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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上訴人 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3年4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 書狀,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陳述及聲明如下   : 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   二、上訴人因文筆不好,所知的事證關鍵原因無法以手寫表達, 希望法院能就此車禍事件肇事歸責,上訴人可以口述筆錄的 方式訴求上訴理由,到法院做口述,並以筆錄記載。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所 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過失。 二、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償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任何的款項, 而且,上訴人也沒有和被上訴人公司聯繫。 三、被上訴人公司只是就車輛交易價格的減損,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昇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該車輛於國道一號 北向263.5公里處,遭上訴人駕駛BAF-2950號車輛追撞導致 車輛嚴重受損無法行駛,並請國道小客車拖吊業者益輝公司 將車輛拖至新北市三重區台明賓士服務廠維修,維修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83,292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富邦產險公司表示不予理 賠,因而被上訴人先後支付台明賓士服務廠修繕金額30萬元 (110年11月23日預付款)及563,271元(於111年1月28日支付 剩餘差額)、20,021元(於111年2月23日支付烤漆費),合計 修繕費用總共883,292元。上述車輛雖經修復後,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上訴人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並經鑑價後減損交易 價值為35萬元,此部分並不在保險理賠範圍。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上訴人雖然認為伊沒有過失不用賠償,主張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502號函所附之 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頁及第53至第60頁】。而 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至 上訴人雖抗辯行車紀錄器畫面遭偽造,然該錄影連續不中斷 ,難認有何偽造之情。另外,原審函詢現場處理員警處理情 形,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1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0221號函覆現場照片為 車輛經過拖吊車移至交流道下所拍攝,因現場占用內線、中 線車道且前方施工,故為求快速處理恢復車流順暢,測繪完 現場圖後立即請拖吊車將事故車排除再下交流道針對車損拍 攝,而警方抵達現場後至車禍現場處理完畢期間,各車輛並 未再度遭二次撞擊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可見,車禍當 時確實有因為工程而塞車情形,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畫面相 符合。因此,本件上訴人辯稱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 云,所辯與實情不符,難認為可採。本件上訴人未注意於前 方車輛因塞車而減速,而自後衝撞前方車輛,且佐以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記載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原審卷第69-7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上訴人   部分,則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存在,因此,本件 車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餘所持理由,與原審 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 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㈡至㈤、㈦」(原判決第4-7頁)。 四、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的因果 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公司因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被上訴人車輛之 修繕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的損害。又查,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因本案車禍發生 而貶損交易價值35萬元,此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泰字第57 號函覆鑑定的結果,載明內容如下:「一、鈞院嘉院弘民嘉 己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30號函敬悉。二、茲證明鑑定車輛: AZD-7779,西元2017年09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 MATIC排氣量19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民國110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75萬 元正。(新車價格約287萬元)。三、鑑定車輛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 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5萬元正。(更換後圍板,鈑修: 後尾門、左右後葉子板)。四、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1年 11月版、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五、鑑定人:黃健 泰,採書面鑑價。六、本次鑑定費用6,000元正,原告已繳 納」【原審卷第259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車輛 因本件車禍發生毀損,於修繕後仍然受有35萬元價值減損的 損害,尚非無據,應可採認。其餘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 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 決「四、本院之判斷㈥、㈧」(原判決第6-8頁)。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於修繕後仍受有價值 減損的損害350,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原審113年 2月20日調解程序【原審卷第287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1

