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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陳嬑妏 被 告 游寶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不得抗告。

2025-01-17

TCDM-114-簡附民-37-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4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寶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均更正為「詐欺 取財成員」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游寶貝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01號卷宗第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 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1 號卷 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 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 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 告僅負責提供前述資料,幫助該詐欺取財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查、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 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40號   被  告 游寶貝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寶貝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6時許,以每3天為一期、每天每 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 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與環美路交岔路口處,將 其所有(或管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太陽」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太陽 」取得游寶貝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顏士傑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寶貝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自稱「太陽」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 13年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收金融卡的廣告,伊就用LINE與 「太陽」聯繫,對方表示要收金融卡做節約稅款使用,每3 天為1期,每天租金3萬元,而且每天可以結算薪資,當時因 為小孩肚子餓還沒有吃飯,伊要照顧小孩亟需用錢,所以伊 沒有想太多也沒有跟家人討論,就跟對方約好,對方原本要 伊將金融卡包裝好放在附近的超商廁所內,但伊覺得不太安 全,後來對方說要伊將金融卡放在路邊車輛輪胎上,伊就照 指示將5張金融卡包裝好放在車輛輪胎上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顏士傑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 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 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 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 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 為3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 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 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1-17

TCDM-114-金簡-58-20250117-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7號 原 告 黃國銘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附民緝-107-20250116-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8號 原 告 葉姝彣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附民緝-108-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被 告 美吉斯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上聲議字第34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經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係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之意,將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函轉本院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收狀分案審理,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12月4日中分檢錦律113 上聲議3403字第1139024781號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參。然查,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 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 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 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自-174-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巫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5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本案聲請人提出相關之錄影記錄足證被告確有將聲請人之「 愛之味素沙茶醬」61箱搬出聲請人之營業場所,但被告僅有 送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客戶處,其餘31箱並未退回公 司營業所,被告卻未提出合理解釋,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聲請人確有 出貨單短少、漏單之情形,則被告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顯有可疑;及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確有老闆娘口頭叫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之 情形,而駁回再議。然被告送貨之依據為「送貨單」(即出 貨單一式三份 ),送貨後由買受人簽收,被告交回聲請人 公司,送貨前由公司會計將出貨單編號末三碼記載於出貨單 「登記簿」上,是以「登記簿」之記載係以「出貨單」之記 載為依歸,作為出貨之依據。本案聲請人主張之犯案時間係 被告有「撿貨」後「出貨」之錄影記錄,而被告出貨之數量 與「出貨單」明顯不符,被告係以提早上班之方式,自行將 本案之31箱「愛之味素沙茶醬」超量撿貨並搬運上車,其出 貨(數量)明顯與出貨單上記載不符,此與「登記簿」上之 記載無涉,亦屬無關。原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聲請人係將「撿 貨出貨數量」與「出貨數量」進行比對後,兩者明顯不符之 情形,更有甚者,亦有「無愛之味素沙茶醬之出貨單」,被 告亦有撿貨並出貨「愛之味素沙茶醬」之情形。另聲請人之 老闆娘縱曾委由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但均與本案「愛之味 素沙茶醬」無關,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罪期日,均無其他客 戶另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之情形。故原駁回再議處分之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360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末日 為同年8月24日,然因該日為例假日(星期六),順延至同年8 月26日,聲請人於同年8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政彥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 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明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1月7日間,僅有 注春有限公司(下稱注春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30 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期間,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61 箱,將超出實際銷貨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31箱(價值 新臺幣8萬9,900元)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公司盤點倉庫貨 品,察覺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  ㈠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倉庫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愛之味素沙茶醬」,且經向注春有限公司函詢告訴人公司分 別於112年10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各出貨10箱 ,共計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等情,有注春公司函覆之出 貨單、進料驗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然被告有無將超出實際 銷貨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31箱侵占入己,仍需審究有 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無法逕以被告有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愛之味素沙茶醬」乙情,遽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  ㈡質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自陳:有些司機上班 時間較早,倉管人員還沒到,司機清點後就直接搬上車,一 開始我也沒設定是被告搬走,只是剛好攝影機有拍到,我們 清點時,也有發現另外的司機偷搬3箱,後來他有跟老闆娘 承認並賠償等語,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到庭證 述:「(問:是否可能是另外一個人搬貨?)