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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土地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第2錄,下稱系爭土地) 屬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民國93年3月起無權 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石棉瓦樓房、停車棚架、水泥陽台使用 ,使用面積為15.2平方公尺。  ㈡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請求自93年起算之使用補償金 ,因原告於計算「占用期間」始點,係以列管之日為基準, 而上開土地列管之日為93年3月,故該筆土地補償金之起算 始點即為93年。    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77,816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對於應繳納租金沒有 意見,但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短期時效5年之 規定,原告請求應自請求之日(被告收受律師催告函翌日〈即 113年3月6日〉起往前推5年即108年3月7日)起算租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狀照片圖、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 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自113年3月7日(被 告受領催告函翌日)起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7日後所生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3月7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答辯拒絕給 付(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 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東區,交通便利且生 活機能完善,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㈤被告除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時效抗辯外,對土地之使 用面積及補償金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2平方公 尺,參酌該筆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957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 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973元,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1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973元,此 有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支付命令 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補 償金,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48,252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 52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2錄)】: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3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16,957元 15.2 1,073元 8個月又24日 9,442元【1073×(8+24/30)=944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1,973元 15.2 758元 24個月 18,19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 111年1月 11,973元 15.2 758元 24個月 18,192元 113年1月至113年3月6日 111年1月 11,973元 15.2 758元 3個又6天 2,426元【758×(3+6/30)=2426】 合計:48,25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4-中簡-20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8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陳敏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 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敏聰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敏聰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 上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之負責人,陳志龍受雇 於陳敏聰負責整地工程。緣陳敏聰欲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進行上全公司設備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施工期間需通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 )管理之同地段141、141-1、142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使得通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陳敏聰遂於民 國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並於申 請計畫書上載明「申請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況使用並於進出 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 ,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進出」,經河川 局准予使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部分本案土地(面積 共981平方公尺),並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上亦載 明「使用標的為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使用目的」,且上情均為陳敏聰、陳志龍所明知。詎陳敏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河川局同 意,自109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大樣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樣公司)員工,於本案土地上沿著臺中 市○○區○○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並 於其上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範圍如附件二編號(D) 至(F)所示);復與陳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陳敏聰之不 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陳敏聰指示陳志龍駕駛挖 土機,挖取本案土地範圍內體積共計198立方公尺(起訴書 誤載為981×0.9立方公尺,應予更正)之土石(下稱本案土 石),以上開方式逾越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將臺中市霧峰 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而竊佔本 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嗣經河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 時許到場勘查取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敏聰、陳志龍(以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8至640頁),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敏聰固坦承其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 有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經河 川局核發上開使用許可書,且大樣公司員工有前述設置圍籬 及堆置大型石墩等物等情;被告陳志龍固坦承其受雇於被告 陳敏聰,有挖取本案土石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  ㈠被告陳敏聰辯稱:設置圍籬、堆放大型石墩等物是承攬本案 工程之大樣公司所為,我沒有指示大樣公司,我都是事後被 告知,是河川局來現場稽查後我才知情。且大樣公司設置圍 籬是依照建築線設置,建築線是聲請建築執照時建管科指定 的。我也沒有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等語。  ㈡被告陳志龍辯稱:我挖取本案土石是因為上面是泥土,車輛 經過時會陷下去無法通行,我只是把土石挖起來移到旁邊堆 放,之後會進行回填夯實、鋪設路面,我主觀上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沒有竊佔犯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⒈關於挖取本案土石部分,被告陳志龍挖取係因該處土質鬆軟 ,縱鋪設鋼板仍無法承受車輛重量,有置換級配土之必要, 方自行挖取本案土石,被告陳志龍並未使用該等挖取之土石 ,亦無外運、出賣土石,無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陳敏聰並 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且被告陳敏聰於本案經河川局 取締後,即向河川局補申請許可本案土地之鬆軟表土置換, 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關於設置圍籬部分,大樣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係依建築技 術規則及施工圍籬設計圖按照建築線設置防護圍籬,按照建 築線,乃依法令之行為。又關於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等 部分,均為大樣公司於本案工程持續進行中,自行暫時堆置 、使用本案土地,並非久放據地為己有,上開物品於本案工 程完成後已清除完畢。故被告陳敏聰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敏聰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因本案工程所 坐落之土地為袋地,施工期間需通行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 南之部分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為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地,故 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部分本案土地共981 平方公尺,經河川局准予使用並核發使用許可書,嗣於109 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大樣公司員工即沿臺中市○○區○○ 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及堆置如附件 二附件二編號(D)至(F)所示之大型石墩、設置廁所;被 告陳敏聰並雇用被告陳志龍整地,且被告陳志龍有挖取本案 土石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案,核與證人許兆興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曲天強、賴冠臣、曾財益、曾慕柔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2月 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10344卷第5至8頁)、河川局109 年11月24日水三管字第10902178200號函文檢附109年11月20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10偵10344卷第21頁)、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偵10344 卷第23頁)、現場拍攝照片共7張(110偵10344卷第25至31頁) 、106年4月7日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 地使用許可書(110偵10344卷第33頁)、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 川内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110偵10344卷第35至36頁)、 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110偵10 344卷第39頁)、被告陳聰敏105年12月21日申請計畫書、切 結書(110偵10344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地號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110偵10344卷第47至 53頁)、系爭河川公地與工區位置(含原設計施工道路 與嗣 更改道路)影本(110偵10344卷第71頁)、河川局執行違反水 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影本(110偵10344卷第73頁)、現場拍攝照 片(110偵10344卷第75至85頁)、被告陳敏聰110年7月20日申 請回填申請函影本(110偵10344卷第107至121頁)、建築工程 開工申報書(110偵10344卷第235至236頁)、109中都建字第5 64號施工計畫書(110偵10344卷第237至257頁)、本案土地之 測量繪製圖、土方計算表(110偵10344卷第127至130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9月27日農測供 字第1109100677號函文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民國105年迄今之航照圖(110偵10344卷第193至209 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 偵10344卷第22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 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110偵103 44卷第259至26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5月12 日水三管字第11150020130號函文檢附109年度轄管河川管理 工作檢測作業計晝書(110偵10344卷第321至336頁)、111年5 月10日土方回填現況與109年11月20日案發現場比對照片(11 0偵10344卷第337至3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 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7201號函文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8張及經濟部水利署110年12月28日水授三字 第11002187310號函文所附河川公(私)地申請書、使用許 可書(110偵10344卷第349至404頁)、經濟部水利署圖籍查詢 結果(核退卷第17頁)、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本案土地變 遷歷程(核退卷第25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若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即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竊佔罪。  ㈢被告陳敏聰為施作本案工程,於105年12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 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本案土地,申請書上記載「計畫概要: 通行設施使用」,計畫書上記載「申請範圍: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 況使用並於進出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 內嵌襄著於內側,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 進出」,有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 書、計畫書附卷可參(110偵10344卷第39、41頁)。嗣經河 川局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第2條記載「使用標的為 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第 8條記載「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 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此有106年4月7日 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附 卷可佐(110偵10344卷第33頁)。是被告陳敏聰於本案工程施 作前,已明知其僅為便利車輛進出而向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 ,亦知悉河川局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僅限於「通行」使 用,且不得設置工寮等。然被告陳敏聰並未申請設置圍籬或 設置其他非固定設施,亦未經河川局許可,卻仍利用不知情 之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 等,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之行為,已明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 書授權範圍。  ㈣被告陳敏聰雖辯稱不知悉、未指示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等語。然查,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受 雇於大樣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圍籬是我們公司 設置的,本案工程開工前公司已經有先設置好圍籬,在同時 間也有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我在本案工程工地有看過 被告陳敏聰、陳志龍,2人偶爾有來,施工2年期間在工地有 看過他們超過10次,他們都有問我施工進度。施工計畫書也 會給業主看過,我們工務所是設在圍籬裡面,被告陳敏聰、 陳志龍都是開車過來在工務所跟我們碰面。我在施工前會拿 到建築設計的圖說,都是已經事先測量好的,如果建築線畫 在別人的土地上,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這是由上級去 處理,我只是現場的人,公司沒有特別說甚麼的話,我的認 知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同意可以使用,我們即可設置圍籬 ,並使用圍籬內之所有土地進行施工,剛開始我不清楚本案 土地為國有地,我是後來檢察官來現場才知道。我從圖說可 以看出來實際工程位置與建築線相比有退縮,上面有寫退縮 的部分要做道路等語(本院卷第600、605至611、622至628 、634至635頁)。被告陳敏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 我擁有的145地號土地是袋地沒有臨路,也知道我的土地與 峰堤路中間的本案土地是國有地。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及 建築執照的相關文件、施工圖我都有看過、簽名等語(本院 卷第664至665頁),又觀諸本案工程建築線指定圖、竣工圖 (本院卷第205、385頁),本案工程之施工範圍顯然包含峰 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在內。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敏聰 事前從圖說即已知悉建築線位於本案土地上,且大樣公司將 於建築線上設置圍籬,以其內土地作為施工區域,卻未向河 川局申請許可設置圍籬,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 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足認被告陳敏聰係貪圖將上 開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使用,方透過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  ㈤佐以上開使用許可書經河川局於110年3月5日以函文廢止,理 由載明「依據本局109年11月20日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內容:『本案經現場勘查現地確 有採取土石之情形,...。』,於許可河川公地範圍內開挖涉 嫌盜採砂石,且現場照片顯示有設置圍籬及貨櫃屋情形,與 原申請書件許可內容不符,故依據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 9款規定廢止許可」,受文者為被告陳敏聰,且被告陳敏聰 對此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7月8日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 願,理由亦載明「惟第三河川局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至繫 案土地稽查時,查獲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開挖土石及設置圍 籬與貨櫃屋而與原許可內容不符之情事。」,此有河川局11 0年3月5日水授三字第11083002950號函、經濟部110年7月8 日經訴字第1100630506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110偵1034 4卷第93至96頁),可知被告陳敏聰於收受上開函文、訴願 決定書後,明知大樣公司員工上開行為與許可內容不符,致 許可遭廢止,仍未加以移除上開圍籬、大型石墩、廁所,繼 續放任大樣公司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供作 本案工程工地使用,益徵被告陳敏聰確有利用大樣公司員工 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土 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之意。基上,被告陳敏聰主觀上自 有意圖為自己利益及竊佔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尚 無可採。  ㈥被告陳敏聰及辯護人另辯稱大樣公司設置圍籬係依建築線設 置,乃依法令行為,不構成竊佔行為等語。然查,所謂建築 線依建築法之規定,僅在作為建築基地能否合法建築之基準 ,用以控制建築物之配置,而未經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不能 取得建築執照。建築線之指定,主管機關係就申請地號土地 之基本資料、建築線指示內容註明事項審查,審查事項並未 包含申請人有無申請土地之所有權;又建築線之指定,主管 機關僅就申請土地周邊及內之現場測繪道路,查明是否符合 現有巷道並作道路位置及退縮範圍之指定,與工程施工圍籬 之設置尚無關聯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 0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44401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可見所謂建築線之指定,僅為一單純行政措施 ,以利都市建築物管制,與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及施工圍籬之 設置均無關聯性。是本案工程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 定沿峰堤路劃設建築線,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 定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5頁),然非謂被告陳敏聰即因 此取得建築線範圍內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或通行以外之使用 權,更非指被告陳敏聰可任意將他人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亦 即,建築線之指定與被告陳敏聰是否構成竊佔罪之認定無涉 。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  ㈦被告陳敏聰雖又辯稱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等語。 然查,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陳敏聰聘僱我前往 施工,施工內容就是將工區內整地、除草,我是工區內使用 挖土機將雜草及土質鬆軟之表成層暫時挖除堆置於工區內, 之後會將挖除的土石夯實、回填,進行道路鋪設等語(110 偵10344卷第15頁),核與本院卷第205頁本案工程竣工圖所 示該部分本案土地標示為「私設道路」相符,可見被告陳志 龍挖取本案土石之初,即已計畫日後於該處鋪設道路。衡諸 被告陳志龍自承僅係受雇於被告陳敏聰進行整地、除草,其 並非現場工地主任,亦非本案工程之相關負責人,自無權限 自行決定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土石挖取或鋪設道路。佐以河 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許,在本案土地現場取締時 記載現場「確有挖取土石之情形」,且當時被告陳志龍在場 ,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附卷可參(110偵1 0344卷第73頁),嗣被告陳敏聰旋於同日發函向河川局申請 「擬將平均約0.6m厚表層粉土移除,再覆蓋外購級配料並夯 實以符施工機械通行需求。...,本人願依規定價購,並回 填覆蓋合法取得級配料。」,上開申請內容與被告陳志龍於 警詢中之上開陳述相符,足見挖取本案土石以利後續進行道 路鋪設係被告陳敏聰事先有所計畫,並非被告陳志龍自行決 定。況若被告陳敏聰倘無挖取本案土石之意,則其事後知悉 上情,應向河川局申請回填原土,而非申請「換土」、「覆 蓋外購級配料」,益徵被告陳志龍係依被告陳敏聰指示挖取 本案土石甚明。被告陳敏聰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㈧依上開申請書、計畫書、使用許可書之記載,被告陳敏聰僅 得「通行」本案土地,且為其所明知,業如前述。被告陳敏 聰指示被告陳志龍駕駛挖土機挖取如110偵10344卷第327頁 所示體積198立方公尺之土石,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且觀 諸上開申請書、計畫書僅提及「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 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以便車輛進出」,亦未提及得挖取本 案土地內之土石。又觀諸被告陳志龍於109年11月20日河川 局人員稽查時表示:有河川局許可資料,因河川局公地中現 場表層為無販售價值的粉土,鬆軟影響行車安全,故將表層 土於工區內集中堆置等語(110偵10344卷第21頁),足見被 告陳志龍亦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及上開河川局許可內容 。是被告陳敏聰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之行為,亦明 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具有 竊佔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㈨被告陳志龍及辯護人另辯稱挖取之土石並未外運、賣出,被 告陳志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陳志龍係 受被告陳敏聰僱用而為上開行為,且自承其挖取本案土石有 取得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1頁),並使被告陳敏聰藉此獲 得違反許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堪認被告陳志龍具有意 圖為自己及被告陳敏聰不法之利益及竊佔犯意甚明。被告陳 志龍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難採憑。  ㈩綜上足認,被告陳敏聰利用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 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並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 ,均係為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作為本案工 程施工用地,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客觀上已造成河川 局無法使用、管理該部分本案土地,故被告2人所為構成竊 佔犯行無訛。  至被告陳敏聰嗣於案發後雖另行以良全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使 用本案土地,申請於其上設置圍籬、安全門、活動廁所、鋪 設道路等,經河川局於110年12月28日另核發使用許可書, 有河川局110年12月28日他第0000000000號使用許可書、河 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管理計畫書附卷可佐( 110偵10344卷第359、369頁),然觀諸上開使用許可書,許 可期間溯及自110年3月5日起,而被告陳敏聰係自109年11月 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 墩、設置廁所,以及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上開行 為時間均在110年3月5日之前,故該使用許可書仍無從解免 被告2人之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挖取本案土石部分屬竊盜行為,惟查, 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場的時候道路地那邊的 土石已經被挖,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被挖的土一直放在工區內 等語(本院卷第628至630頁),核與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 現場取締紀錄、本案土地之測量繪製圖(110偵10344卷第73 、327頁)等件相符,可知本案土石經挖取後,仍置於本案工 程施工區域內,並未外運,故難認被告2人有竊盜本案土石 之犯意及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 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就此部分可 能涉犯竊佔罪(本院卷第672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㈢被告陳敏聰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不知情大樣公司員工設置 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 土石等行為,均為竊佔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敏聰就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之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就挖取本案土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 地,仍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所為殊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陳敏聰為本案犯行主導者,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龍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即河川局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547、559至 560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雖有賠 償,但河川局的立場是以被告2人認罪之前提下為和解,被 告2人未認罪,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72、676至6 7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竊佔之 期間,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竊佔本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賠償河川 局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6萬5,309元,業如前述,是若再 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TCDM-111-易-2688-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旭芬 李玉萍 潘仲華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潮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蘇秀芬 陳麗絲 黃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113年屏府訴字第21、22、23及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李玉萍起訴後,變更聲明,將被告核定民國112年地價 稅之課稅處分中關於○○縣○○鎮○○段(下稱嘉南段)39-5、60 9、609-1地號及同鎮大鵬段(下稱大鵬段)962-1、962-2、 963-1地號等6筆土地,及嘉南段39-4,39-8地號土地已免徵 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第218、233至234頁);原告潘仲華 起訴後,變更聲明,將被告核定112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中 關於嘉南段39-5、609、609-1地號等3筆土地,及嘉南段39- 4、39-8地號土地已免徵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第219、235 至236頁),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李玉萍、潘仲 華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張旭芬所有坐落大鵬段148、190、191、205、207、208 、275、300、316、323、330、331、331-1、331-2、332、3 38、341、342、343、347、348、349、350-1、350-3、350- 4、350-5、350-8、351、351-3、351-4、478、826、936、9 37、938、957、960、960-1、966地號、○○縣○○鄉○○段(下 稱崎峰段)4、5、171-1地號、同鄉銀放索段(下稱銀放索 段)87地號等4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經被告所屬東 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1) 為新臺幣(下同)3,021,97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3, 021,393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583元〕 。 (二)原告李玉萍所有坐落嘉南段39-1、39-2、39-3、39-4、39-7 、39-8、39-9、39-10、40、40-1、40-2、42、43、43-2地 號及大鵬段143、148、202、270、271、272、292、296、29 9、314、335、341、934、958、958-1、962、962-3、962-4 、963、963-2、974、975、976、977、978、979、980、981 地號等4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經東港分局核定112年 地價稅(下稱原處分2)為2,160,824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稅額2,152,500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 額8,324元〕。 (三)原告潘仲華所有坐落嘉南段39-1、39-2、39-3、39-4、39-7 、39-8、39-9、39-10、40、40-1、40-2、42、43、43-2地 號、大鵬段202、203、204、272、275、276、304、308、30 9、310、311、313、315、318、334、336、345、935、935- 1、935-2、965、966、985、986、987、988、989、990、99 0-1、990-2、991、992、992-1、993、993-1、994地號及崎 峰段3、6地號等5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經東港分局 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3)應納稅額為2,565,675元〔含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2,557,569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 保留地))核定稅額8,106元〕。 (四)原告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所有嘉南 段27-3、27-4、27-15、30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 經東港分局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4)為2,702,844元 。 (五)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1至4均為作養殖漁塭使用之土地,應 課徵田賦,並分別就原處分1、2、3、4循序申請復查(下分 別稱復查決定1、2、3、4)、訴願(下分別稱訴願決定1、2 、3、4),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4人所有坐落於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土地,因尚未發布 細部計畫,且現況仍做為魚塭養殖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依量能課稅原則自當徵收田賦,被告竟課徵112年 地價稅,顯有違誤。 2、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屏東縣陸上 魚塭管理規則)為命令性質,係本於漁業法第69條授權訂定 ,當然不能逾越母法為強制登記取證之規範。依漁業法第6 條規定意旨,只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核准取得證照,未 及陸上魚塭,被告以養殖登記與否,作為適用土地稅法第22 條準農地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規定之基準,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及背離量能課稅原則。 3、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 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都市土地之非農業用地,既非依 法劃定之農業用地,原本就不合農業使用規範,不會有「合 法農用」情事,當然形式上也與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之 土地使用限制不合,惟系爭土地1至4既係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準農地,優先適用 法律,不能憑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論斷合法與否。 4、觀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4條與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 則(下稱農委會養殖規則)第6條相較,係從「經營應申請 登記證」,變更為「登記證之申請應向公所為之」;又依屏 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其違反本規則者最嚴重 是廢證,輕則請改正或罰鍰,顯見是對取得登記證之業者之 罰則,但是對未申請登記證者根本沒有處罰之規定,所以屏 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並非強制申請許可制。 5、系爭土地1至4不論在都市計畫發布前或後,一直都做魚塭使 用,未據主管機關命令變更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同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恆為合法使用。又參照屏東縣陸 上魚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陸上魚塭係設施,舉重以明輕 ,既土地上之建築物都可以繼續使用,何況是土地上之設施 ,當然適用該規定。 6、按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須許可或同意 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先經公告。然交通部觀光局大 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2條第1項、風景 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22條規定,作成107年4月26日觀鵬 管字第107030019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一:「於大鵬灣國家 風景區內位屬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1地號國有土地之潟湖水 域範圍禁止水產養殖之行為」。然原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1至 4非在上開公告禁止水產養殖範圍之列,系爭土地1至4未經 主管機關禁止水產養殖,被告非僅法規適用錯誤,更有事實 認定之錯誤。 (二)原告4人分別聲明︰ 1、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1)有關系爭土地1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2、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2)有關系爭土地2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3、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3)有關系爭土地3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4、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4)有關系爭土地4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4人對系爭土地1至4,因109年、110年及111年地價稅事 件所提起之行政救濟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或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上訴駁回。系爭土地1至4屬大鵬灣風景特定區土地(90 年11月2日發布實施),未依法取得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養 殖漁業登記證,於大鵬灣風景定區內為魚塭養殖,即屬未合 法作農業使用;且原告4人係在「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 都市計畫實施後,始基於買賣關係陸續取得而從事養殖漁業 ,即原告4人取得系爭土地1至4時即屬「非合法」使用,是 被告依法核定112年期地價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關於「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依體系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 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再者田賦之負擔,一般較地 價稅為輕,且實務上自76年第2期起即停徵,故不符合使用 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既屬違規使用,自不應享有租稅 優惠,否則有獎勵非法之嫌。準此,故都市土地如「非」合 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殖使用等),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指「作農業用地使用」, 因文義尚有不明確,經由體系解釋,認係指「合法供農業使 用」之情形,此係法律解釋之範疇。