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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越界建築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36號 原 告 花蓮縣壽豐鄉月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蘇蓉等人間請求越界建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 ,000元【計算式: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6,4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平方公尺=64,000元;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400元/平方公尺×面 積5平方公尺=32,000元,64,000元+32,000元=96,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又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記載之地號與所有權人,核與事實及 理由欄內之記載及後附之證物不符,併請確認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0

HLEV-114-花補-136-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鄭建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崑煌即陳林投 翁順意(即邱竹之繼承人) 翁素華(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杏佳(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幸華(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吉隆(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亦宗(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有文(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芳君(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怡欣(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素杏(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美秀(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許粉(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得晉(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致文(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耀正(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陳阿粉(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雅屏(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佳貞(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佩瑜(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士豪(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惠敏(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惠鈴(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茂生(即邱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陳吉隆、陳亦宗、郭有 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邱許粉、邱得晉、邱致 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邱佳貞、邱佩瑜、邱士豪、邱 惠敏、邱惠鈴、邱茂生,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竹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 陳吉隆、陳亦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 秀、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 、邱佳貞、邱佩瑜、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邱茂生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  ㈡原共有人邱竹於民國70年10月26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陳吉隆、陳亦宗、郭有 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邱許粉、邱得晉、 邱致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邱佳貞、邱佩瑜、邱 士豪、邱惠敏、邱惠鈴、邱茂生(下稱被告翁順意等23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係荒草漫延之空地,因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之權利 範圍僅134.105平方公尺,如分配農地,根本毫無用途,而 邱竹之繼承人有23人,每人所能分配甚少,更無用途,反而 分配價金較實在、有利,故其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由原告取得,原告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共有人。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27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等於本院調解 時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   合。  ㈡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邱竹於70年10月26日已死亡,被告翁順意等23 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邱竹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99、227、297至 327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被 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邱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場為一片荒地,雜草叢    生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照片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1、22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勘驗筆錄核閱無誤(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卷㈠第293至295頁)。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若依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    、原共有人邱竹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換算,其等獲原物    分配之土地面積約134.10平方公尺,實難為農作之經濟規    模利用,且若為原物分配而細分農地,亦減損土地市場價    值。況且,原共有人邱竹之繼承人有23人(即被告翁順意    等23人),於未經分割遺產前,全體繼承人就所繼承之遺    產仍為公同共有,難就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縱日後被告    翁順意等23人就繼承之土地為分割遺產,繼承人各自受原    物分割之面積亦屬狹小,不利於農作使用及各共有人利益    ,並減損土地價值。是以,本件若採原物分配,顯然不利    於土地價值及利用,亦不利於共有人,應認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   ⑶本院另斟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    有權,並由其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共有    人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元,若以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    ,則補償金額為每平方公尺518元(370元×1.4)。本院參    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曾於111年7    月間交易,移轉持分20分之1,交易總價為67,000元等情    ,業經調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附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卷㈡第187、189頁)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間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    格約為500元(67,000元÷ 2682.01㎡×1/20),而原告主張    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之補償標準即每平方公尺518元    ,優於前述之交易價格。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    通知被告等人,無人具狀表示反對之意思。故本院認本件    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518元作為補償計算    標準,應屬公允適當。