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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昱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昱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北田路2段」應更正為「本田路2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核被告董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10 6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 )、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 (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用 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2號   被   告 董昱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昱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當時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 意,於113年5月23日23時50分許,從臺南市○○區○○路0段○○○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4日 0時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和緯路口時,因未依標 線行駛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2包、吸食器2支,其經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大於4000n 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昱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兩者之濃度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交簡-278-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堅賢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堅賢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堅賢、陳恒泰(另案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 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莊家豪(綽號阿豪、兄 仔,另案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提 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111年6月間某日起,約定由陳恒泰提供含假麻黃鹼 之感冒藥錠(下稱感冒藥錠),由莊家豪負責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A屋)內將感冒藥錠以如附表一所示三階段 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恒泰依附表二所載比例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其餘由莊家豪取得,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 恒泰販賣後,將莊家豪分配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交付金錢予莊家豪(詳附表二 所載),王堅賢則依指示,於陳恒泰及莊家豪間運送感冒藥 錠、收取毒品成品並交付報酬。嗣陳恒泰於111年6月29日至 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指示王堅賢在臺南市○○區○○○路000 00號臺南商務會館,交付合計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莊家 豪,莊家豪遂於A屋內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莊家豪於製造完成後,將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分4次(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交付予 王堅賢轉交陳恒泰,其中33.474公斤(3公斤、20公斤、10. 474公斤)由陳恒泰取得,其餘17.9公斤則屬莊家豪取得。 陳恒泰復與王堅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由陳恒泰接洽買家, 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1.374公斤予某北部友人,並指示王堅賢於臺南市永康交流 道附近分次出貨交易,並獲得對價5394萬2700元。陳恒泰再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指示王堅賢分次將製造毒品之報 酬共計1790萬元交予莊家豪,王堅賢取得報酬共計16萬元。 二、嗣警方於111年8月20日13時15分、111年8月26日10時、111 年9月1日10時30分,或經莊家豪同意或持搜索票,搜索臺南 市○○區○○○000號之1及A屋,並在A屋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有異味品質不佳,經莊家豪 於111年8月16日0時45分前某時,再以附表一所示紅磷法再 次製造);另於111年10月11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弄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陳恒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現金100萬元。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堅賢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莊家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王堅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堅賢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 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堅賢固不否認曾受陳恒泰指示轉交121萬7254顆 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製成甲基安他命成品後,莊家豪再將3公 斤、20公斤成品交付予被告王堅賢轉交陳恒泰,陳恒泰取得 該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 某北部友人,被告王堅賢受陳恒泰指示於臺南市永康交流道 附近分次出貨交易,陳恒泰獲得對價5394萬2700元後,再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王堅賢分次將製造毒品之 報酬共計1790萬元交予莊家豪,被告王堅賢取得報酬共計16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轉交10.474、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給陳恒泰並販賣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王堅賢只有取得 並轉交莊家豪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給陳恒泰並進行販賣 ,各為3公斤、20公斤,並無取得轉交10.474、17.9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堅賢辯護稱:起 訴書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僅有證人莊家豪之供述,然證 人莊家豪之供述前後不一,存有諸多瑕疵,無法憑藉證人莊 家豪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罪。被告並不否認有受陳恒泰指示 取得證人莊家豪交付之3公斤、2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轉 交陳恒泰,陳恒泰以每公斤105萬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後,再 轉交報酬1790萬元予證人莊家豪。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證人莊 家豪分別交付之10.474公斤及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莊家豪就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能製成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以及實際交付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陳恒泰,所述前 後不一,且隨著警方發現其所述與金額不相符之處,即隨口 變更其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總數、交付成品數量,其證述 顯有瑕疵,難以採信。被告對於受陳恒泰指示交付感冒藥錠 予證人莊家豪用以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取得23公斤成品並加 以販賣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實無須再就取得數量再予無益爭 執。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堅賢認識陳恒泰多年,幫陳 恒泰做過很多工作,例如綠電工程的人力仲介、販賣中古車 、收債等,陳恒泰給被告王堅賢100萬元是包含上開事務之 酬勞,但與本案相關的部分只有16至17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陳恒泰與莊家豪合作之模式,係由陳恒泰負責提供感冒藥錠 ,交由被告王堅賢轉交給莊家豪負責製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王堅賢轉交予陳恒泰,陳恒泰及莊家 豪依比例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恒泰販賣後將金錢交 由被告王堅賢轉交莊家豪等情:  ⒈業據證人莊家豪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偵 查及審理中明確陳述如下:  ⑴其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所使用的感冒藥錠是由『 泰仔』(即陳恒泰)交給你的,有時候會由該『泰仔』男子的 小弟『賢仔』(即王堅賢)交給你?)是」、「多數由『泰仔』 的小弟『賢仔』交給我」、「陳恒泰知道我在製毒,朋友牽線 認識,認識之後他拿感冒藥錠給我,問我說有工作要不要做 ,我說好,他有工作就先問我,我就說好」、「我做出來的 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我分得 的部分大約1公斤100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 卷一第511至512、514、516、521頁);另證述:「100萬顆 感冒藥錠,可以提煉的麻黃素是55公斤,55公斤的麻黃素再 乘以0.85,就是可以製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數為46.7 5公斤(55乘以0.85),以100萬乘以0.0275,是陳恒泰可以 取得的27.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46.75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扣除陳恒泰的27.5公斤成品,剩餘的19.25公斤成品 是歸屬於我的,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給陳恒泰後,由他 去做相關的販售,我不知道他管道為何,合作期間約以1公 斤100萬的代價計算我的報酬」等語(見偵25997卷二第230 頁)。  ⑵又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合作模式?)陳恒泰拿感冒 藥丸給我,我拿東西還給他,我不知道陳恒泰買感冒藥的錢 是何人出的」、「我沒有出錢買感冒藥」、「我只有製毒而 已」、「陳恒泰提供我感冒藥丸,我製成安非他命給他,交 給他賣,他賣完之後再把我該得的部分交給我」、「10萬顆 感冒藥製成5.5公斤假麻黃鹼,假麻黃鹼乘以0.85是可以製 作出的甲基安非他命,陳恒泰可以分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是要乘以0.0275」、「陳恒泰有提供我0000000顆含假麻黃 鹼的感冒藥,可以提煉出66948.97假麻黃鹼數量,再乘以0. 