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徐和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4050號、第213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子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且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徐和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且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庭與徐和順係男女朋友,其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月11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先由黃子庭持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與黃義翔接洽,確認黃義翔欲購買大麻20公
克,再由徐和順負責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購入大麻20
公克,並於112年1月11日16時16分許至18時13分許間某時,
在其等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D棟8樓之1租屋處
樓下,由黃子庭負責以27,500元之價格,將大麻20公克轉售
與黃義翔,並以自黃義翔寄放在黃子庭處之32,500元扣除27
,500元之方式支付價金,而共同完成此次交易。
二、徐和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112年5月4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先將大麻放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磨碎後,製作成大麻捲菸1支,
再無償轉讓上開捲菸1支與黃子庭施用。
三、嗣因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租屋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2等
物,黃子庭並到案證稱其交付與黃義翔之大麻來源係徐和順
,因而查獲徐和順參與黃子庭上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徐和順復到案證稱其與黃子庭共同販賣與黃義翔之大麻來
源係林冠霆,並配合員警誘捕林冠霆到案,林冠霆並於為警
查獲後,坦承係提供上開大麻與徐和順之人,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下稱本院卷〉第104頁至
第106頁、第1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子庭(見偵一卷第227頁、第265頁至
第266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8頁)
、徐和順(見偵一卷第222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
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義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
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一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證人林冠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68頁至第27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141頁至
第15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4頁至第26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和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頁
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第22
1頁至第224頁、第257頁至第26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
義翔與被告黃子庭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3頁
至第24頁)、證人黃義翔手機記事本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
警二卷第23頁、第24頁)、證人黃義翔112年1月11日之行車
軌跡1份(見他卷第17頁)、被告黃子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黃子庭)對照表1份(見偵一
卷第7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被告徐和順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黃子庭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59頁)、證人黃
義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偵一卷第249頁至
第250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大麻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
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本件被告二人販賣大麻之犯行,確有約定買
賣價金,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如前,復佐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其等該次販賣大麻共賺取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二人於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二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行為人明知大
麻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⑵核被告徐和順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⑶被告徐和順轉讓大麻之高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轉
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被告徐和順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
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和順就如事實欄二所載
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
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
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
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
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
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
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
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
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
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
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
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
