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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漢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林湘畇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律師 被 告 周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湘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湘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湘畇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3,85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湘畇如以新臺幣3,431,5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原以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9至81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湘畇、周世宏分別為原告前妻林周純鈴之 母親、手足,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因買賣自被告林湘畇 而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 ,權利範圍188/10000)及其上同區段131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及6樓(即5樓頂加蓋,下稱系爭增建物,以下 系爭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雖無法 辨理移轉登記,然依據不動產買賣之社會通念,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已併同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買 受人即原告,是原告業已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被告林湘畇更因不滿系爭建物現值與出售時之 價差過鉅,遂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在案。惟被告等於訴訟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 增建物,經原告於112年4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31號 及第233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林湘畇、周世宏遷出系 爭建物,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縱有使用借貸(否認之)亦 已終止要收回自用,然被告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增 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962條(擇一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800,000元(每月租金約為30,000元,期間自107年 5月24日至112年5月24日共5年,計算式:30,000元×12×5=1, 80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將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6樓(即5樓頂加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800,000元予原告,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湘畇部分: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 分權,系爭建物雖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林 湘畇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又系 爭建物雖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林湘畇於97年間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因被告林湘畇當時積欠債務,恐系爭建物遭強制 執行,始與原告商談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則同意無償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終老,是被告自得繼續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非無權占用,此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後歷經15年之久,直至112年4月間原告始反悔並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更證實兩造間 有上開口頭約定存在,否則豈有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十餘年一 直容許前所有權人繼續居住之理,因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建物 予被告林湘畇居住,被告林湘畇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且被告林湘畇早於102年7月搬離系爭建物,現居住 在系爭增建物,原告得隨時取回系爭建物,被告林湘畇並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雖保有系爭建物之鑰匙,僅係基於為系 爭建物之前任屋主身分,原告亦隨時得向被告林湘畇取回鑰 匙,被告林湘昀雖有部分衣物尚未取回,係因恐進入系爭建 物造成侵害原告權利甚或侵入住居之責任,如原告同意,亦 隨時可取回,故尚不因保有鑰匙及衣物未取回即可認定占有 系爭建物。又縱認原告係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否認 之),而被告林湘畇居住於系爭增建物亦係原告無償提供予 被告林湘畇居住,是被告林湘畇既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自亦不得請求返還,亦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 ,倘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否認之 ),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周世宏部分:系爭增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由被告 林湘均長年居住、使用,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或具事 實上處分權,又由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 決理由觀之,原告於該案中已自認被告林湘畇長期以來均居 住於系爭增建物,且與被告林湘畇所買賣之標的亦僅為系爭 建物,並未包含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況且長達15年之期間均 未要求被告林湘畇遷出,可證明原告自始未取得任何系爭增 建物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遷讓顯無理由。又且被告周世宏自106年7月起,長期居 住在澳洲地區,6年來僅回國3次,每次均僅停留數周,故原 告指稱被告周世宏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內已有 不實,依照卷內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周世宏有長期占有系爭 建物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周世宏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 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7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4月7日 )登記為系爭建物所登記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且系 爭增建物為被告林湘畇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313至317頁),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具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湘畇在93年買系爭 房屋時,伊是被告林湘畇的擔保人,買這間房子的狀況是5 樓加6樓頂樓加蓋,被告林湘畇買這間房子時,前屋主就是 把5樓加6樓頂樓加蓋買賣給被告林湘畇;被告林湘畇在97年 時因為投資失敗,經濟狀況出了很大問題,怕房子被法拍, 經由伊父親周武雄跟被告林湘畇溝通之後,希望出售減輕負 擔,因為被告林湘畇負債累累,然後就找到原告,希望他能 夠買下這個泰山的房子,被告林湘畇是連同5樓加6樓頂樓加 蓋,所有的產權移轉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當初是被告林湘 畇與周武雄去找原告談的,伊說伊沒有辦法作主,所以伊沒 有在現場,後來伊去簽買賣契約的現場,是要確認被告林湘 畇有賣給原告李漢斌,現場有簽買賣合約,他們說要拿去銀 行貸款用的,伊有看到金額、買賣雙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8至244頁)。又證人林周純鈴於另案訊問時亦證稱: 被告林湘畇當時投資失敗,被告林湘畇跟伊父親請求伊前夫 即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買下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讓被告林 湘畇、伊父親及奶奶、伊兩個小孩有地方可以住,伊一直都 沒有住那裡,伊跟原告關係交惡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 頁)。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地政士陳惠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伊沒有印象,伊去查詢國稅 局每年申報綜所稅的案件紀錄申報裡有看到原告的名字,伊 確定當初產權登記案件是經過伊們地政士事務所去辦的,伊 只能肯定伊有經過這個案件,但是私契跟交易過程伊沒有什 麼記憶;如果有頂樓加蓋,伊會先確定這個頂樓加蓋現實使 用的管理權利是在頂樓的屋主手上,才能一起併同頂樓出售 ,如果仲介沒先跟買賣雙方確認,在伊這伊還會再強調請雙 方確認使用權,使用權伊們無法與地政做登記,最重要的是 管理使用權賣方可以交給買方,如果雙方都確認沒有問題, 伊就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是有併同的部分,連同價金都會 區分開來,但伊不會去現場真實的看,會相信買賣雙方確認 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  ⒊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伊媽媽即被告林湘畇買 系爭房屋時伊只有知道他是5樓,附贈前屋主的6樓頂加;伊 知道好像是母親這邊因為銀行的債務問題,她怕房子被法拍 ,所以把房屋過戶給原告,伊事後知道的,事後伊媽媽跟伊 說已經過戶給原告,那時候過戶是算5樓過戶,被告林湘畇 沒有跟伊說6樓的部分;6樓的水電是接5樓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8至193頁)。  ⒋觀諸原告提出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買 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之係被告林 湘畇於92年間向訴外人陳貞伶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時 之買賣資料,且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應係陳貞伶,該等證據自 無從證明原告於97年4月18日自被告林湘畇購買不動產尚包 括系爭增建物。  ⒌衡以證人周凡捷證稱被告林湘畇就97年間不動產出售未提到 系爭增建物部分,而證人陳惠美對97年間不動產出售內容不 復記憶,原告亦無法提出原告於97年間與被告林湘畇間不動 產買賣之契約,則觀諸卷內事證,僅有證人林周純鈴之證述 提及原告於97年間自被告被告林湘畇係同時購得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然參以證人林周純鈴於另案證述並未提及一併 購得系爭增建物,且證人林周純鈴為原告前配偶又自承與被 告交惡、交易磋商亦未全部參與等節,堪認證人林周純鈴該 部分證述之容有可疑。衡諸常情,系爭增建物既未辦理保存 登記,倘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則交易雙方自應載明書面或 移轉占有以為確保,然原告既無法提出書面,且系爭增建物 仍為被告林湘畇所占有,且被告林湘畇否認已移轉系爭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實難僅憑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證述 逕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原告。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原告具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被告周世宏是出國去 打工,是陸陸續續的,伊知道的時間是退伍後不久大概101 或102年後陸陸續續,但在國外的時間都不長;被告他們是 住在5樓和6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又證人林 周純鈴於另案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林湘畇當時投資失敗,被 告林湘畇跟伊父親請求伊前夫即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買下系 爭建物及座落土地,讓被告林湘畇、伊父親及奶奶、伊兩個 小孩有地方可以住,伊一直都沒有住那裡,伊跟原告關係交 惡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  ⒉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湘畇是住在泰山楓江 路,她搬去6樓是因為跟伊父親周武雄有一些口角,大概在9 0年時他們就有爭執,她就搬去6樓,6樓是前屋主加蓋好的 有空的隔間,把它當作房間,所以伊媽媽就住在上面;被告 周世宏大概90年時出國工作,在這之前他在空軍學校,沒有 住家裡,他去澳洲工作,一兩年回台灣一次。周世宏平常回 台灣有住6樓的隔間有一個小房間,他都睡那邊,周世宏國 內住所的傢俱生活用品擺放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 93頁)。  ⒊被告林湘畇於本院陳稱:伊目前居住在系爭增建物,系爭建 物只有放東西,伊持有系爭建物之門鎖鑰匙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4頁)。衡以被告林湘畇係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又 辯稱自97年間不動產買賣後有與原告約定可無償使用系爭建 物至終老等節,且其物品尚堆置在系爭建物內,又持有系爭 建物之門鎖鑰匙,顯然被告林湘畇亦占有系爭建物甚明,被 告林湘畇辯稱其未占有系爭建物云云,顯非可採。據此,堪 認被告林湘畇確實自97年4月18日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 增建物。  ⒋被告周世宏於本院陳稱:伊出國工作,自97年起即未占有系 爭增建物或系爭建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參酌卷附出入境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示 其自102年間起於境外斷續停留較長時間。衡以證人林周純 鈴並未實際居住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等語,證人周凡捷則 對被告周世宏居住情形描述明確,至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21頁),至多僅可見被告周世宏有 數日出現在系爭增建物周遭,尚難逕認其居住在系爭建物。 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周世宏返回我國時應曾暫時居住系 爭增建物,而非系爭建物。又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 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又按民法第94 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 ,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 ,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 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被告林 湘畇確實自97年4月18日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被告周世宏為被告林湘畇之家屬,縱返國期間短暫出入系爭 建物或居住系爭增建物,至多亦僅屬占有輔助人。從而,本 件尚難認被告周世宏占有系爭建物或系爭增建物。  ㈤被告林湘畇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林湘畇投資失敗 ,帳戶被凍結,沒有工作及收入,被告周世宏當時從任軍職 ,軍職退役後就沒有工作,家裡完全沒有收入,整個家裡都 沒有人有工作能力,原告的工作比較穩定,加上有姻親關係 ,家裡老弱婦孺,原告想說買下來後,被告林湘畇、被告周 世宏、周武雄、伊奶奶周簡英可以暫時度過難關,原告李漢 斌覺得家裡可憐,所以同意他們可以暫時住,希望被告林湘 畇跟被告周世宏找到工作後可以搬離,被告林湘畇可以與周 武雄、周簡英一起搬離,這是被告林湘畇跟周武雄,他們在 跟原告李漢斌討論之後,希望買這個房子後能先暫時度過難 關,他們等到經濟穩定後再找地方居住,原告也同意,所以 他們才把系爭房屋賣給原告李漢斌,經濟穩定是周武雄、周 簡英、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都一起,整個家庭經濟穩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  ⒉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媽媽跟伊說已經過戶給原 告,那時候過戶是算5樓過戶,被告林湘畇沒有跟伊說6樓的 部分;伊不知道原告有同意伊的父親周武雄、母親即被告林 湘畇及祖母周簡英可以繼續居住,伊父親兩年前過世了,周 簡英住到前年111年的8、9月就被接去台北了。被告周世宏 是算打工,因為他的太太在澳洲那邊唸書,他算陪讀邊打工 。去年有拿到澳洲的永久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 93頁)。  ⒊被告林湘畇辯稱當時與原告口頭約定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 至終老云云。惟參酌證人林周純鈴之證述,至多僅能認於97 年間不動產買賣時,原告曾口頭意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 及周武雄、周簡英等人可暫時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但於經 濟穩定後則應歸還系爭建物。查被告林湘畇於本院陳稱其居 住在系爭增建物,已不居住在系爭建物僅堆放物品,被告周 世宏於本院陳稱其已出國工作也未占有系爭建物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316至317頁),而證人周凡捷亦已證 稱周武雄已去世且周簡英亦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堪認至遲 於於112年間已符合前述「經濟穩定後」情形。  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於97年間不動產買賣 時原告曾口頭意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及周武雄、周簡英 等人可暫時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但於經濟穩定後則應歸還 系爭建物,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又所謂「經濟穩定後」應屬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且至遲於於112年間已符合前述「經濟 穩定後」情形,則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原告於112年間應可 請求返還借用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表明:「台端無端占用本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及6樓增建之房屋,業已侵害本人權益,限台端於文到三 日内遷出,倘台端未於期間内遷出,本人將對台端提起訴訟 」等語,並於112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據此,堪認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112年4月18日期滿終止,是自112年4 月19日起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湘畇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占有系爭建物之合 法正當權源,則被告林湘畇自112年4月19日後占有系爭建物 應為無權占有,而其於97年間至112年4月18日基於使用借貸 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則非無權占有。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林湘畇並未將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原告自97年間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占有系爭增 建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962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現為被告被告林湘畇無權占 有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系 爭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林湘畇之請 求,尚援引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本院 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則 就其另主張之民法第962條規定,即無庸再予審酌)。  ⒋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世宏返還系爭建 物部分,因被告周世宏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該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之相當於不當 得利1,8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林湘畇並未將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原告自97年間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占有系爭增 建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 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原告該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被告周世宏並未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周世宏給付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林湘畇自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其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 還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⒌查系爭基地之法定地價即112年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44 0元,土地面積為687平方公尺,原告取得權利範圍為188/10 ,000,系爭房屋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1,906,364元等情,有 系爭建物謄本、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0日函 、系爭基地申報地價相關資料、新北市泰山區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111至 第117頁),則系爭基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為2,002,456 元(計算式:7,440元×687㎡×188/10,000+1,906,364元=2,00 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工業用5層公寓大廈之第5層,於81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坐 落於新北市泰山區,鄰近主要幹道及當地商圈等情爰審酌系 爭建物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等情,認系爭建物之租金以上開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自 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共36日,故被告林湘畇於112 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有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020元(計算式:2,002,456 元×8%÷12×36÷30=16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 依租金行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參考系爭建物附 近地段1樓租金為20,000元,推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合 計租金約每月租金應為每月30,00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 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之參考,無 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112 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6,0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林湘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湘畇應給付原告16,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對被告林湘畇以外之被告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0

PCDV-112-原重訴-2-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許力升即許皓煬 紀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仍有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 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力升即許皓煬、紀柔 就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紀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5日向 臺北市士林地政士事務所已112年北投字第104610號收件字 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6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627,53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 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為115,080元/㎡,系 爭建物之層次面積為93.59㎡、陽臺面積9.45㎡、共有部分面 積為3.25㎡(計算式:427.97×152/20000≒3.25)、停車位面 積㎡(計算式:1276.84×151/360000≒0.54),則系爭房地總 面積合計為106.83平方公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12,293,996元(計算式:平均單價115,080元/㎡×106.83=12,2 9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前述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即627,53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62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1,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12,444 1 利息 189,787 111年12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5.35% 51,976.49 2 利息 311,648 111年12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1.35% 63,109.15 小計 115,085.64 合計 627,530

2024-12-19

SLDV-113-補-1283-2024121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莊新平 關 係 人 萬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莊正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萬方地政士(萬方地政士事務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為被繼承人莊正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民國112年7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正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莊正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正雄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正雄為新竹市○○段 000地號之共有人,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 、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 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 業已得到關係人萬方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正本在卷可參。經核萬方乃地政士,有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萬方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 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萬方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18