至於是否該當「合法」 供農業使用之要件事實判斷,自應視其爭議在於土地使用違 反何種法規而定,倘違反者並非「稅法」,就此非稅法規定 之解釋及適用,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又屏東縣養殖漁業 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申請許可 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該一定土地上合法 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即擅自從事 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4、都市計畫法第41條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合分 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非指土地或設施(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1至4作為魚塭養殖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應課徵田賦? (二)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至4之112年地價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使用分 區清冊、使用分區證明書、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12年 地價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應可 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土地稅法: (1)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2)第10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3)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 (4)第22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 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 2、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12款:「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 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3、漁業法 (1)第3條:「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 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2)第6條:「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 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 之。」 (3)第69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 (1)第3條:「(第1項)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 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養殖用地。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 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分區內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 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之使用。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第2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核准者 ,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4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之申請,應向魚塭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之,經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第2項)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土地登 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二、前條各項之證明 文件。」 (3)第5條:「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10年,期限屆 滿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前條規定申請 核發新證。逾期3個月為辦理者依本法第65條規定核處。」 (三)系爭土地1至4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規 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課徵地價稅: 1、依土地稅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規 定可知,都市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 賦之規定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要件中,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之共同要件,而觀諸上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就「 農業用地」之定義規定,文義上已指明「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文義上已寓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之共同要件,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又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規定就都市土地徵 收田賦之構成要件中,除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共同要件,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以「合 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解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所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時,基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自應限於「合法」供農業使 用情形,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6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 含供養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應據以核課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災害 發生之行政目的,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 權,於91年12月30日訂定、103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屏東 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對經營養殖漁 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殖漁業者 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書、土 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第 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業登記 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此外, 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年7月9 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之臺灣省陸上魚塭 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下稱臺灣省養殖規則,已於90年9 月1日廢止)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日發 布實施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農委會養 殖規則,已於97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 似之規定,即無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或養殖用地,或都市土地合於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者, 均須經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勘查後,轉報縣(市) 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作為養殖使用。蓋 國家基於水土資源管理,防止地層下陷之行政目的,對於經 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養殖漁業者對於 土地之利用,負有遵守國家課予人民之公法上義務,應於向 主管機關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後,始得合法經 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故○○縣○區土地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使用者,倘未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其土地利用即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各款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照 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而應課徵地 價稅。 3、經查: (1)系爭土地1中,除銀放索段87地號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外,均係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 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大鵬灣風景定區土地中 除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為河道用地外,其餘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 ,惟原告張旭芬迄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而銀放索段87地號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然其上有建物(占地面積5,172.81平方公尺),原告張旭芬 應有部分有220.07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等情,有使用分區 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63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91至133頁)、112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169至173頁)等可參。是原告張旭芬有未 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1從事養殖魚 塭使用及作建築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 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核定稅額583元外,其餘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課徵地價稅3,021,393元,被告核定地價稅額合計3,021 ,976元,並無違誤。 (2)系爭土地2除嘉南段39-7地號土地屬東港都市計畫土地外, 其餘均為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灣風 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中嘉南段39-4(其中54.9平方公尺 部分)、39-8(其中648.61平方公尺部分)地號土地係供巷 道使用;嘉南段39-1、39-8(412.93平方公尺)、39-9、40 -1、40-2、42、43地號及大鵬段95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公園用地、河道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使用分區為 遊憩區及農業區(嘉南段39-7地號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李玉萍迄未依規定向 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使用分區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1至1 5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53至201頁)、11 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02至207頁)等可參。 原告李玉萍有未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 地2從事養殖魚塭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前 述供巷道使用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8,32 4元外,其餘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2,1 52,500元,被告核定地價稅額合計2,160,824元,並無不合 。 (3)系爭土地3除嘉南段39-7地號屬東港都市計畫土地、大鵬段9 93-1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外,均屬90年11月2日 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 其中嘉南段39-4(其中39.22平方公尺部分)、39-8(其中4 44.76平方公尺部分)地號土地實際供巷道使用;大鵬段935 -1、嘉南段39-1、39-8(其中707.77平方公尺部分)、39-9 、40-1、40-2、42、43等地號7筆土地,部分實際供巷道使 用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及河道用地)外,現況均 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潘仲華迄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 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整 理之課稅資料(原處分卷第180至1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原處分卷第122至179頁)、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183至189頁)等可參。原告潘仲華有未經許可取 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3從事養殖魚塭使用之 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前述供巷道使用土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8,106元外,其餘土地應 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2,557,569元,被告核 定地價稅額合計2,565,675元,自屬適法。 (4)系爭土地4同為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 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艾德蒙公司迄 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有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41至144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46至150頁)、11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52頁)等可參。原告艾 德蒙公司有未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 4從事養殖魚塭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 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被告核定地價稅額 合計2,702,844元,亦無不合。 (四)原告4人雖主張土地法之仍作農業使用(準農地)與農業發 展條例之依法農用不同,且漁業法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 須經核准並取得證照,系爭土地1至4延續原來之使用為魚塭 養殖,恆為合法使用,及被告適用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 1、按各項土地稅之徵收,原並無統一之稅法,係分別規定於「 土地法」、「土地法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原名: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稅 減免規則」等,嗣為配合全面平均地權政策之實施,於66年 訂定土地稅法,就各項土地之稅收,統一於土地稅法規定之 ,然對於土地使用之判斷及規範管制等仍應回歸適用各基本 法規(如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等)。 而土地稅法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仍作為農地使用者(即原告 所稱之準農地),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係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之負擔,予以「得暫徵田賦」之優惠,其土地使用得否適 用田賦課徵之判斷,自不應較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為寬鬆,意即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 應「依法」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作農業使用,自亦須「依法 」作農業使用,始可取得「暫徵田賦」之優惠。而農業發展 條例第2條既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範及管制,自屬屏東 縣政府之權責,則被告依屏東縣政府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 管理規則判斷系爭土地1至4是否合法作農業使用,進而依土 地稅法第22條規定判斷有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自無違誤。原 告4人主張將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之「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解為土地須依都市計畫法規農用,顯然違反立法本 意,及「仍作農業使用」不同於「農地依法農用」,應優先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不能依照屏東縣陸上魚塭管 理規則論斷合法與否等語,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2、漁業法第6條固僅規定於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 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 」始得為之。然80年增訂漁業法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 及土地、水資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 不同,就其登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視其地方條件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訂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 理規則係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定之規範 ,屏東縣政府本得依職權就此自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規定, 其於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訂明, 須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並非 在課予人民租稅負擔,亦符合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規定,自 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1至4非 漁業法第6條規範之土地,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毋庸申請證照 ,被告以養殖登記與否,作為適用土地稅法徵收田賦規定之 基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背離量能課稅原則等語,並無可 採。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若干共有人未經改課地價 稅,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被告業已合理說明:被告對 於涉及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係全面改課,但因土 地數量太多,受限於稽徵人力並考量稽徵成本及經濟量能, 無法確認是否都稽查完畢,目前以該區域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由土地增值稅通報地 價稅進行清查改課,並非針對原告4人,如原告4人提供尚未 完成改課之資料,被告亦將依法改課等語(本院卷第221、2 52頁)。足見被告並非恣意進行改課地價稅之稽徵程序,尚 有可以支持的理由,不能認為違反平等原則。 3、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 續為原有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為都市計畫法 第41條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依上開規 定,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 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非指土地或設施。原告4人 主張從來使用,並無可採。 4、末查,被告係因系爭土地1至4,未依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而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屬「非」合法供農業使 用,不適用課徵田賦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核定其應 納稅額,業如上述,並非適用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之 結果,與主管機關公告與否無關。原告4人主張被告適用風 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 地1至4均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 ,而應課徵地價稅。就原告4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至4,依法 核定112年之地價稅,原處分1至4(含復查決定1至4)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至4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4 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7

