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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祥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興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至交叉路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邱俊 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 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欲前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繼續直行,因此與林吉祥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邱俊 智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 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 108年12月2日3時40分宣告不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吉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8、69、71至73頁),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左轉時,與被害人邱俊 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 害人是違規行駛在路肩,是否符合直行車之定義?如被害人 行駛在車道上,停等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汽車之後,即使 轉變為綠燈,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就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害 人看見同車道內、外側車道之汽車皆停等,應可確認對向車 道應有車輛左轉彎,且已取得優先路權,自應停等對向車道 左轉彎,故被害人應為車禍肇事主因;再者,被告之前車陸 續通過十字路口,而對向車輛均未行駛,故被告實有確信對 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被告信賴無其他車輛會突然竄出而繼 續轉彎,合乎信賴保護原則,而被害人係突然從路肩竄出, 被告根本無法避開;此外,車禍現場交通號誌設有紅燈延長 10秒之設置,卻無相對應之警告標誌,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亦 應負相關責任,本案事故後,事故路段於109年10月8日改制 為5顆燈號多時向設計,並增加左轉專用車道,之後就未曾 發生事故,故本件車禍與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有重大關係 ,被告應無過失責任,或可減輕過失責任而為量刑之依據; 被告在案發路口並無搶先左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散 落物之位置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是撞擊機車後,未拉手煞 車,才滑行至興霖路對向車道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被害人是從路肩行駛過來,當時外側車道至少有4輛 車,且有1輛廂型車,高度遠高於乙車,被告綠燈左轉時, 看到對向內車車道1輛車及外側車道4輛車都停等了,主觀上 認定對向還是紅燈,客觀上被告看不到對向的燈號由紅燈變 綠燈,也看不到被害人的車輛行駛在路肩,自無轉彎車要讓 直行車先行的情形,本案事故發生係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此事故發生後,號誌燈由3個燈變成5個燈,之後就不再發生 車禍,另外被害人如果正常行駛在車道上,外車道的車都已 經停下來了,被害人應該也要停下來,但被害人貿然直行, 才發生事故,本案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 ,請求諭知無罪的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興 霖路時,適被害人邱俊智騎乘乙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12月2 日3時40分宣告不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張晏瑄證述明確(彰化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963號卷【下稱 相卷】第25至27、77至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邱俊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2月9日溪 警分偵字第1080024874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及車輛照片、告 訴人提供之被害人生前工作地點及車禍當日行車路線圖、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10月8日溪 警分偵字第1090020394號函暨檢送距離地圖及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甲車、乙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吉祥)、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及原審 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8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1 5981號函暨檢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佐(相卷第29、35、37至38、43、47、49、51、55 至64、65至69、71至72、75、81、87至108、111至121頁、 原審卷一第113至115、131、153、159至165、454頁),此 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茲分述如 下:  ⒈按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揭條文於修正 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 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足見修正條文之 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 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 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 路權。  ⒉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下稱事故路口)中正路 西往東方向,設有早開綠燈10秒,當中正路2段、成功路口 號誌綠燈時,中正路2段、興霖路往東方向綠燈為同步連鎖 ,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號誌會慢 10秒後才會轉換為綠燈,故中正路2段往東方向,兩處路口 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 則慢10秒變換為綠燈號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2月1 日彰警交字第1100008647號函及函附之時制計畫表存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205至210頁)。故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交岔路 口,中正路2段西往東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設有綠 燈早開10秒之時制。惟事故路口於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 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綠燈; 影像時間14時36分1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依事故路 口時制計劃表甲車行向(西往東)早開10秒而論,此時乙車 行向(東往西)號誌應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 ,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甲車開始左轉 彎;影像時間14時36分3秒時,甲車車頭約行駛至東往西向 車道線處;影像時間14時36分4秒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 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54頁、本院卷二 第2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逢 甲大學111年1月19日逢建字第1110001490號函暨檢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79至287、307至323、329至339頁、本院   卷二第39、41、43、45頁)。從而,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 線時,事故路口乙車行向(東往西)已轉為綠燈,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此亦具狀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 甲、乙二車均係綠燈時段進入事故路口,應堪認定。又經計 算,在乙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計算式:(總分 格第I000-0000)×0.042=1.218秒],甲車才開始左轉彎,亦 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卷一第289頁),則 甲車係於乙車行向轉綠燈後約1.218秒才開始左轉彎,依上 揭說明,不論甲車自身轉彎之進度為何,均應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故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顯有過 失甚明。  ⒊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鑑定結果均認: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彰鑑字第 109003995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逢甲大學111年12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27785號函暨檢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 見書等在卷可查(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7至23頁、原 審卷一第75至79、267至341、487至491頁),足認被告確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另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之過失:  ⑴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此規範目的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 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欲左轉之汽車駕駛人,除應顯 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外,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再往前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此時對向車輛有足夠時間、距 離注意轉彎車將行左轉,採取安全之直行或(預先防衛)暫 停讓左轉彎車行進,倘若左轉彎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甚至甫通過路口停止線搶先左轉(俗稱切西瓜),占用來 車車道,此時對向來車無法適當判斷左轉彎車突然左轉及出 現之位置,將無法保障對向來車駕駛人充足之認知反應時間 及採行有效行為,確保道路參與人之用路安全,是以,上開 「切西瓜」之搶先左轉駕駛行為,為上開規定所明文禁止。  ⑵本院查:   ①本院勘驗檔名:「2019_1127_143735_002」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結果發現: (14:38:00)畫面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深色轎車,外側車道前        方有三輛車,第四輛為白色小貨車,正往肇事路        口行駛,路肩亦有一輛機車即乙車往前行駛中。 (14:38:03)丙車行向前方陸橋處路口轉綠燈,但對向燈號因        距離及角度,無法判斷是否同時亮起。 (14:38:05)對向車道可見甲車開始左轉。 (14:38:06)甲車左轉超過深色轎車前方之內側車道。 (14:38:07)甲車左轉超過外側車道,畫面已無法看到甲車,        外側車道第四輛車號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車尾        剎車燈亮。 (14:38:12)隨著行車紀錄器車輛繼續往前開,已可見對向燈        號為綠燈,內側車道黑色轎車已往前行駛至路口        中間,並陸續可看見右方外側車道前三輛轎車車        尾剎車燈均亮起,第三輛為000-0000號馬自達牌        銀色休旅車開始朝內側車道左偏,第二輛車號        0000-00號NISSAN牌黑色轎車靜止未動、第一輛        車號000-0000號白色轎車雖靜止,但車頭及前輪        已超越停止線。 (14:38:13~14)畫面右側出現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          置靠近對向路口斑馬線。 (14:38:14)畫面可見甲車右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之撞擊        痕跡,機車倒地,地面有物品散落。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4、25頁),而且依照  本院所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二個檔案,同樣以「甲 車開始左轉之時間」比較,第一個路口監視器檔案是在「14 :36:02」、第二個行車記錄器檔案是在「14:38:05」。 可見,第二個檔案存在檔案所紀錄當時之時間,比第一個檔 案提早「2分3秒」,此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6、27頁)。此外,參照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85、87、89頁)、 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5、56、58頁),以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5頁),被告所駕駛甲車係右 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撞擊,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 停止後之後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 身往路口方向位置(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而被告所駕駛 甲車在兩車撞擊之初,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   置靠近對向路口(即中正路二段西邊被告行車方向)斑馬線 (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之後,甲車往前停在興霖路口 逆向斑馬線位置(相驗卷第55、56頁現場照片)。可見,甲 車、乙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地點,係在乙車行車方向,且 靠近中正路二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而且倘若 甲車係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其撞擊地點應係靠 近乙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附近,然相關行車紀錄照片、現場 照片所顯示甲車行車軌跡、散落物位置,均顯示在「乙車行 車方向,且靠近中正路二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 附近」,由此可以證明:甲車係通過該路口西邊車道停止線 後,立即左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以「切西瓜」 近乎直線方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乙車反應不及,發 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搶先左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散落物之位置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是撞擊機車後,未拉手煞車,才滑行至興霖路對向車道云云。然查,甲車與乙車甫撞擊當時之地點,以及甲車之後再往前停車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並翻拍行車記錄器之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5、56頁)呈現其客觀情形甚明,並經審理時合法提示調查(按現場照片係利用機器、設備,經由光學、化學等科學原理,忠實、正確地複製現場之物,乃科學、機械產物,且不涉及認知;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並具有證據之關連性,即得作為證據;此與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者,尚有不同。亦即,勘驗因含有勘驗者之感官、知覺、認知等因素,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反觀照片,具有複製性及可再現性,除拍照者之技術、經驗,或機器、設備之良窳等因素,致效果有優劣外,因不涉及拍照者之認知,法院自得不經勘驗,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逕依照片呈現情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另辯稱乙車(機車)後方仍有散落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標示兩車之間有散落物,標示有疏漏,並再聲請勘驗相關錄影檔案,為證明被告並無搶快違規斜切左轉之情事。然查,   甲車、乙車撞擊後,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停止後之後 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身往路口方 向位置乙節(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現場照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雖稍嫌簡略,不影響 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駕駛甲車之行車軌跡,業經本 院勘驗並綜合卷內資料,詳細認定如前(本件相關錄影檔案 ,在原審已經勘驗1次,本院復進行2次勘驗程序),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 字第92號判決。經查:  ⑴事故路口被告行向雖設有綠燈早開10秒之時制,然監視器錄 影影像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 綠燈,而甲車係於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始駛至事故路口 開始左轉,故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時距號誌燈轉為綠燈已經過 一段時間,被告自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號誌燈可能於其左轉前 轉為綠燈,對向車道已可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 告開始左轉時,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外車道有1輛白色自小客 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依序有3、4輛車子緊接在後,內車 道則有1輛自小客車即將駛至停止線前,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17頁),故被告開始左轉時 ,僅有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之車輛因該 白色自小客車尚未前進而未啟動,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則尚 未抵達停止線前。而白色自小客車遇號誌轉換為綠燈未前行 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禮讓被告甲車先行左轉,抑或因他事分 心未注意號誌轉換而未前行,自難僅憑該白色自小客車未前 行,據以推斷對向車道仍為紅燈,而認被告有左轉彎之優先 權。被告辯稱其有確信對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難信為真。  ⑵雙方發生事故當時,被害人之行向外側快車道停止線有停等 之車輛,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按,該位置雖「 可能」造成被告及被害人在通過路口時產生視線遮蔽之情形 ,惟視線遮蔽之狀況係同時對雙方駕駛皆有影響,在視線受 阻時本即應更加小心並注意視線盲區可能有其他人車通行之 情形。且依前所述,被告為轉彎車輛,對向直行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被告於左轉時更應注意隨時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於 直行車駛來時即應停止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害人於肇事前 係行駛於路肩邊緣,距離前述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約有1個 車身,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7 頁),而且,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發現: (14:36:02)甲車行駛至陸橋下路口,且直接左轉,當時前一        、二輛車均直行,甲車之前並無左轉彎車。畫面        中亦可見有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在該路口處對        向車道左側路肩(本院卷二第22頁)。   申言之,乙車原先雖停在對向路肩,但係該路肩第1部機車 ,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其行車方向前方,再參照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口中正路方向係雙向共4線快車道, 外加兩線路肩(路肩寬度約4、5米),該路口面積極大。則 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時,就對向快車道 、路肩原暫停之第1排車輛,視線已無遮蔽,應可發現被害 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被告仍貿然繼續左轉,就本件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 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信 賴保護原則係以被告必須先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 ,被告既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交通法令,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至顯。  ⑶被告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認 直行車客觀上已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即已將原來 優先之路權讓予轉彎車,直行車即取得優先路權。惟依前揭 說明,直行車較轉彎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前述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文所稱直行車客觀上顯示願讓轉彎車先 完成轉彎,轉彎車可進行轉彎,係指「所有」直行車均停等 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直行車始取得優先路權,轉彎車轉 彎過程中,只要有1直行車欲通過交岔路口,轉彎車不論自 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始符合前述修法後 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路權之立法意旨。何況,本件被告係以 「切西瓜」之方式違規搶先左轉,其駕駛之甲車行駛至事故 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見被害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自 應依前揭規定,禮讓乙車先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為本 院所不採。  ⑷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此條文中之「起駛」係指 車輛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自中 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與被告同為行進中 之車輛,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 會。  ⑸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任意駛出邊線,…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2款各規定甚明。準此,駕駛人既應依規定行駛在劃設之 「車道」內,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違者並應受罰,顯見 「路肩」並非法定可供汽車、機車行駛之道路。被害人騎駛 乙車係行駛於道路邊緣線右側即路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7月11日溪警分五字第 112001776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7頁、本院上訴卷第9 3頁),固屬違規無疑。然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 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 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 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有特定結 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 ,即非該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而未實現法所不 許之風險,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 當無可歸責之處。查「路肩」在交通安全之主要功能,係提 供有特殊狀況(如機械故障)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 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則係提供路面側向餘寬 ,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時臨場反應空間,是以禁行「路 肩」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前述各項功能之順遂無礙,但顯不 及於防免與對向轉彎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因此所生之結果 當亦不在該規定保護之列,易言之,被害人雖未遵守「機車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注 意規範,然因該規範並非用以避免與從對向駛來,且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彎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對方受傷 之風險,是以被害人縱未遵循上開規定,亦非謂過失傷害罪 所處罰之「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且被害人如未行駛於路 肩,而係於外車道靠近前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則被告 駕駛之甲車與被害人之乙車距離更加接近,被告反應距離縮 短,更難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前來,反而增加本件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被害人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外路肩之行 為,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政機關可依相關規定科 以罰鍰,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⑹被告再主張事故路口燈號設計不良云云。惟行車管制號誌設 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 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交通號誌工程之目的在 維護行車安全及促進道路之使用效率,交通號誌設置、運轉 ,需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其時相、時制,並視狀 況需要調整,使每一車輛平均延滯及停車次數降至最少,等 候車隊長度降至最短,每一車輛在一次綠燈時間內可通過交 岔路口之機率提至最大,故左轉保護時相設置需考量左轉車 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等條件限制,如單向左轉車流量懸 殊,無法佈設左專用車道,則使用綠燈早開、遲閉或輪放方 式以保障左轉車流安全通行。事故路口,中正路2段為4線道 ,興霖路則為2線道,故中正路左轉興霖路之車流量應較直 行車流量小,則道路主管機關考量該處之車流量、行車安全 等因素,於事故路口採用綠燈早開之方式,難認有何違誤。 又交通號誌之時相、時制可視狀況需要調整,路權單位彰化 縣政府工務處會勘事故路口後,將原2車道改為3車道(增加 左轉專用車道),始於109年10月8日配合增設左轉專用號誌 ,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彰警交字第1120020335號函 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1頁)。是該處燈號之調整,係因考 量109年之左轉車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之可能,而增加 左轉專用車道,因而進行整體調整,然此部分之變動,無解 於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不得占用 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腦幹 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 傷併血胸等傷害,於108年12月2日3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乙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確係在上開時、地 ,因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倒地所致。是以,被告之過 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相驗卷第43頁),即使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駕車除有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外,另違反交 岔路口左轉彎車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前已敘 明。原判決就被告後一過失駕駛行為漏未認定,即有未合。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曾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和解(原審卷一第455頁、上訴卷第155、156頁),於 本院更審程序亦表示願以3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 卷二第134頁),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數額差距過大,致 無結果。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否認犯行,但尚非全無和解 之誠意,此項犯罪後之態度,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亦有未洽 。  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而被害人正值壯年,枉 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願以上開金額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其犯後態度及賠償誠意,兼衡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TCHM-113-重交上更一-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詹皓程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係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下稱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加 重竊盜案件之告訴人兼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 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 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 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 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 有明文。又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 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 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參諸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 「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 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 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 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 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 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 訴罪名為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 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 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侵入住宅竊盜罪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案件審理中。