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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8號 原 告 戊○○○ 大O努 甲○○○ 庚○○○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被 告 乙○○○ 丙○○ 王O玉 陳O梅 陳O櫻 陳O珊 陳O秋 陳O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榮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3萬2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分比 例共5/8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251元(計算式:1 ,330,002元×5/8=831,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日幣) 備註 1 土地 日本國香取市高萩字肥田台1544番3 2,055,006元 依令和5年固定資產稅納稅通知書 2 土地 日本國香取市高萩字肥田台1544番114 3 建物 日本國香取市高萩1544番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居宅) 4,005,752元 4 建物 日本國香取市高萩1544番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車庫) 74,708元 5 存款 日本國京葉銀行小見川分行 (帳號0000000) 14,549元 依原告主張之價額 6 存款 日本國京葉銀行小見川分行 (帳號0000000) 579元 7 存款 日本國日本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 216,097元 共計:日幣6,366,691元 (以113年10月2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日幣匯率0.2089元換算為新臺幣1,330,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6

KSYV-113-家補-738-20241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孫O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 人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女,乙○○○爲 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 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乙○○○未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聲請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對 乙○○○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許 智維民國113年11月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於112年12月4日在鑑定人即許智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鑑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認乙○○○於認知測驗結果為中度認知障礙,其定向力、辨識 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 生活需他人協助,對於問話偶爾可有簡單回應及參與簡單活 動,但整體行為辨識、判斷能力不佳,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達輔助宣告意義之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 ,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 長女,與乙○○○情屬至親,照顧並提供乙○○○生活費用,且有 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是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乙○○ ○整體行為辨識、判斷能力不佳,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 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乙○○○之權 益,爰裁定增列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相關管理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5,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4-12-06

KSYV-113-監宣-913-202412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代號:AV000-Z000000000,性別、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因離家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以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錢,由聲請人之社 會局社工於次日0時42分許陪同偵訊後,甲坦承有從事坐檯 陪酒及施用毒品之行為,評估有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聲請 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13年12 月6日3時5分許緊急安置甲。因評估甲交友複雜,屢次涉及 性剝削案件,家人即法定代理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 00A)亦無力管教及約束,為確保甲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 告,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 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3月8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 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含告知親友提審權利)、警詢筆錄等件 為證。觀諸前開警詢筆錄,甲於113年12月6日0時42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自承其有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且可獲得每小時1,000元金錢之情事等語。參以甲年僅14歲 ,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就學狀況不穩定且交友狀 況複雜,自113年10月中離家,容易接觸不良場所,而乙身 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乙稱無法掌握甲交友狀況及行蹤,亦無 力管教約束甲之行為,顯見目前家庭功能不足,無法給予甲 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正確 自我保護觀念,故認甲需要暫時進行保護安置,提供適當之 輔導措施,甲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 附卷可參。準此,為提供積極有效之輔導,並提供甲穩定作 息的生活環境,認甲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聲請 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以期未來正向生涯發展。茲依前開 規定,准依聲請人所請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 構3個月,至114年3月8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6

KSYV-113-護-988-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黃裴玥 黃郁佳 黃筠喬 被 代位人 黃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關於「繼承人」欄位所示「黃 斐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6

KSYV-113-家繼訴-111-2024120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業經鑑定人即高 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鑑定為重度失智症,屬於重 度智能障礙者,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 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依丙○○○之病史及現 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丙○○○經評 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解判斷力、 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 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 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3年11月21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 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 之子,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其他子女均 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丙○○○為至 親,並負責處理丙○○○之相關事務,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 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乙○○為丙○○○之長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丙○○○之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丙○○○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5

