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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378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家豪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家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石家豪(下稱 被告)所為,除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定亦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獲得之報酬8千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原判決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則均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此 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諭知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及 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前所述,本案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佐以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 4位,被害總額為547萬元,被告目前僅與其中編號2之告訴 人應念容(被害金額50萬元)以3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付,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之情狀,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諭知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 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亦 業與告訴人應念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 付,已如前述,上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 ,不及於幫助犯;至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詳如後述)。 故原判決諭知就原判決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本案各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均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部分,即有違誤 ;另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8千元,惟被告上訴後業與告 訴人應念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付36,0 00元,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原審未及審 究於此,諭知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基此,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賠償完竣等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 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 於後,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 被害人因遭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上訴後已知坦 認犯罪並盡其所能與告訴人之一之應念容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付36,000元,尚見悔悟及彌縫之舉, 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有自閉及憂鬱疾患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則擔任保全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⑵本案被告透由網路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他人作為 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入款項,並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 向,故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⑵經查,本案被告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而獲取8千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故縱被告已因和解而實際給付部分告訴人,給付金額更 已逾所收受之犯罪所得,仍無前開發還條款適用而排除沒收 。惟其彌縫之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 之虞。依據前述說明,就該部分應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涉嫌加重誹 謗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等情,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簡易判決就上開所犯 2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就加重誹謗部分撤銷,並 改判處拘役50日,復就上訴駁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故於本 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應念容和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 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 年。至其餘雖尚有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 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 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其等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 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 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37803號併辦意 旨,與起訴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故雖於本案 僅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上訴,惟移送併辦部 分無涉於犯罪事實或論罪之變動,本院仍得併予審判,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賴建如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600-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許鵬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詹慧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5,000元,並自民國98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慧蜜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5,000元為被告詹慧蜜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慧蜜以新臺幣9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林 新發」,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許鵬展 」(本院卷3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慧蜜連續2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慧蜜、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因自90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新 臺幣(下同)189萬元之蔬菜貨物而未給付貨款,兩造遂於9 8年7月5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2人 自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63 期,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給付全部款項,被告 2人並應簽發本票。詎被告2人未於第1期給付期限即98年7月 15日前依約給付,依系爭協議,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原 告189萬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之抗辯:  ㈠被告詹慧蜜部分:   被告詹慧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忘記有簽系爭 協議,當初一式二份,我沒收到這一份。雖然系爭協議跟原 告提出之發票日為98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詹慧蜜」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忘記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系 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被告吳銘順部分:   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 順」的名字非被告吳銘順所簽,經筆跡鑑定後也確認被告吳 銘順所述為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為真,惟原告未舉 證證明有交付189萬元相對應之貨物,被告吳銘順併為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  ㈢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內容第2項之給付方式固記載為「乙方(即原告)應 自民國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方(即被 告)3萬元…」、「乙方(即原告)並應簽立本票供為擔保。 