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豪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8日)前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依本案定刑之可
能刑度尚屬輕微(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有受刑人
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之急迫情形,不待受刑人陳
述意見,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0.31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113.8.26 同左 113.10.8 2 竊盜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8.22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114.1.13 同左 114.2.25
KSDM-114-聲-55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