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單獨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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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侑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81、82、83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51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度安保字第9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25、27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1號 2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驗後淨重合計2.7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190號鑑定書、110年度毒保字第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4、16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2號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安保字第8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5、1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3.4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安保字第9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9-20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3號

2025-03-24

KSDM-114-單禁沒-9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53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他字第1809號、1 1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嘉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53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 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492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 扣案之手指虎2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且前揭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定。準此,非法持有之刀械,自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 檢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無罪 ,並經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而扣案 之手指虎2個,經檢驗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 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 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日桃警保字第1090 076737號函及其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刀械鑑檢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手指 虎2只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9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GUZMAN GEMMA CASTR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 20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E GUZMAN GEMMA CASTRO (下稱:潔瑪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20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 瓶罐綠色膠囊(內含白色粉末)1瓶,經檢驗為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驗餘淨重:8.1228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及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20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 書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瓶罐綠色膠囊(內含白色粉 末)1瓶,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驗餘淨重 :8.122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557號鑑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 稽(見偵卷第15至17、19、21至25),西布曲明雖屬第四級 毒品,然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嫌,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減肥藥屬第四級毒品,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自無證據可認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無後續刑 事法律效果之沒收適用。又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瓶 罐綠色膠囊1瓶,雖經檢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然並未檢驗 其純質淨重,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扣案物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單禁沒-812-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德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於 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贓款,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場賭博 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之 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 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在賭檯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3台 偵51193卷第59頁 2 戳戳樂3組 偵51193卷第59頁 3 公仔10只 偵51193卷第59頁 4 新臺幣3870元 偵51193卷第53頁

2025-03-24

TCDM-114-單聲沒-30-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蕭健宏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已於民國 113年6月6日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後,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該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063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 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 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粉末檢品10包(合計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含包裝袋10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度17.58% 純質淨重0.20公克

2025-03-24

NTDM-113-單禁沒-110-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QUYNH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告PHAM XUAN QUYNH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 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結晶1包(驗餘淨重6.9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轉碼編號:B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結晶1包(驗餘淨重5.586公克,含包裝袋1只) 轉碼編號:B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結晶1包(驗餘淨重1.441公克,含包裝袋1只) 轉碼編號:B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1公克,含包裝袋1只) 轉碼編號:B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4

NTDM-113-單禁沒-107-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陳以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均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局刑 理字第1136107968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 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CBD TINCTURE」字樣外包裝內含淡黃色液體之褐色瓶11瓶 編號A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 「CANNABINIOD TINCTURE」字樣外包裝內含淡綠色液體之褐色瓶1瓶 編號B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3 「CBD BRUISE」字樣外包裝內含淡黃色膏狀物之米白/藍色塑膠瓶2條 編號C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025-03-24

NTDM-113-單禁沒-109-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告李依庭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9日確定。惟扣案如附件聲請 書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4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9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扣押物 品清單1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聲沒字第101號卷第2至4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函文、鑑定報告(卷證出處均詳附 表)等足資憑據,堪認本件確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未經裁 判宣告沒收之情形。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GUCCI皮夾4件(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第1項)、LV包7個(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惟GUCCI皮夾僅 有其中如附表編號3第1項所示之2件經鑑定為仿冒品,其餘 則無法鑑定等節,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 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141頁),而LV包亦僅有 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6個經鑑定為仿冒品,其餘扣案物則 無法鑑定商品真偽一情,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 1日110國際字第0701號函1份足參(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即與商標法第98條所稱「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上開部分之扣案物 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 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所為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其餘扣案物聲請宣告 沒收,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Dior 包包1件(含包裝) 經鑑定為仿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2月17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7頁) 皮夾3件 2 LONG CHAMP LONG CHAMP包1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函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 ⑴黑色手提包,提把部分為咖啡色 ⑵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98頁 3 GUCCI GUCCI皮夾2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33頁)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34頁、第134頁反面 GUCCI皮帶1件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34頁反面 GUCCI包2件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34頁 4 LV LV包6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1日110國際字第0701號函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 標示號碼:DU0158、UP8069、SP5118、AR2168、VI1189、CA1168號 5 CHANEL 皮夾2件(含包裝1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鑑定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13頁) CHANEL化妝箱1件 聲請書誤載為包包,應予更正 6 YSL YSL包3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24頁)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25頁 7 BURBERRY 包1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44頁)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45頁

2025-03-24

PCDM-114-單聲沒-34-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達(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 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後淨重0.1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 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聲沒卷第2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 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4

KSDM-114-單禁沒-102-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緩字第38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寶格麗商標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孟鈞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93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 ,114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寶格 麗商標項鍊1條(詳112年度偵字第43936號卷《下稱偵卷》第7 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76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寶格麗商標項鍊1條,經鑑定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商 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5頁),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2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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