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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芬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孫孝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芬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孝龍知悉自己並無為他人完成建物修繕工程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孫孝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陳秀蓉、陳秀雯承攬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工程,致陳秀蓉、陳秀雯陷於錯誤,先於 簽約日即108年12月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孫孝龍,再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孫孝龍指定之○○村創意行 銷企業社(下稱○○村企業社)設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 (二)孫孝龍於109年5月24日向廖國隆承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工程,致廖國隆陷於錯誤,並於簽約日即109年5月24日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孫孝龍指定之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 二、孫孝龍知悉自己並無支付勞務報酬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孫孝龍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廖學卿請求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工作內容,致廖學卿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 定之地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 而詐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孫孝龍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蕭宇彥請求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工作內容,致蕭宇彥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 定之地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 而詐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孫孝龍於109年8月25日向李寧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工作內容,致李寧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而詐得該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孫孝龍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孫 孝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孫孝龍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孝龍雖坦認確有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 程,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亦曾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勞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確有 施作相關工程並委請外包商施作,僅係受其他廠商拖累導致 無法完工及支付積欠勞務報酬,事後被告已設法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願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寧給付勞務 報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孫孝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工程,且上開被害人已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復 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向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內容及利益價值之勞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雯 、陳秀蓉、廖學卿、廖國隆、蕭宇彥及李寧各於警詢或偵 訊時指證明確(見A卷第8-12、16-20頁、B卷第6頁反面至 第7頁、54、58頁反面至第59頁、79頁、C卷第53-56、357 -359頁、D卷第87-89、107-110頁),復有臨櫃匯款回條 聯、本案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秀 雯、陳秀蓉及廖國隆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被害 人李寧出具之名片、工程合約書及本票等件附卷可參(見 A卷第47、52-70、103-109頁、D卷第95-101、117-125頁 ),且為被告孫孝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孫孝龍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 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 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 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 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 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 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 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 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 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 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 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秀蓉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孫孝龍自簽約後僅斷斷續 續施工約27日,自109年7月20日後即無工人前來,經與被 告孫孝龍繫後,其均以敷衍方式回覆稱會再安排,嗣與○○ 村企業社負責人吳靜芬聯繫後,吳靜芬表示無法聯繫孫孝 龍等語(見A卷第16頁);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則指稱: 被告孫孝龍自簽約後僅斷斷續續施工約20日,自109年6月 3日後即無工人前來,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目前仍如廢墟 ,經與○○村企業社負責人吳靜芬聯繫後,吳靜芬表示自己 並未參與此項工程,且無從聯繫孫孝龍等語(見A卷第8頁 );證人廖國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孫孝龍與我簽約後拖 了快1個月才施工,原約定應施作系統櫃、拉門及天花板 夾層,但被告孫孝龍只完成天花板夾層,之後即一再拖延 未再繼續施工等語(見D卷第88-89頁);證人廖學卿於偵 訊時證以:尾款14萬元已向被告孫孝龍催討多次但均未獲 給付,後來屋主因工程進度問題而找我及被告孫孝龍到場 ,我當場曾向被告孫孝龍要求尾款,被告孫孝龍僅稱過幾 天再匯款給我,但後來均未給付等語(見C卷第358頁)。 準此,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內容,被告在簽約承攬各項建物 修繕工程後,並未逐步完成工程內容,且於面對被害人之 詢問相應不理,或藉詞搪塞、藉故拖延,及持續承諾處理 ,甚至請求下游包商繼續提供勞務,營造出仍會依約履行 工程及支付勞務報酬之假象,嗣後更失去聯繫,足徵被告 自己即無為他人完成建物修繕工程及給付勞務報酬之真意 ,僅係為圖取被害人所交付之工程款項及提供之勞務價值 利益,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⒊被告孫孝龍雖辯稱其係受其他廠商拖累導致無法完工及支 付積欠勞務報酬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其在履約過程中向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提及此事,且被告孫孝龍自本案偵查起迄 今亦未能就上開所辯為任何舉證,是其上開所辯,難認有 據,並非可採。又被告孫孝龍於偵訊時,雖辯稱如有廠商 需要匯款,會請同案被告吳靜芬將本案帳戶之款項匯予廠 商等語(見C卷第370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承攬工程相關之廠商以供查證;再參酌同案被 告吳靜芬於偵訊時所提出其依被告孫孝龍指示所為之相關 匯款資料,其中就「轉出帳號摘要」欄部分,不乏有載稱 「紅利獎金」、「薪資轉帳」、「義哥」等與上開承攬工 程間欠缺關聯性之文字存在(見C卷第93、99-101頁), 可見被告孫孝龍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並未將相關款項用於承攬工程之支出用途, 衡情已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履約真意存在,是被告孫孝龍 此部分抗辯,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孫孝龍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109-112頁 ),同時提出願意與被害人李寧協調債務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8頁),然此部分純係為本案犯 行後所生之彌補行為,無礙於被告孫孝龍於行為時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法據此解免其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孫孝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孫孝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一) 、(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二)被告孫孝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 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施以詐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孫孝龍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孝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完成建物修繕工程,亦無法支付其下 游包商勞務報酬,竟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工程 款及勞務利益,且部分詐得之金額非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孫孝龍犯後否認犯行,嗣 與部分被害人即陳秀雯、陳秀蓉、廖國隆、蕭宇彥等人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109-1 12頁),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並到庭陳稱被告孫孝龍均已 遵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78頁),兼衡被告孫孝龍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 卷第178頁)、被害人人數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孫孝龍所犯各罪 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孫孝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所示犯 行,已分別與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廖國隆及蕭宇彥達成 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等節,業如上述,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孫孝龍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孫孝 龍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犯行,其分別詐得之利 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 告孫孝龍雖抗辯其已向被害人李寧清償部分債務,並提出存 證信函及支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然此部分未 見被告李寧有何表示受領給付之情,難認此舉已生清償債務 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關於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吳靜芬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靜芬係○○村企業社負責人,其與被告 孫孝龍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孫孝 龍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吳靜芬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靜芬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靜芬 之供述、同案被告孫孝龍之供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臨櫃匯款回條聯、工程合約書、采炫設計工程名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被害 人出具多名疑似遭被告施工詐騙之「孫孝龍受害者群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廖國隆與被告孫孝龍之電話錄 音譯文等件為據。 肆、訊據被告吳靜芬雖坦認其為○○村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被害人 陳秀雯、陳秀蓉及廖國隆均有匯款至該企業社之本案帳戶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並未參與被告孫孝龍之犯行等語。被告吳靜芬之辯護人為其 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相關契約書均係由被告孫孝龍簽名 或蓋章,被害人於簽約及施作過程均未見過被告吳靜芬,而 被害人之所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原因是基於被害人主 動要求,且提供帳戶者為被告孫孝龍而非被告吳靜芬,可見 被告吳靜芬全未參與關於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請求為無罪 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孫孝龍以前揭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之犯行,其相關事證均如上述;惟被告吳靜芬是否就 被告孫孝龍之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需由 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予以積極證明,始得認定。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廖國隆、廖學卿、蕭宇彥 及李寧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內容,固均指稱被告孫孝龍 向其等接洽承攬工程或請求提供勞務等情,惟無論在被告與 其等簽約或履約過程中,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吳靜芬有何 具體參與行為;復參以卷附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廖國隆 等人之工程合約書所載(見A卷第66-70、103-109頁、D卷第 95-101頁),其上僅見被告孫孝龍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並 無任何涉及有關被告吳靜芬之文字。從而,綜合上開各事證 ,僅能證明被告孫孝龍曾出面接觸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尚難 據此逕認被告吳靜芬就本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曾匯款至由被告吳靜 芬擔任負責人之○○村企業社申請之本案帳戶等情,此部分有 本案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回條聯等 件附卷可參(見A卷第47、52-65頁),且為被告吳靜芬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被告吳靜芬辯稱係被告孫孝龍自行決定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 開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後再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另匯往由被 告孫孝龍指定之其他帳戶,且被告孫孝龍尚對其積欠債務約 70萬元等情(見C卷第55頁),亦據其提出相關匯款明細資 料為證(見C卷第71-353頁),是被告吳靜芬前揭所辯,非 屬空言。再參酌被告吳靜芬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孫孝龍亦會將 其他與被害人無關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會將款項匯給被 告孫孝龍等語(見B卷第7頁),足認被告孫孝龍基於與被告 吳靜芬間之個人情誼,平時確有將本案帳戶供為己用而收取 款項之情事,因此無從僅憑本案帳戶內曾有被害人財物匯入 ,即逕認被告吳靜芬主觀上對於被告孫孝龍所為詐欺犯行已 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定其與被告孫孝龍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存在。 四、此外,被害人廖國隆於案發後曾就本案工程款返還乙事與被 告吳靜芬聯繫,雖有卷附該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 見D卷第149-205頁),但此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廖 國隆彼此間事後協調如何處理被告孫孝龍積欠債務之情形, 至被告吳靜芬是否確有參與被告孫孝龍之前揭犯行,仍無從 據此認定。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孫孝 龍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無從為被告吳靜芬 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吳靜芬就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孫孝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因此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 為被告吳靜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孫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孫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一) 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二) 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三) 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承攬工程/ 被告請求包商提供勞務 詐得財物/利益 (新臺幣) 1 陳秀蓉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修繕工程 2,400,000元 2 陳秀雯 「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修繕工程 3 廖國隆 「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修繕工程 50,000元 4 廖學卿 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某處打石拆除工作 140,000元 5 蕭宇彥 編號1所示工程之修繕工作 2,000元 6 李寧 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打除、清運及點工工作 45,600元 【附表三】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8年12月11日 陳秀蓉 600,000元 108年12月11日 陳秀雯 590,000元 109年1月16日 陳秀蓉 800,000元 109年1月16日 陳秀雯 400,000元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宗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30號偵查卷宗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宗(一)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宗(二) E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01號偵查卷宗

2025-01-15