因為錄影檔案 也是有時間性,我是從11月7日往前查看的」、「(問:是 否有可能更早之前就遺失)即使前面有遺失,但我只能確認 到錄影檔案可以確認到的部分,但前面確實是有遺失更多的 各類商品」、「(問:你們的倉管沒有嚴謹到可以確定每次 有出與出貨單上相符的出貨數量?)對」等語,由告訴代理 人上揭證詞可知,公司貨品短少之原因多端,或因倉管對於 貨物自然耗損有無逐月如實登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相關人員是否疏失而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此皆足以 影響現場庫存之正確性,且告訴人公司之倉庫為一開放空間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是除告訴人之職員外,另 有貨運司機等人可進出,非必然係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 會予以侵占。遑論被告所稱,另有單純送運貨品收取現金之 現金單部分,此種情形不會有出貨單據可供核對;且實際上 出貨單常有改單、重複單據等狀況;此外,亦存有送貨員幫 其他送貨司機送貨等,會造成實際出貨數量與出貨單上數量 不符之情況,是告訴人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何侵 占庫存,僅以帳面庫存與實際盤點數量有所出入,即認被告 將附表所示之商品31箱侵占入己。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公司 之片面指訴,率以擬制或推定方式,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  ㈠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拖貨單 、撿貨單、出貨單上所載貨品數量是否一致?)出貨、撿貨 單的數量是一樣的,拖貨單是有叫這個商品的商家總和。」 「(為何你於警詢時稱通常是拖貨單出錯,司機最终仍應依 出貨單出貨?)拖貨單有時候他們是提早作業出來,出貨前 如果臨時有人追加就會有變更,但最終要以出貨單 數字為 據。」「(究竟有無辦法確定是由被告侵占?)大量疊貨的 部分都是鹽、糖,愛之味的部分是從店內拖貨出來疊的,跟 大量出貨無關。倉管人員部分因為司機有些人會提早到班, 無法確實點貨,因為他們已經疊上車。幫其他司機出貨的部 分,這我不是很清楚,我抓的數字就是他們實際出 貨紀錄 ,我們有進、銷、存貨的紀錄,因為這項場品使用的人沒有 很多,較容易清査。」「(是否可能是另外一個人搬貨?) 因為錄影檔案也是有時間性,我是從11月7日往前查看的」 、「(是否有可能是在更早之前就遺失)即使前面有遺失, 但我只能確認到錄影檔案可以確認到的部分。但前面確實是 有遺失更多的各類商品」、「(你們的倉管沒有嚴 謹到可 以確定每次與出貨單上相符的出貨數量?)對」等語(見原 署偵卷第365頁第14-20列、367頁第16-30列),由告訴代理 人上揭證詞可知,公司貨品短少之原因多端,或因倉管對於 貨物自然耗損有無逐月如實登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相關人員是否疏失而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此皆足以 影響現場庫存之正確性,且聲請人公司之倉庫為一 開放空 間,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同上卷第51-57頁) ,是除聲請人之職員外,另有貨運司機等人可進出,本案並 非必然係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予以侵占。  ㈡又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提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日期即112 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27日、同年月30- 31日、同年11 月7日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及出貨單影本顯示:除了23日、2 5日、30日、7日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與出貨單相互符合外, 其他日期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與出貨單均有差異,而相互不 符合。20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73之出貨單單據號碼 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見同上卷第65頁);24日業務送貨 單登記表上記載123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 ,而依出貨單流水號記載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 物品(見同上卷第113-115頁);26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 記載25/179、174、256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等 出貨單(見同上卷第175頁);27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 載285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而依出貨單 流水號記載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物品(見同上 卷第197-199頁);31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81之出貨 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而依出貨單流水號記載 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物品(見同上卷第253-25 5頁),有上述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及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65-313頁),足證聲請人確有出貨單短少、漏單 等情形,而被告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顯有可疑。  ㈢再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確有老闆娘口頭叫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之情形,有該 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91-433頁)。可見被告辯 稱:老闆娘常常叫我幫其他司機們送貨,但單據編號會寫在 其他原本負責送貨司機的出貨單據內等語,尚堪採信。益足 證聲請人確有出貨單記載不正確之情形,而被告出貨數量是 否正確無誤,顯有可疑。尚難僅以監視器畫面,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臺上字 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 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  ㈤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   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   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再議。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六、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今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 涉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卷宗審查後,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自承「被告送貨之依據為 『送貨單』(即出貨單一式三 份 ),送貨後由買受人簽收,被告交回聲請人公司,送貨 前由公司會計將出貨單編號末三碼記載於出貨單『登記簿』上 ,是以『登記簿』之記載係以『出貨單』之記載為依歸,作為出 貨之依據。」等節,並以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所提「 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被告送貨之「出貨單」為佐(偵卷第 40頁、第65-313頁),然仔細核對上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 」、「出貨單」結果,確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 詳如前述五、㈡所示),而上開缺漏之被告其他送貨單乃被 告於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日期之送貨單,則告訴代 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於上開日期之送貨單既有缺 漏,依一般常情,即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於上述日期配送「愛 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之可能性,故縱被告確有於附 表編號 1、3、5、6、8所示日期自聲請人公司搬運如附表編 號 1、3、5、6、8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尚難認 被告即有侵占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搬運數量(箱 )」與實際銷貨數量(箱)」差額之「愛之味素沙茶醬」之 罪嫌。  