85,可以製成56906.6245的甲基安非他命,約56.9公斤,陳 恒泰可以獲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0000000顆乘以0.0275,000 00000公克,我可以分到的部分是56.9公斤減掉要給陳恒泰 的33.47公斤,是23.4公斤」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16、217 至219、227頁)。  ⒉觀諸證人莊家豪前揭證述內容,證人莊家豪對於證人陳恒泰 負責出錢購買感冒藥錠,由證人莊家豪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與證人陳恒泰就製造完成之成品,如何 按約定成數獲分配等主要情節,供述尚屬一致,並有卷附之 FACETIME對話內容可佐。  ⒊證人陳恒泰雖證稱,被告王堅賢受伊指示從證人莊家豪處取 得轉交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3公斤,1次3公斤、1次20公 斤,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證人莊家豪每公斤分得100 萬元,伊分得5萬元,伊共計交付證人莊家豪230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418至419頁),然查:綜合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 家豪所分擔之工作以觀,證人陳恒泰方面,依其於前案審理 時供承:感冒藥錠之來源係其負責找尋;製成之毒品集中放 在一個地方,是王堅賢去承租的,租金由陳恒泰支付,給王 堅賢之代價是,有時候王堅賢身上沒有錢,被告就拿給他, 沒有固定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41、220、222頁),可知 證人陳恒泰尚須自行負擔承租倉庫、僱用幫手之費用,又負 責找尋買家,承擔交易大量毒品可能遭查獲之風險,且須支 付高達2000萬元購買感冒藥錠費用,然依證人陳恒泰所稱, 其獲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竟只有每公斤5萬元,另100萬 元則由證人莊家豪取走,如此懸殊之差距,顯違反常情。反 觀證人莊家豪方面,其僅單純負責代工製造,不管原料來源 、銷售管道,此與證人莊家豪所證述陳恒泰所獲分配之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比例較高等情節,互為相符,亦符於商業市場 上委託方委託製造方代工,製造方較委託製造、銷售方之獲 利比例較低之常情。因認證人陳恒泰與莊家豪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作模式,及雙方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之分配比例,應以證人莊家豪前後一致之證述為可信。  ㈡又證人陳恒泰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某時,指示被告王 堅賢,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臺南商務會館陸續交付12 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證人莊家豪,證人莊家豪於A屋內以附 表一所示之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就部分有異味、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紅磷製毒法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莊 家豪並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公斤、20公斤、10.474 公斤、17.9公斤予被告王堅賢轉交證人陳恒泰,證人莊家豪 並收取證人陳恒泰或被告王堅賢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1790萬 元報酬等情:  ⒈業據證人莊家豪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王 堅賢於前案警詢中所稱:「我負責運送感冒藥丸給莊家豪、 向莊家豪拿取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或者是把莊家豪的獲利 拿給他,成品也是我再交給下線的買家。」、「陳恒泰負責 聯絡我跟莊家豪,我都是等陳恒泰指示,再看是送感冒藥丸 給莊家豪、跟莊家豪拿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拿莊家豪的 獲利給他、或是拿成品給下線買家。主要是陳恒泰負責聯絡 我或莊家豪,我跟莊家豪才會碰面,我跟莊家豪是沒有聯繫 方式的。陳恒泰就是負責下指示、我負責跑腿、運輸、莊家 豪是負責製造的部份。」等語(見前案上訴卷第294頁)相 符,而被告王堅賢亦不否認業已收受證人莊家豪所製造之甲 基安非他命3公斤、20公斤,並轉交與證人陳恒泰,於收受 後不久,證人陳恒泰以每公斤105萬元販賣予某北部友人, 並指示被告王堅賢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交易等事實,並 有證人莊家豪手機內與陳恒泰聯繫之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 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王堅賢就其受證人陳恒泰指示轉交12 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證人莊家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 證人莊家豪處收受3公斤、2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業 已將2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王堅賢雖辯稱:針對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部分,我只有 在證人莊家豪處取得並轉交3公斤、20公斤給證人陳恒泰, 並未轉交10.474公斤、17.9公斤云云。然查:  ⑴證人莊家豪就交付多少成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於前案偵 訊及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1偵25997卷第319頁,這是0000000是 我算出來的感冒藥錠的數字,全部要給他33.474公斤,我分 三次給他,前面給他3公斤、接下來20公斤、接下來是10.47 4公斤(見偵25997卷一第515至516頁)、白板上的數字500、7 00、590是陳恒泰給我的錢,500是500萬,700是700萬、590 是590萬;這次的數字是我這一次製造121萬顆感冒藥錠的獲 利,之前說1500萬是我忘記了,依照感冒藥錠可以抽取出的 假麻黃素,依照之前的公式算出來,總共要給他們的是33.4 74公斤,這是給他們的獲利,剩餘的就是我的,我的獲利已 經售出;1790萬是他們要給我的,之前說1500萬是我忘記了 ,應該是500、700、590萬;他們分3次給我錢,我把它寫在 白板上面;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多少公斤我會算 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的,有時候我自 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記得不是很清楚 ,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會影響錢等語( 見偵25997卷三第268至271頁)。  ②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恒泰】稱交給你金額 是2300萬?)沒有這麼多吧,就是起訴書寫的金額」、「我 是看到白板的記載才想起來我收到1790萬元」、「(你每次 陳述陳恒泰的33.474公斤都說得很清楚,但就自己獲利的部 分每次都講得不太一樣,為何如此?)成品不一定是固定成 數」、「(10.474有無交給被告?)給王堅賢」、「7月16 日我在訊息上寫33.474-3-20=10.474,是這筆10.474還沒給 陳恒泰,7月22日被告有傳語音說『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 幾點過去比較方便』應該是指要拿10.474的甲基安非他命」 、「121萬7254顆33.474公斤是我交付給他的,這不是全部 ,這部分是給他的」、「(王堅賢為何要跟你見面?)不是 拿錢就是拿毒品」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17、223至224、227 至230頁)。  ③綜觀證人莊家豪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此部分被告獲分配 之毒品成品係33.474公斤,以及已交付3公斤、20公斤、10. 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被告王堅賢轉交證人陳恒泰 ,並自證人陳恒泰或被告王堅賢處收到1790萬元之報酬等節 ,均屬一致。  ⑵再依卷附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前 案警卷第251至253頁),證人莊家豪於7月16日傳送「000000 0=33.474」「33.474-3-20=10.474」「有事找你,回電」「 幾點過來先跟我說」(18:28)、證人陳恒泰回覆「@」(22: 29)、證人陳恒泰於7月19日傳送「@」(01:04)、證人莊家 豪回覆「(眼睛圖貼)」(01:04)、證人莊家豪於7月21日傳 送「(眼睛圖貼)」(01:20)、證人莊家豪於7月22日(18:28 )傳送「(笑臉圖貼)」,證人陳恒泰隨即傳送「兄仔、兄仔 ,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語音訊息於證人莊家豪, 證人莊家豪即回傳「8:30上次一樣的地方」訊息,證人陳 恒泰再傳送「(OK手勢圖貼)」,係依循雙方之合作模式下所 為出貨數量之對話,參以證人莊家豪與被告王堅賢見面之目 的,不外乎交付感冒藥錠、毒品或報酬,堪認證人陳恒泰與 證人莊家豪相約於111年7月22日晚上8時30分見面之目的係 交付此批10.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⑶況且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訊時業已供稱:「(據莊家豪表示 上開121萬多的假麻黃鹼的感冒藥錠,他分三次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3、20、10.474公斤共約33.474公斤,交給王堅 賢轉交給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5997卷 三第223頁),足認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確收到 證人莊家豪交給被告王堅賢轉交之三次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 、20、10.474公斤共33.474公斤等情,核與證人莊家豪證述 情節相符。證人陳恒泰事後改稱:並未收到10.474公斤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應非真實,而係卸責之詞。  ⑷至於關於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證人莊家豪歷次之 證述,可知其與證人陳恒泰共同製造毒品之報酬即為其獲分 配之毒品數量乘以每公斤100萬元,亦即由證人莊家豪所收 取之金額即可知悉證人莊家豪獲分配之毒品數量,而證人莊 家豪針對依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分 配之報酬,業已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白板上記載總 價額是1790萬,是針對這次121萬7254顆製造的毒品,你應 得的獲利,還是有包含其他次?)對,是121萬7254顆這次 」等語明確(見前案審卷第228頁),參諸證人陳恒泰亦不 否認有交付報酬予證人莊家豪(見偵25997卷三第245、246頁 ,惟辯稱交付之數額為2300萬元並不可採,詳如後述),二 相互核,可認證人莊家豪此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取 得報酬1790萬元,換言之,證人陳恒泰已將證人莊家豪所分 得之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後加以成功販出,殆無疑義 。被告王堅賢辯稱:只收到並轉交3公斤、20公斤云云,顯 非可採。  ⑸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雖證述:我跟莊家豪拿過安非他命成 品次數有2次,都是在111年7月中過後,(見本院卷第418至4 19頁)。然其上開證詞,顯然與前述之FACETIME對話內容不 符,已難採信。