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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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乙○○,因智能障礙、不識字, 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紀明道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 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由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 短髮。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 做言語溝通,講話時只能發出咿咿啊啊無法辨識的單音。會 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 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 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 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 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 法言語,僅能發出咿咿啊啊無法辨識的單音,因此與人言語 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 、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 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 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 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保險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 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 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 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 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 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 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 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 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 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 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 性自閉症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語,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85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 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 、語言障礙及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相對人之母丁○○及弟弟戊○○、己○○以及妹妹庚○○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 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 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外,丙○○為 相對人之手足,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308-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乙○○,因失能、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由伊擔任監護人 ,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國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又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病床上,由鑑 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 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結果:個案身材略微肥胖、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 體癱瘓。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鼻腔插有 鼻胃管、氧氣管。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 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 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 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 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 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 狀態方面,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 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 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 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 ‥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 喪失 (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 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 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 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 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 目前已經處於肺炎、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後合併癲癇與極重 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 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13年10月2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5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 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極 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丁○○及三女戊○○均歿,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之次女,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丙 ○○及長子己○○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可參, 爰併指定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291-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青松長照中心,於鑑定人 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然認得自己的名字並聽從指令舉起 手,但對於自己身在何處?年齡?現任總統姓名?均無法回 應,簡單個位數加減法正確率僅僅25%,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 進行會談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 脫落。下肢無力,雙手會有不自主顫抖。行動非常遲緩。會 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 名、子女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 答或回答錯誤 (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 月份日期、子女總數,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年齡、家中 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子女姓名、配偶姓名、父母姓名 、…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 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 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 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 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 乏﹚。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 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 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 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速度很慢,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 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 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 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 ‥‥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 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 (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 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 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照顧人員)。日常 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 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浴、大小便、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無法執行 、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 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老年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丁○○已歿,相對人之兩位女兒,共商推 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 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外,丙○○亦是相對人之女,母女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324-202411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嘉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8),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依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r」之指示,於民國1 12年9月18日21時7分許,在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 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 知身分不詳、暱稱「張華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Mar 」之指示,接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明華一路之 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身分不詳、暱稱「財務」、「財務業務」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丁○○、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専用繳款證明、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 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8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在「Mar 」指示下,基於同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2次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緊密,應予以 分論併罰。惟查:觀諸被告與「Mar」之LINE對話訊息,被 告係在「Mar」之慫恿下分別去開通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 戶之網路銀行,此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198、209頁),待網路銀行開通後,被告再依 「Mar」指示分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即 令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時間有先後,惟被告係交付與 「Mar」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仍應認係基於同一幫助 詐欺、洗錢之接續犯意所為,且時間僅隔4日,尚屬密接, 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輕度智能不足,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雖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但己達到同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此有上開醫院113年9月2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8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 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 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本應嚴懲;惟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保安處分   檢察官雖主張:請宣告適當之保安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頁),惟被告於本案前僅有1次強制猥褻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與本案罪質不同,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且被告係於與「 Mar」之網路交友中,在「Mar」之慫恿下,一時失慮方提供 本案帳戶,應為偶發性犯罪,尚難遽認其日後有再犯同罪質 犯罪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件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 日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其不需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或為其他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 2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甲○○ 同上。 