依此計算,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等    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9, 若被告等同以原物分割,不但致被告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 於細分、減損土地價值、難為農作經濟規模利用,且不利於 共有人等,反之,系爭土地分割後若由原告取得全部,可防 止土地細分,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得以提高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整體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雜 草漫生無人使用、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原共有人邱竹之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因而判命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故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之標準,分別補 償共有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土地地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 鄭建忠 10分之9 10分之9 陳崑煌即陳林投 20分之1 20分之1 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 、陳幸華、陳吉隆、陳亦 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 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 、邱耀正、邱陳阿粉、邱 雅屏、邱佳貞、邱佩瑜、 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 、邱茂生等23人(即邱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崑煌即陳林投 69,464元。 (2682.01㎡×370元/㎡×1/20×1.4=69,464.05) 2 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 、陳幸華、陳吉隆、陳亦 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 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 、邱耀正、邱陳阿粉、邱 雅屏、邱佳貞、邱佩瑜、 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 、邱茂生等23人(即邱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9,464元。 (2682.01㎡×370元/㎡×公同共有1/20×1.4=69,464.05)

2025-03-20

CYDV-113-訴-215-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被 告 陳禹安 陳姵伶 陳煜翔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11條、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07-2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 爭206-6地號土地、207-2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按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係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則參酌系 爭206-6地號土地面積483㎡,原告權利範圍為1/24;另系爭207-2 地號土地面積316㎡,原告權利範圍為1/32,又該2筆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此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板司調字第417號卷第39、45頁)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萬元【計算式 :483㎡×20萬4,000元/㎡×1/24+316㎡×20萬4,000元/㎡×1/32=612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0

PCDV-114-補-28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葉梅枝 被 告 馮詮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並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7,000元。二 、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478元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 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0,600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 之交易價格約為16,440,622元【計算式:總面積102.37㎡(如附 表)×160,600元】。另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311,600元;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207,674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243,183元/㎡×(面積2,307㎡×持分75/1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6.89%【 計算式:311,600元/(4,207,674元+311,600元),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13 2,758元(計算式:16,440,622元×6.8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2,758元; 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給付租金17,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7,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按月賠償17,000元部分 ,係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管 理費2,478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8元。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52,236元(計算式:1,132,758元+17,00 0元+2,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持有面積(㎡) 1 層次 82.76 1/1 82.76 2 陽台 8.80 1/1 8.80 3 共有部分 1272.07 85/10000 10.81 合計 102.37

2025-03-20

PCDV-114-補-535-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何阿對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阿對間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2,95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610元/㎡×占用面積595平方公尺=362,950元);訴 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25元,即起訴前之不當 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775元(計算式:362,950元+20,825元= 383,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3-補-2645-20250320-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蕙禎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23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分別與其子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其所有之臺中市烏日區九如段304( 持分全)、308(持分502/593)及310(持分全)地號共3筆 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持分全)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合計5 30萬元,並約定以111年度及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分別免 除陳吉利及陳振雄之價金債務各244萬元,合計免除其2子應 支付之價金債務共488萬元,並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辦 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輔導後,原告改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 贈與稅,被告據以核定贈與稅22萬9,868元,原告並於112年 5月17日繳清稅款。 (二)嗣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9日向被告所屬大屯 稽徵所出具重溢繳退稅申請書及補正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113年4月10日中區國 稅大屯營所字第11305020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 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與買受人陳振雄約定給付價金之時間為112年2月24日之 前,是原告所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債務,係於112年度發生 ,應認屬於112年度之贈與,而非111年度,應符合112年度 免納贈與稅之範圍,而免繳贈與稅;是被告謂應以出售日期 作為贈與時間之年度,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更違反遺產及 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關於免除債務以贈與 論之時點規定。則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向被告所繳納之22萬 9,868元,自當屬溢繳之稅款,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請求退還,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及訴願決定雖認為應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日認定 贈與意思表示合意之日期,然此顯然忽略原告與陳吉利及陳 振雄所簽署者為「買賣契約書」,陳吉利及陳振雄對於原告 均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三人之間並無「贈與之合致」,是於 111年12月30日原告與買方間尚無贈與之意思,則如何可將 該日認定為贈與契約訂立之日?