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李泰衛
代 理 人 張玉琳律師
相 對 人 李煌
關 係 人 李麗金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關 係 人 李振忠
李麗娟
李麗慎
李麗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振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然因本件鑑定結果尚
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聲請選
任關係人李振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訊問筆錄及委託書:關係人李麗金、李麗娟、李麗慎、李麗
慧均同意選定關係人李振忠為輔助人。
㈣關係人李振忠同意擔任輔助人之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病歷摘要。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疑似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
選定關係人李振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
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
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
及其相關事宜、單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法
律行為等,均應經輔助人同意。然申辦信用卡性質上屬於與
金融機購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申辦金融帳戶行為性質上則屬
於與金融機構訂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應經輔助人同意,是無庸另行指定相對人為申
辦信用卡及金融帳戶等行為,應經由輔助人之同意。至其餘
聲請部分,聲請人均未釋明聲請之原因,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相對人為前開行為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即不得無正
當理由而過當限制相對人權利,故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SCDV-113-監宣-52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