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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卓○○ 卓○○ 卓○○ 卓○○ 陳○○ 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甲○○、乙○○、丙○○、己○○、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聲 請人丁○○、甲○○、乙○○、丙○○、己○○、戊○○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女「黃○○」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黃○○」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7702號卷宗、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女「黃○○」),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 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丁○○、甲○○、乙 ○○、丙○○、己○○、戊○○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 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SYV-114-司繼-275-20250312-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明 陳○松 陳○宏 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 月3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一依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育有4子,其子陳○賢及配偶陳○○莧分別於79年8月9日、 110年5月24日死亡,被告陳○麒為陳○賢之子,即被繼承人陳 ○頂之孫子,代位繼承陳○賢之應繼分,原告及被告陳○明、 陳○松、陳○宏為被繼承人之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 5,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因被繼承人之喪葬等相關費 用,係由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統籌分別支出,其中由原 告支出216,540元、被告陳○松支出23,860元、被告陳○明支 出7,44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返還原告及被告被告陳○ 松、陳松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後,按應繼分由兩造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明、陳○松及陳○宏則提出書狀,對原告 所提之證據主張資料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 陳○明、陳○松、陳○宏為被繼承人陳○頂之兒子、陳○麒為陳○ 賢之子,代位繼承陳○賢之應繼分,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則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經查,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為辦理被繼承人陳 ○頂之後事,而統籌支出喪葬費用,其中由原告支出216,540 元、被告陳○松支出23,860元、被告陳○明支出7,440元,業 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被告陳○明、陳○松及陳○宏提 出書狀,表示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主張資料均不爭執   ,而被告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頂之遺產應先返還原告原告及被 告陳○松、陳○明上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後,始予分割,尚屬 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之遺產均為銀行或郵局 之存款,性質係屬可分,從而,就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 所分別墊付之216,540元、23,860元、7,440元,由渠等取得 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符合公允,爰 判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 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示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6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2 繼承自劉陳阿莧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及孳息 18元 3 大甲庄美郵局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900元 4 繼承自劉陳阿莧之大甲庄美郵局存款及孳息 678,579元 由原告陳○益分得216,540元、被告陳○松分得23,860元、被告陳○明分得7,440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益 1/5 2 陳○明 1/5 3 陳○松 1/5 4 陳○宏 1/5 5 陳○麒 1/5

2025-03-12

TCDV-113-家繼簡-80-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黃家俊 賴妤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君 前列賴妤涵 法定代理人 賴又新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淑君、黃家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賴妤涵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孫子女、曾孫 女,被繼承人之三子黃本山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死亡、被繼 承人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 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謝劉來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三子黃本山 於102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黃淑君、黃家俊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賴妤涵為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曾孫女,為第一順序三 親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 承人黃煜詠、黃建宏、謝葆微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 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12

CYDV-114-繼-301-20250312-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各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及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為1/4,嗣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含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附表 二編號1至18),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原告曾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費、地價稅暨房 屋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自應先予扣 還原告,而被繼承人丁○○亦有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對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並作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已完成 繼承登記,然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 議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繼承人丁○○另於112年2月20日 做成代筆遺囑,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兩 造自應尊重其意志,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各按各該表「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 費、地價稅暨房屋稅等費用,而要求先行扣還,然被繼承人 丁○○曾於生前明確交代由其保險支付,顯無須原告支出,自 無扣還原告之理,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 代墊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其遺 產,惟因被繼承人甲○○生前仍約有近2,000萬元之現金,並 無讓被繼承人丁○○代墊之必要,何況原告並未檢附相關金流 以實其說,上開所言不足採信。而被告2人並未對於被繼承 人丁○○喪失繼承權一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判決確認在案,是其等既未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丁○○以系 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此失所附麗,自應 回歸由兩造按應繼分為分割較為合理。