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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戴振文 受 告知人 陳進雄 被 告 陳林麗珠 陳明清 陳柯霖 黃淑琴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陳汶鴻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陳芃安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麗珠、陳明清、陳柯霖、黃淑琴、陳汶鴻、陳芃安應與 被代位人陳進雄就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林麗珠、陳明清、陳柯霖、黃淑琴、陳汶鴻、陳芃安應與 被代位人陳進雄就公同共有之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被告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進雄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債權憑證,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枝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 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代位人陳進雄與被告等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陳進雄 則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進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被代位人陳進雄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準此,被代位人陳進雄既積欠原告債務,而與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 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陳進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當屬有 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基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 質,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進雄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進雄之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兩造各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及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進雄 1/5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陳林麗珠 1/5 3 陳明清 1/5 4 陳柯霖 1/5 5 黃淑琴 1/15 6 陳汶鴻 1/15 7 陳芃安 1/15

2025-03-24

SLEV-114-士簡-76-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劉文華 被 告 劉李明珠 劉榮熙 劉榮松 劉美娥 劉育昇 劉光偉(劉双達繼承人) 劉光華 劉雙諒 劉麗嫆 劉光啟 陳先生 陳先生 陳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 2.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6,5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又依原告主張其應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6分 之1。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84,7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21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500元×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1/6=584,735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4, 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4

