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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鈺琦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當明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 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 人使用,被告所為誠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丙○○ 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動機、 被告素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5號   被   告 張鈺琦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琦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下稱行 動電話SIM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提供1行動電話SIM卡即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50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至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SIM卡(門號000 0000000號)1張,在臺中市某電信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 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出資參與 投資。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即於112年10月13日8時31分許,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丙○○。丙○○即於112年10月13日8時35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彰德門市店內, 將現金34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嗣丙○○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鈺琦於警詢之供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張鈺琦為圖出售每張SIM卡可獲取250元之不法利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可預見該門號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取款車手與告訴人通話紀錄、照片、對話截圖照片、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詐欺集團之車手於112年10月13日8時34分許致電告訴人丙○○ ,丙○○遂於112年10月13日8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彰德門市店內 ,將現金34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 二、核被告張鈺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2796-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協順告訴被告賴仕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賴仕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偉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超速(速限50公里)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沙田與與光 華路交岔路口右轉光華路時,本應注意駛越前方車輛後變換 方向時,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王玉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賴仕偉右前方,賴 仕偉因疏未注意,駛越林王玉燕後驟然右轉彎而自後追撞林 王玉燕,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身體多 處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後天性變形 、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 、頭皮鈍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上 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經送醫救治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24小時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 照顧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王玉燕配偶林協順委由其子林勇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仕偉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擦撞到被害人林王玉燕,並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5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22號函覆資料。 被害人林王玉燕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賴仕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直行車道、駛越右前方車輛後驟然右轉彎,為肇事原因。 三、核被告賴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 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易-1192-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展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5毫克, 並因此自摔受傷而送醫;復斟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其於民國104年2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後,迄至本案為止未再有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陳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9、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3號   被   告 朱展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毅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民國104年2月3日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 月20日18時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 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麻油腰子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 成分尚未消褪,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1)日8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駛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 自摔。朱展毅因傷經警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治,並於 同日9時17分許,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 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犯行,經受刑罰,猶未警惕,其犯 行造成所有用路者之生命、財產潛在危險等各情,從重量刑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21

TCDM-113-交易-1187-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4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前男女 朋友,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以徒手 抓對方手臂及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 疼痛之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擔任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與未成年 子女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杜逸新律師(已於113年2月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育有1女,於民國000年00月 0日下午4時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準),雙方於址設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不期而 遇,並因探視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料,雙方旋竟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地下1樓電梯內及電梯外發生肢體衝突,期 間乙○○並使用嬰兒車撞擊甲○○;而於乙○○前往地下3樓停車 場時,甲○○尾隨而至,雙方接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抓對方 手臂及頸部。上開衝突導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 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右側頸部擦傷 紅腫6X5公分、右側手腕紅腫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 甲○○與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乙○○ 委任陳瑾瑜律師與杜逸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 告乙○○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對方云云。 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則為被告乙○○辯護以:被告乙○○當時 是遭被告甲○○掐住脖子,為了掙脫才會推打他,這部分是正 當防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地點地下一樓電梯 內即有出手攻擊被告甲○○之情,且步出電梯後,尚多次以嬰 兒車衝撞被告甲○○,而非被告乙○○前往地下3樓停車場始發 生遭被告甲○○掐住頸部,被告乙○○始因此反擊之肢體衝突, 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上開所辯 ,已難遽然採信。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裁判可參。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諉難採據。此外,復有雙方各自提出之林新醫療 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家庭 暴力通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被告乙○○之犯嫌堪予認定。而 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被告甲○○之犯嫌,亦堪採認 。 二、核被告甲○○與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簡-169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5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景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景琦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 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應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 、告訴人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   被   告 許景琦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琦係「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前因違反商業會計 法、誣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 年2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發監 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悔 改,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臺中福華飯店」會議廳,參加「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 會113年度社員臨時會時,與會員石龍振因董監事改選議題 發生爭吵,許景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 打石龍振,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瘀傷、頭部外傷合併右 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龍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當天是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臨時會,石龍振本來和我離很遠,後來跑到我面前跟我說我中風不用選了,我本來站著抬起右手,他就撲過來,我們扭打在一起等語。 ⑵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石龍振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石龍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案發現場保全人員周中興、湯旻杰於偵查中證述。 左列證人目睹告訴人石龍振接近被告許景琦發生爭吵之過程,一段時間後均目睹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舉手之事實。 4 被告許景琦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被告許景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實施傷害犯行,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簡-1807-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泊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泊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註冊為該 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 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李泊修以轉帳方式到網站 指定帳號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註冊為該等網站會員後,以 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與該等網站經 營者對賭,賭博方式為:先由李泊修以轉帳方式儲值賭金至 網站指定帳號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先 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其竟利用 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 分別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及2月24日申請出金,前 揭賭博網站並分別出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7萬3,476元 、3萬4,560元至被告綁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而其於偵查中改稱略以:上開出金金額係包含儲值金額 ,非單純獲利,至今獲利大約只有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 頁)。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 ,已如前述,則前揭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17萬8,036元( 計算式:70,000+73,476+34,560=178,036)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1號   被   告 李泊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居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泊修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 起,迄113年2月底某時許止,迭於臺中市○○區○居街0號住處 或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客萊柏(https:/ /club688.net)」、「財神娛樂城(https://as5588.com)」 等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李 泊修以轉帳方式到網站指定帳號後,復下注該網站提供之百 家樂遊戲,若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 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經警偵 辦賭博案,清查會員出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泊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本案簽賭網站登入及簽賭頁面列印資料擷圖、被 告出金紀錄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迄113年2 月底某時許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客萊柏(https:/ /club688.net)」、「財神娛樂城(https://as5588.com)」 等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賭博僅贏數千元等語,然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 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01

TCDM-113-中簡-24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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