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勝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爰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 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 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件附表 編號3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 2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941-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其中附見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瑞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 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 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97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毅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毅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毅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 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 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 前揭調查表之對於定刑意見表示欄中已詢問其意見,但其並 未表示意見,於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聲-7-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明雄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 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 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 別為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聲-921-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守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永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所犯罪名次 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被害人受害金額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 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李永翔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 13年3月底某日至113年4月2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聲-95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世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世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各罪曾定應執 行拘役70日,加計附表編號㈢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得抗告)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18日 112年06月14日 112年02月10日、 113年02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6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0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16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9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11月22日 備註 編號㈠㈡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2025-01-07

KSDM-113-聲-2438-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侖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3罪名欄均應更正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哲侖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 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 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3所 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等 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聲-923-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瑞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瑞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攜帶兇 器踰越窗戶竊盜」)。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饒瑞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即有 期徒刑7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聲-89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昭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昭雄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昭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1號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15年8月(2月+3月+1年+1年+1年+1年+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4月=15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4年2月(2年8月+1年6月=4年2月)。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7頁),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單昭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3

TPDM-113-聲-2901-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子民(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罪以外其餘三罪,為附表編號2 上開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處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 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四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併科罰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均為向詐騙集團提供金 融帳戶後,再與詐騙集團將犯罪所得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予 以一般洗錢,另斟酌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四人受 詐騙總金額、被告以虛擬貨幣為一般洗錢之金額及所取得之 不法報酬、上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受刑人於該 案件所為陳述、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所示 ,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意見 之旨,且本院即為受刑人前開所犯數罪判決確定之法院,已 就受刑人所為犯行為直接審理,堪認本件無庸給予受刑人陳 述定應執行刑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2

KSHM-113-聲-1115-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