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品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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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文生係吳志揚之叔叔,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緣吳志揚與其父親即吳文生之胞兄吳慶輝(另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0時30分許,在吳志揚、吳慶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1樓之住處發生爭執,吳文生到場後,見狀對吳志揚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志揚之房間木製房 門,使房門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嗣吳志揚出房門後,吳文生遂徒 手打吳志揚巴掌二下,致吳志揚受有雙側耳性眩暈、噁心、耳鳴 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生固坦承上開時地有到場,且有踹門及徒手打 告訴人吳志揚二個耳光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 辯稱:我雖有踹房門但並沒有壞掉,告訴人的傷勢也不是我 造成的,我認為告訴人大逆不道,竟然還罵他的父親,我叫 告訴人道歉但他不願意,我才會打他耳光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叔叔,告訴人與其父親吳慶輝於113年1月 24日10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之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到場後,見狀對吳志揚 心生不滿,以腳踹告訴人之房間木製房門,且有徒手打告 訴人巴掌二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提告被告在上開時地踹 我房門導致損壞,且在我走出房間後徒手打我巴掌等語( 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父 親拆我信件,我跟他發生口角,有互罵起爭執,是因我長 期受到父親精神暴力對待。被告騎腳踏車來我家,就進來 作勢要打我,我就躲在房間內。後面被告情緒失控一直踹 我房門,並恐嚇說要毀損我的機車,要求我出來,我就有 先報警。最後我聽到外面聲音變很小聲,就出來看看,結 果被告馬上衝向我把我抓住跟毆打我,被告跟吳慶輝架住 我,被告有踹我膝蓋跟打我巴掌,後面我自行掙脫跑到外 面等警察到。警察有幫我叫救護車,我有去急診就醫,耳 朵部分急診醫生說無法判斷,要我自己去門診看。當天晚 上我就有暈眩、噁心想吐,就去土城醫院急診。我在113 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6日均有去耳鼻喉科就診。我房 門照片顯示已經有裂開,就是因為遭被告不斷踹門所致。 我原本跟被告沒有什麼聯繫,近年來也較少來往等語(見 本院卷第28至31頁)。故告訴人前後就其於案發當日係與 父親發生爭執,而被告到場後即不斷踹門要求其出來,導 致房門損壞,且其出來房間後就有遭被告徒手打巴掌等重 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參以被 告前與告訴人並無聯繫或往來,實無仇恨糾紛,告訴人並 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指訴應屬可 採。 (三)而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有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就醫 ,嗣於11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6日均有至該院耳鼻 喉科門診,經診斷為雙側耳性暈眩、噁心、耳鳴等情,此 有該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 ),另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前去就診,經診斷 有內耳平衡機能異常,上開診斷依告訴人主訴之症狀及病 史研判,就醫學言上開病症可能係因外力造成內耳震盪所 致,故無法排除與案發當日遭搧耳光傷害事件之醫療關聯 等語,亦有該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6號 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 被告打巴掌,因而於案發當日晚上身體不適前去急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故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打巴掌且因而受有上開傷 害,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造成 告訴人上開傷勢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或汽車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敲擊進而造成凹損、 變形,勢必需要重新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 ,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 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被告雖 辯稱告訴人房間房門並無損壞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所提出 之房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可見該房門上有明顯 可見之裂痕,雖未達損壞之程度,然參照上開說明,依一 般社會通念而言,已達外觀裂開而須另行修理,影響該房 門功能,已屬致令不堪用,仍應構成毀損罪甚明,是被告 辯解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慶輝云云,然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確 有打告訴人巴掌及踹門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及房 門是否有致令不堪用,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故事 證已屬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吳慶輝之必要,附此說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係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原應理性相處對待,竟因不滿告訴 人與其父親發生口角爭執,而恣意破壞告訴人房間房門及 打告訴人巴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房門致令不堪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使告 訴人受有相當身心創傷,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已造成相 當犯後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係因不 滿告訴人未向其父親道歉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PCDM-113-易-150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丞堯與張宇琪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0時20分許 ,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介青熱炒店用餐,因鄭丞堯 酒後失控朝張宇琪及其配偶吳峰璋處丟擲酒瓶,雙方因此發生口 角爭執。