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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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千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6,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80-20250123-1

湖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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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7號 原 告 林昱佶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白介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1萬1,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2,8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0萬2,3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67-20250123-1

湖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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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鎰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78-20250123-1

湖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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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懷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63-20250123-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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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李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警卷相關資料所留存被告住所亦為其戶籍地,故認應認上開 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均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經查係萊爾富內湖中時店,有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且該址亦未曾出現於卷內其他資料,顯 係原告誤繕被告住址,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小-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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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4號 原 告 陳晉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欣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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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義超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22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54-20250123-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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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福生(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被告徐士堡及陳福生提 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然被告陳福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13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陳福 生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 自應就被告陳福生之訴訟部分予以駁回。至於被告徐士堡部 分部分仍經本院依法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3-湖簡-1647-202501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玠琦間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22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53-202501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聖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7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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