,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
為必要。蓋「起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查獲」之概念與判斷門檻,本不相同。起訴上訴人所指毒
品來源者與否,事涉獲致有罪判決可能性高低之衡量,而查
獲之認定,則僅係供出來源者減免其刑與否之考量,不能等
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黃子庭部分
①經查,證人黃義翔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為警查獲
之大麻來源,係伊於112年1月11日,以27,500元之價格,向
被告黃子庭購入大麻20公克,伊手機裡面LINE暱稱黃子庭之
人即為被告黃子庭,對話內的記帳擷圖所示「1/00 00000-0
0000=5000」就是伊該次向被告黃子庭購買大麻的紀錄等語
(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依證人黃義翔手機內與暱
稱「黃子庭2」之人對話紀錄,於112年2月23日,證人黃義
翔傳送標題為「子庭」之手機記事本擷圖1張,其內記載「1
/00 00000-00000=5000」,有證人黃義翔與被告黃子庭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黃義
翔手機記事本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23頁、第24頁
)在卷可查,亦與證人黃義翔上開所述相符,員警因而掌握
證人黃義翔購入大麻之上游為被告黃子庭,此時尚無證據顯
示同案被告徐和順係與被告黃子庭共同販賣大麻之人。
②嗣員警於112年5月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二人當時租屋處進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並帶同在場之被告二
人到案說明,被告黃子庭方於同日警詢時,供稱黃義翔曾於
112年1月11日向伊拿取過大麻20公克,該批大麻的上游係同
案被告徐和順負責接洽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並於翌(
5)日警詢時,稱伊這次有直接跟同案被告徐和順說是黃義
翔要20公克的大麻,同案被告徐和順就去跟上游購買等語(
見警一卷第21頁),堪認被告黃子庭於初次警詢時,即已供
稱同案被告徐和順亦有參與本案販賣大麻之犯行,復於第2
次警詢時具體證稱同案被告徐和順自始知悉黃義翔向其等購
買大麻之事。同案被告徐和順則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供
稱伊為警現場查扣之大麻1包係伊向「李冠霆」(嗣經同案
被告徐和順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後,始知真實姓名為林冠霆
,下均稱林冠霆)購買的,伊知道被告黃子庭有拿伊購買的
大麻給別人,但伊不知道被告黃子庭提供大麻的對象是何人
,也不知道提供的時間、方式、數量及價格等語(見警一卷
第4頁至第5頁),亦可知同案被告徐和順最初實僅坦承現場
扣案大麻1包為其所有,就曾透過被告黃子庭將大麻出售與
何人、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關鍵情節均避重就輕,諉
稱不知,嗣經警於翌(5)日再質以同案被告徐和順是否知
悉其於111年12月間向上游購入大麻之目的,即係為提供與
黃義翔,被告仍諉稱伊購入時不知悉該批大麻是要交付給黃
義翔,是後來被告黃子庭告知才知悉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
)。綜上觀之,員警於112年3月間,取得證人黃義翔之證述
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後,至多僅能得知證人黃義翔之大麻
來源係被告黃子庭;而員警搜索被告二人後,依據現場扣得
之大麻及同案被告徐和順之供述,亦僅能知悉同案被告徐和
順持有大麻、曾應被告黃子庭之託向上游購入大麻,尚無從
確認同案被告徐和順有與被告黃子庭共同出售大麻與黃義翔
。是本案實係因被告黃子庭於初次警詢時,即證稱同案被告
徐和順亦有參與本案販賣大麻之犯行,始順利查獲同案被告
徐和順亦為本案共同正犯,應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末本院考量因販賣
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
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併敘明。
⑶被告徐和順部分
①經查,被告徐和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後來同案被告黃子
庭交給黃義翔之大麻,係伊向上游林冠霆購入,伊大約是於
111年12月間,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樺昇藥局(下稱樺昇藥
局)前向林冠霆購買(見警一卷第9頁),伊這1、2年都是
找林冠霆買大麻,並未跟其他人買大麻,伊和同案被告黃子
庭給黃義翔的大麻也是伊跟林冠霆買來的,時間是在111年1
1月底或同年12月初,重量應該在20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2
58頁、第259頁),是被告徐和順確有指稱其與同案被告黃
子庭共同販賣與黃義翔之大麻20公克,係於111年11月底或
同年12月初,在樺昇藥局前向林冠霆購入乙節,先堪認定。
②嗣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案有無因被告徐和順之供
述而查獲上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
徐和順有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上游,並協助執行誘捕毒品
上手林冠霆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刑五字第1130051987號函既所覆林冠霆毒
品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
頁);臺南地檢署則函覆稱,被告徐和順於112年9月5日配
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林冠霆,林冠霆並坦認該次販賣
地案及毒品未遂罪嫌,並經以112年度偵字第27346號提起公
訴,惟林冠霆對其於111年末至112年年初間是否曾以27,500
元出售大麻20公克與徐和順,則不復記憶等語,有臺南地檢
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重112偵16901字第1139096296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而林冠霆上開於112年9月
5日販賣大麻與被告徐和順未遂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
46、35388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林冠
霆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
查,固可認確有因被告徐和順配合員警,而查獲林冠霆112
年9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提起公訴。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尚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
或直接關聯,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林冠霆於111年11月至
同年12月間販賣大麻與被告徐和順之犯行,實未見起訴,依
上開函文內容,亦未載稱有因被告徐和順之供述查獲其「本
案犯行」之毒品來源。
③然細觀林冠霆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徐和順約好要交易大
麻後,於112年9月5日17時許前往交易地點,旋為警查獲;
伊和被告徐和順認識2、3年,彼此如果沒有大麻會互相支援
,伊和被告徐和順交易的量都差不多,為10公克或20公克,
被告徐和順跟伊購買的大麻有自用也有要賣的,如果被告徐
和順是自己要抽會拿5公克,伊在南區樺昇藥局跟被告徐和
順交易過2次,111年10月至12月間伊有賣大麻給徐和順,伊
於111年或110年曾以1公克1,3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給徐和順
等語(見偵一卷第268頁至第272頁),檢察官遂向林冠霆確
認「你稱你在111年10至12月間有出售大麻給徐和順,而徐
和順也稱他在111年11至12月間有跟你買過大麻,則你是否