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證人陳恒泰而言存 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能據實以供,因認證人陳恒泰此部 分之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莊家豪做好的成品,被 告王堅賢和「其他人」都有去拿等語(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顯然被告王堅賢並無參與所有轉交毒品之行為等語;然 查,依據證人陳恒泰前開證述,除籠統指稱還有「其他人」 以外,未曾證稱具體尚有何人負責轉交,而被告王堅賢除受 指示轉交感冒藥及毒品成品外,尚負責租賃存放毒品之場所 ,且販賣製成之毒品亦係交由被告王堅賢交付買家,顯然被 告王堅賢深受證人陳恒泰之信任,參諸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 均係違法之犯罪行為,證人陳恒泰自無可能任意指示不信任 之人,況且,證人莊家豪亦未證稱除被告王堅賢外,尚有何 人負責在其與證人陳恒泰之間轉交感冒藥及製成毒品,是證 人陳恒泰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莊家豪就其獲分配之毒 品數量、向證人陳恒泰收取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 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 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 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 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 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 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 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 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家豪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做出來的成數不一 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等語(見偵25997卷一 第514頁);又證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多 少公斤數我會算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 的,有時候我自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 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 會影響錢」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270至271頁);另於前 案審理時證述:「公式中0.055不是麻黃素最高的成數,還 有更多」、「做出來的假麻黃鹼最少有0.055,最多是0.06 」、「被告【陳恒泰】應得的是固定的成數,多出來就算我 的」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31頁),且由證人莊家豪所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式,確如證人莊家豪所述,只有證人陳恒 泰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固定之成數計算,證人莊家豪所 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視煉製率之高低而呈現浮動之情形 ,自難期待證人莊家豪就此部分為精確之證述。  ⑵至證人莊家豪雖於前案偵訊時提及其向被告收取三次款項, 金額各為500萬元,其中一次短少15000元等語,然斯時係於 檢察官尚未提示任何資料之情況下詢問證人莊家豪,因時間 經過記憶模糊,自難期待證人莊家豪能準確陳述每次收受之 金額,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莊家豪住處記載有三次數字之白 板照片,證人莊家豪即明確證述此三次金額即為其向被告收 受之報酬,並有白板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前案證據卷第87 頁),自不得因證人莊家豪之證述曾有誤記,即全盤否定其 全部證詞之可信度。  ⑶另證人陳恒泰雖證稱交予證人莊家豪數額為2300萬元云云, 然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分三次交付,每次為500 萬元,最後一次由被告王堅賢拿剩下510萬元給莊家豪云云( 見偵25997卷三第222、245、246頁),依其上開供述,顯然 證人陳恒泰指示被告王堅賢交付予證人莊家豪之金額,合計 僅1510萬元,與2300萬元相差甚遠,與證人陳恒泰所稱僅拿 到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合。就此不合之處,證人陳 恒泰於前案準備程序時雖又改稱:我總共交付給莊家豪4次 ,在111年7月30日前還有一次,那一次我交付給他510萬元 ,總共加起來是2300萬元,就是賣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更正)510萬元是在交付590萬元之後給他的,給付的順序 是500萬、700萬、590萬、510萬,但是我請王堅賢交給莊家 豪500萬是7月30日以前交的,我交給莊家豪700萬是7月30日 ,我請王堅賢交給莊家豪590萬是8月7日,我請王堅賢交給 莊家豪510萬是8月9日,前3次是莊家豪在白板上面記的,但 是我有跟檢察官說還有第4次,但是檢察官沒有記進去云云( 見前案審卷第94至95頁)。然證人陳恒泰嗣後改稱,係交4次 款項予證人莊家豪等情,與證人莊家豪所證及所記錄收受報 酬之次數及金額均不相符,況且,證人莊家豪既已記錄收受 報酬之次數及金額,亦無理由僅記載前3次,獨漏最後1次之 理。足認證人陳恒泰嗣後改稱之詞,顯係臨訟所杜撰,難認 屬實。  ㈢此外,復有證人莊家豪遭查扣之手機中與證人陳恒泰之FACET IME對話截圖(見前案警卷第221至279、319至325、351至353 、367至379頁、偵3549卷第51至53頁)、111年7月30日證人 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華碩電子遊戲 場」見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1至317、327至349 、355至365頁)、111年7月30日證人莊家豪駕駛之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資訊、及在高雄市六合一路「五心精油 推拿」門前附近停車格編號照片(見前案警卷第381、383頁) 、證人莊家豪住處遭查扣現金照片(見前案警卷第99至101頁 )、前案法院核發受搜索人莊家豪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學甲 區)(見偵25997卷一第137至151頁)、第六分局「莊家豪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25997卷一第 153頁)、A處製毒現場照片(見偵25997卷一第155至17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秤重紀錄單及初步 檢測照片(見偵25997卷一第177至184頁)、前案法院核發受 搜索人莊家豪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大內區)、搜索照片(見偵2 5997卷一第243至261頁)、莊家豪之指認照片(見偵25997卷 二第519至5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 刑鑑字第1118000602號鑑定書(見偵3549卷第77至81頁)、高 雄市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7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驗定書(見偵3549卷第85頁)、莊家豪111年9月14 日偵訊時手寫換算公式(見前案證據卷第173頁)、證物秤重 紀錄單、照片2張(見前案證據卷第179至182頁)等在卷可佐 。  ㈣又關於被告王堅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受證人陳恒泰 指示收受證人莊家豪交付之毒品成品後,有依證人陳恒泰指 示交付給買家並收款之事實,證人莊家豪亦證稱交付毒品成 品給被告王堅賢,及之後被告王堅賢有給付其報酬等語(詳 如上述),另證人陳恒泰亦於前案審理時供述:「莊家豪做 好毒品後分批交給我,我一次全部賣給人家,我再慢慢收錢 」、「這批3公斤、20公斤我過兩天就(賣)給人家了,買 家之前就已經找好了」、「毒品賣給一個北部的朋友」等語 (見前案審卷第336、339頁),可知證人陳恒泰有其固定之 毒品銷售管道,於收受證人莊家豪所交付之毒品後即能販售 ,並因此能取得販毒價金後,由負責跑腿之被告王堅賢轉交 給負責製毒之共犯證人莊家豪,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具營利之意圖  ⒈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王堅賢與證人陳恒泰、證人莊家豪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數量至為龐大,如無利益可得, 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 被告王堅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王堅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堅賢與另案被 告陳恒泰、莊家豪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堅賢與陳恒 泰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堅賢因製造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堅賢與另案被告陳恒泰、莊家豪共同於A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 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王堅賢自莊家豪陸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及17.9公斤後轉交陳恒泰販 賣予不詳之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 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 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王堅 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從事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 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王堅賢一行為同 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 、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 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 告王堅賢於偵查及審理中,並未對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依 上說明,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堅賢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與陳恒泰、莊家豪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陳恒泰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指示被告王堅賢在臺南 市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莊家豪遂於A 屋內以前述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莊家豪於111年6月2 日,在臺南市某處,交付製造既遂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2公 斤予被告王堅賢轉交陳恒泰,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依附 表二所示約定,其中7公斤由陳恒泰取得,剩餘5公斤則由莊 家豪取得,並約定以每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換 算之500萬元,為莊家豪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嗣 莊家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斤後,陳恒泰販賣 後獲利825萬元,莊家豪取得依起訴書附表二4.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5公斤換取之起訴書附表二5.所示之500萬元報酬 ,被告王堅賢遂於111年6月8日20時45分後不久,至臺南市○ ○○○○○路0號「傳奇娛樂城」交付500萬元予莊家豪。