綜上,系爭代筆遺囑 將被繼承人丁○○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業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渠等 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 ,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7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6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配偶丁○○(當時尚未過世)、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1/4,並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㈡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32所 示遺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㈢被繼承人丁○○於112年2月20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所有 存款、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  ㈣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確認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權存在,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系爭代筆遺囑侵害被告2人特留分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甲○○、丁○○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2年7月13日過世,並各 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已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另兩造 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生前留有系爭代筆遺囑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 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代筆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 、29、65至71、109至136、257、335至339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01 、215頁),且被繼承人甲○○、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丁○○分別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32所示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之塔位費用95萬4,000元,為被繼承人丁○○對被 繼承人甲○○之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云云 ,並提出單據、權狀、對話紀錄擷圖及被繼承人丁○○手寫紙 條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 )。然細繹上開事證可知該塔位乃係雙人塔位,可見被繼承 人丁○○購買該塔位亦非無供己所用之目的,自難遽論其係有 為被繼承人甲○○代買而代墊之意,再者,原告所呈紙條縱認 係被繼承人丁○○所書,然除此之外未見有相關匯款、轉帳資 料可資佐憑,本院尚無從僅憑該紙條而逕認被繼承人丁○○確 有支出該筆款項,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塔位 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云云,實屬無 稽,要難逕採。是本件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一節,堪以認定。    ㈢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24萬元、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3萬8,190元均由其先行 墊付等情,業經其提出所持有之發票收據、繳款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251、341至345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 足見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甲○○支出上開費用共27萬8,190元 甚明,而其所支出之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確屬完 成被繼承人甲○○後事所需及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 用,自應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至被告2人雖 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曾交代其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金來支 付,故原告不得請求扣還上開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49頁 ),並提出被繼承人丁○○手寫交代書乙份為證(本院卷二第 71頁),惟細觀上開交代書中僅有明確指示「被繼承人丁○○ 」之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支付,但並未明文被繼承人甲○○之 後事費用亦應併由被繼承人丁○○之保險支付,是被告2人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出手尾錢1萬元云云,然觀 諸其業已當庭自承該部分支出並無收據等語在卷(本院卷一 第305頁),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曾為 被繼承人甲○○支出電動床之費用3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銷 貨單為據(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床確係 為供被繼承人甲○○使用而購買,抑或被繼承人甲○○確有使用 該床等情之相關事證,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單據而認原告係為 被繼承人甲○○而代墊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㈣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丁○○所留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主張 特留分之扣減權,為有理由:   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99條分 別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丁○○於112 年2月20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並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有系爭代筆遺囑可考 (本院卷一第257頁),該遺囑顯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甚 明,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2 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本件分割自應在保障被告2 人特留分前提下為分割。  ㈤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 被繼承人丁○○所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價值部分,係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之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2人於言詞 辯論時既未就此酌定方式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本 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應為732萬7,413元【計 算式:29,309,651(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1/4 (被繼承人丁○○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7,327 ,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再加上該表編號19 至32所示遺產(總額為293萬527元),故被繼承人丁○○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總值合計為1,025萬7,940元【 計算式:7,327,413+2,930,527=10,257,940】。  ⒉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既經本院認定未因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 承權,則該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失所附麗,本 件應按應繼分比例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始為合 理云云。