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屠元駿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 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 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 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 之危險,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佐,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 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 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 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 秩序,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維修人員、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洪健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鑫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速 偵字第6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16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猶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中 市○里區○里路○里巷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施予攔查後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1-22

TCDM-113-中交簡-1378-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豪 舒子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29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濬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舒子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濬豪因與徐振翔間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21時許,夥同舒子宗至楊濬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處內與徐振翔商討債務問題,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取走徐振翔之手機、車鑰匙、行照影本,再一同將徐振 翔押往屋外,欲將徐振翔押入車上載往他處,因徐振翔抗拒 ,楊濬豪、舒子宗遂共同拉扯並毆打徐振翔之頭部、身體, 以此方式對徐振翔施強暴,妨害徐振翔離開之權利,並致徐 振翔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後背 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楊濬豪、舒子 宗,並查扣舒子宗交付之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汽車鑰 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物品(均已返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濬豪、舒子宗於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3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6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及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汽車鑰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 物可佐,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 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 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 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因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先取走告訴人物 品並妨害告訴人離去,過程中告訴人抗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主觀上係出自於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 為,是被告二人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傷害犯行,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 三、又被告舒子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 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舒子宗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前 案與本案犯行罪質迥異,難認被告舒子宗再犯本案有何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舒子宗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並傷害告 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參與程度、手段 、徒手毆打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濬豪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被告楊濬豪11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舒子宗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汽車 鑰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物,既均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簡-2017-202411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11萬2000元 」應更正為「11萬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速偵卷第85頁),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腰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1萬1,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0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1-21

FYEM-113-豐簡-635-2024112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邱淑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何宗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邱淑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邱淑美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何邱淑美所犯,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使用爐灶後,本應確 認餘燼是否完全澆滅,卻疏未注意,致引發本案火災,造成 嚴重公安危險,且使被害人即被告之子何宗堯因而葬生火場 ,造成其與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於法有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 屬何宗舜到庭表示: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原訴卷第35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被   告 何邱淑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邱淑美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之北側廚房,使用灶臺燃燒木柴煮水使 用後,本應注意將餘燼完全熄滅,以避免復燃引起火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 潑水之方式滅火。嗣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灶臺內之木柴 餘燼復燃引發火源,並釀成火勢,隨即延燒至上址2、3樓, 何邱淑美與其子何宗舜、何宗堯原本均在上址2樓就寢,何 宗舜發現火災後,因火勢過旺無法逃離上址,即返回2樓, 喚醒並帶同何邱淑美前往上址3樓陽臺避難,惟誤認何宗堯 出外過夜而未喚醒何宗堯,何宗堯即因吸入火場熱氣毒氣造 成一氧化碳中毒,引起中毒休克、缺氧窒息並呼吸衰竭。火 勢造成上址房屋2、3樓北側外牆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2樓 落地門玻璃受燒燻黑、破裂、3樓儲藏室牆面水泥被覆層受 煙燻黑、2樓南側臥室、浴廁、中間臥室及北側臥室牆面受 煙燻黑、1樓南側廚房、浴室及廁所磁磚牆面受煙燻黑、廁 所木質門框高處受燒燻黑、儲藏室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泛白、客廳、臥室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受燒碳化、客廳 因燒失裸露樓頂板、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泛白、1樓 北側廚房南側石棉瓦片屋頂受燒掉落、北側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掉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細、鐵柵門受燒變色,呈現 燒燬狀態而不堪使用。何宗堯經送醫後,仍因中毒休克、缺 氧窒息並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邱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灶臺起火煮水,及113年1月28日晚間僅有被告使用灶臺起火之事實。 2 證人何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址房屋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發生火災,及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使用木柴在灶臺起火燒水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何宗堯於案發之際在上址2樓就寢,及證人何宗舜發現火災後,誤以為被害人出外過夜而未喚醒被害人之事實。 3 目擊證人呂東諺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東諺聽聞爆炸聲,發現上址火災後,即下樓查看並撥打119報案,及證人呂東諺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4 目擊證人呂清得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清得聽聞爆炸聲,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呂清得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李文松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文松聽聞爆炸聲,出外查看,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李文松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6 目擊證人李泓漳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泓漳聽聞爆炸聲,出外查看,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李泓漳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證明上址房屋係起火戶之事實。 2、證明上址1樓北側廚房北側灶臺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3、證明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灶臺燃燒木柴煮水餘燼引燃火災可能性之事實。 4、證明上址房屋因火災而受有上開損害及燒燬之事實。 8 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送醫後,仍因吸入火場熱氣毒氣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引起中毒休克、缺氧窒息並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邱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1-20