聲 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並非上開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 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 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 ,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 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且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 訟法上之地位,而無經由資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聲-155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廖碧珠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碧珠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案 件本院卷證影本(經隱匿廖碧珠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 ,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 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 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碧珠(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上開判決可按。聲請人具狀聲 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案件「本院卷卷證影本 全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 係欲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 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上開 卷證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上開卷證影本(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 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聲-159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珍 謝秀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湘珍、謝秀玉上訴意旨另略以:  ㈠本案建物客觀上並無滲漏水情形,此觀之本件買賣建物前, 原承租人張麗娟書立之切結書載明:「乙方(租客)今已搬 離承租屋,房屋一切皆完好返還甲方(屋主)」等文,及張 麗娟承租期間自來水費並無異常增加之情形自明。本案建物 檢測結果之所以發現滲漏水情形,係因告訴人江晶瑩委請之 水電師傅檢測時,直接撬開排水管口,破壞防水層,又灌滿 水置放,才製造出原本不存在之滲漏水。  ㈡證人陳瓊瑛縱有看見所謂漏水情形,然證人所見漏水不等於 屋主即被告陳湘珍、仲介即被告謝秀玉曾目睹漏水。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本案建物有滲漏水情形。  ㈢房屋買賣時倘若有滲漏水情形,依民法規定,買受人得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減少價金等權利。告訴人係本案建物買 受人,如認為該建物有滲漏水之瑕疵,一般而言理應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告訴人捨 此而不為,直接提起詐欺告訴,其動機可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房屋在買賣前,確有滲漏水情形:.  ⒈證人即本案建物鄰居陳瓊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某天下雨後,本案建物承租住戶尼姑跑來向其表示,用餐時天花板有漏水,後來尼姑要搬走的時候,伊去幫忙,尼姑有請伊去看房屋漏水的地方,第1次看到二樓天花板有一個區塊有水珠,有一面牆是跟其自己建物(000號)隔牆有潮濕、壁癌的現象,其告訴尼姑應該向房東說明,尼姑說她有跟房東說過等語(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204至210頁)。而109年1月間出面與被告陳湘珍訂立租賃契約之證人張麗娟於本院證稱:   「我們原本租的時候是有一些狀況,比如說有漏水……這些狀 況都有在第一時間跟屋主反映過。(妳所謂的漏水是什麼情 況之下的漏水?是漏在什麼地方?)漏水好像是廚房下來, 下樓要到一樓的天花板還有牆壁,靠隔壁牆壁那邊……   (發現漏水之後,妳跟誰反映?)我有跟謝秀玉反映,請她跟屋主講,我們自己本身也有跟屋主(陳湘珍)講。(後來他們有來解決這個漏水的問題嗎?)屋主是講說她認為還好,就是我們彼此的認知不同,然後她跟我們講說是不是請我們搬走的時候,她再處理這些漏水的問題……(妳剛剛講說妳有通知房東,妳通知的房東是陳湘珍?)是……(妳通知房東之後,房東有來看嗎?)好像有來一次還是二次,她是白天來……(租的人是妳,在裡面修行的尼姑是妳姊姊?)對。(妳姊姊有沒有跟陳瓊瑛她講過說這間房子有漏水的問題,而且還帶她去看這個房子漏水的地方?)有,我有聽我姊姊講過這樣,我姊姊俗家的名字是張麗英……(妳有沒有印象妳姊姊有沒有告訴過妳說,她也曾經帶陳瓊瑛去看那個房子的二樓天花板有水滴滴下來輕鋼架的痕跡?)好像有,是我姊姊跟隔壁的(陳瓊瑛)講哪邊有漏水」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核與證人陳瓊瑛上開證詞所述本案建物租戶尼姑跟她陳述房屋滲漏水情形吻合,足見陳瓊瑛指證:本案房屋在買賣前之出租階段,即有滲漏水情形,所言不虛。至於張麗娟與被告陳湘珍雖於111年12月6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乙方(即張麗娟)因向甲方(即陳湘珍)承租台中市○○路000號房屋……房屋一切完好返還甲方,並無任何糾紛」等文字,證人張麗娟就此說明:所謂「房屋一切完好」,就是房屋裡面我們都沒有破壞什麼,完全都沒有,就是按照我們當初跟陳湘珍租屋的時候屋況歸還。我們原本承租時有一些狀況,比如說有漏水、電梯有時候有卡卡的聲音、有時候浴室馬桶好像不通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上開切結書中所記載「房屋一切完好返還」,係指「房屋依承租時之狀況返還」,承租人在租屋期間並未造成「新增瑕疵」,並非表示租屋期間該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是該切結書並不足執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⒉原判決依據證人江晶瑩、洪富祥之證言,說明:本案房屋買 受人江晶瑩在交屋前,委請洪富祥檢測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情 形,經洪富詳檢測結果,確有滲漏水情形乙節甚明(原判決 第4頁第16行起至第5頁第7行)。證人洪富祥於原審並證稱 :「(你在測試時有把水孔蓋拆掉?)水孔蓋是用矽利康貼 住,不要讓水滲進去。矽利康貼住,那是水電處理的。我是 負責把要進去浴室的門,把它止水起來,後來乾了之後我們 再放水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96頁),且本件別無其他所 謂「檢測時直接撬開排水管口,破壞防水層」之相關證據, 則被告等所稱告訴人找人檢測時造成漏水云云,尚非可取。 又,本案建物之滲漏水屬於地板、牆壁表水或排水管路   之滲漏,與自來水供水管無關,因此,該建物在出租期間縱 使自來水費並無異常增加情形,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㈡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經確知滲漏水情 形:   原判決依據證人陳瓊瑛之證言,及被告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據以認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 經確知滲漏水情形,已經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8 行起至6頁第28行)。何況,參照本案建物承租人張麗娟上 開證言:我們承租時有漏水的狀況,有在第一時間跟屋主反 映過。(發現漏水之後,妳跟誰反映?)我有跟謝秀玉反映 ,請她跟屋主(陳湘珍)講,我們自己本身也有跟屋主(陳 湘珍)講。(後來他們有來解決這個漏水的問題嗎?)屋主 (陳湘珍)是講說她認為還好,就是我們彼此的認知不同, 然後她跟我們講說是不是請我們搬走的時候,她再處理這些 漏水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3頁),由此益加證明被告陳湘 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經確知滲漏水情形。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 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 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 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 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 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 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 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 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湘珍、謝秀 玉均明知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就此一足以影響告 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誠實告知 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其等2人竟於與告 訴人簽約前,經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 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案建物現況時,被 告陳湘珍身為賣方屋主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被告 謝秀玉仲介買賣則對此隱而不宣,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屋確無此影響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陳湘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因該買賣契約交付相關 價金,自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建物買賣時,原房屋屋主及其仲介,以詐欺方法故意不告知 交易上重要事項即買賣標的房屋滲漏水情形,因受詐欺而締 約並交付買賣價金之買方,究竟要提起民事訴訟或提起刑事 告訴,或兩者皆提起,凡此均為買方自己決定如何行使權利 之問題,尚難以本件買方僅提起刑事告訴,而未提起民事訴 訟,逕認其所提刑事告訴為虛偽不實。     ㈤至於,被告2人雖聲請鑑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情形?如有滲 漏水,其位置及修繕費用為何?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裁量,為不同評價,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珍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謝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秀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湘珍原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以下簡稱本案建物,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並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本案不動產委由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謝秀玉代為銷售。