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3 號
聲 請 人 藍信祺
上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11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431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之見解,認定聲請人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8 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6 款規定,聲請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已限制聲請人之參政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
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
所爭執,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惟其主張意旨,無非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