鄭丞堯因酒後情緒激動而手持酒瓶欲衝向張宇琪及吳峰 璋處理論,鄭丞堯在場友人及張宇琪均為避免衝突擴大,張宇琪 以徒手拉住鄭丞堯右手,而鄭丞堯應注意於雙方拉扯之際欲掙脫 對方,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失衡摔倒或撞到附近物品而受傷, 竟疏未注意,於其欲掙脫張宇琪之際,持續向前移動而用力擺脫 張宇琪,致使張宇琪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拉扯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去拉扯或推告訴人,是告訴人 主動來拉我的,我當時拿酒瓶要衝出去外面,是因為告訴人 先生吳峰璋也有拿椅子要助勢,我也想說要防身去找他理論 ,故告訴人受傷也不能說是我的過失,我沒有主動對告訴人 動手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等於111年10月12日0時20分許 ,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介青熱炒店用餐,因 被告酒後失控朝張宇琪及其配偶吳峰璋處丟擲酒瓶,雙方 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酒後情緒激動而手持酒瓶欲衝 向告訴人及吳峰璋處理論,被告在場友人及張宇琪均為避 免衝突擴大,而徒手拉住鄭丞堯,雙方有發生拉扯,而告 訴人經驗傷診斷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詳後述) ,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吳峰璋及我兒子 於上開時地去餐廳吃飯,突然我被後就聽到玻璃破掉、酒 瓶甩過來的聲音,我當時嚇一跳,我們也都不認識被告, 心裡就很害怕。吳峰璋為了保護我們就拿椅子嚇阻被告不 要再有這種行為,被告就站起來,我就跟吳峰璋說他已經 要衝過來了趕快去開車報警。後來被告又拿著酒瓶要衝過 來,我就頂著跟擋住被告,吳峰璋跟我兒子那時已經出去 報警,被告有拉扯我並把我推掉、踢我一腳。我受傷的情 況是因為拉扯跟推擠造成的,會痛,我是怕被告有襲擊的 可能,就要攔阻被告,被告就把我拉扯、推擠、踢出去, 我沒有整個人倒地,也沒有撞到東西,我的傷勢是被告拉 扯、甩開我造成的,後來被告就沒有再過來。當時被告一 直要衝,我有跟被告朋友一起拉住被告,被告就一直甩、 推擠及拉扯,我就是遭被告甩到旁邊造成我左小腿有挫傷 ,但我沒有跌倒,也沒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 71頁)。核與證人吳峰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 有跟告訴人一起到上開餐廳吃飯,被告有丟酒瓶到我們後 面,我們不認識被告,被告因為喝醉有挑釁的言語,我本 來要過去保護但告訴人制止我,告訴人要制止被告拿酒瓶 做攻擊行為,叫我跟我兒子先離開現場,我們就出去外面 。我有看告訴人去攔阻被告,因為被告要過來追我們,過 程中有拉扯,後來告訴人回去後當天就有發現受傷,報警 完就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是上開證 人所述關於當天案發經過係被告手持酒瓶欲朝吳峰璋處衝 過去,而遭被告友人及告訴人拉住,過程中雙方始會發生 拉扯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檔案CJSW0654.MP4,影片長度2分28秒)   1.監視器畫面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10/12/2022(下同)00:52:31至00:54:58。地點為熱    炒店內,店內共有2組客人,其一位於畫面最左側座位共    有3人,其中紫色上衣之女子即為告訴人,另有分別身穿    橘色上衣及紅色上衣之2名男子。其二位於畫面右上方之    座位共有4人,其中最右方白色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另    有3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1,下同 )。   2.影片開始時即畫面顯示時間00:52:31,被告即自桌面上    拿起酒瓶並往告訴人等人之方向丟擲,酒瓶越過告訴人上    方後,砸中櫃檯旁放置滅火器之位置(如附件圖1-2至1-4    )。告訴人旋即轉頭看向被告之方向,與被告同桌之人亦    隨即舉手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5、1-6)。   3.畫面顯示時間00:52:42至00:53:00,藍色上衣之店員    走至告訴人旁安撫告訴人,紅色上衣之店員則拿出掃具清    掃現場(如附件圖1-7)。   4.畫面顯示時間00:53:05至00:53:37,藍色上衣店員走    至被告等座位旁與其等交談,被告同桌之3名黑衣男子再    次舉手向告訴人方向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8),被告則    遭店員身影遮蔽無法辨識動作。   5.畫面顯示時間00:53:39,告訴人起身走向櫃檯,行走過    程中均持續看著被告等人之方向(如附件圖1-9),藍色    上衣店員亦走回櫃檯。畫面顯示時間00:53:51至00:54    :03,告訴人與店員交談,交談過程中告訴人有伸手指向    被告等人方向,店員則有扶住告訴人雙肩等安撫動作(如    附件圖1-10)。畫面顯示時間00:54:04起,店員替告訴    人結帳。   6.畫面顯示時間00:54:09,被告有朝紅衣男子及橘衣男子    方向伸手揮動之動作(如附件圖1-11),畫面顯示時間00    :54:12,紅衣男子將使用後之衛生紙用力丟到桌面上(    如附件圖1-12),被告隨即起身並拿起桌面上之酒瓶欲往    紅衣男子方向走去(如附件圖1-13、1-14),惟遭同伴拉    住制止阻擋,紅衣男子亦起身,並從隔壁座位拿起一張板    凳欲走向被告(如附件圖1-15),隨即遭店員阻擋,並遭    同桌之橘衣男子拉住並拿下板凳(如附件圖1-16、1-17)    。   7.畫面顯示時間00:54:22,告訴人跑至紅衣男子及被告等    人中間,面向被告,並有用手指向畫面右方之動作,其中    一名黑衣男子隨即上前合掌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18、1-    19)。   8.畫面顯示時間00:54:32,告訴人轉身往回走並將紅衣男    子推出畫面右方外,店員亦隨其等之後走出畫面(如附件    圖1-20)。   9.畫面顯示時間00:54:55,橘衣男子自畫面右方離開(如    附件圖1-21)。   10.至畫面顯示時間00:54:58影片結束,被告仍遭其同伴     抱住阻止其動作(如附件圖1-22)。   (檔案IMG_E3452.MOV,影片長度13秒)   1.監視器畫面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10/12/2022(下同)00:55:51至00:56:05。地點為熱    炒店外騎樓,騎樓內疊放有數疊板凳及數張已收起之折疊    鐵桌,畫面右上方為人行道及馬路。   2.畫面顯示時間00:55:52,被告與告訴人均自畫面左方出    現,可見告訴人持續以雙手抱住被告之右手並略微半蹲馬    步之方式欲拉住被告,被告右手拿有綠色酒瓶,並欲往馬    路方向移動(如附件圖2-1)。