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盧瑞娥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3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目前 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核發扣押命令。以上事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共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22人,有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 人清冊可佐。然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元大 資產公司,如由元大資產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 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減 少,卻僅由一位債權人獲償,此與更生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 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請鈞院明察,裁定停止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之聲明:1、鈞院保全處分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 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法院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 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該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的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除 考量債務人財產狀況外,應並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 惡意利用保全處分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受 理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 。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 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 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 的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 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 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 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 始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債權,是 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而保單解約金 是源於債務人之前已經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 係屬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 必要情形。因此,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查,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 債務,卻購買保險,將本來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 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債權人在於受償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於也減輕 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負擔,因此,並不會影響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清算程序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聲請人的現存財產 作為分配的主要來源,此際,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比較有應限制債權人各別行使權利之必要。至於更生程序, 則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等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的主要來源,並非以債務人 事先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來源。聲請人縱然無 現存的財產,但只要真有誠意履行,願意以未來的收入盡力 清償,仍然可以提出適當的更生方案。因此,允許債權人對 聲請人現存財產續行執行程序,不會妨礙債權人之間的公平 受償。本件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的程序, 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的執行程序,核無必要,亦無理由。因此,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6

CYDV-114-消債全-7-20250226-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即債務人羅傳音(下稱抗告 人)扶養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支出,剔除應由抗告人前配偶 共同負擔部分即2分之1,據以計算應受抗告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未審酌抗告人與其前配偶所簽立離婚協議 書,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 扶養、2名女兒歸由女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 向對方請求小孩相關費用負擔等語,是依上開約定,抗告人 應全額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又縱認上開約定無效,然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尚有1名兒子,漏未計算抗告人依法應 負擔該名兒子之扶養費,理由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 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上開 保單預估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3萬8,459元,本院司法 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 清算財團處分方法: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抗告人提出等值 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將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 體債權人;抗告人存款2,745元部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 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 抗告人名下有機車1台,因年代久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 分(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64-165頁)。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 13年1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見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88-189頁),業據本院調取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4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本件抗告人 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而應否准予免責。 (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可知倘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即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清 償數額,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除有普通債權人 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以 敦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2.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後,薪 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以下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1)抗告人稱:伊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共領 有14個月之薪資共100萬4,64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1 至91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要屬有據,為可採信。 (2)抗告人稱: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共27萬1,68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倍×8個月+1萬6 ,400元×1.2倍×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3)抗告人稱:伊依法須扶養其2名在學女兒,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又伊與其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扶養、2名女兒歸由女 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請求小孩相關費 用負擔等語,是伊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生活費用,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 出扶養費用共53萬9,72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倍× 8個月+1萬6,400元×1.2倍×6個月】×2人-其2名子女收入共3, 6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抗告卷第23頁),固 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其2名女兒之學生證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177至181頁、 原審卷第93至99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 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 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客觀經濟狀況已陷有困境,實難謂該離婚協議書約定 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屬合理,無從據以 免除抗告人前配偶對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負擔義務,是抗 告人上開依約由其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扶養費用之主張,於 法無據,其前配偶依法仍須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而 本院認分擔比例應各2分之1為妥當。