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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緯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居處內,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0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刑案前科之素行,且本案為酒 後駕車之初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交簡-124-202501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王君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君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 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各期帳款還款日為每月21日,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機 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若第7期至12期內連續3 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補貼,並約定被 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繳納4,500元 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自111年7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6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及利率,係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惟被告係自111年7月21日止未清償債務,故其利息 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 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小-569-202501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鍾秋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96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秋娣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 8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0,000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14,796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 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 93年10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3、43-47 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算之 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小-564-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劉子龍 被 告 郭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7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秋貴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 南向西北方向行經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而 來,兩造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1 ,086元(含工資21,315元、烤漆26,600元及零件費用153,17 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 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3-65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 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0年3月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0日,已 使用3年6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3,82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1,737元(即工資21,315元+ 烤漆26,600元+零件費用63,822元=111,737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171÷(5+1)≒25,5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3,171-25,529)×1/5×(3+6/12)≒89,3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3,171-89,349=63,822。

2025-01-23

CCEV-113-潮簡-88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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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蕭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蕭炯舜為屏東縣○○鄉○○段00○ 號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9 4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月起算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76元。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8,47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6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則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 。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㈢),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堪予認定,則被告自10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起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108年6月10日至113年4月3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則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臨屏東縣枋寮 鄉臨海路,附近有照相館、修車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一般乙 情,有系爭房屋位置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9-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 ,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8 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系爭房屋占用之面 積為22.94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6月10日計算至113年4月31日止共計為 4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40,973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6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7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自108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 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1日 489元 (計算式:698/30×21日≒489)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6月 4,188元 (計算式:698×6=4,18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4月 2,792元 (計算式:698×4=2,792) 合計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40,973元 (計算式:489+4,188+16,752+16,752+2,792=40,973)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22.94平方公尺×0.05/12

2025-01-23

CCEV-113-潮簡-869-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靖芩 被 告 盧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048元 、237,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泰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盧泰嘉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6年,期間自110年7 月19日起至116年7月19日止,自110年7月19日起,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 前合計利率為2.295%),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盧泰嘉其中本金237,672元自113年8月1 9日,其餘12,048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249,720元及利息、違 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43-51頁),被告未到庭爭執,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 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873-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孫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 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 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 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 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 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 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 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規定而不合法 ,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訴 。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緣原告為債務人之本院司執字第618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4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 月16日實行分配。惟被告孫惠珍於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 之假扣押債權為被告與其於87年11月17日簽發之票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37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應將被告所得受分配之金 額全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先位之訴 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2,590元 及次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 予原告。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 於同年8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12所列 之被告債權額,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月9日送 達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等節,有系爭分配表、通知分配期日函 、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戳章等可佐(屏金職卷第243-252頁及 司執卷),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15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原告遲至同年9月9日始為異議程序, 堪認原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 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748-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政耀 方政家 方子翎 方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6,79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7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2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德煌即德煌企業社為屏東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鄉南龍村南興路21號,下稱系 爭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號)之 用電名義人,上開電號於112年6月至8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 幣(下同)156,794元未繳(下稱系爭款項),而方德煌於1 06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 負清償責任,爰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6至8月繳費憑證、電號查詢 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屏東區處欠費催收處理記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1-1 8、79-95、123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前揭金額,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以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 第111-117、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 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87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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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孫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受分配之次序12新臺幣37萬元之 假扣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孫惠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做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4假扣押 執行費及次序12之假扣押債權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 配予原告等語,惟因原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本院另已裁定 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孫惠珍於本院88年票字第27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憑之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詳下述),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 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 88年2月9日據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嗣訴外人即原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而將系爭本票債權納入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惟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已不得再就原告為票據法上之付款 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次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聲請假扣押原告系爭不動產後,原告稱要還 錢,故無繼續執行,被告後續碰到原告均有向其口頭催討, 後來原告搬家不知去向,最後一次向原告催討是原告兒子讀 高中的時候,請原告出庭對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假扣押 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等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存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分配表、屏東縣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可考(屏金執卷第9-50、237、243-246頁; 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執全字第143、19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再者,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但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其自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 法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所稱 「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 執行」之行為。故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 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87年11月17日所簽發,被告雖於88 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假扣押 ,惟被告亦自認之後沒有繼續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0頁), 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視為不中斷,則自系爭本票發票日87 年11月17日起算3年,即90年11月17日,其票據請求權已然 罹於3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被告雖泛稱有持續向原告催討,惟未提出證據 已核其實,礙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 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其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頁碼 465760 林阿華 87年11月17日 30萬元 88執全190卷第3頁

2025-01-23

CCEV-113-潮簡-748-2025012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楊博崴 被 告 林義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義峰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枋山 鄉台1線北向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443.2公里北上營區 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與他車之安全距離 ,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允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所有 ,允大公司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934 元(含鈑金15,750元、烤漆10,140元、零件46,240元及工資 11,804元)、道路救援費用4,200元及當天高鐵交通費2,200 元,且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維修完畢之同年6 月6日止,共計32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算,受有63 ,136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 請求項目中:㈠系爭車輛維修費應折舊。㈡營業損失部分,應 扣除如每天油料費用等營業成本,又維修天數應依實際維修 日期計算。㈢道路救援費用不爭執。㈣當天交通費以客運車資 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本院卷第15頁 ),並經本院調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5-7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至前揭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系爭 車輛,碰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依上述規 定,自有過失,又系爭車輛為允大公司所有,允大公司將系 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有靠行行費收據、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97、11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道路救援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生有道路救 援費用4,200元及維修費83,934元等節,有提出維修估價單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19 、25、145-153頁),堪信為真,而得請求。惟因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小客車,於103年6月間出 廠,有前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6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之耐用年數4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 1計算,即為4,624元(計算式:46,240元1/10=4,624元) ,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42,318元(計算式:鈑金15,750 元+烤漆10,140元+零件4,624元+工資11,804元=42,318元) 。  ⒉當天高鐵交通費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毀損,至高雄左營站搭 乘高鐵返回桃園,生高鐵費用2,200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駕駛工作,受有營業損失計63,136元等情, 固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灣高鐵旅客收執 聯暨明細、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鈑噴中心維修期間回 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27、139頁),惟依原告所主張 及所提證據,系爭車輛既為允大公司所有,而本件乃因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係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受損之債權,並非 財產權受侵害之請求權人,觀諸前開說明,此部份損害應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為請求。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 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始為符合,僅有過失,尚有不足, 蓋本件被告乃駕駛被告車輛因過失行為碰撞系爭車輛,自與 故意之要件不合,又被告行為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 ,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高鐵交通費之部份,與法有違,礙 難准許。  ⒊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6,518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費42,318元+道路救援費用4,200元=46,5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3日起( 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78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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