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履行困難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魏永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請預納本件郵 務送達費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 人即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計算式:51元×9人×10份=4,59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聲請費用及郵務送達費請「分別」繳納。 二、據聲請人陳報,曾於民國107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嗣有毀諾之情形,請聲請人據實為以下說明:  ㈠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 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㈡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 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 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㈢請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職、 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 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 事由。  ㈣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補發。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1月迄今】及「聲 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 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檢附 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 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 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 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 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 、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元,然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列收入卻為6萬4,000元(自112年12至113年 11月止,共768,000元),請聲請人確認實際收入狀況究竟 為何。 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又若聲請人所 列支出數額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一項所定之 金額(113年為19,680元),則請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 額所對應之所有單據。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 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5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十、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母親陳瑞美之扶養費4,000元云云。 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742-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佳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佳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3,371,731元以上,並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公會協 商,惟繳款數期後,因生活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 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3月間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 調解未成立,並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4號案卷第182頁)。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371,731元以上,並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公會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生活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間於本院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全卷查核屬實。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904,06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63、93-2頁)。從而,堪認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依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嗣又與銀行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伊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打零工 ,收入約10,000至15,000元以內,有時候沒有工作,朋友叫 我幫忙才去幫她做一下手工,沒有領取政府補助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0年次,身心健全,認 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工作,有 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 27,470元為準。  ⒉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伙 食費一天200元、網路費600多元等費用,另交通費部分因騎 乘配偶之電動車,故不用交通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即比照衛生福利 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即17,076 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1頁), 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標準27,47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雖餘10,394元可供 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904,064 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 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 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聲請人提出其名下有汽車、 遠雄人壽保險單、土地等(見調解卷第25、33、37、39、53 頁),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另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提出其成年兒子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見調解卷第27、29頁),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 是否列入更生還款方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124-202412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詠麟 代 理 人 徐豪鍵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詠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詠麟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06年9月20日經本 院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07年1月31日下午 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年1月3日認可更生方案 ;後聲請人因履行困難,經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履 行期限延長六個月,自109年4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復因履行困難,於111年9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 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 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機車一輛、汽車兩輛, 考量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足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 變價實益,故依法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 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將財產返還聲請人,嗣經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3年7月29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調解前二 年即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之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 度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4萬9,91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51頁) ,而依聲請人112年12月8日之陳報狀(司執消債清卷第113-1 17頁),聲請人陳報自109年6月至陳報時任職於誠鷹特勤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4萬元,故聲請人所述應堪屬實, 本院認應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23號裁定之認定標準為每月3萬4,172元(含扶養費)。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 餘5,828元【計算式:40,000元-34,172元=5,828元】,其應 有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聲請調解前二年(104年8月起 至106年7月止)收入部分,參照聲請人之104年度、105年度 及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收入為 54萬9,710元(調解卷第21頁)、105年度收入為65萬583元(調 解卷第22頁)、106年度收入為64萬9,705元(司執消債更卷第 208頁)。故聲請人104年平均月薪約為45,809元、106年平均 月薪約為54,142元,故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兩年收入應為125 萬8,622元【計算式:(45,809元*5個月)+650,583元+(54,14 2元*7個月)=229,045元+650,583元+378,994元=1,258,622元 】。