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盛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芳瑜、方明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訴字
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727,720元(計算式:47731121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2,811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
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TYDV-113-訴-1124-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