因認該 部分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家豪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經查:  ㈠證人莊家豪固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你與陳恒泰FACETIME 於111年5月31日對話,你稱『對了後天還有12個』,是指何意 ?)我印象中是還要拿12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給他,此次製 作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是陳恒泰交給我的感冒藥丸」、「我 就對話紀錄內容回想是111年6月2日凌晨將12公斤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交付給陳恒泰的小弟王堅賢」等語(見警二 卷第388頁);另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你在警詢表 示,你交給他12公斤由「賢仔」取得時,當時市價應該是1 公斤100萬元,顯然當時你交給他的12公斤約市價1200萬元 ,是否如此?)是。」、「(就你而言,你自己的部分取得 的是500萬的獲利,是否如此?)是。」、「(你是否還記 得該次由「賢仔」交付你感冒藥,以及跟你取得12公斤安非 他命的地點?)忘記了,但是我交付給「賢仔」是在臺南市 ,「賢仔」交給我感冒藥也是在臺南市、「(你在111年5月 31日告知陳恒泰後天還有12公斤的安非他命,顯然依照意思 而言,「還有」代表你先前還有給他一些,現在另外還有12 公斤?)應該是這個意思。」、「(你在111年6月8日晚上8 時45分,為何向陳恒泰表示『我都在永康,好了先打給我』) ?因為我在傳奇娛樂城玩賭博電玩,應該是要拿錢給我,就 是111年6月2日我交付給他12公斤安非他命成品的錢」、「 (照你上開所講,金額是500萬元?)大概是」、「我算了 一下,這個12公斤加上先前我拿給他3公斤,就是15公斤,1 5公斤是30萬顆感冒藥製成,30萬顆是7.5要給他,剩下5就 是我的,2.75乘以3是8.25,這是陳恒泰取得的6.75是給我 的,我是675萬,大概是這樣」、「(有無印象拿過675萬的 金額?)時間那麼久我不記得」等語(見偵25997卷二第11 至13、38頁),然觀諸證人莊家豪上開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概以「應該是」、「應該」、「大概是」、「大概是這樣」 等語回應,顯係推測之詞,復無事證可佐證證人莊家豪之說 詞,要難以其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王堅賢有與證人 陳恒泰參與此部分製造、販賣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另依卷附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 見警一卷第373頁),證人莊家豪雖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 「對了後天還有12個」(21:47),證人陳恒泰回稱「好的」 (21:47),證人陳恒泰於111年6月2日0時55分許,傳送「@ 」給證人莊家豪,隨後證人莊家豪回「你回來了嗎」(15:5 0)、證人陳恒泰傳「兄仔,我要晚一點才會到喔。黑阿,我 要晚一點,我如果到臺南在打給你」語音檔(17:18)、證人 莊家豪回「喔,沒關係,我要拿油飯給你而已。回來再打就 打」(17:18)、證人陳恒泰回「謝謝」(17:18)等語(見警 卷第373至375頁),故證人陳恒泰亦據此辯稱莊家豪已回覆 是要拿油飯,此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係莊家豪與他人合作製 造,與證人陳恒泰無涉,姑不論證人陳恒泰上開辯詞是否可 採,然上開「12個」、「好的」、「@」之通訊對話內容, 均至為簡略,且意義不明,是否可表示係莊家豪在5月31日 答應2天後交給證人陳恒泰1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實有疑義。  ㈢關於被告王堅賢及證人陳恒泰此部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除證人莊家豪之證述外,檢警並未自證人莊家豪之手 機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莊家豪陳述之真實性,尚 難單憑證人莊家豪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 行。 五、關於被告此部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證人莊家豪 之證述外,檢警並未自莊家豪之手機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莊家豪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證人莊家豪之證述 即遽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 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成 立累犯),足見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金錢,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與陳恒泰、莊家豪 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與陳恒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謀取不法利 益,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造成毒品之氾濫,所製造及販賣 之大量第二級毒品流入市面,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 序法益侵害重大,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製造、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龐大、金額,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其 與陳恒泰、莊家豪分工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利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 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就本案僅有獲得約16萬元 之報酬,證人陳恒泰之前給付之100萬元,包括其為陳恒泰 從事其他工作而取得等語,經查,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王堅賢跟其做太陽能及討債工作,有給被告王堅 賢代價,但沒有固定報酬,可能每次討債分1萬元給王堅賢 ,其於111年7月給被告王堅賢10餘萬元,包含承租放安非他 命之場地,全部給王堅賢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 24頁),是被告王堅賢自證人陳恒泰處取得之報酬尚包含其 為證人陳恒泰從事其他工作之報酬,並非全部為本案犯罪所 得,而本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堅賢本案犯罪 所得為100萬元,是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被告王堅賢之犯罪 所得估算為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9、20、25、29、44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四編號8、20、29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陳恒泰、 莊家豪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 表四編號4、9、25、44所示之物為因製造過程而殘留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容器及物品,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從而附表四編號4、8、9、20、25、2 9、44所示之物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 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本判決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其餘如附表四(即除編號4、8、9、 20、25、29、44外)所示之物,為共犯莊家豪所有,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莊家豪於前案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3至155頁;前案聲扣 卷第20至24頁;偵三卷第286頁),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本判決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以簡要記載,詳見筆錄,防止他人取得資料,從事 有效製毒行為): 三階段製毒法 先以粉碎機將感冒藥錠壓碎,加入水攪拌將黃麻素溶出,再將感冒藥與水分離,加入氫氧化鈉以取出黃麻素,加入鹽酸氣體。 鹵化階段:加入氯仿等在還原成粉狀結晶體。 氫化階段:將鹵化過之假麻黃素(即中段原料)放入反應爐,陸續硫酸鋇、鈀金等以催化,再加入氫氣。 純化階段:加熱、脫水、結晶、脫色、冷凍、冷藏,最後風乾。 紅磷法 加入「紅燐及碘」,放入燒瓶內用電熱包加熱,等6-7小時後液態物質倒出、過濾,經過濾完之液態物質再加入二甲苯與氫氧化鈉攪拌,二甲苯會浮於表面,撈出二甲苯後,再將撈出之二甲苯滴入鹽酸分離,此時的液態物再放入鍋子加熱,加熱時放入精鹽攪拌至飽和,飽和後將液態物質倒出放置於冰箱中靜置12小時,取出來再以電風扇風乾形成可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 附表二: 1.陳恒泰提供每10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以顆為單位)╳0.055=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算出單位為公克,須轉換為公斤)。 2.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公斤)╳0.85=可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3.陳恒泰提供每10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公斤)╳0.0275=陳恒泰可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4.上開2.結果-上開3.結果=莊家豪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5.上開4.結果╳100萬元=莊家豪可取得之金錢。 附表三: 編號 交付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駕駛車輛 1 陳恒泰 111年7月30日凌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 500萬 陳恒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王堅賢 111年8月7日17時至同日17時57分許 臺南市大內區二溪國小 700萬 王堅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 王堅賢 111年8月9日21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590萬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及連接之場所(即A屋) 所 有 人:莊家豪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外觀以及鑑定說明 1 燒瓶(大)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冷凝管 3支 2 風扇 1台 3 脫水機 1台 4 反應殘液 1桶 (淨重25,519公克) 經取樣送鑑 ㈠驗前毛重29.9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61公克 ㈡取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5 反應殘液 1桶 (淨重20,979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橘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71公克 ㈡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11.40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 ㈣純度約4 % 6 鹽酸氣瓶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7 抽氣泵浦 2台 風扇 3台 活性碳 1組 抽吸瓶 1個 8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2盆 (淨重8,252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4.52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6.2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6.18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4 % 9 錐型瓶(含過濾殘液) 1組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深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73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44公克 ㈡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及「苯基丙酮」等成分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10 錐型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塑膠空桶(小) 41個 塑膠空桶(大) 18個 塑膠空盤 7個 塑膠桶(含二甲苯液體) 1桶 ㈠分裝2桶 ㈡製毒使用 攪拌棒 3支 供本案製毒使用 11 塑膠空盤 2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鍋子 2個 塑膠方桶(含濾網) 1個 12 紅磷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灰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5.9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6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55公克 ㈢檢出「磷」元素成分 燒杯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電磁爐 1台 壓力閥 1組 13 粉碎機 1台 塑膠方筒(含分裝器具) 2個 燒杯 2個 14 抽氣泵浦 5台 防毒面罩 2個 15 精鹽 1桶 丙酮 1桶 丙酮空桶 1桶 16 磅秤 1台 17 防毒面罩 1個 18 藥錠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8.48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15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㈢純度約22% 19 鈀金 1罐 經檢視為深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31.2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9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85公克 ㈢檢出「鈀」及「氯」等元素成分 20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4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01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1% 白色結晶 ㈠檢驗前毛重2.482公克,檢驗前淨重0.299公克、檢驗後淨重0.289公克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 紅磷空瓶 1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碘空瓶 32個 經檢視為灰銀色殘渣 檢出「碘」元素成分 22 活性碳 3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錐型瓶 2組 塑膠盤 1個 塑膠桶(方) 1個 塑膠桶(圓) 1個 勺子 2個 23 抽氣泵浦 1台 24 加熱爐具 1組 瓦斯桶 1桶 濾勺 1支 小鍋子 1個 攪拌棒 1支 25 大鍋子(含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33.68公克(包裝重18.29公免),驗前淨重15.3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3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1% 26 鹽酸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氫氧化鈉 1瓶 PH試紙 2瓶 活性碳 1包 27 精鹽 5包 電動攪拌棒 1支 風扇 2台 28 冷凍櫃 1台 供本案製毒使用 29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液體(部分結晶已融化) 1桶(毛重2,400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3.64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5.35公克 ㈡取0.4公克鑑定用罄,餘14.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33% 30 鹽酸氣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31 丙酮 2桶 32 矽油 1桶 33 鹽酸 2桶 鹽酸空桶 2桶 34 反應爐 1組 35 加熱包 1台 冷凝管 2支 36 太白粉 1包 風扇 1台 37 二甲苯 1桶 38 抽氣泵浦 4台 鍋子 1個 活性碳 2包 蒸餾瓶 1個 39 二甲苯空桶 16個 丙酮空桶 5個 40 濾紙 3件 供本案製毒使用 41 硫酸 1瓶 醋酸 1瓶 42 量杯 5個 43 防護衣 4件 44 濾袋(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1.46公克(包裝重0.55公克),驗前淨重0.91公克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6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45 灑水器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46 氯化亞硐空桶(含蓋) 8個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81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2.28公克 ㈢未檢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7 支架 1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48 粉塵袋 5個 附表五:陳恒泰與莊家豪聯繫之FACETIME通訊軟體擷圖(見警一 卷第373至375頁、251至253頁) 111年5月31日 莊家豪:訊息「對了後天還有12個」(21:47), 陳恒泰:「好的」(21:47) 111年6月2日 陳恒泰:「@」(0:55) 莊家豪:「你回來了嗎」(15:50) 陳恒泰:「兄仔,我要晚一點才會到喔。黑阿,我要晚一點,我如果到臺南在打給你」語音檔(17:18) 莊家豪:「喔,沒關係,我要拿油飯給你而已。回來再打就打」(17:18) 陳恒泰:「謝謝」(17:18) 111年7月16日 莊家豪:「0000000=33.474」「33.474-3-20=10.474」「有事找你,回電」「幾點過來先跟我說」(18:28) 陳恒泰:回覆「@」(22:29) 111年7月19日 陳恒泰:「@」(01:04) 莊家豪:「(眼睛圖貼)」(01:04) 111年7月21日 莊家豪:「(眼睛圖貼)」(01:20) 111年7月22日 莊家豪:「(笑臉圖貼)」(18:28) 陳恒泰:「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語音訊息 莊家豪:「8:30上次一樣的地方」 陳恒泰:「(OK手勢圖貼)」

2025-02-21

TNDM-112-重訴-1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昱廷」與陳則維聯繫,嗣劉育林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11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家,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則維1次。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7分許,另案 搜索陳則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時,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育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辯護人辯稱:案發 當日被告搭下午2點之飛機出國,須於中午12點到台南機場 ,被告住處到機場40分鐘,故被告不可能於起訴書所指時間 在被告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則維。被告另辯稱:當日陳 則維手機內「20張,不是19張」之內容,是指陳則維之朋友 黃茂幸從工地掉下來,住院須保證金,陳則維因而向被告借 2萬元,陳則維說只有19張,故被告才向陳則維强調其借出 的錢20張。另「我拿55,給6」則是陳則維要向被告買4箱磁 磚,被告回稱磁磚一片55元,被告賣給陳則維加運費一片60 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陳則維向被告劉育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經陳則維警詢、偵查指證一致,且到庭結證屬實(警卷 第21-24頁、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陳則 維案發當日與被告劉育林LINE對話擷圖2幀在卷可稽(警卷 第27頁),陳則維指稱伊於案發日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我拿55,給6」是陳則維要向被告買4箱 磁磚,被告回稱磁磚一片55元,被告賣給陳則維加運費一片 60元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112年8月18日)於警詢所製 作的筆錄中供承:「因為我當時打給藥頭阿佑之男子,我跟 他表示要拿1錢的安非他命,他告訴我價格為5500元,我後 來又跟他說陳則維也有在問,他給陳則維多少,他說陳則維 要買的話,價格為6000元」(警卷第8-9頁)。另「20張, 不是19張」,則是「陳則維叫我(即被告)先幫他付毒品的 錢6000元,而他先前還有跟我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萬4千元 ,所以我才會說是20張」(警卷第7-8頁)。若陳則維LI-NE 上的對話擷圖「20張,不是19張」、「我拿55,給6」係被 告審理中所辯之內容,此係被告有利之事項,為何被告於案 發當日於警方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不如實向警方陳述,反而 向警方坦承係陳則維欲向被告之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的價格?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警詢中先承認上開 對話擷圖係購買毒品價格,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再改口係陳 則維購買磁磚價格,已屬反覆,其事後改口辯詞之真實性, 自可存疑。況本件購買毒品事宜只有被告與陳則維知悉,被 告改口後之辯解復與陳則維到場結證內容不合,足見被告偵 審中改口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案發當日確有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1紙(偵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 其護照及入出境時通關之查核章,有其護照及簽證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亦經證人陳則維到庭證述在卷 (本院第115頁)。被告於案發日確有出境之事實,固可採 認。惟被告於112年8月18日究係何時出境?是否因出國事宜 ,即無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則維?