畫面顯示時間00:55:53    ,被告將酒瓶換至左手(如附件圖2-2),並拉扯帶同告    訴人均往馬路方向移動,移動中告訴人之右側上臂及右腳    均撞擊到放置於畫面左下方之折疊鐵桌(如附件圖2-3)    。並有一名黑衣男子(被告同伴)出現在被告身後拉住被    告肩膀攔阻被告(如附件圖2-4)。畫面顯示時間00:55    :54,被告同伴自被告左側抱住被告,被告有以左手持酒    瓶指向馬路方向,同時可見告訴人右腳拖鞋已掉落在地,    告訴人仍持續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如附件圖2-5、2-6)    。畫面顯示時間00:55:55,告訴人及被告同伴即位於被    告左右協力讓被告轉身(如附件圖2-7)。畫面顯示時間0    0:55:56,告訴人放開被告,被告同伴則將被告帶回熱    炒店內,被告同伴並拿走被告手上之酒瓶(如附件圖2-8    至2-10)。   3.畫面顯示時間09:55:57,告訴人有彎腰低頭及穿鞋之動    作(如附件圖2-10、2-11),隨後告訴人即走向人行道離    開現場(如附件圖2-12)。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27至1 30、133至149頁),是核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可見告 訴人當時確因被告手持酒瓶要衝向吳峰璋處理論,而有以 雙手抓住或抱住被告右手攔阻被告之行為,在過程中遭被 告拉扯帶同而移動,過程中告訴人確有右腳及右側上臂撞 擊到折疊鐵桌之情形。至告訴人雖證稱其與被告在拉扯過 程中並未撞到東西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確 有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確有撞擊到放置於現場之折疊鐵桌 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已 超過2年,是其就細節部分若無法記憶或有誤,亦與常情 相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業已明確 證稱就是因拉住被告欲阻擋,在被告掙脫或拉扯過程中始 造成其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雖上開勘驗結果並未明確 拍攝到告訴人左小腿碰撞到物品,自有可能因受限於監視 器拍攝角度所致,然以雙方當時拉扯情形,應仍足以認為 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拉扯及掙脫過程中所造成甚 明,實與常情並無不合,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觀諸被告最後是遭其友人抱住及經告訴人抓住右手始未能 衝出店外,告訴人在過程中也有遭拉扯帶同移動之情狀, 可認被告確有施加相當之力道欲掙脫或擺脫告訴人,否則 當不致能將告訴人帶同往店外方向移動,亦有造成告訴人 身體因此碰撞到其他物品或因而受傷。以當時情況而言, 被告當已知告訴人係為避免被告持酒瓶衝出而導致與吳峰 璋間衝突擴大,始會雙手抓住被告右手阻擋被告,以避免 被告衝出,是被告當時本應注意雙方拉扯及掙脫之際,極 有可能因其當時掙脫力道過猛或過大會造成拉扯帶同告訴 人重心失衡跌倒或因而碰撞受傷,卻疏未注意,於其與告 訴人拉扯及掙脫之際,施以過大之力道,致告訴人因此發 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就此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時43分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 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稱是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造成受傷等情相符,可徵告訴人 確係因與被告發生拉扯,且在被告掙脫時帶同告訴人向前 移動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主動攻擊告訴人,也沒有想要傷害云云 ,然本案起因是因被告當時先在上開餐廳內朝告訴人及吳 峰璋處丟擲酒瓶,且當時再持酒瓶欲衝向吳峰璋理論,告 訴人為避免造成更大衝突,始會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方式 與被告在場友人一同阻擋被告,故告訴人所為尚屬合理且 適當之行為,目的也是在於攔阻被告而已,並未對被告造 成不法侵害。反而是被告當時不顧告訴人及友人攔阻,仍 執意持酒瓶衝向店外尋釁,雖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以當時上開情狀觀之,仍足 認被告有未注意告訴人舉動而在掙脫及拉扯過程中施力過 大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動手並無過失云云,自 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然被告並未積極先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而是在持酒瓶欲 衝向吳峰璋時遭告訴人抓住,雙方發生拉扯時,疏未注意 掙脫之力道,而將告訴人甩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故其應僅有過失而已,尚難認屬故意傷害,公訴意旨尚 非可採。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 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 緒,於用餐時竟欲持酒瓶與對方發生衝突,經告訴人拉住 阻擋後,自應注意雙方拉扯之際掙脫對方時,極有可能造 成告訴人因碰撞而受傷,竟疏未注意,於過程中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易-746-20250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馬啓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清花誣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張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好我朋友木振秀之公司 可再容納購進一部車子,木振秀就想說把車子購入後來負擔 貸款,林清花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等語,核與謝文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張育文跟林清花有沒有約定 這台車所有權的歸屬?)他們是口頭講信用的約定,林清花 會還清費用給張育文,然後還完再來把車子過戶給張育文」 、「(林清花和張育文在說車子事情的時候,你當時在場嗎 ?)我在現場,林清花說這台車如果繳完貸款再來過戶」等 語,可見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繳交一半貸款出售車輛」之 事,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㈡被告前以告訴人之身分於另侵占案件偵訊時指稱:我繳了2、 3期,之後的錢都是他們付的,到111年12月就全部繳完了。 前面幾張罰單是他們繳的,因為原先的罰單是寄到我原來的 戶籍地(即謝文娘與張育文之戶籍地),111年5月間我們就 到基隆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 兒子繳的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有提出貸款繳款書在卷 ,衡情,倘被告未同意出售本案車輛,何以告訴人、木振秀 願意繳交車貸及罰單;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拿 錢給張育文去繳等語,被告既認車輛係其所有,且未同意出 售,為何不自己繳納貸款,反而要將錢拿給告訴人去繳納, 如此輾轉迂迴,顯不符一般繳納貸款之常情。