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之送貨過程,雖無上 述「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然查:①依告訴代理人黃 景祥提出之全部送貨單,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配送「愛之味 素沙茶醬」(箱裝)之客戶僅有「注春公司」一家,此有送 貨單在卷為憑,而告訴代理人黃景祥先於113年4月10日偵查 中供稱「案發9日總共只有出貨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給注春 公司」、「出整箱的客人只有注春公司」等語(偵卷第364 、366頁),惟其於同日偵查中復陳述「那幾天沒有很多客 人叫這個貨,所以我們才方便統計」(偵卷第367頁),其 前後陳述之內容已有不一致之處,則究竟何者可採?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應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 。進一步言之,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既稱「那幾天沒有很多客 人叫這個貨」,足見尚有其他客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向聲請人 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然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所提之 全部送貨單,僅有被告於上開期間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 予客戶「注春公司」之送貨單,並未提出聲請人公司其他業 務員配送之所有送貨單;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司機們會幫 其他司機送貨,就是由其收貨,但是單號(應指送貨單流水 號)不會記在其名下」等語(偵卷第366-367頁),核其所 供情節,尚與常情無違;佐以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提 出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所示,於同一日替聲請人公司配 送之業務員約5、6人(含被告),其業務員之人數非少,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檢警並未傳訊無任何一位業務員,故聲 請人公司之其他業務員是否曾有委託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 茶醬」至其他客戶處?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推翻被告前揭供 述情節,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綜上,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既未提出其他客戶在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 茶醬」,而由聲請人公司其他業務員配送之所有送貨單,依 卷證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 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之客戶僅有「注春公 司」一家,且無其他業務員委託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 」至其他客戶處之事實,則單純依卷附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 、4、7、9所示日期之送貨單,並不足以比對稽核被告於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自聲請人公司搬運附表編號2、4 、7、9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後,是否予以侵占入 己或其實際上確有受其他業務員委託配送至其他客戶處之事 實。②依卷存之證據既無法排除聲請人公司之其他業務員委 請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由被告撿貨 、出貨,但被告並未持有送貨單之可能性存在(即被告確有 將附表編號2、4、7、9所示之「愛之味素沙茶醬」配送至其 他客戶處),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之送貨過程,有何業務侵占之罪 嫌可言。    ㈢聲請意旨稱:於被告犯罪期日,均無其他客戶另訂購「愛之 味素沙茶醬」之情形乙節,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 之前揭陳述內容尚有出入,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之老闆娘縱曾 委由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但均與本案「愛之味素沙茶醬」 無關乙節,縱係屬實,然此節尚無法動搖本院上開判斷結果 ,均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 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 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 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配送日期 實際銷貨數量(箱) 搬運數量(箱) 配送公司 備考 1 112年10月20日 0 3 缺尾數為273之出貨單1張 2 112年10月23日 0 3 3 112年10月24日 10 15 注春公司 缺尾數為123之出貨單1張 4 112年10月25日 0 3 5 112年10月26日 0 3 缺尾數為25/179、174、256之出貨單 6 112年10月27日 0 3 缺尾數為285之出貨單1張 7 112年10月30日 0 4 8 112年10月31日 10 15 注春公司 缺尾數為281之出貨單1張 9 112年11月7日 10 12 注春公司 合計     30    61

2025-01-16

TCDM-113-聲自-13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王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蕭治安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邱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上午拾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 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致使本案無法如期宣 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返奔波勞費 ,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案宣示 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3-訴-897-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4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江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134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耀鐘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中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報廢1公社」社團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以本名所 申設之Facebook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團 某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註告訴人陳奕中所使用之臉書自稱「 李元宗」之帳號,並發表「法盲腦殘還翻牆出來丟人現眼幹 嘛」、「又在耍腦殘」等言論辱罵告訴人陳奕中,以此貶抑 告訴人陳奕中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奕中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3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DM-113-易-4532-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余明鴻 被 告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577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曾國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 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 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 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案既未據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 有索引卡查詢證明3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余明鴻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 未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DM-114-附民-3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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