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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茵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家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於112年5月3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 定自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新臺幣(下同)29,010元,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 平均月收入約90,633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8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 3至85頁)、薪資單(本案卷第87至113頁)、帳戶交易明細(本 案卷第127至2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 ,債務人陳稱不清楚每月支出(本案卷第283頁),因此112至 113年度而言仍以前揭基準17,3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113年間每月薪資90, 6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9月13日任職於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每月薪資56,000元,另有 其他獎金175,988元、職工收入5,000元;110年10月13日、1 1月10日、12月10日及111年1月10日及2月17日領有失業給付 共146,560元(前4個月各為27,480元,第5個月為36,640元) ;111年6月15日領有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280元; 111年間協助國立中山大學進行教育部計畫領有訪視費86,00 0元;111年領有大綜公司其他獎金63,675元;111年2月14日 至12月任職於聚上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上雲公司),期間 薪資共649,203元、其他獎金180,811元(清卷第189頁);112 年1月1日起任職於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 司),112年1月至3月薪資依序為61,683元、171,973元、61, 683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5至1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至4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至108頁)、存簿(清卷第 193至377頁)、大綜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9至113頁)、聚上 雲公司回覆(清卷第145至149頁)、邁達特公司回覆(清卷第1 51至153頁)、國立中山大學函(清卷第399頁)、聲請人統計 收入明細(清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則於聲請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2,033,4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含 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85至186頁),並提出胞妹郭妍伶 出具每月收受8,000元之切結書(清卷第403頁)。惟110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未提出各項 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 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033,456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尚餘1,629,83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01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309頁),低於該餘額1,629,83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雖於112年9月22日至9月24日、112年11月22日至11月 26日、113年1月17日至1月21日、113年6月14日至6月19日、 113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出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參(本案卷第21頁),經其辯稱1次是胞妹帶全家去日本, 其他次是出差等語(本案卷第285頁),並提出國內外出差申 請單(本案卷第291頁)、彼而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胞妹郭妍伶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293至299頁)為憑 ,並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事由。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部分 ⑴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 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 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 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 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 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⑶另,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 第28、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不構成此條款之不免 責事由。但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普通債權人非依 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並無對普通債權人私下 清償之義務,舉輕以明重,對非自己之債權人本無債務存在 ,更無清償義務,且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 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 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特 別利於特定債權人,致未按債務比例為清償,實係特別圖利 於特定債權人,應構成本條款之不免責事由。  ⑸經查:  ①債務人在本院陳稱:交易明細上顯示「Ivy泰」、「Ivy連」 就是還錢給以前同事蔣淑鳳,每月我會還款4,000元至5,000 元不等,因為之前都沒還錢,這幾年比較有固定收入就會還 她,因為沒有立據,所以沒有將她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語(本 案卷第283至284頁)。  ②而比對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即有陸續轉帳給蔣淑鳳(例如本案卷第129、137 、195、201頁),而在裁定清算程序後則陸續清償蔣淑鳳如 附表所示金額,對比清算執行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合計僅受 償29,010元,債務人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 滅債務,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3.此外,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6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 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依司執消債清卷第252頁債權表所示 普通債權總計9,517,786元,該金額×20%=1,903,557元)後,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7日 2,610元 本案卷第211頁 2 113年1月7日 2,280元 本案卷第211頁 3 113年4月10日 3,500元 本案卷第229頁 4 113年5月7日 3,810元 本案卷第235頁 5 113年7月10日 4,180元 本案卷第253頁 6 113年8月27日 600元 本案卷第261頁 7 113年8月27日 750元 本案卷第261頁 8 113年10月10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69頁 9 113年11月9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77頁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3-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債 務 人 洪淑玟即王洪淑玟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1,580元【計算式:[(3+1)×43×15]-1 ,000元=1,58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師大愛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每月薪資為何? 有無兼職?如有,請一併說明兼職之任職處所名稱、工作內容 及每月薪資為何。 4.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5.債務人自民國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7.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8.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 額。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10.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11.請補正說明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新北市各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支出金額請單獨具體記載,勿以概 括範圍表示,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請分別記載),並應提 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 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12.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7