依上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照及簽證等資料,尚無法確定被告於 案發當日係搭乘何時之班機出境,惟陳則維就此部分到庭證 稱:「我想起來了,這一天就是被告出國那一天」、「我工 作中午休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去後他將東西拿給 我後,我載他去臺南機場,我又趕回灣裡工作」(本院卷第 115頁),則辯護人稱被告因當日出國,故於起訴書所指時 間,不可能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則維 云云,與證人陳則維證述內容不合,復無其他可供補强之證 據可佐,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本件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依被告前開警詢 中之自白,被告自前手購入價格為1錢5千5百元,以1錢 6千 元販賣與陳則維,其從中5百元之利益,其係出於營利意圖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或無事證可供認定,或與客觀 事證不符,或與常情有違,均無可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則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 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復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 1次,金額不大,犯後否認犯行,設詞辯解,未見悔意,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工地當工頭,育有 二子, 一子已成年,另有17歲未成子女1位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以6000元販 賣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則維,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販毒取得6000元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3-訴-72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徐和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4050號、第213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子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且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徐和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且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庭與徐和順係男女朋友,其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月11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先由黃子庭持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與黃義翔接洽,確認黃義翔欲購買大麻20公 克,再由徐和順負責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購入大麻20 公克,並於112年1月11日16時16分許至18時13分許間某時, 在其等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D棟8樓之1租屋處 樓下,由黃子庭負責以27,500元之價格,將大麻20公克轉售 與黃義翔,並以自黃義翔寄放在黃子庭處之32,500元扣除27 ,500元之方式支付價金,而共同完成此次交易。 二、徐和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112年5月4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先將大麻放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磨碎後,製作成大麻捲菸1支, 再無償轉讓上開捲菸1支與黃子庭施用。 三、嗣因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租屋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2等 物,黃子庭並到案證稱其交付與黃義翔之大麻來源係徐和順 ,因而查獲徐和順參與黃子庭上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徐和順復到案證稱其與黃子庭共同販賣與黃義翔之大麻來 源係林冠霆,並配合員警誘捕林冠霆到案,林冠霆並於為警 查獲後,坦承係提供上開大麻與徐和順之人,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下稱本院卷〉第104頁至 第106頁、第1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子庭(見偵一卷第227頁、第265頁至 第266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8頁) 、徐和順(見偵一卷第222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 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義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 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一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證人林冠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68頁至第27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141頁至 第15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4頁至第26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和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頁 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第22 1頁至第224頁、第257頁至第26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 義翔與被告黃子庭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3頁 至第24頁)、證人黃義翔手機記事本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 警二卷第23頁、第24頁)、證人黃義翔112年1月11日之行車 軌跡1份(見他卷第17頁)、被告黃子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黃子庭)對照表1份(見偵一 卷第7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被告徐和順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黃子庭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59頁)、證人黃 義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偵一卷第249頁至 第250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大麻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 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本件被告二人販賣大麻之犯行,確有約定買 賣價金,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如前,復佐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其等該次販賣大麻共賺取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二人於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二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行為人明知大 麻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⑵核被告徐和順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⑶被告徐和順轉讓大麻之高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轉 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被告徐和順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 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和順就如事實欄二所載 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 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 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 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 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 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 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 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 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 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 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 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 ,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 為必要。蓋「起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查獲」之概念與判斷門檻,本不相同。起訴上訴人所指毒 品來源者與否,事涉獲致有罪判決可能性高低之衡量,而查 獲之認定,則僅係供出來源者減免其刑與否之考量,不能等 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黃子庭部分  ①經查,證人黃義翔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為警查獲 之大麻來源,係伊於112年1月11日,以27,500元之價格,向 被告黃子庭購入大麻20公克,伊手機裡面LINE暱稱黃子庭之 人即為被告黃子庭,對話內的記帳擷圖所示「1/00 00000-0 0000=5000」就是伊該次向被告黃子庭購買大麻的紀錄等語 (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依證人黃義翔手機內與暱 稱「黃子庭2」之人對話紀錄,於112年2月23日,證人黃義 翔傳送標題為「子庭」之手機記事本擷圖1張,其內記載「1 /00 00000-00000=5000」,有證人黃義翔與被告黃子庭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黃義 翔手機記事本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23頁、第24頁 )在卷可查,亦與證人黃義翔上開所述相符,員警因而掌握 證人黃義翔購入大麻之上游為被告黃子庭,此時尚無證據顯 示同案被告徐和順係與被告黃子庭共同販賣大麻之人。  ②嗣員警於112年5月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二人當時租屋處進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並帶同在場之被告二 人到案說明,被告黃子庭方於同日警詢時,供稱黃義翔曾於 112年1月11日向伊拿取過大麻20公克,該批大麻的上游係同 案被告徐和順負責接洽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並於翌( 5)日警詢時,稱伊這次有直接跟同案被告徐和順說是黃義 翔要20公克的大麻,同案被告徐和順就去跟上游購買等語( 見警一卷第21頁),堪認被告黃子庭於初次警詢時,即已供 稱同案被告徐和順亦有參與本案販賣大麻之犯行,復於第2 次警詢時具體證稱同案被告徐和順自始知悉黃義翔向其等購 買大麻之事。同案被告徐和順則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供 稱伊為警現場查扣之大麻1包係伊向「李冠霆」(嗣經同案 被告徐和順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後,始知真實姓名為林冠霆 ,下均稱林冠霆)購買的,伊知道被告黃子庭有拿伊購買的 大麻給別人,但伊不知道被告黃子庭提供大麻的對象是何人 ,也不知道提供的時間、方式、數量及價格等語(見警一卷 第4頁至第5頁),亦可知同案被告徐和順最初實僅坦承現場 扣案大麻1包為其所有,就曾透過被告黃子庭將大麻出售與 何人、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關鍵情節均避重就輕,諉 稱不知,嗣經警於翌(5)日再質以同案被告徐和順是否知 悉其於111年12月間向上游購入大麻之目的,即係為提供與 黃義翔,被告仍諉稱伊購入時不知悉該批大麻是要交付給黃 義翔,是後來被告黃子庭告知才知悉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 )。