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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游懿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原 告 林佳樹 林佳靜 林英信 林英吉 林麗雲 周榮泉 周鍊洲 陳游錦秀 陳錦花 游錦 張游錦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日治時期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153番之1、206番之2、207番之1 土地(下分稱系爭153-1、206-2、207-1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原為游許鴻所有,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 原所有權人游許鴻所有,游許鴻死亡後,應由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06-2、207-1番地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新北市政府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 2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 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 年7月19日具狀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店測 數字第168200號、113年3月1日店測數字第27500號複丈成果 圖(下分稱附圖一、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153-1 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 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 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第341頁、第34 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確認浮覆地所有 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佳樹、林佳靜、林英信、林英吉、林麗雲、周榮泉、 周鍊洲、陳游錦秀、陳錦花、游錦、張游錦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153-1番地、權利範圍1/3及系爭20 6-2、207-1番地為游許鴻所有,於昭和10年間因淹沒成為河 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既已浮覆,游許鴻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游許鴻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番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153-1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原告提出游許鴻之日治時期戶口登 記簿所示,游許鴻之生父、母分別為許清楊及林氏桃,於「 續柄欄」亦記載前戶主游烈鐘之甥,可知游許鴻並非系爭20 6-2、207-1番地業主游烈鐘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法不得繼 承其戶主地位而取得游烈鐘就系爭206-2、207-1番地之應有 部分。又新店地政審查原告申請浮覆複丈結果,以110年11 月10日新測補字第000313號通知記載「本案土地僅存登記簿 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且查大坪林段新店小段153地號原 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內尚無浮覆之土地」,足見 系爭206-2、207-1番地仍屬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尚未浮覆 編定地號。況原告提出之臺帳平面圖均屬「淡水河支川-新 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僅圖籍編號不同,並非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或其所屬地政單位管有之圖資,亦非水利主管機 關管有之河道套繪平面圖,不得作為測算土地位置及面積之 依據;且系爭206-2、207-1番地經複丈後之面積與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登記簿記載不同,應不具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就系爭番地於我國存在且已浮覆 之事實並未舉證,亦查無系爭206-2、207-1番地之原始地籍 圖;且原告提出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應係早期 民眾團體私人所繪供自己開墾灌溉之用,並非任何政府機關 所繪,其上也無比例尺或測量對照點,原告片面依此指界而 由地政機關繪製出附圖一、二,其面積及位置均屬高度不確 定,無從檢驗,不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 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 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 地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 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其被繼承人游許鴻所有,前 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已浮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番地已 浮覆且為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已浮覆,業據其提出系爭番地日治時期登 記簿謄本、其主張自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前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 平面圖第二一七號、第二三四號(下分稱第217號、第234號 平面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43頁至第 53頁、本院卷㈡第439頁、本院卷㈢第83頁)。經查,系爭番 地前未經相關機關認定浮覆,亦未經測量、登錄,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曾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測量,遭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番地無原始地籍圖,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原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尚無浮 覆之土地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 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 第122號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7頁)。又原告於審理中聲 請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番地與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套繪至現況地籍圖,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 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866號、113年3月20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13607486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5頁、第9頁、第139頁、第141頁)。  ㈢惟本院就附圖一、二套繪成果之重要依據即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其來源、用途、座標系統、比例尺、製作機關為 何、與現今地籍圖可否進行套繪、其正確性如何等節函詢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分 據: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以113年9月23日農水瑠 公字第1138956183號函覆表示:「本處現存圖資年代久遠無 從稽考,關於來文所列事項歉難提供相關資訊。」;⒉經濟 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以113年9月23日水規河字第11307027 100號函覆表示:「經調本署檔管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 面圖,無從判別旨揭貴院所詢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11頁至第413頁)。復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9 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6686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所詢 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相關疑問,經查國立臺灣歷史 博物館典藏網(網址https://collections.nmth.gov.tw) ,『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凡例』為臺灣總督府土木局水利課( 或土木課水利股)製作二千五百分一『河川附近地圖』之圖式 ,其內容包含地籍圖最重要的土地利用登錄地目及地番(水 、田、畑、店、原、池、窪等)、水利相關地圖的蛇籠、石 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蕃 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線、道路 等36種,日治時期將大量河川地納入官有地,主管單位製作 此圖以進行管理。前開地籍圖本中心無存管亦未經管相關 資料,其所載資料及其與地籍圖相關疑問,本中心礙難提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9頁、第410頁),足見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係日治時期水利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地 所製作之河川附近地圖,其上雖載有地籍圖會有之土地利用 登錄地目及地番(地號),然主要內容為與水利相關之蛇籠 、石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設施,以及各級行政 邊界、蕃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 線、道路等36種,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確認土地確切範圍 、面積以明確各筆土地所有權屬所製作之地籍圖,仍究有別 ,此由其名為「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亦可彰顯;且國土 測繪中心未留存或經管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相關資料,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 對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亦無從稽實,顯難以判斷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之憑信性,則以第217號、第234號平面 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所得之附圖一、二即無從確保合 於真實及其套繪結果之正確性,自無由認定依第217號、第2 34號平面圖套繪後之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 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番地。是以,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認附 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與系爭番地 具有同一性,復未能就系爭番地業已全部或一部浮覆、浮覆 後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 爭番地已浮覆,其所有權應回復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153-1番地即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206-2、207-1番地即 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8

TPDV-111-重訴-447-20241108-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李義發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秋香,參加人具狀陳明由吳秋香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 、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 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㈡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 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 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 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 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 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至5 土地)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編號6至9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2頁),原告請求塗銷國 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國 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32-1、8-1、27-4、3-1、8-2、27-5、3-2番地土地(下稱系 爭番地)為原告先祖即訴外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人所 共有,於日治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入河而 辦竣抹消登記。而系爭番地台帳未記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及日本民法第250條 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均分權利範圍,是李朝傳之權利範圍 應為1/157。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定為系 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已當然回復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157。又李朝傳已歿,原告為李 朝傳之繼承人之一,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 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編號1至5土地卻 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 由參加人管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確認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否認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 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同一性。㈡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為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現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 用,自日治時期辦理抹消登記至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 出河川區域外,仍屬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回復其所有權; 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 滅,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系爭土地登 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㈢原 告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其回復請求 權遲至94年3月6日年已罹於時效。㈣縱使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然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迄今已逾20餘年,被告自 得主張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朝傳係日治時期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系爭 番地於21年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 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浮 覆前後對照表如附表所示);系爭編號1至5土地於96年12月 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參加人管 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番地土地台帳(見本院卷一第62至133頁)、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4至60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函送之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 本院卷第228頁、第275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 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番地之台帳雖未記載原所有權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 有人之持分比例,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或依 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均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推定其為均等」;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 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未依前二項規定申 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 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 部分。」。可認系爭番地157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分為各1/1 57,是以李朝傳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業堪 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之繼承人:  ⒈原告為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本所載之「李朝傳」之繼承人 :依附卷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之父為李得祿、其母為陳春(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戶籍謄本),而李得祿(原姓名李得綠 係申報錯誤更正為李得祿,其配偶為陳春)之父為李朝傳、 其母為李鄭配(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戶籍謄本及戶政更正姓 名紀錄),而李朝傳出生別為「長男」,其配偶為李鄭配, 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象(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 本),顯見原告確為李朝傳之孫,而為李朝傳之繼承人之一 。  ⒉系爭番地台帳雖未記載所有權人李朝傳之住所,然查:系爭 番地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而日治時期 曾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姓名為李朝傳者,僅有 1人,其出生別為「長男」、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氏 象、其妻為李鄭氏配,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2 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1063號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該名李朝傳之父母及 配偶,均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父母及配偶同姓名,顯然該名 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之「李朝傳」,即 為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已堪認定。再查,依前揭戶籍資料所 載,李朝傳曾住「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而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45番地共有人,與系爭番地 共有人完全相同,亦有前揭45番地土地台帳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162至170頁),顯見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即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李朝傳甚明。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 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 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 ,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經公告 為河川區域,目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堤防設施,迄未經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 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 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 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 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 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 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 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 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 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現雖為河川區域內,仍無礙其 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 ,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前揭 所辯,尚非足採。  ㈤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 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 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 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 ,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卻未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 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 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且原告 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等情事,核與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之規定有間,已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 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 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 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 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傳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 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 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 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 非可採。  ㈥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 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 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 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9月 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日期),尚 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㈦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 明。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 定之土地,經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是以在此之前,顯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無從認為係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辦理所 有權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 公共設施已逾20餘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自 動回復為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有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番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7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4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2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5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9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6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7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8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9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1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024-11-07