SLDV-113-消債更-335-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志言 楊新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 成年子女賴○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賴○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 費用每月共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1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 93、194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 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卷附聲請人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聲請 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透析治療,而需接受透析 治療之慢性腎衰竭患者因透析治療極度耗時、體能及飲食限 制,求職不易,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疾 病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本院卷第140頁),目前無收入,應 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賴○丞、賴○禎,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賴○禎自111年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苗栗縣 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2號函(本院卷第34 5頁)1紙附卷可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5,118元(計算式:【 18,618-7,000】1/2+【18,618】1/2=15,118);聲請人所 主張扶養金額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僅持有93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股份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0、27 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向第一金證券所申設帳號538I0000 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1至343頁)、A車及B車行 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內股價網 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山隆公司、正隆公司股份於114年2 月14日收盤價各為每股17.8元、19.95元。又A車因已十分老 舊,應已無殘值;B車經機車行估價認價值2萬6,000元,有 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所持有機車、股份總價值為2萬6,038元(計算式:2萬6,0 00元+17.8元+19.95元=2萬6,03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臺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土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聲請人合庫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301頁)、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所示,聲請人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 月17日餘額為2,522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 為63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日餘額為9元、郵局帳 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1萬4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 1月7日餘額為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41元 ,存款總額為1萬3,254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6日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21至12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 解卷第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卷第1 33頁)所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1萬1,572元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FI01124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565 元之興農人壽新世紀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2萬5,575元之富邦人壽壽豐利 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人壽保險 共價值6萬7,712元。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21萬 6,23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6,323,237-機車及股份價值2 6,038-存款13,254-壽險保單價值67,712=6,216,233),以 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又縱認 聲請人經適當治療後有機會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以114年基 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8,590-18, 618-15,118=-5,146),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紓困貸款 72,743 1,986 1.845% 0 0 74,729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77頁;調解卷第22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814,660 65,108 2.19% 11,814 17,538 909,120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243頁 就學貸款 128,345 0 0 0 0 128,34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810,509 96,706 3.250% 3,329 0 910,544 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237頁 貸款 39,374 4,763 3.625% 858 0 44,99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497,076 32,783 2.95% 5,825 4,175 539,859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2,393,753 5,622 3.175% 0 0 2,399,375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1,064,670 2,501 3.175% 0 0 1,067,17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 8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40,459 未陳報 6% 0 1,202 141,661 計算至113年11月6日/調解卷第202頁 9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06,438 未陳報 16% 0 1,000 107,438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登載 合計 6,323,23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2 111年11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3 111年12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4 112年1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5 112年2月 同上 6 112年3月 同上 7 112年4月 同上 8 112年5月 同上 9 112年6月 同上 10 112年7月 同上 11 112年8月 社團法人苗栗縣創栗協會 薪資 10,539 本院卷第275頁 12 112年9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13 112年10月 同上 14 112年11月 同上 15 112年12月 同上 16 113年1月 同上 17 113年2月 同上 18 113年3月 同上 19 113年4月 同上 20 113年5月 同上 21 113年6月 同上 22 113年7月 同上 23 113年8月 同上 24 113年9月 同上 25 113年10月 同上 合計 94,059

2025-02-17

MLDV-113-消債清-20-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債 務 人 王雯瑀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 仟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6+1)431 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債務人有無投資鑫祥工程行?投資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持股 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 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鑫祥工程行,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 法設置之民國112、113年全年簡易日記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 簿。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列表說明其經營每月營業成 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所租賃店面之坪數,及112、113年 度全年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 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 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7

SLDV-113-消債更-339-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債 務 人 劉于卉(原名劉真真)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捌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880元【(7+1)432 0-1,000=5,8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1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請聲請人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11月起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十、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四、債務人現居住地最新、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 坪數、每月租金若干,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並 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2025-02-17