惟按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 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系爭代筆遺囑縱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關於分割 方法之指定仍非無效,自更不可僅因本院認定被告2人未因 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即導致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失所附麗,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被告2 人因認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特留 分,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仍應回歸民法第 1223條規定,由被告2人各按其1/6之特留分比例扣減、分割 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彰彰甚明。  ⒊承上,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應繼分各為1/3,每人之 特留分如上所述即為上開遺產範圍1,025萬7,940元之1/6即1 70萬9,657元【計算式:10,257,940×1/6=1,709,65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在被告2人每人至少分配170萬9,657 元前提下為分割,即無侵害被告2人權益;復審酌系爭代筆 遺囑已指定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交由 原告取得,另參酌金融機構銷戶、返回帳戶餘額之作業便利 性,及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二編號19至32所示存款尚不足 以完全支付被告2人被侵害之特留分總額等情,遂將附表二 編號19至32之遺產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在保障被告2 人每人170萬9,657元特留分權益之情況下,諭知原告於附表 一編號5至18所示財產中先取得代墊之喪葬及管理遺產必要 費用共27萬8,190元後,再由被告2人從附表一編號5至18所 示財產中各取得170萬9,657元,末始按附表一、二「本院酌 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之。綜上,本院參酌系爭代筆 遺囑內容、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為 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各依該表「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 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2人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應依實際分配遺產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然本案原告既已取得多數遺產,則由其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之1/2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29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877萬4,920元 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0元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34元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萬6,818元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58萬9,221元 扣還原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並返還丁○○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95萬4,000元(即丁○○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遺產)後,餘款由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扣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8,190元,次由被告乙○○、丙○○各取得170萬9,657元後,餘款再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4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33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第337至339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77萬4,920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至4「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2萬5,200元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34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6,818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8萬9,221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5至18「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18「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4元 19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 6萬9,449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20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3萬2,332元 21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活存) 14萬9,950元 22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1萬5,599元 23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 516元 24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7元 25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120元 26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341元 27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綜存) 4萬5,991元 28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元 29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9,121元 30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837元 31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26元 32 投資 中鋼(代碼:2002)175股 5,083元 33 債權 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 95萬4,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非遺產,不予分割。

2025-03-12

KSYV-112-重家繼訴-43-20250312-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蔡○○ 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 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張○○(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 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 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亦有明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 序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葉○○、葉○○、葉○○等3人,而葉○○已於98年11月14 日死亡,由其子女謝○○、謝○○、謝○○、謝○○等4人代位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可憑,是被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葉○○、葉○○、謝○○、謝○○、謝○○、謝○○ 等6人。又上述繼承人中,除葉○○、謝○○、謝○○、謝○○、謝○ ○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葉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1

TCDV-114-司繼-842-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陳苡侖 法定代理人 吳春美 陳彥楨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陳苡侖為被繼承人邱金宇(下稱被繼承人,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11日殁) 之孫子,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 陳彥凱未拋棄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 卡查詢等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為親等較疏之繼承人,尚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11