況陳吉利及陳振雄確已分別 給付21萬元之價金予原告,原告係於111年陳吉利發生244萬 元價金義務時,免除其價金給付作為贈與,於112年陳振雄2 44萬元價金給付義務發生時始免除其價金之給付,是贈與之 意思表示,對陳吉利而言為111年間合致,對陳振雄而言, 係於112年間始合致。故被告之認定顯與三方實際認知不相 符,難謂核課贈與稅之認定日期為正確。 (三)倘若原告為符合被告所認定關於贈與之流程,亦即陳振雄需 先辦理匯款244萬元予原告,作為價款支付之證明,事後再 由原告於112年間將該244萬元以贈與為由返還予陳振雄,即 無庸繳納贈與稅,如此無異脫褲子放屁且製造人民困擾,更 違反平等原則;蓋本件僅係減少無謂之244萬元來回匯款之 耗損,卻必須多繳納22萬9,868元之稅金,如何可謂公平? 難道做表面功夫係被告所欲者?或係為銀行增添手續費收益 ?如此僅係增加人民前往辦理匯款手續之不便利而已。況倘 若當事人資力不足,更需要辦理貸款始可完成該244萬元先 行匯款之外觀行為,徒增手續費、利息、工時之耗損,是否 有必要?如更因資力不佳致無法借款,反而需多繳納稅款, 豈有符合公平?如此不啻圖利銀行,而不利於人民,為何人 民需要額外支付金錢予銀行?卻不能選擇便捷之方式達成相 同之結果?且人民之選擇並非「法律所禁止者」! (四)再由原告所委託之曹地政士過往處理之二等親買賣不動產事 宜,不乏基於相同之標的物,於二個年度分別辦理免除債務 視為贈與,而國稅局均核准無庸納稅之案例;然而被告卻為 不同處理,否准本件112年度贈與稅申報並免除贈與稅之申 請,並命原告應補繳贈與稅22萬9,868元,原處分顯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之平等原則,自屬違法,而應予 以撤銷。  (五)原告當然可命陳振雄先辦理借款後匯款予原告,原告再將該 款項作為贈與並提供予陳振雄,以複雜之手續符合被告之要 求達成免除贈與稅繳納之結果。然而既然遺贈稅法第5條第1 款即已明文免除債務即屬贈與,而第22條又明文每一稅務年 度之贈與免稅額度,則原告免除陳振雄112年應給付價金中2 20萬元(應係244萬元之誤載)並申報為贈與,自屬適法,此 種方式較前述借款再匯款之程序,減免借款與匯款所增加之 不便利與風險,且倘若無法借款,則更無法達到被告所要求 之方式,反而無法主張免繳贈與稅。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採行 較為便捷及節省成本之方式,而強制要求應以被告所認可之 方式作為認定贈與之方法,更以原告不採取其方式而課徵原 告贈與稅之原處分,如此作為不僅是強人所難,與社會現況 不符,增加原告所應承擔之成本與風險,且被告之限制更無 法律明文規範,被告所為顯非依法行政,再與前述相同案例 相比對更屬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不平等措施,原處分自屬 違法,而應予以撤銷者。 (六)並聲明:請求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萬9,868元。 三、被告答辯之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與陳吉利及陳振雄2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其於111年12 月30日分別與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合計本案買賣價金為530萬元,並於個別買賣契約書中 分別約定免除買受人陳吉利與陳振雄之應付買賣價金244萬 元;然除買受人2人已付價金合計42萬元外,其餘價金488 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示該等2人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依 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並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意旨,以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日即11 1年12月30日為其贈與行為發生日。是被告輔導原告將原申 報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兩案併案,改為一般 不動產贈與稅案件,並申請扣除受贈人陳吉利及陳振雄所繳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算贈與總額為516萬3,176 元(土地47 7萬4,776元+房屋38萬8,400元),扣除受贈人陳吉利及陳振 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40萬1,188元、契稅2萬3,304元及111年 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核定贈與淨額 229萬8,684元,應 納贈與稅額22萬9,868元,較諸原告如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不動產買賣贈與稅申報,贈與總額為488萬元,減除111年度 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贈與淨額244萬元,應納之贈與稅為 24萬4,000元,已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核課方式,不生原告 溢繳稅款問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原告與陳振雄之贈與發生時間應為112年 度等節,然依前所述,本件應以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日即111 年12月30日為其贈與行為發生日,縱使原告與陳振雄於買賣 契約書特別約定,將112年2月24日屆期之買賣價款給付義務 以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度免除之,然此究為買賣雙方當事 人間之私權約定,要難動搖本件公法上贈與稅捐債務業於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成立,所訴洵難憑採。 (三)至原告提出其委託之地政士以往處理二親等買賣不動產案例 ,主張其基礎事實與本案相同,被告卻為不同處理,原處分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然該案例乃屬錯誤之核定,依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自難援為指摘本件被告原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一)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地之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贈與稅案,依遺 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是否應 以視同贈與債權契約訂立日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為 準? (二)原告主張其係免除陳振雄於112年度應給付244萬元之價金債 務,應認屬於112年度之贈與行為,於減除112年度免稅額24 4萬元後應免納贈與稅,是否可採? (三)被告就原告改按一般贈與案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 核定應繳納之贈與稅額為22萬9,868元,有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12年3 月14日就系爭房地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買案件申報贈與稅 之申報書暨檢附之資料、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地同 意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之同意書、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被 告收件日期)就系爭房地改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贈與稅之申 報書暨檢附之資料、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 系爭房地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告退稅申請書暨檢附資料 、原告退稅申請書補正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書 (參原處分卷1第1至94、101至127、132至139、218至228頁) ,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1、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 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 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遺贈稅法:   (1)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 (2)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 生效力之行為。」 (3)第5條第1款、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1、在請求 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 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4)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 移轉登記。」 (5)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 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 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6)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贈與稅按贈與 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 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2千5 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10。(第2項)1年內有2次以上 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 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7)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 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 (8)第41條規定:「(第1項)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 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 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 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 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 證明書。