SLDV-113-消債清-167-20250217-1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勞退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瀚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念秋 訴訟代理人 林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撥3,12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主張: 1.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4日為原告公司員工,為部分工時之人員,每月前會就次月工作時程排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3條規定,被告應依其當月薪資投保勞保,並註明「部分工時」字樣,惟被告僅就原告「有上班之日」投保勞保,休假時則退保,而非「全月」投保,與法規所定不符。 2.原告於113年6月2日遭寶成企業有限公司解僱,為非自願性離職,因此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回覆因原告離職退保前3年參加就保年資未滿1年不符申請要件而駁回。然原告於前兩家公司之勞保年資各為207日、35日(合計242日),於被告任職之年資112年3月24日至112年8月31日為161日,總計年資應為403日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但因被告未正確投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113年6、7月失業給付27,268元之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12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 辯稱: 1.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為被告公司之臨時計時人員。被告經營短期住宿旅館,因營業住客浮動,若有人力需求時由公司人資尋找臨時計時人員出勤,並就臨時計時人員,採按日投保、出勤時加保、未出勤即退保。原告在職期間實際工作天數84日,被告雖有疏失遺漏部分日數之投保,然於113年8月9日前皆已補正並繳交罰鍰28,806元。 2.原告主張無法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歸咎於被告實屬無理。原告到職即知悉是臨時計時人員且實際到職日數亦僅84日,就保年資未達1年應歸咎原告而非被告,並非被告之權責。另有關原告求償勞退金部分,被告已針對遺漏之部分於日前完成更正申報,短少之勞退金應已歸戶至原告。 三、理由要領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臨時工作人員為未全月在職,而係不定時到工者。所謂部分工時勞工,係相對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每日工作8小時、每工作7日休息2日之全工時勞工而言,即工作時間較一般全時工作勞工有相當程度縮短,受雇主輪派定時到工、全月均在職者。又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如為臨時工作人員,雇主應於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並以其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惟如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則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如為部分工時人員,因係全月均在職,只是每日工作時間縮短,其勞保應整月加保,並按其整月薪資所得總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金額申報月投保薪資,並註明「部分工時」字樣。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12年3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為臨時工作人員,並非部分工時人員。原告自112年3月24日任職被告處,其任職時填載「臨時人員資料表」應徵「客務」工作,並填載週一至週日「可工作時間」(卷103頁),在被告公司實際出勤時間並不固定,並非全月在職,有出勤表可參(卷105至118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為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工作人員,而非前揭所稱部分工時人員。故被告在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卷15、119、121頁),而未整月加保(勞保),於法有據。另被告就原告有出勤卻未申報加保(勞保)之日數,已經勞動部裁罰,有勞動部裁處書、罰鍰繳款通知書、罰鍰明細表可憑(卷123至149頁;罰鍰明細表將原告未出勤日亦列入裁罰,此為行政機關認定,不足拘束本院)。則經加計原告出勤而被告漏未申報加保(勞保)日數,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勞保年資為84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61日。原告在離職退保前3年任職之另兩家公司年資各為207日、35日,加上在被告處之勞保年資84日,合計為326日(207+35+84=326),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28,738元,自屬無據。又被告已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帳戶,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卷151至15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提撥3,125元勞退金,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4