原審卻以其等 未有書面合約或相關資料,逕認雙方各執一詞,而無法判斷 被告是否有同意告訴人將車輛轉賣之事實,尚屬速論。  ㈢原判決認「況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約10萬元之本案車輛車貸款 項,告訴人僅須繳納一半之車貸即能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 對被告而言實屬較為不利之條件」,而認不合常情。然觀本 件車貸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4萬3,440元,有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照你所述,只要付一半的錢就可以拿到這台車,為何 林清花會願意?)因為林清花在桃園機場上班當清潔工,所 以她住在○○,她住處旁有一間二手車商,起先是二手車商看 她哭哭啼啼就同情幫她處理,也陪她到○○○○把車子牽回去, 意思就是幫她處理轉手賣掉,但人家估這台車最高只值17萬 ,賣了之後仍無法負擔,銀行貸款30萬還是要去繳納,所以 剩下的13萬她沒有辦法繳,那二手車商還告訴她可以從勞保 去借款,可是勞保借款最高借10萬,其實還差3萬,那沒辦 法處理。所以我們討論好多天後,我才想說既然這樣,我幫 你問問看處理這部車,就變成我掉到這個深淵裡。」等語, 可見告訴人已經清楚說明係因二手車商估價本案車輛殘值只 剩17萬元,故告訴人只要繳交17萬元就可以取得該車,而告 訴人於同日審理中亦已說明該二手車商係位在被告當時桃園 市○○住處樓下旁,且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原審函 詢大園分局就此部分為調查,然原審未予調查,致未能釐清 此部分事實。  ㈣再者,被告有至基隆監理站為本案車輛車牌「刑事案件註銷 」,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參諸被告陳稱: 「111年5月間我們就到基隆的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 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兒子繳的」等語;佐以交通部公路局 網頁註銷-「如有違章、欠稅請先清理」,可知被告為了註 銷車牌之目的須先繳交牌照稅、罰鍰,始願意繳交;而111 年牌照稅繳納期限至同年5月3日,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 附卷可參,被告繳納牌照稅時間係於111年6月16日,顯然已 經逾期,倘其認為本案車輛未出售,為何不在牌照稅繳納期 間內繳交?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 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前項通知單應 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可知收到 通知單後30日內必須繳納罰單或申訴,而觀諸未繳罰單明細 中之通知書送達日係從110年11月3日至111年8月1日共25張 ,被告係111年6月16日申請分期繳納,有違規分期申請明細 在卷可參,且在111年6月16日前共有22張罰鍰未繳納,倘被 告認本案車輛未出售,何以不在罰單期限繳納期間內繳納, 而陷入遭受罰鍰之風險(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可見被告僅因事後反悔,方不願將車輛轉讓與給 告訴人,並為了辦理車牌註銷之目的,始願繳納牌照稅及罰 鍰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侵占本案車輛,當時是被告 兒子馬啓川用被告名義買的,但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我看被 告可憐就想幫他處理貸款的事,之後幫她找到買家木振秀, 被告有跟我說好貸款繳完,本案車輛就是木振秀的,我們有 口頭協議。我是在109年2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是跟被告借 車,當時還沒找到木振秀要買車,當天是木振秀開車載我去 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過幾天木振秀就同意要買,條件是我 要付18萬元的購車金給被告,因為二手車商就本案車輛估價 只能拿到17萬多元而已。109年2月當時車貸還剩下35期,一 期是9,450元,總額33萬多元扣掉的錢大概16萬多元就是被 告要支付。本案車輛貸款從109年2月開始就是我去繳納,都 是木振秀給我現金由我去繳納。之前被告也是每個月領現金 給我繳車貸,斷斷續續總共被告給我10萬元,後來已經都繳 清,但車牌被註銷無法過戶,本案車輛則是木振秀在使用, 牌照稅及燃料稅也是木振秀在繳納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謝文娘 承租的房子,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馬啓川以被告名 義購買本案車輛,去銀行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馬啓川沒錢 支付車貸,就由被告支付,被告上班只有賺2萬多元還不出 來,我才想說幫她想辦法處理本案車輛。剛好我朋友木振秀 要買車,被告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木振秀用15萬元(後 又改稱為17萬5,000元)跟被告買,被告自己支付15萬元, 私下也沒有寫契約,是朋友間處理事情而已。當時被告有去 二手車商估價本案車輛只有價值17萬元,賣掉後被告還是無 法負擔銀行貸款,故沒辦法處理,我才想說幫被告處理。本 案車輛35期貸款繳清後,再拿繳款清單去過戶,所以確實的 金額就是一人一半,15萬元是大概的金額。被告的銀行繳款 單來之後,就交給我去繳納,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木振秀 也有支付他的一半,35期都是木振秀繳納的。被告有錢的時 候就會按月給我5,000元,每個月車貸總額是9,800多元。我 跟被告講好後就約好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前都是馬啓川在 開的,被告不會開車,跟我接洽本案車輛事情的人都是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1頁)。另觀謝文娘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休假時常來我家,就說到沒辦法繳納車貸的 事。當時是因馬啓川買了機車跟本案車輛,都有貸款要繳納 ,馬啓川就繳不出來。告訴人就說大家是朋友,想說幫忙繳 款,被告每月要還給告訴人5,000元,結果被告繳幾期後就 沒有再繳,後來告訴人還是有繼續繳車貸,最後被告也沒有 還錢給告訴人。他們口頭講信用的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 告訴人,然後還完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每一期貸款 都是告訴人去繳納的。被告前幾期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 後來就沒有繼續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又 告訴人確有繳納109年3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車輛該 期間之汽車貸款,亦據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 袋內),可以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指、證述之情詞,固證稱被告同意將本案車輛以 約17萬元(另有約18萬多元、16萬多元、15萬元之說,諒係 以繳納貸款金額一半計算,但未精確核算而僅約略之陳述) 之價格出售與告訴人,而被告須負擔一半之貸款等情。