112年9月23日1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37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1時53分 3萬6,000元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蝦皮拍賣平台未簽署協議功能,需匯款才能簽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 3萬2,369元 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 1萬6,985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5分 4萬2,217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3分 3萬5,779元 5 庚○○ 同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丙○○ 同上。 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 3萬2,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㈠為牟取港幣2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 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以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高雄 市明華一路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丁○○、戊○○、庚○○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寄交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述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述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述之事實。 6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前後2次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密接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乙○○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轉帳25萬元 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丁○○ (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轉帳4萬9989元、40分轉帳3萬2369元、47分轉帳1萬6985元、55分轉帳4萬2217元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解除賣家金流異常詐騙被害人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2 戊○○ (提告) 112年9月26日9時58分轉帳5萬元、10時3分轉帳3萬5779元 被害人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3 庚○○ (提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轉帳4萬元 被害人庚○○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月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㈠為牟取港幣2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 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㈡以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高雄 市明華一路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對 話紀錄。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四)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五)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六)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七)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4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月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 2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 2 甲○○ 同上。 ①112年9月23日11時36分 ②112年9月23日11時37分 ③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 ④112年9月23日11時5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6000元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蝦皮拍賣平台未簽署協議功能,需匯款才能簽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 ②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 ③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 ④112年9月27日13時55分 ①4萬9989元 ②3萬2369元 ③1萬6985元 ④4萬2217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2年9月26日9時58分 ②112年9月26日10時3分 ①5萬元 ②3萬5779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5 庚○○ 同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4萬元(台新銀行) 6 丙○○ 同上。 ①112年9月25日12時10分 ②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 ①32000元 ②32000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2024-11-28

PTDM-113-金訴-211-2024112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簡○宏 相 對 人 簡○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簡○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因火災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身份證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 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12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2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經處於 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衡諸上開事證,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創世基金會屏東分會,相關費用係 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此據證人簡○勝到庭證述 屬實,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簡○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宏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簡○宏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簡○勝為相對人之姪子, 爰併指定簡○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298-2024112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葉○珮 相 對 人 葉高○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高○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1.慢性腎衰竭洗 腎中。2.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長年一直共同居住的案 夫已經過世,只表示不知道他到哪裡去了。也一再表示她從 未生育子女,站在個案身旁照顧個案的案女個案卻認為是其 表姊,但是個案對於部分文字與數字尚能辨識。不過對於時 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已經明顯受損。記憶能力與現實 判斷能力也是明顯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 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屏安管理 字第113070038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9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慢性腎衰竭洗腎中及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 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記憶能 力與現實判斷能力也是明顯受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胞弟同住,相關費用主要係 由聲請人支應,此據證人葉○軻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葉○珮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葉○珮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葉○珮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葉○軻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葉○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274-2024112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盧○宏 非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相 對 人 盧○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盧○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前妻婚後育有2名子女,成 年後都已各自獨立生活,惟仍與相對人保持良好聯繫,並對 年邁父母共同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相對人因身體狀況每況 愈下,致無法自理,為使其能獲得妥善照顧下,近年已入住 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長照機構,合先 敘明。查,相對人現因中風臥病在床,病況已無法自理生活 及正常表達,相對人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係因加計 直系一親等之財產後遭取消資格,非謂相對人之病況有所減 輕或改善,現經相對人之子女討論後,認有為相對人利益而 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 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長照機構委託照護契約書、照片2張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 前已經處於多次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 0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50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 (113)1012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多次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 併極重度失智,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目前已無溝通能 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 長榮綜合長照機構,相關費用由相對人之子女盧○宏、盧○錡 共同負擔,此據證人盧○錡到院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10 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盧○宏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盧○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盧○宏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盧○錡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盧○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29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 上 訴 人 徐○○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9、1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徐○○(代號:BQ000-A110074Z,真實姓名詳卷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B女(代號:BQ000-A110074,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係上訴人之配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 對其強制性交,並於過程中有咬B女之身體及以性器插入B女 肛門等情,惟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無被咬傷 之傷勢及其肛門無任何撕裂傷,足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指證,與事實不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B女進行心理衡 鑑所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書(下稱心理衡鑑報告書)記載: B女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害事件,對B女確實造成影響,且創 傷反應至進行心理衡鑑時仍在持續中等語。