TCDM-113-原簡-89-202411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讛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讛一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 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億集貨物流有限公司、天 羽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 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後而輸入境內,對於人身安全、 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運輸手指虎之數量僅止2只,亦未據之產生 其他犯罪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24日桃警保字   第112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 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卷第39 至40頁),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8

FYEM-113-豐簡-639-202411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506-202411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耆盛 高筋麵粉1包、蜂蜜柚子醬1罐、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 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挺立樂活強力鈣1盒、挺 立鈣強力錠1盒、盛香珍蜂蜜工坊Dr.Q蜂蜜梅子零卡蒟蒻1包 、盛香珍Dr.Q多多綠茶蒟蒻1包、盛香珍Dr.Q雙味零卡蒟蒻1 包、法國聖桃園野生小藍莓果醬1罐、開心草莓果醬1罐、盛 香珍Dr.Q荔枝蒟蒻1包、特選雪酪火龍果2包,固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7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 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M-113-豐簡-629-20241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育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0530號、第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第12697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第30253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欣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 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番柏丞(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110年7月間 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 札」、「校長」所屬不同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 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帳後領款轉交之方式,為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 招攬林耿民(另行審結)、鄭仰哲、劉坤榮(此2人分別經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判處罪 刑)、陳禹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王逵薦(通緝中,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曾映翔(另行審結)一同參與;林耿民 負責提供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東民生分行)擔任行 員之吳欣育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 之用。番柏丞知悉林耿民與吳欣育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林 耿民利用此關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林耿民乃自110年9月27日起 ,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4 日陸續要求吳欣育辦理林耿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 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吳欣育發覺有異 ,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詎林耿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吳欣育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 向東民生分行揭露其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吳欣育 為無義務之事。吳欣育明知林耿民要求其辦理他人帳戶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均已違反其所 屬銀行之行政規範,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授意於111年3 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接續為番柏丞、林耿民 辦理廖紫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劉坤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 領款額度等事項。 二、案經邱雅蘭、邱志鑫、江忠勇、孫雅莉、蔡詠晴、吳建宏、 曹美麗、蔡純甄、陳怡秀、沈姿妤、黃瑋瑄、張佩珊、吳怡 樺、莊翰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530卷第135至137頁、偵4255卷一 第207至212頁、第215至219頁、第421至427頁、偵30253卷 二第171至174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11頁、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頁),核與同案被告番柏丞、林耿 民、曾映翔、陳禹丞、鄭仰哲、廖紫渝、劉坤榮、陳永洋及 證人歐陽維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15「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吳欣育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吳欣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罪、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幫助 洗錢之行為,對正犯所為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洗錢正犯有共同犯罪 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 受同案被告林耿民之脅迫後,始自111年3月間起,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同案被告番柏丞、林耿民辦理同案被告廖紫渝、 歐陽維祥、劉坤榮、陳永洋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 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 行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應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因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之獲取,故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爰依此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第302 53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至14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 編號15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被告吳欣育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6號」部分 之犯罪事實,因涉案之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戶並 無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 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送之附件可佐(見本院 金訴2592卷第393至395頁),且涉案之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亦與被告吳欣育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業務無關 聯性,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覺情況有異時,本 應拒絕再為林耿民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 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然因恐林耿民曝光其先前 之業務瑕疵,危及銀行工作之保有,乃配合繼續辦理人頭帳 戶之相關業務,顯有可議之處,然其情實堪憫恕,惟其幫助 行為仍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遭詐欺之款項迅速遭轉匯而無從追 索之損害,助長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悔過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所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林耿民聯繫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1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邱雅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經由「Pairs」交友軟體認識邱雅蘭,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雅蘭佯稱:可於「Nasdaq」投資平台投資美國公債基金獲利云云,致邱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16分許 施勝騰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88萬元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87萬8,966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0萬4,988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①告訴人邱雅蘭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20至222頁) ③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④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⑤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⑥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2 邱志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0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雨彤」向邱志鑫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志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鄧朝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90萬元  許長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0萬元 覺宇凡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0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9萬4,011元 ①告訴人邱志鑫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5至227頁) ③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④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⑤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⑥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3 江忠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江忠勇佯稱:可於「復華投信」APP操作投資選擇權獲利云云,致江忠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及同日13時35分許 鄭亦祐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5萬元 陳啟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元、15萬元 高惠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10元、15萬1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萬8,000元、15萬11元 ①告訴人江忠勇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33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一第235頁) ⑥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⑦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⑧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⑨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⑩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劉坤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萬2,008元 4 孫雅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8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心怡」向孫雅莉佯稱:可於「NORTHERN TRUST」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翁嘉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元 呂浩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1萬480元 陳永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79萬元 彭楚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79萬8元 ①告訴人孫雅莉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3至244頁) ③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1至264頁) ④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⑤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9至304頁) 5 蔡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蔡詠晴於111年6月20日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飛貓掃描接單」、「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專案老師」向蔡詠晴佯稱:可於「STEP UP」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林慧美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 鄧宇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陳永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彭楚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元 ①告訴人蔡詠晴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9至251頁) ③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 ④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⑤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⑥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9至304頁) 6 吳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吳建宏於111年6月間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na」、「徐主任」向吳建宏佯稱:可於博奕平台進行博奕獲利云云,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林慧美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9,985元 鄧宇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陳永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彭楚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元 ①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③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 ④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⑤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⑥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9至304頁) 7 曹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曹美麗佯稱:因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其所有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曹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李宛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98萬6,124元、186萬271元 李政緯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轉匯198萬5,000元、160萬元 鄭仰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50萬元 ①告訴人曹美麗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64至265、267至269頁) ③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④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⑤鄭仰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⑥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頁) ⑧曹美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288卷第38至39頁) 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陳禹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8 蔡純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待蔡純甄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純甄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蔡純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20時8分許、111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5,000元、3萬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7萬3,020元 歐陽維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4020元 ①告訴人蔡純甄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73至274頁) ③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④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⑤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9 陳怡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4分許,以臉書傳送投資廣告,待陳怡秀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秀佯稱:可於「NFT.S MARKE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及同日11時59分許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8,000元、3萬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0萬5,015元、30萬1,080元 歐陽維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4020元 ①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77至278頁) ③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④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⑤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10 沈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沈姿妤於111年5月間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yra」、策畫秘書 甯媗」、「專案經理-Doh」向沈姿妤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15時46分許及同日15時50分許 張家慧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5萬7,000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2萬8,005元 歐陽維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4020元 ①告訴人沈姿妤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82至283頁) ③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④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⑤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⑥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111年5月20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及同日14時22分許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4萬3,000元、10萬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7萬3,020元 11 黃瑋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Haan Lee」與黃瑋瑄認識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ecretary」向黃瑋瑄佯稱:可於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並需匯款中獎保證金云云,致黃瑋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4時44分許 施勝騰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8萬6,740元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65萬元、3萬元 曾映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黃瑋瑄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90至293頁) ③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④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⑤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⑥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3萬1,300元 曾映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4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2萬元 12 張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臉書暱稱「唐欣茹」與張佩珊認識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愛笑的茹」向張佩珊佯稱:可於「幣安眾娛」投資博奕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61萬元 曾映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4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①告訴人張佩珊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40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98至299頁) ⑥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⑦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⑧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2萬元 13 吳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UFA-芮芮」、「FUFA-宇彬」向吳怡樺佯稱:可於「富發娛樂城」博奕網站操作進行獲利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8時57分許 吳柏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5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7元 ①告訴人吳怡樺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303至304頁) ③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④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14 莊翰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婷兒」、「ivy_薔薇小秘書」、「」GMP線上客服向莊翰毅佯稱:可於「GMP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吳柏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4萬3,000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5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7元 ①告訴人莊翰毅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1至312頁) ③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④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15 林香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nns,s」向林香岑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18時22分許 陳信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元 陳建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萬6,000元 王致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匯16萬6,000元 陳勇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萬元 ①告訴人林香岑於警詢之指述(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5至197頁) ③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④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⑤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⑥陳勇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2024-11-08

TCDM-113-金簡-770-20241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彦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彦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113年10月10日」 更正為「113年10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彦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董彥璘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彥璘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華 美西街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6時許, 自其友人住處附近大成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違規於騎樓內騎車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 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彥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69-20241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 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 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被告曾犯有期徒刑之罪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類型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用酒類,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貨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 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專科 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靳學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學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 第6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 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路3段上之銀櫃KTV內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8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公 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0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往南)前, 不慎與劉秀萍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站立於該機車旁之劉秀萍及其女兒陳囿諺因 此受傷(靳學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 往處理,警方於同日10時13分許,對靳學明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秀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583-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