再審酌抗告人2名女兒 雖已成年(現年22歲,00年00月生、現年18歲,00年0月生 ,戶籍謄本,見消債清字卷第23頁),然尚在學中(學生證 ,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縱有打工收入,然微薄無法維持 生活(其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 卷第97至99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7萬1,68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 2倍×8個月+1萬6,400元×1.2倍×6個月】×2人×抗告人應負擔 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4)抗告人稱:伊尚有1名兒子,應一併計入扶養費用支出等語 (見抗告卷第23頁),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消債清 字卷第177至181頁),然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抗告人兒 子係00年0月生,於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下修之規定於112年 1月1日施行前,即於110年6月已滿20歲而已成年,故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時已成年,抗告人未 具體釋明其已成年之兒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 須受其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 屬無據,不足可採。 (5)綜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 後,薪資收入共100萬4,6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54萬3,360元(計算式:27萬1,680元+2 7萬1,680元)後,仍有餘額為46萬1,288元,依首揭規定及 立法理由揭示,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 能力,即應審酌普通債權人有無受最低清償數額。  3.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下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情形): (1)抗告人稱:伊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領有薪資共126 萬6,945元、獎金共18萬4,637元、禮金共2萬2,000元,並領 有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共3萬6,850元、三節代金為 2,000元、行政院三倍券3,000元,合計151萬5,432元等語( 見消債清字卷第27至28頁),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及郵局存 摺明細、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消 債清字卷第83至95、103至169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要 屬有據,為可採信。 (2)抗告人稱:伊於110年7月1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搬遷至新北市 新莊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共47 萬5,728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倍×6個月+1萬7,668元 ×1.2倍×6個月+1萬5,600元×1.2倍×6個月+1萬5,800元×1.2倍 ×6個月)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28頁),業據提出其戶籍謄 本、租賃契約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23、173至176頁), 為可採信,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3)抗告人稱:伊依法須扶養其2名在學女兒,又其等於110年7 月1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搬遷至新北市新莊區,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當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計算,另伊與其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扶養、2名 女兒歸由女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請求 小孩相關費用負擔等語,是伊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生活費 用,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 支出扶養費用共87萬3,75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 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萬5,600元×1.2倍×6個 月+1萬5,800元×1.2倍×6個月-兒少補助款7,770元×5個月】× 2人)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29頁),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23 、91至92、173至176頁),然如前所述,抗告人2名女兒之 扶養費用應由其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且分擔比例各為2分 之1,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萬6,878元(計算式:【1萬 7,005元×1.2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萬5,600 元×1.2倍×6個月+1萬5,800元×1.2倍×6個月-兒少補助款7,77 0元×5個月】×2人×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4)抗告人稱:伊尚有1名兒子,應一併計入扶養費用支出等語 (見抗告卷第23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消債清 字卷第177至181頁),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抗告人兒子 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確 有部分時間尚未成年,蓋其係00年0月生,民法第12條成年 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於施 行前之110年6月已滿20歲而已成年,故自109年7月聲請清算 前兩年起至110年6月滿20歲成年前,此段期間其子尚未滿20 歲而尚未成年有賴父母扶養,於法有據;然自110年6月間成 年後至111年6月止聲請清算時,此段期間其子已成年,抗告 人未具體釋明其已成年之兒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而須受其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故抗告人主張此段 期間其亦應分擔扶養費之支出,應不足採。從而,抗告人就 其子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之扶養費用主張於法有據,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萬4,823元(計算式:【1萬7,005元× 1.2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人×抗告人應負 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5)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收入共151萬5,43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3萬7,429元(計算式:47萬5,728元+ 43萬6,878元+12萬4,823元)後,餘額為47萬8,003元,依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受保障 最低清償數額為47萬8,003元,又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受分配總額為23萬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司執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暨附件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 卷第188至189頁),是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 清償數額。 (6)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臺灣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銀行、遠東銀 行均稱: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49、 59、67、71頁),是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 債務甚明。 (7)綜上,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即46萬1,288元),且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額(即23萬8,459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47萬8,003元) ,又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是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不予以免責,以敦 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 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可知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 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以:抗告人累積如此債務, 難信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生,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 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未就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又其他相對人 均未提出任何主張或相當事證證明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亦查無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礙難為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應 不予免責。原審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47萬8,00 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 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 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78,003×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20,857 98,652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19,813 93,62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56,531 267,21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1,562 7,337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61,617 291,173 6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46,442 219,562 7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24,675 116,607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8,047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239,544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6

