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 許書瑶律師 被 告 幣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 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提 撥2748元至勞保局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2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 286萬488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748元〕×12月×5年=286 萬488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前述286萬488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 附表所示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86萬4968元(計算式:286萬4880元+88元=28 6萬4968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86萬4968元定之,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079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即2萬3386元(計算式:3萬5079元×2/3=2 萬3386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693元(計算式 :3萬5079元-2萬3386元=1萬16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2月26日 至同年月31日 ,共6日 4萬5000元 ×6/31 =8710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 2月12日 45元 2 114年1月份 4萬5000元 114年2月6日 43元 合計: 88元

2025-03-04

TPDV-114-勞補-66-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7條亦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1號),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若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76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惟被告所屬警員於該刑案處理過程中有違法情事,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停止執行日為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權利存續期間即前揭刑期應執行期間共4年6月(合計1,640日,計算式:365日×4+30日×6=1,640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0,000元(計算式:2,000元×1,640日=3,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7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3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繕本1份。

2025-03-03

KSDV-114-補-174-20250303-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羅振騂 被 上訴人 台灣屏東農業國際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 1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其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5 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上訴聲明分別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182,160元[計算式:(50,000元+3,036元)×12月×5年= 3,182,1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234元,惟上訴人為 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19,411元(計算式:58,234元×1/3=19,41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3

SLDV-113-勞訴-91-20250303-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光宏 相 對 人 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三裕 聲請人與相對人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3,64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 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62年生,至相對人113年12月27日資遣 原告時,年約5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年,以此推算兩 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 工資6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 (計算式:60,000元×60個月=3,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10-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郭育祥 相 對 人 陳文彬即吉品牙醫診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 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9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 人為民國00年生,至被告113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 年約4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0年餘,以此推算兩造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而依聲請人主張以 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工資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48,200元(計算式:27,470元×60個月=1,648,2 00元)。又聲請人第二項聲明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迄今之薪資 1,220,9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9,100元( 計算式:1,648,200元+1,220,900元=2,869,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3-勞補-320-20250303-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劉火煌與相對人徐金賢、第三人徐仲華等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 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劉火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徐金賢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開規定於家事 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 項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 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6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金賢、第三人徐仲華及徐佳欣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今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已終結 ,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 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相對人徐金賢部分,聲請人劉火 煌係請求相對人徐金賢應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 定確定之日(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33 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16日時已屆滿6 2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 之平均餘命為19.89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 額核為579,960元【4833元×120個月(即10年)=579,960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由相 對人徐金賢負擔。  ㈢關於第三人徐仲華、徐佳欣部分,聲請人劉火煌請求第三人 徐仲華、徐佳欣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33 元,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徐仲華、徐佳欣 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成立,程 序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159,92 0元【4833元×120個月(即10年)×2人=1,159,920元】,應 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且非抗告審所繳之 裁判費而不得聲請退費,故此部分由聲請人劉火煌負擔,爰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家他-6-2025030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全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 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 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 原判決主文第㈠、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 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 0日生,自112年2月28日遭解僱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 續期間以5年計算,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1,600元、請求 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3,8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925,680元【計算式:(61,600+3,828)×12×5=3,925,6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03

CTDV-113-勞訴-1-20250303-2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證中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余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7,3 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㈣被告 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判決主文第㈠、㈡、㈣項均 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工資為每月150,000 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為9,000元,故就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40,000元【計算式:(150,000+9 ,000)×12×5=9,540,000】。原判決第㈢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435,483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 為9,975,4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39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7