HLEV-113-花勞小-12-20250214-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春皓 被 告1.陳武均即誠億自助洗車館 2.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 被告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 陸元。 被告甲○○○○○○○○○○應提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三即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餘由被告甲○○○○○○○○○○負擔百分 之四十三即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宋治鋮即均鋮企業 社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並均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宋 治鋮即均鋮企業社如依序各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零陸拾元、新 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萬5,358元,且僅列「陳武均(誠億自助洗車中心)」 為他造,嗣迭經擴張其請求數額(見本院卷第33、85、177~ 181頁)、他造則改增列至兩名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其 中當事人甲○○○○○○○○○○,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簡稱第1被 告;追加被告即另一當事人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本判決於 以下論述時,簡稱第2被告。以上兩名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乃各別獨立之自然人,非為原告所稱之關係企業,見 本院卷第167頁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 事裁定正本第1頁理由一),經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果我前後講的不一樣,以最後講的為準,對於 法院提示卷證,我的意見是被告方面經營洗車中心,沒有給 勞工加班費,有裁罰記錄可查,而我自己從業的薪資,兩位 被告都有輪流匯款給我,但是都不給延遲工時的加班費,我 一天的工時是12小時,沒在在休息的,本來我洗車的工作地 點是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後來112年5月間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那邊,開了新的店面,我就兩邊跑來跑去 ,他們人也會跑來跑去,招牌都是The Wash。我有出錢在新 的店面,是112年5月15日,有簽合夥契約書,我出資30萬元 ,大老闆有兩個,就是兩名被告,小股東我知道有3人,連 同我占5%,約定每月分紅盈餘5%,我兩邊都要支援,但只有 新的店面才有分紅。經過我計算結果,被告方面共欠我165 萬9,718元,經我分列如下開表格等語,爰聲明求為第1被告 、第2被告應提出給付如下:   訴之聲明 屬於第1被告部分 屬於第2被告部分 A.資遣費  4萬9,500元 2萬0,167元 B.新制勞退金差額補撥至專戶  6萬1,610元 2萬5,101元 C.失業給付請領差額  10萬2,572元 4萬1,788元 D.特休未休折合工資   3萬2,210元 1萬3,123元 E.平日、休息日、例假日之加班費  93萬3,381元 38萬0,266元 合計 117萬9,273元 48萬0,445元 說明:是我先算出A~E每一項的金額,再依我任職期間比例折算(第1被告占各編號該項總額27/38;第2被告占各編號該項總額11/38)。 三、被告2人則以:對於原告最後說他在第1被告那邊是109年9月 30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年1日~112年5月14日、在第2被 告那邊112年5月15日~113年3月31日,其中除了111年1年1日 應更正為111年1月15日,其餘無意見。又原告所述他自己的 薪資結構,是一天12小時、月休6天,月薪制3萬5,000元/月 ,另有全勤2,000元及餐費一天兩餐,每餐100元,每月為4, 800元,被告方面也不爭執。但是原告每次都是自請離職, 所以原告不能請求所稱資遣費與失業給付請領差額,且本件 洗車廠也不是強制投保單位,為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還有 原告自己也是經營者,沒有所謂強制提繳勞退金至專戶的問 題。至於特休的年資,原告任職空檔,每次超過3月,所以 原告將任職期間合併計算,是沒有根據的,因此並無特休未 休折合工資的問題。此外,原告他自己根本就是事業合夥人 ,負的是雇主責任,原告不是員工、亦非受有指揮監督,原 告方面不但沒有說明有何工作上之需要、也沒有舉證被告2 人有何指示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事實,又究竟是否係原告個 人原因而進出或滯留在洗車廠呢?甚至原告每月領取金額實 已內含全部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根據原告本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法官你請我看卷裡,我自 己的勞保紀錄,我於110年10月25日是從訴外人穩錠實業有 限公司那邊加保、前1月(110年9月)30日從新竹市汽車服 務職業工會退保,我之所以110年9月30日離開第1被告那邊 ,工會退保我自己去辦,因為那時候我要去當兵,所以我必 須要退保,不過後來我體檢沒過,他們請我再回去陳先生那 邊上班,112年5月15日我改去宋先生那邊上班,我認為是「 他們請我回去上班」,他們是共同經營管理,但法代是同1 個,所以我同時受到兩個被告的指揮監督管理(見本院卷第 193~194頁筆錄)、我從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那邊離職 後,我是回去第1被告那裡,我的勞保從111年1月10日從穩 錠公司退保,一直到第2年112年11月28日才從第2被告那邊 參加職保,我的勞健保空窗期是111年1月11日~112年11月27 日,都快兩年的時間,因此那段時間我的健保是欠費狀態, 這就要詢問第1被告為何沒有幫我加保(見本院卷第196頁筆 錄)、我在113年3月31日那天還有上班,翌日(4月1日)正 式沒有過去上班,因為我3月31日已經離職了,是我有提前 跟第2被告說,我3月31日要離職,但我沒有說原因,法官問 我「為何不跟第1被告說?」,因為他們第二間店開了之後 ,一個老闆固定會在一間店,第一間店是第1被告,我在位 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的第二間、新開的店面上班,所 以我認為應該跟第2被告講(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筆錄)各 等語在卷。由此可見無論110年9月30日、113年3月31日這兩 次,原告先後向第1被告、第2被告辦理離職,均是自請離職 ,而112年5月14~15日間,由第1被告處轉至第2被告處之原 委,則係原告同意轉換身分,自己參與經營事業或合夥經營 事業,但仍為繼續實際從事勞動者(參本院卷第20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該件函文說明三載述情形),其離職原因非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至5款、第13條但書或第14第1項第1至 6款情形,故原告尚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 求第1被告、第2被告依序給付各為4萬9,500元、2萬0,167元 之資遣費,此情甚為明顯。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 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 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故依卷內勞保明細資料 ,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退保日為111年1月10日( 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信原告除了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之 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共1年又1日之第一段於第1被告 之服務期間,另有111年1月10日翌(11)日~112年5月14日 之第二段共1年4月又4日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以上原告於 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合計為2年4月又5日。復依上揭勞保明細 資料,可信第1被告於原告總計2年4月又5日之服務期間,均 未盡公法義務,未替勞工辦理勞保與勞退提撥即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公法義務。是原告可依照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暨參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請求第1被告補為 提撥勞退金7萬0,9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專戶 (42,000元/月×6%×28月又5/30=70980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其中42000元見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 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2級)。再因勞工退休 金之提、停繳係採申報制度,若勞工於受僱後始擔任該事業 單位董事,其身分係屬雇主,已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提 繳對象,事業單位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故應申報自擔任董 事之前一日停繳,又如其確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以雇主身 分自願提繳退休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24日勞 動4字第0950019716號函示,而第2被告固非法人組織之公司 ,並無原告指摘關係企業云云或共同承擔之所在(見本院卷 第179頁原告民事補正狀第2頁文字敘述),惟合夥之事業單 位,業已傭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見紅色限閱卷第12頁:112 年11月13日勞動檢查當日,第2被告所屬工作人員包括訴外 人鄒○○在內為7人;另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方面提出LINE紀錄 ,有綽號:嘉欣、阿皓、阿淯、陳惟、13?、阿凱多人), 則合夥人身分係屬雇主,依規定單位不得為其提繳勞工退休 金,惟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 ,自願提繳退休金(見前引本院卷第205頁覆函資料),故 本件兼具合夥經營者身分且僱有員工之從事勞動者即原告, 既非強制提繳對象,則其對第2被告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 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等3要件。