坦承此次販賣大麻予徐和順?」,林冠霆則答稱「坦承」,
並補充上開所稱於111年冬季賣給被告徐和順的大麻來源是
高榮駿,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等語(見偵一
卷第272頁至第273頁),是綜觀林冠霆於偵查中供述,實已
坦承於111年年底有將大麻出售與被告徐和順,且亦稱與被
告徐和順交易大麻之重量為10公克或20公克、曾在樺昇藥局
跟被告徐和順交易過2次等節,與本案發生之時序及被告徐
和順所述之時間、地點、本案大麻交易數量均大致相符,且
林冠霆亦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堪認被告徐和順所
述尚屬有據,且確因被告徐和順之供述,使檢警機關發動偵
查,並查獲其該次所販賣毒品之上游林冠霆,應認被告徐和
順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院考量因販賣毒品對
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
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併敘明。
④另就被告徐和順轉讓與同案被告黃子庭之大麻來源,被告徐
和順固於警詢時稱亦係伊向林冠霆購買,購買時間為112年3
月底某天晚上、地點在樺昇藥局,該次伊共購買2公克之大
麻,伊有支付2,600元之價金給林冠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警扣案之大麻係伊被員警搜索(
即112年5月4日)的前1、2個月前某天下午向林冠霆買的,
地點在樺昇藥局,重量應該是2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259頁
);然經檢察官向林冠霆質以有無上開情事,林冠霆則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徐和順向伊購買的大麻如果是自用的,會拿
5公克,被告徐和順雖然說有跟伊購買2公克,但只為了買2
公克大麻從北區跑到南區不合理,當時的價格也沒有那麼便
宜,而且伊和被告徐和順都是用5的倍數去交易,被告徐和
順不會想要買2公克,伊自己在出售大麻也有低消,就是5公
克以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71頁),顯見林冠霆並未坦承有
於112年2、3月間,以2,600元出售2公克之大麻與被告徐和
順,是就被告徐和順如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之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被告二人如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被告二人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
品來源,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
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倘該些毒品流入市面,後果將不
堪設想,而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
減輕甚多,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
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
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子庭主張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
語,然本案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黃子庭本案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亦高達20公克,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遑論被告黃子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被告黃子庭之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二人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
大麻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二
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被告黃子庭到案後配合供出
同案被告徐和順、被告徐和順則配合員警釣魚偵查成功查獲
上游林冠庭,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販賣、
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鉅;暨被告黃子庭現仍持
續經營快樂狗寵物生活館,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影本1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二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
無悔意,且偵查過程中,亦願坦承並配合查緝毒品上手等情
,均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明知大麻
為第二級毒品,竟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不僅自己施用,甚
且販賣與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
確保被告二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
二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二人日後謹慎行事。另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子庭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
,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之毒品販賣事宜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徐
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器將大
麻磨碎後,再捲進菸裡給同案被告黃子庭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器係供被告徐
和順為轉讓禁藥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販賣大麻之犯行,價金27,500元均歸
由被告徐和順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係由被
告徐和順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徐和順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扣案之大麻2球,被告徐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施
用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扣案之毒郵票1份、褐色
藥錠1顆、橙色碎錠1袋等物,被告徐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 支 2 研磨器 2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96100號
卷(警一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21899號
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63號卷(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0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1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3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卷(本院卷)
TNDM-113-訴-75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