TYDV-113-重勞訴-7-20250227-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妮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吳珮真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 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0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 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吳珮真對被告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 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78%,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 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0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63,240元【計算式:(75,000元+1,054元)×12個月×5年=4,563,2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829元【計算式:46,243元×2/3=30,829元】,暫免後應徵收之裁判費15,414元,已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75)。查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撤回前開第三點聲明(參第一審判決原告主張內容及第二審卷,頁347),該撤回聲明之訴訟標的為63,240元【計算式:1,054元×12個月×5年=63,240元】,該部分之裁判費640元【計算式:46,243×63240/0000000=640】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第二點之上訴聲明,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第二點如附表一D欄位,原上訴聲明請求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75,000元,相較附表一D欄位編號1、13~20其中九個月部分為上訴減縮,減縮之金額為369,000元【計算式:75,000×9-37,500-58,500-30,000×7=369,000元】,減縮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39元【計算式:46,243×369000/0000000=3,739】,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裁判費41,864元【計算式:46,243-640-3,739=41,864元】,依第二審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被告負擔32,653元【計算式:41,864×78%=32,653元】,由原告負擔9,211元【計算式:41,864-32,653=9,211】。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 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05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4,563,240元【計算式:(75,000元+1,054元)×12個 月×5年=4,563,2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64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6,243 元【計算式:69,364元×2/3=46,243元】,暫免後應徵收之 裁判費23,121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15)。上訴人即原告嗣於 第二審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最終上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1,000元, 及各自附表一E欄編號1至20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 訴人應提繳7萬2,40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 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變更後之上訴聲明 第二點為上訴減縮,減縮之金額為369,000元,已如前述, 減縮後第二點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131,000元【計算式:7 5,000元×12×5-369,000=4,131,000元】;變更後之上訴聲明 第三點為上訴追加,追加後第三點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75, 400元【計算式:4,590元×12月×5年=275,400元】;最終上 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06,400元【計算式:4,131,000 +275,400=4,406,400元】,與原上訴聲明相較減縮156,840 元【計算式:4,563,240-4,406,400=156,840元】,減縮部 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384元【計算式:69,364×156840/00000 00=2,384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其餘第二審裁判 費66,980元【計算式:69,364-2,384=66,980】,則依第二 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被告負擔52,2 44元【計算式:66,980×78%=52,244元】,由原告負擔14,73 6元【計算式:66,980-52,244=14,736】。  ㈢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710元【計算式:640+3,7 39+9,211+2,384+14,736=30,71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84,897元【計算式:32,653+52,244=84,897】,其中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於訴訟程序中超額繳納38,535元【計算 式:15,414+23,121=38,535】,毋庸另為徵收,本院僅就暫 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77,072元【計算式:30,829+46, 243=77,072】裁定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7,072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一  欄位代號 A B C D E 編號 月份 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工資 上訴人至加聯達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工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或差額(即B-C)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2月 17日至31日 37,500元 X 37,500元 112年1月11日 2 112年1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2月11日 3 112年2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3月11日 4 112年3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4月11日 5 112年4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5月11日 6 112年5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6月11日 7 112年6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7月11日 8 112年7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8月11日 9 112年8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9月11日 10 112年9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10月11日 11 112年10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11月11日 12 112年11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3 112年12月 75,000元 16,500元 58,500元 113年1月11日 14 113年1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2月11日 15 113年2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6 113年3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4月11日 17 113年4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5月11日 18 113年5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6月11日 19 113年6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7月11日 20 113年7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8月11日 合計 1,462,500元 331,500元 1,131,000元 21 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75,000元/月 75,000元/月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2025-02-27

TCDV-114-司他-67-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林酩翔 被 告 協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裕發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5項依序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 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為67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 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88,217元、被告協進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協進公司)應提繳之退休金為5,52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 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24 ,580元〔計算式:(88,217元+5,526元)×12個月×5年=5,624 ,58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協進工公司及達欣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94,970元(職業災害補償);聲明第4項 請求被告 協進公司及洪裕發連帶給付2,329,083元(損害賠 償),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248,6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之, 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37,825元(計算式:56,737元×2/3=37,8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0元(計算式 :82,675元-37,825元=44,8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021 元,尚應補繳35,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4-勞補-1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