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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彰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彰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非法持有槍枝罪之刑部分上訴,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 上訴(見本院卷第96、156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圖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枝,並無散布、販 賣或持以從事暴力犯罪,顯與其餘槍砲案件之被告擁槍自重 、進行犯罪危害社會或散布、買賣迥然不同,且被告主動供 出槍彈所在,於偵、審亦自始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被告父母年邁,需要 被告扶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犯後自始自白犯罪,且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居處 執行搜索時,供出槍彈藏放地點,然其明知其所收受之本案 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予以收受而非 法持有之,且其非法持有時間約4年左右,對社會治安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有潛在危害,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共8顆,數量非少。況被告已有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前案紀錄,卻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 ,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遽認 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難認被告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最輕之刑等語。本 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 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 ,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 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 安,被告無視公權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非是 ,惟衡酌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其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見原審112訴312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復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 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 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 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科刑 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由,從而,原審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刑失衡之情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88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佩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8、22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侯佩妤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見112偵220 82卷第69頁反面,原審113金訴70卷第28頁),迄至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80、121頁),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洗錢犯 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 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 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0、121 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 犯行,於量刑時應考慮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謂以: 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 於附表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 五、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再轉交上手,致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程度,本不予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已與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填補該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參與之犯罪情節 、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所為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附表編號㈠、㈡「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謝子鈞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陳朮洲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250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上 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 家中電視搖控器取走,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晚上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徒手 抓及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痛、右腕及右 肘痛、右手抓痕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⑶證人即 被告之子(起訴書誤載為女)乙○○(00年00月出生,下稱陳 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⑷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2張及 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地,雙方有因電視遙控器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家看電視,告訴人突然 把遙控器搶走,我把遙控器搶回來後關掉電視,再把遙控器 丟在桌上,從頭到尾沒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並無受 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雙方有於112年5月27日晚上9時48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因使用電視遙控器乙事而 起爭執,被告從告訴人手中搶走電視遙控器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7 4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6至37、5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勘 驗陳姓少年所提供現場錄影(音)檔案,雖未攝及爭搶遙控 器之畫面,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仍可認定其2人確 係為搶遙控器而起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4、151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致其受有右肩痛、右腕及右對痛、右手抓痕傷之情事 ,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一致指訴被告於爭搶遙控器過程曾 拉扯其右手乙節(見偵卷第17、74頁),且在場之證人陳姓 少年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拉扯的時候除了抓遙控器也有抓 到媽媽即告訴人的手,看起來蠻用力的,有可能推倒在沙發 上,沙發旁邊又有硬硬的把手,可能因此撞到右肩等語(見 偵卷第74頁)。然經原審勘驗陳姓少年所錄製之現場影像( 音),並未攝得被告爭搶遙控器畫面,而被告搶到遙控器後 ,現場對話如附表所載,且由附表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搶走 遙控器後,告訴人雖因被告之粗魯行為感到驚嚇,卻未立刻 反應其手遭被告抓傷之事,再觀諸錄影畫面顯示,亦未看見 告訴人有撫摸右手或特別查看之動作,俟約於1分42秒後才 向被告反應「你把我手抓得非常痛」,隨後與陳姓少年共同 質疑被告,然被告始終表明其僅搶遙控器乙情,則被告於爭 搶搖控器之過程中,是否確有拉扯告訴人,即非無疑。況依 前揭影片內容,在在顯示告訴人與陳姓少年立場一致,均對 被告極度不滿,並審之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6號裁定駁回,告訴人抗告經本院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及提告另案傷害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多起爭訟之卷證資料,陳姓 少年均表現出對被告明顯敵意,就此應認告訴人與陳姓少年 之陳述要難互為補強,從而本件若無其他別一證據資為補強 ,無從僅憑告訴人及陳姓少年之陳述,逕認被告有拉扯告訴 人右手之事實。  ⒉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提出所謂「抓傷」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77至79頁),然先不論此照片未顯示實際拍攝時 間,甚連被拍攝者為何人,也無從於照片本身判明。再細觀 照片內容,僅可見有一人之手前臂位置有稍微泛紅,然不明 顯,恐常人皮膚稍受擠壓極可能形成如此泛紅情形,是自難 以此等照片補強告訴人及陳姓少年陳述之真實性,從而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徒手抓及拉扯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抓 痕傷等情,無從證明屬實。  ⒊告訴人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為據(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指證其受有前開傷害等語 。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晚間下午6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 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 痛等語,經耕莘醫院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 傷情形,乃記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 外觀無明顯外傷」等情。據此以論,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 告傷勢,本質仍為被告出於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實難充作 別一證據而得補強被告於警詢、偵訊指述為可信。又告訴人 縱因遭被告爭搶遙控器而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 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難 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逕認被告所 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  ⒋檢察官雖謂以:現場影像應足以為告訴人、陳姓少年證述之 補強證據一節,惟陳姓少年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並未攝 錄有關被告爭搶遙控器之過程,僅攝錄被告搶到遙控器後之 現場對話過程,已如前述,已難以此錄影畫面補強告訴人、 陳姓少年指證被告於爭搶搖控器過程中,有拉扯傷害告訴人 。又依現場對話顯示,告訴人固有於當下表示「你搶我東西 又要摔東西」、「你把我手抓的非常痛」,以及陳姓少年表 示「有啦」等語,然此仍為告訴人、陳姓少年審判外陳述內 容,亦無從以此為其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前開所訴 ,亦無可採。  ⒌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從告訴人手中爭搶 電視遙控器乙節,然除告訴人及與其立場相同陳姓少年之陳 述外,欠乏別一證據資為補強,難認公訴意旨已證明被告有 直接拉扯告訴人右手乙節,加以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因 此受有刑法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被告所為要與刑法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播放時間00:00:00) 告訴人:「為什麼不要看?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 被告:「電話費你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 告訴人:「拿來!那都不要看。」 被告:「都不要看啊!」 告訴人:「你很奇怪欸。」可聽見物品撞擊聲。 告訴人:「幹嘛摔我的這個東西啊?」 被告:「你怎樣?」 告訴人:「你為什麼回到家就要長這樣?」 被告:「哼!」 告訴人:「為什麼回到家就要長這樣?奇怪!」 被告:「哼!」 告訴人:「請你做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被告:「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什麼意思?是怎樣?」 告訴人:「你也知道你讓我們覺得很害怕嗎?」 被告:「害怕什麼?」 告訴人:「你搶我東西,又要摔我東西。」 被告:「是你搶我東西,還我搶你東西?」 告訴人:「你沒看到我都在發抖嗎?」 