CHDM-113-易-710-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4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周嘉萱(原名周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以繳納房租、保險費、卡費、生活費等合計借款新 臺幣(下同)363,722元;又原告所經營公司之帳款均由被 告管理,於112年12月結算後,被告承認有挪借公司款項44, 617元;被告另於112年12月取消原告旅遊行程,因而須賠付 尊榮國際旅行社取消旅遊款30,000元,被告承諾會負責賠償 。以上欠款共計438,339元,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承認 ,並於112年11月23日承諾會還錢匯款予原告,惟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 間上開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438,339元 。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被告辯稱上開363,722元借款為贈與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並 未有表示贈與之意思,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養她,僅為情侶 間親密之情話,且被告亦未曾在對話紀錄中表示願意讓原告 養,且兩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無關基本生活照顧,自無從將 借貸關係轉變為贈與關係。  ⒉關於旅遊取消款30,000元,係被告分手時承諾該部分賠償由 其負責。  ⒊被告之幫忙為無償行為,且被告主張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亦 不合理,又如以兼職工時薪資計算報酬,被告亦應舉證其確 實幫忙之工時才能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3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借貸關係,雙方沒有借貸合意,被告亦未承認過雙 方有借貸關係: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所稱上開363,722元借款為好意施惠 或贈與關係,並非借貸。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會養被告並 提供生活費支持。原告提出來申請支付命令之對話紀錄,完 全就是一個已經分手很久的前任受不了原告的騷擾及精神虐 待等家庭暴力行為,而表示之無奈,就算被告無奈,不想再 跟原告有任何牽扯,也不代表在交往期間雙方所付出之金錢 跟時間都可以在分手後當成借款來請求。因為,當初的付出 都是基於男女朋友之情的好意施惠及互相贈與,不應該翻臉 不認。分手是感情的中斷,而不是贈與附解除條件。  ⒉且交往期間,只要不如原告其意願,原告即開始與被告索討先 前的生活支出,這已超出一般情侶間的合理財務往來,並構成 精神虐待,被告有權拒絕原告不合理的索討要求。  ⒊原告所提出的借款紀錄僅為其個人LINE記事本內容,並非雙 方間的對話紀錄或正式約定。此記錄之真實性及準確性無從 查證,且其中並無明確的借貸約定。  ⒋況且,原告曾以此事威脅被告,表示若不同意將金錢往來列 入記帳,就不同意終止關係。此等行為實屬不當,被告利用 此事威脅被告,構成對被告的脅迫。    ㈡原告以還款要求作為搬離的條件,被告在不堪其擾下勉強同 意還款,但堅持要求原告搬離。原告隨後向被告姊姊透露並 無真意搬離,僅是敷衍被告,此舉構成對被告的誘騙行為, 被告得知此情後,隨即取消了原先同意的匯款行為。  ㈢旅遊計畫為被告任職公司安排的員工旅遊,並非雙方私人旅遊。 由於雙方分手,被告無心參與旅遊因此取消,並告知原告。原 告要求索討此旅遊取消款並不合理,蓋最終取消決定為原告 自身所為,非被告所強迫。被告主張該旅遊取消款並非被告 應負之責任,不應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賠償,且未有任何證據顯 示被告需為此負擔賠償義務。  ㈣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應原告之請求,被告使用午 休、下班時間及假日,協助原告管理生活及工程款項,並參與 處理業務相關事宜,上開協助並非被告主動要求。雖然雙方 未有正式勞動契約,但原告曾承諾會支付被告報酬,而被告亦 基於此承諾持續付出勞務。根據111年的基本工資標準,月薪為 25,250元或時薪為168元,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所 應得之勞務報酬合計約為450,000元。不可因雙方為情侶關係 而否定其所得之應有性及合理性。原告所給付的44,617元應 視為部分支付,故扣除後,原告尚需支付被告405,383元。 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勞務報酬,但遭原告拒絕,聲稱這些都 是免費協助;在原告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提出抵銷勞務所 得,但原告表示寧願花錢請專業會計執行,不願給付。原告 否認被告之勞務付出,已屬違反誠信原則。  ㈤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精神虐待之實,迫使被告身心俱疲且無家可 歸以至於一度想付錢以求得自由。又原告曾與被告同住於被 告租賃的房屋中,雙方關係終止後,被告要求原告搬離,但 原告拒絕,導致被告在農曆新年前夕期間無家可歸。原告藉 機威脅被告給付雙方交往時的花費,甚至到被告暫時居住之 公司宿舍騷擾被告,並向被告母親揚言要找黑道介入。被告 因此身心俱疲、精神恍恐,嚴重影響生活,被迫向頂埔派出 所報警求助,後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13年7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被告同意還款實為無奈之舉,並非承認 債務存在。  ㈥請鈞院依民法第475條消費借貸之定義、民法第92條因詐欺或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77條、誠信原則等法律規定審酌。  ㈦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理由如后: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 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個人借款363,722元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上開款項共計408,339元(計算式:3637 22+44617=)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其LINE記事本記帳內容及 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9 -53頁;本院卷第193-203、313-341頁),且被告除不爭執 上開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外,並當庭陳明「關於欠款需要歸 還44,617元部分,我承認我有欠原告這筆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頁),又參以被告於自行結算後在對話中稱:「請 問結餘金額甲○○需要給付$408339,給陳智偉請穩(按應係『 問』)是否同意?」,嗣經原告看到訊息後反問:「妳現在 公司帳結算後,還需要給付給乙○○408339是嗎」,被告即答 稱:「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再對照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自承:「被告主張原告所稱的私人借款$363,722元 整,係原告在雙方交往並同居近七年,於第三、第四年支援被 告的生活開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綜 合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其LINE記事本記帳內容及其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個 人借款363,722元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共計408,339元 等情,洵屬有據。  ⒉承前,惟關於被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部分,因非原 告個人所有款項,而本件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自無從 就此部分款項請求被告歸還。從而,原告就上開欠款部分, 僅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其「個人」借款36 3,722元。   ⒊至被告固辯稱前揭借款係原告基於感情因素主動所為之贈與 支援、好意施惠關係,且原告曾於對話中表示要養被告云云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 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我養你你就不要』、『(被 告)不喜歡_偶爾養很幸福』」、「(原告)你誤會我的意思 我不是養不起你」、「『(被告)我可以辭職嗎_然後一個禮 拜努力找到工作』、『(原告)好_妳如果真的不喜歡而上班 那麼痛苦就辭吧!我應該還可以養妳妳放心』」、「『(原告 )妳去買好吃的吃_不用省錢,我養你』、『(被告)哇怎麼 覺得好感動』」等語,核其對話內容,應屬兩造間男女朋友 表達情意之對話,且上開對話內容較具體者僅係「妳去買好 吃的吃_不用省錢,我養你」,難認有何特定實質內容可言 ,況且前揭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具體金額,亦未明示有以特定 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尚無從以前揭對話內容遽認原告就前 列欠款屬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 認。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曾以此事威脅被告,表示若不同意將金錢 往來列入記帳,就不同意終止關係;原告復偽以還款要求作 為搬離的條件,被告在不堪其擾下勉強同意還款,原告此舉 亦構成對被告的誘騙行為;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精神虐待之實, 迫使被告身心俱疲且無家可歸,被告因此身心俱疲、精神恍 恐,嚴重影響生活,被告同意還款實為無奈之舉,並非承認 債務存在云云。惟查,經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53頁;本院卷第193-203、 313-341頁),被告於自行結算後先傳送帳戶金流資料及帳 目照片相簿予原告,原告回覆:「字體模糊看不清」,被告 則稱:「我非常的理智,所以利用幾天的熬夜將帳目清理完 整」,經被告再整理後,被告更自行傳送「請問結餘金額甲 ○○需要給付$408339,給陳智偉請穩(按應係『問』)是否同 意?」,嗣經原告看到訊息後反問:「妳現在公司帳結算後 ,還需要給付給乙○○408339是嗎」,被告即明確答稱:「是 」等語甚明,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見見新北地院支付命 令卷第21-3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帳款確係經自身理智整 理清理完整後始自行提出此等金額予原告,且依渠等對話內 容,並無從認有何被告所指受詐欺、脅迫或其他侵權行為情 事可言,又綜觀上開對話,倘非被告確有上開欠款之事實, 被告又何須自行整理帳目後向原告提出上開金額,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就上開欠款部分,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其個人借款363,722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難謂有據。    ㈢關於取消旅遊款30,000元部分   兩造對於因取消原告旅遊行程部分而已由原告支付旅行社取 消旅遊款30,000元乙節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厥在於此部分款 項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負擔此部分款項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略為:「(被告)履行賠償費你不是說妳要負責?」 、「(被告)你不是對外都如此說」...「(原告)妳說妳 要處理,對外我我不用給妳面子難道要你公司自己付嗎?」 ...「(被告)不用啊完全不用給我面子」、「(被告)又 在外面裝好人了」、「(原告)那不好意思行李箱跟禦寒外 套我都自己吸收了」、「(原告)旅行賠償款當然是你自己 取消就自己負責」、「(被告)那何必對外裝的很負責的樣 子呢」、「(原告)這件事真的沒甚麼好爭執了」、「(被 告)好喔沒關係我本來就說了我會處理_只是單純看不慣到 最後了還那麼會裝_而且你做的是你的面子、不是我的」、 「(被告)1.我負責賠償旅行社與你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223、259、315-318頁),可知經兩造協議後 被告已有承諾此部分由其負責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 償其已支付予旅行社之取消旅遊款30,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承諾,稽之上開事證,尚難採 認,附予敘明。  ㈣至被告另稱:其於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應原告之請求, 被告使用午休、下班時間及假日,協助原告管理生活及工程 款項,並參與處理業務相關事宜,上開協助並非被告主動要求 ,雖然雙方未有正式勞動契約,但原告曾承諾會支付被告報酬 ,根據111年的基本工資標準,月薪為25,250元或時薪為168 元,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所應得之勞務報酬合計約 為450,000元,爰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固主張其 可向原告請求上開勞務報酬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供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然觀之上開111年2月10日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那我做這件事可以扣多少錢? 」、「(被告)妳會跟我要錢_我說過了那做事也是要算錢 的」、「(原告)好」、「(原告)妳說要多少費用」、「 (原告)10萬麻煩匯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 然原告實際上並無同意支付之意思,另觀之上開111年11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還有丈量跟整理報價單工資 多少呢」、「(原告)妳自己想想再跟我說」...、「(被 告)那我只好用女友身分先用用你的錢了」、「(原告)吃 飯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對照上開112年11月23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請告知這部分我應該獲得的 費用」「(原告)妳自己說自願幫我處理公司帳款,所有的 錢要讓妳管,妳自己說的話又要反覆嗎」、「(原告)要費 用我去找別人作帳就好,我還要每次拜託妳求妳,看妳臉色 又要安撫你的心情」、「(原告)我該給的不會欠妳,但說 好的事妳別事後敲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 顯然實際上自始至終均無同意支付之意思,況就兩造間果否 成立勞動契約、工作條件內容、約定報酬為何等節,均無從 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得見,且被告實未能提出其他何等事證 足為佐證,是以尚難認兩造間已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更遑 論被告可據此契約主張給付何等約定報酬。從而,被告此部 分抵銷抗辯,亦難謂有據。   ㈤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個人借款363,722元及取消旅遊 款30,000元,共計393,722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所 請,既有所據,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泛稱與誠信原則有違 ,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7日(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3,722元, 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5

TPEV-113-北簡-7184-2025011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岳 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被 告 何耿瀧 謝明諺 林永發 李旺 徐宏仁 吳建立 林昭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67、188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 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 仁、吳建立、林昭甫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38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及聲請人代表人張 智岳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 人於113年8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383號卷第32至3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 請准予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1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承攬施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發包之 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工程編號:000 000000000 000 00 ,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並具有下述分包情形: 1、聲請人就本案工程中「機電設備材料施工工程」部分係分包 予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就本案工程中 「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係分包予被告何 耿瀧任職之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 2、就上揭信邦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信邦公司再將其中空調工 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徐宏仁,將其中機電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 案外人即被告謝明諺之父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俞源公司),將其中給排水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 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銘紘公司)。 3、就上揭銘紘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銘紘公司再將其中消防( 水)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林永發,將其中電力工程部分分包 予被告李旺,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吳建立,被告 林昭甫並為被告吳建立之員工。 ㈡、詎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明 知其等或俞源公司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其等或俞源 公司對於聲請人無任何得請求之工程款,而被告何耿瀧亦明 知益碩公司尚有未完成之承攬工作,且其與聲請人間關於工 程款之爭議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竟仍為以下行為: 1、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利用人頭公司與其 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而誘騙其等施作本案工程、嗣聲請人 卻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等不實內容,再利用前開不實內容向 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 公然以「無良包商」、「劣質廠商」、「工程都已經完工但 沒給錢」、「沒按照合約請款給我們放款」、「透過人頭冒 名盜用其他公司行號欺負水電鐘點工不給錢」、「市政府已 經依約付款,聲請人就必須按照合約付款,否則聲請人就是 中飽私囊,把政府的錢放在自己口袋,沒有給下游包商應該 有的款項」等內容指責聲請人,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 發、李旺、徐宏仁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被告吳建立則於 幕後主使及指揮上揭記者會之召開,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 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 社會評價。 2、被告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等不實內容,被 告李旺、林昭甫再利用臺北市長於112年10月5日前往臺北市 議會進行市政報告而有媒體聯訪行程之際,於臺北市議會門 口攔阻臺北市長後公然發表「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 「其等為聲請人拖欠款項之受災戶」及「辛苦血汗錢遭聲請 人苛扣」等內容,而被告徐宏仁係指示林昭甫於上揭時間前 往陳情,被告吳建立則於幕後主使及指揮上開陳情行為之進 行,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 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㈢、因認被告7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於偵 查中已坦認其等施作本案工程時,其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 之相對人皆為信邦公司,足認其等均已明知負有契約給付義 務者應為信邦公司、而非聲請人,然其等卻仍以與客觀事實 顯不相符之內容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可見其等係以損害聲請 人商譽為要脅手段,企圖逼迫聲請人代信邦公司履約,其等 本案所為已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由被告7人所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曾有某位成 員於討論過程中表示「有一個問題,有的簽信邦,有的簽勁 強」等語,嗣另名成員則立刻傳送「都不管」之訊息,顯見 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確實 知悉就其等所施作之本案工程部分,聲請人並非負有給付報 酬義務之人,然其等卻仍將不實內容提供予臺北市議員召開 記者會,足見其等本案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卻忽略上開事證,遽然採信被告謝明諺、林永 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之推諉卸責之詞。 ㈢、聲請人僅為一般私人公司,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或從事與政 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是縱認聲請人對於被告謝明 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負有代墊款項 之義務,此亦屬於聲請人與上揭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僅涉 及聲請人之私德,且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7人本案所 為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 之適用,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逕予適用實質惡意 原則而阻卻被告7人本案所為之違法性,顯有法律適用之違 誤。 ㈣、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就其 等或俞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工程履約糾紛,不循司法救濟 途徑之正當管道,竟以詆毀聲請人商譽之手段,迫使無契約 給付義務之聲請人必須預先代墊款項,更致聲請人於113年 間未能得標諸多標案,造成聲請人損失甚鉅,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審酌此情,遽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造成聲請人受名譽及財產法益侵害而求助無門 ,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何耿瀧固坦承其任職於益碩公司,益碩公司並曾與聲請 人締結契約,由益碩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 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被告謝明諺固坦承其為案外人 謝登豊之子,由案外人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 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 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固坦承 其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 被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被告 李旺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 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空調部 分,被告吳建立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 ,被告林昭甫固坦承其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本案 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 旺、徐宏仁均坦承其等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 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 人處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 作後應得之工程款,其等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而被告李 旺及林昭甫亦皆坦承其等曾於112年10月5日在臺北市議會門 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7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茲就被 告7人之辯詞分敘如下: ㈠、被告何耿瀧辯稱:益碩公司已依與聲請人所締結之契約施作 ,然聲請人卻拒不付款,所以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想 請聲請人出來面對等語。 ㈡、被告謝明諺辯稱:俞源公司一開始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係 先與聲請人締約,後來才改與信邦公司簽約,且信邦公司乃 聲請人創立之子公司,所以後來俞源公司沒有獲得應有之款 項,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看能不能儘早向聲請人拿回 遭拖欠之工程款等語。 ㈢、被告林永發辯稱:當初是聲請人之經理張黃鈺婷透過同行友 人詢問我可否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再由聲請人之 協理鄧智陽提出以銘紘公司為當事人之契約與我簽約,所以 我後來沒有獲得應有之工程款,當然是找聲請人處理,我之 後也才會找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能拿回聲請人所積欠之工 程款等語。 ㈣、被告李旺辯稱:我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雖係與信邦公 司接洽,但信邦公司於110年7月間曾出現拖欠工程款之情形 ,係因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出面向我保證其將負責到 底,我才繼續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所以後來我沒有獲得應 有之工程款,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我遭聲請人積欠工程 款等語。 ㈤、被告徐宏仁辯稱:我當初係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簽 立合約,所以後來當我沒有拿到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應得之 工程款時,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可以向聲請人取 回我應得之工程款等語。 ㈥、被告吳建立辯稱:當初係聲請人主動找我做點工,我才會參 與本案工程之施作,而我到工地後也都是時任聲請人之總經 理張智岳指揮我施工,從頭到尾我與信邦公司或銘紘公司皆 無任何關連等語。 ㈦、被告林昭甫辯稱:被告吳建立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 並未順利向聲請人取得所有工程款,我也因此領不到工資, 所以後來被告徐宏仁問我於112年10月5日是否願意前往臺北 市議會陳情,因為我當天剛好有空,所以我才會前往臺北市 議會一同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拖欠工程款之事,我並未散 布不實言論等語。 七、經查: ㈠、聲請人前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並曾與益碩公司締約,由益 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 作」部分,而被告謝明諺為案外人謝登豊之子,案外人謝登 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 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則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 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 水)工程部分,另被告李旺曾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其承作 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曾負責承作 本案工程之空調部分,被告吳建立曾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 電工程部分,被告林昭甫則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 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 、李旺、徐宏仁皆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 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處 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後 應得之工程款,被告李旺及林昭甫則均曾於112年10月5日在 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 商給付工程款等節,業據被告7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7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0至46、13 0至135、146至151、160至166、176至182、192至196、206 至2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下 稱偵卷]第75頁),並有本案工程工程契約正本(他卷一第1 5至95頁)、聲請人與益碩公司締結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 第151至159頁、他卷二第51至71頁)、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 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契約書(他卷一第139至149頁)、以 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 第127至137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報價單及 請款單(他卷一第107至109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後借用森多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多喜公司)名義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11頁)、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 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265 至323頁)、本案工程下包廠商於112年10月5日向臺北市長 陳情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361至37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 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乃屬立法者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合理均 衡,就誹謗言論之處罰,所設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 。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 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 ,上開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 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 間之衡平關係;亦即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 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 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而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 譽為目的,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係指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 聳動或誇張,然倘其對於具體事實具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 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 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 之效。 ㈢、聲請人與益碩公司所締結、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 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其中第6 條約定益碩公司完成「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工程項目後, 即得依該契約附件二所示之工作階段計價表向聲請人請款, 而益碩公司於111年5月11日亦出具請款單及報價單請求聲請 人給付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等節,有上開契約書(他卷二第 51、65頁)、益碩公司向聲請人提出之請款單及報價單(他 卷一第181至183頁、他卷二第105至107頁)附卷可佐,然被 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開始向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 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 付款,惟迄至111年6月27日止均未獲對方回應,益碩公司遂 於11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依約付 款,嗣聲請人則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本案工程之監造單位尚未對於「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 工程項目同意確認,要求益碩公司補正並於日後再另行檢送 請款文件,此有被告何耿瀧與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 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二第87頁)、益碩公司於111 年6月29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二第95至99頁)、聲 請人於111年7月1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一第177至17 9頁、他卷二第101至103頁)、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 公司出具之備忘錄(他卷二第109頁)附卷可參,足見益碩 公司與聲請人間早已於111年年中即針對前開契約所生之給 付工程款事宜產生歧見。又益碩公司曾就此事以聲請人為被 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該事件迄至112年7 月7日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且於該訴訟之112年7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益碩公司就前開契約之「管線設備數量檢討 」工程項目得否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之工程款項乙事,仍列為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爭執事項, 此有本院民事庭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他卷 二第501、503頁),足徵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針對聲請人應 否向益碩公司如數給付益碩公司所主張之工程款項乙事,直 至112年7月7日仍未達成共識。據此,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 對於聲請人應向益碩公司給付之款項數額究竟為何,既各執 一詞,則被告何耿瀧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 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向 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項,毋寧僅係為表達其認為聲請人並未 依約向益碩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訴求,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適當評論,並非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何耿瀧前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 市議員因而召開上揭記者會之行為,應以誹謗罪相繩。 ㈣、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案外人張陳金英,信邦公司之代表人為 案外人陳雲青,而案外人張陳金英為案外人陳雲青之姊等情 ,業據證人張陳金英於偵查中(偵卷第58頁)、證人陳雲青 於偵查中(偵卷第65至66頁)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他卷二第37頁),足徵聲請 人之原代表人與信邦公司之代表人間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 且張智岳原為聲請人之總經理,業據被告徐宏仁(他卷二第 131頁)、被告吳建立(他卷二第193頁)供承在卷,張黃鈺 婷則係代表信邦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亦據證人鄧智陽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9頁),再參以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 證稱:我與張智岳原非夫妻,係張智岳父親於112年間過世 前,要求我與張智岳結婚;我現在(即113年5月7日)與張 智岳為夫妻等語(偵卷第135頁),可見擔任聲請人內部重 要職務之張智岳與服務於信邦公司之張黃鈺婷間亦具有親密 之情感關係。 ㈤、聲請人曾與益碩公司簽立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且被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曾向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付款,均業如前述,然上揭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即為張黃鈺婷等情,業據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35頁),而上揭張黃鈺婷曾協助處理聲請人營運事宜之情況,亦與被告林永發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是先在基隆認識張黃鈺婷,張黃鈺婷叫我過來承作本案工程,後來我才來施作本案工程,當時張黃鈺婷就是聲請人的人等語(偵卷第75、135頁)互核相符,且觀之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所提出之本案工程請款單(他卷二第73至75頁、偵卷第209、369至371頁),該等單據會計課欄位更蓋有「勁強營造 黃鈺婷」之印文,由此足徵張黃鈺婷雖係服務於信邦公司,惟其係經常性地協助聲請人處理營運事務,並以聲請人職員之身分對外自居。況張黃鈺婷自108年起至112年間均有自聲請人處獲取薪資所得,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108年起之投保單位均為聲請人,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63至175頁)、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77至179頁)附卷可憑,此情更足以彰顯張黃鈺婷之地位幾乎等同於聲請人之職員。又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徐宏仁承作本案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及其借用森多喜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07至111頁),該等單據之報價、請款對象或買受人欄位雖均填載信邦公司,然被告徐宏仁供稱:我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當初係於111年12月3日使用白板寫下我承作本案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並於白板簽名後,張智岳就說這是合約書;後來是我要向聲請人之老闆娘、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請款時,她跟說要開立發票,且發票之抬頭要寫信邦公司,所以我才會借用森多喜公司之發票開立收據,再向聲請人請款等語(他卷二第131至132頁),而觀諸被告徐宏仁所提出之白板撰寫內容翻拍照片(他卷二第137頁),確實可見該照片所拍攝之白板上載有「111/12/3 張智岳 徐宏仁」等文字及若干工程項目之名稱,且前揭被告徐宏仁供稱聲請人之老闆娘為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等語,亦與張黃鈺婷之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y」、張黃鈺婷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間具有親密情感關係之情境相契合,足徵被告徐宏仁上揭所稱,應非子虛。由此可見,於張智岳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職務期間,其曾委託下包廠商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惟最終該下包廠商請款時,卻須配合聲請人之要求而開立請款對象為信邦公司之發票或收據。故綜參上揭各情,在在顯示聲請人與信邦公司間於人員、財務及營運方面皆具有相互交織之緊密關連。 ㈥、信邦公司與銘紘公司雖曾簽立契約,約定由信邦公司將本案 工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此有前揭工程契 約書附卷可佐(他卷一第115至125頁),然證人陳怡臻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銘紘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然銘紘公司有向信 邦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之給水排水工程,但銘紘公司就該工程 只有協助開立發票及請款,沒有介入施作或繪圖,發放工資 部分是由廖量治負責,也都是由廖量治與被告林永發及李旺 接洽等語(偵卷第66頁),而證人廖量治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是受僱於信邦公司等語(偵卷第121頁),依此可知信邦 公司與銘紘公司間雖曾簽立上揭工程契約書,然身為下包廠 商之銘紘公司卻僅負責處理開立發票及請款等書面作業,反 倒將前揭工程再分包予其他廠商等涉及如何完成工程之具體 事項,仍係由身為上游廠商之信邦公司自行辦理,而由任職 於信邦公司之廖量治負責,故信邦公司是否確實曾將本案工 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抑或銘紘公司僅係 出名為信邦公司開立發票,著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林永發雖 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被 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業經認 定如前,然參諸被告林永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該對 話紀錄係針對本案工程所設立,而張智岳與被告林永發皆為 該群組之成員,張智岳並曾向被告林永發傳送「打給鈺婷經 理!現在?」及「明天下午2點到工務所!找我!確認消檢 事項!」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 卷第105頁),足徵被告林永發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其 形式上雖係與銘紘公司締約,惟相關工程進度之管理實質上 均係由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負責。且聲請人原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李旺承作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係與銘紘公司 締約,然被告李旺於偵查中供稱:我承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款 後來係向張黃鈺婷請款,由聲請人及信邦公司分別匯款等語 (偵卷第75頁),而稽之被告李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第115頁),其中確有聲請人將20萬元匯入其使用之銀 行帳戶。故稽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彼 此間實具有緊密之牽連關係。 ㈦、準此,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及吳建立 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與其等締結契約之名義人均非聲請 人,然聲請人既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 工程之承攬人,而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又具有密 切關連,則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林昭甫相 互交流其等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接觸之經驗後, 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實質上均為聲請人所實質控制之從屬 公司,因而於參與臺北市議員舉辦之記者會或向臺北市長陳 情時,主張聲請人係濫用法人格獨立制度藉此逃避其應擔負 之給付工程款責任,自已踐行合理之查證程序。至被告吳建 立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供稱:聲請人積欠下游小包商工 程款項後,該等小包商曾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並邀我加入群 組;後來該等小包商前往現場抗議,應該就是由我於上揭通 訊軟體群組內邀集而成等語(偵卷第411至413頁),惟被告 吳建立既曾加入主張遭聲請人積欠工程款項之下包廠商所建 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則堪認其亦係藉由與該等下包廠商談話 之過程中,獲悉其他廠商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交 涉之經驗,始認聲請人係刻意透過締約對象之調整而規避自 身應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因而號召其他未獲得工程款項之 下游廠商前往抗議,故應認被告吳建立此部分所為亦係踐行 相當之查證程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謝明諺 、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本案參與臺北市 議員召開之記者會、前往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或 促使他人為此等舉動之行為,皆無從以誹謗罪加以處罰。 ㈧、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本案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 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 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耿瀧、謝 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於112年9月13日參與臺北市議 員所召開之記者會時,該記者會場地固貼有「無良廠商」字 樣之海報,此有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 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他卷一第275頁),然被告 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出席上開場合時既 係具體指摘聲請人拖欠工程款項,則前揭字詞應整體評價為 其等針對聲請人之名譽為具體指摘,而於誹謗罪之脈絡下審 查其等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無另行討論其等本案所為是否 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㈩、聲請意旨雖以前開㈠及㈡之情詞主張被告本案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本院前已敘明何以被告7人本案所為無從以前揭各罪相繩,且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參與本案工程施作時之締約對象並非聲請人,其等亦明知此情,然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既不具有法律專業,則其等非無可能係基於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存有緊密關連,因而認定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均為聲請人實質控制之公司,並據此認為聲請人須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所負之債務同負給付責任,尚難認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係基於誹謗之故意為本案行為。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尚難採憑。 、聲請意旨雖以上揭㈢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然聲請人既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工程之最上游廠商,而諸多本案工程之下游廠商均已出面指稱其等未如期取得應得之工程款,則聲請人是否未如期向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項,以致於迭生如此劇烈之爭議,事涉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是否本於誠信經營事業,此本即屬於堪值討論之公共議題,故聲請意旨認被告7人所發表之言論並非針對可受公評事項進行評論,顯屬無據。 、聲請意旨雖又以上開㈣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惟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論係偵查機關或法院均須依照犯罪階層理論審查其等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至於聲請人是否因被告7人之言論而蒙受經濟利益損失,此並非偵查機關或法院決定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上開各罪時應予考量之事項。故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7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聲自-19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成靜傑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成姿妤 成誌翰 成嘉臻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成靜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95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擬於自幼居住之處所附近購置土地建屋自住,惟礙於 資金不足,原告之母親成王瑞馨乃向原告提議由其先支付購 買土地、建造房屋之費用,並登記於其名下作為擔保,再由 原告分期償還,以節省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民國93 年8月間,由原告之妻王麗萍出面簽約、母親給付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再以母親成王瑞馨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 ○○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 負責洽談工程及支付款項等事宜。系爭房屋興建期間,母親 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及存摺交給原告,由原告代為給付系爭房 屋工程款共計4,409,867元。然從97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 ,原告已陸續給付母親共5,712,000元,足以償還其所支付 之系爭房地款項。  ㈡豈原告於112年間欲向母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查詢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時,竟發現其未得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分別於111年9月7日、112年5月1 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故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母親與被告等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 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母親成王瑞馨名下。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相關證據,皆不足證明原告與成王瑞馨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自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於97年 間成立,然系爭土地早於93年即由成王瑞馨購入,並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成王瑞馨既已於97年之前即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成王瑞馨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顯有疑義。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成王瑞馨名下之原因係因本身資金不足、由成王瑞馨先行 支付費用之故,然成王瑞馨本得將錢借予原告購入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事後 再由原告分期償還借款即可,何須另費周章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有違常情。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其配偶出面簽約,系爭房屋係 由其代理成王瑞馨全權處理,故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 權人云云。惟原告與其配偶分別為成王瑞馨之次子、次媳, 俱為成王瑞馨之至親,由其等代成王瑞馨出面處理土地買賣 、房屋興建之事宜,本為事理之常,自不能僅因成王瑞馨委 由其等代為出面接洽土地買賣、房屋興建等庶務,即認其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罔顧實際出資者成王瑞馨之權 利於不顧。原告復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03萬元、興 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4,409,867元雖由成王瑞馨墊付,其 嗣後已陸續匯還云云。然若原告主張由成王瑞馨代墊之系爭 房地款項共為5,439,867元(計算式:1,030,000元+4,409,8 67元=5,439,867元),原告為何事後要陸續匯超過上開金額 之5,712,000元予成王瑞馨呢?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 為償還向成王瑞馨之借款,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故原 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成王瑞馨之次子、被告成靜海之胞弟、被告成姿妤、 成誌翰、成嘉臻之叔叔。  ⒉成王瑞馨於93年間以10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⒊97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28日間陸續自成王瑞馨系爭帳戶匯款 共計4,409,867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  ⒋原告於97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23日,自其郵局帳戶陸續匯 款共計5,712,000元至成王瑞馨帳戶。  ⒌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⒍成王瑞馨於111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中100分之22移轉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姿 妤、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  ⒎成王瑞馨於112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 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誌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成王瑞馨之次子、被告成靜海之胞弟、被告成姿妤、 成誌翰、成嘉臻之叔叔。成王瑞馨於93年間以103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 王瑞馨復於97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28日間陸續自其系爭帳 戶匯款共計4,409,867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原告 則於97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23日間,自其郵局帳戶內陸 續匯款共計5,712,000元至成王瑞馨帳戶。系爭房屋於98年7 月24日完工,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並於111 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22移 轉登記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 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再於112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 之12移轉予被告成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誌翰。原 告與成王瑞馨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 立和解,約定成王瑞馨應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5,712, 000元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郵局存摺明細、中華郵政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22、43-49、10 7-116、155-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妻出面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係由 其處理興建事宜,原告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登記為成王瑞馨,僅係作為原告分期債務之擔保,嗣 後並已清償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從卷附成王瑞馨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之郵局 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大筆匯款資料(調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07-116、155-157頁)可知,原告於100年12月16 日匯款30萬元至成王瑞馨之郵局帳戶前2日即100年12月14日 ,成王瑞馨曾匯款30萬元予原告;104年12月21日、22日、2 3日原告分別匯款30萬元、100萬元、20萬元至成王瑞馨之郵 局帳戶前即104年12月18日,成王瑞馨曾匯款150萬元予原告 ,足徵原告於匯款給成王瑞馨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前,成王 瑞馨曾先匯同額之款項至原告之郵局帳戶,故原告主張其匯 給成王瑞馨5,712,000元之款項是否皆為其原始所有,即非 無疑。  ⒊又成王瑞馨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當 初購買土地是我說要買的,委託原告之妻出面接洽,系爭房 地是登記我的名字,當初系爭土地原地主欺負我太慘,所以 他要賣的時候,我就存錢去買,我當時有很多定存單,最多 的時候有1,200萬元的存單,所以我才會有錢買土地…原告說 要蓋房子,我說好,為了要讓款項清楚,原告請我去台新銀 行開立1個新的帳戶,讓我可以從這個帳戶匯款給廠商,台 新銀行帳戶裡的錢是不是全部是我的錢我忘了,原告給我的 錢我就丟進去,我自己也有存款存入…原告匯款440萬元的工 程款,原告給我110萬元,我自己出了大概330萬元。我買了 旁邊的土地,錢不多了…原告在97年到104年間匯款是要孝敬 我的錢,每月25,000元是原告給我幫忙帶小孩的錢,系爭房 地在過戶給我兒子及孫子女前是我的(本院卷第123-125頁 )。參以成王瑞馨在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對原告之疼愛 及信任,甚至在其訴訟代理人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出資中有 多筆款項是從其原本金融帳戶內先匯給原告後,再轉匯回其 帳戶之情下,仍同意原告之主張,全額與原告達成和解,足 臻上開證詞應堪採信。顯見系爭土地是由成王瑞馨全額出資 購買,買賣完成後並登記在成王瑞馨名下,當時僅係委由原 告之妻出面與賣方簽約,而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提議興建, 然工程款項多由成王瑞馨支付,並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 成王瑞馨所有,僅係作為其分期債務之擔保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值採信。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 人,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成王瑞馨名下,其為實 質所有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 示,且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 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成王瑞馨 。惟如上述,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其於 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移轉系爭房地是我自 己的決定,分二次移轉是因為贈與要節稅(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其於111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中100分之22移轉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 姿妤、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又於112年5月11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 姿妤、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 成誌翰,均係基於個人自由意思對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故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之無償贈 與契約,並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95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3

TNDV-113-訴-1127-202501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福 被 告 勁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簽訂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由原告於簽約當日出借並轉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利息為週 年利率8%,及若被告逾期清償,其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週年利 率3%,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止借貸期限屆滿後均未清償借 款,經原告多次請求清償借款未果,爰依借貸契約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間得知台東小水力發電案(下 稱系爭發電案)需配合政府推行綠電提出招標案後,原告自 111年4月起至112年11月20日系爭發電案公開招標期間,要 求被告尋求有意投資系爭發電案之建置者,被告則於111年1 0月6日提供報價單(其中被告設計規畫費用為623萬7,900元 )予原告公司總經理聞心廣,並積極投入人力、前往現場會 勘、提出相關評估報告及簡報予有意投資者,暨協助原告完 成系爭發電案之備標與投標程序。又因被告已支出龐大人力 與時間成本,故於112年1月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瑞福商議 ,由原告先支付工程費用100萬元予被告。然呂瑞福表示系 爭發電案尚未立案無法開立合約(訂單)請領款項,因此, 兩造僅得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由被告於112年6月28日開 立金額100萬元之發票予原告進行作帳,是系爭款項為工程 費用,並非借款。此外,縱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因原告須給 付被告系爭發電案之設計規畫費為623萬7,900元,且被告已 開立100萬元之發票與原告,故主張以系爭款項進行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告於 同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於標題明載為「借貸」契 約書,內容亦載明甲方(即原告)將金錢100萬元貸與乙方(即 被告),並約定約定利息、借款時間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 項,是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文義,已明確可認原告於112年1 月12日交付被告100萬元,為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之意思合致所為借款之交付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工程費用,且伊已開立金額100萬 元之發票予原告進行作帳云云,固提出發票乙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189頁);惟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未曾受上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已收受上開發票,故難逕以被告曾 開立買受人為原告、面額為100萬元之發票,即得作為原告 於112年1月12日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即係原告應給付被告工 程費用之證明,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原告所交付10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就系爭發電案所 給付之工程款項等節不可採,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 貸關係。 (三)抵銷部分:   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因原告須給付被告系爭發 電案之設計規畫費為623萬7,900元,且被告已開立100萬元 之發票與原告,故主張以系爭款項進行抵銷云云。觀諸被告 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報價單內容有標記 前期工程之設計規畫費用日後得折抵工程費用,然該報價單 未經原告公司回簽,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當庭表示未看過(見 本院卷第222頁);被告縱有提出其與原告公司總經理聞心 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5頁),其內容亦僅 係要求被告就付款時程進行修改,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發電案 成立契約,自難以該報價單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從而, 被告抗辯與原告須給付被告系爭發電案之設計規劃費為623 萬7,900元進行抵銷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點約定借貸契約約 定利息為週年利率8%,即契約借款期間112年1月12日至112 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借款期間期滿後即1 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則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又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點約定 被告如逾期清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週年利率3%,即自112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違約金,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 約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0

