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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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潘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82-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吳東霖 蘇美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0,3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415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1,4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8

ULDV-113-簡-99-20250318-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黃俊瑜 被 告 吳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89-202503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羅蔣淵子 相 對 人 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7, 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38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65,29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聲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6,000元 聲請人繳納。 附註: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7%,為2,590元(計算式:7,000×37÷100=2,590)。

2025-03-17

PCDV-113-司聲-1002-202503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相 對 人 梁誠 羅蔣淵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蔣淵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6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梁誠負擔百分之37,餘由 相對人羅蔣淵子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38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 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羅蔣淵子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梁誠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 用,由參加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由相對人梁誠負擔百分之37,為4,440元(計 算式:12,000x37÷100),餘由相對人羅蔣淵子負擔,為7,5 60元(計算式:12,000-4,44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聲-16-202503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 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03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原確定裁定卷 第39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416號裁定)。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 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指摘前訴訟程序法官未秉公審判或 違法不經言詞辯論,並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不服 之理由等語,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合於各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並不合法,且無 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7

TPHV-113-聲再-114-202503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謝敏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66線由平鎮向大溪行駛,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臺66線26.8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與伊 所承保、訴外人吳家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84元(經 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8,721元、烤漆15,187元、零件 85,876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6,68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保險簡-5-202503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小-503-202503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4-雄補-581-202503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典俊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李政隆 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因 未善盡維護車輛零件之責,致肇事車輛車體零件脫落,進而 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翟素芳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70元(零件費用30,551元、工 資費用70,81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權。又被告李政隆為被告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禾 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被 告川禾公司應與被告李政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同意將 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李政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川禾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不爭執,然原告所指之掉落物 並非自被告車輛掉落;如認被告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維修 費用於零件費用折舊後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車 輛之掉落物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損害發生係被 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惟前開事 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廠維修費用101,370元,尚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駛車輛所致。經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3分1 5秒至3分23秒:系爭車輛位於外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 。二、播放程式時間3分24秒至3分29秒:被告車輛往左切換 至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原車道,位於被告車輛右後 方。三、播放程式時間3分31秒至3分40秒:影像畫面中,被 告車輛前方之路面均未見障礙物。四、播放程式時間3分41 秒:有一黃黑相間之長條狀物體自被告車輛底下、右後輪前 方飛出,並往外側車道移動。五、播放程式時間3分42秒: 上開長條狀物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彈飛。」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固可見有一掉落物自被告車輛下方飛出,然 經本院勘驗員警環繞被告車輛車身拍攝之影像畫面後,並未 見被告車輛有缺損之部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則既未見被告車輛之 零件有缺損,僅憑前開勘驗內容尚不足以使本院判斷該物體 是否確實係自被告車輛所掉落,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車輛因遭 上開物品擊中所生的損害為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7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4-鳳小-13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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