KSBA-113-訴-28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孫山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雄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楊壽慧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2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3所示斜線部分寬約8米,長約80米,訴訟後實際測 量)、面積共591.37平方公尺(訴訟後實際測量)及同區段 639地號土地(下稱63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3所示斜線部 分寬約8米、長約35米,訴訟後實際測量)、面積約235.2平 方公尺(訴訟後實際測量),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 告通行,並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中,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指現場範圍測量 ,原告追加確認就被告所有同區段640、637、6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640⑴、637⑴、638⑴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測 量結果更正聲明如貳、一、㈢所示,核乃基於主張其就坐落 被告所有土地之柏油道路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通行權具體坐落地號及 範圍為聲明之更正,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周孫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孫山,周孫山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69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 告所有如貳、一、㈢聲明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前開範圍土地之權利,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74年12月11日股東會決議不再營業,故將全部土 地、房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資產出售,後被告現今法 定代理人吳維雄決定購入被告廠房土地資產,並與當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周賢寬簽訂受讓盤契約,約定取得全部資產並取 得經營權。當時雙方約定,被告應提供公司內土地路寬8米 供旁鄰之原告永久通行,特別在前開受讓盤契約約定:「本 件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經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道路寬八米路使用權,永久供甲方使用通行與隆鎰使用 權利。」,此亦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維雄、訴外人許德義 於74年12月11日所簽訂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吳維雄、許德 義等二人承買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及產權在案 ,前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道路八米寬路需經上開本 公司道路,本同意人將特立同意書供台端永久共同通行權利 ,此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佐。故原告依受 讓盤契約或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實際上係有永久通行被告 8米寬土地之權利,被告亦履行承諾,35年來均任由原告及 人員通行,包含運送貨物之大貨車通行。  ㈡然被告於112年1月20日竟違反約定,擅自使用木製棧板圍堵 原告大門及側門,阻礙原告之人車通行,被告並於同年3月 起改以鐵製藍色層架繼續擋住原告之大門及其側邊小門,阻 礙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640⑴、 637⑴、638⑴、639⑴、642⑴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道路),屬於 被告依前開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應提供之8米寬 道路範圍內,因原告之廠房位於同區段658地號土地上係向 後延伸,考量廠區之有效利用及法規有關消防通道之需求, 雙方約定8米寬度之真意係至658地號土地末端,否則原告豈 有不能通行至自己地之理?原告之廠房為工業使用,系爭道 路乃供原告進出貨、倉儲及運輸之功能,並供員工及客戶上 下班進出及通行之用,且係原告廠房坐落土地與外界聯絡之 唯一道路,可謂係承載原告業務得以順利運行之關鍵,被告 所有642地號土地亦是「交通用地」,故被告將系爭道路違 約拒絕原告通行使用,又以障礙物阻擋,顯然違法。無奈之 下,原告只好先為便宜之計,原告暫時商借他人之土地為臨 時短期之進出,然此種臨時商借,甚為不便,無法持續使用 。被告無視前開約定,以堆置障礙物之方式阻礙原告人車通 行,原告依約取得之通行權即受有侵害,爰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有通行權 存在(即附圖編號640⑴地號土地、面積共157.4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637⑴、面積共411.9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38⑴、面 積376.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39⑴、面積419.6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642⑴、面積409.59平方公尺),被告應容許原告通 行,並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應將坐落639 地號土地阻礙原告通行之藍色層架等障礙物(如原證2所示 )清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在110年10月停止磁磚生產製造業,計畫出售廠房及土 地,故而資遣多數員工,留部分辦理出售設備與庫存貨品之 業務員工在廠,尤以夜間僅留1個守衛人員看守約1萬坪廠域 地區及近5,000坪廠房之安全,因被告曾於94年7月、97年3 月、107年3月間有多次發生宵小趁夜間進入廠房竊取溫度計 及轆斗之電線,並破壞廠內生產工具及設備,致使被告受有 損失之情事,使被告對於停止生產線後之工廠門禁安全倍感 其重要性。被告曾因基於與原告間通行權契約及睦鄰之情, 同意相鄰而不便對外出入(非完全不能對外出入,僅出入習 性較不方便)之原告車輛及人員,無償藉由其大門經由系爭 道路進入原告之工廠內,長年來相安無事,惟原告因上開安 全問題發生,為防止再度受宵小入侵破壞,即出面邀請原告 高層人員出面協商無償借用系爭道路問題。原告之周孫翁董 事長、周順標副總經理因而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 前來與被告之吳忠治總經理、曾文胤副總經理洽談,當時被 告之管理部經理許陳淑娟在旁陪同,吳忠治總經理向原告說 明前開顧慮,懇請原告能終止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契約約定, 並自行向其廠區土地所相鄰溝渠之管理單位申請水溝加蓋而 另建置自有通道,或請原告及其租客改由另一毗鄰土地內且 較為方便之通道進出,原告前開2位代表對於被告之說明與 憂慮之考量,皆表示瞭解並同意終止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契約 ,且承諾其公司爾後不再借由被告之大門及系爭道路進出, 也將立即告知其租客勿再借用,改由另一邊毗鄰土地通道通 行,故被告已無義務再無償提供大門及系爭道路供原告對外 出入通行使用,原告已無權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因此於112 年1月24日指示許陳淑娟派人先以棧板堆疊方式阻隔原告大 門與系爭道路相鄰之出入口,後於112年3月間為美觀起見, 改以橫向排列鐵架之方式阻隔此一出入口,自111年12月14 日起亦未再見原告之人車進出系爭道路,此後6月期間亦未 就出入口遭封閉一事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原告卻在111年12 月14日後約7個月後,違背其同意終止系爭道路通行權契約 之約定,對許陳淑娟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又於前開終 止後11個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難苟同。退步言之,倘若 認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原告只需通行642地號 土地,無庸通行現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內丁種建築用地之639 地號土地,原告之請求背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袋地 通行權「行使應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 定。  ㈡又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64 條所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已合意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之,倘若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受 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均記載系爭道路僅供原告通行使用, 而原告實際上已停止營業,並將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四川土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公司)、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麗公司),原告於未經被告協商、未取得被告同意之 同意下,即允許四川公司及合麗公司使用系爭道路,顯違反 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以民事答辯續(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明確表示終止 系爭道路之使用借貸契約。再退步言,倘認被告並未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已於111年12月1 4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提供系爭道路供其通行,已向原告請求 返還借用物,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續(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重申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 又自74年至今已近39年,歷經時空變遷,兩造之營業狀況、 廠房及系爭道路之使用情形、聯外道路等情況均與當初不同 ,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無期限、無償提供系爭道路 予原告使用,甚至可能拘束其後繼受被告廠房土地之第三人 ,嚴重減損被告廠房、土地價值,可見其不合理與不公平之 處。而關於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於本件亦得類推 適用,原告所有同區段655地號土地與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 路230巷之道路間只間隔寬度2至3米水溝,原告只需於該水 溝上設置溝蓋或便橋即可與公路有適宜之通行,原告能為而 不為,此係原告消極不作為所致,參考民法第787條立法理 由禁止任意行為所致之袋地通行權,應認原告已無通行之必 要,且原告工廠於92年間關廠停止營運,已無繼續通行系爭 道路之事實與必要,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已歸消滅。縱依原告所述為無名契約, 亦屬類似使用借貸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  ㈢原告於100年間將廠房出租他人,早無通行系爭道路之事實, 原告於相當期間未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因而信賴原告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詎料,原告因知悉被告即將出售廠房及土地, 為阻撓被告出售,減損被告廠房及土地之價值,而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有通行權,其所為有違誠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應認原告權利已失效,不 得再主張系爭道路之通行權,且其權利應無保護之必要。甚 至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道路尚需行經水利局所有之水利地,將 使被告需向水利局給付租金以無償供原告出租予其承租人通 行使用,原告實際上並未通行之通行權,外觀上徒具權利行 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範圍 不包含前開國有土地,原告所謂8米寬道路將割列為數段不 相互連接之土地,原告事實上並無可能通行。又系爭道路自 74年以來未達8米寬,倘若要求被告保留8米寬供原告通過, 被告甚至需拆除部分建物,此絕非系爭道路使用借貸約定被 告無償提供予原告通行之目的,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往公路 反方向前進之必要,追加主張欲通行土地部分並非約定通行 之範圍,顯無須受保障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約定就被告所有系爭道路有通行權,被 告卻於自112年1月20日起以木棧板、鐵製藍色層架等障礙物 阻擋原告人車通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被告就其曾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供原告通行之事實並不爭 執,然就其應否繼續提供系爭道路予原告通行,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 土地通行權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㈡原告就系爭道路有無通 行權存在?經查:  ㈠兩造已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⒈兩造合意通行土地範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維雄、許德義於74年12月11日簽 立受讓盤契約時,於該契約約定:「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米路使用權永久供甲方 (即吳維雄、許德義)通行與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使 用權利。」,且被告與吳維雄、許德義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吳維雄、許德義等二人承買宏洲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及產權在案,茲為隆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通行道路八米寬路需經上開本公司道路,本同意人 特立同意書供台端永久共同通行權利。此證。」,兩造間有 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8米寬道路權利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受 讓盤契約、系爭同意書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81頁、第89頁 ),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頁 ),且證人即被告總經理吳忠治於本院證稱:長輩有告知原 告是我們鄰居,我們有同意原告通行我們的土地對外出入等 語(見訴字卷第112頁、第115頁),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 堪認兩造間確有原告得使用被告土地上寬8米寬道路對外通 行之約定存在。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寬8米道路為附圖編號640⑴、637⑴、638⑴ 、639⑴、642⑴地號土地等語,雖有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依原告主張範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337頁),然依原告起訴時自行於地籍圖謄本上繪製 藍色斜線主張通行範圍僅有639、642地號土地,並提出現場 照片稱被告以鐵製藍色層架阻隔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原告廠 房出入口緊鄰被告之639地號土地上等情(見板司調字卷第7 3頁),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 容「…緣宏洲窯業(以下簡稱:甲方)基於敦親睦鄰之因素 ,提供隆鎰工業(以下簡稱:乙方)可經由甲方所有之基地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內 之道路通行使用權,…」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被告自 承其提供予原告通行之土地為639、640、642地號土地,可 徵原告對外出入僅需自639地號土地開始並接續642、640地 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參酌證人即原告承租人合麗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藍色斜線道路靠近被告大門口, 之前走藍色斜線道路對外通行時,小型車、20呎貨櫃車、40 呎大板車都沒有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亦足證原告過往使用被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範圍,係自原告大 門口旁之639地號土地至被告大門口之640、642地號土地, 故原告主張其得通行之土地範圍於639、640、642地號土地 部分應為可採,其餘位於637、638地號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  ⑶原告雖主張其廠房位於658地號土地上係向後延伸,考量廠區 有效利用及法規有關消防通道之需求,雙方當初約定真意係 至658地號土地末端即包含637、638地號土地部分,否則豈 有原告不能通行至自己土地之理,且臨658地號土地之建築 物有煙囪、瓦斯、倉庫等,車輛無法通行則無法更新云云。 然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僅載明供「通行」之用,原告得 否有效利用其廠區及消防通道之需求,顯已逾「通行」之目 的範圍,況原告廠區大門仍可經由639、642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其因相關設備更新而需車輛通行尚無受影響,至於原告 將其建築物之煙囪、瓦斯及倉庫配置於臨658地號土地,乃 原告自行所為,尚無從以此推論兩造有因原告廠區使用目的 而約定通行範圍包括637、638地號土地部分。  ⒉兩造合意終止部分:  ⑴被告辯稱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業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 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周順標於本 院證稱:111年12月14日我與公司股東周孫山一起與被告總 經理吳忠治見面,我記得我一開始跟被告說抱歉,我們股東 沒有辦法簽系爭協議書,當天離開後,經過四川公司時,有 跟四川公司的人說如果之後對外出入被被告擋住的話,請他 們跟隔壁的陳永霖地主借路對外通行,不要跟被告他們起衝 突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觀諸證人周順標所稱系爭協 議書主旨為「宏洲窯業提供隆鎰工業之道路通行使用權說明 」,可知兩造斯時見面係為討論土地通行權問題,而證人周 順標於碰面結束後,主動向其承租人四川公司表示被告土地 通行出入口若遭阻擋,可透過地主陳永霖所有土地對外通行 ,顯見證人周順標可預見其承租人日後將無法直接通行被告 之土地對外通行,方有特別向其承租人主動說明之必要,與 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乙情,並無不符。又參酌證人即四川公司總經理白秋玲於本 院證稱:有一次剛好我跟周順標、陳先生有碰到面,我因為 周順標才知道陳先生是地主,有跟陳先生說之後路借我們過 ,陳先生也說好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亦表示其曾與 證人周順標碰面,並向陳姓地主商借土地對外通行一事,與 證人周順標前開關於111年12月14日與被告見面後,即主動 與四川公司人員說明向地主陳永霖借用土地對外通行之證詞 ,互核相符,益證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當日確有同意終止 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  ⑵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可能同意終止 土地通行權契約云云。然被告總經理即證人吳忠治於111年1 2月14日當日上午11時52分曾以LINE傳送「Jason,我早上有 約隆昌他們兩個兄弟聊通道的事,還不錯,基本上他不是那 種"不願意"簽,他們只是想單純不想有簽名負擔,所以他們 同意我們就開始管制進出就好,他會跟房客說不要由宏洲這 邊進出,他們也已經跟隔壁陳先生說好要借過他們那邊,所 以他們沒困擾。」,有證人吳忠治於本院提出手機之畫面翻 拍照片、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9頁、 第127頁),衡酌證人吳忠治並無可能預見原告將於1年後之 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而先行繕打不實訊息供日後訴訟使用,堪認前開LINE對話 內容確為證人吳忠治於111年12月14日會面後所傳送,則證 人吳忠治表示原告將主動向承租人表示不要通行被告土地, 並另向地主陳永霖借用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與證人周順標、 白秋玲前開證述內容一致,可徵證人吳忠治前開LINE內容與 事實相符,故證人吳忠治斯時已提及原告雖未簽立系爭協議 書,但同意不再通行被告土地對外通行,可徵原告是否簽立 系爭協議書與其是否同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尚屬二事, 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證人周順標雖於本院另證稱:當天雙方就在閒聊等語,並 未證稱兩造111年12月14日當日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惟證人周順標另證稱:被告一開始擋住我們出入的時候,我 們並不知道為何被告要這樣做,想說被告是不是在氣頭上, 可能過一陣子就會撤除,但是等了3個月發現還是沒有拆除 ,我們股東也生氣了,所以就對許陳淑娟提出刑事告訴,刑 事告訴結果出來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頁)。