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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青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青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故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7萬7,65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為業 、月收入約3、4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 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黃青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 項,再協助他人提領而出,可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明漢」),並透 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以供「李明漢」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黃青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英友銓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英友銓等9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黃青海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蔽查緝並遮斷金錢流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 陳希平、陳虹羚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每一個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英友銓等9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案件查詢畫面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黃青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英友銓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1日17時41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 張曉菊(提告) 112年12月11日許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3 陳玄斐(未提告) 112年12月16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4 林衍丞(提告) 112年12月8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1時4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2分許。 網路轉帳27,650元;網路轉帳 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黃銘德(提告)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0時52分許;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7 戴素蘭(提告) 113年1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9時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8 陳希平(提告) 112年12月18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9 陳虹羚(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024-12-18

NTDM-113-埔金簡-66-202412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021、1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66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彥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NTDM-113-埔簡-230-20241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翔宇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戴翔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翔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在位 於南投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于琁、黃益銓、鄭芳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于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徐于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益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益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芳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芳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2月3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徐于琁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起 假買家 112年12月10日16時43分許 3萬1,069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2 黃益銓 (提告) 112年12月8日起 同日17時2分許 2萬2,000元(含手續費15元) 3 鄭芳妮 (提告) 112年12月10日起 同日17時8分許 1萬3,128元

2024-12-18

NTDM-113-金訴-498-20241218-1

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 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位於南投 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信義農會帳戶,合稱 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 年」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徽工專員-蘇意年」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 、假買賣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丙○○、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3-30頁)、手寫交易轉帳紀錄、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31 -36頁)、【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9、45-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頁面截圖(警卷第49-50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9頁)、交易結果頁面 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1-69頁)、【告訴人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 3、78-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82-86頁) 、【告訴人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101頁)、  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頁 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103-110頁)、【 被害人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4頁)、網路轉帳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 stagram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卷第125-130頁) 、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1 41頁)、 被告與「徽工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警卷第151-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提供予「徽工專 員-蘇意年」,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取得不詳之人轉帳之家庭代工費,率爾提供本案3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家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戊○○ ①113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許 ③113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④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丁○○ ①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 ①9,981元 ②1,502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甲○○ 113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 2萬3,985元 信義農會帳戶 4 丙○○ ①113年5月17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己○○ 113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9,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庚○○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2-16

NTDM-113-原金易-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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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而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 ,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 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1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 液對象,經警於113年1月13日19時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12年9月左右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於採尿前回溯2小時許,便衣刑警請伊飲 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1瓶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113年1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708ng/mL 。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 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 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 被告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便衣刑警請其飲用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1瓶云云,然所謂之「幽靈抗辯 」,其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 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 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 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 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2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能提 供其真實姓名,亦無從檢驗其所言之真實性,已難認定其所 提出之辯解為有效之抗辯,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 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前案(南投地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01號)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NTDM-113-投簡-551-202412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婉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婉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婉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婉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昱嘉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顯見被告尚知 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 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門號本身具高度可替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許婉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婉柔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將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現已改為死騙子)與陳昱嘉聯繫後 ,並告知本案門號方便聯絡,向陳昱嘉佯稱:需在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上購買禮物送他,就答應可以見面約會云云, 致陳昱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起陸續儲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以購買等值的 虛擬寶物。嗣經陳昱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婉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許婉柔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許婉柔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而儲值共計3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紀錄擷取頁面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門號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使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而儲值共計3 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資料,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僅係對詐欺取財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 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NTDM-113-投簡-629-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銳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9、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銳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 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 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銳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4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有於前開 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員警彼時僅查 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 或毒品,故實難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涉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 行前,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4次 施用毒品犯行,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 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沈銳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銳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2號、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3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於112年11 月6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字第439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量販店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銳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3B07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 3年3月12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113年度毒 偵字第339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 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NTDM-113-易-573-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告訴人」欄更正為「被害人」,編號3之「陳浩基」、 編號4之「陳晁榮」後均補充「(未提告)」。  ㈡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之「26分」更正為「25分」。  ㈢附表編號4匯款方式及金額之「網路轉帳」更正為「ATM轉帳 」。  ㈣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之「45分」更正為「39分」。  ㈤證據清單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更正為「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⒋被告終 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等 調解,惟被害人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無法成立調解,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稱未收到12萬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8 頁、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 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洪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榮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 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南 投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億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瀚文、鄭崇慶、陳浩基、陳晁榮、馮予新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12萬元之報酬,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瀚文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告訴人范瀚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崇慶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崇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基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浩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晁榮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晁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馮予新於警詢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 告訴人馮予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 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 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范瀚文 113年4月23日20時37分許 冒用友人名義傳LINE訊息誆稱奶奶住院需借款付醫藥費,致范瀚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20時5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鄭崇慶 113年4月23日20時12分許 冒用友人名義傳LINE訊息誆稱亟需借款,致鄭崇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20時4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陳浩基 113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 冒用友人名義傳LINE訊息誆稱亟需借款,致陳浩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20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晁榮 113年4月23日21時許 冒用胞兄名義傳LINE訊息誆稱亟需借款,致陳晁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22時26分許 網路轉帳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馮予新 113年4月23日21時29分許 冒用電商名義撥打電話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重複下訂單,致馮予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22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024-12-10