SLDV-111-訴-1320-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何碧珠 林水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明峻園藝企業社即賴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承租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53.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何碧珠、林水仙。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首日分別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新臺幣參萬 柒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以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仟 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分別 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又獨資經營之商號   ,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   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   ,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明峻園藝企業 社登記資料記載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賴瑪琍,有 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原告 以明峻園藝企業社為被告,並列賴瑪琍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爰逕予更正為明峻園藝企業社即賴瑪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並 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經仲介陳秉逸介紹,分別與被告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中面積總計1353.9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予被告供園藝工程使用,租賃期 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被告應每月分別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予原告二人,並於每月1日給付 該期租金。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分別繳納押租金37,000元予原 告二人,更自承租後即未按期給付租金,且原告二人始終無 法聯繫被告,只得於113年3月1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82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20月租金(被告分別 積欠原告二人74萬元之租金,計算式37,000元*20月=74萬元 ,二人合計148萬元),逾期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於 同年月12日收受,然該存證信函卻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 司」為由退回,原告二人始知被告竟私下變更地址。惟系爭 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 地址為準,地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若因為通 知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或拒收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 日期視為合法送達日期」,是以原告二人已於同年月12日合 法送達催告通知,被告本應於同年月17日前給付積欠之20月 租金。現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二人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未騰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37,000元。又被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做為園藝工程使 用,卻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堆置內含大小土礫之土石方違反區 域計畫法,此有新竹縣政府對被告裁罰之112年3月16日府地 用字第1124210570號文可稽,可證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且系爭租賃土地係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中。為此,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北成功郵局第82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經退件之存證信函信封、新竹縣政 府府地用字第1124210570號函、系爭租賃土地出租被告之前 後對比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27至1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42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參以證人陳秉逸到庭證稱:伊於11 1年8月1日於原告林水仙家中,仲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明峻園藝企業社當時由林家俊、謝鎮鴻代表,林家俊稱謝 鎮鴻為明峻園藝企業社實際老闆,他陪老闆出來簽約。簽完 約後1、2天,對方打電話來說他們在整地時挖到疑似廢棄物 ,伊與同事去現場看,很明顯有很多土不是原本土地上的, 是別的地方挖過來的,伊當時在現場,剛好有一車過來倒土 ,後來伊通知地主來,地主來到現場後,林家俊就跟我說裡 面有一些黑黑的土質汙染物,要處理掉,所以他就跟地主協 商處理的費用。後來雙方談下來好像是以5 、6 萬元解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足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及原告業已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4、5條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租金分別應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 37,000元,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租金37,000元於訂約時由 被告交付原告收款(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16條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自通知終止之日起,被告應即交還 租賃物與原告。被告植物移植後,需整回填植物移植坑洞恢 復土地平整…。第19條約定,兩造就系爭租約之通知應以契 約所載地址為準,地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若因 未通知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或拒收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 遞之日期視為合法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查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已 如前述,計至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發函催告時止,已積欠租 金20個月,雖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件(見 本院卷第41頁),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規定,因被告 未通知原告二人其地址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以郵局第一 次投遞日期視為合法送達,則本件系爭存證信函應已視為送 達;復被告未於催告期間5日內繳清欠租,則原告二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37頁)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 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自111年8 月至113年3月積欠之租金各74萬元(37,000元×20月),亦 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租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惟被告現仍以大量土石方堆置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而未清空 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土地,並致原告二人受有不能 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地上 物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分 別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金額,各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二人依民法 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 人,並分別給付原告二人74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將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二人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5

SCDV-113-訴-42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江高滿珍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建華 被 上訴 人 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閔聖 被 上訴 人 黃聖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余建華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37 -10⑴、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137-10⑵、面積140平方公尺,編 號137-10⑶、面積64平方公尺及編號137-10⑷、面積325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及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聖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面積123平方公尺及編號137-10 ⑵、面積14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⑶、面積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37-10⑷、面積32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聖凱負 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㈠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到期部分本金三分之一為 被上訴人余建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㈡㈢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 元、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建華擬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於民國104年8月6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範圍如租約附件地籍圖著色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土 地),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自111 年8月6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經伊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同路0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 )後,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 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晟公司)占有 使用。嗣伊與余建華於111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余建華未依系爭租約第 9條約定,將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出具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37-10⑴、137-10⑵部分(下稱編 號137-10⑴、⑵),及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坐落如附圖編 號137-10⑶、137-10⑷部分(下稱編號137-10⑶、⑷)拆除回復 原狀後,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伊於111年9月22日以律師函催 告余建華於111年10月12日前回復原狀未果,余建華仍與黃 聖凱、穩晟公司以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部分土地及編號137-10⑶、⑷部 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 第9條、第11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余建華拆除附圖 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占 用土地,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余建華給付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租金2倍即7萬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自附 圖編號137-10⑴、⑵所示地上物、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原判決命余建華給付自111年10 月13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依租金1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余建華聲明 不服;另上訴人不再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拆除地上物,及 撤回請求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見原審卷第199 至201頁,本院卷第113、532至533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余建華部分: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或於104年8月6日出租系爭租賃土地予伊,系爭000、00 0○0號建物早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伊購入上開地上物及於1 04年間承租土地後,因系爭000○0號建物屋頂、牆壁鐵皮及 鐵柱鏽蝕嚴重,有安全疑慮,故拆除部分更新整修並在該建 物旁興建棚架,伊復因系爭000號建物屋頂漏水,將漏水部 分更新鐵皮,並未重建,黃聖凱承租系爭000號建物後,才 在該建物旁興建棚架,故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之回 復原狀係指回復訂約當時之現狀,而非拆除上開地上物;況 伊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時,已確認雙方無 任何糾紛與爭執,如有拆除義務,上訴人應於終止契約時提 出。伊先前係訴外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伊已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轉由 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中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占有,伊已非上開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按月再給付 違約金3萬6000元為無理由等語。  ㈡穩晟公司、黃聖凱部分:中泰公司於111年4月23日向中棉公 司買入取得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後 ,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出租穩晟公司 占有使用,於112年2月16日將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出租黃 聖凱占有使用,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等分別自 上開地上物遷出,各自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 號137-10⑶、⑷所示土地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余建華應自111年1 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 訴人3萬6000元,及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余建華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2.穩晟公司應自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3.黃聖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37-10⑴、⑵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4. 余建華應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 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之日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再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及各期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余建華、黃聖凱、穩晟公司之答辯聲明 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引用與本判決論述相關者,餘見本 院卷第290至292、405至407頁):  ㈠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㈡中棉公司於104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中泰公司。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於104年8月4日 至系爭土地進行指界。  ㈣上訴人與余建華於104年8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 爭租賃土地,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公證 人公證在案。  ㈤原審於112年6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附圖編號137-10⑴ 、⑵即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之現占有使用人為黃聖凱;附圖 編號137-10⑶、⑷即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之現占有使用人 為穩晟公司。  ㈥穩晟公司與中泰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租約,記載租賃標 的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及00000號建物,並經公證 在案,惟依上開租約所附空照圖,租賃標的門牌000號建物 實際應為系爭000○0號建物。  ㈦黃聖凱與中泰公司於112年2月16日簽立租約,依租約所附空 照圖顯示租賃標的應為系爭000號建物。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07、40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余建華拆屋還地部分:  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余建華於104年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才自 行出資興建或重建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余建華為 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為余建華否認。經查, 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93年2月11日、9 4年12月23日、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類比航攝影像 (下稱空照圖)顯示系爭000、000○0號建物於上開期間已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本院卷第273至279、290頁)。又上訴人 曾申請基隆地院公證人於104年8月4日至系爭土地親自體驗 結果為:「…現場堆置有鋼筋、木材等雜物,另案內土地之 一部目前有既存鐵皮屋乙幢,另區則有建造鐵皮屋工程(建 造中、未完工),詳細情形如附件之照片41幀所示」等語( 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復自陳上開現場照片編號13至24 、28、30、31、32等為興建中之系爭000○0號建物,編號34 至40為系爭000號建物(本院卷第255至260、340頁),足徵 上訴人與余建華簽立系爭租約前,系爭000號建物已存在, 系爭000○0號建物則在整修中。參以余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系爭000○0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鄰地000地號土 地上,其購入上開建物及承租土地後,因屋頂鐵皮、部分牆 壁及柱子鏽蝕,故拆除整修,重建範圍約80%,並搭建系爭0 00○0號棚架,其購入系爭000號建物後,亦因屋頂漏水,曾 將漏水部分更換新鐵皮,但柱子及牆壁並未更換,伊將系爭 000號建物出租黃聖凱後,黃聖凱才在該建物旁搭建棚架等 語(本院卷第115、407頁),可證余建華抗辯其購入系爭00 0、000○0號建物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有陸續進行整修上 開地上物,並搭建系爭000○0號建物旁棚架乙節,應堪採信 。  3.