綜上觀之,員警於112年3月間,取得證人黃義翔之證述 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後,至多僅能得知證人黃義翔之大麻 來源係被告黃子庭;而員警搜索被告二人後,依據現場扣得 之大麻及同案被告徐和順之供述,亦僅能知悉同案被告徐和 順持有大麻、曾應被告黃子庭之託向上游購入大麻,尚無從 確認同案被告徐和順有與被告黃子庭共同出售大麻與黃義翔 。是本案實係因被告黃子庭於初次警詢時,即證稱同案被告 徐和順亦有參與本案販賣大麻之犯行,始順利查獲同案被告 徐和順亦為本案共同正犯,應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末本院考量因販賣 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 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併敘明。  ⑶被告徐和順部分  ①經查,被告徐和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後來同案被告黃子 庭交給黃義翔之大麻,係伊向上游林冠霆購入,伊大約是於 111年12月間,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樺昇藥局(下稱樺昇藥 局)前向林冠霆購買(見警一卷第9頁),伊這1、2年都是 找林冠霆買大麻,並未跟其他人買大麻,伊和同案被告黃子 庭給黃義翔的大麻也是伊跟林冠霆買來的,時間是在111年1 1月底或同年12月初,重量應該在20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2 58頁、第259頁),是被告徐和順確有指稱其與同案被告黃 子庭共同販賣與黃義翔之大麻20公克,係於111年11月底或 同年12月初,在樺昇藥局前向林冠霆購入乙節,先堪認定。  ②嗣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案有無因被告徐和順之供 述而查獲上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 徐和順有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上游,並協助執行誘捕毒品 上手林冠霆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刑五字第1130051987號函既所覆林冠霆毒 品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 頁);臺南地檢署則函覆稱,被告徐和順於112年9月5日配 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林冠霆,林冠霆並坦認該次販賣 地案及毒品未遂罪嫌,並經以112年度偵字第27346號提起公 訴,惟林冠霆對其於111年末至112年年初間是否曾以27,500 元出售大麻20公克與徐和順,則不復記憶等語,有臺南地檢 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重112偵16901字第1139096296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而林冠霆上開於112年9月 5日販賣大麻與被告徐和順未遂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 46、35388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林冠 霆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 查,固可認確有因被告徐和順配合員警,而查獲林冠霆112 年9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提起公訴。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尚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 或直接關聯,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林冠霆於111年11月至 同年12月間販賣大麻與被告徐和順之犯行,實未見起訴,依 上開函文內容,亦未載稱有因被告徐和順之供述查獲其「本 案犯行」之毒品來源。  ③然細觀林冠霆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徐和順約好要交易大 麻後,於112年9月5日17時許前往交易地點,旋為警查獲; 伊和被告徐和順認識2、3年,彼此如果沒有大麻會互相支援 ,伊和被告徐和順交易的量都差不多,為10公克或20公克, 被告徐和順跟伊購買的大麻有自用也有要賣的,如果被告徐 和順是自己要抽會拿5公克,伊在南區樺昇藥局跟被告徐和 順交易過2次,111年10月至12月間伊有賣大麻給徐和順,伊 於111年或110年曾以1公克1,3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給徐和順 等語(見偵一卷第268頁至第272頁),檢察官遂向林冠霆確 認「你稱你在111年10至12月間有出售大麻給徐和順,而徐 和順也稱他在111年11至12月間有跟你買過大麻,則你是否 坦承此次販賣大麻予徐和順?」,林冠霆則答稱「坦承」, 並補充上開所稱於111年冬季賣給被告徐和順的大麻來源是 高榮駿,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等語(見偵一 卷第272頁至第273頁),是綜觀林冠霆於偵查中供述,實已 坦承於111年年底有將大麻出售與被告徐和順,且亦稱與被 告徐和順交易大麻之重量為10公克或20公克、曾在樺昇藥局 跟被告徐和順交易過2次等節,與本案發生之時序及被告徐 和順所述之時間、地點、本案大麻交易數量均大致相符,且 林冠霆亦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堪認被告徐和順所 述尚屬有據,且確因被告徐和順之供述,使檢警機關發動偵 查,並查獲其該次所販賣毒品之上游林冠霆,應認被告徐和 順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院考量因販賣毒品對 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 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併敘明。  ④另就被告徐和順轉讓與同案被告黃子庭之大麻來源,被告徐 和順固於警詢時稱亦係伊向林冠霆購買,購買時間為112年3 月底某天晚上、地點在樺昇藥局,該次伊共購買2公克之大 麻,伊有支付2,600元之價金給林冠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警扣案之大麻係伊被員警搜索( 即112年5月4日)的前1、2個月前某天下午向林冠霆買的, 地點在樺昇藥局,重量應該是2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259頁 );然經檢察官向林冠霆質以有無上開情事,林冠霆則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徐和順向伊購買的大麻如果是自用的,會拿 5公克,被告徐和順雖然說有跟伊購買2公克,但只為了買2 公克大麻從北區跑到南區不合理,當時的價格也沒有那麼便 宜,而且伊和被告徐和順都是用5的倍數去交易,被告徐和 順不會想要買2公克,伊自己在出售大麻也有低消,就是5公 克以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71頁),顯見林冠霆並未坦承有 於112年2、3月間,以2,600元出售2公克之大麻與被告徐和 順,是就被告徐和順如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之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被告二人如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被告二人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 品來源,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 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倘該些毒品流入市面,後果將不 堪設想,而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 減輕甚多,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 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 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子庭主張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 語,然本案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黃子庭本案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亦高達20公克,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遑論被告黃子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被告黃子庭之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二人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 大麻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二 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被告黃子庭到案後配合供出 同案被告徐和順、被告徐和順則配合員警釣魚偵查成功查獲 上游林冠庭,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販賣、 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鉅;暨被告黃子庭現仍持 續經營快樂狗寵物生活館,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影本1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二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 無悔意,且偵查過程中,亦願坦承並配合查緝毒品上手等情 ,均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明知大麻 為第二級毒品,竟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不僅自己施用,甚 且販賣與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 確保被告二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 二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二人日後謹慎行事。另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子庭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 ,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之毒品販賣事宜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徐 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器將大 麻磨碎後,再捲進菸裡給同案被告黃子庭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器係供被告徐 和順為轉讓禁藥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販賣大麻之犯行,價金27,500元均歸 由被告徐和順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係由被 告徐和順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徐和順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扣案之大麻2球,被告徐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施 用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扣案之毒郵票1份、褐色 藥錠1顆、橙色碎錠1袋等物,被告徐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 支 2 研磨器 2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96100號 卷(警一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21899號 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63號卷(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0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1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3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卷(本院卷)