(第2項)依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或依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 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 3、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7年1 0月5日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 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 準。說明: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 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 贈與,衹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 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同法第8條規定,贈與 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贈與稅之報繳, 必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而贈與稅之申報,依照同法第24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 為之,由上述條文對照而觀,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 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上開 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遺 贈稅法之立法意旨(詳後述),得予適用。 (三)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地之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贈與稅案,依遺 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即111年12月30日;原告主張其免 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金債務,屬112年度之贈與行為,於減 除112年度免稅額244萬元後應免納贈與稅,並不可採: 1、按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以該條所列各 款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參照日本法例明文規定以贈與論,是 本條性質上乃一租稅規避之個別防杜條款,避免濫用私法所 賦予契約自由原則,實質上達到規避贈與稅卻完成贈與移轉 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為顧及事實,於第6款加列但書規定,明定如能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可不以贈與論;是以,稽徵機關如已 證明二親等內親屬間有財產移動之事實,依法即以贈與論, 並應課徵贈與稅,稽徵機關無須另行證明當事人間之財產移 轉係無償性質,除非納稅義務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始得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而不以贈與論,無庸 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遺贈稅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 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故苟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即以贈 與論,而應課徵贈與稅。 2、次按遺贈稅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贈與稅 之申報,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 內為之,且贈與稅未繳清前,除依遺贈稅法第41條規定於事 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 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者外,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而上揭規定,於遺 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視同贈與之情形,均有適用。是 贈與說之課徵,係以贈與之債權契約為其課徵之標的;申言 之,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只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 之合致、或具有本法第5條規定視同贈與(即不問當事人間 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之情形時,贈與人即應依法報 繳贈與稅。故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或視同贈 與)債權契約訂立之日為準。倘贈與(或視同贈與)債權契 約已經成立,縱令嗣經合意解除,亦不影響贈與稅之課徵; 惟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民法第40 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納稅義務人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繳 納之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號、100年度判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與陳吉利及陳振雄2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其於111年 12月30日分別與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各為265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530萬元 ,並於個別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同意使用其111年度及112 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分別免除買受人陳吉利及陳振雄應付 之買賣價金各244萬元;嗣原告出具陳吉利及陳振雄已各給 付21萬元價金之證明,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月14日網路申報 該2件二親等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案,並分別主張111 年12月31日及112年2月24日為贈與日期,而以111年度及112 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各免除陳吉利及陳振雄應付之價金24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 月14日網路申報該2件二親等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案 之全部資料可憑(參見原處分卷1第1至53頁)。堪認系爭房地 之移轉,係因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贈稅法第 5條第6款規定,就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確實證明之部分,視 同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且依上開2之說明,視同贈與行為 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立日為準,是本 件2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即應均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簽 訂日即111年12月30日甚明,故依遺贈稅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並自贈與總額中減除遺贈 稅法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111年度免稅 額後,按第19條第1項規定稅率課徵贈與稅。  4、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其子陳吉利及陳振雄於111年12月30日所 簽署者為「買賣契約書」,陳吉利及陳振雄對於原告均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三人之間並無「贈與之合致」,原告係依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分別免除陳吉利於111年及陳振雄於112年 各應給付價金244萬元之義務,是贈與之意思表示應係分別 於111年及112年始合致,故原告免除陳振雄之價金債務係於 112年度發生,應認屬於112年度之贈與云云。惟遺贈稅法第 5條視同贈與之規定,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是 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即須以贈與論,並應依法課徵贈與 稅,而不問當事人間是否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此與遺贈稅 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須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 一致,始能成立,自有不同;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既符 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而應以贈與論,不問當 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而贈與稅之課徵,係以贈與之債權契約為其課徵之標的,故 依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時,自應以視同贈與之 債權契約訂立日為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 將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與同法第5條規定混淆,自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略以:買受人陳振雄固可先辦理借款而匯款244萬 予原告,作為價款支付之證明,而原告再於112年間將該244 萬元以贈與為由返還予陳振雄,即可符合被告之要求而達毋 庸繳納贈與稅之結果;然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既明文免除債 務亦屬贈與,而同法第22條又明定每一稅務年度之贈與免稅 額,則原告免除陳振雄112年應給付之價金債務244萬元並申 報為贈與,自屬適法,此並可減免借款與匯款所增加之需繳 納貸款利息與手續費之不便利與風險;且被告前已曾准許以 同一之二親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分2年度適用贈與免稅額免 除價金後免納贈與稅,本件卻不准許,自有違反平等原則云 云。