詎陳湘珍、謝秀玉均明知上開建物 已有滲漏水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出售本案不動產過程中,未將上開建物 滲漏水之足以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之重要事項告 知買受人,並於110年4月22日與買受人江晶瑩簽約時,經不 知情之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建物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陳湘珍、謝秀玉時,陳湘珍表 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代書即於該欄位勾選「否」,陳 湘珍、謝秀玉以此方式對江晶瑩施用詐術,致江晶瑩誤信上 開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與陳湘 珍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280萬元向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產,並已依約交付價金 及於110年6月2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江晶 瑩於交屋前,由鄰人得知本案建物於其購買前已有滲漏水現 象,經江晶瑩委託他人檢測後,發現本案建物1至4樓廁所均 有滲漏水至下層天花板之情形,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晶瑩委由沈炎平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湘珍、謝秀 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4、261 -2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陳湘珍辯稱:伊是本案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本案建物並 沒有滲漏水的情形,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江晶瑩云云;被告 謝秀玉辯稱:伊有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不知道本案建物有 滲漏水情形,伊有幫被告陳湘珍將本案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張 麗娟,但張麗娟都沒有反應過有漏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不動產從交屋迄至出售予告訴人只有 7年,屋齡甚短且外觀新穎,故被告陳湘珍主觀認為本案建 物那麼新,不會有漏水情形,也未曾察覺有漏水情形,被告 謝秀玉看過建物,也沒有漏水情形;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證 明本案建物究竟何處有滲漏水,而證人洪富祥並不具有專業 資格,且其對本案建物所進行之檢測,亦未依照內政部規定 之測水相關程序,故其證述無從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云 云。惟查:  ㈠被告陳湘珍將本案不動產委由被告謝秀玉出售,嗣於110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並 於簽約時,經代書向被告陳湘珍、謝秀玉詢問確認標的物現 況後,由代書依被告陳湘珍之答覆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 否」,告訴人遂於同日與被告陳湘珍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 買賣契約書,同意以3,280萬元向被告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 產,並已依約交付價金及於同年6月2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分別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且不爭執【被告陳湘珍部分:見 110年度發查字第111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9-11頁、110年 度他字第74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4 9、53頁,被告謝秀玉部分:見發查卷第15-17頁、他字卷第 31-33頁、本院卷一第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晶 瑩分於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 19-20頁、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80-192頁),並有不 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 西屯區國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權個人 全部)、110年4月22日買賣契約第二條變更內容、合作金庫 銀行信託專戶財產目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西屯區國安段00 000-000建號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1-13、1 5-16、17-18、103、105、107、109-111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不動產於出售予告訴人之前 ,曾出租予1名尼姑乙節,亦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卷(下稱偵卷)第 32、43-44頁、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陳瓊瑛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建物於出售予告訴人前確曾發生滲漏水之事實:  ⒈告訴人自證人陳瓊瑛處得知本案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於本 案不動產點交前,曾委請證人洪富祥進行漏水檢測,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江晶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屋前有請洪富祥去 看看有無漏水,經洪富祥檢測後,發現3樓主臥室廁所漏水 到2樓天花板,2樓天花板有水滴掛在上面;把天花板打開上 面有水痕,一片濕濕的,水漬是舊的也有,新的也有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佐以證人洪富祥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母親有請伊去本案建物的浴室 測看看浴室有無漏水,伊先把排水堵起來,再用止水條把門 封住,讓水稍微淹起來,看看水會不會往下滴,測完後發現 2樓的天花板、1樓上2樓的天花板、2樓漏水的地方後是廚房 上面;伊把浴室裡的排水管叫水電人員先封住,灌滿水位, 之後有一天再打開,就看到水的水垢都在天花板,會覺得這 一定有問題,依照伊的經驗,如果沒有漏水,用止水條止住 ,水應該還在,結果伊去看時,水全部都不見,在2樓主臥 室下層那邊還有水在滴,從1樓樓梯天花板那邊更嚴重,有 看到濕濕的,伊有看到在各樓層廁所下方的天花板有漏水水 漬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192-203頁),衡諸 證人洪富祥證述測試本案建物漏水之方式,與坊間一般自行 檢測有無漏水之簡易方式即係將排水孔堵住,再放水將地板 積滿水後,觀察水位高度位置變化及對應位置有無滲漏水等 作法相符,是依證人洪富祥證述其測試之方式及結果觀之, 堪認本案建物確實有滲漏水之情事。  ⒉再者,證人陳瓊瑛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8年11月開始住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福順路000號房屋(即本案建物)之前 有一位尼姑及其母親居住,後來就沒有人住,大約109年, 某天下雨後,尼姑跑來跟伊說其用餐時天花板有漏水,伊請 尼姑與房東聯絡,之後尼姑要搬家,有請伊去進去看一下漏 水的地方,是二樓天花板,有水珠狀的滴下來,大小約是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輕鋼架天花板1小格的痕跡等語(見偵卷 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自108年11月開始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址是營業用,所以每天都有去 ;109年間,住在隔壁000號的一位尼姑有跟伊說000號房屋 的天花板有漏水的情形,當時伊沒有進去過,但後來尼姑要 搬走的時候,伊去幫忙,尼姑有請伊去看房屋漏水的地方, 第1次看到二樓天花板有一個區塊有水珠,有一面牆是跟伊 的房屋(000號)隔牆有潮濕、壁癌的現象;當時尼姑去找 伊,說其租的房子有漏水,請伊及家人幫她看,伊告訴尼姑 應該向房東說明,尼姑說她有跟房東說明她們在吃飯時水直 接滴在餐桌上,房東叫她先把餐桌移位吃飯;另1次進入本 案建物,是在尼姑搬走之後,本案建物的鐵捲門沒關,伊依 該建物牆壁上的電話打電話通知屋主,後來房仲小姐過來關 門,伊有再進去看一下,沒有發現有什麼問題。尼姑要搬走 那天,伊有看到他們(000號建物)那面牆潮濕,水泥油漆 有剝落的情形;伊曾進入福順路000號建物內親眼看到天花 板有水漬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10頁)。稽諸證 人陳瓊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復與證人洪富祥前揭證述本案建物有滲漏水等情相符,實足 以佐證證人洪富祥證述為可採,益證本案建物在出售予告訴 人之前,確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  ㈢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於出售本案不動產予告訴人前,均已知 悉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被告陳湘珍於偵查中供稱 :尼姑有跟伊說房屋有漏水,但是伊去查,沒有查到;伊先 生帶告訴人看屋時,有告知告訴人房屋有從5樓漏到1樓,漏 水的情形也有向被告謝秀玉提過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 告謝秀玉亦於偵查中供稱:尼姑有提過2樓飯桌上有漏水, 伊有過去看,但沒有看到;簽約時被告陳湘珍有向告訴人提 過漏水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可 證本案建物之房客確實曾向渠等表示本案建物有漏水之情形 ,核與證人陳瓊瑛前揭證述相符,雖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查 到何處漏水云云,然建物有無滲漏水與建物發生滲漏水之原 因,要屬二事,居住於隔壁之證人陳瓊瑛於房客搬遷之際進 入本案建物內,尚可見該建物有牆面潮濕、水泥油漆剝落及 天花板有水漬等情,而被告陳湘珍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被 告謝秀玉則為代為被告處理出租及銷售本案不動產之房仲業 者,渠等除於房客反應時應加以查探外,於房客退租後,亦 應會檢視建築物內部情形,基此,又豈會對建築物內部已有 牆面潮濕、水泥油漆剝落及天花板有水漬等情毫無所見?衡 諸證人陳瓊瑛僅是居住於本案建物隔壁之鄰人,與被告2人 、告訴人均無嫌隙或利益糾葛,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2 人之必要,反觀被告2人已因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而涉 訟,故渠等2人為圖卸責,難免避重就輕之情,相較之下, 應以證人陳瓊瑛之證述為可採,且據此可合理推論被告2人 至遲於該名尼姑房客退租之際,即已知悉本案建物有滲漏水 之情形。  ㈣被告2人故意隱瞞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將本案不動 產出售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符合詐欺之要 件: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 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 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 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 ,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 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 ,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 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 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不 動產交易市場常情,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或曾因此而經修繕, 均為買受人考量是否購買或以何種價格購買之重要因素,出 賣人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 項,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  ⒉查,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均明知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 形,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 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 渠等2人竟於與告訴人簽約前,經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 案建物現況時,被告陳湘珍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被告謝秀玉則對此隱而不宣,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 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陳湘 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⒊至被告陳湘珍辯稱:伊配偶曾向告訴人提過建物漏水云云, 被告謝秀玉亦辯稱:簽約時,被告陳湘珍有向告訴人提過漏 水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江晶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討論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的情形,因 為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是逐一根據條文勾選,被告2人都有 說明建物沒有滲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佐以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第15所載「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參情形」、「備註說明」欄類則有:「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冷熱水管□浴室□前陽台□後 陽台□廚房□臥室□客廳□其他:」,倘被告2人所述為真 ,告訴人豈會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及 「備註」欄留下任何紀錄,以資日後發現瑕疵時據為自己有 利之憑證?故被告2人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委無可採,且 由被告2人前開所述,反適足證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建物於出 售前確有漏水之情形,卻於簽約之日,在代書詢問本案建物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時未據實以告,使不知情之代書在該欄位 勾選「否」,而隱匿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顯具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至堪 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指稱證人陳瓊瑛不具有相關的建築專業,並無法判斷 水珠造成的原因,更無法判斷是否為建物的漏水情形;另證 人洪富祥所為測試有違常規,亦未擬定圖面規劃,且未就測 試前後現場紀錄,故而天花板的水漬是如何造成,亦無法判 斷,故證人洪富祥之證述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云云。惟本院係 以證人陳瓊瑛、洪富祥單純陳述其等個人親身經歷之過往事 實為依據,認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並非以其等之 特別知識或專業而對某事實陳述判斷之意見為證據資料,其 2人並非鑑定人,自不以具有何等專業為必要,更無須判斷 本案建物滲漏水之成因,辯護人以前詞指摘證人陳瓊瑛、洪 富祥之證述不可採,難認有理。  ⒉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建物之漏水係因告訴人委請不諳防水工程 之泥作師傅進行檢測所致,並稱證人洪富祥測試前未參考建 物之竣工圖、水電管路配置圖為之,且未依照內政部建築物 管線滲漏檢測技術手冊辦理,或未使用專業儀器,亦無書面 報告,並提出之「既有建築物漏水診斷及對策之研究」及「 建築物管線滲漏檢測技術手冊與修護對策之研究」節錄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53頁),惟本案非以證人洪富祥 為鑑定人鑑定本案建物滲漏水之位置及成因,乃係依證人洪 富祥證述其在本案建物所施做之漏水檢測(即係將浴室出水 口加以封閉後再蓄水,以觀察水位有無變化之方式判斷浴室 無滲漏水之情形),及其事後確實見及原有之蓄水消失後, 該建物在廁所下方之天花板出現水珠等事實,故證人洪富祥 有無看過本案建物之竣工圖、水電管路配置圖及有無使用專 業儀器等節,均無礙於證人洪富祥確有看見本案建物於廁所 之蓄水消退後,其他樓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事實;又辯護人 所提出之2篇文章,僅是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協同研究報告 、委託研究報告,並非測漏水之法規依據或施做準則,且其 內容係討論建物漏水現象、止水對策及以透過儀器檢測方式 提昇內部管線滲漏判定之準確性,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 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陳湘珍所述其配偶曾向告訴人表示建物自5樓漏水到1樓 ,係指該建物5樓神明廳通往後陽台門檻高度不足,該門又 緊臨樓梯間,故於颳風且雨勢較大時,曾一發生雨水自屋外 經門底縫被吹入屋內,再由樓梯間滴下樓之情事,惟建物之 管道、結構均無破損或瑕疵,與現況說明書所指之滲漏水有 別云云,並提出被告陳湘珍與「信義房屋 國...台中鄭宇勝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2019年台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 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61頁、第163頁)。然查, 由被告陳湘珍與「信義房屋 國...台中鄭宇勝」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含有該建物頂樓淹水、頂樓樓地板遭浸濕之照片 ),除可證該建案於出售予告訴人前已頂樓淹水、頂樓樓地 板遭浸濕之情形外,並未提及曾有雨水自屋外經門底縫被吹 入屋內,再由樓梯間滴下樓之情事,且倘果有此情事,豈非 更可證明本案建物確有滲漏水之情形?又「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成屋)」中所載之「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應係指建物現實狀況之描述,而非要求出賣人說明建物之管 道、結構何處有破損或瑕疵,辯護人稱本案建物縱有漏水, 亦非建物之管道、結構均無破損或瑕疵,故與「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成屋)」中所載之「滲漏水」情形不符云云,顯係 自行增加該說明書所無之解釋及限制,不足採憑。  ⒋至辯護人聲請傳喚鄭宇勝、馮琮淞、蕭丞言以證明本案建物 始終均無滲漏水之情形,並請求將本案建物囑託鑑定有無滲 漏水之情事。然鄭宇勝、馮琮淞、蕭丞言均僅是曾代被告陳 湘珍銷售本案不動產房仲業者,有被告陳湘珍與21世紀不動 產之委託仲介銷售合約書、被告陳湘珍與盛吉房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35-144、145-152頁),不論其等於代為銷售本案不動產 期間是否曾見及本案建物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均無礙於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不動產出售前已知悉建物有滲漏 水之情事;至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建物送請鑑定是否有滲漏水 之情形,然本案建物於告訴人買受後,並未進行點交,亦未 進行任何證據之保全,從而,該建物是否仍為告訴人買受時 之現況,已非無疑,是亦無委請鑑定之必要。是以,本案犯 罪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請,皆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 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湘珍並無前科, 被告謝秀玉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9-20頁),足見被告陳湘珍素行尚佳。被告2人應本諸誠信 為房屋交易,詎其等為圖順利出售本案不動產,竟隱瞞本案 建物有滲漏水等足以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交易價值之重大 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產, 並於簽約及給付價金後,始發現上情,損失非微;惟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陳湘珍雖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以3,280萬元購買本案不動產並交付價金,惟被告亦已移轉 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願與告訴人解除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賠償告訴人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為告訴人所拒。基此,告 訴人雖已給付被告陳湘珍3,280萬元,惟其亦已取得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尚難認被告陳湘珍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告訴人所受損失即係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故若本件逕對被 告陳湘珍諭知沒收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顯有過苛之虞, 且踰越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謝秀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 共獲得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此應屬被告謝 秀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對被害人為具體賠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CHM-113-上易-325-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93、28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64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昶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昶興(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641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98、10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本院 自白洗錢之犯行(在原審否認犯罪),不符「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在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一再 陳稱:「我不認罪」,並於檢察官論告後,復稱:「我是否 認犯罪答辯」等語(原審2393訴字卷第62、63、67頁),已 不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上訴 主張依此規定減刑,並非可取。