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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 置人 N-11103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34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受理通報,受 安置人N-111034因未徵得其外祖父N-000000A同意即向鄰居 借用手機玩遊戲,N-000000A對此感到憤怒並認受安置人不 懂節制,且影響身心狀況,故欲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 害怕遭到不當管教而躲至鄰居家,N-000000A得知後表示受 安置人有本事都別回家,便與友人離開家中,惟鄰居亦無法 暫時提供保護,且無相關親屬可協助,致無人可適當照顧受 安置人,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日 下午6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 與各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所屬社 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服務,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輔導,亦努 力協助安排親子會面,近期因N-000000A工作因素,返臺時 間較為短暫且臨時,故難以安排親子會面,但仍於113年9月 份安排親子會面,本次會面過程N-000000A邀請親友到家一 起聊天,並關心N-111034生活就學情形。另針對N-000000A 提供親職教育、法律知能,但案家仍存有親職功能、互動關 係等議題待提升與改善,親子會面頻率尚未穩定,加上N-11 1034更換工作後長期不在臺灣本島,且未擬定明確妥適之照 顧計畫,評估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 境。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 000000○個月,以維兒少最佳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 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 外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祖孫間需重新建立妥適之 溝通模式,目前案外祖父尚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 提供案主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雖有定期安排親子 會面,但會面穩定度仍有待提升,另目前案主剛轉換安置處 所,就學及生活仍需重新適應,且將協助連結心理諮商輔導 ,故建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身心健康及人身 安全,維護個案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 認為N-000000A目前生活重心在金門、馬祖等地工作,除無 法與受安置人穩定會面、修復親情外,聲請人所屬社工亦無 法透過定期訪視提升N-000000A之教養功能,然受安置人N-1 11034現年僅10歲,自我保護能力顯有不足,尚須仰賴外祖 父N-000000A始能生活,且其過往受N-000000A不當管教之心 理創傷部分,仍須透過心理諮商以協助梳理、穩定內在情緒 及心理狀態,而目前N-000000A未能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 ,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故受 安置人N-111034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14

CHDV-113-護-390-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干沛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妙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7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11日北檢 銘列112他3772字第1129043657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干沛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58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並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禁止處分登記,爰聲請塗銷禁 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 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 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 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 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 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 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 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 ,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 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 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 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 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 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顏妙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並以民國112年5月11日北 檢銘列112他3772字第1129043657號函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11 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5662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 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本件不動產禁止 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4-聲-57-202501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謝忠達 被 告 祥城三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友德 訴訟代理人 林勇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臺幣玖萬 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勇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友德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13年2月6日報備函 及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公司)各簽訂保 全委任契約書及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期間皆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約定由原 告派駐人員於被告社區,協助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規約等行政事務、門禁警衛安全維護及社區清潔等服務 ,東京都保全公司每月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萬4,40 0元,東京都公寓公司每月服務報酬為4萬125元。於前揭契 約存續期間內,被告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之服務有何待 改進之處,即於112年9月10日片面函知原告將提前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東京都保全公司雖於同年9月21日函 覆表示拒絕提前終止契約,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原告迫於無 奈始於同年9月30日完成移交。被告率爾片面終止契約,業 已造成原告重行配置人力之問題,影響所屬工作權,更使原 告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又參照111年度營利事業同業 利潤標準,關於標準代號「8001-11」之駐衛保全服務業淨 利率為18%、標準代號「8110-00」複合支援服務業淨利率為 6%。足見,上開契約關係如未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東京都 保全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應為96,768元(計 算式:134,400元×18%×4月=96,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則 為9,630元(計算式:40,125元×6%×4月=9,63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東京都保全公司96,7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東京都公寓公司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財報 製作延宕、督導及保全人員更換太頻繁且長期空缺致大樓庶 務停滯等缺失,被告曾於112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改善前開缺失,被告主委並於112年8月20日當面向原告公司 部長口頭要求改善上開缺失,然均未獲原告改善,被告又於 112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前開缺失,如未改善 則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均未改善前開缺失,被告因而於11 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款約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所受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財報製作延宕、督導及保 