PCDV-113-司繼-4132-202412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程亦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晟 訴訟代理人 陳佳玲 被 告 潘宗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晟德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6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程亦不動產有限公司」,有卷存臺中市政府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7頁),就此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受訴外人陳進興委託銷售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9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被告先於591房屋交易網看到 系爭房地後,於112年9月間經原告所屬經紀營業員陳佳玲帶 看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4日在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內之營 業咖啡廳,被告、陳進興與陳佳玲在訴外人嚴翊方地政士事 務所之林季錚地政士見證下以700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依被告簽立 之服務確認單,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40,000元,詎被告 拒絕給付,經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LINE催告被告於7日內 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故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或居間法律 關係(按指服務確認單)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立服務確認單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14 0,000元,及與陳進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00萬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惟因 原告有下列情事:  ㈠原告未揭露陳佳玲為陳進興之女,原告法定代表人劉兆晟則 為陳佳玲之配偶,係陳進興之女婿,有違民法第106條雙方 代理規定。  ㈡原告未依法向被告以不動產說明書說明屋況:原告員工即本 件不動產經紀人鄭婉婷於本約居間迄至原告與陳進興就系爭 房地於112年9月24日簽署買賣契約時,並未出現,自無可能 向被告進行說明系爭房地屋況,而陳佳玲亦沒有依照進行相 關屋況解說。  ㈢原告未盡價格調查之義務:系爭房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華一 街,則原告自應提供屏東市華一街附近與本案物件條件相近 (地上2層)之價格資料,惟原告人員於仲介過程中,並未 提出任何價格資料,供被告參考,僅是一眛叫被告接受陳進 興(賣方)之開價,故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㈣被告與陳進興於112年9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被 告在簽約前,陳佳玲帶看系爭房屋,當時即發現系爭房地有 壁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惟 原告人員當時向被告表示,相關瑕疵在簽約後、交屋前都會 修復完成,會將系爭房地恢復成與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相符 的狀況,被告因此與陳進興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1 2年11月24日交屋。又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再次看屋時,發 現上開壁癌、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完全未予處理, 甚至發現系爭房屋有熱水管路無水、喪失效用等問題,此部 分與陳進興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所載之「其他重要事項( 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項目勾選『否』,以 保證系爭房屋無任何重要瑕疵問題的屋況完全不同。也未幫 被告向陳進興協調相處理事宜,而使被告亦喪失上開瑕疵對 於陳進興瑕疵擔保權益,致損失210,000元修繕費用之求償 權利。  ㈤綜上,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已造成被告損失,故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與原告於112年9月24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服務費 為140,000元。  ㈡系爭房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 五、經查:  ㈠本件陳佳玲為陳進興之女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亦屬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 ,依陳佳玲與被告之妻即LINE暱稱「591屏東透天厝葉嘉嘉 嘉」於112年9月10日LINE對話內容已表明「男性親友長輩」 、「做自己人生意有時也是很..畢竟價格決定權是他們在決 定,晚輩沒有任何決定權只能盡力去溝通」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本院審酌不動產經紀人員告知義務、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與個人資料隱私的保護二者之衝突與調和,認 為陳佳玲如此說明與賣方親屬關係,並未違反告知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於112年9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被告與陳進興本人,並無代理人存 在,亦無被告所稱違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  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 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 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此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足見,經紀營業員之得協 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本件陳佳玲為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故由陳佳玲協助原告所屬不動產 經紀人即鄭婉婷,於法自無不合。依原告所提出陳佳玲與被 告之妻LINE對話內容,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3日即有 告知附近交易行情(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本院卷 存交易行情資料、系爭房地500公尺交易行情表可查(見本 院卷第150、151、395頁),並無被告指原告提供任何價格 資料之情事。  ㈢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 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判斷不動產經紀人員,對 於不動產現狀,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善良管理人意義務,除 不動產說明書外,尚需籍由刊登不動產廣告照片有無刻意掩 蓋瑕疵部分,不予揭露,或陪同購買者察看屋況時,有無刻 意避開瑕疵部分等相關事實綜合判斷之。經查:   ①本件依卷存爭房地於591房屋交易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 7-284頁),已明顯可見壁癌、地板磁磚破損,而依陳佳 玲與被告之妻112年9月6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係從591房 屋交易網得知系爭房地出售(見本院卷第285頁),加以 被告自承陳佳玲帶看系爭房屋,當時即發現系爭房地有壁 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見 本院卷第66頁原告書狀)。又依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屏東市○○街000號這個房子你知道嗎?)我知 道,我是這個物件的營業員,也是承辦人員之一。(被告 有去看過房子嗎?)有,在2023年9月9日下午2點跟他太 太去看房子,我也在場。〔(提示本院卷第277頁至284頁 的照片),是不是591當時廣告屋況的照片?〕對。(這個 廣告是你們原告公司刊登的嗎?)是。(你那天在現場有 跟被說明怎麼樣的屋況?)我是開發承辦之一,也就是找 房子來賣的,陳佳玲也是開發之一,也是買方的銷售業務 。屋況是陳佳玲說明,因為那天是下雨被告他們是開車來 ,他兒子在車上,被告的太太先進去,被告的太太從一樓 的客廳開始走到後面的廚房,業務陳佳玲就有告知這是原 始屋況,也用手指出現場廚房旁邊的廁所外面的牆面有壁 癌,一樓廚房後面有防火牆也有讓他太太看。然後上二樓 ,有帶到後面的房間為主臥有廁所,因為廁所有整理過, 所以也有跟他講,陽台也有開出去給被告的太太看,二樓 兩間房間看完後就上三樓增建部分(鐵皮搭建開放式), 然後陳佳玲有問要不要請先生也來看,被告的太太說好, 所以他太太下去換被告上來,然後再帶他先生一樣從一樓 到三樓,一樣也有告訴他壁癌的地方,防火牆也有開給他 ,這是原始屋況沒有任何遮蔽,所以被告可以完整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9頁)。顯見被告在簽約之前 ,應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地有壁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 剝落、女兒牆裂縫之情形存在。   ②依陳佳玲與被告之妻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2、153、154 頁),陳佳玲即已明白告知「屋況是需要整理的」、「整 修也是看個人怎麼整修」等語,並以寄有關舊屋整修相片 予被告之妻,而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有承諾相關瑕疵在簽約後、交屋前都會修復完成 ,故被告抗辯原告人員當時向被告表示,相關瑕疵在簽約 後、交屋前都會修復完成,會將系爭房地恢復成與其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相符的狀況云云,並無可採。   ③雖被告懷疑漏水部分(見本院卷第156-165頁陳佳玲與被告 之妻對話內容),惟被告與陳進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已載明:「交屋後半年內,若原屋況有滲漏水,由賣方負 擔瑕疵擔保責任修繕處理(不包含附贈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並無喪失對陳進興瑕疵擔保權益,況依陳 佳玲與被告之妻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6-172頁 ),可 知陳佳玲積極與被告之妻溝通被告懷疑漏水部分,並有去 有請人至系爭房地貼衛生紙測試有無漏水,甚或表示可以 第三方師傅來鑑定,也請被告的工班一起過來,並無被告 所指未幫被告向陳進興協調相處理事宜之情事。另依本院 卷第184頁照片,可知系爭房地當時並無裝設熱水器連接 ,自無從判斷熱水管路是否有水,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所屬人員知悉熱水管路無水而未予告知。   ④綜上所述,經紀人員,包含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已如上 所述,雖被告抗辯不動產經紀人鄭婉婷迄至於112年9月24 日簽署買賣契約時始為出現,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所載 之「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 充)」項目勾選「否」(見本院卷第265頁),然綜合上 開情事,本院認原告所屬經紀人員已盡系爭房屋地屋況現 狀之說明義務,亦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 告抗辯民法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 酬,並無可採。  ㈣是則,原告依服務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之經紀人員陳佳玲於 112年11月24日以LINE催告,將服務費七天內匯到公司,即 於112年12月1日屆滿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法定利率息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8