NTDM-113-金訴-499-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卷第37頁) ,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 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施工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竟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於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 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金 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強制險200萬 元死亡給付則早已先行理賠被害人家屬等節,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書、被告匯款單 據在卷(本院卷第63-64、77、79頁),堪認被告事後積極 填補損害,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擔任送貨司機,年收 入約50、60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尚未 成年),在外獨居,無需扶養他人,家境貧困(本院卷第53 -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 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觸犯法律,審酌 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楊喬鈞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鈞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鎮0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以時速約79公里之速度行駛,適SUWARTO(中 文名:蘇瓦多,以下稱蘇瓦多)騎乘電動自行車沿000路0段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000路0段與00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行 駛,而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道路施工路段,蘇瓦 多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楊喬鈞見狀不及閃避,其車輛因而撞及蘇瓦多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致蘇瓦多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力創併血胸,致呼吸 性休克死亡。楊喬鈞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死者之弟蘇蒂諾於警詢及被害人之妻馬達弟偵查中之指述 渠等均未與被害人同住,且均於事後接獲被害人因車禍不治死亡之訊息。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蒐證照片26張、被吿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員警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吿雖為肇事次因,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被害人相驗屍體照片等 證明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死亡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 因此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CHDM-113-交簡-1319-2024120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83號、113年度偵字第6096號、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銘倫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李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 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僅係提供資料辦理虛擬貨幣帳戶,被害人所匯入被 告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                         第6096號                         第6550號   被   告 李銘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倫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表明註冊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使用之自拍照予他人,可供他人以李銘 倫之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幫助他人藉該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前某時,提供其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之照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其手持身分證與書寫「僅供MaiCoi n註冊使用2024/4/12」等文字紙張之自拍照予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李銘倫之身分資料、中信 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李銘倫之身分資料、中 信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其中信銀帳戶,通過驗證,取得該MaiCoin帳戶後 ,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等人 施以詐術,致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等人均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於附表所載繳費時間、地點,至附表所列便利商店繳 費,實則儲值至前揭MaiCoin帳戶,以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之費用,該詐騙集團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提領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等人察覺有異報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朱伶敏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林玉惠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銘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證件照片及前揭自拍照予他人、「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係其本人書寫,前開中信銀帳戶係其所申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MaiCoin帳戶不是伊申辦的,伊當時是要辦理貸款,「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這幾個字是對方叫伊寫的,伊以為這是辦理貸款的正常程序,沒有留辦貸款的對話記錄,都被伊刪掉了云云。 ㈡ 1.告訴人吳彥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彥鋒提供之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彥鋒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朱伶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伶敏提供之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朱伶敏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玉惠提供之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玉惠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㈤ 前揭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提供上開證件照片、自拍照、中信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前揭MaiCoin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儲值至前揭MaiCoin帳戶,而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費用,遭該詐騙集團將該MaiCoin帳戶所購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等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佐證,是 其是否真有辦理貸款,要非無疑。況且金融機構審核借貸, 係以申貸者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申貸者過往信用、有 無提供抵押或保證人等項,作為核貸與否之依據,至多要求 申貸者辦理保險、信用卡,以確保金融機構之債權及充作金 融機構員工之業績,不會要求申貸者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而要求被告自拍手持身分證及「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字樣紙張之照片,依常理可推斷係以被告身分申辦MaiC oin帳戶,而非辦理貸款,是被告應可預見其身分資料、中 信銀帳戶資料及自拍照將做為申辦貸款以外之用途,與貸款 程序無關,詎被告竟仍配合,任由他人以其名義申辦MaiCoi n帳戶,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MaiCoin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條碼 (第二段) 1 吳彥鋒(提告) 誆稱代為操作博奕遊戲,需繳費儲值云云。 113年4月19日19時29分許 113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 113年4月19日19時34分許 均在萊爾富士林月圓店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000000000000AAZ0 000000000000AB9Z 0000000000000000 2 朱伶敏(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4月21日20時1分許 113年4月21日20時6分許 113年4月21日20時10分許 113年4月21日20時26分許 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 均在萊爾富中壢鐵牛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00000000000000BZ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CDA7 3 林玉惠 (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4月19日18時17分許 113年4月19日18時20分許 113年4月19日18時23分許 113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 均在萊爾富半天岩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Z0 000000000000E58Z 000000000000000B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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