TNDV-114-司繼-862-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李品妍 李品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晨熙 聲 請 人 劉承恩 法定代理人 劉康任 朱君怡 被 繼承人 李亞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品妍、李品彥、劉承恩(下合稱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亞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去世,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獲前一順 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朱志偉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晨熙、朱君萍、朱柏曄、朱君怡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 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江姿婷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江姿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290-202503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73號 聲 請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於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 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己○○、戊○○、丁○○係被繼承人之孫,有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 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乙○○未拋棄繼承,又聲請人己○○ 、戊○○、丁○○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女丙○○未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而有代位繼承之問題,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己○○、戊○○、丁○○尚非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1

KSYV-113-司繼-6873-2025031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謝○○ 謝○○ 謝○○ 謝○○ 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謝○○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謝○○、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父親為謝○○,其生前曾多次向銀行貸款或向原告借 款,前開銀行貸款大部分係由原告代為償還,另謝○○已於88 年10月30日逝世,全部遺產及負債均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謝 ○○繼承並概括承受,上開借款之項目及相關日期臚列如下,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74,059元,先予敘明:  1.謝○○於民國85年9月9日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田地為 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50萬元,抵押權設定數 額為180萬元,累積利息後債務款項數額為1,540,374元(下 稱○○段558號田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4日將1,540, 374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貸 款。  2.謝○○於85年8月間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號田地向亞 太商業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65萬元,清償部 分債務後,債務餘額為1,363,685元(下稱○○段田地貸款債 務),原告於88年1月12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謝○○之配偶 廖○○之帳戶,再由被告謝○○領出以償還前開銀行借貸利息, 原告另於88年12月4日將1,113,685元匯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  3.謝○○之前以其彰化縣○○鎮○○段000○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品並 為借貸人亞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借貸人無力償還前 開貸款,致使前開房地遭到法拍,經原告與債權人台灣○○○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以77萬元處理前開債務 ,原告遂於89年3月27日將77萬元匯入債權人台灣○○○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債務。  4.因被告謝○○曾於85年7月29日以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進行貸款,貸款款項 用以代為清償謝○○之債務,謝○○因此積欠被告謝○○1,100,00 0元(下稱新庄房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18日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2紙,一紙30萬元,一紙80萬元 ,並交付予被告謝○○,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二)提出本件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就謝○○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 之謝○○遺產(不動產)僅有○○段7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0鄰○○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而本件被繼承人謝○○遺產 除上開土地(短少○○段308號一筆土地)及建物外,還包含○ ○段2筆土地。因謝○○過世時,其除遺留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 外,其尚因名下不動產均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而有前開40 0多萬餘元之負債。而斯時因兩造間同意將父親謝○○遺留之 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謝○○繼承,前開不動產之負擔(貸款債 務)亦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受已逝父親謝○○及被繼 承人謝○○之託,佐以二人表示日後會清償,故原告同意代為 將該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均清償,原告與謝○○及被繼承 人謝○○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於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因已協 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之不動產,其上之債務則因謝○○ 與被繼承人謝○○之希望而先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讓予效力之法理 ,亦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債務。今被繼承人謝○○已於11 1年1月2日辭世,原告自得先就其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主 張返還後,再就剩餘財產為分配,詳述如下:  1.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對於前開謝○○遺產債務亦具備利害關係 人身分,亦得代為清償。至於兩造與被繼承人謝○○便簽署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書,雖將謝○○遺留之財產為分配,而未聲明 遺產債務應如何分攤云云,然原告既然已經代為清償,致使 謝○○遺產(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消滅,原告對全體繼承人( 包含不動產繼承人謝○○)確有前開400多萬元之債權,被繼 承人謝○○既然繼承了大部分遺產(謝○○之不動產),即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  2.且按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謝○○過世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既 已因彼此間協議而同意移轉予被繼承人謝○○,則按民法第86 7條規定之法理,因其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抵押權債務 關係亦應由被繼承人謝○○承擔。是原告既已幫忙謝○○及被繼 承人謝○○清償謝○○遺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 ;而今被繼承人謝○○已辭世,依照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原 告應得主張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應先就被繼承人謝○○之債權 4,774,059元為扣除,扣除後之款項餘額才依照應繼分比例 分配給各繼承人即兩造。  3.又依被告謝○○、謝○○、謝○○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所 為陳述,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被繼承人謝○○並未承繼原告主張之相關債 務,惟因不可否認者係原告已清償謝○○辭世時遺留之債務, 該債務亦應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如依原告主張之分配 方式為之,原告須找補予被告,原告亦得於本訴中以其對被 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不動產9 筆,且被繼承人謝○○之親屬關係表如所示,繼承人含原告在 內共計有9位,兩造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 態。