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懿君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 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 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 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刑事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 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 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 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 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 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 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 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被告朱君權前經起 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起 訴案號:113年偵緝字235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前案業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有前案113年11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追加起訴函上之收狀戳附卷 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 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訴字377號案件(乾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某時,在臺北轉運站,將其 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申設,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出售帳戶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2 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乾股)以113年訴字377號案 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 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2024-12-20

ILDM-113-訴-1009-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鴿子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鴿子2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姚文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被   告 李文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進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40分、同年月27日5時05 分,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員山鴿店,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姚文峰所有之鴿子各 1隻,共計竊得2隻鴿子(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隨即徒步離去。嗣姚文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文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竊盜所得告訴人所有鴿子2隻,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4-12-16

ILDM-113-簡-873-202412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成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岷芝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岷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末「下稱光達隊」補充為「下稱光達隊(按實際參賽隊名 為幻視科技團隊)」、第26行「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年 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更正為「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 年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之前」、倒數第2行「以轉帳方式 將92萬元轉匯」更正為「以轉帳方式將90萬元轉匯」;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蕭宇成、賴岷芝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宇成、賴岷芝2人於本案犯行時分別為臺北醫 學大學之助理教授(後陞任副教授)及大二學生,渠等為圖 謀勞動署舉辦110創客競賽獎金之動機目的,被告蕭宇成明 知其擔任本次競賽評選委員之職,對於參賽隊伍作品之優劣 、競賽評選之內容、過程及結果得以優先知悉,更對於競賽 評選具有重大之影響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手段,使 報名參賽之學生被告賴岷芝隊伍取得較其他參賽隊伍之優勢 地位,進而使該隊取得最終之冠軍結果,致使競賽承辦相關 人員陷於錯誤,依結果頒發獎金,非僅造成競賽活動之不公 平性,更有損於勞動署為提升國內新創科技產業發展因而舉 辦競賽之公信力,所為屬實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無 前科之素行,且細繹被告二人之分工行為,乃被告蕭宇成明 知其係競賽之評選委員,意圖球員兼裁判,招攬學生賴岷芝 組隊參與競賽,兩人於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明顯之主、從 地位,最終勞動署遭詐騙之獎金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 亦皆由被告蕭宇成取得,顯然被告蕭宇成之所犯情節較重於 被告賴岷芝,暨被告蕭宇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最高學歷為博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先前月收入約10萬元、需 扶養父母而月支出約5至8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賴岷 芝則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尚未有收入、無 需扶養家人,日前已獲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碩士錄取,即將 赴美就學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再參諸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勞動署調解成立,亦據被告蕭宇成給付賠償金額20 萬元予勞動署(於113年12月9日匯款完畢,參見113年12月9 日刑事陳報狀),態度良好,勞動署並願宥恕被告2人本件 之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113 年12月2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等因 而詐得之本件獎金9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等業與勞動 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蕭宇成返還勞動署,於113年11月20 日匯款完畢,此有被告蕭宇成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113年1 1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 與勞動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被告蕭宇 成緩刑3年,被告賴岷芝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蕭宇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岷芝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成自民國107年起擔任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助 理教授,於110年8月陞任副教授,賴岷芝為北醫大學生,兩 人間有師生關係。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為 提升創新發展,於109年11月3日公告辦理「110創客擂臺競 賽暨成果發表會」(下稱110創客競賽)勞務採購案(標案 案號:0000000000,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52萬1063元 ),由得標廠商泛科知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科公司)承 攬後續競賽等作業。嗣於110年4月28日泛科公司遴聘蕭宇成 擔任上開競賽評選委員,蕭宇成明知依照「勞動力發展創新 獎勵作業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評選委員應遵守保密及利 益迴避原則,且於競賽期間勞動署之承辦人陳佳雯亦向蕭宇 成確認其與參賽隊伍之關係等情,蕭宇成竟與學生賴岷芝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於110年5月3日相互約定,由蕭宇成隱匿其實際為 參賽隊伍主要作品「超解析微型光達系統」(下稱光達隊) 研發者之一及領隊之事實,未迴避行使評選委員之職務,而 逕行約定以賴岷芝為光達隊隊長及專案經理之名義參賽,蕭 宇成於競賽程序中再給予助力,取得高達百萬之優勝獎金後 ,再由賴岷芝交付與蕭宇成。蕭宇成與賴岷芝之謀議既定後 ,蕭宇成即於110年5月20日聯繫不知情之實際研發人員楊光 宇、楊界雄等人掛名光達隊之隊員及指導教授,並以上開「 超解析微型光達系統」作為主要作品參賽,於比賽競爭過程 中,蕭宇成竟將其他參賽隊伍上傳至競賽網站而僅供評審知 悉之競賽簡報等應保密之資料洩漏與賴岷芝參考,使賴岷芝 得以優先知悉其他參賽隊伍之優劣後,修正製作競賽簡報, 又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年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預先 將蕭宇成擔任評審之擬問參賽者之問題與適當作答內容提前 告知賴岷芝,蕭宇成在評審階段在適時向其他不知情之評審 進行遊說,足使光達隊取得不公平之優勢地位,蕭宇成與賴 岷芝以上開詐欺方式使光達隊通過初賽並獲得決賽之冠軍, 獲得勞動署撥付之競賽獎金初賽2萬元、決賽90萬元,合計 共92萬元,兩人以此方式取得不法金錢。而賴岷芝於收受撥 款後,隨即於110年12月9日交付現金2萬元與蕭宇成;又於1 11年2月9日以轉帳方式將92萬元轉匯至蕭宇成開立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成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賴岷芝之廉詢及偵訊供述 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3 證人楊光宇之廉詢及偵訊供述 坦承知悉以研發產品出賽,但比賽過程均為賴岷芝主導,伊不知悉賴岷芝與蕭宇成之謀議,僅在決賽之際出面操作作品。 4 證人陳佳雯之具結筆錄 1.證明蕭宇成受聘為評審之事實。 2.證明勞動署及評審委員均 不得參加有獎金之勞動署主 辦競賽。 3.伊在競賽期間一度審核到 蕭宇成與「宇思」公司有關 係,但伊請泛科公司向蕭宇 成確認後,獲得蕭宇成保證 其與「宇思」公司沒有任何 關係之答覆。 5 證人張哲源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評審期間,被告蕭宇成向其他評審隱瞞其與光達隊關係之事實。  6 勞動力發展創新獎勵作業要點 證明被告蕭宇成應利益迴避之事實  7 勞動署110年8月27日、12月30日簽、110年9月7日蕭宇成初選評審畫面、入圍名單建議表、110年12月10日決賽簽到單及勞動署舉辦110年百萬創客擂臺競賽辦法及獎金內容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8 110年百萬創客擂臺競賽光達隊之報名表、蕭宇成參加第五屆總統創新獎之自我介紹簡報 證明蕭宇成以賴岷芝名義報名本件競賽之事實  9 112年6月19日廉政署扣案蕭宇成手機內與賴岷芝之對話紀錄 證明兩人共犯詐欺罪嫌之事實。  10 賴岷芝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蕭宇成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 證明賴岷芝將參賽獲得之全部獎金交付與蕭宇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宇成及賴岷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請審核被告賴岷芝與被告蕭宇成有師生之情誼,且涉世 未深,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詐取之金錢等情,給予適當之刑 度;至被告蕭宇成為人師表,且為我國大專院校之副教授, 不論在專業或人品上,本應作為學生效法之對象,竟私個人 之利益,擅自利用其身分指示學生為上開犯行詐取財物,雖 坦承犯行,然其上開行為不僅有損為人師表應有之態度,也 將使公眾對於政府機關舉辦之競賽公平性有所質疑,進而影 響新創產業之發展前景,惡性非輕,請判處適當之刑度,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2024-12-13

