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許鵬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詹慧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5,000元,並自民國98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慧蜜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5,000元為被告詹慧蜜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慧蜜以新臺幣9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林
新發」,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許鵬展
」(本院卷3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慧蜜連續2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慧蜜、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因自90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新
臺幣(下同)189萬元之蔬菜貨物而未給付貨款,兩造遂於9
8年7月5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2人
自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63
期,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給付全部款項,被告
2人並應簽發本票。詎被告2人未於第1期給付期限即98年7月
15日前依約給付,依系爭協議,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原
告189萬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之抗辯:
㈠被告詹慧蜜部分:
被告詹慧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忘記有簽系爭
協議,當初一式二份,我沒收到這一份。雖然系爭協議跟原
告提出之發票日為98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詹慧蜜」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忘記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系
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被告吳銘順部分:
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
順」的名字非被告吳銘順所簽,經筆跡鑑定後也確認被告吳
銘順所述為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為真,惟原告未舉
證證明有交付189萬元相對應之貨物,被告吳銘順併為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
㈢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內容第2項之給付方式固記載為「乙方(即原告)應
自民國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方(即被
告)3萬元…」、「乙方(即原告)並應簽立本票供為擔保。
」,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為誤繕(本院
卷85頁),且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載有「吳名順
」、「詹慧蜜」簽名之系爭本票可知,前開給付方式記載之
甲方、乙方應為錯置之誤繕,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僅能拘束被告詹慧蜜: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密就系爭協議上「立協議書人」欄
上「詹慧蜜」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33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協議對於被告詹慧蜜而言,即
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詹慧蜜僅泛稱忘記系爭協議是在什麼情
況所簽等語(本院卷33頁),尚難認已舉反證推翻,故被告
詹慧蜜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⒉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上「吳名順」簽名之真正,為被告吳銘
順所否認,而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順」之簽名,經
與兩造不爭執被告吳銘順簽名真正之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
申請書、更換事項紀要原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
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
鑑卡、本件民事委任狀等文書,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字跡鑑定,依特徵比對法,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協議及系
爭本票上「吳名順」之字跡與被告吳銘順留存在其他機構之
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26
64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125至127頁),足認系爭協
議之「吳名順」簽名實非被告吳銘順親簽。又系爭協議上之
「吳名順」之簽名,經鑑定後既認與被告吳銘順字跡不符,
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被告吳銘順親自蓋印,並非無疑;再自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應係一般印章
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為被告吳銘順
之印章,亦有可疑。是以,實難認被告吳銘順就系爭協議內
容與原告達成合意,而應依系爭協議負責。原告固主張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詹慧蜜既承認系爭協議之簽名為其親
簽,「吳名順」之簽名即係被告吳銘順授權詹慧蜜簽署,或
由被告詹慧蜜基於配偶代理權簽署云云,惟依民法第1003條
第1項規定,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系爭協
議之內容顯非日常家務範圍,又原告未就被告吳銘順授權之
事實舉證,故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
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
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系爭協議觀之,被告詹慧蜜簽立系爭協議之契機係為
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原告、被告詹慧蜜均同意就189萬
元之蔬菜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詹慧蜜以分期方式清償
,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本院卷9頁),可認雙方對於系爭
協議內容均認同而互相讓步以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核屬
雙方就數筆債務核算後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在未經民法第
738條但書規定撤銷前,被告詹慧蜜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詹
慧蜜辯稱與原告間沒有蔬菜貨物之買賣糾紛云云(本院卷33
頁),不足以採。
⒉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詹慧蜜同意自98年7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
1次給付全部款項(本院卷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未
依照系爭協議履行,至今未給付分文此節,被告詹慧蜜於言
詞辯論到庭時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故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詹慧密既於第
1期即98年7月15日未為給付,全部款項即於翌(16)日視為
全部到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之189萬元
債務為可分之債,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詹慧蜜與「吳名順
」2人平均分擔,故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189萬元之2分之1
即94萬5,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94
萬5,000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給付189萬元,即係
指向被告2人各請求給付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蜜未於98年7月15日前給
付分期款項與原告,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本件給
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詹慧蜜未於期限給付,自於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詹慧蜜給付94萬5,000
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慧蜜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CYDV-113-訴-31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