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處理意見分歧,且繼承人眾多, 如維持共有狀態,恐不利於遺產之處分與管理,甚至有可能 因需溝通交流而有衝突再生之可能,故原告認為遺產原則上 宜單獨由一個或兩個繼承人取得,以免產權趨於複雜,同時 也斟酌各繼承人間與家庭之互動狀況,以及各繼承人對家庭 過往之付出,經權衡價值分配後,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配 方式為優,另被告謝○○、謝○○、謝○○、謝玫青同意將其對被 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給原告,則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謝○○ 2/6之應繼分。 (六)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四 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1或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法擇一進行分 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答辯略以:  1.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有債權: (1)原告雖稱其對被繼承人謝○○存在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依照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為謝○○清償銀行貸 款,而非為被繼承人謝○○清償,於謝○○逝世時,其名下財產 係由被繼承人謝○○單獨繼承,若原告對於謝○○果存在債權, 於謝○○逝世時為何未向被繼承人謝○○主張權利,已有可疑, 被告謝○○否認之。 (2)於85年間,謝○○之所以須多次向金融機構借貸,係因被告謝 ○○、謝○○、謝○○、謝○○之父親謝○○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 ,故謝○○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替謝○○處理債務,嗣後因謝○○ 之負擔過於沈重,故當時經濟狀況較佳之原告、被告謝○○均 有交付金錢給謝○○以減輕其負擔,但此均係原告、被告謝○○ 自願為之,與謝○○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3)又原告起訴狀稱交付30萬元、80萬元支票2紙給被告謝○○用 以償還謝○○對被告謝○○之債務云云,被告謝○○否認之,實際 上該筆金錢係全部用以償還謝○○為謝○○經商失敗後提供財產 上援助的債務,並無一絲一毫流入被告謝○○之手。 (4)就原告所提原證2、4、5、12所提被告之匯款及開立支票等 事實行為並不爭執,惟皆否認謝○○因此即對原告負有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原告雖稱「父母子女之間不可能簽署字據」云 云,然此僅係其個人意見,被告謝○○否認之,事實上子女自 願承擔父母債務於我國社會現況亦屬常情;復原告與謝○○之 間係父女關係,於至親之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謝○○也從 未召開家庭會議告知子女其對原告負有何債務,原告之主張 只有片面陳述,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另爭執原告 於89年3月27日匯款77萬元予臺灣史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銀行債務,蓋原告並無檢附相關匯款證明,更難認謝○○對原 告負有該筆債務。   (5)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存有債權(假設語氣,非自認),上 開事實係發生於85年間,迄今早已逾15年之消費借貸借款返 還請求權時效,縱然該債務由被繼承人謝○○所繼承(假設語 氣,非自認),已經罹於時效之債權也不會因此復活,原告 之主張自屬無理由;復依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謝○○之債務 全移歸被繼承人謝○○繼承,則本件所有被告之連帶責任在遺 產分割後5年均已免除,然原告現主張本件所有被告均須就 原本謝○○之債務負責,與前開規定之法理不符,洵無可採; 另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並未就債務部分為分割,是以該債 務仍由謝○○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公同共有該債務,於被 繼承人謝○○逝世後,被繼承人謝○○之部分仍由本件兩造公同 共有該債務,是以於原告身上將發生權利混同之情形而消滅 ,依據民法第274條,其他被告亦同免於責任,原告卻仍主 張其對被繼承人謝○○有全部消滅借貸金額之債權,顯不可採 ;又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亦無記載原告所稱「應由謝○○承 擔全部債務」,足證謝○○之全體繼承人未有如此協議,被繼 承人謝○○亦無明示承擔謝○○債務之意思。  2.就被告謝○○、謝○○、謝○○、謝○○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表示意見略以: (1)被告謝○○之陳述顯屬虛偽而不可採:被告謝○○現居住於附表 一編號9建物,係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被告謝○○唯恐所居 住建物因以公同共有方式分割後無法繼續獨占,而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將上開建物由被告謝○○單獨所有,再佐以原 告亦主張願意與被告謝○○共有附表一編號8土地,足見上開2 人關係緊密,被告謝○○所述自有配合原告主張而陳述之高度 可能,且由被告謝○○之陳述對被告謝○○多有貶低等污衊人格 之情觀之,堪認其陳述立場相當偏頗,尚難期待其陳述為真 實。又被告謝○○稱附表一編號7、8土地係被告謝○○向謝○○騙 取做物保,當作○○○公司之抵押品,謝○○很生氣云云,然依 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9,可知係因亞臺公司積欠以紙 類產品為業之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而亞臺公司 正係謝○○經營之公司,當時謝○○係出面為謝○○處理本筆債務 ,因而以附表一編號7、8號土地作為擔保,若非謝○○同意, 於謝○○名下之土地如何能夠設定抵押給他人?嗣後被告謝○○ 為謝○○出面以77萬元解決該筆債務,係以清償方式將抵押權 塗銷,而係有益謝○○之舉,正可證明被告謝○○陳述刻意顛倒 是非,顯屬虛偽。且由被告謝○○於113年7月16言詞辯論所為 陳述,足證謝○○以不動產抵押予○○○公司係本於謝○○之自主 意願,為謝○○擔保債務,被告謝○○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    (2)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兩造之間均明確知悉債務係 因為謝○○經商失敗而產生,謝○○之債務實際上係為謝○○擔保 ,而謝○○最終無力清償而產生,原告既然知悉上情,衡情原 告當時應係基於為謝○○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出錢,而非為謝○○ 或被繼承人謝○○清償債務,原告應該主張權利之對象係謝○○ ,而非向其他多少也有為謝○○債務出錢出力之繼承人主張權 利。末由被告謝○○、謝○○、謝○○、謝○○自願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謝○○財產,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取得乙節,可證原告確實係 為被告謝○○、謝○○、謝○○、謝○○之父親謝○○承擔債務,而非 借款予謝○○。   (3)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將謝○○之財產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係兩造均知悉並且同意,否則也不會將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交給被告謝○○辦理,則於謝○○逝世時,若存在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衡情原告應會於分割謝○○之遺產時,就主張須 先以謝○○之遺產清償其債務,再進行遺產分割,但原告卻未 置一詞,竟同意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所留下之大部分遺 產,也沒有對謝○○田中鎮農會之存款主張權利,而同意與其 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遲至被繼承人謝○○逝世之後才突然 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謝○○主張之分割方案如113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並將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以被繼承人謝○○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 提,被告謝○○否認有同意及肯認將該債務分配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故基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更罔顧其他被 告之意願,剝奪被告謝○○對於被繼承人謝○○財產之權利而不 附任何理由,或不附理由將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共有, 顯屬窒礙難行,至為顯明。   (2)附表一編號9建物係謝家祖厝,當時兩造之叔叔謝○○有積欠 第三人楊林錦柏債務,嗣後因無力償還,楊林錦柏欲聲請拍 賣該不動產,係被告謝○○以其配偶名下之彰化縣○○鎮○○路00 號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225萬元,將該不動產買回,才 避免謝家祖產遭拍賣,而謝○○當時要求3名男丁即被告謝○○ 、謝○○、被告謝○○共同負擔該225萬,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嗣後被告謝○○有分擔1/3款項交付給被告謝○○,但謝○○因 為生意失敗而無能力負擔,故就該不動產,被告謝○○應有2/ 3權利,被告謝○○應有1/3權利。 (3)因謝○○生前係為謝○○處理龐大債務,而依照調解程序時謝○○ 之繼承人即被告謝○○、謝○○、謝○○、謝○○之意見,願意放棄 代位繼承之權利,故被告謝○○尊重之,爰未將上開被告列入 分割方案之分配人。