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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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彭文龍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號查獲」更正為「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逮捕遭 通緝之被告友人時,彭文龍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彭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 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8至10頁),可見 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有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 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 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人力,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彭文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 日以111年度毒偵字2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 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 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陸橋 下,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 區雙峰路51巷2弄9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桃簡-2545-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之小豬娃娃1隻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劉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29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小豬娃娃1隻,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5號   被   告 黃彥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 臺店內,徒手竊取劉昇所有價值新臺幣690元之小豬娃娃得 逞。經劉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為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告 訴人劉昇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等 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小豬娃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壢簡-2207-20241029-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宏 」後補充「知悉其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3頁)」、「被告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7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俊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 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陳俊宏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3 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㈢核被告陳俊宏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 原交簡卷第37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此部分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㈤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 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 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 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 席湲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然未遵期給付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1-32、3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 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儀庭,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 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1段與國道1號北上匝道出 口處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林席湲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 ,林席湲車輛再碰撞賴培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耳撕裂傷、右眼挫傷 、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害。詎陳俊宏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席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偵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林席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 1份、監視器截圖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原交簡-28-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宗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宗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楊瀚理同意旋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 人於庭外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 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9至70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 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 庭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7號   被   告 康宗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宗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忠義路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楊瀚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文興路往文二一街方向駛至,兩 車遂發生碰撞,楊瀚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康宗凱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瀚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宗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瀚理發生前揭交 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擦撞之後伊有點緊張 ,有點害怕,因為伊心臟有放支架,所以感覺血壓飆高,就 先行返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瀚理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TYDM-113-審交簡-396-202410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四「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6 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397、7037、7478號 、110 年度毒偵字第3064、3065、4378、43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 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暨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 至 4 頁、第24頁、第118 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五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云云,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 ,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之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 ,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 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 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 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 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 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含包裝袋8 只) ㈠粉末檢品8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19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55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85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分裝袋 1 包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附表四: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 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03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111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03 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1 年6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共計毛重5.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64公克)、殘渣袋1包 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 補充自首情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是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0年6月2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97、7037、7478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3064、3065、4378、4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 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 市楊梅區三民路陽光山林社區警衛室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8包(共計毛重5.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2.64公克)、殘渣袋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被告於113年6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173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DH-173號、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173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DH-173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是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各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2536-202410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益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益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柏 誠之法定代理人陳逸章、魏玉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顧益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顧益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益平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蘆竹方 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壽街206巷交岔口, 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而闖紅燈,適陳柏誠騎乘腳踏 車由龍壽街213號往龍壽街206巷方向,顧益平因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陳柏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柏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留意號誌變化而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撞到其,其因而受傷住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闖紅燈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審交簡-310-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採尿同意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盛河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11年7月24日入所執行起 至111年8月2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 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前已有1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因施 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 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 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 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 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 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 、情節、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范盛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 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號湖口電子遊 藝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再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盛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壢簡-1267-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聲 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許志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 用毒品等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假釋出 監,並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民 安路口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YDM-113-桃簡-2463-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二 字刪除;第6行「新臺幣7,000餘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張瓅文所竊財物包含告訴人所有之現金7, 000餘元,惟所依憑之證據僅有告訴人蕭湘昀於警詢時之證 述:「有7張新臺幣一千元的紙鈔跟些許紙鈔與零錢」(見 偵卷第32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稱:(問:是 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路0段000號全家桃園市國店內,竊取告訴人蕭湘昀所有之白 色手工長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豐 信用卡、學生證及現金7,000餘元)應該是。是就被告所竊 取之現金總額,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確定為7,000元,依 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超過7,000元,是聲 請意旨認有7,000「餘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因故交易失敗(見偵卷第121頁),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恣意 拿取告訴人之物品而竊取之,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佯裝為持 卡人本人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取之 7,000元並未返還被害人;惟坦承犯行,且手段尚屬和平, 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素 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蕭湘昀所有皮夾內之7,000元遭被告花用殆 盡(見偵卷第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上開皮夾及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 豐信用卡、學生證等物品,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見偵卷第 8、101頁),且欠缺刑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4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桃 園帝國店內,乘店員蕭湘昀未注意之際,進入員工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蕭湘昀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豐信用卡、學生證及現金新臺幣7, 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在地址不詳之科信通訊行動手機館 內,持上開信用卡並已著手消費1萬1,025元之際,卻因交易 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蕭湘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湘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截圖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 表所附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之竊盜與詐欺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桃簡-1418-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 罪。 (三)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 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後方流蘇步道路,見陳文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路旁之 磚塊砸破陳文孝前揭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欲行竊,惟未竊得 財物而未遂。嗣經陳文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賴明義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26張、告訴 人車輛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 遂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磚塊行竊涉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因磚塊乃自然界之 物質,難稱為通常之「器械」,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部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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