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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忠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年,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0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案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12年 9月27日確定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0日,故 意犯後案,經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16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而在前案緩刑期內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 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 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本 院卷附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22日乙○亮丁114執聲157字第114 900954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撤緩-21-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鐵器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G(下稱阮文廣)、阮文生及阮文生胞弟NG UYEN VAN PHUC(下稱阮文福)為同事關係,均居住於址設 桃園市○○區○○○00○000號之員工宿舍。詎阮文廣因不滿阮文 生於A棟宿舍之午間聚餐中,以手指對著年紀較長之阮文廣 的臉,雙方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可預見如以鐵器重擊人體之 頭部,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縱使阮文福遭 其持鐵器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3日17時許,自其宿舍B棟房間,攜帶所有之 鐵器1把,重返A棟宿舍,然因阮文廣未見阮文生,僅見阮文 福在該房間與友人玩牌,遂將怒氣發洩在阮文福上,持鐵器 朝阮文福頭部重擊1下,致阮文福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日送入加護 病房護理。嗣因阮文福及時送醫救治,幸未發生死亡結果, 阮文廣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上開鐵器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阮文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廣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2、11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福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1 0至116頁),且與在場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別於警詢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38、41、42頁),復有113年10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51至61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5至69頁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3日、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3、153頁)、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1月12日敏總( 醫)字第1130006250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135至151頁) 等在卷可佐,及鐵器1把扣案可憑。 (二)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 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 況。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並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 研判。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用之鐵器長達56.5公 分、寬20.5公分,屬於堅硬之金屬材質,且用途為製作越南 火腿,形狀呈不規則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 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9 、69頁),且被告係朝被害人之頭部重擊等情,業經本院依 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而人之頭部有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之 重要器官,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遭持鐵器近距離攻擊,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足以奪人性命,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 年人,對於其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重擊,有高度可能因前揭 情形而奪去被害人之性命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 而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著手殺人之行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日敲擊被害人1下後,即 於被害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均未反應、尚未加以阻止下自行停 手,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中止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 (1)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或預 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 ,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 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 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 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 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 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 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 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 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 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 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 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 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 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 ,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 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 為斷。又就所完成之犯罪行為是否不足以或足以實現原所預 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結果,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上,亦 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 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 (2)查被告持上開鐵器敲擊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受有上 揭傷勢等情,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前舉造成被害人上揭嚴重 傷勢時,原已預見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實行之犯 罪行為已達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未繼續攻擊 而離開現場之際,在主觀上對此實現之可能性,亦有所認知 ,是縱嗣被害人實際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未再繼續攻擊 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亦不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 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核與前揭「未了未遂 」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未合;況被害人遭重擊後,被告即 跑至宿舍管理員的房間,由宿舍管理員報警,並由在場之其 他人協助被害人就醫,始得以倖免於難等情,亦為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8頁),並有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 別於警詢供述甚詳(偵卷第38、42頁),是以就卷內證據觀 之,足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防免被害人死亡結 果發生之舉措,而係逕自離去,則被告所為要非屬積極盡其 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 ,即不能認是與自己防止結果發生有同程度之努力,亦與前 揭「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不合,是被告並不符 合中止未遂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3.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宿怨,僅因聚餐時與被害人胞兄間產生 糾紛與肢體衝突,遂持被告所有、用於製作越南火腿之鐵器 敲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搶救而 倖免於難,被告本案所為,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 及身體法益,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形,及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113 年11月25日和解書及其翻譯本、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減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參以被告為外籍移工,於113年3月10日抵台,為合法居 留之營建業技工,並無前科,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 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 ,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察,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有情輕法重 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 僅因細故即持長達56.5公分之鐵器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均造成嚴重危害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於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 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合,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來 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持鐵器攻擊被害人頭部 致傷,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是關於沒 收要件之事實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 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查扣案之鐵器1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訴-1039-20250204-2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妤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妤緁緩刑參年,並應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妤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卷第145頁),是 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上卷第67、153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履行於原審審理時 與部分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以為彌補,且亦有與其他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是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拉 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成立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 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庭呈同年月23日之匯款申請書(智簡上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有 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 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訛等情,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智簡上卷第115 、116頁)等在卷為證,復於114年1月15日與被害人法商伊 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4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 和解書等在卷可證(智簡上卷第155、161至176頁),上情 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 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 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 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商標權人拉克絲蒂 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其他 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妤緁       吳映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妤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吳映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更正後)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盧妤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3數量應更正為2 雙、編號20數量應該更正為5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等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 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等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 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吳映萱並賠償 完畢,被告盧妤緁則未依約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各1分及 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吳映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如上所述,堪認被告吳映萱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妤緁於警詢中自承已經販賣盜版 商品30件等語,而以本件查獲過程中,為蒐證所購得3件商 品之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推算,30件之價格應為1萬 1,000元,此即為被告盧妤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吳映萱之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額金錢,信已超過其 不法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其不法所得,顯有過苛,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   被   告 盧妤緁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映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妤緁及吳映萱明知「ADIDAS」、「CHENEL」、「NIKE」 、「GUCCI」、「LOUIS VUITTON」、「BURBERRY」、「PUM A」、「LACOSTE」、「YSL」、「Tory Burch」、「CONVER SE」、「PRADA」及其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 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 兒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剃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英商 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克絲蒂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 司)、美商河之光公司(下稱河之光公司)、荷蘭商歐斯達有 限合夥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普瑞得公司)及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歡喜公司)分 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 褲子、服飾、襪子、鞋子、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盧妤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意圖營利,未經如附表所示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向上游廠商吳映萱(網拍業)購進前 開仿冒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在桃園市○○區○○○路○段00 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及臉書社團、LINE群組「 彤璇小舖」公開刊登、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嗣經,司法警察於111年3月19日20時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現場 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購得「ADIDAS上衣」2件、以500元購 得「CHANEL包包」1件,商品經送交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 承辦司法警察,再於111年04月0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服飾、包包等商品,共計160件(含警方採證 物3件),經送鑑定確認全屬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妤緁及吳映萱坦承不諱,復有⑴ 警方至「彤璇小舖」店內採證之2件ADIDAS上衣、1件CHANEL 包包之商品及店內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書。⑵臉書社團、L INE群組「彤璇小舖」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商品頁面。⑶「彤 璇商行」稅籍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份。⑸搜索現場查扣之物品 及電磁紀錄照片、查扣物品數量及侵權市值一覽表各1份。⑹ 路易威登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告訴狀(含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及LV、Lacoste、Puma、 Adidas商標註冊等資料);香奈兒公司陳報狀(含鑑定報告書 、委任狀、Chanel商標註冊等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4份(含委任狀及YSL、ToryBurch、Burber ry、GUCCI商標註冊等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 份(含委任書及Nike、CONVERSE商標註冊等資料);普瑞得公 司鑑定書(含授權委託書及Prada商標註冊等資料)。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編號 備  註  1 LV包包 28件 路易威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2 LV襪子  5雙 路易威登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3 LACOSTE上衣  4件 拉克絲蒂公司 00000000 提出告訴  4 PUMA手套  2雙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5 PUMA上衣  4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6 PUMA內褲  3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7 PUMA褲子  1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8 ADIDAS上衣 23件 (含採證2件)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提出告訴  9 ADIDAS襪子 20雙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0 ADIDAS背包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1 ADIDAS外套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2 ADIDAS帽子 1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3 ADIDAS鞋子 2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4 ADIDAS褲子 1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5 ADIDAS內褲 3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6 CHANNEL包包 4(含採證1件)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17 CHANNEL襪子 5雙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8 CHANNEL袋子 3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9 YSL包包 2件 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 Tory Burch包包 2件 河之光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1 BURBERRY棉被  2件 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2 BURBERRY包包  2件 布拜里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3 GUCCI鞋子  1雙 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4 GUCCI包包  1件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5 GUCCI襪子  5雙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6 NIKE鞋子  2雙 耐克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7 NIKE上衣  7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8 NIKE手套  1雙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9 NIKE內衣  4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30 CONVERSE褲子  1件 歐斯達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31 PRADA袋子  3件 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25-02-04