其餘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為求簡明, 被告謝○○主張各按照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若各繼承人 有單獨繼承某項不動產之意願,或是被告謝○○主張其目前居 住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要由其單獨繼承,應由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估價並製作找補方案,方為允當。 (4)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分割方案以應 繼分來表示。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謝○○、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 繼分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 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於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存 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一字第1130000786號函暨函附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兩造前於90年3月5日已就謝○○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 繼承協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絕大多數謝○○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同意代為清 償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故原告與謝○○及被繼承人謝○○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已為謝○○及被繼承人謝○○清償 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於 被繼承人謝○○死亡後,得主張自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扣除對 被繼承人謝○○之債權4,774,059元後,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給兩造等語。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 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就前開主張提出系爭分割繼 承協議書以為佐證,然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訊問被告謝○○、謝○○、謝○○是否看過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 ,及是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謝○○、謝○○皆稱未見過系爭分 割繼承協議書,當時係由被告謝○○去處理等語;被告謝○○稱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係伊請代書去處理,裡面的文字及簽名 皆係代書簽的,蓋章也是代書蓋的等語,是系爭分割繼承協 議書,僅就謝○○之積極遺產為分配,而未就謝○○之消極遺產 為分割,且有部分繼承人並未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則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尚非無疑;更何況,縱 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有效,細查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並無就謝○○所遺留之債務為繼承分配,是謝○○之債務尚 未達成分割協議,應屬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 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原告 雖就此主張其已為被繼承人謝○○償還前開款項,並提出原證 2至12以為佐證。惟謝○○所遺留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繼承,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 全部債務,是縱使原告有先給付金錢清償謝○○遺留之債務, 但也不能就此認定係替被繼承人謝○○一人所清償,而應認為 係替謝○○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方為合理。至於,原告雖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 讓予效力之法理,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謝○○所遺留之全 部債務云云,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規定:「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條文內容 ,均無法說明何以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應由被繼承人謝 ○○一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毋庸繼承謝○○所遺留之債務, 是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顯不可採。更何況親屬間 金錢往來原因多樣,原告所提相關匯票及支票影本亦無記載 匯款原因為何,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前開物證即為原告與被繼 承人謝○○具借貸關係之憑證。縱認原告所為係為謝○○償還其 消極遺產,然承前所述,謝○○之消極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且本院亦查無謝○○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縱先為清償,仍 僅屬謝○○之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之追償問題,與本件無涉, 從而,綜合原告所提全部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力之 心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謝○○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以優先清償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為前提,而本院 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自難謂公平。至被告謝○○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另被告謝○○、謝○○、 謝○○、謝○○皆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予原 告,此有民事聲明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之陳述及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謝○○所遺之遺產,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0 8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9 房屋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側平房,權利範圍:全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5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18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3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存款:277,118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謝○○ 6分之1 6分之2 2 謝○○ 6分之1 6分之1 3 謝○○ 6分之1 6分之1 4 謝○○ 24分之1 毋庸負擔 5 謝○○ 24分之1 6 謝○○ 24分之1 7 謝○○ 24分之1 8 謝○○ 6分之1 6分之1 9 謝○○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11

CHDV-113-重家繼訴-1-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2號 聲 明 人 林哲詳 林哲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淵郎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 亡,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淵郎於113年7月6日死亡,聲明人林 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黃淵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黃冠龍、黃秋萍等人,因黃冠龍已於112年10月20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黃涔瑜、黃翊睿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為黃秋萍、黃涔瑜、黃翊睿等人。而上開繼 承人中,除黃秋萍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涔瑜 、黃翊睿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黃涔瑜、黃翊睿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林哲詳 、林哲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11

TCDV-113-司繼-490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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