被告:「發抖勒!」 告訴人:「我很害怕!」 被告:「我也很害怕,我也在發抖。」 告訴人:「你看的出來他很害怕嗎?」 (背景音傳來電視聲音) 被告:「害怕……。」 告訴人:「我請你坐過去一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播放時間00:01:07) 告訴人:「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你就是這樣啊。」 (可見告訴人邊講話,手上仍握著遙控器) 被告:「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啦!」 (播放時間00:01:42) (畫面可見告訴人手中仍握著遙控器) 告訴人:「你把我手抓得非常痛你知道嗎?」 被告:「我拿遙控器。」 告訴人:「你拿遙控器?你有看到他抓我嗎?」 陳姓少年:「有啦!」 被告:「又有了。」 陳姓少年:「我們都不是眼睛。」 告訴人:「我們都不是眼睛,全世界都,你要不要把你的監視器翻過來?你可以翻啊,你現在可以翻,你為什麼不翻?你自己坐那麼粗魯的動作。」 被告:「我做什麼啦吼唷!」 告訴人:「你做成這樣,拉我的手,摔遙控器這麼大聲,你都不翻。」 被告:「摔遙控器跟搶你遙控器什麼關係?」 告訴人:「什麼叫搶我遙控器?那你有必要抓我的手,你有必要甩我的手,這樣推我的手,你沒有嗎?」 被告:「誰搶你的手?你自己要拉那麼緊,你拉那麼緊幹嘛?那你幹嘛要搶我遙控器?」 告訴人:「我哪有搶你遙控器?我只是把它拿過來,是你從我手上把遙控器搶走。」 被告:「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 告訴人:「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被告:「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是對不對?」 告訴人:「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 陳姓少年:「等一下,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 被告:「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 告訴人:「他也是人好嗎?」 陳姓少年:「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被告:「15歲然後勒?」 陳姓少年:「15歲所以可以講話。」 被告:「你有什麼義務勒?」 陳姓少年:「我有學生的義務。」 被告:「學生有什麼屁用,講這有什麼屁用?」 陳姓少年:「有。」 被告:「跟我吵什麼?」 陳姓少年:「什麼叫我們沒有尊重你?」 告訴人:「我想要報警了。」 被告:「就報啊,報啊。」 陳姓少年:「什麼叫我們沒有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 被告:「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 (播放時間00:03:06) 此時可見遙控器放置在椅子上,三人繼續爭吵,過程未再提及爭搶遙控器之事。 (勘驗結束)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6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靉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2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8、19348、2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徐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徐靉玲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70頁);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 白減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陳滿 妹、告訴人賴子涵、何瑞玉、邱玉涵、蘇新國、江碧月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3、1 7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已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1、3至6所載之被害人陳滿妹及告訴人何瑞玉 、邱玉涵、蘇新國、江碧月等人成立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后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⒉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所得3千元,並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理由,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 所得,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逕予宣 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自白犯 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減輕其 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即屬無 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說明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中信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本案告訴(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除尚未與告訴人賴子涵成立和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告訴 人成立和解,填補該等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足佐,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擔任護理師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112偵11902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又本案被告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復迄未與告訴人賴子 涵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 且本院撤銷改判已處較低之刑度,本件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因 而獲得3千元之「薪資」一情,業據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陳綦詳,佐以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1月4日確 有一筆轉帳3千元至被告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紀錄,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偵11902卷第17、120頁,原審112金訴 922卷第43、90頁)。足見上開3千「薪資」確為其犯罪所得 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 ,有本院收據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前述犯 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如附表各該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 之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籍此以掩飾、隱 匿告訴(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 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 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 ,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1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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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7年6月1日入監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 為11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6月12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41號 函檢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 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45-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玲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玲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玲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5年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罪)、3年7月5 月(2罪)、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為該 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1年3月9日 ,因上開案件入監並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月9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2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 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4511號函檢附該署高雄女子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 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3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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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為該等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5月24日入監 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 結日期為11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 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 551號函檢附該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 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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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丞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丞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丞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 刑人於111年11月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7月1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1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6771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 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1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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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紘瑋(原名鍾爾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紘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紘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 人於112年12月5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5月4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2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 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檢附該署臺 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 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5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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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存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存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存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9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 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21日,有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481號函檢 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 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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