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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許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07

KLDV-114-重訴-17-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純如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又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 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 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結論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純如積欠債務總額為559萬5,455元,所積 欠之債務主要為信用卡消費款,而聲請人現於明廚自助餐店 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2萬3,940元,年終獎金3,000元, 名下無財產,無須扶養親屬,故扣除支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 用1萬7,076元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對債權人陳報之利息債權認超過5年部分,利息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不應計入債權總金額計算,是以 債權總金額為756萬4,082元,未逾1,200萬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陳報(1)狀,雖均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59萬5,455元,嗣經本 院依據債權人分別於調解程序或本院調查程序中陸續陳報債 權後,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外(其中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明細 中標示為有擔保債權,先不列入計算,其餘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以聲請 人債權清冊所載數額列計),其餘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經核債權人陳報債權除有計算書及提出債權文件等物 ,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提出聲請人截至2024年 9月24日於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欠款明細,均明確記載 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堪信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附表之計算已達1,346萬3,017元 ,顯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 ,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抗辯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應予扣除,然時效消滅之 債務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 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 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聲請人主張應將罹於時效之 利息債權扣除顯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幣值: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9,210元 174萬5,79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1,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明細標示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暫不列入計算)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1,051元 134萬9,316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326元 47萬2,94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34元 11萬6,334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5,758元 77萬7,263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3,000元 359萬6,492元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119元 68萬5,770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4,900元 90萬7,174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852元 75萬2,228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萬1,086元 38萬8,853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2,884元 66萬6,112元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880元 74萬8,806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055元 113萬5,929元 15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萬元 12萬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權總額 559萬5,455元 1,346萬3,017元

2025-02-06

KLDV-113-消債更-93-202502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江維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林愛悅II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113年度 訴字第4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4萬5,51 6元【計算式:25.02平方公尺×2萬5,8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64萬5,516元】;主文第二項為11萬4,000元,合計75萬9,5 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萬5,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05

KLDV-113-訴-40-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杜瑀薰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消債條例第155條第7、8、9項規定「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法第75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 由。」。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92年間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因聲請人於夜市擺 攤位賣飾品、衣服,無固定收入,且生意不好,導致聲請人 約僅繳納6至7期後,已無力清償債務,因而不得已毀諾。聲 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78萬7,781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報關公司,月薪3萬5,000元,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 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支出扶養費1萬4,000元,合計每 月支出為3萬2,618元,每月僅剩2,382元可清償債務。聲請 人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之 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   聲請人陳稱前於92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每月清償金額為2萬5,000元,因收入減少無法繼續 清償,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因此仍得聲 請更生。然經台新銀行函覆,聲請人乃95年6月間成立協商 ,於95年7月間即未再依約清償,與聲請人所述成立時間及 履行過程有所出入,然聲請人確實曾經於消債條例實施前, 曾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要堪認定。又因聲請人無法提供95年間收入資料,本院 僅得依目前所陳收入月薪3萬5,000元,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8 ,618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1萬4,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為3萬2,618元,每月僅剩2,382元可清償債務 ,顯然無法負擔95年間協商所約定之還款金額2萬5,000元, 而推定其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故聲請人尚無不得聲請更生之事由。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依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統計積欠債務為178萬7,781元 ,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其1.2倍為1萬8 ,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 另加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萬4,000元,合計必要生活 費為3萬2,618元尚屬適當。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萬2 ,618元後,每月約僅有2,38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為178萬7,781元,即使忽略每月 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 約750個月(62年多)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 ,現為4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 有22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 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 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 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 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05

KLDV-113-消債更-97-2025020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盧蔥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告及訴之聲明,經於113年12月2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 ,逾期迄今並未補正,依法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05

KLDV-114-訴-158-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嘉騏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 二、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三、請提出聲請人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五、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六、預納郵務送達費4,30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9)×10×4 3=4,30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5-02-03

KLDV-114-消債更-10-20250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王奕晴 被 告 鍾雯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2萬4,52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所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 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起訴以土地 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合計13.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萬4,200元,故其價值應為32萬4,522元【計 算式:2萬4,200元×13.41平方公尺=32萬4,522】。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萬4,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 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03

KLDV-114-補-93-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志榮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1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 二、聲請人之父母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並請敘明聲請人父母其 他子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為何?有無負擔扶養義務?每月各 給付多少扶養費給聲請人之父母。   三、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 、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 四、請提出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查詢清單。 五、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 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七、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八、預納郵務送達費5,1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1)×10× 43=5,16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5-02-03

KLDV-114-消債更-18-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凡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8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說明各筆債務成立時間?成立債務原因?何時開始無法按期 清償債務?原因為何? 二、說明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 三、聲請人之母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並請敘明聲請人母其他子 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為何?有無負擔扶養義務?每月各給付 多少扶養費給聲請人之父母。   四、說明聲請人及其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 社會補助、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配偶及母之財產查詢清單,提出聲請人、配 偶及母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提出聲請人及其母、未成年子女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 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八、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九、預納郵務送達費2,5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5)×10×4 3=2,58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5-02-03

KLDV-114-消債更-15-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雋廷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8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8 2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或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 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 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清算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子女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如有受領各類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 入戶補助、疫情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 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聲請人提出本人及受其扶養子女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 戶及集保存摺,並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近2年之存款 、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後,併陳報本院。 三、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四、預納郵務送達費2,5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5)×10×4 3=2,58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5-02-03

KLDV-114-消債清-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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