然觀諸證人白秋玲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 們公司之間的交界處,被告在那邊放了鐵架我們就沒有辦法 從那邊進出,我就跟我的員工說我們就走另外一條路,周順 標來也會看到,當時我跟他說沒有關係,大家都是鄰居,如 果被告那邊不能走,我們就走另外一條路等語(見訴字卷第 211頁),及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我忘記是幾年前,原 告的另外一個租客把原告旁邊的土地買下來開路,忘記是什 麼時候,被告跟我們說請我們之後走另外一個租客新開的路 ,所以我們後來都走新開的路等語(見訴字卷第208頁), 可知對外出入直接受影響之承租人四川公司猶能平靜接受被 告以鐵製藍色層架阻擋對外出入口一事,且合麗公司對改道 對外通行一事亦無異議,僅為出租人之原告卻先訴諸刑事手 段表達不滿,於其承租人均無意見之情形下再提起本件訴訟 ,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故證人周順標前開證述內容,難認 可採。  ⑷而證人白秋玲雖於本院證稱:在跟周順標、陳先生碰到面之 前,我們就已經自己借用陳先生的土地對外通行,周順標並 沒有主動跟我們說可以走陳先生的土地云云(見訴字卷第21 2頁),且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印象原告有人來 跟我說要改走新開的路,我很少碰到原告的人等語(見訴字 卷第208頁),然證人白秋玲已自承其不認識地主陳先生, 且被告將出入口擋住之事係在其與周順標碰面之前或之後, 其時間順序有點亂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則其稱已自 行借用陳先生土地對外通行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證人陳 建龍雖非經原告告知而改道對外通行,惟其自陳很少與原告 接觸,故原告是否曾尋證人陳建龍未果方未能直接告知,亦 非無可能,均無猶否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土 地通行權契約之事實。   ⑸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空地租賃契約書(見訴字卷第235頁至 第245頁),及援引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若達成 協議必會留下書面紀錄,並非以口頭約定,否則被告起初亦 不會拿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蓋章云云。然終止通行權契約並 不以書面協議為必要,故無從單憑書面協議之有無,論斷兩 造間有無達成終止之合意,況前開空地租賃契約書為被告向 原告承租空地,被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充其量僅能證明對 原告權利主張較為有利者,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立書面,而系 爭協議書、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對原告並無利益,自無法以 兩造是否簽立書面協議逕行認定有無達成協議,原告前開主 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道路並無通行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道路如附圖編號639⑴、640⑴、642⑴所示部分有土 地通行權契約,其餘附圖編號637⑴、638⑴所示部分則無約定 通行權,而如附圖編號639⑴、640⑴、642⑴所示部分雖有土地 通行權契約,惟已經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均如 前述,被告於通行權契約終止後,自得以鐵製藍色層架阻隔 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39地號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之藍色層 架等障礙物清除,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為其他阻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39地號土地上阻礙 原告通行之藍色層架等障礙物清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訴-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葉步宏 被 告 柯楠宏 訴訟代理人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國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間所登 記之地號為: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47-37地號,下稱系爭國 有土地)上坐落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99年間之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市○○街000巷00號;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欲以系爭國有土地承 租人身分,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國有土地 ,遂於99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書暨拆遷 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除交付並移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外,尚應備妥稅籍證明等相關文 件,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配 合原告辦理承租、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手續。原告於99年4 月4日簽約同時,已依約支付總價款130萬元,另代被告繳付 其積欠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關系爭國有土地歷年使 用補償11萬3012元,再自99年5月起迄至104年底止代被告繳 付系爭國有土地租金共計12萬7074元。被告雖於簽約同時將 系爭房屋點交原告,然其直至104年底,仍未交付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等相關文件,亦未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 (下簡稱稅籍變更)為原告、未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國有土地 承租手續,故原告自105年開始乃停止代被告繳納系爭國有 土地之租金,並於109年間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惟被告仍拒絕履行,甚 至於110年5月11日同意其胞兄即訴外人柯順隆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故意使自己無法履約。  ㈢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而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為原告則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始得保護買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人 受類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且為達成主給付義務之圓 滿履行,被告亦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國有 土地使用權、使原告得以合法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義務。詎 被告自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逾13年,猶未能 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致原告未能合法承租系爭國有 土地並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 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 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被 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柯慧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代書費2000 元、原告代被告繳付之系爭房屋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 、租金12萬7074元,共計54萬2086元之損害,以及違約金13 0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2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此由契約係以電 腦打字可以證明,且原告當初收購三重市重安街附近房屋時 亦均使用此種合約。被告於99年4月9日簽約時才第一次見到 該書面契約,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且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5條、第9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應為 無效。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柯陳滿足所有,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不知為何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訴外人蔡許美麗名下 ,原告亦明知此情,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負有系爭房屋稅籍 變更之義務。況且,系爭房屋稅籍業於110年5月11日變更登 記於柯順隆,被告自無從辦理變更。  ㈢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本應以自己名義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租用或承購系爭國有土地,卻仍以被告名義辦理承 租事宜,故原告給付第三人之金錢,並非被告意思,對被告 不生效力。另否認曾指示原告給付柯慧珠30萬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未經被告事前審閱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無效:   ⒈原告於99年間,陸續收購三重市重安街一帶坐落在國有土 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業據證人即時任三重市同安 里里長林其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再比 對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原告所自行提出其與訴外人賴鳳凰、 蘇忠生、黃宸鈴所簽訂之「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24頁),除當事人、買賣標的、 買賣價金等項為個別磋商外,其他條款內容相同,是系爭 買賣契約乃原告為與各出賣人訂定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固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所明定。然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 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收購建物行為是否已達以經銷商品為業 ,抑或僅是個人投資行為,未據被告舉證證明,難認原告 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非以消費為目 的而與原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亦難認為消費 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準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抗辯伊未有合理期間審閱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條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⒊另參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並無免除或減輕買受人即原告之責任、加重出賣人 即被告之責任、使出賣人即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或其他於出賣人即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而被告 亦未陳明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結果有何顯失公平,是 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應認無效之處。   ⒋此外,被告復未陳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無效事由,故被告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 付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30萬元向被告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被告以現實交付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然未明文約定被告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本院審酌稅籍登記雖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然以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而言,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本多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藉以表徵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再參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應於簽約付訂金同時將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書等備齊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並備妥最初裝設水、電時間證明、門牌整編證明、稅籍證明等,以茲證明其權利」、第9條約定:「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17頁),足見兩造並無排除以稅籍變更表徵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或免除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意。再考量原告所稱其購買系爭房屋之最終目的,乃係為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此由原告另向賴鳳凰、蘇忠生、黃宸鈴購買占用國有土地之三重市○○街000巷00號、18號、4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24頁),亦為可信。是本於交易習慣、契約全文解釋,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明知伊非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配合變更系爭 房屋稅籍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至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 租系爭國有土地乙節,證人即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購事宜 之地政士廖淑英到庭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我 在場,兩造簽名用印後,被告有提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稅籍證明等文件,當下我看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都是被告本人,就把稅籍證明收起來;過幾天後, 我要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時,才發現稅籍證明並不 是被告本人,這是我的疏忽、當場沒有核實,不過我還是 檢附相關資料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財 產局並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於另 案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結證稱: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意旨,辦 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等語(見該案案卷第130至131頁 ),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所委任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 之代理人,便宜行事以既有資料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申辦,尚難遽認「無庸變更系爭房屋稅籍」即為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此給付義務,被告迄未 履行,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 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合法。從而,原告 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30萬元,應可准許。 原告雖錯引民法第226條為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 並錯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惟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約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債務不履行及其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既已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而法律之適 用要屬法院職權,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條之拘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稅籍已變更為柯順隆、伊無從變更系 爭房屋稅籍云云,容有爭執其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暫不論被告係於原告催告履行後,始同意柯 順隆以柯陳滿足繼承人之身分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見 本院卷第137頁),實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99 年4月9日以現實交付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准許柯順隆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之處分,所據事實即非正確,自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另向主管機關循法律程序釐正,被告非得據此脫免其債 務不履行責任。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4 萬2086元以及違約金13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被告指定給付柯慧 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另支付代書費2000元,並代被告繳付 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之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 、99年至104年租金12萬7074元,故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受有54萬2086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 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 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應給付違約金130萬元云云。惟查 :   ⒈就原告所指受被告指示給付柯慧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簽收人為柯慧珠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證人林其億亦到庭結證稱:當初 原告收購房屋時,大約是以1坪16萬元計價,我知道原告 還有另外給被告一筆30萬元的補貼;這筆30萬元的補貼, 是鄰長賴鳳凰轉交的,我不知道收據上簽收人「柯慧珠」 是何人,賴鳳凰跟我說柯慧珠是柯楠宏他們家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惟經本院查詢被告之二親等親 屬,並無名為「柯慧珠」之人(見限閱卷第11至24頁), 而證人林其億上開證述則係聽聞原告或賴鳳凰所言,並未 親自體驗或見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佐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事實仍屬不明,即難遽採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代書費2000 元部分,為原告訂約費用,性質上屬信賴無效、不成立之 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然系爭 買賣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或不成立,而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而為原告解除,是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者,自應以「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之損害為 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91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而系爭買賣契約又未特別約定 債權人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 所需費用或喪失另訂其他契約機會之損害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代書費2000元,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繳付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之 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99年至104年租金12萬7074 元部分,經核該等費用性質乃係系爭房屋得以合法坐落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對價。