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杜竣擇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1/2範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700元,及自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8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五、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1年2月1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
範圍(下稱系爭承租範圍),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2日起至
113年2月11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繳納。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原
告112年9月租金5,000元、112年10、11月租金1萬8,000元,
共計2萬3,000元未繳納,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苗栗北
苗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未果,又被告自租賃系爭承租範圍後,長期於系爭承租範
圍內堆置各種廢棄物、垃圾,不僅造成環境衛生問題,更因
附近民眾檢舉、環保局多次稽查,顯見被告係以系爭承租範
圍為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
定,原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以苗栗嘉盛郵局第4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與系爭甲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
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繳
納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筆錄於113年9月30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仍未於113年10月20日前繳納欠租,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
爭承租範圍,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1萬8,806元。
㈡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妥善使用租賃物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於系爭承租範圍內外堆置廢棄物,壓垮系爭房屋圍
牆(下稱系爭圍牆),致原告花費5萬元修復系爭圍牆。被告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承租範圍,且拒不歸還系爭房屋遙控器
,致原告必須更換遙控器,因而支出3,675元,故原告依民
法第432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
請求積欠之電費628元及委任律師費用6萬5,000元,共計11
萬9,303元。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承租範圍,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月租金5倍
計算之違約金4萬5,000元。
㈣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
付積欠租金或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並就有多數請求權基礎
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06元,及自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
1萬9,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將第1項所
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圍牆毀損照片、昇和工程行估價單、和
高企業社報價單、鐵門遙控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守諺法律事務所收費憑據、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8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卷第25至28、29
至32、33至35、37、39、41、43至50、5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65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五、法院之判斷
㈠聲明第1項部分: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系爭租約簽訂時,
被告有繳交1萬8,000元之押租金給原告(卷第111頁),而
被告迄至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時,積欠之租金為112年9月之5,000元、112年10、11、12
月共2萬7,000元,故被告總計積欠租金為3萬2,000元,經扣
除押租金1萬8,000元後,僅有欠租1萬4,000元,尚未達2個
月以上之租金額即1萬8,000元以上,故原告於斯時終止租約
不合法。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被告之物品仍占用系爭房屋
(卷第109至110頁),顯見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租期屆滿後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系爭存證信函並無回執證明,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曾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惟原告嗣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催告被告於10日繳納欠租,若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即
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斯時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顯已達
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9月3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卷第113頁送達回證)
,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支
付欠繳租金,否則系爭租約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終止。而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承租
範圍,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
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論斷。
㈡聲明第2項部分:
⒈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21日起終止,則被告積欠之租金應為11
2年9月之5,00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9月共12個月之租金
共10萬8,000元(計算式:9,000×12=108,000),及113年10
月12日至20日共9日之租金共2,700元(計算式:9,000×9/30
=2,700),總計為11萬5,700元(計算式:5,000+108,000+2
,700=115,700)。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
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卷第26頁),有確定給付期限,故11
3年10月12日至20日之租金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繳納,於
113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清
償期亦均在113年10月20日以前,故於113年10月21日起即應
對全部欠繳租金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㈢聲明第3項部分:
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磚石建造牆其耐用年
數為10年,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
亦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同意遭毀損之系爭圍牆、鐵門(含遙控
器)推定與系爭房屋同時完成(卷第110頁),而系爭房屋
係於64年7月23日建築完成(卷第5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至被毀損時已逾耐用年數,另修復系爭圍牆之工資為4
萬1,000元、材料為9,000元,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
,000÷(10+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加計工資4萬1,000元,原告得請求4萬1,818元(計算式:41
,000+818=41,818);更換遙控器費用為3,675元(卷第39頁
和高企業社報價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5÷(10+1
)≒334】,總計原告得請求4萬2,152元(計算式:41,818+33
4=42,152)。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部分
,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論斷。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
水電費自行負擔」(卷第27頁),故被告承租期間產生之水
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代為繳納628元,則原告得依
上開規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28元。
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卷第27頁),而原告
為提起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6萬5,000元,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⒋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給付10萬7,780元(計算式:42,152+628
+65,000=107,780)。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卷第5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聲明第4項部分
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房屋者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
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承租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屬
有據。
⒉違約金部分: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卷第27頁),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
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害賠償,則依上開
說明,足認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
⑶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承
租範圍,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
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
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
原約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
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及參酌內
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9,0
00元,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酌減之。故原告另請求被告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承租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之違約金,
亦屬有據
⒊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承租範圍號前按月
給付之金額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各9,000元,共
計為10萬8,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
訴部分,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MLDV-113-苗簡-56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