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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 經具保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案 經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雖本案 尚未判決,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 119年,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 措施,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 已認罪,具保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 彭千億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㈡、查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尚難認具保人具保責任已經免除, 至於具保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具保 人擔保責任既已成立,不能僅因具保人片面意願而逕予免除 ,且被告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1月4日,被告仍有因假釋縮 刑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年方會 釋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 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 許具保人退保。綜上,具保人聲請退保,尚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極為忽視具保人之財產權保障,未能 體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賦予法官裁定准予退保而有裁 量怠惰之嫌,且原裁定在東成監獄函復「刑期預計至119年1 月4日為止」下,仍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顯 然「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違 法。請撤銷原裁定,並逕為准予退保及發還保證金全部(含 實收利息)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同此。另上開第2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 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 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由法院 裁定以5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於112年1月13日如數繳納保證 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1頁)。惟本案嗣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案 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具保人聲請退還保證金顯不符合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 ㈡、雖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 12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0號),再接續執行 偽造文書案件拘役50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817 號),以及接續執行搶奪等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214號),刑期預計至117年12月 4日為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74頁)在卷可考。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上開另案入監 執行,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且上開另案亦非 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兼以本案仍未定讞,洵有盡可能排除 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 行之必要。而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既未判決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 自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原審因 而裁定駁回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原裁定未能體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 賦予法官裁定准予退保而有裁量怠惰之嫌,且原裁定在東成 監獄函復「刑期預計至119年1月4日為止」下,仍認被告「 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顯然「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違法等語。然原審已敘明具保人 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即意味具保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 日後能夠到案,此項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具保人 片面意願而逕予免除,且原審經函詢後指出之被告另案服刑 終結日期119年1月4日,不僅已因定應執行刑而提前至117年 12月4日,且被告仍有如原審所言可能因假釋縮刑甚或疾病 等原因而提前出監,未必直待117年方會釋放出監,原審再 基於前述被告提前出監之可能,敘明其考量被告尚未判決確 定之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不僅犯嫌重大,可能 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 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 ,從而認不宜遽許具保人退保。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 ,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 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 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 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52號、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所涉本案既尚未確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存在,具保人之具保 責任復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自無從僅以需款孔急、保障具 保人財產權,而解免其具保之責任。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7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安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智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石頭老師」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觀之察覺有異,點 擊加入「財經透視」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 葉錦輝」、「教學智囊」向蔡育憲接續佯稱:與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合作、獲利138%,持續3個月, 一週即獲利25.16%云云,並提供欣星公司之軟體下載,蔡育 憲便以「鄭建盈」名義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許智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向蔡育憲 出示偽造欣星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正平、部門:數控 部、職位:數控專員】,向蔡育憲收取前揭款項(內含真鈔2 ,000元,餘為偽鈔),並交付偽造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記載欣星公司大章印文1枚、陳正平署押、印文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蔡育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為警當場逮捕 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安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欣星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陳正平」之署押及 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洛林戴斯」、「葉錦輝」、「教學智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 尚未收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 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 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 ,顯然對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 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行,案發時是因為我母親有 欠款遭到催債,為了快速賺錢才從事這個工作,我也不是詐 騙集團的首腦或重要幹部,行為時只有19歲,又未獲有任何 犯罪利益,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又沒有相關金融、法律或 商業背景,於歷審都自白犯罪,故請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8月8 日亦因擔任車手遭查獲,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再 次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 ,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參與角色,暨其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待業中,曾 擔任鐵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要扶養母親、爺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量刑裁量 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於 案發前未滿一個月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仍繼續為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其詐欺犯行遭查獲而有所警惕, 仍持續為相同之詐欺犯行,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73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維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 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4所 示),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 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3及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12 101/07/12-8月初某日 100/07某日-101/05/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31號等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 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3/04/29 104/10/24 104/10/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 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6/04 104/12/07 104/1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已執畢 已執畢 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03/16-101/11/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03/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2025-01-23

TPHM-114-聲-11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宋仁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宋仁君(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雖表示希望得 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紀錄內有3犯以上 施用毒品數罪併罰4罪以上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 4、5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10年 執行案件通緝到案,且有多件後案審理中之情事,依同要點 第5條第9項第1、5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節,認抗告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3案經裁定應執行刑9月,抗告人已入監服刑完畢 ,嗣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將抗告人所犯 案定應執行刑11月,故抗告人尚有殘刑2月尚未執行,抗告 人於日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 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628號囑託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 ,諭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並不得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執行命令影本可稽,抗告人尚未 執行的案件,原判決有期徒刑4月,應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度,檢察官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抗告人固前有犯毒品數罪, 惟抗告人當時係因年輕識淺而施用毒品,抗告人執行完畢出 獄至今已近兩年,不僅已結婚生子,也找到正當工作,有執 行命令影本及戶籍謄本、小孩出生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可稽 ,而今卻需再入監服刑兩月,對抗告人的家庭及工作均會帶 來重大不利,抗告人已悔改認真工作,抗告人並非不思悔改 之徒,刑罰已對抗告人收到矯正之效果,原裁定認抗告人仍 有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尚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 於:⑴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 ;⑶偽造文書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上開⑴至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執 行完畢;嗣與⑷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 上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本 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行指揮,執行內容為:已執畢有期 徒刑9月,尚應執行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 聲字第929號裁定、橋頭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行 傳票命令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原審函詢橋頭地檢署本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因,回函略 以:抗告人前案紀錄內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數罪併罰4罪以上 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5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抗告人於107年、110年執行案件通緝到案,且有多件後案審 理中之情事,依同要點第5條第9項第1、5款規定,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函存卷可參,復經核對卷 附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抗告人於本案部分犯行( 偽造文書及竊盜罪)於110年12月17日接續執行,於11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另案拘役執行而於111年12月29日 出監後,又因⑴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 5月30日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至 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 銷,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堪認抗告人確有多件後案審理中之情事,足見抗告 人於執行有期徒刑之後,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 中包含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抗告人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 未記取教訓,已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期待 本案藉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 治之效。  ㈢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案執行時 ,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 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 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 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 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48-202501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玉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玉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玉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8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2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曜維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希特勒」、 「哈迪」、「安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Kevin Wn」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5 7分許,向閆安檸以假換匯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 ,致閆安檸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9時42分、48分、50分 許,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Kevin Wn」指定之中國工 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內,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3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由對方匯 入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閆安檸之帳戶。游曜維隨即依「哈 迪」之指示,前往上址富邦銀行,並假意填寫匯款單予閆安 檸,嗣銀行人員發覺游曜維所填寫之匯出帳戶並不存在,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游曜維,並扣得其身上之 iPhone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閆安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游曜維(下稱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 經立法院制定、增訂、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生 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為,並無上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或「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等情,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依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參與之洗錢金 額為人民幣15萬元,未達上開新臺幣1億元之金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 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暱稱「希特勒」、「哈迪」、「安喜」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此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 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 行為,使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 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 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7頁),量 處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至沒收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酌 範圍,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先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 帳戶,偽稱將由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告訴人之 帳戶,然被告在匯款單上填寫實際不存在之匯出帳戶,造成 告訴人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即予減輕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刑責太輕,未 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 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4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財富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財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財富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 7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7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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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OVIDIU GELU TODIRICA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VIDIU GELU TODIRIC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OVIDIU GELU TODIRICA因偽造有價證 券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 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5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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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廷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假 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 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上揭函文所載之綜合 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及卷附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報告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強制診療紀錄、Static -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 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8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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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金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金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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