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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莊茜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吳仲禮 黃雪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吳仲禮前於民國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為原告與吳 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間新冠肺炎 疫情高峰自大陸地區返臺,被告竟趁原告居住防疫旅館不 得外出期間,於不詳時點交往,並在客廳沙發疑似發生性 行為。原告即於111年1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並請黃雪虹 自行離職。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本未能證明被告 發生性行為及其時間、地點、次數。又在現今憲法典範變 遷之脈絡下,已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 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故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 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為本件 主張,然參酌原告所舉協議書之內容,足認兩造業已和解 ,吳仲禮亦已給付原告大筆資產及賠償金,則原告再為本 件請求,顯屬無據,遑論原告至少在111年6月前即已知悉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卻迄至113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吳仲禮前於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 為原告與吳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1 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佳音英語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勞工(職 員)名卡及排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然查: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提出的被告性行為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 5頁),畫面上的錄影日期為111年6月23日,又無證據足 認原告是在更早之前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2年 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起訴(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尚未罹於時效。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然依下列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⑴前揭錄影畫面截圖的內容是,黃雪虹頭靠在沙發上,吳 仲禮壓在黃雪虹身上,將黃雪虹雙腿架在肩膀上,顯然 是在進行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5頁)。截圖裡沒有拍 到兩人性器交合,不過侵害配偶權的樣態,本不以性交 為限。有這麼親密的肢體接觸,不管有沒有插進去,都 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權。    ⑵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1)記載下列事項 而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3頁):「本人吳 仲禮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英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 與黃雪虹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黃雪 紅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黃雪紅 家中、本人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 且有發生 完性行為教其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黃雪 虹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與 時間,甚至在本人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茜感 受於不顧。」    ⑶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2)雖有與認罪書1 前引文字相同的記載,不過從簽名跟指印,看得出跟它 們不是同一份文件(見本院卷第75頁)。    ⑷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3)則記載下列事 項而經黃雪虹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5頁):「本人 黃雪虹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行政人員,與公司負 責人吳仲禮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吳 仲禮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吳仲 禮家中、吳仲禮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有 發生完性行為後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吳 仲禮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 與時間,甚至在吳仲禮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 茜感受於不顧。」    ⑸卷附111年9月21日自願退股協議書另記載(見本院卷第5 7頁):「現因乙方與公司行政人員黃雪虹發生不正當 性行為」等語,並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被告對於這份 文書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2.被告雖否認在前揭認罪書1、2、3上簽名蓋指印云云,然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鑑定該 等認罪書上之筆跡及指紋,本院即命被告於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意圖妨礙真實發見甚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該等認罪書確經被告簽名蓋指印,形式上為真正。   3.據此,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清償: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 27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吳仲禮簽名蓋指印的認罪書1,開頭概述吳仲禮跟黃 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自承「這些做法對 本人與妻子莊茜的家庭關係、夫妻感情、以及莊茜的精神 生活都造成了嚴重影響,導致莊茜夜夜失眠,產生嚴重抑 鬱狀況。並且因為黃雪虹頻繁在本人面前述說公司內大部 分員工的不是(Annie Dale Phoebe Vivian等)導致了本 人對於公司營運與管理的諸多誤判。嚴重影響公司整體運 作與管理,自覺自己行為極其惡劣,並不適合再做負責人 一職」,進而約定吳仲禮將個人物品從公司收妥帶走、積 極配合原告進行學校移轉手續、並於111年9月30日前以匯 款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 3頁)。從前後文來看,所謂「認罪書」其實是原告與吳 仲禮之間,就吳仲禮跟黃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一事所成立的和解契約。   3.後來,就吳仲禮對於原告的損害賠償,原告與吳仲禮又先 後於111年9月14日、19日、21日簽定補充協議書、補充協 議書2、自願退股協議書,最終的和解內容是:⑴吳仲禮應 於111年9月21日給付100萬元與原告;⑵吳仲禮應將若干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⑶吳仲禮應將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 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 英語短期補習班股份移轉於原告(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   4.其中,關於給付100萬元與原告部分,吳仲禮抗辯其已於1 11年9月8日、21日匯款合計324萬1,596元與原告,並提出 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認,並依前引民法第274條規定, 黃雪虹於吳仲禮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5.原告與吳仲禮既已和解,依法不得在約定的100萬元之外 ,另行請求吳仲禮給付金錢作為損害賠償;又就本院所見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情事,原告顯然不能請求超過100 萬元的精神慰撫金,則黃雪虹已因吳仲禮前揭給付免其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0

TYDV-113-訴-136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湯鴻枝 湯筑辰 湯明杜 湯鴻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錦珍 被 告 許隆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王秀英 許美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聖 被 告 鄭許梨蝦 許祝 許月裡 許梨玉 許靜雯 許宗仁 孫素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2141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由左列當事人公同共有 B 湯明杜 C 湯鴻森 D 湯鴻枝 E 湯錦珍 F 湯筑辰 G 許隆益