然依卷附B女與 友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之電話中對話錄音譯文,可見B女歡 聲笑語,而無心理衡鑑報告書所稱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 ,且心理衡鑑報告書所載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 有爭執等情,益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是否實在 ?啟人疑竇;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診斷證明書)記載: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子宮肌瘤 摘除等手術,以及醫囑6週內不宜從事性交活動等語。惟據 卷附上訴人與B女於110年4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B女 係主動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則本件事發時即110年4月13日 凌晨,B女是否確實因身體因素而拒絕與上訴人性交,已有 可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採B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等事證,而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 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質疑心理衡鑑報告書之 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就有關B女有無因遭受所謂性侵害而受 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仍有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 B女意願而對B女為性交行為,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 權函請原鑑定之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 定,並詳加調查、釐清,率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 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 、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 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 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B女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以及卷附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 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對B女強 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B女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凌晨返 回住處後,未經B女之同意,以強暴方式強行以其性器進入B 女口腔,復自背後壓制B女後,以其性器進入B女性器等節, 且就其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尚屬一致 ;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於事發當日晚間9時56分就醫時,受 有右腰瘀青、上背中央位置抓傷、左手瘀青、陰道出血等傷 害,此與B女所證其遭上訴人自背後壓制而強行將性器進入B 女性器所會造成之傷勢相合;卷查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 子宮肌瘤摘除等手術,並於同年4月2日出院,復因身體不適 ,於110年4月5日就診等情,足證B女於事發日即同年4月13 日,有因身體因素而不宜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則B 女證稱:我剛做完子宮肌瘤摘除手術,醫囑術後6週內不宜 從事性交,我有向上訴人反應不願性交等語,堪以採信;心 理衡鑑報告書記載「個案(按即B女)在衡鑑歷程中的陳述 與表現,其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事件對其確實造成影響,且 創傷反應延續至今」等語,與性侵害受害人產生創傷反應, 大致相符等情,足以作為B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 情實在之補強證據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B女指稱於性交過程中,上訴人有咬她的 身體及以其性器插入B女肛門等情,與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 勢不符,可見B女之指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一節。惟縱 有口咬之具體情事,因有輕重程度之別,不一定成傷;以性 器插入肛門,因力量大小、過程長短有異,並非一定有傷, 不能因此逕認B女之指訴必然不實而不足採信。又上訴意旨 所陳,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有爭執等情,B女 並非必會因此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即其配偶,尚難逕予推翻 B女所為之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另上訴人提出其與B 女在住處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用以證明本件事發後10日,B 女有主動與上訴人發生性交之事實。原判決斟酌卷內各項事 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8、9頁),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 違法。   原判決並非單憑B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 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僅依憑B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心理衡 鑑報告書,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5、86頁),雖辯 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書主張B女之創傷反應無法排除其他事 由所造成,心理衡鑑報告書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行等節,惟於原審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 及辯護人未爭執心理衡鑑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復未明確指出 心理衡鑑報告書有何違法、瑕疵之處,經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回答「無」,既未聲請囑託 屏安醫院再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另行鑑定(見 原審卷第148、149、152頁)。原判決綜合所調查之各項事 證,採取心理衡鑑報告書佐證B女證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罪事實等節真實可採,並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未贅為上述 無益之調查,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職權函請原鑑定之 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之上證1:B女與友人於110年6 月8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據以主張B女並無因遭受性侵害 而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況不 能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420-2024112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簡○宏 相 對 人 簡○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簡○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因火災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身份證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 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11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2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經處於 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衡諸上開事證,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創世基金會屏東分會,相關費用係 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此據證人簡○勝到庭證述 屬實,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簡○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宏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簡○宏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簡○勝為相對人之姪子, 爰併指定簡○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30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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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珠 相 對 人 丁○能 關 係 人 丁○輝 丁○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丁○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珠之次子即相對人丁○能(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 同)112年10月7日腦缺氧進行開刀手術後,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丁○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關係人丁○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 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摘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 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結果認:「理學檢查方面:個案身材肥胖,剪短髮,全 身肌肉萎縮,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氧氣管, 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方面:個案四肢 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 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無法回答,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 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 上失智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昏迷,眼球不會 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 或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或筆談,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 喪失。日常生活狀況: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 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 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 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 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 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 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 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 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 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 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手術後合 併癲癇、語言障礙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 1307005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 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胞兄丁○輝、胞姊丁○微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 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輝為相對人之胞 兄,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微亦表示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關係人 丁○輝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丁○輝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7

PTDV-113-監宣-34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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