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2號
原 告 王文慧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14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
北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停車後等待紅燈,原
告因而撞及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足部踝部
及足部區位姆長伸肌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14元。
⒉工作損失4,000元:
原告每日工資為1,3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
作損失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500元。
⒋申請證明34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00元。
⒍綜上總計35,454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614元、工作損失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614元及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每日工資1,333元,受有工作損失5,000
元等語,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及於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足部踝
部及足部區位姆長伸肌和肌腱扭傷等部位,堪認原告確受有
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及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0,614元、工作損失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相當,應
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50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
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
費用5,5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⒋申請證明340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29,614元(計算式:10,614
元+4,000元+15,000元=29,614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9,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431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