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巫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5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本案聲請人提出相關之錄影記錄足證被告確有將聲請人之「
愛之味素沙茶醬」61箱搬出聲請人之營業場所,但被告僅有
送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客戶處,其餘31箱並未退回公
司營業所,被告卻未提出合理解釋,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聲請人確有
出貨單短少、漏單之情形,則被告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顯有可疑;及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確有老闆娘口頭叫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之
情形,而駁回再議。然被告送貨之依據為「送貨單」(即出
貨單一式三份 ),送貨後由買受人簽收,被告交回聲請人
公司,送貨前由公司會計將出貨單編號末三碼記載於出貨單
「登記簿」上,是以「登記簿」之記載係以「出貨單」之記
載為依歸,作為出貨之依據。本案聲請人主張之犯案時間係
被告有「撿貨」後「出貨」之錄影記錄,而被告出貨之數量
與「出貨單」明顯不符,被告係以提早上班之方式,自行將
本案之31箱「愛之味素沙茶醬」超量撿貨並搬運上車,其出
貨(數量)明顯與出貨單上記載不符,此與「登記簿」上之
記載無涉,亦屬無關。原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聲請人係將「撿
貨出貨數量」與「出貨數量」進行比對後,兩者明顯不符之
情形,更有甚者,亦有「無愛之味素沙茶醬之出貨單」,被
告亦有撿貨並出貨「愛之味素沙茶醬」之情形。另聲請人之
老闆娘縱曾委由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但均與本案「愛之味
素沙茶醬」無關,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罪期日,均無其他客
戶另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之情形。故原駁回再議處分之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360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末日
為同年8月24日,然因該日為例假日(星期六),順延至同年8
月26日,聲請人於同年8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政彥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
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明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1月7日間,僅有
注春有限公司(下稱注春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30
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期間,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61
箱,將超出實際銷貨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31箱(價值
新臺幣8萬9,900元)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公司盤點倉庫貨
品,察覺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
㈠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倉庫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愛之味素沙茶醬」,且經向注春有限公司函詢告訴人公司分
別於112年10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各出貨10箱
,共計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等情,有注春公司函覆之出
貨單、進料驗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然被告有無將超出實際
銷貨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31箱侵占入己,仍需審究有
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無法逕以被告有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愛之味素沙茶醬」乙情,遽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
㈡質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自陳:有些司機上班
時間較早,倉管人員還沒到,司機清點後就直接搬上車,一
開始我也沒設定是被告搬走,只是剛好攝影機有拍到,我們
清點時,也有發現另外的司機偷搬3箱,後來他有跟老闆娘
承認並賠償等語,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到庭證
述:「(問:是否可能是另外一個人搬貨?)因為錄影檔案
也是有時間性,我是從11月7日往前查看的」、「(問:是
否有可能更早之前就遺失)即使前面有遺失,但我只能確認
到錄影檔案可以確認到的部分,但前面確實是有遺失更多的
各類商品」、「(問:你們的倉管沒有嚴謹到可以確定每次
有出與出貨單上相符的出貨數量?)對」等語,由告訴代理
人上揭證詞可知,公司貨品短少之原因多端,或因倉管對於
貨物自然耗損有無逐月如實登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相關人員是否疏失而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此皆足以
影響現場庫存之正確性,且告訴人公司之倉庫為一開放空間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是除告訴人之職員外,另
有貨運司機等人可進出,非必然係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
會予以侵占。遑論被告所稱,另有單純送運貨品收取現金之
現金單部分,此種情形不會有出貨單據可供核對;且實際上
出貨單常有改單、重複單據等狀況;此外,亦存有送貨員幫
其他送貨司機送貨等,會造成實際出貨數量與出貨單上數量
不符之情況,是告訴人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何侵
占庫存,僅以帳面庫存與實際盤點數量有所出入,即認被告
將附表所示之商品31箱侵占入己。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公司
之片面指訴,率以擬制或推定方式,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
㈠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拖貨單
、撿貨單、出貨單上所載貨品數量是否一致?)出貨、撿貨
單的數量是一樣的,拖貨單是有叫這個商品的商家總和。」
「(為何你於警詢時稱通常是拖貨單出錯,司機最终仍應依
出貨單出貨?)拖貨單有時候他們是提早作業出來,出貨前
如果臨時有人追加就會有變更,但最終要以出貨單 數字為
據。」「(究竟有無辦法確定是由被告侵占?)大量疊貨的
部分都是鹽、糖,愛之味的部分是從店內拖貨出來疊的,跟
大量出貨無關。倉管人員部分因為司機有些人會提早到班,
無法確實點貨,因為他們已經疊上車。幫其他司機出貨的部
分,這我不是很清楚,我抓的數字就是他們實際出 貨紀錄
,我們有進、銷、存貨的紀錄,因為這項場品使用的人沒有
很多,較容易清査。」「(是否可能是另外一個人搬貨?)