」,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為誤繕(本院 卷85頁),且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載有「吳名順 」、「詹慧蜜」簽名之系爭本票可知,前開給付方式記載之 甲方、乙方應為錯置之誤繕,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僅能拘束被告詹慧蜜: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密就系爭協議上「立協議書人」欄 上「詹慧蜜」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33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協議對於被告詹慧蜜而言,即 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詹慧蜜僅泛稱忘記系爭協議是在什麼情 況所簽等語(本院卷33頁),尚難認已舉反證推翻,故被告 詹慧蜜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⒉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上「吳名順」簽名之真正,為被告吳銘 順所否認,而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順」之簽名,經 與兩造不爭執被告吳銘順簽名真正之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 申請書、更換事項紀要原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 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 鑑卡、本件民事委任狀等文書,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字跡鑑定,依特徵比對法,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協議及系 爭本票上「吳名順」之字跡與被告吳銘順留存在其他機構之 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26 64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125至127頁),足認系爭協 議之「吳名順」簽名實非被告吳銘順親簽。又系爭協議上之 「吳名順」之簽名,經鑑定後既認與被告吳銘順字跡不符, 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被告吳銘順親自蓋印,並非無疑;再自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應係一般印章 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為被告吳銘順 之印章,亦有可疑。是以,實難認被告吳銘順就系爭協議內 容與原告達成合意,而應依系爭協議負責。原告固主張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詹慧蜜既承認系爭協議之簽名為其親 簽,「吳名順」之簽名即係被告吳銘順授權詹慧蜜簽署,或 由被告詹慧蜜基於配偶代理權簽署云云,惟依民法第1003條 第1項規定,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系爭協 議之內容顯非日常家務範圍,又原告未就被告吳銘順授權之 事實舉證,故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 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 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系爭協議觀之,被告詹慧蜜簽立系爭協議之契機係為 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原告、被告詹慧蜜均同意就189萬 元之蔬菜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詹慧蜜以分期方式清償 ,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本院卷9頁),可認雙方對於系爭 協議內容均認同而互相讓步以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核屬 雙方就數筆債務核算後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在未經民法第 738條但書規定撤銷前,被告詹慧蜜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詹 慧蜜辯稱與原告間沒有蔬菜貨物之買賣糾紛云云(本院卷33 頁),不足以採。  ⒉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詹慧蜜同意自98年7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 1次給付全部款項(本院卷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未 依照系爭協議履行,至今未給付分文此節,被告詹慧蜜於言 詞辯論到庭時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故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詹慧密既於第 1期即98年7月15日未為給付,全部款項即於翌(16)日視為 全部到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之189萬元 債務為可分之債,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詹慧蜜與「吳名順 」2人平均分擔,故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189萬元之2分之1 即94萬5,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94 萬5,000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給付189萬元,即係 指向被告2人各請求給付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蜜未於98年7月15日前給 付分期款項與原告,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本件給 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詹慧蜜未於期限給付,自於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詹慧蜜給付94萬5,000 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慧蜜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2

CYDV-113-訴-311-20250122-1

原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芳 陣玉滿 徐鈺蓉 陣筠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陣和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1、1504、1508、1891、198 1、2508、2621、2724、2726、2727、2728、3157、3224、3227 、3230、3403、3573、3930、4077、4096、4163、4335、4411、 5558、5930、6141、6160、6232、6946、7740、7741、7742、77 43、7744、7745、7746、7747、7748、7749、7750、7751、7752 、7753、7754、7755、7756、7757、7758、7759、8246、846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淑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陣玉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徐鈺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陣筠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陣和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顏淑 芳、陣玉滿、徐鈺蓉、陣筠晞及陣和正(下稱被告5人)於上 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是被告5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 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 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和解協議 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惟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 告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 蓉均繳回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份附卷可考,被 告陣筠晞及陣和正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5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顏淑芳、徐鈺蓉、陣玉滿先後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虛擬貨幣帳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5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5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5人均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有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 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 、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告訴人黃芊 瑜及黃柏豪達成2人調解、被告陣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 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 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 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被告陣和正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 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 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 金額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 畫面截圖及和解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顏淑芳、陣玉 滿及徐鈺蓉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被告5人犯罪後之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 被告5人更有利之科刑條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5人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5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 、陣筠晞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陣和正為本案犯行前,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5份在卷可考。