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已經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 28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 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經說明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核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角 色,即使嗣後已與告訴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和解,依約給 付賠償款項,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 害,取得告訴人2人等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核非可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及適用新增訂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 為無理由,前已敘明。至被告上訴以: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庭外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全部給付 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責任,原判決對其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實 屬過重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各2紙在卷 (本院卷第135、175、177頁),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及 審酌,而且此部分有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 態度」之量刑事項,並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對被告作有利 之量刑評價,所為宣告刑即有欠允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 宣告刑撤銷,且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 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其為貪 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 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檢警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之互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罪尚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為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所未論處之罪名,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罪質顯然重於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兩者所量處刑度應有所區別;又被告犯 後上訴前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其並未實際獲取利益,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 主導犯罪之人,而其已與告訴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庭外和 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全部給付完畢;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 業、目前在跑外送、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92 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示懲儆。 三、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第6、11條除外),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所犯上述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643-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預見金融 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即可獲取報酬 ,雙方議定後,陳鴻即依「NO.灣 人事 蕭黑」之指示,至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帳戶轉帳, 復於110年11月24日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1 、新北市瑞芳區九份等處住宿,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 王淑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向王淑玲施用 詐術,致王淑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張喬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於同日10時9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9萬500 0元至系爭帳戶,復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實 力支配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王淑玲 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王淑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的工作社團找工作,印象中是網路管 理員,具體工作內容我不知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我 直接聯繫對方,他就叫我直接去受訓,我那時候心理狀況不 太好,很低潮,有感情跟家人的問題,所以沒有去報警,沒 有想這麼多,想說我有出來就好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當時心情十分低落,為了緩解壓力,才會決定到臉 書社團找工作,當時被告要到臺北受訓才會知道工作內容, 所以被告才會過去,且公司有跟被告說提供帳戶是為了要看 薪存戶有沒有欠款、扣薪的事情,被告才會把系爭帳戶交出 去,被告交出3個帳戶都有更改帳號密碼,剛好系爭帳戶沒 有更改成功,另依被告提供之LINE的對話記錄,被告確實是 要找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本來以為會有相關的工 作訓練,結果一直沒有,被告最後也覺得這家公司非常怪異 ,也就自行離開,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有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對告訴人王淑玲實施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即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復再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 卷第73至76頁、原審卷87至8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淑 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349號函檢送張喬婷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3至15 、29至35、47、55至57、63、95至229、237至254頁)在卷 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 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然其於110年11月24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住宿地點前,即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學係念財經系等語(原審卷第88頁),被告較一般人顯更具備財務金融方面之認識,自應清楚個人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對象,即有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應徵工作,僅需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即可,根本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更無需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既為財經系畢業,對金融帳戶約定轉帳業務之內容自應十分了解,被告於配合住宿前既已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其主觀上即應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  ㈣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對話中僅有提及被告到臺北市及新北市等地點居住,然完全沒有提及工作內容,被告於北上住宿期間,亦毫無詢問工作內容之細節,反而於住宿期間向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索取走路工、車票等費用,足見依其等之約定,被告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僅配合住宿及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9分許即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並陸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前即已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對話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全程語氣均平和,並無恐懼或生氣等情形,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當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有部分匯入系爭帳戶)後,仍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持續談論薪資何時要發放及如何計算,聊天過程中甚至有哈哈、笑臉等表情符號,絲毫無被告所辯當時情緒低落之情形,更難認有遭脅迫之情事,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約11時許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於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安排之住宿地點,到達瑞芳車站時,竟仍傳訊息予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告知其要回臺中,並對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工作辛勞表示慰問,被告回到臺中後,仍持續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聯繫至110年12月9日,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始離開聊天,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5至229頁),被告如真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而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絕無可能於110年11月25日後仍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談笑風生,甚至於110年11月27日離開九份後仍保持密切聯繫,且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離開九份後,未將系爭帳戶掛失,亦未報警,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元銀字第1130006642號函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6頁),衡諸詐欺集團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為確保人頭帳戶正常使用,必然需要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以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離去報警或掛失金融帳戶,致詐欺款項遭凍結而功虧一簣,然依被告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顯可自由出入,甚至於110年11月27日自行離去返回臺中,若非被告自願交付系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自無放任被告自由行動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係找工作被騙,當時心理狀況不佳,所以沒有報警等情,顯與常情及本案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變更聯邦銀行帳戶密碼之紀錄,  然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離開九份之住宿地點後,竟遲至110 年12月2日始變更聯邦銀行帳戶之密碼,動機為何已屬有疑 ,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北上住宿前即已依指示設定系爭帳 戶約定轉帳功能,並於離開後仍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 持聯繫,已足證被告絕非本案詐欺集團脅迫始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之聯邦銀行帳戶變更密碼之紀錄,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㈥本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以系爭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 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應 徵工作之名義騙至臺北市,並於住宿受訓期間遭脅迫交出系 爭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背常情及本案客觀事證而無足採, 被告顯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 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 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 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 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 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8頁第16行至第9頁第15行) 。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 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部分,因本案經比較後仍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並無不同,並不 影響本案裁判之基礎,並無因之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受詐 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帳至本案系爭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 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 帳、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014-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9-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93、28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64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昶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昶興(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641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98、10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本院 自白洗錢之犯行(在原審否認犯罪),不符「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在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一再陳稱:「我不認罪」,並於檢察官論告後,復稱:「我是否認犯罪答辯」等語(原審2393訴字卷第62、63、67頁),已不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上訴主張依此規定減刑,並非可取。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已經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 28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 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經說明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核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角 色,即使嗣後已與告訴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和解,依約給 付賠償款項,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 害,取得告訴人2人等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核非可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及適用新增訂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 為無理由,前已敘明。至被告上訴以: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庭外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全部給付 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責任,原判決對其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實 屬過重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各2紙在卷 (本院卷第135、175、177頁),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及 審酌,而且此部分有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 態度」之量刑事項,並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對被告作有利 之量刑評價,所為宣告刑即有欠允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 宣告刑撤銷,且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 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其為貪 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 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檢警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之互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罪尚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為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所未論處之罪名,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罪質顯然重於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兩者所量處刑度應有所區別;又被告犯 後上訴前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其並未實際獲取利益,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 主導犯罪之人,而其已與告訴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庭外和 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全部給付完畢;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 業、目前在跑外送、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92 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示懲儆。 三、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第6、11條除外),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所犯上述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641-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8-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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