PCDM-113-審易-2994-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5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更正補充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事件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有傷害前 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之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本案事實,復因告訴人已歿而無 法與之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   被   告 張昱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祥與吳書豪(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4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茶 行內因細故與戴佩如發生爭執,雙方衝突之下,張昱祥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4時41分許架住戴佩如之身體,將戴 佩如帶往茶行外,以強暴方式使戴佩如行無義務之事。嗣後 因警到達現場,方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戴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昱祥偵查中供述 雖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2 告訴人戴佩如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吳書豪之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張昱祥確有架著告訴人之行為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2024-12-13

PCDM-113-審簡-1370-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以下同)11月7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黎霧 橋下之社區活動中心,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蕭志軒、戴玉帆、張華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蕭志軒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證人即告訴人戴玉帆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證人戴玉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華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張華聖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存匯憑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 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 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等3人,係以客觀上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3名不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 被告犯前揭幫助洗錢罪之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7日前某日至 同年月18日,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上開之變更,經比較前揭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 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共計3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 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後 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全部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第69 -76頁)之良好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615號卷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志軒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援交 111年11月15日17時57分 2萬3,800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27分 3萬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30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 戴玉帆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交易 111年11月12日15時19分 2萬3,800元 本案帳戶 3 張華聖 111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1年11月07日20時46分 5萬元 111年11月08日20時03分 5萬元 111年11月08日20時06分 8,115元 本案帳戶

2024-12-12

ILDM-113-訴-922-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執行情形如附表所 示。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8日6時37分許,騎乘林芥 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見蔡宇豐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宇豐所有之 機車後照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案經蔡宇豐 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蔡宇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宇豐、證人林芥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附表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蔡宇豐所有後照鏡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 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 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 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 5 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 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7 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 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 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 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1 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2 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編號10至12案部分,與上開編號1至2案、3至9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2024-12-12

