搜尋結果: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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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 附民原告 賴慧嘉 附民被告 曾筱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 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附民-2497-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5號 附民原告 邱士銘 附民被告 曾筱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 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附民-2535-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前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冠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㈠被告有 正當工作並有家庭生計需處理,於準備程序按時到庭,亦有 家人需照料,並無逃亡之虞;㈡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被告 對案情已交代清楚,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配合調查,檢警亦 已完成蒐證,全案已趨明朗,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㈢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㈣被告已無反 覆實施之可能,故本案均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因被告於民國1 13年9月間已兩度因類似案件為警查獲,又有其他詐欺案件 在偵查中,卻仍因經濟負擔而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之情形,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經濟秩序危害甚 大,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3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 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詐 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且 其於另案相類之加重詐欺犯行兩度經警當場查獲後,卻再度 犯案,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 ,犯罪頻率非低,被告復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犯案(參本院 卷第26頁),此等情形於被告經羈押迄今並任何變化,堪認 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押之原因,亦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所述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 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金訴-3072-20250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出勒戒所而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 ,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即113年6月30日14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以將海 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30日14時5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3年2月29日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採尿前曾施用海 洛因,但不記得確切之施用時、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 接之實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NDM-114-簡-447-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被告鄭俊龍因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易-2262-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18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8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 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14時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某處(國立成功 大學成功校區外)之人行道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宏毅所有、置掛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照後鏡上之淺灰色安 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 因陳宏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 全帽1頂(已發還陳宏毅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東寧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竟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 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4-簡-424-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豹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接頭綠色充電線壹 條、黑色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 市立圖書館1樓,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呂菁翎所有 、連接在插座上充電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接頭綠色 充電線1條、黑色充電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呂菁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金豹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菁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拿取自己充電之手機云云,然被害人於113年 10月16日18時56分許將手機連接於插座充電後暫時離開,被 告於同日19時14分許進入圖書館後,走向插座處查看並拿取 手機等物,於同日19時17分許離去,被害人於同日19時29分 許返回後即發現手機不見,期間除被告外無人接近該插座處 之過程,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被告復 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辯之自己手機以供辨別,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 猶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 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接頭綠色充電線1條、 黑色充電器1個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4-簡-411-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逸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李柏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保護令 罪,犯罪之動機相似,罪質相同,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 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 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表示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聲-87-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妏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6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嘉妏於民國113年7月28 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6號前,欲左轉94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 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 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車道左前方(應為右前方)由告訴人陳萬發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左偏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倒在 地,因而受有外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 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卷第95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交易-135-20250204-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114年 度聲觀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詢諸被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已坦承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施用 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或以 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該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採 尿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 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本院 核閱附表所示之證據無誤,聲請意旨所載被告2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之供述雖前後未盡一致,但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如 前述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係人體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  ㈢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兩度詢問被告是否 願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均答非所 問或另有其他爭執,認無從對被告為前揭緩起訴處分而逕向 本院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採尿時間 證據  1 112年10月8日、9日間之某時(聲請書記載為112年10月10日1時2分許採尿溯及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112年10月10日1時2分許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 113年1月16日16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 不詳地點之房間內(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47之住處) 113年1月17日14時許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⑵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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