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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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翊紘 具 保 人 杜綵心(原名:杜依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綵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翊紘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2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 具保人杜綵心繳納現金後停止受刑人之羈押。茲因受刑人逃 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經判 刑確定後經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1月12日至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報到執行。詎受刑人並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另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及具保人 均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通知、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2月4日函、 法院前案紀錄表、具保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檢察官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23

CHDM-113-聲-145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玥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玥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玥汝與蕭宜文為舊識,因故發生糾紛,郭玥汝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郭玥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29分,至 蕭宜文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持自備之不 詳尖鋭物品,刺穿蕭宜文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造成前車輪破損,郭玥汝隨即再拿 取現場之塑膠籃,砸向蕭宜文所有設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監視 器,造成監視器之支架斷裂,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物品而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宜文。  ㈡郭玥汝於112年9月11日16時42分,與林小義、賴浤齊一同至 蕭宜文上址住處,以其舊衣物遭蕭宜文回收處理為由,要求 蕭宜文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 執過程中,郭玥汝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打蕭宜文, 造成蕭宜文受有右側眼結膜損傷、右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 、腹部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玥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宜文、證人林小義、賴浤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水進鴻車業行112年7月31日保養維修紀 錄單、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監視器支 架斷裂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鋁棍照片、告訴人之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2次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犯罪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 紛,竟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及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及右側眼結膜損傷、右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 、腹部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願意 認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配偶已經過世,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家管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 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郭玥汝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郭玥汝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CHDM-114-簡-11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18、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清輝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即再犯 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金瑩為鹿港 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同病房之室友,不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最後願意認罪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 機、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9號   被   告 蘇清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之0(臺北○○○○○○○○○)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輝曾犯妨害性自主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羅金瑩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下均簡稱:鹿東醫院)第506號病 房接受強制治療,二人相處十分不睦,因不滿羅金瑩將食物 分送予同房其他病患,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先於112年11月11日15時43分,在該鹿東醫院第506 號病房內,向羅金瑩恫稱「東西自己吃、不要給別人吃,要 不然我要修理你」等語,羅金瑩則回應「這是我的自由」等 ,蘇清輝竟怒氣騰騰地衝至羅金瑩面前恫稱「你聽不懂人話 是不是」等語,致羅金瑩心生畏懼,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14時30分,在該鹿東醫院第 506號病房內,再次指責羅金瑩分送食物予其他病患,並衝 至羅金瑩面前、作勢毆打羅金瑩,見羅金瑩心生畏懼,欲按 下病房內(門口)之「警衛鈴」時,又上前抓住羅金瑩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並恫稱「叫你不要按報告鈴、你 是聽不懂是不是」等語,致羅金瑩心生畏懼,該病房值班護 理師葉宜倩由該病房監視器內見蘇清輝上前抓住羅金瑩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旋即按警鈴通知該院警衛至病 房內阻止。 二、案經羅金瑩訴由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清輝之供述,(二)告訴人羅金瑩之指 訴,(三)證人葉宜倩偵訊之結證,(四)證人葉宜倩於偵 訊中當庭模擬由該病房監視器內見被告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之摸擬相片4張,(五)該院被 告113年11月11日、12日案發當時護理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被告恐嚇告訴人羅金瑩之犯 行,係為同一件與告訴人之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 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犯妨害性 自主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 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1-22

CHDM-113-簡-214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鈞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凱鈞因詐欺、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 無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2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4日 111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8日前某日 111年4月6日前某日至111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8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9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8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10月5日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85號 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

2025-01-22

CHDM-113-聲-141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宜文與告訴人郭玥汝係舊識,告訴人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42分,與林小義、賴浤齊一同至被 告蕭宜文住處,以其舊衣物遭被告回收處理為由,要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 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徒手拉扯推打,林 小義、賴浤齊見狀後上前制止,告訴人、被告、林小義因而 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22

CHDM-113-易-112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烟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烟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詎 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被告黃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 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 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1捆,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60元,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   被   告 黃烟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因另案在法務部○○○○○○○               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拘役40日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在鄭子揚位於彰化縣○○市○○街住處前 ,徒手竊取鄭子揚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至王麗雪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市○○○路00號之「好好資源回收場」出售上開電纜線而 得款60元。嗣鄭子揚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烟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子揚、王麗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資 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比對及蒐證照片、逃逸路線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1-22