SCDV-113-訴-68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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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1號 原 告 劉怡昌即匠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馥隣 被 告 萬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千芙室內裝修 法定代理人 呂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臺南大潤發多拿滋商 店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尚餘尾款12萬元未清償,嗣被告於10月2 日追加工程15,750元(按:此部分未稅價應為15,000元,見 本院卷第93頁)、於11月6日追加工程15,275元,以上共計1 51,275元,含稅為158,576元。詎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 完工,被告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20日驗收,被告於當日向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有以下6項瑕疵需於10月23日前改善,如:實木 線板間縫隙需補好、門框與牆面不得有縫隙需釘牢、實木 線板釘孔需補好,釘子不能凸出,毛邊需磨過不能刺手、 搖擺門需調整、實木線板顏色不對且未上透明漆及線板漆 沾到大圖輸出,需全部巡過並清除乾淨等瑕疵。惟被告至 112年10月23日止僅修補完成1項瑕疵。系爭工程於112年1 0月24日點交,並於10月25日開始營業,原告直至112年11 月13日尚未就上開瑕疵修補至驗收標準,且兩造有約定驗 收未通過得扣除30%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尾款。 (二)又原告遲未修補系爭工程,被告只得於112年11月24日另 找廠商施工修補。 (三)就追加工程部分,10月2日追加工程原告僅施作第1、3項 ,就此9,000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至於第2項是業主水 電公司完工;11月6日追加工程報價並未收到,原告現提 出之報價項目僅第1項有施工,但不符合驗收標準所以我 們另外修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 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23日驗 收,於112年10月24日點交,並於10月25日開始營業,被 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含稅共158,576元 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 業已交付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營業,此為被告 自陳在卷,並有店員及顧客在店之照片(本院卷第99至99 -2頁)可證。被告既已受領系爭工程並交由業主開始營業 ,自不得允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而拒絕給付原告 工程款。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   3.至被告另辯稱兩造間有驗收未通過得扣除30%金額之約定 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其上就議價後金額 載明:議價後金額40萬未稅(含稅42萬元整);付款方式 :①開工30%②完工40%③驗收(完工後1個月)30%等語(本 院卷第116頁),應為驗收後應給付工程總價30%作為尾款 之意,難認兩造有驗收未通過即得扣除30%金額之合意, 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 (二)被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減少價金?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實木線板間有縫隙、門框與牆面有 縫隙、實木線板釘孔釘子凸出且有毛邊、搖擺門歪斜未調 整、實木線板顏色不對且未上透明漆及線板漆沾到大圖輸 出未清除乾淨等瑕疵,其中被告僅就有縫隙處以矽力康修 補完成,其餘瑕疵(下稱前述瑕疵)均未修補完成,業據 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至89頁 )為證。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除搖擺門外, 其餘缺失均為同一個缺失,我已經不知道要如何改善,才 請被告自行找廠商修繕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徵前述 瑕疵已不能由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減少報 酬,應屬有據。 (三)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為何?   1.被告提出聿閎工程行之統一發票33,600元(本院卷第117 頁),主張為其請別家廠商緊急處理之費用,然而,被告 自陳前述費用單據除修補前述瑕疵外,另包含員休天花板 管線包覆及業主開幕後追加的木作站台(本院卷第114頁 ),但這些項目都與前述瑕疵修補無關,是無從認定前述 瑕疵之修補費用為何。   2.而原告表示前述瑕疵均屬於系爭工程估價單油漆工程第2 項「實木收邊條染色」之項目(本院卷第115頁),該項 目為46,904元,而兩造間系爭工程議價後是打七折,因此 原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32,833元(計算式:46,904*0.7= 約32,833),本院審酌尚屬合理,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 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即為32,833元。 (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前述10月2日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僅施作第1 、3項,第2項是業主水電公司完工等語,然而,兩造確實 有就此部分項目及價額進行約定,並約定與尾款一併結算 ,有被告主管胡家豪用印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93頁) 。而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並交由業主開始營業,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支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項。被告雖提供其與 業主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頁),主張第2項是業主水 電公司完工,並非原告完工,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前述 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為業主之人面對被告之詢問也表示「 有照片嗎?有點久了」等語,顯見對於此事也不確定;且 此對話紀錄發生於原告提出訴訟後之113年8月21日,距離 施工完成之112年11月間,已距離超過9個月,字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拒絕給付第2項款項,為無理由 。   2.至於前述11月6日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到報價 單,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其上並無被告方之簽名或蓋印( 本院卷第111頁),與前述10月2日追加工程款之估價單顯 有不同。原告雖表示有傳給被告法代之先生(本院卷第58 頁),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 同意施作並支付此部分項目之費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系爭工程尾款120,000元 ,減去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32,833元,加上原告得 請求之前述10月2日追加工程款1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 (未稅)總額為102,167元(計算式:120,000元-32,833 元+15,000元=102,167元)。又原告主張工程款應加計稅 金5%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估價單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含稅)應為10 7,275元〈計算式:102,167元+(102,167元×0.05)=107,2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建簡-81-2025010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永忠即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柯建興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訴112024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3日由簡慶發變更為 柯建興(見本院卷2第29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7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8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轄內建物整修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 國111年1月5日得標,雙方於111年1月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預約式開口契約,履約時間預 估為111年1月31日至113年12月31日,總決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99,750元。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辦理「 轄內自行車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於11 1年6月29日決標,由訴外人瑞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仕公 司)得標,契約金額計9,110,000元,於111年7月18日開工 ,工期90日曆天,111年9月20日第1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 計10,307,594元,工期調整為103日曆天(變更設計展延12 日、天候因素展延1日),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0月28日。嗣 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8日申報竣工,經原告查驗確認已完 工並於111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112年1月9 日辦理工程驗收完成。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發現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應更換塑木扶手之部分步道欄杆扶手規格與 契約不符。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3月16日函)通知原告撤銷112年1月9日工 程驗收合格紀錄、限期繳回溢領款項並要求繼續完成履約, 亦因相關履約缺失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情形,爰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請原告提供書面陳述意 見。瑞仕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重新進場履約,於112年3月28 日第3次申報竣工,原告查驗確認已完工,並於112年4月6日 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驗收完成,工程共 計逾期151日。嗣被告以112年7月25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第10款規定情形,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2 年8月25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認異議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申訴審議 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將 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 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部分仍有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部分,原告身為監造單位,除自行 抽查外,係依照瑞仕公司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報表之 內容來登載監造報表,若施工報表自始記載有誤,則監 造報表詳實依照施工報表記載,實屬正常,原告並未明 知施工報表不實在,主觀上仍刻意虛偽記載之情形。且 被告指稱之「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塑木)」、「 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為何於監造報表紀錄施工 完成後,抽查時,廠商仍在施工,係因工程實務常見施 工雖然完成,並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上,然原告認為仍有 缺失改善之必要,故才會於該部分施作完成後,又額外 要求瑞仕公司調整扶手、補漆油漆之情形。    ⒉被告稱原告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指稱原告未 確實審查瑞仕公司履約進度云云,無非是以步道欄杆扶 手遭下包材料商於竣工、驗收後,偷換材料之事由來指 摘原告,但是材料商偷換材料的時間,既然是在系爭自 行車道工程經過被告之驗收官辦理驗收後所為,應與原 告無任何關係,但被告根本未詳查此一事實,竟悖於自 己共同辦理驗收之事實,在未明情況下將責任全部推給 原告,顯非公平。又縱使原告所提出之監造報表有零星 缺失,於原告認定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得提報竣工之111 年12月18日當時,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亦未達不能驗收之 程度,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明顯有誤。原處分所稱之實 際未完成部分,係以前述步道欄杆扶手遭下包材料商於 竣工、驗收後,偷換材料之事情而論,然此並非111年1 2月18日認定得提報竣工時之事實,而為事後遭瑞仕公 司之下包商自行更換所致,否則為何被告之驗收官於現 場辦理驗收時,竟會沒有發現此一情況。    ⒊系爭採購案為年度開口契約,施工總工程項目共有「轄 內優質公廁提升工程」、「伊達邵遊客中心整修工程」 、「濁水溪線遊客旅遊設施整修工程」、「轄內建物改 善事項」等諸多項目,總計工程款約為90,000,000元, 而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款項僅占其中的10,307,594元,該 部分僅占總工程11.4%(計算式:10,307,594/90,000,0 00=0.114),而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中爭議區段為969,74 8元,僅占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的9.4%(計算式:969,748 /10,307,594=0.094)。即事實上被告所主張之違約爭 議區域,僅占總工程的1%而已(計算式:969,748/90,0 00,000=0.01),如此微乎其微的比例,對被告並無造 成嚴重損害,被告認定有情節重大之事由,顯然不符合 比例原則,並無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情節重大要件。    ⒋被告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未依照採購法第101條第 3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明顯違法。   ㈡聲明: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有履約缺失,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事如下:     ⑴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塑木)部分:      原告及瑞仕公司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22日、11 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5日、111 年12月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6日之監造 報表及施工日誌登載辦理「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 (塑木)」,累積完成數量為1,733m,並於111年12 月18日申報竣工,111年12月18日監造報表、施工日 誌及竣工報告皆登載履約實際進度為100%。惟原告採 購申訴書之申證9:「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施 工抽查紀錄表-編號5」所附施工照片、原告採購申訴 補充理由書之申證15所附照片編號1、編號2,於111 年12月16日塑木扶手施工數量,光在前3張照片中就 有98支(約147m)以上尚在安裝,遠超過原告於111 年12月16日監造報表中登載「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 新(塑木):共計完成1,733M,本日完成約6m」之6m 數量,故監造報表顯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⑵油漆工程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書之申證9:「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 錄表-編號4」及後附施工照片,111年11月8日原告「 施工中」查驗分區一欄杆鋼構之油漆,惟111年11月8 日監造報表當日無施工記載,亦無查驗紀錄,且111 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欄杆鋼構除鏽上漆 1,733m全部完成,故監造報表應非按實際狀況填報, 而有不實之情事。     ⑶步道清洗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申證13所附照片,於111 年11月8日原告「施工中」查驗之工項為步道清洗, 惟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當日無施工及查驗紀錄, 且於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之步道,清 洗767.5m全部完成,故其監造報表記載,應有登載不 實之情事。     ⑷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運棄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補充理由(二)書之申證17所附於11 1年11月8日既有木料堆置運棄照片,及原告採購申訴 補充理由書說明三之(二)主張於111年11月8日分區 一之既有木料拆除業已完工。惟於111年11月8日監造 報表當日,並無施工及查驗紀錄,且111年11月3日監 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之「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 運棄」1,733m全部完成,故其監造報表記載,應有登 載不實之情事。    ⒉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即已承認111年12 月16日查驗時,並未針對工區一全段查驗,無法確認現 場是否全部施工完成,補充資料亦皆僅有扶手拆除清洗 照片,並無全段扶手更換完全照片。另原告於112年4月 21日第1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時,業已承認112年 12月16日查驗時,因路段較長所以沒有全段走完,僅有 針對有走的部分確認,且監造報表係參考施工日誌填報 ,非按實際狀況填報,監造時也沒有全程走過,所以並 不知道沒有走過的部分實際施作情形。瑞仕公司於112 年3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已承認該步道欄杆扶手更 換數量短缺等情事屬實,係該公司採購人員與材料供應 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故本件瑞仕公司承認工料 短缺,自無完成更換後又拆除之情事,系爭自行車道工 程分區一之全段塑木扶手共1,733公尺,於111年12月竣 工時,尚未全部完成,原告顯有未確實履行監造責任、 未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及施工日誌,其監造報表登載 不實,提供不實文件致使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 錯誤等情形。監造報表為原告履約應製作之文件,系爭 自行車道工程於112年1月9日辦理驗收時,因原告未確 實辦理監造作業及製作虛偽不實之監造報表,致使被告 陷於錯誤,方辦理驗收。原告製作虛偽不實之監造報表 履約而情節重大,應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情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依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 (見申訴卷第9-18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115-203 頁、卷2第121-176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招標公告及決 標公告(見本院卷2第241-249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 購契約(見本院卷2第177-240頁)、被告111年9月第1次 變更契約議定書(見申訴卷第703-731頁)、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申訴卷第475 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見申訴卷第477頁)、原告111年12月19日忠建字第11 1121901號函及竣工報告(見本院卷4第9-11頁)、被告11 2年1月9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3第477-480頁)、被告112 年3月16日函及巡查照片(見申訴卷第483-487頁、本院卷 2第331-337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結算總表及明細表( 見申訴卷第489-494頁)、被告112年4月18日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2第323-328頁)、被告112年5 月15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驗收(複驗)紀錄(見本院卷2 第3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3-25頁)、異議處理 結果(見本院卷1第27-31頁)、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 1第33-11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處分,有所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 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 任或僱傭等。」