惟: (1)原告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月14日網路申報之2贈與稅按件, 係於案件類別欄勾選「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此有   該2件贈與稅申報書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3、53頁),顯見原 告原係依據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報贈與稅,而非依遺 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贈與稅,原告之主張已與其原據 以申報贈與稅之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2)又縱原告另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贈與稅,主張其 係免除陳振雄於112年應給付之價金債務;然依遺贈稅法第5 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時,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立日為 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已詳如前述,且按民法第343條規定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是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 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免除為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時,即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核 與該債務所約定之履行期無涉。是原告既係於111年12月30 日與陳振雄簽訂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約定該不動產之買賣價款 為265萬元,並同時約定免除陳振雄之價金債務244萬元等情 (參見原處分卷第2至5頁),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即向 陳振雄為免除244萬元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斯時即生免 除債務之效力;故縱原告另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 贈與稅,其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仍應為111年度,而非112年 度,原告仍無從主張其係使用112年度之贈與免稅額贈與陳 振雄而免除其價金債務。 (3)再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 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 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而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納稅者不選擇稅法上通常 之法律形式,卻以取巧方式、迂迴行為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 ,以避免稅捐構成要件的滿足,而減輕其稅負。此情形即屬 故意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捐之行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利益,仍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查原告經被 告告知無法使用112年度贈與免稅額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 金後,曾於112年4月13日與其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稅申報 之代理人申請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下稱納保官)協談,依其 等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案件面談紀錄(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 76至79頁)可知,納保官已向其說明系爭房地之係於同日簽 訂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 契約訂立日為準,是2契約之贈與年度應均為111年度,僅能 適用111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復建議原告與其子陳吉利及陳 振雄可於111年及112年分年度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申報贈與,但原告代理人表示系爭房地如一次性移轉,其土 地增值稅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若分2年度簽訂, 則第二個年度之土地增值稅將按一般稅率課徵,此筆稅金更 勝於贈與稅應納稅額,故此法不可行;納保官再建議原告於 112年先以現金贈與方式,以享112年度244萬元之免稅額, 買受人再以此受贈金額來給付價金,經原告表示若與受贈人 間有金錢上往來,易被未受贈之兒發現,恐造成家庭成員糾 紛,因不樂見其發生,是採現金贈與方式亦難採行;納保官 最後建議將系爭房地之移轉改採一般贈與之模式,原告直接 贈與房地與其子陳吉利及陳振雄,贈與價額依不動產公告現 值核算,並扣除相關稅費,其核算之贈與稅應納稅額較原申 報方式更省稅等情。顯見原告於申報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稅 前,已經納保官詳為說明於同一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視同贈與年度亦應為同一年度,並提供原告2種依法可適 用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之建議,然均為原告以另有考量為由 而拒絕;堪認原告於本件申報前已詳為了解各種規定,且視 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確應以視同贈與債權契約訂立之 日為準,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仍堅持以於同一日與其子簽訂 2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自應承受其租稅效 果;是原告再以前情起訴主張應依其與陳振雄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載,以112年度贈與免稅額免除陳振雄價金債 務244萬元云云,顯係欲達同時可規避贈與稅及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目的,依前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無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之主張自難認有據。 (4)至原告提出之原證3-1至3-3(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主張 被告前已曾准許以同一之二親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分2年度 適用贈與免稅額免除價金後免納贈與稅乙情【原告提出之原 證4-1至4-7經核係二親等內親屬就同一不動產分2年度簽訂 買賣契約而移轉所有權,自可適用2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分別 免作價金給付,顯與原告之主張不合,不另贅述】。惟按憲 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 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 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 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稅捐的正確核 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 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的悖離,稅捐的 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而人民亦無要求稅 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函調原 證3相關申報贈與稅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43頁),雖可 見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確曾另案核准二親等以內親屬簽訂一 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分別適用2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免除價金 之給付而免納贈與稅乙情;然被告已主張上開贈與稅案違反 上開財政部67年10月5日函釋,為錯誤之核定乙節(見本院卷 第186至187、323至324頁),而本院依遺贈稅法相關規定亦 認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 立日為準,業詳如前述,足認上開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遺贈稅法之立法 意旨,自得適用,是原告所主張之原證3案例既屬稽徵機關 錯誤核定之行政先例,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而要求被告本件亦應為錯誤之核定。 6、從而,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地之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贈與稅2 案,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行為之發生日應均 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即111年12月30日;原告主張 其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金債務部分,屬112年度之贈與行 為,於減除112年度免稅額244萬元後應免納贈與稅乙節,並 不可採。 (四)被告就原告改按一般贈與案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 核定應繳納之贈與稅額為22萬9,868元,並無違誤,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核屬適法:  1、按遺贈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 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 中扣除。」參照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及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 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 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7條規定:「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可知,於贈 與標的為不動產之情形,依法土地增值稅及不動產贈與契稅 之納稅義務人均應為受贈人,於此種情形,受贈人負有完納 土地增值稅及贈與契稅之義務,而屬附負擔之贈與,依前開 遺贈稅法及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應將該等稅 賦自贈與額中扣除。查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改按一般贈與案 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被告依遺贈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按贈與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評定標準價格核算贈與總額為516萬3,176元(土地贈與價 額為477萬4,776元+房屋贈與價額為38萬8,400元),扣除受 贈人陳吉利及陳振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401,188元(參原處 分卷1第10至12、36至38、57頁)及契稅2萬3,304元(參原 處分卷1第55至57頁),復扣減111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 元,核定贈與淨額為229萬8,684元(516萬3,176元-40萬1,1 88元-2萬3,304元-244萬元),應納贈與稅額為22萬9,868元 (即贈與淨額2,298,684元x稅率百分之10,參原處分卷1第8 6至87頁),經核並無違誤。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租稅返還請求權之具體 規範,性質上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 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 人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 以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應有狀態,納稅義務人取得 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以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 有適用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為前提 。查原告以前情主張其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金債務部分 ,屬112年度之贈與行為,得減除112年度免稅額244萬元乙 節,並不可採,已詳如上開(三)所述;且被告據原告嗣改按 一般贈與案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案所核定之贈與稅 額復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或計算錯誤等情事;則原告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稅即無理由,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退還溢繳之   贈與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20

TCTA-113-稅簡-14-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許秉崴 被 告 潘建州 蘇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植茶樹、部分雜草林、磚 造蓄水池、水泥地坪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面積約2,426.3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嗣於114年2月14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9.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面積9.38平方公尺) 之廢棄蓄水池、編號D(面積2,341.06平方公尺)之雜木林等地 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2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4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 314,528元(計算式:2,459.68㎡×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11,31 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14,5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0,11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8,184元,應 再補繳21,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0

TTDV-113-重訴-1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李國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財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175,149元【計算式:(292地號面積267㎡×公告土 地現值62,000元/㎡×原告權利範圍2472/10000)+(293地號面積5 86㎡×公告土地現值62,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13,175,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48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補-237-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進昌 林志雄 林愉庭 林金蘭 林淑萍 林金宏 林柏君 林柏諺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 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 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 即被告林進昌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20,011元 ,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536,9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36,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 20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義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林進昌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62地號土地 75.51 2,700元 1/2 1/7 14,563元 2 763地號土地 41.5 2,700元 1/2 8,004元 3 765地號土地 268.67 2,700元 3/4 77,722元 4 766地號土地 9.09 2,700元 3/4 2,630元 5 768地號土地 21.1 2,700元 3/4 6,104元 6 770地號土地 7.17 2,700元 3/4 2,074元 7 940地號土地 1,270.89 2,700元 1/1 490,200元 8 941地號土地 922 2,700元 1/1 355,629元 9 942地號土地 999.35 2,700元 1/1 385,464元 10 946地號土地 1,202.5 2,700元 1/1 463,821元 11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497,200元 1/1 71,029元 12 苗栗縣○○鄉○○村00鄰○○段000地號上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999,400元 1/1 142,771元 合 計 2,020,011元

2025-03-19

MLDV-113-補-819-202503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蔡侑宸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蔡詠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楠梓區藍田段 二小段76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蔡侑宸及訴外人蔡東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46,094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302㎡×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48,497元/㎡=14,646, 0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蔡詠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蔡詠裕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補-21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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