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羅蔣淵子
相 對 人 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7,
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38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65,29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聲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6,000元 聲請人繳納。 附註: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7%,為2,590元(計算式:7,000×37÷100=2,590)。
PCDV-113-司聲-100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