PTEV-113-屏簡-11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上訴人 盧能振 盧許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購入,資金一部份是伊自有資金, 一部份是伊父母即被上訴人資助,其餘部分是兩造家族共有 資金。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占有使用至今,期間水電費及社 區管理費均由伊繳納。嗣因伊與訴外人即伊前配偶莊孟婷感 情不睦多有爭執,伊為避免莊孟婷取走伊之財產物品,乃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盧許美 娥保管。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詎伊屢次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求為 命盧許美娥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 狀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等購入,買賣價金均由伊等實 際支付,伊等係為使上訴人子女將來得以就讀新竹縣竹北市 十興國民小學,故將學區內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並供上訴人設籍居住。系爭房地實際為伊等所有,伊等 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㈠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張興蕙簽立如原審竹司調字卷(下稱竹司調字卷)第133至152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買賣標的為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646萬元。  ㈡盧許美娥有於108年8月14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簽立如竹司調字卷第173頁所示之收據。  ㈢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如竹司調字卷第67、159頁所示。其中簽約款160萬元係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竹司調字卷第65頁);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元,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竹北帳戶)匯出(原審卷第29頁);尾款1166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竹司調字卷第165至171頁),於108年9月27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  ㈣竹北帳戶於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期間之交易明細,如原審卷第31至41頁所示;該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系爭借款至111年9月27日止應償還之放款本息係由竹北帳戶扣繳。  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20日受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於108年9月25日登記完竣。  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現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二人持有。  ㈦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6日設籍者有上訴人,及其長女盧芊融、次女盧芊潼、姊夫彭紹杰、弟盧奕賓、姪女盧沛函、姪盧睿成、甥女彭昀喬、姪女盧宣妤、甥彭禾旭、姪盧畊杰等人(原審卷第127至13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4至305、373至374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 、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 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 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屬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 有。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 ,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及權狀之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 利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持有系爭權狀之權限等語置辯。  ⑴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單、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系爭借款之借據等 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竹司調字卷第129至171頁 )。再參以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其中簽約款160萬元雖係 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用印款16 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 元,則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166 萬元,固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參不 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盧許美娥所交付之50 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審卷第22、167頁、不爭執事項㈡); 且匯付前開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 10萬元,合計330萬元,及繳納至111年9月27日止之貸款之 上訴人竹北帳戶,實則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認被上訴人始為前揭款項之實際 繳款人無訛。又被上訴人抗辯頭期款160萬元,均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上訴人,就其中110萬元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然本院審酌父母交付子女款項未簽立書面或字據,尚與常 情無悖,且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詳下述),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有以現金方式交付11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應非虛妄,而得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用印 款、完稅款、買方預收款,以及上訴人擅自變更扣款帳戶前 之各期房貸,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無訛。  ⑵次查,觀諸上訴人與盧奕賓於109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對話,上訴人曾表示:「我現在住的房子,以後賣的錢,我分不到任何錢」、「媽會買房子讓我住,是因為我沒地方住」、「我的首購被媽用去了,我有唉半句嗎?」、「我還是謝謝她讓我有房子住」、「那我的首購去哪了?我之前有錢買房子?」、「你都知道房子掛我的名字」、「我有跟你說過解釋過,你也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我只是住!」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可見上訴人明白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付款,其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房地及處分後所得價金無所有權。而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知悉自身之首購不動產權益將受影響,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反表示感謝被上訴人購屋讓其居住,則其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中之50萬元,乃被上訴人所 為之金錢贈與,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包含很多家族企業公司 ,或得認部分購屋資金由家族資產支付云云。惟衡以本件上 訴人所簽立之書面載明「勝利五路先付$500,000-伍拾萬元 盧國元8/14收」等語(竹司調字卷第173頁),言明上訴人 僅係代收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顯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 50萬元現金之事實。再者,系爭買賣用印款、完稅款、買方 預收款項合計330萬元,均係自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316萬 元亦係向銀行貸款自竹北帳戶匯出,與銀行約定按月分期自 竹北帳戶扣款還款,又期間竹北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業 如前述,復參以盧許美娥曾利用該帳戶與訴外人即友人吳聲 亮進行借貸款之匯出及返還事宜(原審卷第87至109頁), 可知盧許美娥確為竹北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等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際繳納者,即非無據,此由上 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不睦後,尚將扣款帳戶自其竹北帳戶變更 為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乙情(竹司調字卷第61至62、1 13頁),亦可得證,否則倘若前開貸款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 繳納,則其應無多此一舉將扣款帳戶變更為名下另一帳戶之 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來自於兩造家族經 營之產業乙節,縱然為真,亦不影響盧許美娥為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之認定,且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具有支配該帳戶權 限,而為該帳戶之所有人之一,自難認上訴人有以自身之資 金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 買,為其所有云云,即難憑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依盧奕賓、盧許美娥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之陳 述,可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934號案件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盧奕賓雖 稱「所以盧能振是還盧國元的,只是要盧國元把所有登記載 盧國元名下土地也一併過戶回來才要還盧國元」等語、盧許 美娥則稱「如果盧國元願意把我們兩夫妻登記載盧國元名下 土地及振鎰建設股份過戶回來我就沒有意見,我可以把勝利 五路權狀給盧國元,因為我們給盧國元的盧國元都沒出錢」 等語(原審卷第64頁),然審酌兩造斯時就系爭房地及其他 財產之權屬有所爭執,盧奕賓及盧許美娥所陳無非欲就全部 有所爭執之財產一併解決紛爭,難認有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所有之意。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自始均由伊使用,水費、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可知伊並非僅為借名契 約之出名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現仍由上訴人占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㈥),然父母提供房屋供子女居住使用,為一般社 會常態,不能因此認上訴人係管理使用自己之房屋,且被上 訴人既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支付因使用系 爭房地所生之費用,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上訴人有繳納系 爭房地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火險費等費用之事實 ,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基上,依據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盧許美娥間並無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97 條請求盧許美娥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實際權利人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當係基於自己之權利 持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感情不睦之前配偶取 走系爭權狀,始將系爭權狀寄託予盧許美娥云云,難認為真 ,無足為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盧許美娥間就系爭權狀 有寄託契約存在,其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盧許美娥返還 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盧 許美娥應交還系爭權狀,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7

TPHV-113-上-806-20241217-1

再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何昆明 再審 被告 何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合夥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8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 號變更合夥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宣示時確 定,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 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關於農泉碾米廠(下稱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移轉已生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配偶何昆 明與再審被告之配偶何錦田於110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及美城段574地號、宜蘭市○○段00地號等5筆土 地,及門牌號碼壯圍鄉永美路3段90號、宜蘭市○○路00○00號 等2筆建物(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並未包含再審原告於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此從兩造小叔何昆樹證稱簽約當日其未聽聞有關系爭 商號股份之買賣情事等語,及何昆明證稱其於簽約當日均無 聽說系爭商號股東、股份之事等語可證,亦有簽約當日之錄 音可佐。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權交何昆明保管處理 ,有授權何昆明處理系爭商號之股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雖載明「賣方須無條件 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 。」然何昆明、何錦田當日並未針對上開約定討論,係何錦 田指示代書擅自記載於上,且上開約定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同 意移轉股份予再審被告,難認兩造對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之 意思表示已合致。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 約之範圍內,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不同意此約定。