CYDV-113-簡上-85-202412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彥儒 被 告 趙家志 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11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3,069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 速公路北向235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民新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 人洪崇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楊淑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博愛服務廠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8,335元(含工資費用121,000元 、材料費用497,335元),上開費用由車主洪仁誠自付140,3 35元,其餘478,000元(含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 466元、零件費用384,466元)則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原告因而取得該金額之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應就本件車 禍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權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478,000元(含 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零件費用384,466 元)及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主張零件費用需依法折舊,依該車使用年份為2年11月計 算,被告只需賠付125,94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公司專用估價單、順 益公司博愛服務廠結帳清單、順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訴 外人洪崇淵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 修繕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7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 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3至97頁、第121至143頁、卷末民事 證件存置袋)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 478,00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即民新企業社於478,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 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478,000元(含工資費用61,068元、 塗裝費用32,466元、零件費用384,466元),其中零件費用 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 9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6月24日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2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101,3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4,834元(計算式:101,300+61,068+ 32,466=194,834),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94, 834元之範圍,核屬有據。又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 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民新企業社 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4,834元,至於逾此金額 之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見本案 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4,834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111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3,069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4,466×0.369=141,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466-141,868=242,598 第2年折舊值     242,598×0.369=89,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598-89,519=153,079 第3年折舊值     153,079×0.369×(11/12)=51,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079-51,779=101,300

2024-12-11

HUEV-113-虎簡-259-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奕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勤務支援分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奕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奕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30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由林芝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林芝帆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及右側 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芝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方 奕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 帆證述相符(警卷第11-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參(警卷第 19-49頁)。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 車駕照、駕駛車輛上路,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 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駕駛之自小客車,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 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 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件被告為肇事 原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有距未 能達成共識及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易-1232-202412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至55、59至6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約2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 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20頁),且被告曾有 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路段,顯已對 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逾法定成罪標準,幸未肇事造成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靠政府補助及家人資助度日, 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罹患有轉移性食道癌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於1 13年6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朋友租屋處飲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43.3公里處,為警攔 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2-10

ULDM-113-交易-486-2024121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曦之 被 告 許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東縣,但交通 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0公里400公尺南 側向內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 碰撞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藍天襄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 。被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致撞毀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鑑定系爭車 輛受有新臺幣(下同)57,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且原告為鑑 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1,500元。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9,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 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 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車主,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藍 天襄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 事故相關資料無誤。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準 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交易價值經鑑定,已 減損57,500元,並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及收據為據。經本院檢視該份鑑定報告,鑑定內容總體 報告記載「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因受外力撞擊導致--後廂 蓋拆裝更換貶損5%,所以本車因事故貶損5%」、鑑定價值欄 則記載「新車價:234萬元整;正常車況:現值115萬元整; 車輛因事故貶損5%差額:伍萬柒仟伍佰元整;因事故後現值 :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元整」,已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結 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仍 造成價值減損57,5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承上,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原告為證明減 少之交易價值,委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11,500元,可認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1,500元,亦屬有據。  ㈤綜合上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車體損壞,為鑑 定系爭車輛減損交易價值支出鑑定費11,500元,及經鑑定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達57,500元,均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9,000元(計算式:57,500+11,500+=69,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69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錦岳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4號   被   告 何錦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岳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勝利街 夜市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 4.3公里處時,不慎與李明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何錦岳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錦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96-202411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6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97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 3年10月8日具狀及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96.2公里處(臺南市下營區路段 )之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恍神向右偏駛,自後追撞訴外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民公司)所有由原告之員工沙威成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致系爭曳引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和月 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39,755元(零件101,1 00元、工資32,000元、營業稅6,655元),有和月企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可證,又上開維修費中零件金額折舊後為10,110 元,加計工資32,000元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42,110元,富 民公司已將系爭曳引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系爭曳引 車係供原告作貨櫃運輸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淨利至少有5,19 5.79元,因系爭事故送修8日始修理完成,造成原告受有8日 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損失41,566元(計算式:5,195. 79元×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42,110元及不能營 業損失41,566元,合計83,6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沙威成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系 曳引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39,755元(零件101,100元、工 資32,000元、營業稅6,655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110元,加上工資費用32,000元, 系爭曳引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2,110元,又系爭曳引車係屬富 民公司所有,富民公司已將上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另系爭曳引車係供原告作運輸營業使用,因系爭事故於11 3年1月25日送修至113年2月1日始修理完成,致原告受有8日 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之損失,而系爭曳引車平均每日運 費收入為10,905.3元,扣除平均每日油費2,998.06元、平均 每日人事成本2,711.45元後,系爭曳引車平均每日營業淨利 為5,195.79元,上開8日維修期間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1,56 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輛運輸統計月報表、行車執照、債權讓 與協議書、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核閱相符屬實,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 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  ⒈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曳引車受 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39,755元,而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110元,加上工資32,000元,合計42,1 10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 修復費用42,110元,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曳引車係供原告作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淨利約為5,195 .79元,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8日無法使用等情,亦與原告所 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系爭估價單及原告公司車輛運輸月報 表等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曳引車8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1,566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2,11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41,566元, 合計83,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14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95頁可憑)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3,676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9

