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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中文名:阮文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8行「松華里」 更正為「梅華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 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 告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在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下 ,即逕行駕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被害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交訴卷第47、51頁),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並由其扶養,另須扶養配偶之1名未成年子女、1名患 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參交訴卷第43頁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顯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街00號(於台居留              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河)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5時56分許,駕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村里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 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村里道路松華二幹5時,原應注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村里道路由西向東行 駛,2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右側手部、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甲○○ ○ ○ 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 車輛有所碰撞可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 基於交通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 ,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世敬、梅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甲○○ ○ ○ 未經允許而擅自駛離嘉義縣○○市○○里○○○00號之1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印照片、證人梅金玉手機畫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⒈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甲○○ ○ ○ 未經允許而擅自駛離嘉義縣○○市○○里○○○00號之1之事實。 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 ○ ○ 持用之事實。 ⒊被告甲○○ ○ ○ 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自首逃逸移工時之特徵與本案相符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2-03

CYDM-114-朴交簡-27-2025020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 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彥錚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業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法條,而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見本院金易卷第46頁)。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數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 、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 、好處或利益,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 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 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 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 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 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 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 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為1個,造成被 害人損失(詳起訴書附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並參酌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19-23、27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 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 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被害人匯入帳戶 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 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錚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侯耀志」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其成年 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陳昱穎、宋婉 瑄、林妙樺、楊進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昱穎、宋婉瑄、林妙樺、楊進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昱穎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昱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昱穎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宋婉瑄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婉瑄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妙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妙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妙樺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楊進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進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楊進福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⑴警方就各告訴人等所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⑵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113年11月5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昱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陳昱穎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因無法付款,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3分許 3萬3080元 2 宋婉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宋婉瑄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帳號需實名認證,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213元 3 林妙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G帳號「ynjfswco」,向林妙樺佯稱:抽中紅包,需先繳交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4 楊進福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散佈虛偽之貸款廣告,向楊進福佯稱:出金遭凍結,需轉帳修改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20時3分許 1萬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27-202501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子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子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何○翰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暨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衡 情安全帽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4號   被   告 趙子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棋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晏沿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三路西段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與朴子三路交岔路口處,因與同向車道 由何○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 糾紛,雙方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趙子棋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擊何○翰,致何○翰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何○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翰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晏於警詢之證述。 雙方因行車糾紛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 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5-01-24

CYDM-114-朴簡-26-202501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自陳從事工程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 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 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 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 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 ,而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竟仍未記取教訓、 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張啟明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明於民國114年1月7日22時30分至50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段某餐飲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2分許,途經嘉義縣○○市縣道000○○路○○○○○路○○ 路○○○○○號誌行駛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張啟明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朴交簡-19-202501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行經路 檢點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 克,本有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 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刑案 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考,初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義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義昌於民國114年1月6日23時許至翌(7)日3時許,在雲 林縣四湖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駕車行經嘉義 縣東石鄉台61線與嘉2線交岔路口路檢點,為警盤查時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11分,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1-24