全人員更換太頻繁且長期空缺致大樓庶務停滯等缺失,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原告有違約情形發生之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多次闡明被告就前開缺失為舉證 後,被告僅陳明其聲請傳喚證人謝銘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141、241頁),然證人謝銘勳業於113年9月25日死亡,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因而將前 情通知兩造並命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陳報有無其他證據 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97頁),然被告逾期未 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是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有前開缺失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及監督、行政事務、安全警衛及清潔等服務,並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契約權利,而被告主張其函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規定,業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於契約期間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確證明,並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均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片面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依據系爭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提前終止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111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標準代號「8001-11」之駐衛保全服務業淨利率為18%、標準代號「8110-00」複合支援服務業淨利率為6%,則以原告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後之所餘契約期間4個月(即自112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31日),暨每月約定報酬數額134,400元、40,125元等標準核算後,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應為96,768元(計算式:134,400元×18%×4月=96,768元),東京都公寓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則為9,630元(計算式:40,125元×6%×4月=9,630元),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有何不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所述之可預期獲得利益損害96,768元、9,63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6,768元、 9,630元,及均自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2-鳳簡-791-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翊偉 Marcus Tan Yi Wei(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蕭秀玲 律師 黃耀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代 表 人 林俊秀(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源 陳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數位發展部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4449號訴願決定、112年5月 30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5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正華變更為林俊秀,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故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316頁)被 告就原告訴之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下稱165 專線)依據民眾通報,認原告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路平台, 疑似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情形,警政署乃先 後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0日發 函通知被告依權責處理。被告遂依警政署通報,於111年10 月24日、同年11月11日函請原告就前開疑似有違反個資法情 形,查明妥處,其中併請原告說明就前開事故是否查明後以 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則原告於同年11 月8日、同年12月2日函復略以其資訊系統查無遭駭客入侵或 有個資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並無個資法 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情形。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 開個人資料保護行政檢查會議(下稱行政檢查會議),並通知 原告出席會議說明,評核結果認為原告就個資外洩情形,未 踐行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及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被告乃先後依同法第48條第2 款、第4款規定,於112年1月19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44號 函(下稱原處分1)、112年2月4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661 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均限期 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個月內改正,並將改正結果逕復被告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駁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個資法第12條規定之個資外洩事故通知,限於資料控管者持 有之個人資料在當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到侵害,因此責成 資料控管者盡速通知當事人,使受到個資侵害事故影響之當 事人採取防範措施和提高警覺,以防止駭客利用不法取得之 個人資料進行詐騙。個資法第12條規定不應濫用於網路釣魚 詐騙案件。蓋165專線提供原告通報資料的頻率為每星期1次 ,且因遮蔽可辨識被害人和加害人之個人資料,致原告無法 辨識多數已受害的當事人身分。原告如依被告要求每星期頻 繁通知所有可能受侵害之當事人(亦即全體用戶),將造成 狼來了效應遞減。一旦真的收到個人資料外洩通知,當事人 警覺性恐已麻痺。另封鎖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QR Code或外 部網站連結,不應視為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個人資 料檔案採行之適當安全措施。傳送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 ,本來是民眾使用網路常見之溝通方式(包括司法院、警政 署和其他主管機關亦提供民眾與其聯繫之Line連結)。原告 願意配合政府打詐,但被告不應任由詐騙集團消遙法外持續 透過網路釣魚話術詐騙民眾,即怪罪原告對於保有之個人資 料檔案沒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實則,原告於112年2月7日 收到原處分2前,已採取下列警示和封鎖措施:⒈用戶於對話 功能傳送QR Code,系統自動跳出警示訊息;用戶點擊外部 網站連結,將被系統自動導向警示頁面(111年7月起);⒉ 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手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系統自動跳 出警示訊息(111年9月起);⒊用戶創設帳號後未上架商品 即於短時間内傳送QR Code,將被系統自動停權(111年12月 起);⒋全面禁止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外部網站連結和電子 郵件信箱(112年1月起)。惟實施上述阻斷QR Code及惡意 連結之措施後,仍無法追趕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詐騙集圑 發現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遭封鎖後,即不斷變更文字與 數字的不同組合,創設各種變形符號,突破原告不斷重新設 定之關鍵字封鎖,目的都在誘使網路賣家輸入詐編集團的Li ne 後加入Line好友,再於原告無法控制之Line聊天室假冒 客服和銀行人員進行詐騙。被告除了督促原告進行防詐宣導 外,本身也應該正確教育民眾認識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 外洩之差異,而不是每次接到165專線移送通報案件後,即 大張旗鼓檢查原告是否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一年多來反覆要求原告填寫「資安訪視紀錄表」 、「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等内容大同小異但内 容不盡然適用於原告之表單,罔顧業者商業模式和歹徒詐騙 模式之特性,逕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當作原告發生個資外洩 事件處理,對外宣揚其已嚴正要求業者重視資安。此種不對 外界澄清個資外洩與網路釣魚詐騙差異之政績宣揚,實無助 於正確教育民眾明辨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外洩所應採取 之自我保護措施,亦傷害了因網路詐騙猖獗而同樣深受其害 ,但持續配合政府打詐以保護消費者之原告信譽。 ㈡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   ⒈個資法第3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後, 應作成紀錄。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 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迄今未提供111年12月3 0日行政檢查會議紀錄,逕以原處分1命當事人踐行個資法 第12條之告知義務,顯屬違法。   ⒉訴願決定1引用法務部106年6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知個資法第12條適用有下列前提:⑴發生洩漏情事,⑵ 當事人無法得知,⑶資料控管者應盡速將查明之事實通知 當事人。又引用國發會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說明 個資法第12條之通知義務,以「個資有外洩情事」為前提 。上開函釋的網路賣家不是被害人,而是可能洩漏個資之 資料蒐集者,在此情況下,被竊取的買家個人資料可能來 自平台業者或賣家,買家無法得知自己的個人資料已遭到 洩漏,因此國發會認為平台業者和賣家均有迅速通知買家 之義務。此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係由詐騙集團「直接」向 當事人騙取個資,而非「間接」自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管道 取得,顯有不同。故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不適 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   ⒊訴願決定1另指出:原告未提出資安鑑識報告、電腦弱點掃 描報告等資料佐證,自難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查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之前,從未要求原告提出上述文件。 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訴願決定1作成前,已提出以下資料 給被告,被告和訴願機關罔顧原告提出之資料,執意認為 無法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令人遺憾:原告於行政 檢查會議前,於「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說明 原告採取之資安防護措施包括:⑴採用Cloudflare Web Ap plication Firewall(Web應用程式防火牆,WAF)過濾及監 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防護原告網站及APP免於D oS及DDoS攻擊;⑵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一旦發現 異常流量,立即使用Cloudflare防火牆規則封鎖相關IP位 址;(3)設置Static Analysis Scanner(靜態分析掃描器 )掃描Pull Requests(拉取需求)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⑷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每年就對外應 用程式執行滲透測試。又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供 第三方獨立機構於112年2月7日就旋轉拍賣網站和手機應 用程式出具之最新滲透測試報告。另資安鑑識報告係為調 查數位證據,資料控管者不得僅因沒有提出此報告即被認 定有個資外洩。至於原告提出之滲透測試報告,與被告指 摘原告沒有提出之電腦弱點掃描報告,均與偵測系統安全 有關,但原告執行之滲透測試周延性更佳。 ㈢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措施:   ⒈原處分2命原告阻斷QR Code或惡意連結,係要求原告藉由 全面禁止所有用戶使用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溝通,以 便封鎖可能隱身於正常用戶間之假買家將網路賣家導向Li ne聊天室,進行假客服和假銀行人員之詐騙,此乃防詐騙 措施,但不應被認為是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為防止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 料檔案「被」竊取、竄改、毁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措施 。否則,豈非任何容許使用者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 網站,均違反個資法第27條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之義務? 或豈非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使用者,均在破壞網路 平台經營者為保護個人資料檔案採取之安全措施?   ⒉又如果阻斷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是非公務機關於個資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被告將此義務僅加諸被告限期 改正,否則處以罰鍰,即係對被告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再者,如果不區分防詐騙 措施和防止個人資料檔案被侵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則被告 於個資法第48條修正後,隨時可因原告沒有採行特定之防 詐騙措施,無須先命原告改正,即得對原告立即課予罰鍰 處分,將傷害原告權益至鉅。   ⒊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手段),係為防止網 路賣家受到假買家詐騙(目的)。但封鎖QR Code和外部 網站連結只是防詐騙措施之一部分,不能全面防詐。原告 初期於用戶點選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時即以彈跳視窗 立即警示用戶,繼而禁止用戶傳送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 結,但詐騙集團隨即改用文字、數字和各種變形符號之組 合,誘拐網路賣家自行輸入詐騙集團的LineID後前往Line 聊天室,繼續變身為假客戶和假銀行人員進行詐騙,顯然 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之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實則,行政行為態樣很多。被告為實現一定之行政 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方法,促請原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亦可施 以行政指導。原告願意配合政府施政,共同保護消費者, 且在被告成立之前,即已自主採取防詐騙措施,並因應詐 騙集團手法翻新而對網站上之防詐騙措施採取滚動式之管 理,亦願意與被告和刑事警察局交流,以協助主管機關實 現防詐騙之行政目的。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安全措施為由,做成行政處分命原告限期改 正,使被告面臨如何遵守個資法規定產生極大疑慮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為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警政署165專線資料庫之紀錄,就民眾通報原告詐騙電話被害 案件(下稱系爭通報案件),其內容涉及交易個資等,顯有 個資外洩之嫌,原告應盡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 原告逕認系爭通報案件均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負前開義 務,洵無可採:   ⒈被告自111年8月27日成立以來迄同年12月30日止,接獲警 政署通報計3次來函,依警政署函所載,其接獲民眾通報 原告平台詐騙電話案件,而自111年9月至12月間,每月通 報數量分別高達309筆、262筆、616筆及429筆,細觀系爭 通報案件內容,其中包含買家因曾經於原告賣場購物,爾 後收到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等內容,引導買家進行 ATM相關匯款操作之情形,尤其,詐騙集團向買家提供之 資訊,包含購買時間、商品名稱、金額、付款方式等交易 資訊,依一般常理可言,非屬一般人可自由得知者,理當 可推測係該等交易個資係由原告外洩,故系爭通報案件非 純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原告反覆強調網路釣魚詐騙與個 資外洩之差異,並主張其已就被告機關所提出應釐清案件 逐一說明,系爭通報案件所涉均為當事人主動提供個資之 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應與個資外洩案件混淆云云,不足 可採。   ⒉次查,訴願決定1所引用之106年6月5日法務部第106035323 0號明確指出,原告既已收受警政署通報疑似有個資外洩 一事,是否僅有網路釣魚詐騙案件,或仍有其他平台用戶 資料外洩,於此階段尚無法得知仍須查明,依照前開函釋 意旨,顯見其認為外洩事件尚在調查中而未臻明確,仍應 就發現外洩情事通知當事人,甚者,原告既立於個人資料 控制管理者之地位,不得逕以其認知僅為網路釣魚詐騙案 件,便免除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自應依法盡 速通知受影響之資料當事人,並採取因應措施,使受損害 之人數及範圍得受控制,避免其擴大,方為適法,以達到 個資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意旨。原告稱個資法第12條規定 不適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容有誤會。   ⒊又查,被告機關兩度函請原告就系爭通報案件做出妥善處 理,並回報改善狀況,惟原告於111年11月8日、12月2日 回函表示系爭通報案件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復聲稱受害 之當事人為平台用戶賣家,遂主張其不負個資法第12條個 資事故通知義務,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其 無個資受侵害情事。然原告雖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 供第三方獨立機構所出具之最新滲透報告,然其提出時點 ,顯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後,甚者,此最新滲透報告 作成時點(即112年2月7日),亦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 後,難以證明其於系爭通報案件期間(即111年9月至12月 間),確無個資遭竊取、洩露、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情事, 故原告主張其於訴願決定1作成之前,已提出相關資料證 明其平台無個資受侵害情事,實屬無稽。  ㈡被告機關因認定原告未妥善執行適當安全措施,故為原處分2 命原告限期改正之,固為適法,原告為相反主張云云,乃無 理由:   ⒈被告曾函請原告說明「貴公司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原 告於111年11月8日及12月2日回函僅聲稱系爭通報案件均 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而未有個資外洩情事,並稱其採取 如:於拍賣平台網站上公告提醒消費者注意詐騙事件、嘗 試連結外部網站時會跳出相關警示晝面、偵測到異常登入 情形時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認證等安全措施, 惟原告平台仍持續發生個資外洩事件,長居165專線公布 之高風險賣場(平台),可見其回函所聲稱之適當安全措 施未能有效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並未有效遏制系爭通報案 件持續發生及用戶之個人資料安全。