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余建華於111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余建 華拆除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等情;余建華則辯以系爭000、000○0號 建物及棚架在簽訂系爭租約前早已長期存在,所謂回復原狀 係指回復訂約當時之現狀,而非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經查 :  ⑴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余建華)如擬在租賃土地上 為裝設及加工者或加蓋違章房屋(鐵皮屋)時,應事先徵得 甲方(指上訴人)之同意,租賃期滿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 不予承租或不予出租、乙方交還土地時,乙方應負責『回復 原狀』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但應自負被拆除及法律責任並 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 或終止時,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 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土地,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 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 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 土地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第22頁),系爭協 議書亦約定:「…經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終止土地 租賃契約書,乙方前積欠租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扣除甲方 應退還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扣除補貼歷年來之水費新 臺幣貳萬元整,餘額新臺幣陸萬元整,乙方應一次付清,依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九條:所載乙方不予承租交還土地時,地 上物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原審 卷第29頁)。查,上訴人與余建華簽立系爭租約之際,正值 余建華整修系爭000○0號建物及搭建棚架中,已見前述。依 證人即擬定系爭租約等文件之楊健和在本院證述:104年8月 4日指界當時,公證人也在場,系爭土地上正在蓋房子,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之回復原狀,係指租約屆期或不 租時,承租人必須將土地回復原狀即拆掉當時正在整修的房 子,上訴人與余建華終止租約當時,尚有待解決事項,故同 時另外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依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所 載乙方不予承租交還土地時,地上物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及 不得要求任何費用」等語,是因終止租約當時,系爭土地上 的地上物尚未拆除、回復原狀,才會如此記載,伊是參酌上 訴人及余建華之意見擬稿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437至4 41頁),足見上開約定之回復原狀應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土地之意。  ⑵雖楊健和證述只須拆除正在興建的房屋(指系爭000○0號建物 及棚架),惟楊健和於104年8月4日之前,並未至系爭土地 現場看過,104年8月4日亦未參與整個公證體驗過程(本院 卷第436、437頁),並不知悉尚有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再參照上開93年2月11日、94年12月23日 、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空照圖,在上訴人93年4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或與余建華於104年8月6日簽 立系爭租約之前,系爭000、000○0號建物業已存在,且余建 華自陳其購入上開建物後有進行整修,則上訴人為避免系爭 租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上開建物存在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與余建華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由其負拆除上開 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一般租賃 常情。是余建華辯稱僅回復訂約當時上開地上物存在之狀態 ,不須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自非可取。  4.余建華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擔任中棉公司法 定代理人,其自陳同意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轉由 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中泰公司占有使用, 房屋稅籍亦移轉予中泰公司,再由中泰公司將上開地上物分 別出租予黃聖凱、穩晟公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地 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 函覆可稽(本院卷第409、489、313至319、327至335、209 至225、227至229、89至107頁)。余建華現已非系爭000、0 00○0號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 1條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余建華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如附圖編 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余建華每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部分:  1.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 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 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 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 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1839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余建華於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未能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 主張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租金2倍計算每月懲罰性違 約金7萬2000元,除原判決命給付1倍之金額外,余建華應再 給付3萬6000元等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 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給甲方…乙方 未即時遷出返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土地租金貳倍計算之違 約金。」,惟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土地,如因乙方之故意、 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土地損壞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有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查余建華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前,已同意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 轉由中棉公司出售點交予中泰公司,再經中泰公司將上開地 上物出租予黃聖凱、穩晟公司,其事後雖協助聯繫上訴人與 中泰公司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卻因雙方租賃條件無法合 致(原審卷第143、189頁,本院卷第367、371頁),惟上訴 人係因余建華遲未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違約情事,除受有原 本每月出租收益3萬6000元之損害外,復因余建華已非上開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上訴人須處理附圖編號137-10⑴ 至⑷所示地上物,始能收回上開占用土地困難,認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租金2倍計收違約金,尚無過高應予 酌減必要。是上訴人請求余建華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 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遷出及返還土地部分:  1.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 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以使用系爭000號、000○0 號建物及棚架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 、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範圍等語,為黃聖凱、穩晟公司 以上開情詞否認。經查,黃聖凱、穩晟公司固係各自向中泰 公司承租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有租賃契約可參( 本院卷第209至225、227至229頁),惟黃聖凱、穩晟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中泰公司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復衡 之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是黃聖凱、穩晟公司既占有使用系爭 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當然亦為上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部分土地之 占有人,至為灼然。則黃聖凱、穩晟公司以其等僅租用上開 地上物,並未占用上開土地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自附圖編號13 7-10⑴、⑵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穩晟公司自 附圖編號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余建華自11 1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137-10⑴至⑷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自附圖編號137-10⑴、⑵所示地 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穩晟公司自附圖編號   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余建華拆除上開地上 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余建華、黃聖凱、穩晟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合併上訴 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05

TPHV-113-上-244-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高永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泰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明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萬2,617元,及其中被告高永瑞、 郭泰言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被告廖明哲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萬2,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間,遭發現被傾倒廢棄 物,經通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後,由該局於 109年1月2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導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稽查(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並以111年2月15日 嘉環廢字第111000439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始知系爭土地係 遭被告共同違法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  ㈡被告共同非法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屬客觀行為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前已提送廢棄物場址清 理計畫並經嘉義縣環保局核備同意後,循採購程序由主管機 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承 攬執行清理,至110年12月16日完成履約,經原告驗收結算 共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84萬2,617元。是以原告得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84萬2,617元,以代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永瑞、郭泰言辯稱:同意賠償,但有輕重之分,當時 是被告廖明哲透過被告高永瑞仲介,請被告郭泰言前至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郭泰言僅有載1車 而已,其餘都是被告廖明哲叫的,故逾越之部分不應由被告 高永瑞、郭泰言分擔,僅願意就所載運那一台之清理廢棄物 費用負責。  ㈡被告廖明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間遭人傾倒廢棄物,原告事後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身分,委請茂旺企業有限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 並於110年12月16日完成履約,期間共清運10車次,結算金 額共計284萬2,617元各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環保局11 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39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4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15至20頁、57至58頁、231至235頁),且為被告高永 瑞、郭泰言所不爭執(本院卷224頁、320頁),而被告廖明 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廖明哲對 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揭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負有刑事責任 ,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 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棄物營建混合物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被告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 廖明哲對於上揭事實,已視同自認。至於被告高永瑞、郭泰 言則以前揭置辯。經查:  ⒈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月22日前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同時發現遭棄置營建廢棄物(共約9車次),且依現場照 片顯示,廢棄物雖係分別棄置在4筆土地,但選擇棄置的場 景、棄置之廢棄物內容物均極為相似各節,此有該隊督察紀 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31至235頁),故衡情自係同一集 團於相同期間所為。而據被告郭泰言到庭辯稱:我都是聽被 告廖明哲的指示,我知道我載的是非法的廢棄物,被告高永 端算是仲介,我只有去一次,被告廖明哲本身有叫外面的車 ,不只叫我們的車,很多車跟他配合,我到現場時,現場已 經有廢棄物了等語(本院卷224至225頁)。被告高永瑞則辯 稱:被告郭泰言只有去一次、載一車而已,是被告廖明哲請 我來,我再叫被告郭泰言去,我們可能是最後一次去的人, 前面去的人沒有被監視器照到等語(本院卷225頁)。由此 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確係同一集團所為,被 告郭泰言、高永瑞則係透過被告廖明哲而參與其中。  ⒉被告郭泰言、高永瑞雖主張只有載1車次之廢棄物,然其等於 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告廖明哲同時指派多台車輛前至現場傾 倒廢棄物,故縱使被告郭泰言、高永瑞跟被告廖明哲所指派 之其他行為人,互不認識,也可能未在現場碰到面,但其等 與其他行為人之傾倒廢棄物行為,就系爭土地遭傾倒約9車 次廢棄物之客觀結果,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依前揭說明,自同負責任,故被告高永瑞、郭 泰言辯稱只應就被告郭泰言所載之1車次廢棄物部分負責, 自不足採。  ⒊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廢棄物之堆置,使原告不能圓滿使用 該部分土地,造成原告使用土地權利之侵害,且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亦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 後,清除廢棄物費用即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8 4萬2,617元,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57至58頁),衡以其內所 載清運之車次共10車次,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所估計之9 車次廢棄物相若,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復未有爭執,應屬 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84萬2,617元 ,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分別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高永瑞、郭泰言,於11 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廖明哲,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存卷 可查(本院211頁、215頁、2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高永瑞、郭泰言給付自113 年3月21日起,以及被告廖明哲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1

CYDV-113-訴-59-2024110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莊瑞玉 吳育萍 吳盈翰 吳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吳瓊芳 吳鄭玉卿 吳鴻鈞 吳淑媛 吳淑賢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以 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6頁)起訴時原列吳瓊芳、吳鄭 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原名吳素媚;已 於103年4月19日死亡)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吳紹鏘與吳 瓊芳間就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89(重測前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89之1地號,於88 年12月3日又分割出89之2地號)、89之1、89之2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89、89之1、89之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00年5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吳瓊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南地所資字第040620號收件、登 記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吳 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 吳輝雄」(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於113年5月15日以民事 陳報暨追加狀(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追加吳佩軒之繼承人 陳怡秀為被告和撤回對吳佩軒之訴訟;以及於113年8月13日 當庭更動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吳 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 吳輝雄」(本院卷第28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 聲明第1項係主張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辦理移轉 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攸關原告若能證明系爭土地為 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可否依據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吳紹鏘遺產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 並為吳瓊芳所否認,是吳紹鏘與吳瓊芳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 為是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吳輝雄、訴外人吳紹鏘(即吳鄭玉卿之配偶、 吳瓊芳、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之父、陳怡秀之 祖父;已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吳彬銜(即莊瑞玉之配偶 、吳育萍及吳盈翰之父;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吳炯 造(即訴外人饒梨珍之配偶及吳宇平、吳宇潔之父;已死亡 )之父吳森琳(已於59年8月3日死亡)所有,吳森琳死亡後 ,其繼承人商議遺產由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均 分繼承,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為簡化遺產繼承 手續,商定先以吳紹鏘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進行遺產 分割事宜,因而於6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吳紹鏘所有。嗣於85年間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 、吳宇平、吳宇潔為處理吳森琳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吳森琳遺 產以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 、吳宇平及吳宇潔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饒梨珍分 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方式分配,且各繼承人均暫將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吳彬銜、吳輝雄、饒梨 珍、吳宇平、吳宇潔請求吳紹鏘依系爭協議書將吳森琳遺產 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但前案漏未 就系爭土地一併請求。  ㈡吳瓊芳為吳紹鏘之女,對於系爭土地來源及前案十分清楚, 卻仍於100年5月11日由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於 100年5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明顯是為規 避系爭土地因吳紹鏘死亡而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 務,應屬吳紹鏘、吳瓊芳之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又因吳紹 鏘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後,伊等與吳紹鏘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吳紹鏘之繼承人即被告對伊等負 有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所生借名登記契約返 還債務,但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均 怠於行使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以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瓊芳塗銷 系爭土地之100年5月19日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協議書,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吳紹 鏘與吳瓊芳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吳瓊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 南地所資字第04062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 吳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 與吳輝雄。