KSYV-113-監宣-987-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王O英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姊姊,甲○○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生活照顧費用 ,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 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表編號1土地登 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甲○○支出明細及收據 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寅昌開具甲 ○○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4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於系爭不動 產出售後預計入住安養中心,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 金用以支付甲○○於安養中心及日常生活費用,對甲○○應屬有 利,再依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 產預計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依甲○○之應有部 分比例2分之1計算並扣除稅金及規費後約為178萬1,902元, 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即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萬4,500元,附表編 號2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00元,換算甲○○應有部分價值 約為158萬8,950元【計算式:(34,500元/平方公尺×92平方 公尺+3,900元)×1/2=1,588,950元】,聲請人所述出售之價 格尚非對甲○○不利益。參酌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取得且為2人 共有,其他共有人願出售其應有部分,而甲○○於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無法為獨自使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 爭不動產,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 ○○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 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2平方公尺) 1/2 2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 1/2

2024-12-04

KSYV-113-監宣-1007-20241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接獲通報乙因腹痛送醫而緊急剖腹 產下甲,經醫師採集甲及乙之毛髮檢測均為陽性,得知乙於 懷孕期間有吸食毒品,且未定期產檢,致甲出生後有呼吸困 難、毒品戒斷反應及無法自主吸食吞嚥等症狀,有高度醫療 需求,而乙之居住處非屬適合,不利於甲獲得適當之養育、 照顧及無法配合醫療處置,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37號民事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17日止。而甲受安置後 ,經醫師評估甲口腔吸吮及吞嚥能力發展已明顯進步,惟成 長曲線仍為低標狀態,需提供高強度之生活照顧支持,但乙 現階段生活經濟及居住環境尚未有顯著改善,且較缺乏積極 學習育兒照顧技巧及親職認知觀念等意願,亦對甲未來返家 生活尚無具體可達成之照顧計畫。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 忽照顧及不當養育之虞,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適切 照顧之親友,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 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3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 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兒,無自我保護及 照顧能力,乙無足夠資源及照顧知能可提供甲妥適之生活照 顧支持,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2月17 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3

KSYV-113-護-891-20241203-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視同上訴人 被 告 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6,9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丙○○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戊○○、乙○○ ,故併列戊○○、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 被告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 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 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 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供參)。  四、經查,上訴人丙○○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丙○○未繳納上訴費用,復依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丁○聰之遺 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895萬1,139元(見本院卷第1 73至174頁),扣除丁○聰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金額及生前提 領之現金,尚有1億3,211萬6,910元(計算式:138,951,139 元-2,200,000元-2,200,000元-874,229元-1,560,000元=132 ,116,910元),本件如被上訴人甲○○對於丁○聰之繼承權不 存在,上訴人丙○○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倘被上訴人甲○○之 繼承權存在,則上訴人之應繼為六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及裁 判意旨,應就被上訴人甲○○為繼承人時上訴人丙○○所得繼承 之應繼分,與不列被上訴人甲○○為繼承人時上訴人丙○○所得 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440萬3,897元【計算式:(1/5-1/6)×132,116,91 0元=4,403,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989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 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9

KSYV-113-重家繼訴-15-2024112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少年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接獲通報甲於110年間因遭 乙之配偶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酒醉而為性不當對待 ,乙未妥適提供生活照顧及支持,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2年11月3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 559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5日止。安置 期間,乙與丙協議離婚,身心狀態未穩定,近期因病治療中 且無法工作,又甲則初邁入職場實習,開始學習面對職場同 事相處及課業學習壓力,需密切關懷與引導,評估乙目前之 身心狀況尚無力提供甲安全成長環境與穩定生活,另盤點親 屬資源,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照顧,為顧及甲之基本生活及 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延 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同意安置,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而甲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同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衡酌現階 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 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2月5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8

KSYV-113-護-832-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父親及母親,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接獲通報稱甲遭乙踢踹造成左上 手臂瘀傷,而丙在旁卻未保護甲,又甲經醫師檢傷發現疑有 營養不良狀況,且家庭住居所因未如期繳交房租,房東已強 制要求遷出並將於113年11月22日斷電。乙、丙無法提供甲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 ,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11 月21日18時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為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繼續安置 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 籍資料、通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 表示意見,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乙、丙難以 提供甲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 照顧,甲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可 參,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照 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 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少年甲3個月至114年2月23日止,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7

KSYV-113-護-93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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