然前已敘及,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乃係原告代理人 便宜行事,用意仍係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得以合法坐落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權源;原告復未爭執其自99年4月9日起已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得自由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是該等費用即難認屬原告因被告未變更系爭房屋稅籍所 受之損害。   ⒋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乙節,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約定,已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應 可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法院審酌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除考量債權人所受損害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廖淑英業已證稱伊處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發現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非被告本人時,曾告知原告此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僅於109年間向 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催告被告履行變更系爭房屋 稅籍義務1次(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見,原告並 未積極請求被告履行該義務。    ⑵又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使用、 管理系爭房屋已逾13年,期間亦未因系爭房屋稅籍未變 更而受有其他損害(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8年3月22 日終止被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租約,乃係因原告自10 5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達2年租金總額之故,見本院卷 第71頁)。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該期間其有以自己名義 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計畫,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未變更系 爭房屋稅籍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    ⑶再考量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原告所製作、提供,並未明文 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且被告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提供稅籍證明,僅因原告代理人即 證人廖淑英未當場核實、又便宜行事以被告名義向改制 前之財政部財產管理局申辦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事宜。原 告更未經事前溝通,而逕於105年起停止支付系爭國有 土地之租金,導致被告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 訴請求給付租金(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 49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是被告爭執其負有配合 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違約情狀,尚屬可憫。    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未配合辦理變更 系爭房屋稅籍(即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定「不配合辦 理土地建物過戶手續」)之違約情事,給付違約金130 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0元,較為合理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其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2-訴-1527-202502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石君聖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 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328平方公尺作耕作使用,兩造並 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嗣換約續租,原定租期自民 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第6項、第7項第1款、 第5條第3項約定僅供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而於系爭土 地上鋪設、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 、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停車場、泡茶區)、RC造擋 土牆、地磚、電動鐵門並種植香蕉、芒果等樹木,用以便利 經營石家莊休閒會館(登記商號「石家莊競技休閒館」)營 利使用,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乃於112年4月26日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達。系爭租 約既經終止,惟其上仍留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廁所 、鋼造樓梯、棚架、水槽、鐵門及圍籬等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 告占用土地作為房屋及基地而非作耕地使用,應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項次一之規定,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申報地價每年度均略有漲跌,無 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而被告已繳納計算至113年6 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爰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佔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給付於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就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系爭租約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惟已自行拆除大部分 非屬農業使用之建物或設施,僅餘供居住及農用設施,違約 情節非重,且原告未給予合理期間進行改善即終止租約,侵 害被告之信賴,又被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意 見就安全性評估結果認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原 告亦不請求拆除擋土牆,系爭地上物有維護土地之用,拆除 系爭地上物對環境影響甚鉅,原告終止租約所保護之契約利 益顯小於拆除所生損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8 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則其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 項及附表為計算基準,惟該要點為對內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 ,效力不及於被告,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 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定 ,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甘薯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再系爭地上 物其中附圖編號3634⑴之涼亭基座為原有山石,非被告施設 ,其餘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設置,部分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 場使用,部分農作使用,無拆除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自89年8月1日起以其中面積3 ,328平方公尺出租於被告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 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於112年1月5日 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11270025200號函向原告舉報系爭土地 涉嫌違規使用國有財產地為營業使用,經原告於同年2月13 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係作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 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 停車場、泡茶區)、RC磚造擋土牆、水泥石頭造擋土牆、種 植芒果、香蕉及樹木等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2項第1款 第6目、第6項、第7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約定。  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5340號函通知 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改正恢復系爭租約約定用途使用,逾 期將終止租約,嗣於同年4月26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 8500號函以被告逾期未補正,且認被告未自任耕作及違反租 約約定,通知自即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 達。  ㈣原告委請律師以112年6月7日暘國財字第11206070001號函通 知被告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 收受送達。  ㈤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表示願配合原告改善 本案耕地使用情形,惟因疫情解封僱工不易,無法於112 年 7月7日前騰空拆除,請求原告給予緩衝時間,並願先拆除費 用較低之鐵皮鐵棚架、水泥地以利完成改善作業。  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00129640號函同意 展延拆除期限至同年8月26日止。嗣於112年9月5日以台財產 南租字第11260018590號函促請被告於同年9月15日前檢附地 上物已拆除之現況照片,否則即訴請返還租賃物。原告嗣於 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安全疑慮,經該會所屬會員土木技師於同年8月6日 出具鑑定報告書,認「本案地上物之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 地坪所處位置坡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 造成滑坡現象,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較為適當。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㈧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其中編號3634⑴之 水泥基座被告否認係其施設外,其餘均為被告所設置,部分 係便利農作使用,部分係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場使用。  ㈨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係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規定,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被告均依原告通知繳納計算 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而無異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比例原 則、同法第8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第21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附圖所示 編號3634⑴涼亭下方基座非其施設,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有效: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 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 議。」、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租人應自任耕作種 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同條第7項第1款約定:「承 租人對租賃耕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 定用途之使用。」、同條第20項第1款第7目約定:「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放租 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7. 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審訴卷第23至24頁)。是依 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限由被告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 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屬耕作之用 者,即認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 租約。  ⒉查被告自89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328平方公 尺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 承租期間起造系爭房屋,自98年5月起課房屋稅,且於111年 8月2日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石家莊競技休閒館」所在地,自 同年12月26日起以「石家莊休閒會館」對外營業,登記營業 項目包括飲料店業、休閒活動場館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 業等項,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2日稽查結果,會館營業項目 有德州撲克3桌、麻將桌1桌、釣蝦池2小池、卡拉OK包廂1間 ,營業時間長達24小時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112年12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73309號函暨所附房屋 税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岡山分局隨函檢送其所屬嘉興派出所 陳報單、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9 至133頁;訴字卷第259至27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拍攝日 期112年2月13日及同年10月6日之勘查照片附卷可佐(審訴 卷第31至39、65至77頁),另依被告提出其自行拆除非屬農 業使用之建物及設施前、後照片(審訴卷第199至202頁), 亦明顯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12年4月 26日發函以被告違反自任耕作約定及租約約定為由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非農林 作物回復土地原狀後,通知原告辦理點交返還租賃物等語, 該函於同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 月2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法第 148條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 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 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 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之使用用途,未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通知改 善,被告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未將系爭土地上非屬農業使用 之地上物拆除,則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另按信賴保護原則所應保護者 乃合於契約約定之利益,被告既持續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且 原告從未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非供農作使用之地上物, 就被告之違約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固辯以原告 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然原告於終止租約前,曾於112年3月 15日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改善,因未獲被告回應願恢 復原狀但要求原告展期等情,原告始於同年4月26日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被告迄至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7日致函被告回復原 狀後,始於同年7月4日以陳情書表示願配合辦理,原告即於 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同意展延至同年8月26日,然拆除期限 屆至,仍未見被告自動陳報履行情形,有陳情書及相關函文 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87至191頁),衡以系爭地上物為簡易 之鐵皮造、鋼造等物,應無不能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以維持 系爭租約效力之情,況原告自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歷時一年餘,亦未見被告自動履 行意願,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遭原告終止,係被告怠於於期限 內向原告回應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展延期限所致 ,應非無據,原告行使權利當無違反誠信原則,堪以認定。  ⒋被告復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以原告終止租約所欲保護之契 約抽象利益顯然小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造成國有土地環境之 實際損害,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違比例原則。查系爭鑑定 報告固認系爭土地上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地坪所處位置坡 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造成滑坡現象, 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現狀等語(審訴卷第155至173頁), 然該鑑定報告係被告單方申請,經被告單方陳述意見而作成 ,未經原告或高雄市政府相關權責機關會同並表示意見,已 難憑採。又系爭土地經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 岡山區公所派員於112年7月18日共同到場勘查,經地政局認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違反區域計畫法,依法應變更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促請原告善盡督促責任,亦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82 0200號函在卷為憑(審訴卷第193至194頁),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僅拆除部分設 施,尚留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此經本院於11 3年5月3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 、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繪現況,製有如附圖所 示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1至139、159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設置,被告亦不 爭執部分係便利農作、部分係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場使用 ,惟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5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 今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如 附圖所示編號3634⑴位於基座上方之涼亭為其所搭蓋,然涼 亭下方之基座為既有山石而非其所有,自不負拆除該地上物 之義務。