而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之認定標準,個人必要支出每月以3 萬2,000元列計(含扶養費),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二年之 必要支出共計76萬8,000元【計算式:32,000元×24個月=768 ,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9萬622元【計算式:1,258,622元-768 ,000元=490,622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如附表D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債務人 尚有「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優先債權未清償,債務 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並就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 償後,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D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 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即490,622元】(C)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即250,752元】(D)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880元 33.01 161,955元 0元 161,955元 82,776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21元 1.36 6,673元 0元 6,673元 3,404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948元 41.07 201,499元 0元 201,499元 102,990元 4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6,284元 1.3 6,379元 0元 6,379元 3,257元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7,970元 2.23 10,941元 0元 10,941元 5,594元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380元 1.47 7,213元 0元 7,213元 3,676元 7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24,848元 17.93 87,969元 0元 87,969元 44,970元 8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20,430元 1.63 7,998元 0元 7,998元 4,086元 總計 1,253,761元 100 490,627元 0元 490,627元 250,753元 備註: ⒈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6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3至287頁)。 ⒉A欄計算式:490,622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總清償額會不足490,622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⒋D欄計算式:債權總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宏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消滅)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臺幣(下同)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已解散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未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額約2,952,07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145、157、173、177、185、203、207、227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擔任○○,   陳報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除年終獎金固定25,000元外, 沒有加班費、三節、中秋、端午等其他獎金或績效獎金,亦 無兼差,本院據聲請人自述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所核算,每月 平均收入約42,083元(即月薪40,000元+年終25,000元÷12個 月)。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4, 000元,總計:31,000元。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 母皆為45年次,並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父母好像有領老人年金 (見本院卷第328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 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比照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 含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1頁)25,614元為準,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雖餘16,469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52,078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 待確認,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 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 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聲請人前妻為要保人為其 投保之保險單數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是否應列入更 生方案一併清償。另就每月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應由本院 司法官調查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 擔父母親扶養費?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整是否應列入更生 方案,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6

SCDV-113-消債更-119-20241226-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000元(程 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原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本。   ㈣請據實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 何?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 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5月至113年11月份之每月 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如有以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 請前二年(自111年12月20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 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 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 會補助金(如失業補助金、失業救濟金、身障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 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車輛 之資料:  ⒈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2010年出廠)之行照影本及現   值估價單  ⒉車牌號碼000-0000(TOYOTA廠牌、2014年出廠)之行照影本   及現值估價單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依聲請人陳報前於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62號調解筆錄與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每月清償8,179 元。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是否有毀 諾?  ⒉若有毀諾,則:   ⑴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⑵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 資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 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與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分別於何 時成立? 請提出「受扶養人謝啟斌」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最近1個月內」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 替)。 陳明「受扶養人謝啟斌」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 有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謝 啟斌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為何? 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 費用)?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 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2-26

ULDV-113-消債更-194-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育淇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等(下合稱系爭債權 人)共計總額新臺幣(下同)47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 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 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 商調解成立,但就積欠系爭債權人之部分則未達成調解,爰 就積欠系爭債權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在 本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嗣並於113年8月20日在本院與臺灣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1,500元,現仍繼續履行協議中等情,業據臺灣銀 行函覆明確,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即不得聲請更生。而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並 未陳明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0日訊問時更表明:本件沒有毀諾,目前還在依前置調解 之約定履行,沒有履行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其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即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予以駁 回。 四、至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陳明:本件僅 係欲就未達成前置調解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系爭債權人之 部分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按「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 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參以依該條立法理由記載 「一、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 清理之債權,爰設第1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二、 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 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 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 程序目的,爰設第2項。」可認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更 生程序之效力將及於全部債權人,準此,債務人尚不得僅就 一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針對上述未達成 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更生,實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ILDV-113-消債更-56-20241226-2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朱原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共120期 ,0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25,517元,抗告人繳納27期 後。於97年9月與安泰銀行第二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56期, 0利率,每期15,212元,抗告人共繳納87期。嗣後於105年1 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00期,0利率, 每期還款金額約10,496元,從105年2月起繳納。茲因抗告人 於105年與銀行成立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司 ,該旅行社每月給付抗告人薪資約45,000元,然嗣後該公司 倒閉,以致抗告人失業無薪資收入,後續為繼續履行協商條 件,抗告人多次尋求帶團賺取薪資機會,而由哈比旅行社、 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威豐旅行社提供工作機會,當時 每月帶團收入未逾2萬元。