CHDM-114-簡-14-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彤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宥彤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23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且自身亦有身心疾病,請求予以輕判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交通號誌轉為紅 燈禁止通行時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違反 交通法規情節非屬輕微,且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所 為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再審酌本 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暨其所提出關於個人身心狀況之 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其徒刑部分嗣於11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 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緩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宥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宥彤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告訴人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臉書貼 文截圖、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敦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惟被告未能遵守路口號誌為紅燈禁止 通行而繼續往前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下背挫傷疑尾骨骨折、雙手肘及左腰與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於第1次在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並未到場,第2次在大村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未調解成立,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 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雖於 審理時稱有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希望能與 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一情,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查,又告訴人表示屢次調解無非 被告未到,就是無共識,單只請求實際支出的醫藥費,仍被 對方言詞輕賤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暨所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臉書貼文附卷可稽,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我尾椎受傷,員基醫院跟 員郭醫院,兩間醫院都說無法治療,我現在都無法正的坐, 也無法正的躺,也無法出力,我9/18會去試試看中醫」被告 則傳送「那你請拍攝X光給我還有開病例證明」告訴人傳送 「X光片如果你需要,我再去請醫院給我」被告則傳送「本 來就應該給我不用請醫院,是我撞到你,不是醫院!」、「 然後你的X光片給我我災情(按:應為再請)親戚骨科看看 ,到底怎麼會不能好,我親戚開骨科,這麼剛好我親戚西醫 」告訴人傳送「妳要能幫我看好,我更高興,總比現在坐著 會痛好」被告則傳送「那你這幾天怎麼出門?坐輪椅嗎?還 是柺杖?」、「你做(按:應為坐)著會痛,那為何要說的 這麼嚴重?」告訴人傳送「尾椎最後一結,我又不是腳斷, 沒有必要去騙你」被告則傳送「我想了解你的出發點」、「 尾椎最後一結我記得推拿國術館橋一橋好像有沒事」告訴人 傳送「我方便打給妳?」被告傳送「請假的錢那是你的事情 ,我沒要你請假我只負責醫藥費」、「不方便」、「你可以 打給我姐姐」、「我現在美容師我在等客人」、「你要就打 電話,不要就不要,我要忙了,我的人生我要賺錢我沒家人 ,我不圍繞走」告訴人則傳送「為何我要浪費電話錢解釋, 是妳不對耶」被告則傳送「你先跟我姐姐聯絡」、「你要電 話,可以啊!問題我要忙!你先跟我姐說不可以嗎」、「你 要就打電話不要我就是要去忙」等語,從上開對話紀錄觀之 ,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願。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被告 既有能力支付染髮、刺青等高消費支出,並非無能力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 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1人在彰化生活,家境勉持,患有○○症、○○症,並有○ ○第0類○○○○證明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彤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 與中正東路26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正東路行向路口號誌 為紅燈禁止通行而繼續往前行駛,此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 港路3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美港路336 巷行向燈號為綠燈而續往前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潘宥彤 所騎乘A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B車車身右側中間,雙方人車 倒地,甲○○因此受有下背挫傷疑尾骨骨折、雙手肘及左腰與 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宥彤警詢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騎乘A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案發當時為日間晴天自然光線,路面屬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之村里道路,視距良好等事實。 3、案發時被告騎乘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若能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應可避免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四)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是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1-22

CHDM-113-交簡上-21-20250122-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陳楷欣 特別代理人 林婉鈞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2

CHDM-113-交重附民-53-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豫 陳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伯豫與被告陳鍊誠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8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停車糾紛,各 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陳鍊誠受有腦震 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鈍傷、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姚 伯豫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前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 被告2人業於114年1月21日達成和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22

CHDM-113-易-164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萬9,98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閔源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身分不詳暱稱「野狼」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向不知 情之游世偉借得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29日17時35分起,陸續假冒網路買家、拍賣平台客 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孟容, 佯稱旋轉拍賣平台不能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認 證云云,致鄭孟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8時 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3元至郵 局帳戶內,再由梁閔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俟後梁閔源並將上開所提領之14萬9,000元,盡數 花用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梁閔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孟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游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畫面截圖、 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野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金額高 達14萬9,000元,且將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 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7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將告訴人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14萬9,983元中之14萬9,00 0元提款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本 案取得之款項14萬9,983元,為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1 112年5月29日18時16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2 112年5月29日18時17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3 112年5月29日18時19分 29,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102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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