PCDV-113-消債抗-64-20250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玉方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藝臻即王若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經本院112年9月20日裁定清算 財產處分方法在案。惟債務人陳報編號1清算財團,該應繼 分為5分之1,倘經扣除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及日後分割遺產 訴訟報酬後,其無殘值可向本院提出,並表明不願繳納該遺 產數額乘於5分之1後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前以112年11月28 日裁定選任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遺產分割程序之管理人, 惟迄無訴訟進度,嗣經解任,勘認該訴訟之繁雜。又經本院 函詢債權人有無擔任管理人之意願,惟迄未有債權人表明願 擔任。再者,因債務人已表明該應繼分尚未扣除被繼承人劉 家男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不明、繼承人中一 人已失蹤、各繼承人間爭執性大、後續衍生訴訟費用及報酬 將超過20萬元而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等語。是本院就112年11 月28日裁定附表編號1之財產標的,變更為不處分。爰斟酌 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 院又於114年1月24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20字第034 8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 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 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被繼承人劉家男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新台幣864,821元(債務人應繼分為1/5)。 左列存款為公同共有,其乘於應繼分後172,964元,已不敷扣除財團費用(包含選任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及程序相關費用等)及尚未知悉被繼承人債務後,認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12,503元。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3 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存款新台幣97元 不足相關程序費用,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4 普通重型機車一台(牌照號碼為000-000號,出廠年月為2004年2月,廠牌:光陽) 已逾耐用年限甚久顯無殘值,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2025-02-26

SCDV-111-司執消債清-20-20250226-5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賴玉香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賴玉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賴玉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5,097,1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097,11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陽日科技有限公司,依公司提出收入切結書所 示每月收入15,000元,而其名下有曾於113年3月19日解約之 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804,603元、曾於113年4月24日解約之 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07,823元,另有113年4月3日變更要保 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6,00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90元、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通知、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通知函、 113年11月18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 入切結書所示每月薪資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948,429元後之債務餘額4 ,148,68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清-95-20250226-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魏光正 魏志光 魏美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魏皆得、魏顏富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 19日、106年4月28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等之繼承人,就其2 人遺產,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5分之1。又被上訴 人前趁魏皆得、魏顏富住院期間,分別盜領其2人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之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2萬5,000元、23 2萬3,911元,嗣後又未將該等存款列為遺產範圍,致伊未能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等遺產而分別受有53萬7,500元、46萬4 ,782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各分別返還10萬7,500元、11 萬6,19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及其中10萬7,50 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2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幾乎全 是被上訴人甲○○之營業收入及丁○○之所得,另如附表一、二 所示魏皆得名下帳戶之款項,係由魏顏富領取處理,用以購 買元亨寺塔位、支付魏皆得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至附表三 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雖係由甲○○提領,但其 係甲○○以魏顏富名義購買,受益人為甲○○的富邦人壽儲蓄型 保單,解約後所得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暨魏顏富過世後之喪葬費用,附表四至六所示魏顏富名 下帳戶的款項則非被上訴人所領取,亦不知道用於何處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 及其中10萬7,50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 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魏皆得、魏顏富之子女。  ㈡魏皆得於98年12月19日過世,魏顏富則於106年4月28日過世   。  ㈢附表一至六所示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分別曾於各附表   所示日期,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係由甲○○提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 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 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 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不含編號3)、四、五、六所示款項均係被 上訴人提領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又上訴人前曾以被 上訴人盜領附表二至六所示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6、15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514號駁回(下稱前案),此有該等處分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171至187頁),觀諸前案所調閱附表二(不含 編號3)、四至六所示款項相關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其上或 蓋有存款戶即魏皆得或魏顏富之印章(高雄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1321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123、195至199 、22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前 案偵字卷】,第95、121至122頁),而上訴人就該印章非魏 皆得或魏顏富所蓋用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尚難僅憑上 訴人所陳,即遽認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領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並提 出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刑事呈報狀」 為證。就此,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二之資金來源均為甲○ ○、丁○○所有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4 頁)。