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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宣安 被 告 吳紫唏即吳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 ,於香格里拉KTV停車場欲倒車駛入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83慢 車道時,適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經估價 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06,430元(工資281,100元、 塗裝34,500元、零件290,830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 定全損金額329,280元,故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所獲價金25,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414,040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依被告應負之3成肇事責任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124,2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明細查詢、車險 理賠計算書、理賠案號查覆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 契約書、估價單、A車毀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142號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 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A車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保戶駕 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原告保戶A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B 車應為肇事次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預估A車之修復費用606,430元(工資281,100元、塗裝34, 500元、零件290,830元),有明傑保養廠估價單可佐,A車 如採取修復方式,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A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1月24日止,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1,3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90,830÷(5+1)≒48,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90,830-48,472) ×1/5×(3+1/12)≒149,45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90,830-149,454=141,376】,再加計工資281,100 元、塗裝34,500元,總計A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56,976元( 計算式:141,376元+281,100元+34,500元=456,976元)。依 此,A車採取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已逾45萬元,顯 無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A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以賠付保戶A車全損金額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金額2,500元後即414,040元為限。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保 戶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原告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負擔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124,212元(計算式:414,040元×30%=124,21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2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起 訴狀係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准許金 額,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12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123-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固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 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 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住所,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效力,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 3年12月12日函及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YDM-113-聲-4138-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元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對於簡易判決有不 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 濟之聲明不服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非常救濟手段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 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倘 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元昌(下稱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47號刑 事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1日分別寄存於上訴人址設於高 雄市○○區○○00號之住所、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居所,又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 看守所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 案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無訛。 三、查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美濃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若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 計在途期間5日,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3年9月11日 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 日及在途期間5日後,為113年10月4日;而上訴人當時之居 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 定,其若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 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3年9月11日之翌日起算,經加 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1日 後,為113年9月30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 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已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壢交簡-347-202503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尚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尚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 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分別於114年1月7日送 達受刑人住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有其受雇人收受,另於 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居所,嗣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 有本院114年1月6日函及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YDM-114-聲-2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蔡和吉 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被 告 鄭錦堂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約定合夥經營「躍馬車業」,由原告出資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被告提供專業技術及管理,並以被告之名義 設立「躍馬車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完成商業登記,營 業項目為機車修理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為避免爭議 ,遂於110年8月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系爭合夥契約中明定兩造合夥出資額,亦有約定就系 爭合夥事業何時結算、盈餘分配等情。  ㈡嗣兩造於112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並依系爭合 夥契約第2條約定,計算結餘予原告,惟被告未提供任何帳 冊資料或相關憑證與原告辦理結算,且一再向原告陳稱並無 營業結餘,拒絕給付原告之出資額及賺取之利益,然縱系爭 合夥事業無任何盈餘,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補 足原告出資額7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 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工具均為被告所有,原告實際出資僅為 招牌、房屋押租金、鋁門窗、冷氣、中古電視機、金屬架等 ,價值約為20萬元,並非如系爭合夥契約書中所載為70萬元 。嗣兩造於112年間約定被告以20萬元作為應返還予原告之 出資額,被告亦已經返還原告共計95,000元。  ㈡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亦僅詳閱其簽名那一頁,並未看 過完整之系爭合夥契約,原告無權依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請 求返還出資額。  ㈢況本件合夥財產尚未經實際清算,亦未扣除必要花費及折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不符民法第698、709條,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是否已知悉同意第2條之約定?兩 造就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是否有達成合意?  ㈡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額是否有達到70萬元?如否 ,原告之實際出資額為若干?  ㈢兩造是否有約定以20萬元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款項總額 ?  ㈣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95,000元之出資額?  ㈤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出資 額為若干? 四、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是否已知悉同意第2條之約定? 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是否有達成合意?  ㈠按「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壹拾萬元,實際由隱名合夥人蔡和吉先生一人全部出資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合夥期間之出資為共有財產,所占股份甲、乙雙方各百分之五十,合夥期間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清算後結餘歸資金出資人甲方(即原告)所有,若結算後不足甲方出資額新台幣染拾萬元正時由乙方鄭錦堂補足返還甲方。」,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出資方式訂有明文(桃司調卷第15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衡諸常 情,瞭解及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 ,未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再者,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雖辯稱簽立 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亦僅詳閱其簽名那一頁,並未看過完 整之系爭合夥契約,伊印章是原告拿去蓋的云云,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合夥契約證物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係以上下 各一個釘書針裝訂,裝訂處蓋有兩造的印章作為騎縫章,騎 縫章與契約首頁、末頁之印文相符,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 無意見,被告亦自承原告蓋章時伊有在現場看到(本院卷第 49頁),證人即協助撰擬系爭合夥契約之地政士章富萍則證 稱對被告沒有印象,不敢確定兩造是否在其面前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78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採信。  ㈢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乃當 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次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 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 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 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 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 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 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㈠所述系爭 合夥契約第2條文義已有約定若結算後不足原告出資額時由 被告補足返還原告,依據首揭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並無 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8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 地。被告辯稱本件合夥財產尚未經實際清算,亦未扣除必要 花費及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不符民法第698、709條 云云,於約不符,容有誤會。 五、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額是否有達到70萬元?如否 ,原告之實際出資額為若干?  ㈠按「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壹拾萬元,實際由隱名合夥人蔡和吉先生一人全部出資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出資方式前段固訂有明文(桃司調卷第15頁)。  ㈡惟參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先稱:「與被告於110年8月2日簽訂 隱名合夥契約,並當場將70萬元交付予被告」,又於本件訴 訟中改稱出資方式係分次交付、陸續提供如附表即民事準備 ㈠狀所載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先後所述迥異,則系爭 合夥契約第2條所載「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單憑該約款,即逕認原告就系 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70萬元已全數付清。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出資方式與金額分予論列如下:  ⒈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㈠現金交付部分(本院卷第27頁),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6、81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47頁),尚難採信。  ⒉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㈡租金部分(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以認定。  ⒊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㈢物品設備部分(本院卷第29頁),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47頁),尚難採信。  ⒋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㈣物品設備部分(本院卷第29頁):    ①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以認定。②~⑤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3-41頁 、第89頁),被告就上開單據為各該廠商開立固不爭執, 然辯稱均為原告事後請各廠商補開,金額均有灌水虛報云 云(本院卷第94、117頁),然縱單據為事後補開立未必 表示價格有所浮報不實,此由證人章富萍證稱:單據是事 後補開,但金額是當初的金額等語益徵(本院卷第41、80 頁),被告就所辯金額灌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尚難憑採。 六、兩造是否有約定以20萬元為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款項 總額?   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以20萬元為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 款項總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7頁),自應由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21、48頁),所辯自尚難採信。 七、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95,000元之出資額?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原告就曾收受被告95,000元固不爭執,然主張是兩造之間有 另外委任事宜,是被告請原告幫被告的岳母做法拍,所約定 委任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 告已自行捨棄傳喚證人陳怡君地政士(本院卷第81頁),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主張自尚難採信,堪認被告已返還原告 95,000元之出資額。 八、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出資 額為若干?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額為162,400元【計算式: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㈡租金部分+ 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㈣有單據之物品設備-95,000】。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桃司調卷第27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 自113年7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7月28日午後12時發 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7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原告民事準備㈠狀主張之出資方式及金額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其出資之情形 ㈠ 現金交付部分 於110年3月份三次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第一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10萬元。 第二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10萬元。 第三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5萬元。 以現金交付之金額總計25萬元。 ㈡ 租金部分 為系爭合夥事業所設址之租屋處,有先給付予房東2個月押金5萬元、1個月租金2萬5,000元,後因系爭合夥事業初期未有太多生意,又再給付予房東1個月租金2萬5,000元。 給付押租金之金額總計為10萬元。 ㈢ 物品設備部分 陸續提供金錢以供被告購買設備: ①蘋果手機一支。 ②福斯大型休旅車一台(中古車),18萬元。 ③輪胎壓縮機一台(中古機),3萬元。 ④鑽孔機一台(中古機),9,500元。 ⑤大型壓縮機一台(中古機),2萬元。 ⑥大型升降機二台(中古機),6萬元。 ⑦重型機車專用機油一箱(一箱中有12罐),3,576元。 ⑧大型廢油箱:4,000元。 ⑨各類型螺絲、各車種的重型機車輪胎、鐵架材料等。 ⑩各式種類之普通機車。 ㈣ 物品設備部分 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店面購買設備: ①設置店家「1000型鋁門」,4萬8,000元(院卷第33頁)。 ②設置店家「冷氣機」、「電冰箱」,4萬4,000元(院卷第35頁)。 ③設置店家「遙控機主機」,3,000元(院卷第37頁)。 ④設置店家「電競椅」1張,4,800元(院卷第37頁)。 ⑤設置店家廣告招牌,5萬5,600元(院卷第39頁)。 ⑥兩造撰擬隱名合夥契約書費用,2,000元(院卷第41頁)。 對店面購買設備之金額總計為15萬7,400元。

2025-03-25