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 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 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第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 主任委員。(第2項)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 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 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第71條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 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2項)驗收時應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 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 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第 72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 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 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 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2項)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 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 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3項)驗 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第73條規定:「(第1項)工程、財物採購經驗 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分別簽認。(第2項)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0 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 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第3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 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 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第4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 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 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採購申訴審 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86條規定:「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 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7人至35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 任,其中3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 數5分之1。(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 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01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 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 2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 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機關為第1項 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 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 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 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 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 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 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 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 者,應註銷之。」    ⑵(111年12月12日修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 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 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 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第8點規定:「(第1項)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 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 監造。(第2項)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工程,監造單位 應提報監造計畫。(第3項)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包括:(一)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工 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 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 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 紀錄管理系統等。(二)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未達5千 萬元之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 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 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 錄管理系統等。(三)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未達1千萬 元之工程: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 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 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第4項)工程具 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 及標準。(第5項)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 程會另定之。」     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款第1目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確 認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及通知對象是否合宜;通知前 ,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認定廠商(含 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廠商)是否 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避免錯誤通 知廠商而發生爭議:……(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適 用情形注意事項:1.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注意各款適用要件 ,並查察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所載『明定對於廠商 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 再危害其他機關。』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 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 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 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 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機關審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 情節重大,應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考量機關所 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⑷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原告並無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爰制定本法。」關於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要件,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後段,原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 投標、訂約或履約」,因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 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 製作者,均屬之,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以虛偽不 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 4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符合比例原則, 此外部分停權期間,修正改採累計加重處罰之方式。 是以,參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 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 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 解釋,準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 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 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 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2號、183號、108年度判字 第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應可推論當事 人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 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 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不論是修正 前後,該款僅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本已符合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不以刑事之 偽造、變造之概念為限,此也合乎政府採購法第1條 之立法意旨,該款適用之重點在於採購程序是否公平 、公開,也關注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換 言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選擇「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 否刊登公報之指標,其規範之重點實乃廠商「履約誠 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 事由」。此外,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照 我國實務見解,向認為屬於行政罰之一環(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對 於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負其責任。    ⑵監造報表為原告履約之重要文件,且為監造單位執行監 造工作之依據:     經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金額為6,999,750元,有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6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及111年 7月1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2第241-249頁)在卷可稽 ,是屬於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8 年4月2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所定公告金 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依工程會所訂立之「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被告應派具工 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而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次查,系爭契約內容略 以:「立契約人:委託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康永忠建築 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辦理【日月潭風景區 管理處轄內建物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以下簡稱 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8條履約管理……十五、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 監造者,乙方於工程契約工期內派遣人員留駐工地, 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 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見本院卷2 第122、139、142頁)。依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監造計畫 書(下稱系爭監造計畫書)之第2章第2節工作職掌, 監造現場人員執掌事項包括填報監造報表、審查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驗收之協辦(見本院卷3第40 8、409頁)。另依系爭監造計畫書第1章監造範圍第3 節主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所在主要工項有欄杆扶手面板 更新(塑木)、欄杆扶手面板更新(木料)、欄杆扶手塗 刷護木油、欄杆鋼構清洗、欄杆鋼構除鏽上漆、車埕 貯木池增設欄杆扶手(見本院卷3第403-405頁);第6 章施工抽驗程序略以:「第1節施工抽查程序(含抽驗 檢驗停留點):一、監造單位進行施工檢驗,抽查時 機分為檢驗停留點檢驗與不定期抽查。將檢驗結果填 寫至各工項施工抽查紀錄表。各工項之施工抽查紀錄 表之檢查項目及檢查標準擇要摘自施工品質管理標準 並預為訂定。……第2節施工抽查標準:一、施工抽驗標 準:依工程契約內主要施工項目,訂定『施工抽驗標準 』(包括材料及設備),作為抽驗檢驗時判定合格與否 之依據。施工抽驗標準包括以下內容:……(三)管理 紀錄:應留存之客觀佐證。……」,該章所附施工抽驗 標準一覽表,施工查驗項目計有「護木油、油漆、扶 手欄杆(步道)、扶手欄杆(貯木池)、扶手欄杆( 實木面板更新)、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工地 環境管理」等7項,應於施工前、中、後及檢驗停留點 辦理施工抽查(見本院卷3第429-441頁),並附有各 施工查驗項目之抽查紀錄表等應用表單(見本院卷3第 449-470頁)。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2第121-176頁 )、系爭監造計畫書(見本院卷3第393-475頁)在卷 可稽。由前述內容可知,原告依約應對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進行施工檢驗抽查,並依施工情形填寫監造報表 、竣工報告、施工抽查紀錄表等管理紀錄,且因該等 管理紀錄為監造廠商履行監造契約之必要佐證文件, 原告自負有詳實填載上開文件已達到監造契約目的之 義務。又依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被 告辦理工程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 或使用單位會驗。被告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 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需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並經驗收完畢後,即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 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否則即應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驗收結果需與規定 相符,且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才可認為驗收完畢,並核章,驗收 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甚至得拆驗或化驗,方 認為符合上揭採購法所認為之驗收方式。    ⑶經查,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自)瑞字第11 1121601號函知原告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於111年12月18 日竣工,請派員驗收,並副知被告(見申訴卷第333頁 ),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查驗確認竣工,於當日監造 報表及施工日誌均填載實際進度100.00%(見申訴卷第 475-477頁),並於竣工報告核章(見本院卷4第11頁 ),被告於112年1月9日辦理驗收合格,其中驗收查驗 項目表關於扶手更換(塑木)項目查驗結果為:「朝 霧碼頭步道扶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 一已更換塑木扶手」,附有驗收照片,於被告112年1 月9日驗收紀錄並有主驗人員工務課課長用印(見本院 卷2第311-31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辦理系爭自行 車道工程採購驗收,驗收時已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指派適當人員即被告工務課課長張永欣主驗,通知 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人員陳逸全及陳建中辦理會 驗,並經被告監驗人員陳素玉監驗。被告辦理驗收時 並製作紀錄,由上揭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在驗收結果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經驗收完畢後,才由 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有被 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附卷可稽,查驗結果為:「朝 霧碼頭步道扶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 一已更換塑木扶手」,附有驗收照片,其上並載同意 驗收合格,顯見關於扶手更換(塑木)項目於112年1 月9日驗收結果係與規定相符,且業經被告認定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被告方認為驗收完畢,可認為驗收人對工程驗收方 式係符合上揭採購法所認定的標準驗收,方於上揭驗 收紀錄表核章,並同意驗收合格,故於112年1月9日時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並無長達總計為6 39.5公尺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 情形,否則依上述驗收標準,長達總計為639.5公尺部 分路段之欄杆扶手不合格已占全長1,733公尺,近3分 之1長度,被告不可能全部未發現而同意驗收合格並核 章,應可認定。     ⑷又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發現,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 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 公尺,遂以112年3月16日函知原告撤銷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驗收合格紀錄、限期繳回溢領款項並要求繼續完 成履約,亦因相關履約缺失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情形,爰依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9條之1規定,請原告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2第331-337頁、申訴卷第483-487頁)。原告於被 告以112年3月16日函請陳述意見後,原告以112年3月2 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復略以:「……說明:……四 、112年03月10日接獲貴處通知,稱步道尚有欄杆扶手 未更換/材料規格不符乙節,經本所監造人員於112年0 3月11日至現場確認發現與111年12月16日施工查證時 已完成施作明顯不符。(詳附件三-五)。五、本所經 詢問監造人員陳宏銘,該區舊有扶手確實都已拆除, 且承商陸續更換,111年12月16日查驗時並未針對工區 一全段查驗,現場未全部施工完成部分待承商釐清說 明,本所監造疏失,願意接受罰款,並依本所規定執 行內部懲處監造人員。六、本所依貴處來函指示,積 極通知承商盡速改善及提送趕工計畫,並確實落實監 造相關事宜,監督承商盡速完成未完成部分。」(見 本院卷3第533頁),瑞仕公司於112年3月28日申報竣 工前,以112年3月27日111(自)瑞字第112032702號 函文原告及被告:「……說明:……二、有關前項說明函 文所示,本公司承作之步道欄杆扶手更換數量短缺( 或更換之材料規格不符)等情事,於接獲函示即復行 現場確認屬實後,旋即於112年3月20日……依限繳回工 程尾款、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書,同時派員進場趕工改 善;另查,所示數量與規格不符一節,係為本公司採 購人員與材料供應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確屬 本公司之疏失,本公司願負該有契約責任,合先敘明 。三、又,有關現場部分,定於3月28日全數改善完成 。四、有關本案,緣於本公司未謹慎落實一級品管, 造成貴我雙方損失,除願依規受罰外,另願提出『自願 於驗收完成後延長契約所訂保固事項保固期三年』,尚 祈鑒核。」(見申訴卷第507頁)。