而觀諸該「刑事呈報狀」係記載「…台新銀行父帳戶資 金均為甲○○所有…98年12月18日甲○○欲購買元亨寺塔位及支 付部分醫療費用…由母親(指魏顏富)領出100萬元支用…父 (指魏皆得)日盛銀行資金為甲○○與丁○○所有,由父代管代 為處理…是母親依父親指示,而有下⒊(即系爭領用現金)( 指附表二之領款行為)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93至294 頁),依其所載,附表一、二之金額係魏顏富依魏皆得指示 而提領,並未述及係被上訴人所提領。再者,經比對被上訴 人所提甲○○存摺,甲○○確於98年9月16、22日分別於台灣銀 行提領42萬1,700元、65萬2,000元,而魏皆得則於98年9月2 2日存入台新銀行帳戶100萬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參照 被上訴人所稱魏皆得於50歲後因生病就未再工作,由甲○○扶 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魏皆得係17年出生,此有個人 資料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3號案卷,下 稱【雄院卷】,第57頁),則在98年間,衡情其自身顯無可 能有現金100萬元可為存入,被上訴人所辯該筆100萬元款項 係甲○○提供應屬可採。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 其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其於95年12月20日之餘額僅剩56元, 之後未有款項進出,直至98年11月26日丁○○始自其日盛銀行 帳戶轉匯172萬元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有該2人之存摺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145、147頁),是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大部分是源自丁○○所匯無訛,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屬有據。至附表一所示100萬元雖係由丁○○代理前往領款 ,附表2編號3所示47萬元亦係丁○○前往領取,有台新銀行11 3年7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516號函所附客戶資料、 富邦銀行113年7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975號函暨所 附交易傳票可稽(本院卷第107、111、115、117頁)。惟如前 所述,上開二帳戶內之資金係丁○○、甲○○所存入,而丁○○代 理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係為支付購買塔位之金額80萬元及其 他辦理後事所需費用,與上開呈報狀所載內容相符,並已據 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感謝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43頁),況於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領款時間,魏顏富尚在世,以魏 顏富為魏皆得之配偶,亦為兩造母親,在魏皆得病重住院及 過世時,由魏顏富領取或指示丁○○領取魏皆得名下帳戶內之 款項並用於醫療及後續喪葬費用,實與常情相合,是難率以 魏皆得名下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被領款之事實,即認該等 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並侵占。  ⒊又就附表三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甲○○提 領,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然被上訴人亦辯 稱係為支付魏顏富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查:魏顏富於106年 4月28日過世前,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出血性中風、中樞衰竭、呼吸衰竭、貧血、血小板過低,於 106年2月25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 其後即陸續接受手術治療,直至106年4月28日過世當日方出 院,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雄院卷第25頁)。而魏顏 富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之「 富邦人壽得意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受益人 為甲○○,於106年3月2日申請解約,解約金213萬575元,於1 06年3月17日匯入附表三所示魏顏富陽信銀行帳戶,有帳戶 交易明細、富邦公司110年4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 895號函暨所附相關保險資料可參(雄院卷第49頁、前案他字 卷第265至270頁),堪認無誤。又甲○○係於106年3月21日起 至4月27日之期間,陸續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213萬 500元,核與解除上開契約所得款項相當且未超領。審酌魏 顏富因病住院至去世、保險契約解約、甲○○提領附表三所示 款項之時間、解約所得及甲○○領款總額,以及甲○○為該保險 之受益人,倘保險未於魏顏富過世前解約,其可於魏顏富過 世後單獨取得富邦公司完全之保險給付,如非因於短時間內 急需支應鉅額之必要花費,何必率然解約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辯稱甲○○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等情,要非子虛;況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業 已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合計21萬4,450元、甲○○向國稅局申報魏顏富手術費用支 出28萬4,758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購買元亨寺塔位 花費40萬元之感謝狀、其餘喪葬相關費用之單據共37萬2,20 0元(前案偵字卷第51至61頁),金額合計達127萬1,408元 ,再加上被上訴人稱另有靈堂鮮花布置花費50萬元、購買特 殊醫療器材50餘萬元,共支出100餘萬元,此部分因單據遺 失或無法取得單據,而未能提出單據,然觀諸被上訴人自支 付相關費用後迄上訴人起訴時之111年4月29日已近5年,其 未能提出全部支出憑證,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復參以 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曾自陳:伊沒有支付過魏顏富的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因為他們說伊太窮了不用付等語(前案 偵字卷第91頁),足見魏顏富之醫療及喪葬相關費用,均係 由被上訴人支付。綜上以觀,魏顏富因病及過世後所需花費 不貲,上訴人又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三 之款項提領後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照護及喪葬相關費 用,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為魏顏富所支付之費用高於 附表三所示款項,自無獲有不當利益可言,更無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利益,亦乏其據。  ⒋再者,上訴人又提出前案110年3月2日之偵查筆錄及被上訴人 於前案所提110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 附表四至六之款項係由其等提領等語。然觀諸該偵查筆錄所 載,檢察官問「丙○○指訴106年3月21日有在陽信銀行取款、 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7日有在中華郵政 取款、106年3月3日在日盛銀行取款,是否有此事?」,被 上訴人乙○○係回以「陽信銀行的若是200萬元那一筆是陽信 銀行的儲蓄型保單(應為富邦人壽保單之誤),當初是甲○○ 借名登記給魏顏富的,所以受益人才寫甲○○,但在我母親住 院之後,因為醫療費用很多,大家都不願意出錢,所以甲○○ 說要解除,因此我們兄弟姊妹聯繫理專到病房,當時理專有 問我母親是否要解除,我母親有眨眼、點頭」等語(原審卷 一第401頁),可認乙○○當時回應均係針對魏顏富陽信銀行 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三之款項),並未針對檢察官所提附表 四、五所示魏顏富郵局或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行為回應,實 難以此即認乙○○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曾領 取附表四至六所示帳戶之款項,則上訴人依上開資料主張被 上訴人於前案已自陳領取附表四至六所示款項等語,亦難採 信。  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其上雖 記載「…⑶日盛銀行106.3.3領出34111元。已查無此存摺,應 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療費用。⑷台灣銀行1 06.3.1、106.3.15、106.4.14各領出98900、1800、1700元 。已查無此存摺,應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 療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51至159頁),然依其內容 ,應係指被上訴人因無魏顏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可資比對,無法確認提款情形,縱有提款,亦應係用以支 付魏顏富之醫療費用,並非自承附表五、六所示款項確係由 其等領取,是自難依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二(除編   號3)、四至六所示之款項,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部分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或有何得利之情事,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至六所   示款項之利益,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取附表一至六所示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本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魏皆得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18日 100萬元 附表二: 魏皆得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9日 22萬5,000元 2 98年12月10日 42萬元 3 98年12月14日 47萬元 4 98年12月15日 32萬元 5 98年12月16日 48萬元 6 98年12月16日 31萬元 附表三: 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21日 38萬5,000元 2 106年3月23日 42萬3,000元 3 106年3月27日 46萬2,000元 4 106年4月14日 36萬5,000元 5 106年4月20日 26萬8,500元 6 106年4月27日 22萬7,000元 附表四: 魏顏富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4萬9,700元 2 106年3月27日 3,600元 3 106年4月27日 3,600元 附表五: 魏顏富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3日 3萬4,111元 附表六: 魏顏富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9萬8,900元 2 106年3月15日 1,800元 3 106年4月14日 1,700元

2025-02-26