TYDV-114-補-409-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谷文華 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幸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如附件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 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 於同段218地號土地(下稱218地號土地)因有一般人車通行及 農作需求,故主張對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4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後述理由為辯, 是原告就得否通行218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221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且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下稱甲案):往東南經由221地號土 地連接和平巷,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 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㈡依甲案而言,參照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本院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種植龍鬚菜所需之農地搬運車及整地機具寬度 分別為152公分,及165公分至345公分,基於便利原告農作 及農業機具、載貨進出之需求,甲案所採之路寬3米之通行 路線應屬合理,且甲案通行路寬僅佔218地號土地44平方公 尺,已屬22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所經之最短路徑及必要範圍 。至於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一(下稱乙案),通行路線上已有 訴外人幸惠如等人所有之住家,若開放通行,需將上述幸惠 如等人所有之住家拆除,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甚鉅,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二(下 稱丁案),該通行路線所需之通行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 占用鄰地土地面積居所有通行路線之最,且此通行路線蜿蜒 ,轉彎處接近筆直,顯不利原告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載貨 車輛之進出,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基此,若 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有坐落21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甲案,其通行路線係經過218地號土地,該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位處山谷 中,與下方訴外人谷文華、幸惠如等人所有之土地,自高處 往低處分布,所述之土地均有水土保持之必要。而甲案通行 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該駁坎屬水土保持之重要設施,不能 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土保 持與山坡地法令,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㈡被告所提之乙案,其通行路線上雖有訴外人幸惠如搭設之住 家,惟該住家是否已取得搭建許可,亦有疑問,若該住家屬 違建,本應拆除,自無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所提之丁案,其通行路線所需土地面積雖占各通行路線 為最,但部分通行路線已有鋪設路面,對現有土地地貌之變 更應屬有限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8頁,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22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18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22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幸惠如、谷嫩雅、谷 嫩嬋、谷媺婷、谷瓏。218、2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223地號 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 表三所示。丁案行經223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⒈221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龍鬚菜,其上有供原告居住之鐵 皮住宅,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和平巷。  ⒉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甲案、丙案),需經過 218地號土地,218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種植有檳榔樹, 且設置有鐵絲網。  ⒊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乙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供訴外人幸惠如 居住使用之建物。  ⒋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丁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飼養鴨、鵝,且 設置有鐵絲圍籬。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中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220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218地號 土地、南側臨同段223地號土地、西側臨220、223地號土地 。同段218、223地號土地東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和平巷等 事實,有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 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25頁至第431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 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丁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丙案之通行方案 ,往東南通行至218地號土地,即遭被告否認通行權,是依 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否認通行 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或未得 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 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自 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㈡221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南通行至和平巷,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221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22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考量原告 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之丙案通行路線 ,均為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線大致同一,僅通行路寬 甲案採行3米寬,丙案則為2.5米寬,考量原告所有之221地 號土地,其土地利用目地為一般人車通行,以及種植龍鬚菜 所用,參酌一般汽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且審酌農業機具之 動力因素,併參考農地搬運車寬度152公分以下;整地機具 寬度165公分至345公分以下(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 若採行通行路寬2.5米應足敷原告一般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 使用,是相較甲案通行路寬3米,丙案之通行路寬2.5米,應 屬侵害鄰地較小之方案,據此,茲僅就附表二、三、四所示 乙、丙、丁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 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 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33 平方公尺。而依丙案,原告則須通行218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編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又依丁案所示,原告須通 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所 需通行面積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  ⑵基上,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7平方公尺;丁案所需通行 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足認就通行必要土地之 面積而言,丁案所需面積,均較乙、丙二案多。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乙、丙、丁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五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原告通行乙 案為6,720元、丙案為7,030元,丁案則為2萬5,650元等情,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 、本院卷第2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附表五),足見就通 行總面積價值而言,丁案金額均高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線 所涵蓋之土地其上坐落供幸惠如居住使用之建物一棟,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 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左側範圍),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拆除上述供幸惠如居住之建物,影響幸惠如之居 住利益甚大。  ⑵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21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1 人。就丙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部分為泥土空地,其 上有石塊、雜草及駁坎,並植有零星檳榔樹數棵,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右側範圍), 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案,對於218地號土地現況之地 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 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  ⑶丁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亦為訴外 人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 線所涵蓋之土地部分為水泥地、部分土地則有為飼養鴨、鵝 所用之農寮,於221與223地號土地間則有鐵絲圍籬為區隔( 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2頁),是本件若採丁案作為通行方 案,通行路線將貫穿223地號土地上土地利用權人所搭設之 鴨、鵝寮,且亦需拆除221與223地號土地間之鐵絲圍籬,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及利用權人之權益甚大。再者,丁案通行路 線將割裂223地號土地為二,且剩餘之東半部土地將因通行 路線之經過有幾近再次割裂之情事,造成223地號土地因採 行丁案通行路線而有過度割裂之情事,而有礙土地所有權人 之利用。  ⑷綜合上情,本院考量若採行乙案通行方案將拆除幸惠如居住 之建物一棟,而若採行丁案,除通行土地面積及影響土地所 有人人數均較甲、乙、丙案為甚,且需貫穿其上之鴨、鵝寮 ,並造成223地號土地過度割裂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若以 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處所及方案。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過去係經由223地號土地以通往和平巷,原 告依循過往通行路徑即可,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等語,惟查,原告過去係經由卷第23頁所示之藍色斜線路 徑,經由223地號土地對外連通和平巷,惟此條路徑現已蓋 有鐵皮屋而無法按原有路線通行(見本院卷第246頁),業經 兩造確認無誤,則原告尚難依循過去之通行路線經由223地 號土地通行和平巷,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取,不予採信 。  ⑹被告復辯稱,甲案之通行路線,係經過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該地屬山坡地保育用地,而有水土保持之必要。且甲案 之通行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因該駁坎屬合法之農業設施, 不能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 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之法令,且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等語 。惟被告上開所述,均係原告於確認221地號土地對於218地 號土地存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後,其具體採行之開路或其他為 維持通行必要之行為,應符合山坡地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踐 行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之問題,此乃原告之具體通行措施是 否符合法規範之層次,而與本件法定通行權存在之判斷應屬 二事,且據原告陳稱,若本院准予自221地號土地通行至218 地號土地,則將在己有之221地號土地鋪設斜坡以連接218地 號土地,對於218地號上之駁坎並不加以破壞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頁、第462頁),是本件若採丙案,未必有破壞設置於2 18地號上駁坎之水土保持作用,併予敘明。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所 有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 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2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且據原 告所述有居住及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參酌目前農業 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等情(見 本院卷第194-1頁至194-3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 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C所示土地範圍開設 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一: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 成果圖 附件二: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三: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四: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A 44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一,即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B 33 附表三:法官職權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C 37 附表四:被告通行方案二,即丁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D 135 附表五: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甲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44 44 190×44=8,360元 8,360元 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33 33 190×33=6,720元 6,720元 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37 37 190×37=7,030元 7,030元 丁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135 135 190×135=25,650元 25,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3-投簡-135-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江雲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子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1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8年3月7日。  (六)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約定。  (七)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約定。  (九)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之費 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子壬,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王子壬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 00,000元,清償期為118年11月30日,詎債務人已未再依約 繳付本息超過二期,依雙方簽訂民宿投資金額轉借貸契約書 第三點約定,債權人得提前要求全部清償,現計尚欠本金新 臺幣29,720,4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民宿投資金額轉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則 具狀陳稱略之:就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仍有 疑義,兩造均有調解意願,懇請將本件移送調解等語。惟相 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 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債權證明文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等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 可知,本件債權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 ,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 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依相對人上開所陳願和解一節,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進行 ,應另行依調解等程序解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勢區 東勢段 石角小段 1628 5680 全部