後於112年3月28日 瑞仕公司以111(自)瑞字第112032801號函向原告申 報竣工,並副知被告(見本院卷2第319頁),原告查 驗後,以112年3月31日忠建字第112033104號函報被告 (被告收文日期:112年4月6日)(見本院卷2第321頁 ),最終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驗收完成,工程共計逾 期151日(履約期限:111年10月28日;完成履約日期 :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2第329頁)。嗣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 組會議,瑞仕公司及原告均列席會議,瑞仕公司陳述 意見提及:「……(二)履約期間跟材料商有些糾紛, 所以產生有部分查驗過的扶手又拆除情形。」原告陳 述意見略以:「……(三)在11月8號的時候,全部路段 已經將舊有的木料都拆除了,12月16號的時候去看現 場,因為路段比較長所以沒有全段走完的,但是針對 有走的部分都確認是有完成的。」(見申訴卷第509-5 10頁),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第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經決議:「本案施工 廠商、監造單位缺失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後續請 依採購法101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2第57-59頁), 被告遂於111年7月25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因原告未確 實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登 載不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機關誤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登載錯誤,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虛 僞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情形 ,及未確實審查瑞仕公司履約進度,於口頭陳述意見 時表明係因參考瑞仕公司施工日誌填報監造報表,實 際未全程確認,受被告委託卻疏於管理,顯未誠信履 約,所犯事實對工程品管制度影響重大,有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形,如未提出異議,依採購 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3年等情(見本院卷1第23-25頁),有瑞仕公 司111年12月16日111(自)瑞字第111121601號函(見 申訴卷第333頁)、原告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申訴卷第475-477頁)、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竣工報告(見本院卷 4第11頁)、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2第 311-314頁)、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照片說明(見本 院卷2第331-337頁、申訴卷第483-487頁)、原告112 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見本院卷3第533 頁)、瑞仕公司112年3月27日111(自)瑞字第112032 702號函(見申訴卷第507頁)、瑞仕公司112年3月28 日111(自)瑞字第112032801號函(見本院卷2第319 頁)、原告112年3月31日忠建字第112033104號函(見 本院卷2第321頁)、被告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2年5月1 5日驗收(複驗紀錄)(見本院卷2第329頁)、被告11 2年4月24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本院卷3第535-538、本院卷4 第67-69頁)、被告112年7月13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 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本院 卷2第57-59頁、本院卷4第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 第23-25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27-31頁) 、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1第33-113頁)在卷可稽。 由前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月9日辦理系爭 自行車道工程驗收合格,其中驗收查驗項目表關於扶 手更換(塑木)項目查驗結果為:「朝霧碼頭步道扶 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一已更換塑木 扶手」,附有驗收照片,於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並有主驗人員工務課課長用印,並同意驗收合格(見 本院卷2第311-314頁),已如前述。嗣被告於同年3月 10日巡查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 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 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公尺,通知瑞仕公司 及原告後,瑞仕公司方陳述係因該公司採購人員與材 料供應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及履約期間與材 料商糾紛,致生部分被告查驗過的扶手又拆除情形, 係為可信,是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方發現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 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 .5公尺,並非肇因於原告監造不實,而係因瑞仕公司 與材料供應商糾紛所致,應可認定。惟無論瑞仕公司 與材料商究為何種糾紛,瑞仕公司已承認該扶手部分 係因自身與材料商爭議且有所疏失,提出延長保固之 後續方案並已完成工程改善,並經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再次驗收完畢,顯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 道,於112年1月9日經被告依採購法相關規定核實驗收 合格後,卻於112年3月10日又經被告發現有部分路段 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 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公尺,並非因原告監造不實,而 係因瑞仕公司與材料供應商糾紛所致,故原告難認有 被告所述原告未確實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施工日 誌,及監造報表登載不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被告誤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錯誤之情事,應可認定。    ⑸被告主張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8日申報竣工,施工日 誌、監造報表及竣工報告,皆登載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已完工,各工項完成數量皆已達契約數量,實際進度 達100%,由監造人員確認簽章,並經原告函送被告在 案,惟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實際尚未完工,原告顯有以 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事,而其情節重大等云。惟 依前開說明所述,原告關於填載監造報表是否確有不 實,以下就被告所稱原告填載監造報表是否虛偽不實 分述之,經查:     A、就「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部分:被告主張 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抽查照片,於111年12月16日塑木 扶手施工數量就有98支(約147公尺)以上尚在安裝 ,遠超過原告於當日監造報表中登載之6公尺數量等 云。惟查依原告所填載「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 )施工抽查紀錄表-編號5」所載,該次抽查日期為1 11年12月16日,抽查位置為檢驗停留點,抽查時機 係施工中抽查,並附施工抽查照片表(見本院卷3第 511-515頁),於當日監造報表登載「扶手,欄杆扶 手面板更新(塑木):共計完成1,733M,本日完成 約6m」(見本院卷3第516頁),此有111年12月16日 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施工抽查紀錄表(見本 院卷3第511-515頁)、111年12月16日監造報表(見 本院卷3第5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經核原告所提 出之111年12月16日扶手欄杆抽查照片及當日監造報 表所載,可看出材料規格、塑木施作中、及完工情 形,惟無法看出被告所指實際施工數量,尚難憑此 即認原告監造報表有不實記載,且因實際施工是否 完成尚涉及瑞仕公司當日施作完之現場認定,僅由 前揭照片尚難以認定有被告所述抽查紀錄表及監造 報表與實際施工數量未符情事,況此部分之扶手欄 杆工程施工情形,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 查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 .5公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施工 數量亦顯不相符,尚難以111年12月16日扶手欄杆抽 查照片及當日監造報表即認定原告係虛偽不實記載 。     B、就「油漆工程施工」、「步道清洗」及「既有木料 堆置運棄」部分:就「油漆工程施工」,被告主張 原告登載不實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填載「油漆工程 施工抽查紀錄表-編號4」所載,該次抽查日期為111 年11月8日,抽查位置為檢驗停留點,抽查時機係施 工中抽查,並附施工抽查照片表(見本院卷3第505- 507頁),因於111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已登載「油 漆,欄杆鋼構除鏽上漆--共計完成1,733M;本日約 完成58M」,可知111年10月13日已完成「油漆工程 施工」,故於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雖無施工記載 (見本院卷3第508-509頁)惟111年11月8日係抽查 日期,縱使看板上載「施工中」,亦不能證明111年 10月13日未完成「油漆,欄杆鋼構除鏽上漆」,蓋 系爭工程除油漆工程外,確實仍在施工中,而抽查 紀錄表亦係勾選施工中檢查,故兩者並無矛盾之處 ,尚難因此即認有被告所述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 與實際施工情形未符情事。另「步道清洗」及「既 有木料堆置運棄」部分,依系爭監造計畫書所載均 應屬施工查驗項目之工地環境管理作業抽查,不須 填寫抽查紀錄表,雖原告於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 登載「步道清洗--共計完成757.5M;本日約完成137 .5M」(見本院卷3第518頁),111年11月3日監造報 表登載「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運棄--共計完 成1733M;本日約完成33M」(見本院卷3第522頁) ,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無施工記載(見本院卷3第 509頁),卻於111年11月8日有清洗步道之紀錄及既 有木料堆置運棄之照片(見本院卷3第517、521頁) 。此有111年11月8日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3第505-507頁)、111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 見本院卷3第508頁)、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見 本院卷3第509頁)、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見本 院卷3第518頁)、111年11月3日監造報表(見本院 卷3第522頁)、111年11月8日抽查照片(見本院卷3 第517、521頁)在卷可稽。惟查,於工程實務上時 有施工雖然完成,並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上,然監造 廠商認為仍有缺失改善之必要,於該部分施作完成 後,又額外要求施工廠商調整及改善之情形,縱使 於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上未為記載,仍難因此即 認監造廠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填載虛偽不 實之文件。又查,依上揭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所 載瑞仕公司於111年9月27日即完成步道清洗,是被 告並未能證明瑞仕公司究係於111年9月27日未完成 步道清洗,或111年11月8日係原告於步道清洗完成 後再要求瑞仕公司加強清洗之何種情形,故就油漆 工程及步道清洗部分縱使原告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及施工抽查紀錄表並不一致,仍難因此即認原告 有填載虛偽不實之文件。再就既有木料堆置運棄部 分,依前開照片確實有既有木料已完成拆除卻未清 運情形,惟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時並未有既有木料 堆置未清運情事,後續因扶手規格不符之爭議時, 亦未見被告主張既有木料亦未完成運棄,顯見於驗 收前瑞仕公司已完成既有木料運棄,亦不能因此即 認原告有不實記載。     C、綜上所述,就「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部分 ,僅由抽查紀錄照片尚難以認定照片所示均為瑞仕 公司當日實際達於契約所訂標準之完成部分,且照 片所示施工範圍亦較監造報表所載施工進度為多, 故難以認定當日監造報表及抽查紀錄表有填載不實 情形,況此部分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查 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5 公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亦 不相符;就油漆工程及步道清洗部分縱使原告填寫 監造報表及抽查紀錄表有不一致,亦難因此即認原 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形;就既有木料堆 置運棄部分,因前開照片確實有既有木料已完成拆 除卻未清運情形,惟於驗收前已完成運棄,故亦難 憑此即認定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形, 是被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D、再者,瑞仕公司已承認係自身與材料商爭議且有所 疏失,並已完成工程改善及提出延長保固之後續方 案,原告對於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竣工並經驗收,且 經被告於112年1月9日查驗合格後,瑞仕公司與下游 廠商之糾紛並無預防可能性,已超出原告應履行系 爭契約之範圍,且於112年1月9日由被告辦理驗收, 並同意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已完成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之監造。況被告前開主張扶手欄杆 工程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與實際施工情形未符情 事,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始發現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5公尺路段之 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亦不相符,再 依瑞仕公司前開自承內容,已足證明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發現欄杆扶手規格不符係因瑞仕公司與材料 商爭議所致,原告並無預期可能性,被告自不應以 後續瑞仕公司與下游廠商之爭議歸責於原告。又雖 被告主張原告自承依施工廠商施工日誌填報監造報 表,關於111年12月16日抽查有因路段較長所以沒有 全段走完,而監造不實云云,惟查,前開被告所主 張情事於原處分係認定為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見本院卷1第23頁),而該部分業經 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被告再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是以,原告於112年1月9日已完成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監造,並經被告查驗人員於112年1月9日為符合採購 法規定之驗收後核章,斯時系爭工程難認有639.5公 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已 如前述,被告前揭主張均難證明原告有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履約之情事,是尚難以監造報表與現場施工 情形不一致,即認原告係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 ,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即於法有違。    ⑹縱使原告所提出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監造報表確有登載不 一致之情事,此登載不一致情事,亦未達於採購法第1 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且被告未 充分審酌其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原 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各情形,逕認原告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履約,屬情節重大而作成原處分,亦有違 比例原則:     A、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原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即屬應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嗣增修該項款 文字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 節重大者」,並增訂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 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 形。」考其立法理由為:「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 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 爭環境,爰修正第1項如下:……。㈢現行條文第2款後 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 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 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 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以資明確,並移列第4款。另基於第4款規範之目的 ,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此外,第4 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比例原則。…… 。四、增訂第4項,定明第1項『情節重大』應考量之 因素,俾供機關審酌時有所依循。」準此可知,招 標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除須審酌該廠商是否具有可歸責 性外,尚須考量招標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 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以資憑斷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否有刊登公 報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B、復依前揭說明,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形,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 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 內,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 成要件,雖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但規範重點乃廠商之履約誠信。經查,如前所述 ,縱使原告填載監造報表確實有不一致部分,亦難 以認定原告有違履約誠信情事,再審酌被告所受損 害之輕重,該扶手爭議係屬瑞仕公司之責任,且該 公司亦已提出相關補救措施,被告縱受有損害尚非 原告監造不實所致,再者原告於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之監造責任於111年12月19日提交竣工報告書,經被 告於112年1月9日驗收完畢後,已履行契約義務。另 就被告主張的既有木料堆置運棄部分,該部分並非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之主要工項,且於驗收前亦已完 成運棄,原告於監造報表就此部分登載不一致對整 體契約履行並無影響。故縱使本件原告填載監造報 表有所不一致,惟被告亦未審酌原告是否具有可歸 責性,亦未完整考量其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 責之程度、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逕 自憑斷原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刊登公報,於 法即有違誤,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填載監造報 表有所不一致之行為即符合採購法第10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而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依前揭 所述,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即於法有違,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不合。    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後,未依該次會議結論召開會議,亦未給予原告就 會議結論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 規定之情事,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云:     A、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 嚴格區分行政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 遵守行政程序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 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 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 治癒(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B、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增訂第3 項,第1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 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 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 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 以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任,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 審查小組始得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1項規定通 知之決定。」