再者,就我國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個人資料盤點清冊、風險評鑑表 、事故通報、教育訓練、稽核報告等佐證資料,原告均未 能提出,尚難認已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採行適當安全措 施之義務。   ⒉被告機關因上述情事,遂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2,命 原告應限期改正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針對原告平台內 使用者之對話視窗功能,採行有效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功能,並函請原告於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2個 月內完成改正,倘未於期限內回覆或經檢視改正不完全者 ,將依個資法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視情節裁罰。原處分 2敦促原告履行法律上義務,促請原告採取前述之適當安 全措施,以適足保障資料當事人權利,內容洵屬明確,且 有助於達成個人資料安全保護之目的,又網站平台屬於原 告具有主控權之場域,該措施亦屬最小侵害手段,與為保 護平台使用者個人資料之目的並無顯失均衡,亦符合比例 原則。原告逕稱被告所命之該措施,詐騙集團仍可以各種 變形符號突破,進而進行詐騙,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云云,顯係混淆原處分係為達成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之 目的,非防止詐騙事件之發生,原告認被告未加以區分防 詐騙措施及安全措施,加以闡述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是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41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 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111年11月11日函(原處分卷 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111年11月8日函、111年12月2日函 (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行政檢查會議紀錄、簽到 表及行政檢查評核表(答辯二狀卷第27頁至第37頁)、原處 分1(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原處分2(本院卷一第 105頁至第10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 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 礎。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因原告個資外洩,認定原告 違反個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之 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 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限於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公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屬存在。   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而違法課予 原告作為義務,縱使原告已依此改正完畢,被告仍可據以 為後續之裁罰,被害人亦可能執此,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為 由,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故自原告主張之內容 觀之,其確有可能因原處分違法與否,因兩造各執一詞, 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狀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爭執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 語,尚難憑採。  ㈡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資法。該法第 12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 當方式通知當事人。」第27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為時第48條 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 ……四、違反第27條第1項或未依第2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 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⒉法務部依個資法第5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個資法施行細則, 其中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適 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 之措施。(第2項)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 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 圍。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四、事故之預 防、通報及應變機制。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 內部管理程序。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七、認知 宣導及教育訓練。八、設備安全管理。九、資料安全稽核 機制。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十一、個人 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上開規定明定個資法第 27條第1項應採取之技術上及組織上措施,核與母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無違,可資適用。準此,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 之個資檔案者,應採取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 ,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得包含上述事項之技術上及組織 上的措施,以防止所保有之個資檔案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應屬有據:   ⒈本件係因警政署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0月26日、11月30 日,檢附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函請被告就原告疑 有違反個資法情事處理,此有警政署111年9月13日警署刑 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26日警署刑研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11年11月30日警署刑研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卷內可稽(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 至第241頁)。依據前述清單所載,經排除所載詐騙內容 難以判斷類型之案件後,可大略區分為賣家受騙與買家受 騙兩大類型,再據兩造自行統計,原告認為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65個案件中,賣家受騙有55件,買家受騙有6件;1 11年10月26日通報之321個案件中,賣家受騙為300件,買 家受騙則有10件;111年11月30日通報之537個案件中,賣 家受騙共512件,買家受騙為12件(參原證17,本院卷二 第243頁至第246頁)。被告之統計結果則認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56件,買家受騙有5件;111年10月26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295件,買家受騙有14件;111年11月30 日通報之賣家受騙則有484件,買家受騙有16件(參被告 答辯㈢狀,本院卷二第277頁)。兩造就警政署所通報案件 之歸類雖略有出入,惟通報案件中均有買家與賣家受害, 則無不同。   ⒉原告爭執警政署所通報之案件中,絕大多數均係以網路釣 魚手法詐騙賣家主動提供個資,少數買家遭詐騙個案則未 據被告舉證說明確因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所致等情。 本院查:    ⑴關於買家受騙的情形:     ①兩造一致認定屬買家受騙之案件(通報詐騙內容參附 表)中,除極少數個案(111年10月26日通報案件編 號182)外,受害情節均為買家曾在旋轉拍賣平台購 物,嗣接獲詐騙電話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 、「交易認證」、「帳號權限錯誤」、「重複扣款」 等話術取信後,買家依指示處置致轉帳而受損害。在 此等案件類型,詐騙者通常係藉由提供與交易相關的 真實資訊(例如交易標的、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付 款方式等)取信受害人,這也表示詐騙者已經由某種 方式取得除買賣雙方外,僅交易平台即原告始能持有 之前述交易細節。     ②原告雖主張已採取包括採用Cloudflare Web Applicat ion Firewall過濾及監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 、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設置Static Analysi s Scanner掃描Pull Requests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等資安防護措 施,亦委請第三方獨立機構出具最新滲透測試等情, 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確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 然買賣雙方在網路平台上進行交易所產生之數據資料 ,通常均存於平台業者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 ,行政機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縱可 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亦將耗費鉅大行政資源與成本, 故網路平台業者應擔負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又旋轉 拍賣平台之買家交易資訊確有遭他人取得並用以行詐 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揭「訂單錯誤」、「分期付 款」、「重複扣款」等詐騙話術,因長期以來迭有案 例發生,政府機關乃至大眾傳播媒體亦常有宣傳報導 ,民眾較能警覺而避免受騙,則警政署歷次通報中, 買家受騙類型雖僅佔全部通報案例之微小比例,考量 「詐騙未遂」的黑數,本院認不應以買家受騙的通報 案例數較少,即認買家受騙類型僅為零星發生的個案 。