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書簽立前,由吳紹鏘出資向 吳彬銜、吳輝雄、吳炯造購得,此已經吳輝雄當庭自承有收 到吳紹鏘就系爭土地所給付6萬元,因此方未列入系爭協議 書所載吳森琳遺產範圍。況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吳宇 平、吳宇潔於前案因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漏列吳森琳遺產情事 ,已就吳森琳遺產為全面清查,前案卷宗內亦有吳森琳遺產 清單供核對,應不可能發生漏未一併請求情事。其次,系爭 土地自吳瓊芳受贈後,均由吳瓊芳親自負擔相關稅捐及使用 收益,顯示吳紹鏘與吳瓊芳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贈與行為。 再縱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 原告自85年間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起算,早已逾15年消滅時效 ,因此原告無法再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3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紹鏘(即吳鄭玉卿之配偶、吳瓊芳、吳鴻鈞 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之父、陳怡秀之祖父;已於100年5 月20日死亡)、吳輝雄、吳彬銜(即莊瑞玉之配偶、吳育萍 及吳盈翰之父;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吳炯造(即饒 梨珍之配偶及吳宇平、吳宇潔之父;已死亡)之父吳森琳( 已於59年8月3日死亡)所有,吳森琳死亡後,其繼承人商議 遺產由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均分繼承,吳紹鏘 、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為簡化遺產繼承手續,商定先以 吳紹鏘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進行遺產分割事宜,因而 於6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紹鏘所有。  ⒉於85年間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 潔為處理吳森琳之遺產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 頁),約定吳森琳遺產以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各分得應 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吳宇平及吳宇潔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 二分之三、饒梨珍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方式分配,且 各繼承人均暫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   ⒊吳紹鏘於100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於100年5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完成。   ⒋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於100年5月20日吳紹鏘死亡後 已生終止效力。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  ⒉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與吳瓊芳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 條、第242條分別規定明確。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照)。復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  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吳宇平 、吳宇潔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  ⒈原告固以系爭土地乃吳森琳遺產之一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 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之論據。但觀諸卷附系爭 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 協議書之吳森琳遺產清單內。又比對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 177至187頁)及前案判決附表(本院卷第189至至195頁)、 吳紹鏘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繼承權拋棄證書之吳森琳遺產 清單(附於前案卷),可見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9之15土地)、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46、347之5土地)同為吳 森琳遺產,卻未被列入系爭協議書內,與系爭土地情況相同 ,且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於前案、原 告於本件均未主張99之15、346、347之5土地也是遭漏列或 漏未一併起訴,堪信吳森琳遺產範圍於吳森琳死亡後至系爭 協議書簽立前,已因若干因素有所變動,不能單憑系爭土地 繼承自吳森琳即認系爭土地當然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 契約效力範圍。  ⒉吳輝雄於審理時陳稱:前案是想把吳森琳的全部遺產4個兄弟 持分都分割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1、382頁),顯示吳 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於前案是為將吳森 琳遺產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乙事為徹底處理,而非僅就吳 森琳遺產部分終結借名登記狀態,且吳輝雄、吳彬銜、饒梨 珍、吳宇平、吳宇潔當時即有察覺系爭協議書所載遺產清單 與吳森琳遺產範圍有落差,並具體指出尚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地號土地(下稱1號土地)遭系爭協議書漏列,此觀諸 前案判決(本院卷第47至66頁)之原告主張欄位之記載自明 ,則於前案卷宗內存有吳紹鏘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 ,清楚載明吳森琳所遺不動產清單以供核對情形下,實難想 像還會有原告所謂漏列或漏未一併請求之事。  ⒊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 第91至95頁),面積合計達5,516平方公尺,應不至於為吳 森琳之繼承人輕易忽略。又吳輝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 官問:為何被告說你之前有跟其他人承認過你當初有收了6 萬,因為吳紹鏘要跟你買後龍鎮龍西段89、89之1、89之2這 塊土地?)吳紹鏘只跟我說6萬給我,他要在土地上耕作, 他有無給其他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應該是在民國60幾年發 生的,大約65年至67年之間。..(法官問:為何吳紹鏘要耕 作要先拿6萬元給你?)我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法官 問:你拿到6萬元後,還有再從吳紹鏘那邊拿到其他的錢嗎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3頁),顯示吳輝雄自始 清楚系爭土地為吳森琳之遺產範圍,且吳紹鏘若是為使用系 爭土地進行耕作而支付6萬元與吳輝雄,理應比照租金定期 支付,但吳紹鏘卻僅支付1次,可徵被告上揭系爭土地已為 吳紹鏘出資向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購入,因而未列入系 爭協議書及前案起訴範圍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從而,依 卷內事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 記契約效力範圍。   ㈢原告無法證明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原告雖主張:吳紹鏘應是在死亡前因知悉系爭土地日後恐有 糾紛,方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不若其他財產是交由吳鴻 鈞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86頁)。然系爭土地如何處分或預 為安排,本即斯時所有權人吳紹鏘之自由,殊無因吳紹鏘在 死亡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瓊芳,便認吳紹鏘、吳瓊芳 乃是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又系爭土地自吳瓊芳受贈後, 均是由吳瓊芳親自處理休耕申報及出租事宜,有100年2期作 及101年1期作、102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影本( 本院卷第304至306頁)、吳瓊芳與訴外人解妤佩所簽立耕作 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310頁)、113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設施】申 報書影本(本院卷第312頁)、吳瓊芳領取休耕補助之新北 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8月10日至112年12月21 日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07、308頁)各1份在卷可佐 ,明顯與通謀虛偽交易行為通常會由原所有權人繼續實質管 理土地之情況有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吳瓊 芳、吳紹鏘間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自無法就此部分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 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被告自不因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負有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返還義務,以及原告未舉證吳紹鏘、吳瓊 芳就系爭土地是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其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與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吳 瓊芳塗銷移轉登記,和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若干應有部 分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重訴-2-2024110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貴瑋 陳富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陳貴瑋與 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零點零 五四二公頃土地、一二四之六地號面積零點零七七七公頃土 地、八0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土地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租 賃關係存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原記載「確認陳貴瑋 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122土地、124之6土地、803之2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若干範圍(122土地其中0.0542公頃、124之6土地其 中0.0777公頃、803之2土地其中0.0022公頃〈下稱系爭承租 範圍〉)租賃關係存在」,但因兩造自始所爭執標的乃陳貴 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而針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 租範圍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乙事 並無爭議,是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聲 明為「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64頁),依 上揭法律規定,此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存在租賃關 係,而上訴人否認,故陳貴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承租範圍於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4日前登記為陳富營所有,陳富營自58年 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若干範圍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且定期 換約,供上訴人埋設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 政所)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7頁;下稱 附圖甲)所示管線(各管線名稱如附表所示)、苗栗地政所 111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03頁;下稱附圖 乙)所示編號A處外露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與開闢附 圖甲所示黑色粗線範圍內(同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嗣於73年間系爭道路為苗栗縣政府劃歸 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起改編為苗15之1線 ),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與陳貴瑋,於1 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且由陳貴瑋繼受陳富營之契約當 事人地位。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錦水56及59號井道路租地」土地 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租約)及土地租 金受讓同意書(原審卷第41頁;下稱系爭租約附件),約定 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年每公頃 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 萬4,732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 讓全部租金債權。詎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探採行政發字 第11011379741號函(原審卷第39頁;下稱系爭函文)用因 系爭道路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 換取通行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租賃期間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5年。乙方〈按 指上訴人〉如不需使用時,得提前終止契約..」)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停止支付租金。  ㈡系爭土地就系爭道路範圍之地面縱因屬鄉道,得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為公眾自由通行,就系爭道路地面下方部分,陳 貴瑋並不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且系爭管線現仍埋設在系 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顯示上訴人並無「不需使用」情事, 因此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不合法。  ㈢若認上訴人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管線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已喪失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之權限,上訴人已 構成無權占用,並妨礙陳貴瑋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爰依系爭 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陳富 營6萬9,464元,及其中3萬4,732元自111年3月1日起,其中3 萬4,732元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124之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A、B、C、D 所示區塊之管線、803之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區塊之管 線、12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F所示區塊之管線拆除,將上開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與陳貴瑋。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因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受限相關法規開發不易,現又因系爭道路劃歸鄉道,使用 收益權能遭到嚴重限縮,致伊未能積極利用,是伊自得依自 身營運策略,隨時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並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繼續使用系爭道路。又伊為礦業法所定礦業權者 ,依112年5月26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為設置氣管、油管等設施,必要 時得使用他人土地,且系爭管線集中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 而在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下方埋設公用事業管線,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下稱440解釋)理由書(「.. 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 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 等地下設施物..」)內所肯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利用型態,此 即礦業法第53條第3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依其他法律所定方式」取得使用權,伊亦有按年向苗 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因此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需使用」之文義,不 包含無須再簽立租約情況;以及上訴人初為埋設管線、開闢 通行道路,自58年起長期簽約租用系爭承租範圍,縱系爭道 路於73年間即已劃為鄉道,兩造仍持續租賃關係長達近40年 ,可徵系爭道路有無劃歸鄉道,根本不影響上訴人之使用需 求,上訴人現執系爭道路被編為鄉道之理由終止系爭租約, 乃違背兩造間之誠信原則,更與系爭租約第2條文義有違, 終止不合法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乃援引原審之辯解,並補充:由 系爭承租範圍遠大於系爭管線埋設面積,可知伊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目的不包含埋設系爭管線,是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 需使用,應不包含埋設管線之需求。又伊租用系爭承租範圍 乃是為錦水77號井之開發,而錦水77號井現已開發結束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援引原審之主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7、117、233、234頁; 本院卷第367、427、450、451、4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富營所有,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 與陳貴瑋,於1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  ⒉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 件,約定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 年每公頃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萬4,732 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讓全部租 金債權。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同附圖甲所示黑色粗線 範圍)為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原為上訴人所開闢,於73年間 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 起改編為苗15之1線),因此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範圍地 面部分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⒋上訴人有於如附圖甲、附圖乙所示編號A處設置系爭管線。  ⒌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陳貴瑋,因系爭道路 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換取通行 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系 爭租約並停止支付111年度、112年度租金共6萬9,46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向陳貴瑋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屬合法,上訴人得否主張依公用 地役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承租範圍設置系爭管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2條所定「如不需使用」,係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 約之目的已經不存在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不需使用乃是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約之目 的已不存在(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原審卷第117至123、2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僅否 定其締約目的包含取得埋設管線之權限(原審卷第261頁; 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否,應 視其締立系爭租約之目的是否已經不存在。  ㈡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在於取得埋設系爭管線、開 闢道路並通行之權限:  ⒈觀諸卷附陳富營與上訴人分別於58年簽立之租賃土地合同( 原審卷第331至335頁;下稱58年租約)、於67年簽立之租賃 土地契約(原審卷第325至329頁;下稱63年租約)、於93年 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下稱93年租約 )、於103年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45至352頁; 下稱103年租約)及陳貴瑋與上訴人於108年簽立之系爭租約 (原審卷第21至25、353至357頁),58年租約及63年租約第 1條土地坐落地點欄位有記載「管線無圖」、93年租約封面 記載「錦水56、59號井道路用地」及第1條備註欄位記載「 道路用地」、103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封面均記載「錦水56及5 9號井道路租地」。  ⒉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李錦棠於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開發順 序上,是先開路到預定鑽探處以讓機具通行,待鑽探到油氣 且評估具生產價值,才會設置管線往外輸送油氣。本件124 之6土地南側之田窩橋下方是扒仔崗配氣站,從扒仔崗配氣 站往北通過田窩橋,道路西側之124之6土地則是錦水77號井 廠所在地,錦水77號井因已結束生產,是井廠所在地已退租 ,但因仍有通往其他井廠之管線埋設在124之6土地下方、如 原審卷第207頁上方照片所示管線閥門設置在124之6土地上 ,所以上訴人有繼續承租如原審卷第351頁(即103年租約附 件)所示斜線範圍。而就122土地、803之2土地部分同是因 有管線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而簽約租用。上訴人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除埋設管線、設置管線閥門外,並未有其他開發計畫 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4頁);核與陳富營於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自58年起開始租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其中124之6土 地部分,是先租用道路,後來因在地下探勘到油氣,有租用 土地設置錦水77號井,錦水77號井結束生產後,井廠所在地 已經退租等語(本院卷第426頁),內容相符。