被告5人輕率將綁定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5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 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 、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被害人吳季 珊、告訴人郭哲銘、黃芊瑜及黃柏豪4人達成調解、被告陣 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 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 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行告訴人朱昱綸部分、被告陣和正 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 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全部 或部分賠償金額,暨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陣筠晞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顯見被告陣筠晞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陣筠晞 與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黃柏豪、郭哲銘成立和解 ,就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及郭哲銘部分均已履行賠 償,就告訴人黃柏豪部分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部分,而因 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均未到場而未能賠 償渠等損失,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 等之誠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 究屬二事,被告陣筠晞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賠償渠 等損失,固屬渠等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 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 和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陣筠晞承擔,是綜 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陣筠晞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 告陣筠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陣筠晞記取相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 顧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之權益,認有課 予被告陣筠晞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陣筠 晞與告訴人黃柏豪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一即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使被告陣筠晞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㈣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 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問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均無犯罪前科等節, 有被告3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雖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然被告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成立調 解,目前已經履行新臺幣(下同)9000元,尚有告訴人陳怡陵 、莊嘉文、黃秋樺、陳家寶、葉庭亞及被害人洪凱文6人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陣玉滿與告訴人黃 柏豪1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經履行1萬2000元,尚有告訴人陳 曉涵、林玲如、林峻宏、江素鈴、楊蕙渟、王堅全及呂碧貞 7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徐鈺蓉與告 訴人呂浩賢、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成 立筆錄履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其餘已經履行6000元,尚有 告訴人林建佑、余宥臻、田文俊、鄭琨璋、陳宣達、許立杰 、林峻宏及楊惠渟8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考量 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 行部分賠償,然仍有多數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未獲得賠償,且 本院業已考量上情減輕渠等量刑,況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 徐鈺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由渠等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 該狀況,認為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渠等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2000元及4000元,業據渠等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綁定實 體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轉出與他人,且 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5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5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渠等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5人為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原金簡上-3-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 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 」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 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 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 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 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 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 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 ,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 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 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 「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 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 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 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 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 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 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 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 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 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 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 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 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 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 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 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 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 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 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 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8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 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 」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 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 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 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 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 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 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 ,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 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 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 「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 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 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 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 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 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 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 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 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 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 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 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 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 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 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 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 