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豹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接頭綠色充電線壹
條、黑色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
市立圖書館1樓,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呂菁翎所有
、連接在插座上充電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接頭綠色
充電線1條、黑色充電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呂菁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金豹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菁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拿取自己充電之手機云云,然被害人於113年
10月16日18時56分許將手機連接於插座充電後暫時離開,被
告於同日19時14分許進入圖書館後,走向插座處查看並拿取
手機等物,於同日19時17分許離去,被害人於同日19時29分
許返回後即發現手機不見,期間除被告外無人接近該插座處
之過程,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被告復
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辯之自己手機以供辨別,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
猶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
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接頭綠色充電線1條、
黑色充電器1個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4-簡-41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