2025-01-10

TYDV-112-訴-2141-20250110-4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8、70號 原 告 賴彩蓮 年籍詳卷 洪雪芳 年籍詳卷 被 告 宋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彩蓮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雪芳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賴彩蓮、洪雪芳依序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捌萬 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 定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 許,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 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待在該 人所訂旅館房間內。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如附 表所示匯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賴彩蓮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洪雪芳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賴彩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彩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2 洪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1-10

TYDV-113-原訴-70-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秀雯、鐘坤景連帶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39,124元本息,第三人即高秀雯、鐘坤景之父高 桂昌死亡而留有不動產,第三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前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36號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為了解該訴訟情形,以利債權 追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是系爭事件當事人,其聲請閱卷也沒有 得到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又聲請人前開所陳,僅堪推認聲 請人與該事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存 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8

TYDV-114-聲-3-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盧陳寶珠 代 理 人 連郁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股數欄關於「10000」之記載, 應更正為「100000」。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除字第350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6

TYDV-113-除-350-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盛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芳瑜、方明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訴字 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727,720元(計算式:47731121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2,811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 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6

TYDV-113-訴-1124-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高健吉 高士彥 高士洋 高子蘋 高于玥 被 告 黃遠仁 黃存德 呂黃芳柔 劉惠茹 黃美玉 黃謀源 莊阿有 莊葉春榮 莊振鋒 莊振達 莊佾如 莊枝來 梁莊來妹 呂理璋 呂秀菊 呂秀蘭 陳文彬 陳麗娟 陳惠娟 林莊惠琪 莊阿緞 徐莊惠萍 葉欲青 葉素珍 葉斯文 葉斯煒 葉何鳳嬌 葉時進 葉時義 黃斯保 陳坤榮 向陳桂英 陳明珠 呂黃窓妹 游發 游阿榮 黃游月英 呂游甜 游美珠 游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為高健吉與高士彥、高士洋、高子 蘋、高于玥(後4人下稱高于玥等人),孫台山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高于玥等人非無訴 訟能力,並無法定代理人,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爰不予 列記;高健吉部分: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所示,高健吉於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個資卷),此部分起訴為不合 法,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時,勾選案由「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966元本息云云,而未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即依前開規 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見裁定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81頁)。 (三)高于玥等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到院,稱:原告為訴外人黃 永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白 沙屯段白沙屯小段多筆土地。桃園市政府於106年間,為 辦理工業園區開發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協議價購 上開土地,原告有權領取價金,然當時黃永鳳之繼承人無 法共同領取,價金全部提存。原告為領取價金,依民法第 3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90頁)。 (四)然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 ,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 之住所地為之。」這顯然不是請求權基礎的規定,無從作 為給付之訴的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須附言者:⑴高于玥等人主張的事實,即使為真,也無法得 出(同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的)被告應給付高于玥等人金錢的 法律效果,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⑵高于玥等人前就黃永鳳 若干土地經協議價購而提存之價金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288號受理在案,而那件跟本件一樣,起訴狀上勾選 案由「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錢 、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受訴法院命補正,經高 于玥等人具狀補陳同前開所述,該事件現移由本院家事庭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1號分割遺產事件辦理等情,經本院調 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如此一來,即使原告表明本件之訴實 係分割黃永鳳遺產之請求,同樣會是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⑶從這些跡象可以看得出,高于玥等人根本 弄不清楚要告什麼、能告什麼,本院建議原告尋求專業法律 服務的協助,幫你們自己一個忙,也幫法院一個忙。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3

TYDV-113-訴-2899-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大山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抗 告 人 朱有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均在新竹縣,系爭 本票亦在新竹縣簽發,其付款地即為新竹縣,本件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另抗告人已清償部分票款,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 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 查:⑴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本院轄區內的桃園市○○區○○○街 000號12樓,本院有管轄權甚明;⑵抗告人是否清償票款,跟 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 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30

TYDV-113-抗-22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張語宸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重景、王卉妤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 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0號事件之 原告,為核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 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並不取代筆錄,當事人爭執筆錄與法庭活 動之實情不符者,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 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倘認筆錄記載有所錯漏,應具體指 明其錯漏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 錄,以為救濟,其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非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30

TYDV-113-聲-27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胡晴雯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 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到院,稱其 因車禍事故、阿公過世雙重打擊無法平復未能到庭云云,然 未舉證釋明,自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向真實年 籍不詳、帳號「陳家政」之人應徵工作,而組成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內有成員被告、「陳家政」,飛機軟體帳號 「鼎盛」,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Perry」、「Aileen 」、「陳建安」等人),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個人相片,供集團成員偽造外務部「李玟欣」之工 作證,足以生損害於李玟欣;另集團成員「副教Perry」 、「Aileen」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 付45萬元與「陳建安」。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20

TYDV-113-簡-1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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