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 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 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 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8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A123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許正諺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陳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列之被告,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之部分為被告丙○○、戊○○、丁○○、己○○、乙 ○○,嗣原告撤回對丙○○、丁○○、乙○○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 143、149、1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所餘被告為戊○○、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4月,己○○因認將長期入監服刑,欲於短時間 內獲取大量收入,詎竟計畫拍攝性交易之性私密影像,再將 該影像販售至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男子 自民國101年起經營「創意私房論壇(小圈子)」(下稱創 意私房論壇)網站(http:\\www.meitufang.net)與訴外 人陳紹暐經營之觸感論壇牟利,而於108年6月23日在創意私 房論壇申設「gkc546851」帳號,於108年6月24日在觸感論 壇申設「Mio082」帳號後(如附表所示),自108年6月間起 至110年9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性影像等方式營利之意 圖,於109年7至8月左右,透過Just Dating交友網站與原告 結識後,約好由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相約 原告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內為性交易,並同時要求將 拍攝性行為過程,惟僅供其個人保存云云,惡意隱瞞前述欲 上網銷售圖利之情事,並欺騙原告不會將雙方性行為過程拍 攝成影片,卻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拍攝,事後佯裝刪除影片 ,卻未將之刪除,仍於109年8月25日、8月22日上傳上開影 像及原告個人資訊至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另未經原告同意 散布原告在Just Dating交友網站上之個人生活照。嗣己○○ 再與經營創意私房論壇之老馬、訴外人丙○○(業經原告撤回 起訴)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裸露全身之猥褻、性交之影片電 磁紀錄、電子訊號、個人資料及描述影片內容之帖文,透過 其創意私房論壇帳號下方之留言區,上傳至創意私房論壇之 MEG甲空間,經老馬審核並與己○○商定售價後,於如附表之 創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刊帖時間,以「gkc546851」、「M io082」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性行為影片、個 人生活照。  ㈡被告戊○○則與訴外人丁○○(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合謀交換 觸感論壇及創意私房論壇之片員,戊○○於107年間加入創意 私房論壇成為二級會員後,知悉浮水印為創意私房論壇維持 私密特性之核心營運策略,每製作1個浮水印除可獲取10至1 5元人民幣外,因帖子數量眾多,利益回報豐厚,亦可免費 取得帖子,掌握創意私房論壇最核心之內容,而與老馬共同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 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販賣性 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意思聯絡,為創意私房論壇製作 個別會員浮水印之不法行為。另訴外人乙○○(業經原告撤回 起訴)則協助老馬製作浮水印。戊○○實為平台之核心成員, 透過架設平台營利,且使原告之影像遭廣泛散播,造成損害 擴大。  ㈢己○○未經原告同意而竊錄性行為等關於原告極度私密之影像 後,與戊○○、丙○○、丁○○、乙○○共同在網際網路上任意兜售 、流傳,甚至留下原告工作地點、就讀學校、FB、IG社群軟 體帳號等個人資訊,供不特定人在網路肉搜之行為,業已造 成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尊嚴等人格權受侵害,原告因 網路流傳之影像難以完全地移除杜絕,心中自責、又遭受生 活領域家人朋友之質疑、他人異樣眼光、評價等,對原告造 成終生不可抹滅之污點與傷害。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 格尊嚴權,連帶賠償各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 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戊○○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戊○○無涉,己○○係自行上架原 告之性影像檔案至創意私房與觸感論壇空間,並與管理員老 馬及陳紹暐討論售價與販售,戊○○並未參與上傳行為,亦未 參與拍攝、販售原告之個資、性交易影像。至於戊○○與丁○○ 共同販售之檔案中並無原告與己○○之性交易影像檔案;況戊 ○○曾於社群平台與色情網站上請網友下架原告與己○○之性交 易影像檔案。又原告與己○○之性交易影像非顯示獨立水印, 而係一般水印,一般水印乃係由老馬或陳紹暐製作,戊○○從 未製作過原告與己○○性交易影像之水印。此外,戊○○並非論 壇平台之核心成員,亦無架設之行為,對原告不負賠償之責 等語。  ㈡己○○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影片係己○○以6,000元對價相約原告性交易,己○○欺騙原告不會將雙方性行為過程拍攝成影片,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拍攝,事後佯裝刪除影片,卻未將之刪除,仍於109年8月25日、8月22日上傳上開影像及原告個人資訊至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另未經原告同意散布原告在Just Dating交友網站上之個人生活照;己○○隨後將之張貼於創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供會員下載、瀏覽,並藉此從中獲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260、269頁);且己○○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等罪,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176頁)。是以,己○○非法竊錄、販賣及散布附表所示影片、原告個人生活照,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一節,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丙○○、丁○○、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己○○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丙○○等三人已與原告和解,並為賠償,有各該和解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5、151頁),故丙○○、丁○○、乙○○與己○○均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足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戊○○就創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上張貼、散布附表 所示影片、個人生活照一事,亦有參與,應與己○○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戊○○有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參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所載,戊○○於10 7年加入創意私房成為二級會員,係負責製作會員浮水印, 如會員將購買之影片外流,可依浮水印追查,並開除會員資 格,以維持創意私房資源之獨特性,及避免外流後遭被害人 報警追查,惟其並未在創意私房論壇共同參與張貼、販售、 竊錄任何影片之行為;另戊○○固有參與觸感論壇販賣帖子之 行為,但其販售之帖子並未包括附表所示之影片等帖子在內 (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2至225頁);上情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抑且,原告亦未證明戊○○有 製作過原告與己○○性交易影像之水印等情。是縱令戊○○為創 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之組織成員,但其所參與之行為態樣 與原告所受遭竊錄附表所示影片、散布附表所示影片及個人 生活照等損害結果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戊○○有與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人格尊嚴 權等行為,則其請求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 、名譽,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 保障之權利。原告既已主張特定具體之人格權即名譽權、隱 私權受侵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再以人格尊嚴權受侵 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云云(本 院卷第260頁),既未特定該人格尊嚴具體內涵(本院卷第2 70頁),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須獨立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12頁);另己○○為大學畢業( 偵字第41780號卷第5頁),現有薪資所得,其財產所得資料 詳如財稅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閱卷第39至41頁);併 審酌原告因己○○上揭惡意竊錄、散佈性私密影像、個人生活 照等行為,造成原告隱私、名譽及人際關係等社會連結之毀 滅性破壞,且因附表所示外流影片在網路上持續存在、流竄 ,現實上難以完全移除杜絕,故對原告身心實已造成難以挽 回之永久性創傷,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顯然非輕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因己○○及丙○○、丁○○、乙○○等共同侵權行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名 譽權、隱私權之損害各以30萬元,合計60萬元為適當。 六、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 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 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且已受領該連帶債務人就和解金額之全額清償時,如所達 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 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 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至於其依和解所實際清償之金 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 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承前所述,己○○、丙○○ 、丁○○、乙○○等四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60萬元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經斟酌己○○、丙○○、丁○○、乙○○等 四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及對原告 之名譽權、隱私權權利侵害,暨參酌刑事判決對彼等所判之 罪刑等一切情狀,認己○○與丙○○、丁○○、乙○○就本件損害之 原因力仍有差別,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 ),故彼四人應依序負50﹪、20﹪、20﹪、10﹪之賠償責任。