TYDV-113-訴-2005-202503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蔣京育 被 告 吳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a(二寶媽) 」帳號,向原告詐稱可至NSTW STOCK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10時48分、111年11月4日16時 20分、111年11月5日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4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 有10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 致其誤信而陸續將10萬7,000元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 決認定(本院卷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10萬7,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 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24號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 113年3月1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7,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1-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高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件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 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13年3 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在卷足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3-家親聲-573-2025032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趙承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趙承菡於民國105年11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0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鄭德民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徐元順 何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元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徐元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徐元順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元順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委請被告徐元順(當時 告知其名為徐拓源)及其妻子何雅惠建造資材室1棟(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工期6個月 ,被告2人理應於112年6月24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伊已 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0月17日年間,依約陸續匯款工程 報酬共140萬元至被告何雅慧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起 先藉故遲延開工時程,開工後卻未按工期施工,經伊詢問被 告徐元順施工進度,被告徐元順卻稱「住在太麻里部落賴( 指LINE通訊軟體)不好通」、「我眼睛發炎住院」等詞避而 不答,經伊多次催告依限完工,並非別於113年8月6日、113 年8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370號、3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於文到後盡速完成系爭工程,卻仍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 逾約453日仍未完工,顯見被告2人已無信實履約之真意,故 伊又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2人就受領之工程報酬140萬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 認被告2人非共同承攬,被告2人亦應就140萬元有不真正連 帶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應於112年 6月24日以前完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 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27至45頁)。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係111年12月25日出具,其上並記載「 工期6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 INE對話紀錄,原告迄113年7月27日仍在聯繫被告徐元順開 工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 月24日完工,但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⒉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徐元順之間的對話,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何雅慧,被告徐元順僅有表示被告何雅慧 之系爭帳戶是其目前唯一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 告亦表示沒有見過被告何雅慧,之前與被告徐元順合作過其 他工程,工程款也是匯到被告何雅慧之系爭帳戶,被告徐元 順表示被告何雅慧是其太太,被告何雅慧主要是收受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原告所述,其雖非第一次與被 告徐元順合作工程,但未曾與被告何雅慧聯繫或碰面,則難 認被告何雅慧也有參與工程之施作,至原告雖確實係匯款至 被告何雅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但亦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匯款 至其有使用之帳戶,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何雅慧亦為系爭工 程承攬人之一。  ⒊從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 間。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 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24日 完成,已如前述,然被告徐元順遲未完工,原告先於113年8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元順應於文到後10內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徐元順已於113年8月7日收受,嗣因被告徐元 順仍未於期限內完工,再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徐元順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徐元順亦於113年9月11日收受 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58、99至104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徐元順未於約定之112年6月24 日完工,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業已依法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徐元順定期完工未果,故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與被告徐元順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已解除。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因系爭工程而匯款共140萬元至被告徐元順指 定之系爭帳戶,有匯款單3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元順受領 之工程款140萬元,即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 開規定,應返還140萬元予原告。  ㈣又原告主張即便被告何雅慧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仍應 與被告徐元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會匯款至被告何雅 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係受被告徐元順之指示(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參諸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元順 表示「這是目前唯一用的帳戶,其他凍結無法用」(見本院 卷第33頁),顯見系爭帳戶實際應屬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 ,則原告本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 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既應係由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更無 從認定被告何雅慧有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向被告何雅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⒉另原告雖稱當初被告徐元順告知被告何雅慧為其太太,但經 查詢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2人未曾有婚 姻關係,更難認原告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爭帳戶,將成 立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益顯原告請求被告何雅慧返還140 萬元,應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元順,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 應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徐元順迄今仍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元順就14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徐元順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為被告徐元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TYDV-113-建-123-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龔瑜葉(原名:葉嘯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龔瑜葉於民國93年01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0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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