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于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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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村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村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49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 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 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聲-717-202503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世佐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欲行駛至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黃世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佐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1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鎮○○ 巷0號之檳榔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處 之東草屯交流道入口時,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而攔 查,發現黃世佐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1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NTDM-114-投交簡-99-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雅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3月21日確定 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2日因 再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12年5月4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 年2月6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3月 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 116年3月20日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5月19日至 112年5月22日期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情形。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將之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 案之情形而定,非得一概而論。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 ,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 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而受刑人 後案之犯行雖致後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達新臺幣72 0萬元之鉅,然後案判決已慮及受刑人終知坦承犯行,且與 後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案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受刑人後案 刑事責任,而認受刑人後案犯後態度良好,惟因現仍於前案 緩刑期間,後案核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故不併為緩刑之諭 知等節,有卷附後案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且經本院調取後 案案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緩字第53號執行卷宗核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迄 至本院調卷之時均有遵期依前案緩刑條件向前案告訴人履行 賠償,可見受刑人對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珍惜之意,自難僅 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此外,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僅有前後案 之前科紀錄,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並無另犯他案偵審 中或經判決確定之情事,而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 具體事證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 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 必要。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58-2025031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永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王永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興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竟基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省道臺14線公路水頭隧道前,為警執行取 締酒駕勤務而攔查,發現王永興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3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NTDM-114-埔交簡-28-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宇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111 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日至同年 月3日間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 人於後案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有糾紛時動輒參與聚眾毆打被 害人。現尚有傷害、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案件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03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 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期 間內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而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2年3月10日 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固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 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難以憑此 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 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 然2案之犯罪態樣均係與他人共同以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性質相近,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 中否認部分犯行,有卷附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受刑 人後案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悔 悟之意,且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另有從眾滋事之情事經檢察官偵查 中,足徵受刑人未能警惕慎行,改過遷善,前案偵審程序並 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 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已見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特質。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漠視法令 禁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60-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2、3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2、3所 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 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 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 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 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 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聲-713-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6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件編號5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各罪間所 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 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聲-693-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世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世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埔金簡字第3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2 所示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 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示均 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所示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聲-716-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宏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 1月4日12許前故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 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1年10月26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 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11月4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 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刑法緩刑制 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 設,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是 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將之撤銷以執 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非得一概而論 。  ㈡而查,受刑人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 ,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 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又受刑人 所犯後案與前案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類,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後案判決認受刑人該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造成損害亦屬非鉅,於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表示 願全額賠償後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僅因後案告訴人已與案 外人達成和解並受償,無需再由受刑人賠償,而未能與後案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有卷附後案刑事判決書可供參 考,是尚難僅憑受刑人受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 情,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並推認受刑人就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僅有前後案之前科紀 錄,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並無另犯他案偵審中或經判 決確定之情事,而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59-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埔原簡字第2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 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附件編號3所示2罪,前經本院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 所示3罪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所犯2罪均為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 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 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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