因為錄影檔案也是有時間性,我是從11月7日往前查看的」
、「(是否有可能是在更早之前就遺失)即使前面有遺失,
但我只能確認到錄影檔案可以確認到的部分。但前面確實是
有遺失更多的各類商品」、「(你們的倉管沒有嚴 謹到可
以確定每次與出貨單上相符的出貨數量?)對」等語(見原
署偵卷第365頁第14-20列、367頁第16-30列),由告訴代理
人上揭證詞可知,公司貨品短少之原因多端,或因倉管對於
貨物自然耗損有無逐月如實登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相關人員是否疏失而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此皆足以
影響現場庫存之正確性,且聲請人公司之倉庫為一 開放空
間,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同上卷第51-57頁)
,是除聲請人之職員外,另有貨運司機等人可進出,本案並
非必然係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予以侵占。
㈡又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提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日期即112
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27日、同年月30- 31日、同年11
月7日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及出貨單影本顯示:除了23日、2
5日、30日、7日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與出貨單相互符合外,
其他日期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與出貨單均有差異,而相互不
符合。20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73之出貨單單據號碼
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見同上卷第65頁);24日業務送貨
單登記表上記載123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
,而依出貨單流水號記載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
物品(見同上卷第113-115頁);26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
記載25/179、174、256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等
出貨單(見同上卷第175頁);27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
載285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而依出貨單
流水號記載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物品(見同上
卷第197-199頁);31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81之出貨
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而依出貨單流水號記載
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物品(見同上卷第253-25
5頁),有上述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及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65-313頁),足證聲請人確有出貨單短少、漏單
等情形,而被告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顯有可疑。
㈢再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確有老闆娘口頭叫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之情形,有該
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91-433頁)。可見被告辯
稱:老闆娘常常叫我幫其他司機們送貨,但單據編號會寫在
其他原本負責送貨司機的出貨單據內等語,尚堪採信。益足
證聲請人確有出貨單記載不正確之情形,而被告出貨數量是
否正確無誤,顯有可疑。尚難僅以監視器畫面,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臺上字
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
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
㈤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
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
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再議。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六、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今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
涉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卷宗審查後,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自承「被告送貨之依據為 『送貨單』(即出貨單一式三
份 ),送貨後由買受人簽收,被告交回聲請人公司,送貨
前由公司會計將出貨單編號末三碼記載於出貨單『登記簿』上
,是以『登記簿』之記載係以『出貨單』之記載為依歸,作為出
貨之依據。」等節,並以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所提「
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被告送貨之「出貨單」為佐(偵卷第
40頁、第65-313頁),然仔細核對上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
」、「出貨單」結果,確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
詳如前述五、㈡所示),而上開缺漏之被告其他送貨單乃被
告於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日期之送貨單,則告訴代
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於上開日期之送貨單既有缺
漏,依一般常情,即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於上述日期配送「愛
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之可能性,故縱被告確有於附
表編號 1、3、5、6、8所示日期自聲請人公司搬運如附表編
號 1、3、5、6、8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尚難認
被告即有侵占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搬運數量(箱
)」與實際銷貨數量(箱)」差額之「愛之味素沙茶醬」之
罪嫌。
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之送貨過程,雖無上
述「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然查:①依告訴代理人黃
景祥提出之全部送貨單,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配送「愛之味
素沙茶醬」(箱裝)之客戶僅有「注春公司」一家,此有送
貨單在卷為憑,而告訴代理人黃景祥先於113年4月10日偵查
中供稱「案發9日總共只有出貨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給注春
公司」、「出整箱的客人只有注春公司」等語(偵卷第364
、366頁),惟其於同日偵查中復陳述「那幾天沒有很多客
人叫這個貨,所以我們才方便統計」(偵卷第367頁),其
前後陳述之內容已有不一致之處,則究竟何者可採?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應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
。進一步言之,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既稱「那幾天沒有很多客
人叫這個貨」,足見尚有其他客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向聲請人
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然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所提之
全部送貨單,僅有被告於上開期間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
予客戶「注春公司」之送貨單,並未提出聲請人公司其他業
務員配送之所有送貨單;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司機們會幫
其他司機送貨,就是由其收貨,但是單號(應指送貨單流水
號)不會記在其名下」等語(偵卷第366-367頁),核其所
供情節,尚與常情無違;佐以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提
出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所示,於同一日替聲請人公司配
送之業務員約5、6人(含被告),其業務員之人數非少,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檢警並未傳訊無任何一位業務員,故聲
請人公司之其他業務員是否曾有委託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
茶醬」至其他客戶處?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推翻被告前揭供
述情節,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綜上,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既未提出其他客戶在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
茶醬」,而由聲請人公司其他業務員配送之所有送貨單,依
卷證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
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之客戶僅有「注春公
司」一家,且無其他業務員委託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
」至其他客戶處之事實,則單純依卷附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
、4、7、9所示日期之送貨單,並不足以比對稽核被告於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自聲請人公司搬運附表編號2、4
、7、9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後,是否予以侵占入
己或其實際上確有受其他業務員委託配送至其他客戶處之事
實。②依卷存之證據既無法排除聲請人公司之其他業務員委
請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由被告撿貨
、出貨,但被告並未持有送貨單之可能性存在(即被告確有
將附表編號2、4、7、9所示之「愛之味素沙茶醬」配送至其
他客戶處),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之送貨過程,有何業務侵占之罪
嫌可言。
㈢聲請意旨稱:於被告犯罪期日,均無其他客戶另訂購「愛之
味素沙茶醬」之情形乙節,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
之前揭陳述內容尚有出入,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之老闆娘縱曾
委由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但均與本案「愛之味素沙茶醬」
無關乙節,縱係屬實,然此節尚無法動搖本院上開判斷結果
,均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
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
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
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配送日期 實際銷貨數量(箱) 搬運數量(箱) 配送公司 備考 1 112年10月20日 0 3 缺尾數為273之出貨單1張 2 112年10月23日 0 3 3 112年10月24日 10 15 注春公司 缺尾數為123之出貨單1張 4 112年10月25日 0 3 5 112年10月26日 0 3 缺尾數為25/179、174、256之出貨單 6 112年10月27日 0 3 缺尾數為285之出貨單1張 7 112年10月30日 0 4 8 112年10月31日 10 15 注春公司 缺尾數為281之出貨單1張 9 112年11月7日 10 12 注春公司 合計 30 61
TCDM-113-聲自-13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