則 己○○與丙○○、丁○○、乙○○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12萬元 、12萬元、6萬元。而原告與丙○○、丁○○、乙○○已分別於113 年4月12日、113年8月28日成立和解,合意由彼三人依序賠 償原告18萬元、20萬元、20萬元,原告並拋棄對丙○○等三人 之其餘請求(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5、151頁),則其 對丙○○等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參酌上開民法第276條規 定,即已免除甚明。另原告已獲丙○○、丁○○、乙○○清償18萬 元、20萬元、20萬元,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均未爭 執,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己○○就丙○○等三人清償部分亦同免責任,應 予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己○○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丙○○等 三人應分擔額、已清償部分後,為2萬元(即60萬元-18萬元 -20萬元-20萬元=2萬元),超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 許。 七、至於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其 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 論究,附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己○○就上開2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侵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60頁),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己○○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本院卷第96、251頁;刑事判決附表三㈠) 編號 創意私房刊帖名稱、時間 帳號【gkc546851】 觸感論壇刊帖名稱、時間 帳號【Mio082】 個人資料 被害人 風32 風流才子系列32 109年8月25日 〔m大系列〕銀當大學生調教實錄 109年8月22日 生活照 甲123

2025-01-22

TPDV-113-訴-328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3、50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我 有與告訴人李俊賢、陳昶宇分別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為部分 賠償,且會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罰 金8萬元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易服社會勞動,這樣我 才能賺錢還給告訴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已如前述,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原判決第4頁第26行)顯然有別,且被告與告訴 人李俊賢、陳昶宇達成和解、履行一部分之賠償(詳下述) ,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 度及賠償情節,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諭知容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2名告訴人受 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80萬元),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俊賢、陳昶宇分別以10萬 元和解並按期賠償(已各賠8萬元、2萬5千元,餘款分期給 付),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65-66、79、83頁)可憑,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目前為貨車司機、 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親、未婚、與父親共同負擔家中 經濟(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至被告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於 本案所受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尚非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6282-20250121-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婷喻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嗣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楊婷喻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峰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代表人楊婷 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 結果參照)。   ㈡是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杏美公司之 視聽著作,並就該視聽著作中之畫面擷圖後,再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等所經營 之網路賣場廣告頁面,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 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61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慧視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兼代表人楊婷喻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分別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起訴 意旨認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 明。 ㈣被告楊婷喻、林志峰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行為決意,此業據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明屬實,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61 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器材管理 法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智訴卷第52頁)。另就被告慧視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以代表人兼被告楊婷喻所犯罪數為準 ,應從一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處以罰金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未經核准 即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有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且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 賣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杏美公司於本案之著作財產權,罔顧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慧視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婷喻、林志峰並與告訴人杏美公司達 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51頁) ,並有和解協議書1紙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59至60頁),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㈦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等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3人並均與告訴人杏美公 司達成和解,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163號判決意旨,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 刑宣告之適格,是本院認對於被告3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   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1   兼 代表人 楊婷喻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喻係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視公司)之負責人 ;林志峰係楊婷喻之子,為慧視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緣慧視 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日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前之108年5月2 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C53 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屬合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且慧 視公司本身亦曾就其輸入而屬醫療器材級數第一等級之「慧 視洗鼻器(未滅菌)」、其委託製造而屬醫療器材級數第二等 級之「慧視洗鼻鹽」,分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410號」 、「衛部醫器製字第00719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詎楊婷喻 、林志峰均明知「"耐有美"塞那靈洗鼻器」(英文名稱為「"N eilMed" Sinus Rinse」,下稱塞那靈洗鼻器)係由杏美有限 公司(下稱杏美公司)申請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衛福醫器輸字第03135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等情, 亦明知杏美公司就塞那靈洗鼻器之原廠操作使用說明影片,加 以翻譯、編排及製作字幕而製作之「鼻沖洗器實際操作步驟 」影片,係杏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衍生視聽著作,未經杏美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等情,竟為冒 用知名之塞那靈洗鼻器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以販售慧視公 司以不明管道取得之洗鼻器類產品,而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合 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以及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 前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名稱為「慧視生技—您 健康的好幫手」之網路賣場後,刊登廣告販售如附表所示名 稱,實則係慧視公司以不明管道取得之洗鼻器類產品,並在 該等商品之廣告中,張貼塞那靈洗鼻器之原廠產品圖片、醫療 器材許可證照片、說明書照片,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之名稱、說明書;復於上開網路賣場之「關於賣場」介 紹網頁中,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杏美公司之視聽著作, 並就該視聽著作中之重要操作方式介紹畫面之語文著作加以 擷圖後,重製於附表所示4項商品之廣告網頁中。