另再審 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同何昆明有權代 理再審原告為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何昆明、何 錦田曾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3月24日簽立協議書,此協 議書之內容僅談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 ,由110年3月24日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比較,即可得知系爭契 約之特約事項加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並非在再審原告 授權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漏未在判決理由中斟酌。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農泉碾米工廠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 事項第3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 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 珍所有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其上再審原告 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則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 又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林素珍登記之商號名稱:農泉 碾米工廠,登記之商業地址: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轉讓予受讓人何李秀英繼續經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等語,亦已由再審原告於 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而地政士助理簡 世誠處理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之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之 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另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 權狀均交何昆明保管處理,足以推知再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 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已生代理權授予之效力。再審原告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昆明、何錦田所簽立之1 10年3月24日協議書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 ,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 用者而言。然前開110年3月24日協議書,再審原告於第一審 即已提出,又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 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 語,堪認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其餘證據不足以 動搖所認定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 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 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之簽約當日並無談及系爭商號股份買 賣移轉之事,此由何昆樹、何昆明及簽約當日之錄音可證, 故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係何錦田指示代書擅 自登載於上;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約之 範圍內,而再審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 同何昆明就系爭商號股份之買賣移轉有代理權存在等語。惟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第2條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 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珍所有 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確已載 明再審原告需移除系爭商號之合夥人資格,而再審原告於系 爭契約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系爭商號之股份移除,所獲得 之價金合計為1,000萬元,再審原告並以賣方身分蓋章,何 昆明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同意系爭商號轉讓予再審被告繼續經 營,再審原告並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 ,此有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在卷為證;又地政士助理簡世 誠證稱:其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 之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等語;而再審原告將印章及 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何昆明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 認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系爭商號股份移 轉事項後,以代理人身分使用再審原告之印章,足以推知再 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準此,再審原告 就前揭事項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無訛。至再審原告所舉證 人何昆明已證稱不清楚所簽訂契約內容情事及何昆樹已證稱 未聽到系爭商號股份移轉問題等語,然系爭簽約係在地政士 事務所為之,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向契約當 事人確認,此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證述在卷,何昆明空言辯 稱不知悉簽約內容等情,不足採信;又何昆樹雖證稱當日係 針對已談妥兄弟間之不動產交易為簽約,未聽到系爭商號股 份移轉問題等語,然證人何昆樹亦證稱當日簽約時間很長, 因此有去隔壁聊天,來來去去等語,可知何昆樹於簽約過程 並未全程在場,尚難僅憑何昆樹「未聽聞系爭商號之股份移 轉」乙語,逕認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不屬系 爭契約之合意範圍。從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已將系爭商號股份轉讓予再審 被告,並同意移除其擔任系爭商號合夥人身分之事實認定, 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有不合。是再審原告執此主 張為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據「何昆明、何錦田於110年3月24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非「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理由。  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 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 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 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慮系爭契約前之110年3月24 日協議書內容,並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而有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詳予說明,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第4項已載明系爭商號 股份之移轉及價金,且經再審原告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 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關於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亦由再審原告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 欄蓋章,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何昆明於簽立系爭契約及轉讓 契約書時,亦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認何昆明有權辦理前開 事項,何昆明亦清楚知悉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內 容為何,另再審原告將印章及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 由何昆明代理用印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上,益徵再審原 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不動產買賣及股份移轉之意,故認兩造 間已有成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則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商號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 登記予再審原告,即屬無據。由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 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再審原 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末亦復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可徵原確定判決經 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 定之結果,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之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 證據或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作指摘,縱此一取捨結果於 再審原告不利,其情狀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乙 情有別。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  ⒊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仍據此主張有 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2

ILDV-113-再易-2-2024121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于大地政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為被繼承人沈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民 國112年4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沈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宏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宏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 院家事庭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 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福祥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 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王福祥乃地政士,有高雄市地政 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福祥職司地政士,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王福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12

PCDV-113-司繼-4243-202412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明美 被上訴人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蔡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民國110年12 月10日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蔡青蓉(下稱 其名)曾詢問並告知伊要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伊當時為避免 行政罰鍰,僅同意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均交由蔡珠 玦地政士處理。伊於111年2月23日與蔡珠玦通話,係受蔡珠 玦通知才寄出印章供其辦理,伊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溝通繼 承登記事宜,而係由蔡珠玦代為溝通。且該繼承登記之委託 人為全體繼承人,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並非僅由蔡青 蓉委託蔡珠玦辦理及負擔全部費用。惟伊後來發現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繼承登記,係 由蔡珠芳地政士辦理,然伊從未授權或委託蔡珠芳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且蔡珠芳有自己之地政士事務所,非蔡珠玦地政 士事務所之受僱人員,蔡珠玦未得全體委託人即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即將上開繼承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辦理,已違反地 政士法第17條規定,且從該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之記載,亦無法看出該案是由蔡青蓉委託蔡珠玦, 再由蔡珠玦複委任予蔡珠芳辨理,蔡珠芳係未經伊授權而無 權代理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伊嗣後已否認該行為之效 力,對伊自屬無效。又伊僅同意蔡珠玦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惟伊嗣後發現蔡珠玦未依伊之委託意旨就附表二編號 4之土地辦理附表一編號4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逾越授權 範圍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伊嗣後已否認該行為之效力 ,對伊自屬無效。因蔡珠玦未依伊之委託本旨辦理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雙方於111年3月29日通話 時對此產生爭執,伊才未支付費用,蔡珠玦始向蔡青蓉收取 費用。