被告主張原告有關於交易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 情形,亦堪支持。         ⑵關於賣家受騙的情形:     ①伴隨電信、網路科技發展,以電信通訊或網路作為實 施工具之犯罪行為,尤其是詐欺犯罪大量發生,各國 莫不戮力偵辦防止電信詐騙、網路詐騙,從源頭攔阻 詐騙訊息藉由電信通訊傳遞,即為其中要者。而攔阻 詐騙訊息循電信通訊或網路傳遞,即需藉由公私協力 方式,使民間業者承擔如核對確認發送訊息者身分、 阻截詐騙或惡意訊息來源繼續發送等任務。又為防止 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 機關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適當之安全措施」雖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惟依據非公務機關規模、特性、取得保有個人資 料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評估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利用的流程,藉以分析可能產生的風險,並根據風險 分析結果,訂定適當管控措施,實施後且應滾動檢討 ,就(疑似)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採取應變 措施以控制損害,查明事故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且應研議預防機制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等, 均應屬之。     ②警政署所通報案例,其絕大多數均屬賣家受騙類型, 具體情況略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向賣家宣稱因賣場 未完成驗證而無法成功下單,並出示結帳失敗的系統 通知,要求賣家以Line等App掃描前述系統通知訊息 所附QR Code聯絡客服人員辦理更新;或詐騙者直接 以Line App與賣家聯絡,告以上述無法成功下單等情 ,要求賣家與客服人員聯繫處理。待賣家掃描QR Cod e連結至假冒之線上客服、外部網站或平台,或藉由L ine App與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後,詐騙者再誘騙賣 家提供個人資料與/或銀行帳戶資訊。此據原告111年 11月8日、12月2日發函向被告說明,並有原告提供之 詐騙訊息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賣家受騙類 型係屬「網路釣魚」之詐騙模式,為賣家主動提供個 資予詐騙者等情,並非無據。     ③惟原告做為網路拍賣平台,為網路交易服務的提供者 ,不問係為建構安全交易空間以保護買賣雙方,或追 求交易平台之永續經營,對於「網路釣魚詐騙」均有 採取適當且有效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的作為義務 。查被告自接獲警政署通報起,先後於111年10月24 日、11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查明妥處並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原告回函雖說明個資可能外洩原因、對當事人 之通知、事故後續處理作為及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等 ,惟觀諸警政署通報結果,第1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 11年7月30日至8月28日)被害件數為65件,第2次通 報(統計期間為111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被害件數 為324件,第3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11年10月25日至1 1月24日)被害件數則達538件,呈現遞增趨勢,顯示 原告所採行措施尚未發生阻止或減少詐騙案件發生的 效果。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開行政檢查會議, 經原告出席說明後,被告評核結果認定原告涉有違反 個資法第48條規定,應限期改正2個月,另建議原告 「買賣家聊天功能應阻斷導向外部連結及封鎖QR Cod e圖片,應主動針對聊天內容之特定文字封鎖,如『簽 署』、『協定』、『金流』、『添加客服』、『系統通知』、『 凍結』……」(答辯二狀卷第27頁、第37頁),原告則 於原處分作成後以112年3月21日函通知被告稱已透過 電子郵件通知用戶、且已採行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等功能(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經被告的要求及原告進行 、提供相關保障措施後,原告經營的拍賣平台上受詐 騙的情形已有減少……經過原告之改善,就詐騙事件也 產生了防堵的效果,數量已經大幅下降……」等語(本 院卷二第319頁),可認被告所建議之「阻斷外部連 結、封鎖QR Code」確為有效方法。衡諸上情,並考 量遭詐騙之賣家,顯然認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出示前述 結帳失敗、系統通知等訊息確為原告之「官方通知」 ,亦不瞭解該訊息所含QR Code或Line App係導向外 部連結,原告作為交易平台業者,仍應採取必要的「 防笨措施」以防止使用者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事 。本院因此沿襲既有判決前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96號)立場,支持被告所認上述賣家受騙類型亦該 當原告所保有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之見解。    ㈣被告依個資法第48條第2款、第4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 ,於法並無違誤:     ⒈被告自警政署111年9月13日通報後,即於111年10月24 日發函原告以「為調查本案,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 就下列事項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㈡對 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之通知,就本次事故是 否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內容至少應包括個 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請檢附通 知內容(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個資法第12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參照……)」、「……如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倘查證屬實,依同法第48條規定,應限 期改正……」、「本部依據個資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定 有『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 業辦法』(按已於112年11月21日廢止),亦請卓參, 並請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應認已有原告應遵循個 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通知 。     ⒉惟依原告111年11月8日、12月2日回函,均稱「本公司 調查後,沒有跡象顯示本公司系統被駭客入侵或有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因此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之情形 。……本公司為了保護旋轉拍賣網站的使用者,乃自11 1年1月起陸續採行下列措施:⑴針對使用者舉報的詐 騙行為,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明顯公告,提醒使用者 『切勿相信不明假客服連結、QR Code或LINE帳號』……⑵ 使用者透過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進行對話時,如果 對話內容出現特定關鍵字或QR Code二維碼時,本公 司網頁將自動跳出安全警示。如果使用者嘗試連結到 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以外的外部網站,也會出現外 部連結警示畫面,請使用者確認是否確實要連結至外 部網站。……⑶本公司已於網站首頁設置橫幅標語警示 使用者,使用者進入網站便會看到該則橫幅標語。此 外,系統偵測到使用者帳號有異常登入情形時,便會 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驗證…… 」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未依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以「 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之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其個資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等。至於其 他防止個資被竊取或洩漏之安全措施,在確實阻斷外 部連結及封鎖QR Code前,復未生實際效果,亦如前 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 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命原告限期改正,於 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均不採取,其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2-訴-889-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 年00月 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母親原獨自在臺灣 扶養受安置人,然其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因心肌梗塞往 生,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受安置人外祖母即法定代理人B (下稱法定代理人或外祖母)及母系親屬均居泰國,難以照 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自出生即多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對 於泰國文化及語言均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受安 置人續留臺灣生活為較妥適之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安全與穩定生活環境,已於113 年12月9 日將相對人緊急安 置;再者,經評估有保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 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 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等件可為證明(見本院卷存置袋)。 ㈡、又本院審酌前述訪視處理報告所載略以:受安置人母親原獨 自於臺灣扶養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母親於113 年11月23日 因心肌梗塞往生,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受安置人父親為泰 國勞工,已返回泰國多年),受安置人外祖母及阿姨均居泰 國,受安置人因自小在臺灣長大,對於泰國的文化及語言均 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故會繼續留在臺灣生活, 受安置人於113 年11月24日先由居服督導暫時照顧1 日,同 年11月25日經主責與教會江老師討論後由其協助照顧1 日, 後續受安置人阿姨於同年11月26日來臺,暫時與受安置人同 住至同年12月9 日返回泰國,嗣於同年12月9 日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又據受安置人母親生前接受服務時,曾述及受安置 人父親為泰國勞工,與受安置人母親無婚姻關係,已返回泰 國多年,與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無來往,實際姓名、身 分不詳。受安置人外祖母及阿姨均居泰國,而受安置人無意 願返回泰國生活,且文化及語言均不通,受安置人阿姨亦無 法留在臺灣照顧受安置人,故親屬資源薄弱;再者,教會葉 老師與受安置人家庭約5 年前透過教會認識而開始關懷受安 置人家庭,並已與受安置人建立良好之信任關係,先前受安 置人母親因病住院時,葉老師夫妻亦曾照顧受安置人1 週, 而經討論若安置後,因葉老師平日就會往返大林,故可接送 受安置人上下學,讓受安置人繼續就讀大林國中,不管在衣 食住行上均可提供受安置人協助,並已有照顧受安置人經驗 ,且表示願意在受安置人阿姨返回泰國後接續照顧受安置人 ,嗣主責找到長期安置機構前,均可協助受安置人,照顧意 願高,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可憑。 ㈢、綜上各情,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保護,亦無法提供相對 人生命安全之基本保護及照顧,並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在未 能確保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 提供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基本權 益。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前 述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8

CYDV-113-護-179-20250108-1

審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9194、91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 隆、李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6、7行所載關於「被告」2字 均刪除。   ⒉同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陳俊隆、李金祥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補充更正為「李金祥亦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俊隆則代表雇 主即中華公司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⒊同欄一、㈡第18行所載「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更正為「 穿越設備層至軌道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俊隆、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 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 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28至29頁、 第35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金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李金祥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核被告陳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李金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隆身為本案工程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金祥則為被害人林家龍之雇主,本 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卻疏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於作業場所 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釀 本案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家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 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 俊隆、李金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 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8頁),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 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181 至182頁),併參以被告陳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 被告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岳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素行、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俊隆、李金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均已與被害 人之父母、妻兒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 告2人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等彌補及善後之誠意,念其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隆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被告陳俊隆當時雖在中華公司任職,並經指 派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有代表雇主即中華公司   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已如上述,然其並非事業主,亦非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難認係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自 無該法之適用餘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 成罪,與被告陳俊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陳俊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 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指派被告陳俊 隆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中華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橫 渡線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 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交由被告李金祥之億駿工程行承攬,由 被告李金祥擔任鋼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隆、李金 祥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㈡R03穿堂層之釋壓通風井開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放置5支型 鋼,其中有2支型鋼放置間距較寬(即開口處,寬約53公分) ,穿堂層下方為設備層,設備層下方為軌道層,型鋼開口至 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陳俊隆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注 意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 疏未於鋼筋作業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李 金祥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2、6款注意開口處所鋪設之木夾板 護蓋(長約81公分*寬約61公分,厚度1.5公分),應具有能使 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以有效方法防止掉落及表面漆 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竟疏未注意加固及表面上漆以黃色 警告訊息,致林家龍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福德街與福德街84巷口本案工程施工處,由億駿工程 行所僱勞工邱國輝(業經不起訴處分)指揮其至R03穿堂層工 作,因行走在型鋼開口之護蓋時,木板無法承重而破裂,林 家龍因而墜落、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造成顱內出血、神經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兄林家瑋告訴、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㈡ 被告李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㈢ 事發現場照片 1.編號19為開口處,型鋼因中間柱卡住固寬度較寬(約53公分) 2.佐證型鋼開口至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且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3.佐證被害人跌落處有一破裂之木板,與其他木板間無加固或漆以黃色警示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林家龍因本件工地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㈤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2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360129261號函暨檢查報告書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之事實。 ㈥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合約書 佐證被告陳俊隆、李金祥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請審 酌被告等因一己疏忽導致憾事,然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酌予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1-06

