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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健仲 代 理 人 黃品瑜律師 林曉琪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2萬8,140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422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25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3號審理中 (下稱本案訴訟)。而在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如有必要, 得視具體個案判斷,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衡諸系爭債權係因相對人怠於行 使權利而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已生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益徵相對人縱未就系爭債 權受償,亦不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立即危險,相對人於本件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期間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因執 行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懇請鈞院裁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如鈞院認為仍有必 要,亦請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確認無訛,認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萬7, 21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 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就203萬7,210元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 失。另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2萬8,140 元(計算式:203萬7,210元×5%×(6+2/12)=62萬8,1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2萬8,14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綜 觀聲請人聲請狀,係爭執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罹於 時效消滅,相對人縱未就系爭債權受償,亦不因此受有重大 損害或立即危險,損害輕微,並未敘明聲請人有何得免供擔 保之具體理由,為求公允,本院仍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 定裁定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聲-32-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汪聰誠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在案,扣除督促程 序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39, 803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 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7

CYDV-114-訴-91-2025020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葉千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0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7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 明。 三、次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37,13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7,236元,此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6

TPDV-114-司他-3-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淑容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淑容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勞保年金新臺( 下同)17,365元,及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生活必要支出 為17,076元,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無其 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逾745萬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年逾71歲,雖無工作收入,惟其勞保年金專戶每月撥 入17,495元,及郵局救助帳戶每月撥入身心障礙補助4,049 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5 至19、41至47頁),參酌聲請人長期取用上開專戶之存款金 額使用,則上開補助於領出時已屬聲請人之收入,自應作為 清算程序之收入,聲請人主張勞工保險專戶及郵局救助專戶 之金額均非收入等語,自不足採。是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 入為21,414元(計算式:17,495+4,049)。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338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1,414-17,076)。聲請人之存款共2,20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股票投資共293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8,455,660元(本院卷第131、133、173、181、189頁,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不予計計入), 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額,債務仍有17,1 95,638元(計算式:18,455,660-2,208-1,257,521-293), 以聲請人每月剩餘4,338元為清償,需百年以上始能清償完 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3-消債清-62-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潘壽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申辦購買商品分期付款而負 欠第三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未償,嗣後該 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 開公司讓與債權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 司再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 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 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00號,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 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 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前開戶址 之現住人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亦不知悉相對人可聯絡 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 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 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 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5

TNDV-113-司聲-773-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 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35,556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玆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05

CYDV-114-聲-8-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汪聰誠 劉明宗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 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6511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以系爭執行名義 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執行名義金額係「新臺幣(下 同)1,587,626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34%計算之利息」,經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日止 之本金、利息合計為4,635,556元(計算式:本金1,587,626 元+如附表所示利息總計3,047,930.47元=4,635,556,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5,5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5,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87,626元 92年7月15日 113年2月2日 (20+203/366) 9.34% 3,047,930.47元

2025-02-05

CYDV-114-訴-73-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6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豐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CDV-114-司執-1996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因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又經本院審閱兩造間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起訴尚非顯 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4

TNDV-113-救-89-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秀娟 陳威嘉(原名:陳榮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威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威嘉負擔,餘由聲請人負 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娟、陳威嘉(原名 :陳榮溪)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 威嘉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另相對人陳秀娟確 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1日北市警店刑字第1 13411454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威嘉之住居所已處於 不明之狀態,從而,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相對人陳秀娟部分,難逕憑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 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60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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