伊之後雖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優先承購之意願,並不影 響伊已否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故系爭不動產均應回 復至尚未為繼承登記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被上訴人蔡 明月(下稱其名)自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爰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 明月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及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 正(下各稱其名)、蔡明月(合稱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更正起訴聲明如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㈢蔡明月應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兩造分別共有。㈣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4人則以:蔡李瑞年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辦理登記,並經蔡青蓉前 往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一般繼承登記,蔡青蓉為本件一般 繼承登記案件之委託人,且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上訴人並 未付款予蔡珠玦及蔡珠芳之地政士事務所,上訴人並非本件 繼承登記之委託人,而蔡珠玦、蔡珠芳係依委託人蔡青蓉之 意思辦理,自不構成無權代理。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 23日、同年3月29日與蔡珠玦通話之錄音及譯文,其前已於 原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案件中提出,並經該案法官當 庭勘驗,將上訴人於譯文記載「公同繼承」部分全部更正為 「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部分全部更正為「共同共有」 ,111年2月23日錄音3分38秒「大家公同繼承」部分更正為 「大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上訴人故意提 出錯誤版本之錄音譯文,將「共同繼承」曲解為「公同共有 」,惟依111年2月23日錄音譯文,蔡珠玦致電上訴人時,已 明白表示「房地的部分,等於說大家共同繼承嘛,共同繼承 所以是各5分之1」、「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各5分 之1這樣子」,且於111年3月29日錄音譯文中,蔡珠玦再表 示「不是共、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5分之1」,上 訴人則回應「對對對阿,所以說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 什麼意思?」,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蔡珠玦所陳述登記內容 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共同繼承各5分之1」為辦理,其事 後辯稱僅同意蔡珠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難認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其配偶蔡吉雄先於 其死亡,其子女即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㈡蔡李瑞年之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不動產,原審 調卷第7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情 形(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87至9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  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由地政士蔡珠芳為代理人 ,以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111年嘉地字第2670 0號收件,辦理兩造以繼承為原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於111年3月10日完成登記(原審調卷第33 至81頁),即附表一編號3之登記。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由地政士蔡珠玦為代理人,以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111年林地字第16780號收件, 辦理兩造以繼承為原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登記(原審訴卷第65至75頁), 即附表一編號4之登記。  ㈤被上訴人4人以111年5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將附表 二不動產出售予蔡明月,並委由代理人黃興國以中和宜安郵 局208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買賣契約書通知上訴人如同意上 開買賣,得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130萬元,如 不同意出賣亦未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將依法辦理 提存上訴人應得價金;上訴人則以嘉義忠孝郵局107號、1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明月其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蔡明月再以中 和宜安郵局220、2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簽約;復以 中和宜安郵局256號、臺北北門郵局178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因其未如期辦理簽約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將按買賣契 約分配買賣價金130萬元予上訴人,如逾期未領款則依法提 存。蔡明月嗣於111年7月2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 1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書為上訴人提存系爭不動產依應有 部分5分之1計算之買賣價金130萬元(本院卷一第165至215 、157至163頁)。  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嗣由黃興國為代理人,以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111年嘉地字第88220號 收件,辦理以被上訴人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買賣 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部 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於111年9月5日登 記取得全部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19至341頁),即附表一編 號1之登記。  ㈦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嗣由黃興國為代理人,以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111年林地第78250號收件,辦理 以被上訴人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買賣為原因,將 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於111年12月2日登記取得全部 所有權(本院卷二第5至103頁),即附表一編號2之登記。  ㈧蔡明月前主張其為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所有人,向上訴人起訴 請求遷讓該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上訴人與蔡明月 前案),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下稱 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蔡明月,並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駁回其餘之訴(原審調卷第119 至125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12號(下稱前案二審)於113年5月22日廢棄上 開判決關於命給付不當得利按月逾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裁判,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 )。  ㈨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4人訴請分割蔡李瑞年遺產事件,經原法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准予分割蔡李瑞年所遺新港鄉 農會存款、股票、機車等遺產,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調卷 第109至118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 嘉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  ㈩上訴人前對蔡珠玦、蔡青蓉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下稱蔡珠 玦2人偵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 卷一第69至7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 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並 訴請塗銷登記,先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再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為被上訴人4人所否認,且蔡明月已因附表一所示登 記案件,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則因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致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所示,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 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蔡李瑞年之 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不動產,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登記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3、4之登記案件係分別由蔡珠 芳、蔡珠玦地政士為代理人所辦理之兩造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1、2之登記案件則係由被上訴人4人委由黃興 國地政士為代理人所辦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買賣移 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主張因其僅有同意蔡珠玦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蔡珠芳為代理人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及蔡珠玦為代理人就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辦理如附表 一編號4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並經 其否認效力,而均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自無從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4人則主張附表一所示登 記行為均屬有效,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檔譯文,其中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 29日上訴人與蔡珠玦通話部分(原審訴卷第78至85、88至91 頁),前亦經上訴人於其與蔡明月前案一審提出該譯文及錄 音檔,並經該案法官於112年6月1日當庭勘驗錄音檔結果, 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日譯文,其中記載「公同繼承」部分 均應更正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部分均應更正為「 共同共有」;111年2月23日錄音3分38秒部分更正為「就是 說大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有前案一審11 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更正後譯文在卷可查(原審訴卷 第111至135頁)。觀之更正後譯文內容,蔡珠玦於111年2月 23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係向上訴人表示房地部分大家共 同繼承,各5分之1,只需要提供便章即可辦理,其他人部分 已經蓋好,請上訴人提供其印章寄給蔡珠玦,或親自來蓋印 等語;而上訴人當時亦未質疑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 、各5分之1乙事。其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已 於111年3月10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亦於111年3月1 7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 承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嗣於111年3月29日上訴人 與蔡珠玦電話聯繫時,上訴人詢問蔡珠玦「共同共有就對了 嗎?」,蔡珠玦稱「沒有啊,各5分之1,沒有公同共有,各 5分之1」、「等於是說那個房子你有5分之1的權利,然後新 港的土地你有5分之1的權利」、「沒有分割,持分而己」, 上訴人再詢問「要不然你之前不都是說就是辦理共同共有? 」,蔡珠玦仍稱「不是共,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 5分之1」,上訴人再詢問「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什麼 意思?」,蔡珠玦再稱「不是公同共有,我之前就跟你講說 ,你有印章過來,所以我們是辦分別共有,不是公同共有, 我跟你講是分別共有」,上訴人則稱「分別共有?沒有,你 們一開始都是跟我講共同共有辦理的喔」,蔡珠玦再稱「公 同共有就不用你的印章了啊,也不用你的資料,我直接用一 個人下去辦就好了啊」,上訴人又稱「一開始我們都是說共 同共有」、「一開始都是跟我說共同共有」、「我交代給你 的時候也是說你給我的也就是要辦共同共有」,蔡珠玦仍稱 「沒有啦,我跟你、你聽我講,我第一次跟你講說,你如果 沒有印章過來,我就是直接辦公同共有,我一個人就可以辦 了,我不用其他的印章過來,啊如果你要辦分別共有你印章 過來,資料過來,我就是辦分別共有」。