從105年1月成立協商至105年7月 ,抗告人共繳納6期,但因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後,已無力還款而不得不毀諾。  ㈡然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05年7月間毀諾之時勞保投保薪資 為38,200元,且因抗告人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於105年間 薪資收入有低於2萬元,亦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毀諾當時 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故剔除扶養費用,從而抗告人毀 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8,2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6,430後,每月尚餘21,770元,足以負擔系爭還款協議每月 15,212元,難認有無法清償情事,又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遽大改變,或有何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故抗告人主張「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乏依據等節。  ㈢惟抗告人當時之勞保係投保於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並不等於抗告人確實每月有領取此等薪資,原審逕以當時 勞保投保資料為38,200元,認定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 ,應有所違誤。此外,因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4日之陳報狀 敘明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該戶籍地成員為抗告人之父母及抗 告人之女兒,且抗告人之女兒當時僅16歲,於和平高中就讀 ,抗告人於89年已與前配偶離婚,由抗告人獨力負擔女兒每 月生活費,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毀 諾當時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而剔除扶養費用等節,亦 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未逾2萬元,抗 告人及其未成年女兒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當時桃園市政 府公告之10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1.2倍即16,430元 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之費用含扶養費高達2萬8,000餘元, 顯難清償每月10,496元之協商金額,故抗告人之毀諾係因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5年7月毀諾之時收入為38,200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並為抗告人否認等 節,觀諸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抗告人雖稱因與安泰銀行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 司,嗣後因該公司倒閉,故每月未領有此等薪資,並提出威 豐旅行社出團行程表、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哈比旅行 社旅客同意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資料,仍難判斷抗告人毀諾 當時之薪資數額、協商前後之薪資變化為何。另抗告人針對 扶養費部分亦未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產狀況資 料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料等項,致使原審無從確認任何扶 養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性及每月扶養費支出之具體數額,縱 有如抗告人所述已提出之部分資料,仍無從審查其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有未能履行前 開協商方案之正當原因,尚難採憑。此外,據抗告人所稱於 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等節,觀諸抗告人之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於104年10月30日即投保於 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故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協商 時,其所簽立之協商內容為抗告人所明知,且積欠之債務均 業已存在,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 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 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 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等情。是以,原裁定就卷內資料認定 抗告人無法繼續按原訂條件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不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自非無據 。又抗告人於原審113年8月12日訊問時未提出補正資料以證 明其陳述(消債更卷第237-238頁),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 ,既不得再為補正,是抗告人以113年9月18日民事抗告理由 補充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更 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 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36-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承硯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4,200,727元,並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前 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無力再 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 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113年2月23日具 狀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案卷第137頁 )。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4,200,727元,並於110年1月 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 清償11,885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83頁)。又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繳 款數期後無力續繳而毀諾等語。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 毀諾,嗣又聲請與銀行為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 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述於113年6月底已自欣興電子公司離職,目前受僱 於國豪企業社擔任油漆工,無投保勞健保,薪酬領取現金, 無薪資單,一天工資約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 分別為662,361元、672,804元,平均月收入為55,632元、月 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本院卷第61-66、81頁)。另再衡 酌聲請人為81年次,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尚遠,評估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工作機會, 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縱然聲請人因一時性之因素致其 短期間之工作收入減少,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之數 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至少應有約50,000元以上。從而,本院即暫以本院認 定每月收入5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1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總計:34,152元(見調解卷 第15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應為 可採。  ⒉惟就其主張1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 於0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85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 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 要。惟參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之標準,即17,076元核算該小孩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母親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子女扶養費 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加計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洵堪認定 。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24, 386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7 57,75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18、107、113、117、121、 123頁)。則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4,386元計算,尚約須 逾12年餘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3,757,754元÷24,386元÷1 2月=12.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 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有2020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5

SCDV-113-消債更-62-2024122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張麗萍 張麗鈴 張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張宜恩(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月秀(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月秀、張宜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張菁芬與張傳雄 間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張菁芬 與被繼承人張傳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8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傳雄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1 ,119元,扣除張傳雄得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租金收入即6, 814,502元後,張傳雄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張菁芬之日即110 年11月25日尚積欠原告10,356,617元【計算式:17,171,119 元-6,814,502元=10,356,617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 償,詎張傳雄竟於110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張菁 芬(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菁芬(下稱系爭物 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贈與行為),惟張傳雄上 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系爭債權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 足認張傳雄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張傳雄所有 之系爭債權,嗣張傳雄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趙月秀、張宜 恩為張傳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菁芬與張傳雄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菁芬辯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知悉系爭贈與行為,竟遲 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張菁芬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 明如附表一編號所載項目屬實之單據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項目中於109年7月6日匯款予張傳雄之款 項亦非為給付張傳雄生活費而匯款,則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租賃所得稅557,564元、房屋稅與 地價稅1,348,093元、修繕費用1,597,804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款項,更未證明其等與張傳雄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或該等款項有何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抑且,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貴陽街房地)價金係以訴外人即張傳雄之父張家饌所遺遺 產支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亦有與何文嬌於96年1 月至000年00月生活費重複計算之情,更有部分單據(即本 院卷㈠第457至463、485至500、531、589頁所示單據)無法 確認與張傳雄負擔債務之關聯性,電話費、網路費及電費之 支付亦無從據以要求張傳雄給付,甚有款項(即本院卷㈠第4 47、469頁所示單據)與張傳雄全然無涉,張傳雄復未同意 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給付張麗鈴薪資甚或負擔該等款項 ,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對張傳雄負有債權。