2025-03-24

TCDV-113-司拍-563-202503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債 務 人 侯采足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玲、洪佳妙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勁良、賴怡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及3             6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佩君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有因繼承而取得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第351-5、 351-15、351-16、351-17、351-18、351-19、656-1地號之 土地(前五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下稱系爭 公同共有土地、後二筆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8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交通用地及養殖用地,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以觀,本屬 於較難以成交之標的,況權利範圍亦又非為單獨所有,不論 是優先承買通知或是公同共有關係解消等流程,在交易上又 再增添困難,系爭民事裁定亦審認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 土地為短時間內變價分割不易之財產,更徵此具有不易處分 之性質;縱寬認此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然依公告現值與 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147元、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價額則為2,309元(依土地登 記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主登記次序5至17、19至3 7公同共有」,故以原權利範圍除以公同共有結構之基數32 ,以為計算基準),然此價額甚低,在考量財團費用上之可 能支出後(即訴訟及拍賣等成本),縱經清算程序亦將予以 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實應將之認定為不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妥適。又除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債務人並無 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則本件盡力清償與否之標準,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  ㈡另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 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2萬6,468元, 而支出之部分是以2萬2,221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 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 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 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報之收入狀況並無異動, 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3,393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 定所審認者為高,然觀其明細,乃是在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調 高為每月1萬9,172元,計算之基數仍與系爭裁定所審認者相 同(即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以及母親之扶養費支 出),且並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以11 4年之標準計算,桃園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2萬0,122元 ),是以,此調整既在合理且與消債條例相符之範圍內,自 能以之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是關於盡力 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532元已超出餘額之五 分之四【計算式:(2萬6,468元-2萬3,393元)×0.8=2,460 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3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502,307 5.清償總金額: 182,304 6.清償比例: 7.2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美國運通公司 64 2 永豐商業銀行 55 3 星展商業銀行 625 4 元大商業銀行 127 5 良京實業公司 757 6 華南商業銀行 180 7 台北富邦銀行 554 8 滙豐商業銀行 1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8-202503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原 告 謝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林楷糖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謝介元 藍清玫 謝育倫 謝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面積887.8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 5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則系爭土地除 被告藍清玫係於104年11月13日以贈與取得土地持分,且其 所佔土地面積不足2,500平方公尺,並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之外,其餘之共有人雖因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之但書規定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而各共有人分割後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縱以土地持份最多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充 其量亦僅有約562平方公尺(折算約170坪),其餘5人所佔持 分土地面積均甚少(最少者僅有5坪、至多者僅有38坪), 因此,綜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五筆土地(其中共有人 藍清玫不得分割單獨所有),此舉勢必造成各筆土地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造成農地細分之不利於耕作之情形,則 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客觀上顯不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 更有損及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堪認系爭土地顯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割方式。再者,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呈L型 ),經原告日前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區域遭人堆 置雜物,其餘大部分土地則屬未開發之林地原貌、雜草叢生 ,為協商解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經原告聯繫其他共有人 協商處理有關系爭土地分割一事,包括原告在内,其中被告 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倫等共五人均已表示同意接 受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此有上 開五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可稽,另原告亦曾向共有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洽詢以原物分割方式,或辦理申請價購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佔土地持分120分之76方案,惟均遭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回覆無法配合辦理,因彼此間無法協調 達成共識,系爭土地迄今仍處於共有狀態而無法自由進行開 發、利用等行為,為求為一體性規劃利用,方能迅速解決紛 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俾利消 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公平合理之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倫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書狀略稱:    系爭土地面積887.86平方公尺,國有持分76/120,應有部 分面積約為56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謝文欽主張系爭土地因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 制,且共有人除本署外5人皆同意以變價分割辦理,爰本 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本院本公平原則,依法判決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 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入 口處在與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325巷42弄交界地方鋪 有水泥路面停放汽車,系爭土地在履勘當日目測雜草叢生 ,並有樹林存在,且有用保麗龍種植一些作物,另外系爭 土地在靠近新豐鄉康樂路一段271巷45號住家附近,有以 鐵皮搭建的1層樓地上物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本院請新湖 地政事務所人員就鐵皮車庫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位置及面 積具體測繪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會 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新湖地測字第14230003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 頁至第89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呈L形面積狹長之農牧用地,倘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原告應有部分3600分之73,分割後取得系爭 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被告謝介元應有部分360分之44 ,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為108.52平方公尺,另被告謝 育倫、謝佩倫應有部分均為1080分之44,分割後各取得系 爭土地面積36.17平方公尺,至被告藍清玫則不得分割單 獨所有,須與他人共有,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 細碎,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而言,並非妥適,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避 免土地細分並簡化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亦可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再者,倘兩造如欲就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對系 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因素後,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 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均屬有利,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之利益顯較原物 分割所造成之不利益為大,並可免去共有人間就分配位置 之糾葛。參以原告與被告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 倫等共五人均表示願按「變價分割」方式作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此有上開五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 可能性、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 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 就土地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有 人間之公平分配土地等考量,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變價 分割方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 、合理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實際利益,並參 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文欽 73/3600 73/3600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6/120 76/120  3 謝介元 44/360 44/360  4 藍清玫 1541/10800 1541/10800  5 謝育倫 44/1080 44/1080  6 謝佩倫 44/1080 44/1080