堪信上訴人 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乃是為取得開闢道路並通行、設 置管線之權限。  ⒊上訴人固辯稱:依本院卷第424頁筆錄第14至17行所示,李錦 棠已清楚證述伊承租124之6土地目的是為錦水77號井開發計 畫,而錦水77號井現已結束生產,且管線設置為礦井具生產 價值才會發生之輔助行為,因此伊就系爭承租範圍已無繼續 使用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35、451頁)。但上訴人上揭辯解 明顯與58年租約、63年租約所示內容相抵觸,更有忽視124 之6土地曾經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以外」區域設置錦 水77號井廠之歷史,將證人李錦棠針對錦水77號井廠所在地 之證述曲解為針對系爭承租範圍之證述,殊無可信。  ㈢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 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埋設或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44條第4款) 固規定「礦業權者有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 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 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情形,必要時得依法 使用他人土地」。然同法第53條已明定「依本法核定之礦業 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用:由 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 或一次給付租金。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及同法第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 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 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 最終高程(第1項)。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 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第2項)」。又由同法第53條修 正理由載明「..配合序文修正及修正條文第4條第13款礦業 用地為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即垂直投影至地面 之範圍須核定礦業用地,故埋設管線、索道等設施,倘依本 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者,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即依本條規 定辦理;如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設置者,則依其他法規規定 辦理,爰刪除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因 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 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 補償)」,可知修正後之礦業法已經明示礦業權者若需使用 他人土地,需以價購、承租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等方式為 之,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在系爭承租範圍埋設或 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㈣系爭道路於73年間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後,系爭土地之系 爭道路範圍地面部分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上訴人無從以 公用地役關係作為系爭管線繼續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  ⒈440解釋之案例事實依卷附440解釋文件(原審卷第273至283 頁)所示,乃解釋聲請人所有土地於64至66年間成為供公眾 通行道路,主管機關於68年間因衛生及排水需求,在土地下 方埋設直徑140公分水管等排水系統,解釋聲請人於83年間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未果 。是解釋聲請人土地之地面下方早已因長時間作為增進公共 利益之排水系統設置地點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本件卷內 並未見陳貴瑋有長期容任不特定人使用系爭道路地面下方, 基本事實已有不同。  ⒉況440解釋理由書乃記載「..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 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 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換言之,大法 官僅肯認公務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得使用既成道路 或都市計畫用地下方,作為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下水道 等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益設施之設置地點。此外,公用 地役關係是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是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 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 ,且系爭管線多條僅屬供上訴人內部輸送原物料、生產所伴 生廢水、資料傳輸需求而埋設,與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 益設施明顯無關,是上訴人應無法直接援引公用地役關係作 為使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㈤縱上訴人有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不能取得使 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權限:    依卷內苗栗縣(110)年期(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 工程處)公路用地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原審卷137頁)、苗 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39頁)所示,上訴人固有 就部分系爭管線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惟縣市 政府依公路法第30條第3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所收 取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公路用地使用費,乃政府機關所 徵收之規費,與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未必一致。於道路用地 非屬國有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情形,無法將公法上規費 之繳納視同取得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本件前經本院函 詢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亦表示倘上 訴人有挖掘苗栗縣內之鄉道埋設管線需求,除應依苗栗縣挖 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外,挖掘路段若涉及 私有土地爭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埋設,有苗栗 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9、 160頁)附卷可查,採取相同結論。  ㈥系爭租約考量兩造締約真意,不容一部終止:   觀諸卷內附圖甲(本院卷第397頁)、附圖乙(原審卷第303 頁)之記載,系爭承租範圍雖大於系爭管線實際占用面積。 然考量系爭管線具體埋設位置於本件訴訟上訴人陳報前,為 上訴人單方面掌握,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明知系 爭管線占用範圍,仍願租用逾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部分,通 常隱含以承租較大範圍提高租金價格方式,增加被上訴人同 意定期續約之誘因,或為保有後續新增管線之空間,或為回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如:畸零地需一併租用) 等目的,此 亦可由卷附93年租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之面積明細表 所載租用範圍,部分被標示為畸零地乙事獲得印證。則考量 影響租金數額之租用面積大小、畸零地有無一併租用,均實 質影響出租人之締約意願,以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在地面上 根本不存在明確界線與它處區隔,與系爭租約並未就一部終 止情形為規範,解釋上應認兩造乃是在以系爭承租範圍一體 出租、計算租金條件下締約,不容上訴人事後一部終止,否 則即有違兩造締約真意。  ㈦系爭管線既持續設置、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內,且上訴人除 系爭租約外,別未舉證具使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 合法權源,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管線自111年1月1日起猶有 挖掘、維護等需求(本院卷第213頁),自不能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承租範圍已無使用需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終止系 爭租約為不合法,就系爭承租範圍上訴人與陳貴瑋於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租金支付標準及時期:乙方應於每月2月底前, 一次付清當年期之租金」)、系爭租約附件須按時給付陳富 營每年租金3萬4,732元。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111年度租金、112年 度租金已分別於111年2月28日、112年2月28日屆清償期,上 訴人卻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陳富營 請求分別自111年3月1日起、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㈨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陳貴瑋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 在,及上訴人給付陳富營111年度租金3萬4,732元及自111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12年度租金3萬4,732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就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則因其等先位聲明已經法院認定有 理由而無庸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管線名稱 管線編號 設置單位 設置日期(民國) 使用狀態 1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2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2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1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79年1月1日 使用中 3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國光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使用中 4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錦水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已報廢 5 天然氣處理廠至儲油窖4吋水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6 扒仔崗配氣站至錦水63號井6吋伴產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7年1月1日 使用中 7 維貞國中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V111六吋輸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8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6年12月1日 使用中 9 錦水56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8年1月1日 使用中 10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2號井3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11 錦水45號至北坑給水場3吋消防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4年1月1日 使用中 12 2號歧管站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6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13 錦水45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5年11月1日 使用中 14 錦水77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15 扒仔崗到頭屋三期光纜扒仔崗支線 000000000000 資訊處電信所 89年1月1日 使用中

2024-11-01

MLDV-112-簡上-19-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琮誠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黃琮誠爲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 外)均廢棄。 二、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8萬9,315元 ,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黃琮誠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黃琮誠負擔百分之 5,餘由宜園公司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黃琮誠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爲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宜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園公司)上訴聲明原爲:㈠原判 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 給付宜園公司新臺幣(下同)1,429萬0,98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減縮 爲: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 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3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庸得黃琮誠同意即得為之。宜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上開減縮聲明暫爲保留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89頁),惟宜園公司減縮上訴聲明實質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宜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 3樓半透天別墅11戶(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黃琮誠同意配合宜園公司至金融機構辦理土地信託 登記,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融資,由宜園公司繳納融資之本 金利息,並負擔建築工程及相關營建費用,兩造合建分售之 房地按土地款(換算總金額爲6,951萬3,800元)及建屋款之 比例分配,並應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 。  ㈡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變更條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除變更兩造就合建分售房地之分配辦法 外,並將土地信託登記期限延長至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 月內完成。嗣宜園公司尋得元大商銀作為信託銀行,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依約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 借款,黃琮誠拒不配合。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臺中文 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 於7日內配合辦理;黃琮誠卻於109年8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194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 ,黃琮誠拒絕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借款。系爭建案因黃 琮誠給付遲延致無法進行,此係可歸責於黃琮誠之事由,宜 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16、229、230、231、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 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1,435萬0,987元(詳如附表所 示)。原審僅判命黃琮誠給付6萬元本息,駁回宜園公司其 餘請求,宜園公司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 3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黃琮誠附帶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琮誠抗辯:  ㈠系爭合建契約爲「甲方(指黃琮誠)提供土地、乙方(指宜 園公司)出資之方式合作興建建築物」,然宜園公司從頭到 尾並未真正出資,其利用黃琮誠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將 貸款所得作爲興建房屋之資金,支付宜園公司員工及工班薪 資,倘若宜園公司不繳納貸款致銀行拍賣系爭土地,則由黃 琮誠承擔所有風險,雙方權利義務完全不對等,此種手段於 業界稱爲「空手套白狼」。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簽 約時向黃琮誠宣稱不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僅會設立信託 登記,以保障雙方權益,黃琮誠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及系爭協議書。  ㈡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未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已違約在先;兩造雖於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改 約定宜園公司應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仍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已該當給付不能。 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對宜園公司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請宜園公司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宜園公司均置之不理。    ㈢依系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建案因交付信託,須另行 開立信託專戶統籌辦理預收房地款收款及支付廣告銷售費用 、工程款及管理費用等付款作業」,土地信託之用意係將所 有管銷費用皆由信託專戶支付。本件因可歸責於宜園公司遲 延之故而未完成信託流程,宜園公司自非由信託專戶支付相 關費用。則宜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支付款項,依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須由信託專戶統籌監管,宜園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之支出行爲,係宜園公司之任意作爲,而與黃琮誠無關 ,宜園公司請求自無理由。  ㈣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再於109 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68號 信函)請求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 請求宜園公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撤銷 建築線之申請,宜園公司已收到黃琮誠表示不願合建之意思 表示,即應自行暫停合建程序,而非濫編名目無理求償,宜 園公司就109年8月4日後之支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 除黃琮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宜園公司於系爭土地僅設置圍 籬,尚未實際動工,且未申請建築執照,何來管銷費用支出 及有何開發利潤損失可言。  ㈤宜園公司自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卻遲未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歸還黃琮誠,宜園公司霸佔系爭土地權 狀長達3年,訴外人〇〇〇地產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開價9 ,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因宜園公司惡意扣留系爭 土地權狀而無法完成過戶,致黃琮誠受有9,000萬元損失, 黃琮誠以之與宜園公司請求之債權爲抵銷。  ㈥宜園公司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在案,宜園公司上訴後 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意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本 息,黃琮誠以該確定債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爲抗辯。原審 判命黃琮誠給付宜園公司6萬元本息,黃琮誠不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琮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宜園 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宜園公司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黃琮誠所有系 爭土地由宜園公司興建地上3樓半透天別墅11戶建築工程及 負擔相關營建費用,宜園公司交付保證金400萬元本票(見 原審卷第33至40頁契約書、土地謄本及第43頁本票)。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45天內 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35頁)。  ㈢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本合建契約」3 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45頁)。  ㈣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於信託及融資銀 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見原審卷第301頁)。  ㈤宜園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土地融資及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   元大銀行已草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但兩造未完成簽署(見   原審卷第47至58頁、本院卷一第397頁)。  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 要求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㈦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合建契約,並要求宜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回 復土地原狀(見原審卷第67頁)。  ㈧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於3個月內通知黃琮誠配合辦理信託 登記及融資抵押權設定,宜園公司並無遲延責任(見原審卷 第449至454頁)。   ㈨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保管系爭土地權狀,拒絕返還土 地權狀,合建案宜園公司會持續進行,黃琮誠應配合辦理辦 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見原審卷第449至454頁)。  ㈩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黃琮誠 應於文到後7日內配合辦理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 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  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請求 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請求宜園公 司向都發局撤銷建築線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  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黃琮誠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  黃琮誠請求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返還土地   ,並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宜園公司於111年8月2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 281至288頁)。  宜園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      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 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7至 88頁)。 四、兩造爭點: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是 否發生效力?黃琮誠主張受詐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理 由?  ㈡宜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 發生效力?  ㈢宜園公司請求黃琮誠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㈣宜園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黃琮誠抗辯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㈥黃琮誠主張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宜園公 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已生效力:  ⒈宜園公司主張黃琮誠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 貳項約定,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融資及 土地信託,給付遲延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爲黃琮誠所否認,並抗辯因宜園 公司未如期完成土地信託而有違約情事,其已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通知宜園公司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云云。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指黃琮誠,下同) 同意配合乙方(指宜園公司,下同)找尋之金融機構辦理土 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 ,融資額度依據金融機構鑑價規定辦理,其融資之本金及利 息由乙方負責償還繳納;建築融資金額應存入信託專戶,並 且依照工程進度專款專用於本合建案,不得移作他用」、「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45天內完成土地信託」,此有 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嗣兩造於 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3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此 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黃琮誠對於 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可知兩造確於109年4月26日簽約時約定以系 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供作系爭合建案使用之融資,宜園公 司除負有找尋金融機構,並負責辦理相關融資,取得資金應 存入信託專戶;黃琮誠則負有配合至該金融機構辦理信託之 義務,且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完成。宜園公司 雖於本院主張「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其於辯論意旨狀 亦自認「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 融資信託應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即109 年7月26日內完成。        ⒊次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初已覓得元大商銀同意承作融資 信託案件,此有宜園公司提出之元大商銀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且經元大商銀以112年1 月31日元銀字第1110104897號函覆本院:「宜園公司爲與黃 君(指黃琮誠,下同)合建房屋,曾向本行申請土地融資及 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且依宜園公司與黃君訂立合建分售契 約書,黃君同意辦理土地信託,亦即由宜園公司與黃君共同 擔任信託委託人,本行依宜園公司提出申請之條件,擬撰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草稿如貴院來函所附。嗣後因宜園公司與黃 君未談妥合建條件,故而未完成信託契約書簽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7頁);再依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黃先生早安:沙鹿區〇〇段 合建案信託及融資銀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再過 幾天會約時間簽約。請問7月12日(星期日)下午2點有空嗎 ?跟您討論本合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由上可 知,宜園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 年7月初覓得承作融資信託之金融機構,並於109年7月10日 通知黃琮誠準備配合簽約情事,宜園公司自無違約情形。  ⒋又查,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接獲LINE通知後未有配合行動,再 於期限屆至前之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配 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之第757號信函),黃琮誠並未 依約配合辦理,而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67頁之第1947號信函),足認黃琮誠 已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融資信託,故系爭建案係因黃琮 誠拒絕辦理融資信託,致融資信託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內完 成。黃琮誠雖抗辯宜園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而違約在先云云,惟依本院前揭論 述,兩造已合意就完成土地信託期限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 45日延長至3個月,且宜園公司已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 知黃琮誠配合辦理,黃琮誠自不得再以宜園公司未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作爲違約理由而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自不生效力。  ⒌黃琮誠又抗辯林新添向其宣稱不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其 係受宜園公司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找尋之金融機構 辦理土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 築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契約文字已明白記載 黃琮誠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宜園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等 語,黃琮誠自承其職業爲五金手工業之製造業(見本院卷一 第188頁),黃琮誠同爲經商之人,難認其不知融資即爲向 銀行借款,而提供土地向銀行融資勢必要設定抵押,此爲一 般常識,黃琮誠應不會有所誤認。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 稱:她是有巢式東區樂業店業務,黃琮誠於109年3月間找她 幫忙尋找買方購買系爭土地,她透過〇〇〇知道宜園公司想要 合建,就約雙方見面商談,總共談了4次;第2次見面時就簽 意向書,宜園公司有告訴黃琮誠要提出權狀來做土地建物融 資;109年4月26日簽系爭合建契約,黃琮誠想要全部分現金 ,後來黃琮誠想要分1戶房子留給兒子,所以109年6月16日 又簽系爭協議書;宜園公司就契約內容有逐條解釋給黃琮誠 聽,黃琮誠在現場並無異議,雙方都開開心心等語(見原審 卷第362至366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代表宜園公 司與〇〇〇去拜訪黃琮誠,之後再約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當面談 ;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黃琮誠對合建分售流 程不熟悉,宜園公司向黃琮誠解釋土地合建的流程,宜園公 司有跟黃琮誠說要用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雖然是用黃 琮誠的土地借款,但償還義務人及利息繳納人都是宜園公司 ,所以黃琮誠要求保證金從原本6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 談的氣氛還蠻熱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由證 人〇〇〇、〇〇〇所述可知,兩造商談系爭合建契約時,宜園公司 即對黃琮誠說明須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黃 琮誠並無異議而同意簽約,黃琮誠事後聽從其他建商意見, 而不願依約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施用詐術,故黃琮誠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黃琮誠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即109年7 月26日內配合宜園公司辦理土地信託融資相關事宜,宜園公 司先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配合,復於109年7月 24日以第757號信函催告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均未果 ,黃琮誠已有給付遲延情形;宜園公司再於109年8月21日以 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 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宜園公司已催告其 履行,黃琮誠仍未依約配合辦理,故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作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有效。  ㈡黃琮誠應依給付遲延對宜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宜園公司 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爲64萬9,315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 「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 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 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   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宜園公司因黃琮誠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融資信託,致系爭建 案無法進行,係可歸責於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宜園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宜 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析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仲介費69萬5,138元:   宜園公司主張其透過房仲業者知悉黃琮誠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雖係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仍需給付房仲業者仲介費用 ,費用爲系爭土地價值6,951萬3,800元之1%即69萬5,138元 ,此爲必要支出費用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系爭合建 契約非屬買賣事宜,宜園公司未證明仲介費用爲系爭土地價 值之1%,況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約,宜園公司並未實際支出 該項費用等語。經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就仲介費 69萬5,138元,宜園公司能提出支付之證明嗎?) 我造尚未 支付,但有口頭約定,有跟仲介約定我們得到賠償金後會支 付,萬一沒有得到賠償的話,尚未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8頁),故宜園公司與房仲業者就仲介費69萬5,138元之 支付並未明確約定,難認有此部分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 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 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 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 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僱工整平系爭土地 ,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以防人車誤入,及確認建築基地與相 鄰土地界址,進行基地測量,系爭土地爲山坡地,須經水土 保持技師審查通過方可興建,故委任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由 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並於109年5月18日向都發局申請 指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 、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 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 ,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 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 第一期25萬元,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000+42,00 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315),並 提出附表編號2、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 據」欄所示證據爲證。  ②經查,宜園公司主張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已提出附表編號2、 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爲證;且依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 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 在案;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第2268號信函請求宜園公司 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又依黃琮誠於臺中地院訴請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圍籬(見不爭執事項),足推宜園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後確有進行整地、設置圍籬、確認建築基地界址、進行基 地測量、委請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 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費用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 ,000+42,00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 315),本院認上開費用係宜園公司因系爭建案所支出費用 ,因黃琮誠違約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黃琮誠自應賠償宜園 公司上開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黃琮誠 抗辯宜園公司此部分費用應由約定之信託專戶支出云云,惟 系爭建案係因黃琮誠違約致無法完成土地信託,業如前述, 自無可能成立信託專戶,黃琮誠以此爲抗辯,自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6、7、8、9之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代辦費1萬1,000元、登記規費114元、仲介費1萬6,500元 :   宜園公司主張其爲使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方正,另向第三人 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因而支出土地價款165萬元、土地 登記代辦費用1萬1,000元、土地登記規費114元及尚未支出 之仲介費1萬6,500元,並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其未 同意宜園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宜園公司 自行決定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 權,亦無損失等語。經查,宜園公司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 土地而支出相關費用,固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惟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 議書,並未約定宜園公司應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宜園公 司自行決定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未因系爭 合建契約解除而受影響,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損失,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13至28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關支出(含接 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二、三期之50%53萬1,563元 、62萬3,437元;廣告企畫第一期之50%3萬5,000元;9月、1 0月、11月租金之50%各4萬4,000元;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馬 桶及洗臉盆費之50%5,166元、弱電工程費用之50%5萬6,490 元、弱電工程追加費用之50%1萬1,865元、109年10月5日至1 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之50%9,818元;樣品屋之廚具烤 漆玻璃費之50%3,150元、玄關門之50%1萬0,500元、鋁門窗 費之50%1萬2,328元、磁磚及加工費用之50%2萬0,528元、扶 手費之50%3,748元、廚具費之50%3萬5,826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爲銷售系爭建案,承租空地設立接待中心及 建造樣品屋供消費者參觀,而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除預供系 爭建案使用外,尚提供予宜園公司另一建案「誠境6期」( 下稱「誠境6期」建案)使用;宜園公司係因與黃琮誠之合 建契約,始會承租較大空間設立接待中心及建造樣品屋,並 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3至28所示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 關費用,黃琮誠自應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之50%云云;爲黃琮 誠所否認,抗辯其不知宜園公司計畫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 」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建築基金係由信託基金專款專用,兩造之信託契約尚未簽 訂,宜園公司自不須支付上開費用等語。  ②經查,觀諸宜園公司提出附表編號13至28「宜園公司提出之 證據」欄所示證據,均爲各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宜園公 司之支付證明,惟該等支出是否爲宜園公司「誠境6期」建 案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所支出,尚難認定,宜園公司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宜園公司提出其與龍昇廣告企劃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於109年8月24日簽訂之廣告企劃委 託約聘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該合約記載宜園 公司委託龍昇公司就「誠境6期」建案及系爭建案爲銷售, 惟依該合約內容可知「誠境6期」建案全部銷售完畢結案後 ,始進行系爭建案之銷售;且宜園公司於簽約當日109年8月 24日始交付第1期款7萬元,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 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 力,宜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明知 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卻仍規劃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建 案要共同委託龍昇公司進行銷售;又依該合約記載宜園公司 始於110年1月25日交付第2期款7萬元,斯時系爭合建契約早 已解除,難認宜園公司支付龍昇公司之款項與系爭建案有因 果關係。況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建案 與「誠境6期」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宜園公 司主張因黃琮誠違約而受有上開損失,即難認定,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附表編號29之5個月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日起至109年10 月8日解除契約止,宜園公司因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支出5個 月之人事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 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建案並未實際運作,且其於 109年8月4日即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應 知其已無意繼續履行契約,宜園公司並無因系爭建案支出管 銷費用等語。    ②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 估 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 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 一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說明:「本報告書選 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契約期間宜園公司合理之管銷費 用,方法一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求 算宜園公司於該契約期間合理之管銷費用爲466萬0,300元, 而方法二則是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進行核實 ,求得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由於方法一係基於該合建 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情況下,依各項間接費用比率所預估之 管銷費用;而方法二僅就該合建案於前期作業5個月期間實 際支出費用核算,因此方法一所推算之管銷費用高於方法二 。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得之管銷費用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信度,其中衡酌方法二係依照合建案實際支出狀況進行 費用核實,因此相較之下,價格可信度略高於方法一,故決 定賦予方法二較高之70%權重,而方法一則賦予30%權重,據 此評定宜園公司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起算5個月之 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4頁)。  ③依上開正心估價師之說明可知,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 關法令所核算之5個月期間管銷費用466萬0,300元,係基於 系爭建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之基礎下所爲之核算,惟系爭建 案自109年4月26日簽約至黃琮誠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 函終止契約,僅短短3個月即呈破局情勢,故本院認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所核算之管銷費用並無參考餘 地。又正心估價師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核實 之管銷費用291萬6,378元,其所依憑之支出金額即爲附表編 號1至28所示之各項支出,正心估價師扣除附表編號1、5至8 、27,及編號21認列1萬1,355元,編號23認列108元,求得 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見鑑定報告第72至73頁)。而就 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損害,本院已逐一認定如前,而認宜園 公司僅得請求64萬9,315元,故正心估價師再依宜園公司於 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所核實之管銷費用,已重覆評價而不 可採。  ④再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宜園公司請求之管銷費用 到底有無實際支出?)合建案簽了後公司就需配置人力開始 籌備建案,辦公室的房屋、水電、電話、人力、稅捐等這些 支出,沒有辦法拿出各筆到底花了多少錢,因為是整體的支 出。(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是否已成立運作 ?有因為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增加何人力及何支出嗎?)宜 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成立存在,合建契約簽 完約後,我們的人力無法再去做其他建案,如果沒有簽立系 爭契約,我們公司的人力就可以去做其他建案」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0頁)。由上可知,宜園公司在與黃琮誠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即成立營運,且依前述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同時進行「誠境6期」建案之興建銷售,宜園公司就系爭建 案是否有額外之管銷費用即難認定,故本院認宜園公司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附表編號30之5個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 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 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宜園公司主張倘若黃琮誠依約完成融資信託,合建工程順利 進行,宜園公司依已定計畫可取得建案總成本1億6,275萬元 之15%利潤即2,441萬2,500元,今因黃琮誠違約致宜園公司 可得預期之利益未能取得,系爭建案預計2年內興建銷售完 畢,黃琮誠應賠償宜園公司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 日起至109年10月8日解約止5個月之所失利益461萬8,116元 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 建案並未實際動工,宜園公司有何所失利益可言等語。  ③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 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算5個月之利潤損失爲393萬0,216元( 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三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 說明:「本報告書選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案之合理利 潤總額,方法一係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 定,求算宜園公司於該合建案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 用及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復依照適當利潤推算其投入之開 發成本所應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599萬0,842元。而方法 二則是以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依宜園公司之建築規 劃,於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爲之 開發使用,所能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復按照兩造於合建契 約中簽訂之分配方式計算其分配比例,據此計算宜園公司預 期利潤總額爲2,173萬9,231元。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 得之利潤總額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因此分別賦予各50 %之權重進行加權平均,據此評定該合建案宜園公司預期可 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886萬5,037元。茲將上述利潤總額 ,依據本案所訂定之估價條件,以合建案總開發工期兩年( 24個月)前提下,計算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契約至109年10 月8日宜園公司提起訴訟,依宜園公司主張契約有效期間5個 月計算,其利潤損失金額爲393萬0,216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87頁)。         ④正心估價師雖依宜園公司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用及 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及依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宜 園公司之建築規劃,求算宜園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預期利潤總 額爲1,886萬5,037元。惟觀諸兩造自簽訂契約至解除契約之 歷程僅歷時5個月,且兩造於109年6月16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重新約定辦理融資信託期限延至109年7月26日,宜園公司 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準備辦理融資信託,黃琮 誠即無意辦理,宜園公司雖於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 催告黃琮誠履行其辦理義務,黃琮誠反於109年8月4日以第1 947號信函終止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宜 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乃於109年1 0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效力雖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惟黃琮誠最早於109年7月間已透露無履行系爭合建 契約之意願,而宜園公司更未有實際興建銷售之作為,依上 開客觀外部情事,宜園公司並無獲取系爭合建案之房屋銷售 款之期待可能性,故宜園公司主張其因契約解除而喪失5個 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宜園公司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爲64萬9,3 1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黃琮誠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爲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其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宜園 公司已知悉黃琮誠不願合建之意,就其109年8月4日後之支 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爲宜園公司 所否認。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 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 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 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 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院准許宜園公司得向黃琮誠請求之損害賠償爲附表 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 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 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 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 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合計爲64萬 9,315元,宜園公司確因系爭建案而有上開支出行爲,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黃琮誠抗辯宜園公司自黃琮誠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後之支出行爲係與有過失云云, 惟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見 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故該等整地、測量、鑑界、設置圍 籬、水土保持計畫、建築設計規劃等行爲應於109年8月4日 之前即著手進行,難認宜園公司與有過失,故黃琮誠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  ㈣黃琮誠抗辯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均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因宜園公司扣留系爭土地權狀長達3年,致〇〇〇公 司以9,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而無法過戶,黃琮誠 受有9,000萬元損失;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 意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 本息,其得以上開二筆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爲宜園公司所否 認。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 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 銷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之 抗辯,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債務人已 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宜園公司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未返還系爭土地權狀 ,黃琮誠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經臺中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715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宜園公司於113 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權狀,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觀諸黃琮誠提出之〇〇〇公司111年11月9日出具 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其上記載〇〇〇公司願以9,000萬元向黃 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若黃琮誠同意出售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若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訂立買賣 契約,〇〇〇公司之購買意願即失效等語,此有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惟黃琮誠與〇〇〇公司 之後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因多端,尚難認定與宜園 公司扣留土地權狀有關,故黃琮誠抗辯其因宜園公司扣留系 爭土地權狀致其受有9,000萬元損失,其對宜園公司有9,0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尚無理由,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張 抵銷。  ⒋次查,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 解成立,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故黃琮誠對宜園公司確有25萬9,086元本息 之債權存在。惟觀之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 調解內容記載:「一、聲請人(指宜園公司)願給付相對人 (指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同意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事件(即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方得請求或主張抵銷前 開第1項金額,兩造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7頁 ),兩造既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黃琮誠須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始得主張抵銷,故其於本院主張以25萬9,086元本息之債 權爲抵銷,即與調解筆錄之約定有違,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 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宜園公司主張因黃琮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請 求黃琮誠給付損害賠償64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 6萬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58萬9,315元(計算式:649,31 5-60,000=589,315)本息部分,駁回宜園公司之訴即有違誤 ,宜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黃琮誠就其 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宜園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 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宜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琮誠之附帶上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琮誠不得上訴。 宜園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 1 仲介費69萬5,138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2 土地整地費用 10萬5,000元 鉅麟公司統一發票、宜園公司 支票(原審卷115至117頁) 准許 3 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 都發局109年8月8日函文(原審卷第69頁)、九江測量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119頁)、宜園公司轉帳資料(原審卷121頁) 准許 4 地政士鑑界代辦 費用2,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准許 5 土地鑑界規費 1萬6,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審卷125頁) 准許 6 購買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價金支付支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131至141頁) 駁回 7 0000地號土地登記代辦費1萬1,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8 0000地號土地登記規費114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9 0000地號土地仲介費 1萬6,500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10 工地安全圍籬費用 8萬4,315元 隆源工程公司109年8月7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49至153頁) 准許 11 水土保持計劃費第一期15萬元 仲欽工程公司109年5月29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5至157頁)、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本院卷三5至7頁) 准許 12 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雅門工房工程顧問公司109年9月16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9至161頁)、建築圖說(本院卷三9至40頁) 准許 1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期50% 53萬1,563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3至167頁) 駁回 14 廣告企劃費第一期50% 3萬5,000元 支付龍昇廣告企劃顧問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9至171頁) 駁回 1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9月租金50%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73頁) 駁回 16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二、三期 50% 62萬3,437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75至181頁) 駁回 1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馬桶及洗臉盆費50% 5,166元 支付隆昌窯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3至185頁) 駁回 18 樣品屋廚具烤漆玻璃費50% 3,150元 支付合信玻璃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7至189頁) 駁回 19 樣品屋玄關門50% 1萬0,500元 支付茂鉅金屬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1至193頁) 駁回 20 樣品屋鋁門窗費50% 1萬2,328元 支付威丞鋁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5至197頁) 駁回 21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99頁)、租賃契約書(原審卷201至211頁) 駁回 22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弱電工程費用50% 5萬6,490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13至215頁) 駁回 2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 50% 9,818元 支付中興保全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17至221頁) 駁回 24 樣品屋磁磚及加工費用50% 2萬0,528元 支付三羽建材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3至225頁) 駁回 2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弱電工程追加費用 50% 1萬1,865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7至229頁) 駁回 26 樣品屋扶手費50% 3,748元 支付東霖實業社費用證明(原審卷231至233頁) 駁回 2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1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235至237頁) 駁回 28 樣品屋廚具費50% 3萬5,826元 支付台灣櫻花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39至241頁) 駁回 29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 419萬0,899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自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為343萬9,555元 駁回 30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開發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契約期間5個月合建分售之利潤損失為393萬0,216元 駁回 合計 1,332萬2,500元 64萬9,315元

2024-10-30

TCHV-111-重上-81-2024103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勝龍 邱鑫瑩 劉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6日中地法土 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32(1)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 占用同段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1(1)之一台 TOYOTA WIS H 汽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271元、原告戊○○新臺幣5,09 0元、原告丙○○新臺幣5,0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 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即原告丁○○60/100、原告戊○○ 20/100、原告丙○○20/100)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 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第2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24,194 元 、新臺幣8,4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1,272,581元、新臺幣25,4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約250平方公尺, 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拆除及並將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之一 台TOYOTA WISH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移除,並將土地騰空 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 司、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4月1日起至其履行第一項聲明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按 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依其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本判決請 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撤回對被告 乙○○、甲○○之起訴,並於上揭地上物測量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3年2月16日中地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 32(1)所示面積28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及將置放於同段31地號地上之一台TOYOTA WISH 汽 車(即系爭車輛)占用如附圖編號31(1)所示面積7.35平 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腾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東美 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萬5271元、原告戊○ ○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東 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其履行第一項聲明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其百分之10計算,依原告丁 ○○60/100、原告戊○○20/100、原告丙○○20/100之權利範圍予 原告等三人。