則依前揭通話內容 ,蔡珠玦確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是要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且有明確告知上訴人本件受委託內容是要辦 理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而請上訴人提供便 章以辦理該登記手續,而蔡珠玦所指兩造權利「各5分之1」 之繼承登記,自係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 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言,蓋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應繼分即潛在的應有部分,於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前,並無法為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登記,僅 能登記為「公同共有1分之1」,因此,上訴人當無誤解之可 能。  ⒉復據蔡珠玦於蔡珠玦2人偵查案件中供稱:這份繼承沒有遺囑 ,也沒有協議分割契約,所有繼承人都已用印,就是共同繼 承,就是一般的繼承,就是分別共有,所有繼承人都有持分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割繼承是勾錯,因為若要分割繼承有 要有分割協議書、印章證明,還要蓋印鑑章,協議書要本人 親自簽名,我們有塗改校正,且他們的章都在我這邊。若是 分割繼承要用印鑑證明,不能用便章,且要有分割協議書、 印花稅。一般繼承的結果就是分別共有,上訴人沒有提到她 要公同共有,就是一般的繼承,因為公同共有,不用一群人 一起辦,一個人就可以辦,我的認知,就是他們當初要辦一 般繼承等語(嘉義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7頁); 及蔡青蓉於同案中供稱:本案繼承登記是我委託蔡珠玦代書 去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蔡明美」的印章 是我先通知蔡珠玦要辦理繼承,再通知其他繼承人將相關資 料寄給蔡珠玦,我的想法就是我們5個兄弟姊妹共有媽媽的 財產等語(同上頁至反面);暨證人蔡珠芳就其所辦理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於上訴人與蔡明月前案二審證稱 :我老闆是我姊姊蔡珠玦,當初蔡青蓉來委託我們事務所要 辦分別共有,我有在場接觸,但全部都是蔡珠玦主導,要跟 其他繼承人聯絡,其他繼承人有個別親自拿文件到我們事務 所,都有表示要分別共有,只有上訴人沒有到場。蔡青蓉請 蔡珠玦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要用郵寄方式寄辦理的 文件及1顆便章,他們打電話過程沒有擴音,這部分是後來 是蔡珠玦跟我講的,她說上訴人表示持分共有要辦分別共有 。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印章我收到了,是蔡珠玦收到 ,我只是打電話確認說有收到印章及戶籍謄本,有無其他文 件我忘記了。本件是登記分別共有,沒有人有異議,辦完之 後我通知蔡青蓉說辦好了,後來可能他們繼承人有開會討論 ,我姊姊有去他們家,動產之後是均分,當時也沒有提到不 動產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也沒有任何異議,後來由蔡青蓉 負擔所有登記費用,權狀由蔡青蓉全部拿回去,但上訴人部 分沒有拿,她好像有異議,後來聽說她是要辦公同共有,上 訴人沒有因辦本件繼承登記付錢給我們事務所。我設立的地 政士事務所名稱為「蔡珠芳地政士事務所」,我姊姊設立的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為「蔡珠块地政士事務所」,因為財務規 劃,姊姊才指示我辦理本案,我登記是代理,但實際上是複 代理,上訴人沒有委託我,我是受到其中繼承人蔡青蓉的委 任,由我姊姊交代我去承辦本案,本件是掛代理人辦理,因 此本案的稅務是掛在蔡珠芳事務所名下。分別共有,實務上 只要有一個人委託辦理,其他人同意會同辦理即可,申請書 是我製作的,上訴人的印章是我蓋的,這是一個制式文件, 而且是登記規則裡面規定的,我們只是按表格登載等語(原 審調卷第19至27頁)。經核蔡青蓉、蔡珠玦、蔡珠芳3人所 述本件委託及後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之過程相符,並與前揭更正後譯文內容一致,堪信屬實 。  ⒊再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 公同共有人;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 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 記規則第32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蔡青蓉前往 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蔡珠玦辦理繼承登記時,倘欲辦理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取得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即可單獨申請辦理,自不可能多此一舉再請蔡珠玦 聯繫其他繼承人告知欲辦理之事項並請渠等配合提出便章及 相關文件以為辦理,益徵本件係由蔡青蓉委託蔡珠玦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蔡珠玦依委託人蔡青蓉 之委託意旨而聯繫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而取得其 等同意及配合提供所需之便章、文件,蔡珠玦再將其中附表 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依委託人蔡青蓉之意旨辦 理,蔡珠芳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係以代理人名義辦理, 然其等間內部關係實為複代理人之性質。至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兩造均為申請人 ,乃地政機關辦理是類案件之制式格式要求,且上開登記案 件確經蔡珠玦於受蔡青蓉委任後,已向其他繼承人確認而取 得其等之同意,其他繼承人始會願意提供印章及相關文件, 因此,蔡珠芳、蔡珠玦所為代理上開申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 記之行為,自不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權代理行為。又蔡珠 玦於111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通話時雖有向上訴人表示「你的 費用9700」(原審訴卷第131頁譯文),亦僅屬繼承人間就 繼承登記案件事後應否分擔費用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繼承 登記係由蔡青蓉委任蔡珠玦,蔡珠玦再將附表一編號3之登 記案件複委任蔡珠芳之認定。另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繼承登記 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二第164頁)所示繳款情形, 亦不影響本件繼承登記之效力。  ⒋上訴人再主張蔡珠玦未得全體委託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辦理,已違反 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乙節。惟按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 。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 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士法第17條固有明文。是依上 開但書規定,地政士仍可複委任其他地政士處理受託事務, 而依證人蔡珠芳前揭證述所稱:當初蔡青蓉來委託我們事務 所要辦分別共有,我有在場接觸,但全部都是蔡珠玦主導; 後來由蔡青蓉負擔所有登記費用等語,足見本件繼承登記之 委託人蔡青蓉對於蔡珠芳受複委任乙事未曾提出異議,事後 並已支付全部繼承登記費用,堪認蔡青蓉亦有事前同意或事 後承認由蔡珠芳為代理人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登記 案件。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蔡珠芳、蔡珠玦為代理人分別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登記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行為,因 其已拒絕承認,故均屬無效乙節,顯無理由,自應認兩造間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繼承登記均屬有效。  ⒌兩造間附表一編號3、4所示繼承登記既為有效。則之後被上 訴人4人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書,並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 人雖曾回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但逾期未前往辦理簽約 ,故被上訴人4人於為上訴人提存其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130 萬元後,已委由代理人黃興國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 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使蔡明月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㈦),經核上 開買賣及登記之經過,均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 認其已領取上開提存之130萬元,僅主張於本件塗銷後會歸 還所領取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惟上訴人所主 張上開買賣及登記為無效之理由,均屬無據,自無從採信。  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完 畢後,兩造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時,始提出其與蔡明 月間錄音檔譯文及隨身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二第161、1 66至236頁、證物袋),顯係逾時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 明究有何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爰不予斟酌上開遲延 提出之攻防方法。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均為有效,則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明月應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除前述不予斟酌部分外,其餘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嘉地字第8822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月而取得所有權全部)。 ⒉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林地第7825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月而取得所有權全部)。 ⒊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嘉地字第2670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1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⒋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林地字第1678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111年3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7平方公尺 全部  ⒉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4平方公尺 全部  ⒊ 嘉義市○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79.63平方公尺 全部  ⒋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3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1

TNHV-113-家上易-12-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李永杉 王銘翰 呂昆佩 林惠箮 莊原順 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培業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王昱笛 被 告 第一經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訴訟代理人 莊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第一經建股份有限公司、謝萬雄、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彭培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由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為其居間,向被告李永杉購買 其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1002、1003地龍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 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委由第一建經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原告與李永杉於民國113年3月6日 簽訂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於113年4月18日會同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房地實施鑑界,而系爭房地已完成移 轉登記相關程序。 (二)被告李永杉依約應將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形排除後,始 能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而系爭土地現仍遭人占用, 可見前述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權益受 損,爰民法第184、185、179、195、226、227條之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如下: 1、系爭房屋遭到侵占無法修復重建之損失6,928,170元。 2、系爭房屋遭到侵占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8千元計算,自113 年7月至114年6月,租金損失144萬元。 3、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身心痛苦,需定 期就醫,每日捻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以求緩解焦慮,請求精神 慰撫金324萬元。 4、系爭房地圍籬鐵門費用。 