2025-03-21

CPEV-114-竹北簡-7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黃勢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翔 被 告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列時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被告黃勢霖外,尚有列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   人黃淑芬、陳卿雲、黃澄芬、黃瑜芬、黃甦、黃宇成為被告 ,嗣訴外人黃淑芬、陳卿雲、黃澄芬、黃瑜芬、黃甦就系爭 土地相關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轉讓所有權予被告黃琮 翔;而訴外人黃宇成就系爭土地相關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過 程中轉讓所有權予被告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滿 億公司),業經被告黃琮翔、金滿億公司合法承當訴訟,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勢霖、黃琮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況,惟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訴外 人黃淑芬、黃澄芬、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 黃池愛媛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訴外人陳卿 雲、黃淑芬、黃澄芬、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 人黃耀嵩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黃勢霖、黃琮翔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金滿億公司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 信為真。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 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 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 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 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地(水利用地),其本作為灌溉 功能之埤塘等類使用,其面積為1499.71平方公尺,亦非甚 鉅,倘若以原物分配,致使分割後之數宗土地面積狹小且地 形破碎,將對於其灌溉功能大為減損,如依此分割顯將造成 分割後之土地使用產生困難,並使兩造無法善加利用系爭土 地,發揮其經濟效能,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查系爭土地 雖似可採取原物分割予兩造中特定之人,由該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較並無何人 明顯優越之一方,且兩造均不反對採變價分割方案外,亦無 任一共有人明確表示願以何等價格購買為金錢找捕而受原物 分配,且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本院無從評估兩造間任一 人是否有金錢補償之真實意願與資力,況就給付合理補償金 之部分,兩造亦均無法提出何公平計算之方法及計算結果之 金額,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另對共有人造成非自願 之財產上負擔,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 徒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分割方式為可採。  ⒉系爭土地以上開原物分配或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等之分割方 式,均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若採 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 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 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系爭土地變價後由買 受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對於該地灌溉功能之維持亦不至於有 減損,而可達經濟利用上之最大效率。此外,將來執行法院 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 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 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經 由拍賣程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 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 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併審 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 認為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請求訴外人黃淑芬、黃澄芬、 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池愛媛之應有部分 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訴外人陳卿雲、黃淑芬、黃澄芬 、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耀嵩之應有部分 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因本件相關應有部分已轉至其 他被告處,且已承當訴訟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訴外人均非 本件當事人,亦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土地 土地地 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 (即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 4,500分之1,999 同左 被告黃琮翔 2,268,000分之945,419 同左 被告黃勢霖 4,536分之467 同左 被告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7,200分之259 同左