SYEV-113-營簡-6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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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徐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高雄市,惟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 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1,612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 聲明金額為79,378元,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12時11分許,訴外人王子郡駕駛 甲車行經臺南市○道○號324.9公里南側向中線處,適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AF-702砂石專用拖車(下合稱乙 車),因裝載不當,砂石掉落,致甲車受損,應由被告負全 部肇事責任。甲車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121,612元,原告已 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 ,故請求被告賠償79,3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且警詢時陳 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 肇事經過及車速?)我當日從國8接國1南要前往高雄,行經 肇事路段的中線車道時,也就是永康到大灣路段,並沒有和 其他車有發生事故,而且當日車輛也是空車」。但查,依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原告詳述甲車受損之經過,並提供行車影像紀 錄予警方。再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王 子郡行駛於中線車道,與正前方被告所駕曳引車後有聯結車 斗之砂石拖車,距離4條車道白色虛線(約40公尺),王子郡 車輛前方內側車道為白色休旅車,外側車道為藍色貨車,僅 有被告所駕車輛為砂石車,上開3輛車距王子郡車輛均約30 至40公尺遠。於影片12秒15至秒時,兩車相距約40公尺,有 一石頭自被告砂石車左後方處開始在路面上彈跳,於影片15 秒時,該石頭彈跳飛過王子郡車輛前擋玻璃左側,隨即有車 體遭物品擊中聲響。」等情(參見卷附之勘驗筆錄),核與原 告主張甲車係遭被告駕駛之乙車所載掉落砂石擊中而受損之 事實相符。佐以,本件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依相關之調查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初步 分析研判,僅被告有「其他裝載不當肇事」,甲車駕駛人則 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 ,甲車係遭乙車車上所載掉落砂石擊中而受損,可知被告對 乙車砂石裝載不當之疏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對 於甲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21,612元,原告已依據保險 契約關係賠付被保險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維修照 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25日已使用2年7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 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9 ,378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外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33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5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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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洪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下同)183,463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修復費用之零件 部分,同意計算折舊,乃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17,428元,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道0號311公里500公尺北 向出口匝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林哲偉所 駕駛,訴外人陳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83,46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117,42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 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 之自小客車,被告顯有行車疏失無誤。佐以,國道公路警察 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甲車駕駛人 (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則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3,463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0 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9月15日已使用2年6 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7,428元,可認原告 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 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99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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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廖苡伶 被 告 凌國芳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 0公里200公尺處(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中間車道,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車輛打滑而往左偏行,侵入內側車道,而碰撞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漢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 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 事故受有635,000元之價值折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事故,然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無折價損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供車損照片、維修 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警詢 時自陳其發現行駛前方之其他車輛煞車時,急踩煞車時車輛 打滑,因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 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其行車時,與前車之距離甚近,實非 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與被告 車輛之行車錄影查核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至116頁),是被告行車有過失甚 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折價損失及鑑價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 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635,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62頁)。查進行上開鑑定 之鑑價師雜誌社於87年成立,採用「市場交易實錄」提供二 手車商最精準的車輛交易市場價格,已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詳 細記載,又進行本件鑑定之鑑價委員領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 協會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且系 爭鑑定報告已列出檢查項目,並以系爭車輛之受損折價比例 圖呈現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與正常車況相比之差異,故系爭 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金額 而支出鑑定費用25,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 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 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 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均無從認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尚未交易,故無價值減損等語,然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即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並非交易 系爭車輛時始發生交易價值之減損,故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635,00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嬸收受, 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 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3-六簡-3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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