ILDM-113-簡-896-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所載「於不詳時日」更正為「民國一百十一年四、五月間某 日」。②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劉浩翔」。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 害人」。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蝦皮公司」更 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⑤附 表一編號2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jizqvu6g16」更正為「j lzqvu6g16」。⑥附表一編號5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9atcd wxzzm」更正為「9atvdwxzzm」。⑦附表二編號1時間匯款金 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欄所載「111年8月19日08時43 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111年8月20 日00時24分許點數卡5,000元」更正為「111年8月20日00時2 4分許點數卡2萬元」,並刪除「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點 數卡2萬元」、「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 月20日06時26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 1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 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5,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李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文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出售附表 一、二所示之十四個電信門號予「凱文」而幫助「凱文」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得告訴人李群英及被害人劉浩翔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琪應知販售電信門 號予他人,極易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竟圖私利而將其申辦之大 量電信門號售予「凱文」,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 受有財產損失,更增警方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與治安,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文琪以每個電信門號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 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個門號予「凱文」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供陳明確,故其因出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 個電信門號所獲得之七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李文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可預見如將名下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 此會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 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日,以一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凱文」之人,供「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群英、劉浩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群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群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人李群英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浩翔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人劉浩翔遭詐騙之事實。 4 1、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法字第20230900032號函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2、蝦皮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65S號所附帳號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驗證號碼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上開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自動生成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證人李群英於111年5月19日,各筆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註冊之蝦皮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左側帳號產生之虛擬帳號 1 李群英 於111年5月間某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群英,佯稱:因公司流程錯誤,誤刷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0000000000 sqbyt0clcd 111年5月19日19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jizqvu6g16 111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7n_6pukm71 111年5月19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qxsk0zdu5a 111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9atcdwxzzm 111年5月19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wzjtpli7vd 111年5月19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onluisq6ux 111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0000000000 2nxmsmh3vi 111年5月19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0000000000 ujmp0xq364 111年5月19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0000000000 pgbridavcs 111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0000000000 9v8wtt4xkc 111年5月19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0000000000 k8decw9uvf 111年5月1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0000000000 odp7t830bc 111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台灣之星門號 註冊之帳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 1 劉浩翔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右側門號向劉浩翔佯稱不匯款即循線找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無 111年8月19日20時08分許 點數卡2,000元 111年8月19日08時43分許 點數卡3萬元 111年8月19日21時03分許 ibon虛擬帳號3萬元 111年8月19日22時04分許 ibon虛擬帳號2萬元 111年8月20日00時2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 點數卡2萬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2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1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2024-12-11

ILDM-113-易-542-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嚴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嚴國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嚴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同時持有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 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1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查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 取得子彈起直至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4顆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 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 時間等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 鑑定機關試射,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 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 他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附註 1 未試射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 2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908卷第25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46卷第95、167、175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被   告 李嚴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嚴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彈藥,不得任意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間,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藏放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顏裕明(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業經不起訴)之居所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7月30日11 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裕明居所,扣 得子彈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嚴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顏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 字第112600995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ILDM-113-簡-785-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翔 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 其約定以1個帳戶1天代價4,000元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 實供承在卷(偵卷第10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亦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亦安聯繫,並向陳亦安佯稱欲購買陳亦安販售之音樂劇門票1張,然因雙方約定使用之超商賣貨便交易方式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陳亦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3日21時23分 4萬9,988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亦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 ⒊告訴人陳亦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6至2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亦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工作證(偵卷第26頁) ⒍告訴人陳亦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2 郭建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郭建良友人「龔千晴」與郭建良聯繫,並向郭建良佯稱欲向郭建良借款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13日21時44分 1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郭建良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告訴人郭建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113年4月13日21時46分 2萬元 3 顏敬倫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顏敬倫聯繫,並向顏敬倫佯稱欲購買線上遊戲裝備,且以「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然因顏敬倫之該交易平臺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顏敬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13日22時28分 2萬8,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敬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⒊告訴人顏敬倫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30頁) ⒍告訴人顏敬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4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4 蘇峻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2時2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佯裝蘇峻逸大學同學「洪宇暘」、以IG名稱「雨羊」與蘇峻逸聯繫,並向蘇峻逸佯稱欲向蘇峻逸借款云云,致蘇峻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13日22時36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23時36分) 1萬8,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峻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3頁) ⒊告訴人蘇峻逸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告訴人蘇峻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0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5 楊雅雯 (告訴人) 楊雅雯於113年4月13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套房出租貼文,便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詐騙集團成員向楊雅雯佯稱看房須先支付1個月押金,後因該套房已有他人先預訂需再付1個月租金始能承租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由楊雅雯之配偶黃晨瑋以黃晨瑋自己之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3日22時9分 1萬7,5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至25頁) ⒊告訴人楊雅雯配偶黃晨瑋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詐欺集團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套房出租貼文截圖(偵卷第45頁) ⒍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7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   被   告 林翔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 幫助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無證據已取 得犯罪所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 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統一超商家燕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LINE訊 息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亦安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約定之代價,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亦安、郭建良 顏敬倫、蘇峻逸、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等 3 告訴人陳亦安、郭建良 顏敬倫、蘇峻逸、楊雅雯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 不另聲請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末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ILDM-113-訴-907-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節,更改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4號   被   告 張榮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達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至24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0月17日1時20 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二輪電 動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 。嗣於113年10月17日1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 ,因違規行駛遭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GOOGLE地圖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ILDM-113-交簡-66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