(三)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 三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依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公告:「使用情形:…二、本件土地上之鐵皮屋(未辦保 存登記)權屬尚有爭執,請應買人注意:1、第三人東美創 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地上建物及冷凍庫為其所有,係向 第三人李○彬購買,並由其安裝設置完成,且基地部分業經 取得原登記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同意,為有權占用,僅 因地上權人設置圍籬而無法使用。2、地上權人邱○霖稱本件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專於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邱○霖時,陳 ○專告知地上建物、冷凍庫為其所有,並於設定抵押權及地 上權一併移轉予邱○霖。嗣陳○專無力清償債務,故以信託讓 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邱○霖,並於信託目的載明邱○霖有 處分標的物以受償債權之權利,復邱○霖始出售本件土地予 本件債務人李虎臣。又李虎臣之代理人亦於本院111年1月24 日詢問時稱李虎臣僅向邱○霖購買土地,未購買建物,邱○霖 亦未給付租金予李虎臣。3、債權人則主張地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仍與本院95年執字第19540號調查結果相同,即 原承租人劉○秀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陳○濡…」;被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更指明,系 爭土地上停放之一台TOYOTA WISH 汽車為渠所有,嗣原告等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確 仍存有系爭地上物及一台 TOYOTA WISH汽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業已影響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原告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排除侵害,並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已 如前述,原告等人主張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為起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即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給付原告丁○○1萬5271 元、原告戊○○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原向訴外人李維彬所購買並經李維彬安裝設置 完成,而當時就基地部分業經取得原登記所有權人陳美專之 同意而使用,故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雄忠 所有,經陳美專於99年2月6日自吳雄忠之繼承人吳筱雯、吳 佳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債務承擔協議書足證,因當時 土地已有吳雄忠與乙○○之租賃契約存在,乙○○亦於系爭土地 上有地上物使用,經陳美專授權被告與乙○○洽商購買其地上 物及終止租約事宜,嗣因無法達成共識,故於上開租賃期間 屆滿(101年5月31日)後,由乙○○拆除其地上物返還土地, 再由被告向陳美專承租土地並向訴外人李維彬購買及安裝設 置冷凍櫃,並搭建鐵皮雨遮即系爭地上物作為農業設施使用 ,而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 為乙○○)為不同之建物,其構造及佔用土地面積均不同,則 系爭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原告固於112年2月1日經拍賣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推定仍繼續存在、依民法第838條之1亦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依民法第823條(按:應為民法第832條之誤 )縱被告未依法登記仍有普通地上權,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本非無權占用。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無法確實舉證有向 訴外人李維彬購置冷凍櫃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則請參 酌本院97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抗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民 事裁定意旨,認為乙○○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據以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另就系爭車輛部分,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業經表明為被告之公務車,但因遭邱 章霖於000年0月間設置圍籬而無法開出,就系爭車輛被告同 意抛棄占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所主張,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到場勘驗查證屬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李虎臣)拍定 取得,並於112年2月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冷凍櫃,上方為鐵皮兩遮(即系爭地上物) ,面對冷凍櫃右方停放一部TOYOTA WISH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其後輪、車牌已遭拆卸、車窗受損),現況詳如本 院卷第357-359頁照片。 (三)系爭地上物與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的情形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原告3人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 均於112年1月18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給之土地權利移轉 證明書(原證6,本院卷一第153-156頁),故原告3人應 自112年1月18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地上 物與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對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一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普通地上權」:按民法第758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普通地上權為物權之一 種,被告既然未依照土地登記的相關規定登記於土地謄本 上,自無由成立所謂普通地上權。   3、本件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按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其與系 爭土地先前的所有權人陳美專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 約(被證三,本院卷一第473頁),上載租賃期間為100年 7月1日至121年6月30日,該不動產租賃契約顯已逾5年,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租約經過公證,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 之適用;故即便該租賃契約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 約亦僅存在於被告與陳美專之間,與原告無涉,被告對原 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本件無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 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 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 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 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四十㈦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 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 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 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 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又法定地上權係 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 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故適用此規定, 須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於拍賣時 ,倘非同一人所有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參見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中)99年9月修訂5版第21頁)。查系 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為李虎臣,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 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5、綜此,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以 系爭地上物與系爭車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自堪認定。 (三)即便被告拋棄系爭車輛占有亦不能免除移除義務: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車 輛占有系爭土地,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被告即負 有拆除與移除之義務,自不得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空言拋棄 占有而免除。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 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 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兩 條道路交會之處、所在地段尚稱繁華熱鬧,認按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查 被告以附圖編號31(1)、32(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與系 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 「總計」欄所示,再乘以原告各自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 丁○○應有部分(持分)為60/100、原告戊○○20/100、原告 丙○○20/100),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8日(即原告3人 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2.4個月)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即原告 丁○○、原告戊○○、原告丙○○分別請求15271元、5090元、5 090元【計算式:10,604.84元(即附表被告每月不當得利 數額)×2.4個月×各個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丁○○60/100 、原告戊○○20/100、原告丙○○2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原告3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二項前段之給付,該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地號*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x10%x被告占用面積/12(月)) 31地號土地 2240 7.35 137.2元 32地號土地 4454 282.02 10,467.642333元 總計 10,604.84元** *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新興段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2024-10-25

TYDV-112-重訴-233-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上訴人 洪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 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停止挖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停止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部分,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挖掘並埋設管線,在編號C、D、E部分土 地鋪設混凝土,侵害其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 之混凝土刨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 C、D、F、G部分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側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860平方 公尺之私設道路、現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柏油路),如附 圖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及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 土空地,均為道路之一部分,最早於79年以前已存在,為通 往關新路二段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為 施工埋設水管,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臺南市關 廟區公所核准而動工,然經上訴人出面阻止後,其已將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重新鋪設柏油,不再挖掘土地 或埋設管線;另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 並非其所鋪設,其無刨除混凝土之處分權,故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並 返還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000之000、000之00、000之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土地及周圍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東西向私設道路,現鋪設柏 油路,面積860平方公尺(即系爭柏油路),系爭柏油路往 西連接至南北向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  ⒉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東西向之混凝土水溝 ,面積126平方公尺,亦位於系爭土地上。  ⒊系爭柏油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 地,面積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均位於 系爭土地上,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 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 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訴外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 通行。如編號C、D、E之南側與0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  ⒋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 接。  ㈢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 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 既成農路。關廟區公所並於111年5月31日以南關所建字第11 10379309號公告擬認定系爭柏油路及附屬設施為現有巷道,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經關廟區公所送請臺南市現 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審查,現由關廟區公所補充資料中,尚 未再送上開評議小組,上訴人復對該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該公告非行政處分,不得單獨對其提起訴願為由, 而為訴願不受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65、155至158頁 )。  ㈣被上訴人曾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埋設管線,經台灣自來水 公司取得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之挖掘許可證,委由訴外人豪通 工程行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施工挖掘及埋設管線 ,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5日發覺遭挖掘施工,該工程現已暫 停,台灣自來水公司業將柏油重新舖設,土地下方未埋設管 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為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内,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須審酌其是 否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成為公共用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及周圍現況,如附圖編號A為東西向之系爭柏油路 ,路面現鋪設柏油,面積860平方公尺,往西連接至南北向 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 A1所示之東西向混凝土水溝,面積126平方公尺;系爭柏油 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面積 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混凝土空地往東 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 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趙謝秀 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如附圖編號C、D、E之南側與0 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 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接;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 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 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既成農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於79年以前即已存在迄 今等情,有79年航照圖(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及80年6 月13日航照圖、82年8月21日空照圖、84年8月16日空照圖、 86年9月10日空照圖、88年3月10日空照圖、90年9月13日空 照圖、92年4月30日空照圖、94年9月24日空照圖為證(外放 )。其中依79年航照圖顯示:道路已成形,路型未有明顯改 變,與現況相當,均貼近系爭土地南側,其大概位置,除如 附圖編號A柏油路、A1混凝土水溝外,尚包含如附圖編號B、 C、D、E、F、G之混凝土空地;佐以證人許文進(即埤頭里 里長)證稱:其自43年間出生就住在這裡,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早已存在,做道路使用,不曾中斷,並圍繞中間土地一圈 ,附近有一間汽車回收場,也有住家及農戶,都會利用該道 路對外通行,大約5、60年前是牛車路,比較小條,後來縣 市合併前,由縣議員爭取在現有道路鋪設柏油道路,並有拓 寬及做雙邊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及如附圖編 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至產業道路可 以通行到他處,已如前述,並有空照套繪圖可佐(原審重訴 字卷第121、159頁)。由此可知系爭柏油路及如附圖編號A1 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部分,在 79年以前即供作通行使用,設置久遠而未曾中斷,且設置之 初未遭阻止,並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揆諸前揭說明, 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 容忍義務,可資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得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至其他公 路,無庸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 0等3筆土地南側雖另可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並往西連 接至關新路二段,然現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 ,而實際上無法利用通行等情,業如前述。且依98年6月28 日之航照圖及空照套繪圖觀之(原審重訴字卷第119、121頁 ),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前述道路對外通行者,除被上訴人所 有之000之0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000之00、000之0、000 之0、000之0、000之0、000之6等地號土地,可知上開道路 作為既有農路,顯然非僅供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等3筆土地 之通行,附近多筆土地須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而無其 他替代道路。是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0等3筆 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即認該道路不符合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中「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其範圍包含如附圖編號A之柏 油道路、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之混凝 土空地部分,至遲於79年以前已作道路使用,迄今未中斷, 且無證據證明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則該道路至 遲於79年以前起迄今,已長達逾55年時間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並經縣議員向關廟鄉公所爭取編列預算鋪設柏油鋪面及埋 設雙邊水溝,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堪予採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 如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編號C、D、E所 示之混凝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混 凝土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非其所鋪設,其 非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混凝土 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查,上訴人自承目前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1行),且迄至言詞論論 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C、D 、E所示之混凝土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 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即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 、D、F、G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之 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之使用, 即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分土 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 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TNHV-112-上-16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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