TPDM-113-審勞安訴-2-20250106-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軍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漢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漢文於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證,但現在非戰時,參考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 職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所屬營區大門正 哨勤務時擅離哨所,並進入待命班寢室睡覺,棄其營區安全 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離開勤 務所在地十餘分鐘即遭發現,幸未衍生重大危安;末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目前有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 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 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漢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文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退伍),於服役 期間之111年4月3日4時至6時許,奉命擔任陸軍第八軍團砲兵 第四三指揮部防空營第二連(下稱防空營二連)所屬營區大 門正哨勤務時,本應負責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及營區安全維 護等事宜,詎其基於廢弛哨兵勤務及擅離勤務所在地犯意, 於同日4時30分許,未經同意逕自離開大門哨所位置,進入 待命班寢室睡覺而廢弛職務,足生損害於軍事基地衛哨警戒 勤務之不利益。嗣經該管安全士官蔡進羽中士發現及通報單 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文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進羽於憲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於營區大門執行正哨勤務,而逕自離開在待命班寢室睡覺之犯罪事實。 3 防空營二連111年4月2日22時至4月3日22時之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哨兵廢弛職 務、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等罪嫌。又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哨兵廢弛職務及擅離勤務在地罪,為想像競 合犯,爰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哨兵廢弛職務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 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TDM-113-軍簡-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吳美齡律師 林其叡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高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9,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卷第9頁,下稱新北院 卷),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睿能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 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 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家 煒,姜家煒並已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睿能公司前於111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倉儲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其所生產之電池(下稱系爭電池 )存放於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00號之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於112年8月1日晚間,系爭電池竟自 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 設備及所儲存之貨物均全部燒毀。  ㈡因被告睿能公司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明顯缺乏依 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睿能公司 將有自燃疑慮之系爭電池寄託於系爭倉庫,致使系爭倉庫發 生火災之行為,核屬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又被告睿能公司存放系爭電池時,並未告知原告相關風險, 顯已違反民法倉庫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相關約定,是 以,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系爭 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睿能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69,814,544元。  ㈢又系爭電池應係被告新動力公司所有,且被告新動力公司與 原告亦簽立有倉儲合約書,而對原告負有貨物危險之告知義 務。因被告新動力公司未確實履行貨物危險告知義務之行為   ,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新動力公司自應 與被告睿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專業之倉儲業者,並向被告收取高額之管理費用,自 應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卻將因自身管理有重大疏失而生之火災損害 轉為向被告求償,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件應未有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電池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無理由。  ㈢系爭電池並無需要特別處理存放之特殊性質,且兩造就系爭 電池之固有風險均已清楚知悉,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㈣被告應已於客觀可能範圍內善盡安全維護之責任,應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 實際之損害,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有關69,814,544元損害之請求亦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見新北院卷第29頁),被告睿 能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應在於由原告提供之 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予被告睿能公司,以供被告睿能公 司儲存貨物及理貨管理之用。揆諸前開約定,自應認原告係 系爭合約書之服務提供者,被告睿能公司則為以消費為目的 接受服務之人。因原告係因提供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方 受託保管系爭電池,而非因自身或他人之消費關係而就系爭 電池為通常使用,此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應有 未合,且與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有關商品通常使 用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6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人,為無理由:  ⒈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 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 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9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614條之規定,於倉庫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 所致,是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0月1 2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雖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以系爭電池自燃之可能性較 高等語,惟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接受原告 所提供之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時,應已明確告知原告其 所存放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語。