2025-03-21

TYDV-111-訴-1966-202503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范增灝 范雲惠 范家齊 范增亮 范雲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下就各被告均逕稱姓名, 省略「被告」之稱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14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之母利石妹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 ,原留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繼承人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均未拋 棄繼承,卻協議由范雲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1 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 范增灝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范增灝之行為,等同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范雲惠。范增灝將其繼承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 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 予范雲惠,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范家齊 戶籍地址與范增灝相同,顯見為同居共財之親屬,范家齊亦 應知悉范增灝之財務狀況不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 家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利石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范雲惠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 之房地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范家齊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之房地 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范雲靜部分:范增灝經濟狀況早就不佳,獨來獨往,與家人 很少聯絡,跟兄弟姐妹借錢還不出來,還跟其丈夫孫建華30 年前借過一筆260,000元沒還,范增灝連自己都養活不了。 而其是殘障,范雲惠又是單身,家計和爸爸范寬、媽媽利石 妹一直都是范家齊的爸爸范增亮負責照顧,范增亮又有兩個 孩子要顧,所以利石妹過世後,就協議系爭不動產理當給范 增亮,因為兄弟姐妹都很清楚范增亮對家裡的付出,而范家 齊是范增亮的兒子又是長孫,才會登記給范家齊。另范家齊 雖然戶籍是在系爭不動產內,但范家齊、范增亮早就搬離系 爭不動產,跟范增灝也無同居共財關係,范家齊對范增灝之 經濟狀況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范家齊部分: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其名下,是范增灝、范雲 惠、范增亮、范雲靜討論出來的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於 母親即被繼承人利石妹於110年11月7日死亡後,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 ,將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繼承取得,並於11 0年12月1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范雲惠再於110年12月28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登記在范家齊名下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書、贈與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利石妹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范雲靜 、范家齊不爭執,而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係於110年12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上開不動產已於 110年12月28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等情,則原告 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尚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范增灝為利石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於110年11月7日利石妹死亡時,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 、范雲靜因繼承取得利石妹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 公同共有,嗣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分割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取得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范增灝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間「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 權之標的。  ㈤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然此一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 配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間 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 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 償。  ㈥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於110年12月9日協議分 割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將系爭不動產由范雲惠取 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嗣再由范雲惠贈與予范增亮之子范家齊,於110年12月28 日完成贈與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地籍異 動索引、范家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9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惟被告范雲靜以前詞置辯,查 94年間范增灝就因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經原告對范增 灝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95年2月23日宣示判 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 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嗣范增灝仍分毫未償,經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6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范增灝於94年間就經濟困窘,斯 時范增灝之父范寬、母親利石妹均仍健在,范寬為00年0月 生,利石妹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於94年間分別為76歲、71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而於利石妹死亡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郵 局存款共421,487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其他所得收 入,堪認利石妹、范寬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范增灝對利石 妹、范寬亦負有扶養義務。然范增灝於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 務無力清償,顯見范增灝於利石妹、范寬過世前後(范寬於 104年9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0頁),皆難盡其對父母 之扶養義務,是對范增灝而言,固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予 范雲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但實則隱含范增灝 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藉此免予負擔對利石妹、范寬之扶 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 行為,而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遽認范增灝係為規避債務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損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家齊塗銷分 割繼承、贈與之登記,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1

CPEV-113-竹東簡-178-2025032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曹文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明正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明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 1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 其對抵押權人於113年4月18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 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 請人,清償日期為116年4月18日,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古 明正於113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因相對人無 力償還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16年4月18日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本院收狀日期)即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CTDV-114-司拍-56-2025032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飛倫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該土地共有人有發生主體、應有部分變動之情形 ,為求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充足、實體關係明確、 分割方案適切選擇與調整,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王福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2 王福聯 住○○市○○區○○路00巷0號  3 蔡清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 蔡清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許仙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 許標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 許登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 李飛玉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9 李秀鑾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 許嘉福 住○○市○○區○○路00號 11 吳金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號 13 許峯齊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4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15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16 許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7 黃金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18 莊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許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0 許瑈倢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許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2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代表人 蕭春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3 李其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24 李維芯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25 李慶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26 蔡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7 張許美珍 住○○市○○區○○街0巷0號 28 許沛淇 住○○市○○區○○○路000號 29 郭許美金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0 許水木 住○○市○○區○○路00號 31 陳怡伶  住○○市○○區○○街00號 32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住○○市○○區○○街00號 33 陳建穎 住○○市○○區○○街00號

2025-03-21

TNDV-112-訴-12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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