就此 ,被告係供稱其並無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售給木振秀之 事實,雙方對此各執一詞;觀諸本件並無書面合約或相關資 料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其等間就本案車輛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何,尚非全無疑義;至謝文娘之證述,雖提及被告與 告訴人係口頭講信用之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告訴人,然 後還完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等情,但其就本案車輛貸 款金額為何?雙方如何分擔之細情,則未明確說明,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再者,檢察官函詢匯豐公司就 本案車輛申辦貸款時之估價及貸款金額之計算,經匯豐公司 覆以:該車為2012年三菱ZINFER廠牌,申辦當年剩餘殘值29 -30萬,該件同時提供保證人,故當時核准3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匯豐公司估算本案車輛之剩餘 價值,顯高於告訴人證述經二手車商估算之剩餘價值,而該 二手車商如何計得本案車輛之殘值,亦未見有何證據資料在 卷為憑,考量匯豐公司為實際放貸之人,衡情,應已對保核 算本案車輛之剩餘價值,並預留獲取之利潤為核貸,自應以 匯豐公司估算之剩餘價值可信;倘依匯豐公司估算本案車輛 之剩餘價值為29萬元至30萬元,而告訴人卻僅須支付剩餘貸 款之一半約17萬元,即能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相較於被告 確實不利,於通常交易非全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主觀 上非無可能認為其受此不利益而欲取回本案車輛未果,進而 提出侵占之告訴,縱非正辦,但與虛捏事實而提告之情,尚 屬有間,難以遽認其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  ㈢又被告繳納告訴人或木振秀使用本案車輛期間產生之交通違 規罰鍰及111年本案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另侵占案偵卷第23頁),倘被告已協 議將本案車輛出賣予木振秀,衡情,當無繼續繳納相關稅捐 或並非其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產生之交通罰鍰之理,可見被告 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知其仍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情況,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之權利義務歸屬,仍有爭執,亦 與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之情有異,亦難逕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 犯意而為。至檢察官以被告至基隆監理站為本案車輛車牌「 刑事案件註銷」;且被告陳稱「111年5月間我們就到基隆的 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兒子繳 的」等語;佐以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註銷-「如有違章、欠稅 請先清理」,可見被告係為了註銷車牌之目的要先繳交牌照 稅、罰鍰始為繳交等語。然觀本案車輛為木振秀所實際管領 使用,所衍生之交通違規罰單,應由違規之行為人繳納,故 被告就本案車輛為「刑事案件註銷」前之罰單未予繳納等情 ,仍難憑為其同意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之依據;至本案車輛 應由何人繳納車輛牌照稅乙節,是否與實際占有使用車輛之 情況,而影響此部分權利義務之歸屬;另其等就此有無及如 何約定,亦有未明,仍難憑為被告同意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 之依據。   ㈣木振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本案車輛蠻新的, 因為被告繳不出車貸,跟我協議幫忙被告繳車貸,繳完後本 案車輛就要過戶給我,前面約定我跟被告各繳納一半車貸, 我有繳納30個月各5,000元,我都是直接給告訴人錢去繳納 ,我從109年1月就開始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2 頁)。然觀木振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 輛之約定,僅係聽聞自告訴人單方之轉述,且其就本案車輛 所有權之歸屬,其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上揭證述,仍不足憑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 形成被告犯誣告罪之確信程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業已說 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馬啓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花於民國109年2、3月間,明知無 力償還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貸款,遂與告訴人張育文協議,由告訴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牽走,找尋適合之買家 購買本案車輛,俟貸款繳清後再行過戶予該買家,告訴人並 無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及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下稱前案,經移轉管轄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致告訴人因而遭 受刑事偵查,嗣前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係以:被告林清花於前案 之證述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育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木振秀前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庭呈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即車貸繳納單據)、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2年9月1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原本是謝文娘跟其說要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買走本案車輛,後來謝文娘的同居人即告訴 人就把本案車輛開走說要試開就沒有歸還。