KSHV-113-家上易-7-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翠娟即李妍嬅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保 證 人 江應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 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 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 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之8.38%。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 執消債更14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 三、債務人陳稱其現為家庭主婦,由配偶扶養。觀諸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勞保於107年7月4日自花蓮縣 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加保,堪認債 務人所陳述為真實,爰以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債務人雖無收入,惟經其配偶 甲○○表示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徵得甲○○同意擔任保證 人,有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可參,本院審 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甲○○之資力如下:  ㈠更生方案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 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 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 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 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   ⒉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39,6 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債務人無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惟有保證人願擔 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保證人部分:保證人甲○○受僱於林財雄即銘財工程行擔任連續 壁鋼鐵焊接員,每月薪資約6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 袋附卷可稽。另保證人陳稱其每月除配偶、未成年之女扶養 費、個人生活費用及保險費共53,283元外,並無其他支出。 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以保 證人甲○○之收支餘額,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 ,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顯 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雖非屬穩定,惟仍願提出每 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甲○○確保更生方案 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本件有 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38%。 5.債務總金額:4,295,807元。 6.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甲○○。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389 300 21,600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622 123 8,856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188 576 41,4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808 138 9,93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788 263 18,936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310 286 20,592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320 1,075 77,400 8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7,433 835 60,12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915 259 18,648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8,083 405 29,160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726 303 21,816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75,225 437 31,464 總計 4,295,807 5,000 360,000

2025-02-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49-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林采薏(原名:林麗英、林采憶)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元、673元,至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 約,前於112年5月5日、10月11日各領有理賠金3,780元、23 ,870元,112年12月7日領有解約金2,121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已於112年12月6日辦理終止 ,領取解約金14,49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為 子女吳亭儀,該保單解約金45,601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 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前於112年4月26日、113年1 0月3日各領有理賠金4,350元、23,990元。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1年7月至112年2月任職鴨肉店,月收約28 ,000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 ;112年3月至11月待業,待業期間生活支出係向胞兄林榮煌 借款及理賠金支應;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任職麵食館,月 收約25,000元;113年5月7日起迄今任職銅享鐵路便當店, 擔任洗碗工,113年5月薪資15,372元,6月起每月18,300元 ;111年9月26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保 險金6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 5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8,520元;113 年1月19日賣出台積電股票得款36,738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7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1-6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19-2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3-88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 09-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 、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69-75頁)、存簿(更卷第91-107 、19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更卷第67頁)、銅 享鐵路便當店回覆(更卷第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5-19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33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7-59、193-194、215-216頁)、 工作照片(更卷第195-19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5-47頁) 、中華郵政函(更卷第51-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4 1-143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銅 享鐵路便當店自113年6月起之平均每月收入18,300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 住子女吳亭儀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由女兒繳納(調卷第57頁)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3,7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887,84 0元(調卷第61、49頁,更卷第22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3,887,840÷3,741÷12≒87)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73-20250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均灝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1月24日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以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4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 見。本件雖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 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車齡已逾10年,殘值甚 微。再者,本件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 為20,827元(10,862+9,965)。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 20,827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28,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富邦人壽114 年1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 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 ,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00元後,每月剩餘11,000元(28,000-17,000=11,000)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20,827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289元【計算式:20,827÷72=2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1,289元 【計算式:11,000+289=11,289】。