TYDM-113-智簡上-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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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馨瑩(原名方韻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34、4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馨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馨瑩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10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之超商接續竊取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翻動他人機車車廂內之物品、並竊取超商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45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與 告訴人劉祐薰,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 方馨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 方馨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1 麥香奶茶 1罐、10元 2 波蜜元氣美茶(亮妍紅烏龍) 1瓶、35元 合計價值 4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4號                         第41896號   被   告 方馨瑩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馨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21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見林聖庭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未緊閉,即以徒手之方式開啟車廂,於翻找 車廂內物品欲行竊時,為林聖庭當場阻止而未遂。再於同年 6月14日10時25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11 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麥香奶 茶1罐;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36分許,徒手竊取貨 架上價值35元之波蜜元氣美茶(亮妍紅烏龍)1瓶,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飲用完畢。嗣經該店店員劉祐薰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庭、劉祐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馨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庭、劉祐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請考量被告領有卷 附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故請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桃簡-54-20250203-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 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 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 64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 號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1564號為實體判決,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案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 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聲再-33-20250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明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65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明宗(下稱受刑 人)懇請暫緩入監執行,因現階段工作,對於受刑人生活影 響至關重要,受刑人希望暫緩入監執行兩年,以減輕家裡開 銷及負擔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之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 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 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 有明文。基此,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核 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受刑 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停止)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 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受刑人方得以該處分為標 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54 號執行卷宗,遍查該執行卷宗,卷內並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 聲請暫緩執行之情事,足徵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檢察 官既未受有受刑人為暫緩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 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可言。是以,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 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644-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外帶拉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200元),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 竊取之物未返還與告訴人洪進翔、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外帶拉麵1碗,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87號   被   告 許梓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文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洪進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懸掛拉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拉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進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梓文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翔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拉麵,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桃簡-6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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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二)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鑰匙1串」之記載後補充「( 含2支機車鑰匙、2支大門鑰匙、1支大門遙控器)」之記載 。 (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記載前補充「黃廷達所有之」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遺留於機車 上之鑰匙1串(價值不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未返還與告訴人 熊廷翰、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高 ,且上開鑰匙、大門遙控器等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重新 換鎖打製,原鑰匙、遙控器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8號   被   告 廖本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軒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號前,見熊廷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與不知情黃廷達共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熊廷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熊廷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本軒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5張及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壢簡-74-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保險套共計4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 74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與告訴人石俶瑛、亦未賠償 告訴人,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 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游書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游書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1 岡本衛生套-001(2入) 2盒、598元 2 岡本衛生套-003(3入) 2盒、376元 合計價值 97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7號   被   告 游書佩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8月13日凌晨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石俶瑛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岡本衛生套-001(2入)2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598元),得手後離去。(二)113年9月16日凌晨5時 22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石俶瑛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岡本衛生套-003(3入)2盒(價值376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石俶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俶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書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俶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上開商 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二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4-桃簡-138-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DUNG(中文名:阮越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08、27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IET DUNG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608、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7月3日釋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608、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該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 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及毒品包裝袋,依現 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 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 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4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796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A2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卷第165-167頁) 2 吸食器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毛重26.7393公克 3 殘渣袋1個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74公克

2025-01-21

TYDM-113-單禁沒-10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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