然觀諸該基座外觀平整,砌有水泥石磚,有照片存 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顯非天然石材而為人造建物, 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被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查之 地上物亦包括該座涼亭在內(審訴卷第173頁),應認該涼 亭(含基座)確為被告所施設,應由被告負拆除該地上物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乘 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23頁),而系爭土地鄰近種 植林木,位處偏遠,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固經本院勘 驗現場明確(訴字卷第123頁),然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地勢 、地貌,自111年12月26日起違法經營休閒會館營利使用, 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 、經濟價值、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被告 固抗辯系爭土地屬農作地,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 、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 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辦理 ,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 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該附表項次一規 定占用情形為房地或基地者,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訴字卷第115至117頁),適與本院 斟酌上情所認定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相同。倘認原告 僅得對違約使用之承租人收取與原租金相同之數額,無異使 承租人心存僥倖,一方面獲取較高價值之使用利益,他方面 僅須支付耕地使用之對價,助長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後,違法 將土地作建物基地使用之違約行為,實無足取。被告另援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以不當得利返還 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 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 旨意為其論據。然上開判決事涉得否逕以土地轉售價作為不 當得利返還範圍,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非按原耕地租金標準計收,而係 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無異議而繳 納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依占用面積2,147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按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 數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就騰空返還占 用土地部分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 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 20日岡土法字第211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參訴字卷第109、124-1、159頁):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編號 備註 3634⑴ 棚架 19 g 3634⑵ 水泥地 18 k 3634⑶ 鋼造樓梯 12 3634⑷ 棚架 50 e 3634⑸ 鋼造樓梯 9 3634⑹ 水泥地 150 3634⑺ 水泥地 289 3634⑻ 鋼造樓梯 13 3634⑼ 鐵門及圍籬 1,062 h 3634⑽ 廁所 9 m 3634⑾ 水槽 5 i 3634⑿ 建物 245 a 系爭房屋(被告自住) 3634⒁ 鋼造樓梯 15 3634⒂ 建物 70 b 無門牌號碼鐵皮造二層建物(工具間) 3634⒄ 水槽 3 j 3634⒅ 棚架 26 f 3634⒆ 水泥地 152 l    合  計 2,147

2025-02-27

CTDV-113-訴-19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蔡日清 被 告 陳珮甄 柯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陳珮甄應協同被告柯英秀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 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被告柯英秀 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282地號 、282-48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 街00號(整編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珮甄之祖父即訴外人陳三哲 興建而原始取得;嗣陳三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出售系爭建 物予柯英秀,柯秀英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柯 英秀復於108年8月26日讓渡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三哲於103年8月30日過世後 ,陳珮甄竟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陳三哲變更為 陳珮甄,並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對原 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為陳珮甄所有之訴訟,由本院以110年 度鳳簡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嗣因陳珮甄均未 到庭,依法視為陳珮甄撤回另案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 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將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秀協同原告 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珮甄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柯英秀則係於準備 程序中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並願意配合為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陳珮甄(見審訴卷第25頁),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 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96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4818號認證書(見鳳補卷第33至35頁)、房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鳳補卷第37至39頁)、讓渡承諾書(見鳳補卷第41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鳳補卷第43至47、63至65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見鳳補卷第49頁)、國有土地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見鳳補卷第5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文(見鳳補卷第55至61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見鳳補卷第73至75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另案卷證無訛,且柯英秀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並願意配合為之(見訴卷第56至58頁),陳珮甄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秀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 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 秀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3-訴-1141-2025022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政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成透過劉○清(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向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山坡地、農牧用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田○光以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含支付劉○清之仲介 費用10萬4,000元)購買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3棵,並由劉○ 清、陳○成委託邱○昌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花蓮縣○○鄉○○0○○ ○○鄉○○0○○○○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1棵(50年生、胸徑20至4 0公分、樹高8至10公尺,下稱A茄苳樹),經○○鄉公所於109 年8月12日派員會勘、經田○光領勘後,田○光在現場追加申 請移植另2棵茄苳樹,因該2棵茄苳樹或在00地號土地外或在 界線上,且非申請書所列,○○鄉公所乃以109年8月17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2634號函文(下稱移植函)僅同意移植A茄苳樹 。 二、因陳政雄有意購買茄苳樹轉賣營利,田○光、陳○成均明知○○ 鄉公所並未核准移植鄰近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之0地號國有 土地(山坡地、林業用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上之森林主 產物茄苳樹1棵(胸徑1.3公尺、樹高13.65公尺,山價為19萬 758元,下稱本案茄苳樹);亦知悉同段00之0、00之0地號國 有土地及孫○芬、孫○財、孫○萬3人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就00之0、00之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 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 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保安林地),均非田○光有權得 使用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土地 ,竟為騙取陳政雄之買賣價金,而推由陳○成出面於109年9 月25日以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出售予陳政雄,並在現場向陳 政雄佯稱本案茄苳樹為移植函所載00地號土地上之A茄苳樹 ,可以挖掘運走等語。而陳政雄在現場目視可知田○光、陳○ 成等人所指之本案茄苳樹與移植函上所載之A茄苳樹胸徑大 小差異甚大,明顯非同一棵茄苳樹,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開發而任意挖掘與修建道路,但仍為順 利搬運已購買之本案茄苳樹,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田○光、 陳○成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僱用 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聯絡之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自109 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止,由謝○吉駕駛 所有PC-200型挖土機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擅自在00之0 地號土地上開挖掘起本案茄苳樹,並擅自以前開挖土機在系 爭土地挖掘修建長約150公尺,寬4.5公尺(位於00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長度約占6分之1左右,就此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之 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而為開發,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導 致路面沖蝕、邊坡裸露殘壁零星崩塌、坡頂產生裂隙,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陳○成、田○光、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鄉公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 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 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 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 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雄(下稱被告)於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法規競合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按本案 起訴部分係於110年8月2日繫屬於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 起上訴(於111年3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5號(下稱前審)判決認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於112年1月10日 繫屬最高法院(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卷第5頁) ,最高法院審理後,除將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審理外,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效力 所及(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第5頁),是上 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更二卷第213、223頁),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 ,未經該等土地所有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挖掘起 本案茄苳樹及挖掘修建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致生水土 流失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傅○光於警詢;證人 邱○昌、○○鄉公所農業技士朱○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造林檢測員蘇○俊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成於警詢及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前審、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光、謝○吉、伍○ 龍、伍偉騏、陳○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及原審等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①田○光與陳○成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41 頁)、陳○成與被告之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 65頁)、○○段非法開路150公尺空拍圖(見警卷第167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13頁)、責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42頁);②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 09年10月19日玉地登字第1090005495號函附00地號土地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同所110年4 月7日玉地登字第1100001610號函附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謄本(見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21頁);③○○鄉公所移植函附移 植許可申請文件審查表、花蓮縣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移植申 請書、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跡地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竹木 採運同意書、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 竹木採運委託書、茄苳樹所在位置GPS地圖及照片、公私有 林林產物移植許可申請案會勘紀錄表、○○鄉○○段00地號移植 計畫書(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99頁)、同公所109年10月8日 卓鄉農字第1090015336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0 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109年10月27日花蓮縣山 坡地違規使用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鄉鎮 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移植函等件(見偵 一卷第257至319、337至349頁)、同公所109年10月19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5891號函附109年8月12日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 許可申請案會勘記錄表(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同公 所110年4月6日卓鄉農字第1100004724號函附函稿、簽稿會 核單、○○鄉鎮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GPS 地圖及現場照片、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移植函 等件(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112頁);④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3 日府農保字第1090215884號函(見偵一卷第253至255、333至 335頁);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109年 12月1日水保監字第1091815240號函(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 26頁)、水保局110年3月31日水保監字第1101803317號函(見 偵二卷第63、64頁);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109年12月14日林企字第1091643691號函(見偵一卷第327 、328頁)、林務局110年4月1日林政字第1100212147號函(見 偵二卷第65頁)、林務局110年4月14日林企字第1101610055 號函(見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54頁)、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110年7月17日花玉作字第1108630892號函(見偵二卷第19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9年12月11 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90004948號函(見偵一卷第329頁)、遠 傳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 、109年度數採字第32號採證報告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數採卷)、花蓮縣○○○○里○○000○0○0○○○○○ ○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見本院更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  二、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 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 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 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 水土流失罪。  ㈢按繼續犯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人雖僅有一個犯 罪行為,自法益侵害發生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從事挖掘修建道 路與開挖本案茄苳樹,因果歷程未曾中斷,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故其本案所為非法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田○光、陳○成、謝○吉、伍○龍、伍○麒、陳○崇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 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之罪質均與本案迥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刑罰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者而言。