嗣杏美公 司於111年6月22日,在上開網路賣場發現前揭廣告,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杏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婷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婷喻係被告慧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開網路賣場販售產品之事實。 ㈡ 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志峰輔助被告楊婷喻處理被告慧視公司之業務,並銷售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之公證書1本 被告慧視公司於上開網路賣場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廣告,並公開傳輸「鼻沖洗器實際操作步驟」影片及重製之畫面及重製之畫面擷圖;且該等商品有附表所示之銷售情形,其中「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之銷售數量更高達1,238個之事實。 ㈤ 1、衛福部食藥署112年2月10日FDA器字第1120001959號函1份 2、被告楊志峰提出之被告慧視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紙 被告慧視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C53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屬合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事實。 ㈥ 被告楊志峰提出之美德耐公司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含之第二、三聯)、杏一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張 被告楊志峰就其辯稱被告慧視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貨源乃係美德耐公司、杏一公司乙節,惟僅提出左揭美德耐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所開立,內容為「塞那靈洗鼻器」2個、「塞那靈補充塩包」2個之統一發票,以及左揭杏一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所開立,內容為「"耐有美"塞那靈洗鼻x1」共4筆統一發票,顯然與附表所示之銷售數量不符之事實。 ㈦ 美德耐公司112年2月10日食美字第1120201001號函1份 1、美德耐公司銷售之塞那靈洗鼻器,貨源亦係告訴人杏美公司,且被告慧視公司並非美德耐公司之會員,2年內亦未曾向美德耐公司大量訂購塞那靈洗鼻器之事實。 2、被告慧視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並非塞那靈洗鼻器、塞那靈洗鼻鹽正品之事實。 ㈧ 衛福部食藥署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4張 1、告訴人杏美公司之塞那靈洗鼻器取得衛福部「衛福醫器輸字第03135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 2、被告慧視公司本身亦曾就與塞那靈洗鼻器、塞那靈洗鼻鹽為同類產品之「慧視洗鼻器(未滅菌)」、「慧視洗鼻鹽」,分別向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410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719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均係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 楊婷喻、林志峰以一張貼於網頁之行為涉觸犯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違反著 作權法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慧視公司則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婷喻在上開網路賣場所刊登如附表所示 商品之廣告,並張貼屬於告訴人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及仿單(及說明書)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為該等商 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 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 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等罪嫌部分,因醫療器材管理 法已於110年5月1日施行,制定該法目的係將醫療器材之管 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之管理制度,依該法第 83條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被 告楊婷喻所為,並無藥事法之適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塞 那靈洗鼻器之說明書非屬準私文書,自無成立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且被告楊婷喻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屬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1條第1項之之範疇,亦無由另論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名。惟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名稱 已售出數量 1 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 1,238 2 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5包鹽 38 3 超低價!限量下殺=愛洗鼻[美國原裝進口現貨]美國日本No.1 Neimed精裝500袋洗鼻鹽 4 4 限量下殺!愛洗鼻[美國原裝進口現貨]美國日本No.1 Neimed精裝100袋洗鼻鹽 169

2025-01-21

TPDM-114-智簡-2-2025012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嘉元 相 對 人 蕭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12 年度存字第33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協 議書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1

SLDV-114-司聲-14-2025012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瑋莨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瑋莨 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應更正為「陳瑋莨知悉其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11 1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且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於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同欄一第3、4行所載「本 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同欄一第9行所載「蔡榆凱、 余靜瑀人車倒地,」,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1行所載「等傷 害」,應更正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蔡榆凱、 余靜瑀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說明, 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榆 凱、余靜瑀受傷而逃逸,竟未對本案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 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一節,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卷第45、47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本案告訴人之意見,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陳瑋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 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榆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余靜瑀沿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處時,陳瑋莨冒然通過前開路口而與蔡榆凱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使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蔡榆凱受有頭部 鈍傷、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 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詎陳瑋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 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 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蔡榆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據現場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榆凱、余靜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莨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車禍現場相關位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掉落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其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MLDM-113-交訴-66-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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