5、以上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08,170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17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李永杉、王銘翰、呂昆佩 、林惠箮、莊原順、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 1、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原告與李永杉間並未 約定須排除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後,雙方始能移轉系爭房地及 履約保證之程序。且原告於113年4月18日鑑界當日,已知鄰 地建物之屋簷及冷氣占用到部分系爭土地之上空,且鄰地及 系爭土地之交界處亦有盆栽及雜物。惟原告當日僅表示其日 後也會在鄰地周遭裝設冷氣,對系爭土地部分上空遭占用之 情形,並無其他意見,僅是要求賣方協助清除地界上之盆栽 雜物;而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9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亦於113年5月15日更改為原告,在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後,原告又請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等人詢 問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能否盡速為其辦理履約保證之 結案程序。故被告李永杉及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等人於未排除 占用情形即辦理履約保證結案程序,並無詐欺之事實。 2、系爭不動產已完成移轉,並無原告所指因趕件而未履約、持 續不法得利、侵占系爭土地之情形。 3、縱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李永杉應將他人 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情形排除,然其餘被告王銘翰、涂淑真 及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呂昆佩、林惠箮、莊原順等 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不負擔排除 占用之責。 4、原告固稱系爭土地遭鄰地占用,導致其失去租金收入云云, 然其未說明依何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未實際受 有任何租金損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房屋遭到侵占之損失 6,928,170元、租金損失1,440,000元,實非可採。 5、原告主張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裝設系爭土地圍籬鐵 門之費用,但此與該條文意旨未合,且原告未有人格法益受 損,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 6、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彭培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被告與本 案無涉,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台灣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 :呂欣蓉係任職於利旺不動產企業社,並以利旺企業社與原 告締約,利旺不動產企業社是被告公司之加盟店,被告並未 授權呂欣蓉或授權利旺不動產企業社與原告簽立本件買賣契 約,故本件買賣與被告無關。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委由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為其居間,向被告李永杉購買其 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1002、1003地龍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2、原告與被告李永杉於113年3月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 3、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9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亦於113年5月15日更改為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遭侵占損失、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遭侵占損失、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1、原告委由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為其居間,向被告李永杉購買其 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1002、1003地龍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又系爭土地113 年5月9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亦於113年5 月15日更改為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李永杉、涂淑真即法道地 政士事務所、王銘翰、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呂昆佩 、林惠箮、莊原順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買 賣契約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23-47頁、卷二第63頁),其餘被告對上述事實並未提出 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依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鑑界後若被他人占用由 賣方負責排除,依現況說明書所載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院卷一第35頁)。可見當時買賣雙方有約定若買受之系爭 土地遭他人占用,應由賣方即李永杉負責排除。經查:  ⑴依上述約定可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即有意識到土地 可能遭他人占用之情事,進而約定由賣方負責排除。可證李 永杉及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等人於撮合買賣之時,並無刻意隱 瞞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而有欺詐原告之事實。  ⑵原告於113年4月18日鑑界當日,即已知悉鄰地建物之屋簷及 冷氣占用到部分系爭土地之上空,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 告所提之地籍圖、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5、272-275頁)。 又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 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原告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 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上空有遭他人之屋簷及冷氣入侵占用。  ⑶原告於另案陳稱:「我請廠商去評估,之前急於過戶,契約 書有要求賣方如果有被侵占的情況,處理好才能過戶給我, 但因另案的原因為了戶籍的事實,我就拜託台灣房仲的地政 趕快幫我過戶手續,他們都知道我有被強制遷戶籍的狀況, 在113年5月16日就整個過戶完成,113年5月7日就把戶籍遷 入嘉義縣○○鄉○○○000號之2」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8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47頁)。   依此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之上空雖遭他人入侵占用部分,但 原告自行同意完成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被告等人不願協助其 排除被占用土地上空之部分,且未爭執系爭土地上空有遭占 用之問題。  ⑷原告與被告呂昆佩之Line對話,原告表示「我昨天去三界埔1 04-2號仍有看到相鄰地界的植物盆栽與雜物,請原地主協助 清空地界邊鄰居雜物,方便過戶給我」、「能否詢問明天可 以辦理過戶結案嗎,民事法庭房東請律師要求我儘快遷出爭 議地址,我要遷入這個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0號, 謝謝」、「請問晚上19:00呂總在嗎?親自過去店裡包個禮 金答謝大家」、感謝你促成我買成三界埔房地,終於有大地 坪的起家厝,感謝你」。原告在其Fb貼文表示「感謝台灣房 屋富鑫團隊嘉義湖子內特許加盟店幫忙,完成郭憓靜買成嘉 義縣水上鄉的平房,..感謝台灣房屋嘉義湖子內店由呂昆佩 (呂總阿魯米)總經理率領之不動產團隊順利完成憓靜定居嘉 義的心願..」,以上有截圖可證(本院卷二第73-79頁)。依 上開對話可知,係原告主動要求先辦理過戶完成,且完成過 戶後,原告亦一再表示感謝台灣房仲及呂昆佩等人,為其完 成買受系爭不動產。  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後,原告又請利旺不動產 企業社等人詢問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能否盡速為其辦 理履約保證之結案程序,並已辦理履約保證程序而結案。此 有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證(本 院卷二第65-71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買受系爭之不動產履約 過程,並無任何爭執或有要求被告必須排除買受土地之上空 被侵占始得辦理過戶。    ⑹綜上所述,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之上空雖遭他人占用部分, 但原告自行同意完成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被告等人不願協助 其排除被占用土地上空之部分。且原告於本件買受系爭之不 動產履約過程,亦無任何爭執或有要求被告必須排除買受土 地之上空被侵占始得辦理過戶之事項。故被告並無詐欺、違 約、或受有不當得利。 3、如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已完成過戶移轉予原告,原告買受之 土地僅係他人之屋簷及冷氣占用到部分土地之上空,並不影 響原告對買受房屋之使用或出租,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遭 到侵占之損失6,928,170元,系爭房屋遭到侵占無法出租之 租金損失144萬元」,均無理由。 4、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原告,原告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24萬元 ,並無理由。至於系爭房地圍籬鐵門費用,被告等人並不負 修繕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違約、或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 無受不能使用房屋6,928,170元、租金144萬元、精神慰撫金 324萬元、系爭房地圍籬鐵門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185、179、195、226、227條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1

CYDV-113-訴-60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張惟閔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蔡嘉翰即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 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 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 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 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為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16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32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蔡嘉翰即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63,9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及第三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 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⒌被告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264元,若清償日逾113年12月31日,則自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7元。⒍被告蔡嘉翰即 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64元,若清償日逾113年12月31日,則自11 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7元。⒎第五項及 第六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9,357元(計算式   :本金3,334,161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15,196元=3,849,3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第4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932元   。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5至第7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而 原告上開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說明,仍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該聲明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 法確定,則應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154,983元(計算式:264元×39日+317元×3,611日=   1,154,983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8,272元(計算式:3,84 9,357元+163,932元+1,154,983元=5,168,272元),應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06

TPDV-113-補-283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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