CYDM-114-朴交簡-15-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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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枝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 鄉永屯村台61線道路與台82線道路前時為執行路檢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進枝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頁)、公路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車籍資料(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 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 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 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粗工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其孫子因車禍於加護病房救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YDM-113-交易-605-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本案被告實已預見 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 可求得愛情且不勞而獲地取得對方「金援」匯入之款項,交 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者分 別向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帳戶為取款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使不詳詐欺者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 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均不符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以同條 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 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共2張及均告知提款密碼之 行為,其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仍恣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提供之帳戶數量,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被告名 下帳戶進行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OO門 巿(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其申辦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王明瑋知悉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 式詐騙)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林志雄」,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 二、案經己○○、丁○○、丙○○、庚○○、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供稱:有1名香港女子「劉雨菲」說要匯10萬元港幣給伊,伊就提供郵局帳戶給她,後來有1名自稱「林志雄」的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處理匯款、接收開通外幣的事,但要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就照他的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共2張,並在電話中告知他密碼,伊不知道「劉雨菲」、「林志雄」的年籍資料,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認識1名香港的女子「劉雨菲」,她主動說要匯錢給伊,叫伊給她帳戶,伊就給她郵局帳戶,但沒有給她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她又叫伊加入暱稱「阿傑」的LINE,「阿傑」叫伊將本件帳戶和郵局帳戶的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寄給他,但伊丟掉宅急便單子,也不記得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伊寄出存摺、金融卡前有用LINE將提款密碼傳給他,「阿傑」收到金融卡後有說2天後就會寄還給伊,但他後來都沒有回覆,伊覺得怪怪的就去報案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通話紀錄(警方亦未依被告供述調閱相關通話紀錄,迄本署分案日已逾1年之調閱期間)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供述不可採信。 被告提供其與「劉雨菲」、「林志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佐證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林志雄」之不詳成年人使用,並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且被告迄今未掛失本件帳戶,參以被告曾因提供OO郵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較一般人深知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熟悉之陌生人使用,而更為審慎妥善保管其帳戶資料,以免遭不法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遭惡意使用,已有所預見,且縱若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OO鄉農會113年8月23日東信字第1130006672號函、本件帳戶(警示通報日:112年7月11日)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LINE聊天紀錄、現貨黃金交易平台頁面及第一銀行ATM轉帳通知訊息等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 ,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 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己○○ 等人及被害人甲○○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6日某時 告訴人 己○○ 在臉書社群「屏東租屋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己○○加入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連結後,以LINE暱稱「喵喵」向告訴人己○○謊稱:該屋有許多組客人預約觀看,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可優先看屋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1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2 112年7月7日某時 告訴人 丁○○ 在臉書「台中租屋出租資訊求租專屬平台定時更新維護審核」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丁○○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ran瑜」連結後,以LINE暱稱「ran瑜」向告訴人丁○○謊稱:另有他人支付押金要先看房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30分許 臺中巿南屯區三和里4鄰黎明路2段427號9樓之2 3萬6,000元 3 112年6月23日起 告訴人 丙○○ 先以不詳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丙○○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唐貴華」傳送不實之金榮中國投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丙○○,待告訴人丙○○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誤認有獲利後,再自行向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 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 3萬元 4 112年7月5日起 告訴人 庚○○ 在三菱商事投資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庚○○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客服」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客服」佯以儲值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4樓 1萬5,600元 5 112年6月18日起 告訴人 戊○○ 先以交友APP派愛結識告訴人戊○○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林志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0號5樓 3萬元 6 112年6月28日 被害人 甲○○ 在臉書社團「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被害人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Wan Ruru」連結後,以LINE暱稱「Wan Ruru」向被害人謊稱:有事急需用錢,必須先繳3個月房租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3萬6,000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16-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 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旋於翌(30)日某 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柏讚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點擊連結,即以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向黃柏讚 介紹虛設之「億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App操作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黃柏讚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讚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申辦本件帳戶後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網友,容任該人使用本件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柏讚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①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6日儲字第11  30057285號函附之客戶  歷史易清單。 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  月29日申請開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入15萬元至本件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YDM-114-金簡-24-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 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 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 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 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 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 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 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 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 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 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 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 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 、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 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 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 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 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 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 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 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 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訴-322-20250123-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伍 佰元)及零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各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數 條(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包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4時15分至25分許間,駕駛其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林OO經 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好食在餐廳」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開啟未上鎖 之鐵門,一同進入上址餐廳內,徒手竊取林OO所有放置在餐 廳內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零錢筒 (內有現金1500元)各1個,得手後尤弘昱旋駕駛該車搭載 葉婉婷離開。  ㈡尤弘昱於同日4時32分至50分許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婉婷,前往陳OO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我 家檳榔攤」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撬開上鎖之鋁門後,再與葉婉婷一同進入上址檳榔 攤內,徒手竊取陳OO所有放置在檳榔攤內之香菸數條(價值 1萬4,000元)及包包1只(價值4,000元,內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手冊、自小客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尤弘昱旋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離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11769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27、147-148頁)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OO、林OO及證人劉忠誠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9、10-12頁,嘉 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偵字11769號卷第59-59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朴子市○○路0000號附近)、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檳榔攤附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5、1 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21、22、2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婷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行竊地點亦明 顯可區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 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於同年5月18日始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包括有竊盜 之案件,其餘詐欺案件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一年即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2次 犯行為被告於1小時內連續犯案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其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復參 酌被告短時間內2度犯下竊盜之犯行,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犯罪之手法、情節,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 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未對被害人等進行適度賠償等 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有其 他繫屬案件尚未判決處刑,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 婷於本案共同竊得之捐款箱(內有現金500元)1個、零錢筒 (內有現金1,500元)1個、香菸數條(價值1萬4,000元)及 包包1只,均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  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偷來的現金我都花完了,我竊取來 的菸都抽完了,包包以及其內之健保卡及行照等都已丟棄, 我原本以為包包內會有錢,但發現沒錢我就丟棄等語(見偵 字11769號卷第54頁),另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時稱:香 菸被告有拿去給朋友或自己抽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4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為被告所分配 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原易-2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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