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儒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駐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除上開累犯外之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 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對講機2部及充電線3條,未 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對講機2部。 2 充電線3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1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駐型機車,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處之KTV,見該處大廳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溫晉丞所管領放置於上址櫃台抽屜內之對講機2部、充電線3條等物得逞。嗣經溫晉丞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晉丞於警詢時指述、證人賴巧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案件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事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對講機2部、充電線3條等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1942-20241030-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高慧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慧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依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 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轉匯帳 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 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臉書客服人員」之某成年人士 ,並依該人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轉匯至該名成年人士所指定之帳戶。高慧玲即與「 臉書客服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6日,先由自稱「臉書客服人員 」之人致電向江芳芳謊稱:你有多訂購壁紙,若要修改訂單 ,須依指示操作ATM進行匯款云云,使江芳芳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確係協助其修改錯誤之訂單,遂於111年3月6日下午3 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高慧玲上開金 融帳戶,再由高慧玲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轉匯2萬9,988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它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慧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江芳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自稱「臉書客服人員」之 某成年人士使用,再負責依指示予以轉匯,阻礙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 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將贓款轉匯之角色 分工;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完畢,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字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予 以轉出,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見其有供稱係有取 得報酬,復本院亦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資料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原金簡-55-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漢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鍾漢霖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統一超商寄送而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林昀璇」之人。嗣「林昀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前開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 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漢霖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昀璇」。然矢口否認 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只 是在應徵工作,對方說提供帳戶,每月即可以獲取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的對價,當時我沒有想太多,並不覺得是 詐騙,因為對方一直說服我,表示不會騙我,且很快就會把 帳戶寄回來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月環、 被害人王希文,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 據告訴人林月環、被害人王希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 第23至27頁反面),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 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他人使用,當初我因為要找工作,所以在12月18日以LINE 及臉書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我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他,就可以收到錢,但後來我並沒有收到錢等語; 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LINE暱稱「林昀璇」之人,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的 內容就是提供帳戶領錢,但我沒有領到薪水,至於我會相信 他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帳 戶的資料提供給別人,是為了工作,就是提供帳戶資料換取 對價,我跟他都是在網路上聯繫,沒有實際與對方見過面, 也不曾到對方的公司。我是有一點點擔心帳戶可能會作為非 法使用,但對方一直說服我說不會騙我,很快就會把帳戶寄 回來給我,所以我覺得不是詐騙等語(偵字卷第19至21、11 7正、反面,本院卷第64至68頁 ),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其 係在網路上找到出租帳戶之工作,且雙方之聯繫均僅係經由 LINE跟臉書,甚被告亦自承未曾去過對方之公司,可徵被告 對於自稱向其租用帳戶公司之「林昀璇」毫不熟識,彼此間 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 為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且於交付郵局帳戶等資 料前,曾係從事粗工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9頁),亦見被 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另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之,提供帳戶時係有點擔心遭作為不法使用等 語,對照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其應徵工作時與「林昀 璇」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觀(偵字卷第121至123頁),確 見被告於「林昀璇」向其表示每配合提供1本帳戶後,每日 可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後,被告尚回覆「我在(應 係再)想一想」,旋即更表示其擔心帳戶有風險等情。是以 被告之知識、認知暨其經「林昀璇」經由LINE告知,提供帳 戶即可獲取每月之對價下,被告尚有遲疑,更立即表示擔心 提供帳戶有所風險,足見被告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恣意交 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 ,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 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會提供前述郵局之帳戶資料,係因相信不 是詐騙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前述與「林昀璇」LINE之通 話訊息中即有表明,其擔心帳戶有所風險乙事顯然相悖外;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從事粗 工之工作,當時每日工作8小時,薪資則約1,200、1,300元 ,是被告該等工作經歷,亦與本次僅要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不須付出任何之勞力,每月即得獲取4 萬5,000元之情事, 全然不同,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然卻未見被告有何向 「林昀璇」求證之舉;甚者,依被告與「林昀璇」LINE之通 話訊息中,可見被告之家人於獲悉此情後,尚規勸被告此事 為詐騙(偵字卷第145頁),然亦未見被告有何向「林昀璇 」進一步探詢之舉,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家人有跟 我說是詐騙,但我沒有理會等語即明(本院卷第67頁)。基 此,被告與「林昀璇」素未謀面,彼此僅有於網路上聯絡, 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且「林昀璇」所告以之,僅要提供1 個帳戶資料,每日即有1,500元之收入,亦顯與被告之工作 經歷有違,甚被告於與「林昀璇」聯絡之初,即向「林昀璇 」表示其擔心提供帳戶乙事有風險,且被告與「林昀璇」接 洽過程中,被告之家人更告誡此事為詐騙;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除供稱,其於提供帳戶時係有一點點擔心帳戶會作為非 法使用之情外,更稱:我想說多賺一點錢,當作一次經驗, 有想說如果真的被騙的話,給自己懲罰,以後找工作多一點 求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68頁),益徵被告於交付郵局 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遭到詐騙。據此,堪認被告 就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 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昀璇」時,已足預見「林 昀璇」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 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林昀璇」實際將從 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欲獲得報酬之 動機,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予 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林昀璇」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 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受有財產 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2月中某時許 林月環 (提告) 在LINE「夢想啟航IV」群組內,向林月環謊稱:可以透過ALLY 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月環誤信為真,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1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 112年12月23日 王希文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王希文訛稱,可以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希文 誤信為真,誤認確係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下午9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2024-10-29

TYDM-113-審金訴-1829-202410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偵 卷第13頁)等一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陳傳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麟自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蘆竹街口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313-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昇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明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進入姜秀瑛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未上鎖之工具間,徒手竊取姜秀瑛放置於該工 具間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鑰匙1把得逞。  ㈡復於同日9時57分許,前往黃筱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R06之住處,並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黃筱晴住處之大門 進入黃筱晴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價值3萬元之電腦1臺得逞。  ㈢又於同日16時18分許,前往薛翔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306住處,並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薛翔尹住處之大門進 入薛翔尹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價值1,949元之硬碟1個、價值 800元之褲子1條、拖鞋1雙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明昇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筱晴、被害人姜秀瑛、薛翔尹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 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 ,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 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 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 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至㈢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行為,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竊取告訴人黃筱晴及被害人姜秀 瑛、薛翔尹之財物,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 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且被告係分別進入工 具間、被害人姜秀瑛、薛翔尹所居住之房間內行竊,其主觀 上對於3次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當有認識,足認 其3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自各應予以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容有誤會, 另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本案之罪數,可能係數 罪併罰,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侵入社區內行竊,對他人財產安 全及居家安寧均顯然已生危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 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告所竊 之財物業經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予以領回,尚未造成其等受 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 行、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鑰匙1把、電腦1臺、硬碟1個、褲子1條 、脫鞋1雙等物,固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均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潘明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㈡ 潘明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㈢ 潘明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14-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宬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33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使用不 明尖銳物品,將王澄淵所停放於上址機車停車格內之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輪輪胎刺破,致該機車後輪胎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澄淵。 二、本案認定被告蔡榮宬之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及勘驗擷圖照片35張(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1至13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澄淵為同事 ,其與告訴人之間素無怨隙,竟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 0月8日訊問時仍未坦認犯行,俟至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陳 報本案犯行係其所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而 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其所提供之藥袋資料 及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8號   被   告 蔡榮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宬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 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以 不明尖銳物品將王澄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輪胎刺破,致該車輛輪胎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澄 淵。 二、案經王澄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榮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並任職於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維修部門等事實。 二 告訴人王澄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四 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上、下班打卡紀錄、被告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上班,並有向上開公司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停車場之停車資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簡-1335-202410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 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 案號:113年偵緝字第556號、第55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檢察 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偵字第33 1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逸軒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將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逸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3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爰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556號卷第100頁、審金訴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經 查: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本案之告 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符合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可減輕其刑,然經比較要件後,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2428 號、偵字第3313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原判決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 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 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 ,然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以後,持以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 微;且被告終究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劣,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緝字第556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5,000元之報酬,其於偵訊自陳於卷,此 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吳柏儒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主音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徐主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徐主音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5萬元 ⒈徐主音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9498號卷第23-27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徐主音與詐騙集團成員合照、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字49498號卷第31-45頁) ⒊徐主音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2偵字49498號卷第47-51頁) ⒋徐主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49498號卷第53-56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12偵字49498號卷第17-22頁、112偵字57815號卷第27-30頁、113偵字16280號卷第31-34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9分/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5萬元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浥丞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劉浥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劉浥丞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2分許/35萬元 ⒈劉浥丞112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2偵字57815號卷第9-11頁) ⒉劉浥丞112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字57815號卷第13-15頁) ⒊存摺內頁影本(112偵字57815號卷第31-33頁) ⒋臉書畫面截圖、劉浥丞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57815號卷第35-53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字57815號卷第55-6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12偵字57815號卷第27-30頁)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15萬元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林夢凡」,向陳麗勤謊稱:下載「美好」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陳麗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麗勤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⒈陳麗勤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49-5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麗勤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63頁) ⒊陳麗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65-86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珮珊 」,向郭秀珍謊稱:可以使用永碩app投資獲利云云,使郭秀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郭秀珍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5萬元 ⒈郭秀珍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95-9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郭秀珍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11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20萬元 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鄔孟育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台股進行分潤獲利云云,使鄔孟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鄔孟育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46萬3,320元 ⒈鄔孟育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15-116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鄔孟育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25頁) ⒊鄔孟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桃檢113偵33131卷第128-13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LINE暱稱「永碩客服」,向陳姵蓁謊稱:可以使用永碩app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姵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陳姵蓁 112年6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10萬元 ⒈陳姵蓁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41-142頁) ⒉陳姵蓁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介面截圖(桃檢113偵33131卷第153-154頁) ⒊台幣活存明細(被害人陳姵蓁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5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10萬元 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羅玉樺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羅玉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羅玉樺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5萬元    ⒈羅玉樺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61-162頁) ⒉羅玉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171、173頁) 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羅玉樺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7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5萬元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以LINE暱稱「阿魯米」,向蕭明嘉謊稱:可以依照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蕭明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蕭明嘉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20萬元 ⒈蕭明嘉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77-17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單(被害人蕭明嘉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92、194頁) ⒊蕭明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195-23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25萬8,000元 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LINE暱稱「楊子晴」,向吳麗媖謊稱:可以依照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吳麗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吳麗媖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40萬元 ⒈吳麗媖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237-239頁) ⒉吳麗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寫匯款紀錄、永碩投資契約合約書(桃檢113偵33131卷第252-26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以LINE暱稱「林茗雪」,向陳淑蓮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富利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淑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淑蓮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12萬元 ⒈陳淑蓮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265-26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淑蓮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281頁) ⒊陳淑蓮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介面截圖(桃檢113偵33131卷第283-29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政義」,向林怡潔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怡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怡潔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3萬元 ⒈林怡潔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299-302頁) 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林怡潔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309、320-322頁) ⒊林怡潔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313-31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5萬元 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思慧」,向賴淑珍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淑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賴淑珍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20萬元 ⒈賴淑珍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327-333頁) ⒉賴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桃檢113偵33131卷第頁347-365)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向林鼎盛佯稱:投資新股可以獲利云云,使林鼎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鼎盛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10萬元 ⒈林鼎盛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16280號卷第9-10頁) ⒉林鼎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手機畫面截圖(113偵字16280號卷第21-2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鼎盛匯款證明)(113偵字16280號卷第2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12偵字49498號卷第17-22頁、112偵字57815號卷第27-30頁、113偵字16280號卷第31-34頁)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金簡上-67-202410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第16至17行記載「轉匯一空」更正補充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國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游國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 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游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思伃、李亞憲,致其等陸續匯款 至被告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 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等3人之財物, 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 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 亞憲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別賠償,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簡字卷第27-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 李亞憲均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人3人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8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均尚未 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 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而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9萬9,964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一)、4萬2,808元 及告訴人李亞憲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之9萬9,1 11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三),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游國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 商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迨 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國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思伃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宛儀、李亞憲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 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 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2月2日 林思伃 (提告) 以LINE暱稱「中華郵政客服」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林思伃謊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賣場無法下單為題云云,使林思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 (二)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 (一)4萬9,981元 (二)4萬9,983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二 112年12月2日 林宛儀 (提告) 以LINE暱稱「李嘉玲」向林宛儀謊稱:伊想要購買鋼琴地毯,可否註冊旋轉拍買賣場供伊下單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宛儀謊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完成註冊云云,使林宛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20分許 4萬2,808元 同 上 三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4分 李亞憲 (提告) 佯裝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向李亞憲謊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解決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李亞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 (二)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 (一)4萬9,988元 (二)4萬9,123元 被告上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

2024-10-18

TYDM-113-審金簡-441-202410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徐文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 錢犯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 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致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陳泳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 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與告訴人陳泳樺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失,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5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39-4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 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泳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新 臺幣15萬元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03號   被   告 徐文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之某 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將其申辦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10月2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泳 樺謊稱:渠帳戶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進行操作方能解除云 云,使陳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 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 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泳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文權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陳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 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此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 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 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 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審金簡-409-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顏嘉宏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 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 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將林○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淪陷」 之成年男子,「淪陷」再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顏嘉宏則依 「淪陷」之指示待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款項提 出並依當時人民幣之匯率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匯款至「淪陷」指 定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000年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幻庄翡翠客服」向吳○仁佯稱:可以購買翡 翠原石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仁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2時31分許、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638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顏嘉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 時46分許,提領5萬4,000元,並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後,匯款至「 淪陷」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 本案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淪 陷」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而依卷內客觀事證 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被害人之人,均係不同 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參與 之行為,均係依「淪陷」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 淪陷」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之「 淪陷」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變更法條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與「淪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5萬5,638元之損害,誠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5萬5,638元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被害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55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 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犯罪, 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經被害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本案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共5萬5,638元,已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YDM-113-金訴-1188-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