2025-02-21

TNDM-113-訴-757-20250221-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 即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 6號刑事裁定意旨)。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 條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 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 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102年5月21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頁、29頁)。又聲請意旨所述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護命字第19號觀護卷宗、1 13年度緩護療字第5號觀護卷宗及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偵 查卷宗確認無訛。因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 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揭裁定意 旨,本案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復經核聲請人所敘明據以認定不適合對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尚難遽認聲請人上開裁 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毒聲-54-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記載:「 復經警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復經警於翌日(即2 日)1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 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 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 受裁判,認有悔意,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0.288公克、檢驗前淨重0. 08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8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何婉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光明街口,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為警扣案,復經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69)、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6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本院按下略)

2025-02-21

TNDM-114-簡-67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銍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2次甲 基安非他命予邵淑萍之重量固均為2錢(即10克),然依本 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係「淨重10公克(除去包裝後之 毒品重量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 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 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均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 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人數各僅1人,轉讓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讓禁藥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相近、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9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亦係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 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4日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附近(即同市區○○里○○0○00號無極混元龍華聖會附近),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錢)予邵淑萍。  ㈡於112年3月3日1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2錢)予邵淑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邵淑萍,且上開毒品原係向邵淑萍購得之事實。 2 證人邵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2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7380、13545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證人邵淑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供稱係因證人邵淑萍不夠用,方以原價將毒品賣回、並無獲利意圖之事實。 4 證人邵淑萍所使用其子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使用其女友康怡均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證人邵淑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1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在 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 參。是本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被告亦於審判中自 白,請依上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於112年2月24日6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112年3月3日4時4分許轉帳1萬元至證人邵淑萍所使用之 帳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然 證人邵淑萍此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26 453號、113年度偵字第7380、1354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 ,且被告轉帳予證人邵淑萍之金額,均與證人邵淑萍於上開 案件中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價格相當,是 被告辯稱其交付予證人邵淑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向證人邵淑萍購買,且係因證人邵淑萍不夠用,方以原 價賣回予證人邵淑萍等語,應堪採信,即難認其有營利意圖 ,自無從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訴-1-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1年8月2 6日,查獲被告李育嘉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12年度安保字第112號),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 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育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 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65公克、0.153公克,檢 驗後淨重分別為0.254公克、0.141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93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單禁沒-22-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歲之兒童,因其母乙女坦 承懷孕時施用毒品,孕期中也未曾接受過產檢,出生時被檢 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美沙冬及鴉片等類毒物殘留反應,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緊急安置,並經 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乙女之親職功能尚待輔導提 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尚待評估,為維護甲 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第5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裁定、戶口名簿等為證( 本院卷第11-16、17-19、21-23、25-26頁),再經審酌聲請 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求助與 自我保護能力,且有專業醫療需求,乙女身心及工作狀況均 非穩固,且疑似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屢次無故缺席親職 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於 113年5月5日入監服刑,另乙女之男友並未認領甲男也無具 體照顧行動,也因違反詐欺罪已入監服刑,目前也無其他合 適之親屬可提供協助,評估甲男仍不適宜返家等語,併考量 甲男在安置機構整體照顧狀況穩定良好,認聲請人主張甲男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4-護-14-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574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 警通知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有明定。 三、查本案係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宜檢以平113毒偵425字第11 49002582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斯時被告設籍並居住○○市 ○○區○○街○段000巷0○0號,且未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或 在法務部○○○○○○○○羈押等情,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之住居所、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甚明。又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於警 詢供稱:其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被告之犯罪地、住 所地及所在地皆非於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ILDM-114-易-10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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