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 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 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 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分別 亦有明文。上述兩造不爭執之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 共1年又1日之第一段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及本院認定另 有111年1月10日翌(11)日~112年5月14日之第二段共1年4 月又4日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前者係原告兵役體檢未過後 ,於是轉往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處所工作;後者係原告 改變身分成為第2被告之合夥經營者並兼僱有員工之實際從 事勞動者,可見原告亦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至原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提前向第2被告通知,做到月底(31日 ),但沒說原因,此節經原告本人在庭陳述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197頁筆錄第29行),既無非自願離職情形,可見原 告向第1被告、第2被告請求失業給付請領差額依序各為10萬 2,572元 、4萬1,788元,皆屬無據。 七、無論原告於第1被告、第2被告之勞動服務期間,均與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定義相合,不因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開始,自陳有出資3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95頁筆錄第13行),而有不同,是於第1被告處所之2年4月又5日服務期間(第一段: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第二段:111年1月11日~112年5月14日),及於第2被告處所之10.5個月服務期間(112年5月15日~113年3月31日),自應符合最低勞動保障條件。而我國105年12月21日起施行一例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7條、修正後第36條、增訂第24條第2、3項規定,茲以約定月薪3萬6,000元,例示如下:(一例一休。備註:107年3月1日修法,復刪除第24條第3項)    【舉例】 日期、假別 月薪 工時、 每日 八小時內 第九小時起 逾十小時 第1~2小時 第3小時起 106/1/20 週五、平日 36,000 12小時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1 週六休息日 同上 若11小時,則以12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第9小時起 400元/每小時、 1,600元/4小時 (2又2/3)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2 週日、例假 同上 同上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次日週一起至1/27除夕 ,當中每日 同上 同上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8 週六、初一 同上 若6小時則以8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9 週日、初二 同上 12小時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本院爰參考上開例示,暨依一般人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從事 勞動體力例如洗車,不可能連續12小時持續不贅,是扣除用 餐、如廁時間,以每日11小時計,並參訴外人鄒○○於原告合 夥經營事業期間,同有超時問題(見紅色限閱覽卷,裁罰紀 錄,已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第14行 ),暨原告表示其月休6天(見本院卷第197頁筆錄第10行) ,爰從寬計算原告每週平日週一至週五週間,平日每日加班 費每日為755元,詳細計算式為:(200×2+250)×41800÷360 00=755,每年52週、每週5日,每年平日加班費為19萬6,300 元(755×5×52=196300);又因月休6日與週休2日(換算月 休至少8日),相差2日,其中一日取休息日、一日取例假日 或國定假日,前者休息日加班費每日為3,599元,詳細計算 式:(400+1500+400×3)×41800÷36000=3599、後者例假日 或國定假日加班費每日為2,148元,詳細計算式:(1200+20 0×2+250)×41800÷36000=2148,故每年休息日加班費為4萬3 ,188元(3599×12=43188)、每年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加班費為2 萬5,776元(2148×12=25776)。以上每年平日、休息日、例假 日或國定假日加班費共26萬5,264元(196300+43188+25776= 265,264)。基此計算結果,第1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62 萬2,574元(兩段期間合計2年4月又5日,換算為2.347年、 小數點第4位以下不計。265,264元/年×2.347年=622,574元 ),而第2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23萬2,106元(10.5個月 換算為0.875年。265,264元/年×0.875年=232,106元)。 八、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 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 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 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經核定公告後之法定基本工資,此種 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為理由,更行 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   看),本件固經被告2人抗辯以:原告方面沒有說明有何工 作上之需要、沒有舉證被告2人有何延長工時指示、原告工 作時間為8小時、原告每月領取金額實已內含全部加班費云 云各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213頁被告方面答辯書狀),然 依紅色限閱卷鄒姓員工之資料,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實施一 般事業勞動檢查結果,案內洗車中心確實有於休息日出勤未 加給工資、連續出勤之違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 、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見紅色限閱卷第6頁,新竹縣政府11 2年12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23936934號函),因此本案具體 情形,經核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論述 之基礎所在,即:「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 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 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之前提,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明定之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及同法 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 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而前述原告於第1被告處所之兩段服務期 間,相距逾3月,故本件僅能於第1被告部分,計算原告繼續 工作期間為1年以上、未滿2年,以此為範圍,共兩段,每段 各核給7日特別休假,並依同法同條第4項前段:「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故第1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計1萬9, 506元(41800÷30×7=9753。9753×2=19506)。 九、從而,原告於請求補為勞退金提撥部分,雖原告第1份書狀 第2頁僅列「誠億自助洗車中心」為訴訟他造,並於第㈡聲明 求為補提撥8萬6,711元至專戶,最後誤指本件均為自然人之 被告2人,應負共同責任云云並自行依27/38、11/38比例, 分割切算共同責任,一為6萬1,610元、另一為2萬5,101元( 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原告民事補正狀),然仍應以於主文 第3項所示範圍內,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爰於此範圍內予以 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於金錢請求部分,對第1被告於64萬2,080元範圍內(加班費 62萬2,574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萬9,506元=642,080、主文 第1項金額),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爰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對第2被告於23 萬2,106元範圍內(加班費23萬2,106元、主文第2項金額) ,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爰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暨酌定相當擔保而為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最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65萬9 ,7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前經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一部,業據原告預繳7,663元 ,有繳款金額2,000元、5,330元、300元、33元之收據綠聯4 件存卷(附於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 ,命為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加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於原告上訴時,就其表格內之A、D、E此三項,仍有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 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