我也有給謝文娘 現金去繳納本案車輛的汽車貸款,會提告侵占是因為確有此 事,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2、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車輛交由 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走,嗣後被告於11 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前 案侵占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上開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 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於前案中提告謝文娘及告訴人涉及侵占之內容略以: 108年後半年時謝文娘叫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將被告 之本案車輛開走,一開始是說要借車,後來變成要買車, 又再說要將本案車輛賣給別人。被告不願意與不能接受, 本案車輛卻遭轉賣給他人。馬啓川聯繫謝文娘,但謝文娘 卻說本案車輛已經賣給別人,要求要過戶給他們。故借車 不還,又害被告貸款因本案車輛稅金未繳而無法承貸其他 貸款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前案基隆偵卷第 1至2頁),被告係因本案車輛當時遭告訴人開走,其主觀 上認為本案車輛係被侵占,雙方對於賣車條件如何尚未達 成共識或尚有爭執,告訴人及謝文娘又不願交回本案車輛 ,致使被告可能蒙受損失,故始會提出前案告訴,則其所 申告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難認為被告 有何誣告之犯意。   2.而關於本案車輛遭告訴人取走之經過及原因,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我並沒有侵占,當時是被告 兒子馬啓川用被告名義買的,但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我看 被告可憐就想幫他處理貸款的事,之後幫她找到買家木振 秀,被告有跟我說好貸款繳完本案車輛就是木振秀的,我 們有口頭協議。我是在109年2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是跟 被告借車,當時還沒找到木振秀要買車,當天是木振秀開 車載我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過幾天木振秀就同意要買 走,條件是我要付18萬元的購車金給被告,因為二手車商 就本案車輛估價只能拿到17萬多元而已。109年2月當時車 貸還剩下35期,一期是9450元,總額33萬多元扣掉的錢大 概16萬多元就是被告要支付。後來本案車輛的車貸從109 年2月開始就是我去繳納,都是木振秀給我現金由我去繳 納。之前被告也是每個月領現金給我繳車貸,斷斷續續總 共被告給我10萬元,後來已經都繳清,但車牌被註銷無法 過戶,本案車輛則是木振秀在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也是 木振秀在繳納的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謝文娘承租的房子,因而認 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馬啓川以被告名字購買本案車輛, 去銀行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馬啓川沒錢支付車貸,就由 被告支付,被告上班只有賺2萬多元還不出來,我才想說 幫她想辦法處理本案車輛。剛好我朋友木振秀有要買車, 被告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木振秀用15萬元(後又改稱 為17萬5000元)跟被告買,被告自己支付15萬元,私下也 沒有寫契約,是朋友間處理事情而已。當時被告有去二手 車商估價本案車輛只有價值17萬元,賣掉後被告還是無法 負擔銀行貸款,故沒辦法處理,我才想說幫被告處理。本 案車輛35期貸款繳清後,再拿繳款清單去過戶,所以確實 的金額就是一人一半,15萬元是大概的金額。被告的銀行 繳款單來之後,就交給我去繳納,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 木振秀也有支付他的一半,35期都是木振秀繳納的。被告 有錢的時候就會按月給我5000元,每個月車貸總額是9800 多元。我跟被告講好後就約好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前都 是馬啓川在開的,被告不會開車,跟我接洽本案車輛事情 的人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證人即被 告友人謝文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休假時常來我家, 就說到沒辦法繳納車貸的事。當時是因馬啓川買了機車跟 本案車輛,都有貸款要繳納,馬啓川就繳不出來。告訴人 就說大家是朋友,想說幫忙繳款,被告每月要還給告訴人 5000元,結果被告繳幾期後就沒有再繳,後來告訴人還是 有繼續繳車貸,最後被告也沒有還錢給告訴人。他們口頭 講信用的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告訴人,然後還完要將 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每一期貸款都是告訴人去繳納的 。被告前幾期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後來就沒有繼續給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另告訴人確有繳納109年3 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車輛該期間之汽車貸款,業 據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內)。是上開證人等雖均證稱被 告有同意將本案車輛以約18萬元價格出賣與告訴人,且被 告仍須負擔一半之貸款約10萬元,然核與被告供稱並無同 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售給他人等情尚有不合,雙方對此 各執一詞,然告訴人對此亦無法提出書面合約或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賣等 情,實有疑問。況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約10萬元之本案車輛 車貸款項,告訴人僅須繳納一半之車貸即能取得本案車輛 所有權,對被告而言實屬較為不利之條件,衡情亦有不合 常情之處,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涉有侵占之犯嫌,實 非全然無因,並無虛捏事實提告之情,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且被告尚有繳納告訴人或木振秀使用本案車輛期間產生之 交通違規罰鍰及111年本案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前案偵卷第23頁),是 被告若已協議將本案車輛出賣予告訴人或木振秀,則衡情 當無繼續繳納相關稅捐或並非其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產生之 交通罰鍰,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其應仍有本案車輛之所 有權,亦未同意辦理過戶給他人,亦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本案車輛買賣尚有爭議,是被告並未虛捏事實提出前 案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故難認有何誣告犯意。 (四)另證人木振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本案車輛 蠻新的,因為被告繳不出車貸,故跟我協議幫忙被告繳車 貸,繳完後本案車輛就要過戶給我,前面約定我跟被告各 繳納一半車貸,我有繳納30個月的5000元,我都是直接給 告訴人錢去繳納,我從109年1月就開始使用本案車輛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12頁)。然證人木振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 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輛之約定如何,僅係聽聞告訴人單 方轉述,且其僅須支付車貸一半金額即可取得本案車輛之 所有權,故就本案亦有相當利害關係,自不足憑此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車輛遭告訴人開走並未歸還,故認為 遭侵占而提出前案告訴,並非無憑,無從認為有何誣告之 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040-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2號 原 告 李柏亨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附民-2662-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9號 原 告 周曉旭 被 告 曾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附民-2619-20250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莊傑雄 被 告 林湛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存在為前提, 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對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 被告對其犯罪,並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 分案室於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 科查無」之章戳1枚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 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4-附民-15-20250107-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鍾維翰律師 連思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羈押2月,並 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若以新臺幣800萬元具保,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21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特別背信、 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 、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 交易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 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且被告具有美國國籍,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 力,復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資力雄厚,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 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是否配合調查、家人是否均在臺灣並有賴其照顧等節 ,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經綜合審酌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金重訴-4-20250102-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19時16分許,以電 話向陳緒杰佯稱係網路購物廠商,因操作錯誤致誤扣款項, 已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以電話偽冒永豐銀行人員,稱將協 助止付,然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流及保護帳戶安全,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緒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緒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 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 0968712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卷第24至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2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41751號函及所附本案華南帳戶 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013號函及所附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 書(偵卷第61至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268號函及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 卡變更資料(偵卷第56至5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2年3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21079070號函(偵卷第5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數業字第1120025 802號函(偵卷第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 日儲字第1120932026號函(偵卷第68頁)、被告之健保WebI 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卷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835號函(本院金訴卷第10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337 號函(本院卷第10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 8月7日健保北字第1131101996號函及所附被告110年12月2日 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 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及 本案華南帳戶內,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 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10月29日2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9日2時47分許 3萬4,060元 113年10月29日2時49分許 3萬1,010元 113年10月29日4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29日3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9日3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29日4時34分許 9,000元

2024-12-31

PCDM-113-金簡-34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珅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珅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 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1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 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另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 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4日新北院楓 刑政字第113聲4136字第1130004136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3、4、5、6、7、10所示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 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等罪,其所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時間均介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 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 表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 ,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136-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少翔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至 3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 案帳戶),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明偉、陳韻珍、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銘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5月11日土城營密字第 11200016001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開 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偵66123 卷第8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 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被告本案中信甲帳 戶、中信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6123卷第1 7至2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4日營存字第11200982 961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74527卷第8至10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偵66123卷第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66123卷第29至32、34至36、38至39頁)臺灣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6123卷第33頁)、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6123卷第37頁);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74527卷第13、19至2 0頁)、臺灣銀行無摺存款單(偵74527卷第21頁);附表二 編號3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74527卷第14、23至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偵74527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27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受有金錢 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 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並已提 出可分期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方案,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然詐欺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或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或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乙帳戶) 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柯明偉 (提告) 112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1時37分 10,000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112年4月25日1時39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112年4月24日2時22、25分 15000元、1000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11分 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陳韻珍 (提告) 112年4月17日12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9時59分許 2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陳秀銘 (未提告) 112年4月19日9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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