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29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1,289*9/10=10,160.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0,8 27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672,000元、408,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4,000元(6 72,000-408,000=264,0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0,88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0-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蔡孟諭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2年 8月25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200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1991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報廢),有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5,669元、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65元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 711元,上開解約金合計共10,145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無解約金,前於111年9月20日 領有解約金12,54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均已解約,前於111年9月20日終止契 約領有6,795元。  2.自111年8月起迄今擔任雇主高英林之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 9,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263、3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281-29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45-247頁 )、戶籍謄本(卷第2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71-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3-5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75-180頁)、信用報告(卷第181-184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 卷第173頁)、存簿(卷第37-51、185-201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69頁)、高英林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69頁)、車輛異 動登記書、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17-219頁)、高雄 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給付通知書、終止契約審查表(卷第2 65-27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49-155、249、259-261頁 )、台灣人壽函(卷第135-1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4 7-148頁)、宏泰人壽函(卷第141-145頁)、遠雄人壽書函(卷 第30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13-320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薪資2 9,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303元,嗣稱每月17,000元(含與父親分攤後之房屋租金8, 000元,卷第17、259-261頁),並提出租約、繳納明細(卷第 211-21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各自負擔1名子 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扶養蔡○涵、前配偶扶養蔡○恩,有離婚 協議書(卷第239頁)可佐;其原主張每月負擔蔡○涵扶養費13 ,000元(卷第19頁),嗣稱111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13,000元 、113年8月起迄今每月11,000元(卷第259頁)。經查:蔡○涵 為99年生,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77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1-83、235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12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 231頁)、在學證明書、學費繳納單據(卷第225、251頁)附卷 可憑。蔡○涵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蔡○涵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 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則聲請人就蔡○涵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59元為度,聲 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1,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00元、子女扶養費11,000元後,剩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8,709,162元(卷第245-247頁),扣除保單解 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5年【計算式:(8, 709,162-10,145)÷1,000÷12≒7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35-20250225-2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萍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94萬8,63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還款計畫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 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遠雄 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2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35898號函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 助雙字第3427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2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21569號函影本、在職薪資證 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回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書等件為憑。經 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喬絲商行咖啡廳擔任研發人員,每月薪資約 為2萬6,500元,有喬絲商行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在職薪 資證明書正本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以1萬8,618 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7,882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904萬4,138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4,706元、遠 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6萬8 ,28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擔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47萬7,724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6萬2,72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約9,231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約561元、1,293元,合計約72萬4 ,518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 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3,021元 113年9月5日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萬4,878元 113年9月6日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萬8,644元 113年9月6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002元 113年9月10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7,017元 113年8月29日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097元 113年8月30日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308元 113年8月30日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600元 113年10月5日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5,500元 113年8月30日 10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3萬8,700元 114年1月9日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萬1,468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萬3,903元 113年8月12日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未通知兩造陳報 ,此係聲請人擔任子女之助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 合計 904萬4,138元

2025-02-25

NTDV-113-消債更-94-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