縱認系爭債權存 在,然張傳雄因系爭不動產出租而於95年11月至110年11月 間得獲取之租金、其借名登記張麗娟名下之系爭貴陽街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現金1,100,000元等財產,及 其所繼承張家饌所遺黃金、外幣及保險等遺產,已足清償系 爭債權,張傳雄自無因系爭贈與行為而有資力不足之情,故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月秀、張宜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細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52 1至525頁),可見原告張麗娟於111年1月1日經暱稱為「( 信義房屋)阿土」之人告知張傳雄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張麗娟並將上情張貼於「三姊妹」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張麗娟並在系爭群組中稱:「哥,已經將西門町他的部分 ,贈與給菁芬」等語,暱稱為「張麗鈴」、「Maggie Chang (張麗萍)」之人則分別於同日在系爭群組回覆「太過分」 、「菁芬 弟弟是律師,一定私下有幫他出主意. 菁芬所提 出的意見,傳雄就照做了……」等語,足認在系爭群組中之3 人均已於111年1月1日知悉系爭贈與行為之存在,又徵諸原 告張麗娟自承系爭群組即為原告3人間之群組(見本院卷㈡第 312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已於上開時點知有撤銷原因 。另質之原告係於11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6號卷第9頁),顯見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亦無以基於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 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件請求,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行為,並請求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 稅及租賃所得稅,以證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4分之1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㈠ 張傳雄生活費 1,960,4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 匯予陽明大學之費用 50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 購買汽車費用 1,17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㈣ 購買張傳雄納骨塔位費用 36,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㈤ 移工看護費用及汽車保險費用 73,65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㈥ 住院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保健食品費用、醫療費用 2,668,31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㈦ 張傳雄之生活必需品費用 141,58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㈧ 移工看護費用 14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㈨ 繳納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房屋貸款 86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㈩ 汽車燃料使用費 7,416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110年使用牌照稅 11,23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何文嬌生活開銷、張麗鈴照顧何文嬌的薪水、 移工酬金及仲介費用 3,026,47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生活開銷等費用 924,46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修繕、裝潢費用 399,451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價金 5,244,13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2024-12-25

TPDV-112-重訴-871-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仕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如有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 得提出聲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 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 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 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 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 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法院依債清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 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 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6萬3 ,205元,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月29日與遠東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 ,約定聲請人應自108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為8%, 每月繳款7,628元至指定帳戶,再由遠東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商方案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76號裁 定予以認可,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北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 376號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業已於113年7月10起毀諾未依約 履行,有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繳 款明細表在卷為憑(卷第65、365至367頁),足認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更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 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   ⒉而本件聲請人自承:因為協商之後另外借了很多車貸、商品 貸、民間貸款,前幾次借款是要幫我老婆,我之前結婚今年 5月離婚,後來離婚之後她欠的錢就都是我在還(卷第467至 468頁),查聲請人毀諾係在今年7月,而聲請人與前妻於今 年5月即已離婚,聲請人於離婚後對前妻已無扶養義務,為 前妻還債而毀諾,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㈡聲請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依億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請人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 之薪資資料(卷第209頁),聲請人此段期間之收入總計為1 26萬4,82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593元(計算式:1,264,8 24÷25=50,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聲請人 另自承彩券商每半年給予聲請人7,000元(卷第291頁),故 彩券部分 每年收入1萬4,000元,每月收入為1,167元(計算 式:14,000÷12=1,167),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可達5萬1, 760元(計算式:50,593+1,167=51,760),本院爰以此作為 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清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 元(卷第27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自可 憑採。至聲請人雖另主張須扶養母親連麗華、兒子邱冠銜每 月各支出5,000元、1萬元,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連麗 華每月領有老人年金2萬6,629元(卷第20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文),顯足以維持生活,而邱冠銜為93年7月間生  (卷第37頁戶籍謄本),已滿18歲為成年人,聲請人亦自承 邱冠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情事(卷第465頁) ,足認上開2人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1萬7,076元。  ⒊若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每月5萬1,7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7,076元,及系爭協商方案還款金額7,628元,每月尚有2萬7 ,05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1,760-17,076-7,628=27,0 56),而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景華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總計為100萬6,927元(計算式:285,423+318,542+113,994+ 40,000+155,487+53,095+40,386=1,006,927,見卷第379、4 07、249、29、273、267、253頁各該債權人陳報狀),聲請 人約以3年1月左右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06,927÷ 27,056≒37月),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 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同條例第75條第1項債務人得聲請 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等規定觀之,聲請人 上述清償期間並未過長,因此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8年1月29日間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方案,然未能依 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所致,且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債清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項規定,且此等要件不備屬不可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2-25

MLDV-113-消債更-58-2024122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