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所述,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已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案並 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自 然環境造成破壞及影響非微,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故被告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購買茄苳樹以轉賣之需求,遂找陳○成尋 找茄苳樹,陳○成再透過劉○清找到田○光。而渠等為取得本 案茄苳樹以賣得更高價,竟共同謀議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 ,先由田○光委由劉○清、陳○成委託不知情之邱○昌向○○鄉公 所申請移植前開坐落於田○光上開土地上A茄苳樹,迨○○鄉公 所同意該移植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僱用不知竊盜之情之謝○吉,謝○吉再僱請不知竊 盜之情之伍○龍、伍○麒及陳○崇,於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 至同年10月5日中午間,由謝○吉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挖 掘本案茄苳樹,劉○清、陳○成及被告則均會至現場觀看。嗣 伍○龍於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 加吊桿大貨車載運本案茄苳樹並搭載伍○麒、陳○崇行經花蓮 縣○○鄉○○部落上方產業道路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 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㈡惟查,陳○成於警詢供述、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透過介紹 人劉○清以36萬元向田○光購買包含本案茄苳樹在內的茄苳樹 共計3棵,田○光說這3棵茄苳樹都是他阿公種的,都在他的 土地上,當初介紹人劉○清好像有地籍圖,其看不懂,劉○清 也有拿出地籍謄本給其看,其有看到地主有田○光的名字, 但其沒有測量過,不知道本案茄苳樹實際是在國有地上。之 後其帶被告看樹時,地主田○光沒有到場,其有拿移植函給 被告看,並以1棵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轉賣給被告,已經收2 5萬元,其於109年10月5日到花蓮縣○○鎮○○里要向被告收取 尾款時,因警方到場所以尚未拿到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 院前審卷第285、287至291、294、296、301頁);核與證人 即陪同被告至現場看樹友人劉○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陳○成、被告去看本案茄苳樹時,陳○成說該樹是私有地 主的,伊和被告都不知道該樹實際坐落在國有林地,從頭到 尾都沒有見過地主,被告看完後決定購買,就和陳○成簽訂 買賣合約書,以55萬元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我是買賣 契約的見證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304、306至30 7頁)。另田○光於警、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劉○清及買家(指陳○成)都不知道挖的這棵茄苳樹是在國有 土地上,伊認為大棵茄苳樹的價格最好,所以就騙劉○清及 買家核准的就是這棵大的;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 ,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明確。綜合其等上開陳述及卷 附田○光與陳○成買賣樹木契約書(見警卷第41頁)、陳○成 與被告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向陳 ○成購得本案茄苳樹並已支付部分價金,且該樹之第一手賣 主田○光確向陳○成表示該樹是其祖父種植在自己私有土地上 ,未曾告知本案茄苳樹位在國有土地上,嗣陳○成於將該樹 轉售與被告時,亦係將自田○光處得悉之上開資訊如數告知 被告,則被告辯稱:本案茄苳樹是其以55萬元向陳○成購得 ,並已依約支付第1、2期款項共計25萬元,給付尾款當日因 運樹途中突遭警盤查並告知涉嫌違法而尚未交付,其不知本 案茄苳樹係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應屬有據,尚非子虛。  ㈢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供述及移植函(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76頁 ),固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茄苳樹之胸徑、樹高,與 移植函所載不符,而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該函所同意移植 之樹木,則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挖掘該樹,將違反水土保 持法規定而有觸法之虞。惟該移植函究非確認本案茄苳樹所 有人之證明,更無從憑該移植函之記載即當然可推知田○光 並非該樹之所有人,或本案茄苳樹係坐落在國有林地,又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見偵一卷第157頁),證人即○○鄉公所造林檢測員 蘇○俊亦證稱:「(問:該處的私有地與國有地是否有明顯 區隔?)都是原始林,看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2 頁),而栽種樹木者因地界區隔不明致有越界栽種之情,亦 時有所聞,則被告主觀上雖然知悉本案茄苳樹並非移植函所 載之茄苳樹,然仍尚難遽此推認其主觀上對與00地號土地相 鄰之本案茄苳樹實際坐落之00之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林地」,及本案茄苳樹實際係坐落00之0地號「林地」故屬 森林主產物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此外,本案茄苳樹 經當地園藝商鑑價結果,園藝價格為20萬元等情,有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12日花作字第1108163762號函檢附 之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而 陳○成將本案茄苳樹轉售被告約可賺20萬元等情,亦經陳○成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94頁至 第295頁),則苟若被告於陳○成帶領至現場看樹及閱覽該移 植函後,主觀上即有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陳○成購得來源之 地主田○光所有,而有高度可能係其他私人或國家所有,恐 屬會使己身陷入竊取他人之物法網之來源不明樹木,其豈有 可能以高出該樹通常園藝價值甚多之價格向陳○成購入,並 確實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從而,綜合被告確實以高於該樹園 藝價值之相當對價向陳○成購買,並依約支付價款,且與本 案茄苳樹實際坐落土地相鄰且單憑肉眼並無法區隔邊界之00 地號地主田○光向陳○成表示本案茄苳樹為其祖父種植,而明 示該樹權利歸屬,陳○成復可提出其與田○光所簽訂買賣包含 本案茄苳樹在內之契約,且該契約書上亦載明「乙方(即田 ○光)保證樹木來源明確,及無其他非法情事,如有任何違 反法律情事發生,一切與甲方(即陳○成)無關,乙方需負 起完全法律責任,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有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陳○成 也有提出其向地主兼樹主購買本案茄苳樹的契約,故伊相信 自己已合法購得該樹,始僱工將之挖掘搬運移植,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尚非虛妄。縱被告未能仔細求證(如使用GP S儀器定位或請地政機關鑑界)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致未 能察覺田○光欲牟利所設計之前開騙局而有所疏失,惟此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與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乃坐落在國 有林上之森林主產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僱使他人挖掘竊取, 以圖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仍屬有別。自不得單以 被告未能以上開方法仔細求證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即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之心 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 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亦同 此見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認罪, 復已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經主管機關於 113年9月3日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 有林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3 年9月11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53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蒐證照片與空拍影片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157頁 至第173頁),可徵其終能悔悟,反省本案己身此部分所為, 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 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 僱工挖掘本案茄苳樹,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被告亦犯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就水土保持法部分主張原 審未審酌上訴後量刑因子已有前述變動而量刑過重,並否認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為轉賣茄苳樹牟利之動機及目的。  ②僱工使用PC-200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並挖掘本案 茄苳樹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③犯罪所生損害:經花蓮縣政府案發後會勘結果,所開挖道路 之路面已有沖蝕情形發生,道路上邊坡,裸露殘壁已有零星 崩塌情形,開挖整地之棄土方,直接在道路下邊坡山谷隨意 堆置,道路坡頂已有裂隙,易造成坡面滑動及土砂災害(見 偵一卷第262頁),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協助本案茄苳樹保管人 ○○鄉公所將該樹移植安置至○○鄉公所部落遊憩區內(見原審 卷第259頁),並陸續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見 本院更一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經主管機關於113年9月3日 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有林相,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之舉並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  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品行。  ⑤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 院中坦認犯行,並為上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已見 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 動 。  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⑦被告自陳現已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前從事 園藝工作、現無業、在外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並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 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 ,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 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均為共犯謝○吉所有,供被告與 共犯共同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犯行所用,此據謝○吉供陳在案 (見警卷第86頁、原審卷第448頁),原應依上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考量扣案鏈鋸1支 、挖土機1台均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若逕予沒收該等扣案物,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     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已發由○○鄉公所保管(見警卷第165頁), 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吊卡貨車及扣案手機等其餘扣案物(詳見花蓮地檢署1 09年度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偵一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153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 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見警卷第203、21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水土保持 法沒收規定相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HLHM-113-上更二-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呂國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朱劭謙 何聿柔 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26日改制為原住民族 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 作業之主辦機關,於96年12月間統一彙整鄉(鎮、市)公所造 冊資料後,擬具「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 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3年(97年-99年)工作計畫」(第2批) 陳報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下 稱97年2月18日函)核定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04年7月20日以 院臺建字第1040037775號函通知原民會,同意有關「增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報院核准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件」 及「已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清冊更正案件」授權調整 由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原民會於109年間彙整造冊後 ,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5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90031577號 函(下稱109年5月25日函)、109年7月22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 90043978號函(下稱109年7月22日函)同意補辦增劃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案,准予依「109年度第2批(3-4月份)補辦增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清冊」「109年度第3批(5-6月份)補辦增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清冊」核定本辦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7年 2月18日函、109年5月25日函、109年7月22日函(下合稱97年 2月18日等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手訴外人○○ ○於50年間占用編定為原野荒地之國土即○○縣○○鎮○○段○○小 段(下稱○○小段)000、000等28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墾殖成林地及農牧用地等良地,68年間成立○○○○公司(下 稱○○公司)經營,上訴人於74年間自○○公司受讓該農場延續 農事經營,依民法第765、766、767、768、768條之1、769 、770、772、801、802、816、952、944條等規定,上訴人 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合法占有人,且本件不符合劃 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又原處分究係無效或得撤銷,原 判決未使上訴人盡主張及聲明之能事,逕認上訴人無訴訟權 能,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所認定: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1日向改制前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嗣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 ,最後由南區分署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南區分署)申 請就系爭土地其中○○小段000-00地號等86筆國有土地籌設開 發休閒農場,惟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作業費新臺幣168,506元 ,經南區分署註銷其申請案。上訴人又陸續於94年11月10日 、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3月13日申請繼續辦理農場開發案 、於被上訴人經管之○○小段000地號等200餘筆國有土地興辦 「○○○○農莊」,及申請續辦○○小段000-00地號等200餘筆國 有土地開發業務,均遭否准,上訴人復不服財政部96年5月1 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5860號及108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 813928000號訴願決定(均不受理)而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 亦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 訴人既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開 發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97年2月18日等函核准 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等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非 適格當事人,其對被上訴人97年2月18日等函提起之撤銷訴 訟及基此併請求恢復不法之侵害所有農場本案系爭國有土地 為原狀部分,均不應准許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2-上-48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香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25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 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 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 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 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 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 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 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 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前2條 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 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 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林秀香前因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民國113年2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事件,委任鄭廷萱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 答辯狀各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案卷可憑。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 度、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訴訟結果為上訴駁回及附於本 院卷之酬金45,000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4-聲-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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