2025-02-14

SCDV-113-勞訴-46-2025021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債務人 黃雅珍即黃琬淩 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 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裁定是否應予免責,有如下所示事項,應予釋明或補正,爰 定期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即111年12月5日)起迄今之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 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 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 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如有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請陳報受扶養人姓名、與聲 請人之關係、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扶養義 務人數、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家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 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4

TNDV-114-消債職聲免-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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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債 務 人 羅襄儀即羅上誼即顏上誼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 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5,450元【計算式:[(9+1)×43×15]-1 ,000元=5,45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說明債務人 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 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內容為何?有無 兼職?如有,請一併說明兼職之任職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及每 月薪資為何。 4.提出債務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6.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7.提出債務人名下「2018年MAZDA」車輛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 8.債務人自民國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9.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10.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1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 1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13.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14.請補正說明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北市各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支出金額請單獨具體記載,勿以概 括範圍表示,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請分別記載),並應提 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 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15.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3

SLDV-113-消債更-312-2025021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債 務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陳奕維)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應說明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轉出合 計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113年7月5日匯款2萬4,200元之 對象及原因。 二、債務人應說明債務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31日至 112年4月8日間、112年6月1日之全部金流之對象及原因,並 說明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1日高順有限公司分別存入9, 000元、9,900元至上開帳戶之原因。 三、債務人113年8月5日陳報狀說明事項14自陳每月僅領取1萬6, 310元並以之度日,惟114年1月7日陳報狀又稱債務人自113 年7月起,每月領有失業給付2萬6,740元,請列表說明債務 人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2月迄今之每月收入、補助、支出 究為多少,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 助金額為何?

2025-02-13

SLDV-113-消債清-7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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