因鋰 電池係我國各種充電電子設備所普遍使用之零組件,原告係 提供倉儲服務之專業廠商,並藉由倉儲服務之提供向被告收 取相當之費用,就鋰電池存放之一般風險應難諉為不知,是 以,本件應有民法第596條後段有關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 為受寄人已知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 用第5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⒊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電池需特別處理存放   ,應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是依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鋰電池應係普遍使用於我國各種充電電器設備之零 組件,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存放之 情事;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被告所存放之系爭電池應具 有較高之自燃風險等語,然前開鑑定報告有關系爭電池曾因 碰撞而有所較高自燃風險之認定,應係鑑定人員就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所進行之主觀推測,尚不足做為系爭電池確實存 有特殊瑕疵之證明。因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已明確告 知原告其所儲存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 語;又鋰電池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 存放之情事;參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尚不足證 明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確實存有特殊之瑕疵, 而有應特別處理存放之需求,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 由,詳如上述;又原告就被告有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行為等情,並未為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 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2

TPDV-113-消-1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76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則為 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受安置人均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監 護與主要照顧。  ㈡法定代理人甲782M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782F 同住,然甲782M 於民國109 年9 月離家後,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自負擔 照顧之責,受安置人於109 年10月及110 年1 月10日、3 月 23日共計有3 次遭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留情形,社工於半 年服務期間,透過簽訂兩次安全計畫,並納入法定代理人甲 782F 之母擔任安全維護人,以協助法定代理人甲782F調整 教養知能,然110 年3 月23日再度使受安置人獨留情形,後 續法定代理人甲782F 另有揚言若社政欲安置受安置人,將 會帶受安置人躲藏或自身採取自殺行為等強烈情緒言語,社 工並同步獲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 近期遭仇家友人騷擾,而 有數日帶受安置人睡汽車旅館,晚間帶受安置人至案家頂樓 躲藏一小時等概況。為維護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0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法定代 理人甲782F 對受安置人有撫養意願,然評其缺乏親職知能 ,且因應壓力時情緒概況顯不甚穩定,面對突發狀況時,亦 尚未能做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適宜決策,而多次出現獨留概 況,另現行尚有與仇家之糾紛等。受安置人正處年幼階段, 未能有自保能力,上述情事顯可能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因目前評估法定代理人無進一步有效之照顧計畫,又案家 暫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 當處所,並函文通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前經聲請本院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 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 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2

TCDV-114-護-2-2025010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 述、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0號 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號公 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宜蘭縣政 府113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30172045號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 客觀行為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是在大礁溪裡面,應該 要用比水土保持法更嚴謹的水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水 土保持法及水利法同具有水資源與環境保護之性質,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至明;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則側重於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尤其是水利設施和防洪安 全之保障。二者在法規適用上相互補充,二者不具互斥關係 ,水利法並未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尚未達到既遂 階段。違反水利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利法第93條、第9 4條、第94條之1,且僅有水利法第94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違反同法第94條之1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事責 任,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情況,足認 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 第34條,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先予 敘明。 2、被告所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 370號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 號公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上開行為除增加河 道不穩定性、易造成側向侵蝕與局部擾動處崩塌風險外,水 泥鋪面亦會改變原河床性質及影響流心流速(混凝土不透水 鋪面導致溪水入滲率降低、混凝土表面光滑增加溪水流速) ;鑑此,案址鋪設水泥及擾動河床確已導致水文特性改變, 施工過程亦無法確定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後 續恐致生河道兩岸邊坡崩塌、通洪斷面土石阻塞或其他水土 災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 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損害之抽象危險, 尚不足認已有造成何種具體危險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水 利法之刑事處罰有違,僅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處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 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 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 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 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 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 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 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 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 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 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 ,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 ,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 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 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 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 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 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 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簡上-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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