可知,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要 求機關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其修法理由認為第1項通知之性質屬於限制或剝奪 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 ,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正判定 廠商責任,因此明定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始得 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1項規定通知之決定。目 的在於確保正當行政程序,促使機關能充分掌握個 案有利不利事證,一方面讓廠商陳述意見,另一方 面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以便落實「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 正判定廠商責任」之立法目的。     C、由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 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 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 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 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 709號解釋所闡明的憲法價值。釋字第709號解釋並 就都市更新之實施,闡釋都市更新條例應規定「應 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 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 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 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 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可知正當行政程 序具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功能。由於採購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依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法律效果對於人民的財產權 限制甚鉅。因此,立法者在108年4月30日通過採購 法修正條文,新增前述第101條第3項的程序規定, 增加2個正當行政程序的保障機制,第一是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二是機關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0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因此,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前, 自應遵照上開規定辦理,始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3 項之規定,以及符合憲法要求透過正當行政程序以 保護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D、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第1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瑞仕公司及原告均 列席並於會議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2第49-55頁) ,原告前先以112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3第533頁)。嗣被告於112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會議,決議施工廠商、監造單位缺失事實明確 ,且情節重大,後續請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2第57-59頁),並於112年7月25日作成原 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出異議(見申訴卷第5 15-523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作成異議處理結 果,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8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 見申訴卷第55-75頁),於申訴階段亦曾提出數次補 充理由書(見申訴卷第609-669、673-740、819-871 頁)。此有被告112年4月24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1 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 本院卷3第535-538頁、本院卷4第67-69頁)、原告1 12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見本院卷3第 533頁)、被告112年7月13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2 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 本院卷2第57-59頁、本院卷4第71頁)、原告112年8 月14日異議書(見申訴卷第515-523頁)、原告112 年9月8日申訴書(見申訴卷第55-75頁)、原告於申 訴程序之補充理由書(見申訴卷第609-669、673-74 0、819-87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作成原 處分前已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於第1次會 議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列席該次會議陳述 意見,雖第2次會議未再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即作成 決議,被告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似均未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在此之前已曾給予原告適 當陳述意見程序,於申訴階段,原告亦數次提出書 狀再為陳述,縱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 果前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所瑕疵,亦 於申訴階段獲得補正,被告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就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部分,未違反正當行政程 序,是原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認定原告未確實 審查施工廠商竣工報告、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登載不 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機關誤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 錯誤,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僞不實之文件 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情形,而通知刊登政 府公報,係屬違法,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 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9

TCBA-113-訴-108-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案名稱「漢神棧」之住宅大樓起 造人(下稱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委任訴外人呈丰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 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 分之3,8171及其上同段43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15樓之6之預售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兩 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6萬元,並簽立預售房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就系爭契約書價金欄 位部分,因訴外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許書融向伊稱: 為拉高單坪售價以向銀行核貸較高金額,請伊配合將系爭房 地預售屋價額填載為620萬元,惟實際買賣金額仍為496萬元 等語,是兩造即就銷售金額載為620萬元,伊並先行繳納包 含定金、簽約金、代收款及第1至9期工程款項共120萬元予 被告。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1日以電話通知伊每坪須加價3萬 元,即系爭房地總價須調漲至555萬始願交屋等語,惟遭伊 拒絕後,在兩造就系爭房地總價處於爭執狀態下,被告竟於 11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79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歐憲昌並 已移轉登記所有權。而被告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歐憲昌 ,伊即以113年3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被告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除應返還伊先前已繳買賣價金120萬元外 ,亦應按照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伊違約金74萬4 ,000元。又被告如以496萬元履行系爭契約,伊亦能以798萬 元之價金出售他人,故中間差額302萬元(計算式:798萬元 -496萬元=302萬元)亦為伊所失利益,惟此部分僅請求301 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 第1款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 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6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301萬6, 0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買賣價金即為620萬元,兩造未 有另行約定價金為496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1 款、第2款約定,原告應繳清房地移轉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 加付之遲延利息,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等,而原告僅繳納120萬元,經伊多次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遵時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銀行申貸以繳納 剩餘款項,惟原告屢以兩造間約定價金為496萬元,拒絕提 供相關文件,迄今伊未收足所有價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3項約定,於111年11月14日以高雄站後郵局第255號存 證信函(下爭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於翌日 收受,故系爭契約已於斯時解除,原告再以變更聲明狀主張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被告係解除系爭契約後,始將系爭 房地出賣歐憲昌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 。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 金,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質,是應以原告 實際交付之價金因未能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作為原告所受實 際損害,原告以買賣價金15%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又房 地價值高低漲跌,受諸多外在經濟因素影響,原告自不得請 求價金價差302萬元,且原告於本件已請求上開違約金之賠 償,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價差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系爭建案於107年7月23日經高 雄市政府核准建造執造。 (二)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 (三)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兩造再於 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記載之總價金為62 0萬元,且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房地付款明細表 」約定之方式進行繳款。 (四)系爭建案之房地於111年6月9日建築完成,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為10萬分之1,36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 (五)原告迄今已支付定金10萬元、簽約金15萬元及第1至9期款 項共25萬元予被告;原告另於111年8月1日再付款50萬元 、代收款20萬元予被告,合計共12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 給付被告。 (六)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即多次以被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本 院審訴卷第237至256頁)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指定之貸款金融機構辦理系爭房地貸款, 然兩造因究竟應依買賣價金496萬元抑或620萬元履行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而有爭執,原告並未依被告之通知辦理房 地貸款,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知悉。 (七)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928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地(含 一車位)出售予歐憲昌,並於112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八)原告以變更聲明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 3年3月29日收受知悉。 (九)若認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 被告對於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 萬元?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萬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 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 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原告於108年10月1 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17日 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 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 後簽立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620萬元,係兩造約定為 抬高單坪售價並向銀行核貸較高之金額,實際買賣價金仍 為49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並 以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成立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預約,並約定買賣條件以雙方 所定買賣契約為準,後系爭契約既約定買賣價金為620萬 元,兩造當應以買賣價金為620萬元為履約等語為辯。原 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際約定為496萬元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依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所示(本院直審訴卷第23頁),固 記載房屋定金10萬元,及買賣條件以雙方所定買賣契約為 準,然就系爭房地之重要內容即買賣價金總金額卻未記載 ,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並不相同,本院審酌此買賣價金攸 關之後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除非有特殊情事, 否則兩造即應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 ,而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故意未將買賣 價金載明於系爭訂購單,顯見兩造當時已有合意買賣價金 ,僅因特別約定之目的或考量,而未明確記載買賣價金於 系爭訂購單。    3、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在現場有看到原證2之富豪居 合約價拆款總表(本院審訴卷第25頁,下稱系爭拆款總表 ),伊當時是購買項次11之房屋,記載實價為496萬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拆款總表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拆款總表 之形式上真正。經查:   ⑴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拆 款總表所示,原告所購買項次11之戶別記載「合約價620 」、「實價496」、「折讓124」。據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建 案之買家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本院一卷第177頁、第1 79頁),當時有買家向許書融確認有無抬高售價之情,許 書融則表示「加價比較實在」,而該買家貼出系爭拆款總 表後,許書融並未質疑系爭拆款總表之真實性,反而在系 爭拆款總表以紅框標示「貸款」之欄位,顯見系爭拆款總 表並非子虛憑空之資料。又原告與許書融於111年7月30日 在原告家中對話聊天時,許書融確實提及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原為496萬元,後因成本不划算,希望抬高單價每坪3萬 元之買賣價金共555萬元並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有原告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45頁、 本院一卷第37至87頁),顯見被告委任代銷公司銷售系爭 房地時,確實有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496 萬元。   ⑵再者,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 葉仲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富豪居的社團知道 系爭建案,這個社團的創辦人即訴外人李杰,我有看過系 爭拆款表。我當初買A6之13樓,代銷的人說實際買價為48 7萬元,但開給我的合約書價格為609萬元,他說最後會用 裝潢折價方式,就是我實際還是買487萬元,但合約寫609 萬元,因為他說把合約做高,這樣我之後貸款比較好貸, 但是後來他們不承認合約變更協議書,要我用合約書上的 609萬來交屋等語(本院一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 、第134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二卷 第11至第67頁)。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 預售屋之人謝佳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有個富豪居 的社團,上面有公布系爭建案的資訊,我有看過系爭拆款 表,我當初買A6之2號,成交價是445萬元,但後來被告說 為了貸款可以做比較高,所以要我配合將成交價調到557 萬元,之後會用裝潢折讓的方式,說會給我折讓112萬元 ,但後續被告說如果要交屋,要我用557萬元補足2成加上 20萬,再跟銀行補足資料申辦貸款8成,他們才要交屋等 語(本院一卷第140頁至第142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 在卷可考(本院二卷第113至第123頁)。證人即與原告同 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劉濶彰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是在富豪居的臉書社團看到系爭建案,我是購買 A1之2樓,談的價格跟後來價格不一樣,因為被告公司的 老闆說要漲價,不然就把錢退給他們,簽的契約價金比實 際約定的價金還多,被告後來把折讓的金額刪掉,本來有 折讓就變成沒有折讓,就是他要漲價等語(本院一卷第15 1頁至第153頁)。經互相參核結果大致相符,顯見證人3 人均在富豪居社團看到系爭建案資訊後而到現場訂購房屋 ,而當時的確存在合約價、實價及折讓價等相關資訊。   ⑶據證人李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是我富豪居社團的 社友,系爭建案是陳大儒的朋友葉先生找我幫他銷售的案 子,原證3之價格就是我定的,原證2是我跟被告公司的董 事長陳大儒討論後做出來的,雖然我不知道表格是誰做的 ,但是表格就是董事長本人拿出來的。而原告是我介紹給 被告的,所以他可以用合約的8成購買,所以真實買賣價 金就是合約的8成,也就是原證2中的合約價乘以0.8就是 當時真正的買價。雖然原證1訂購單附帶約定欄第2點有約 定買賣契約以雙方所定的契約為準等語,但因為這都是我 設計的,要寫一份假合約很簡單,你要賣多少錢,銀行會 放多少錢,怎麼做金流讓銀行相信,這整套都是有思維邏 輯的,我後來協調出這個價格,談出這個假合約,讓銀行 放款等語(本院二卷第301頁、第302頁、第306頁、第308 頁、第309頁)。及依證人李杰提出其與陳大儒及許書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本院訴字三卷第9頁至第209頁 ),李杰也確實介紹多位買受人購買系爭建案,後續亦有 多名買受人向其表示被告每坪欲漲價3萬,而李杰數次與 陳大儒及許書融溝通協調,要求其等解釋、負責,是證人 李杰所為證述,自堪採信。進依證人李杰之證述,足認系 爭拆款總表真實存在,自具形式上之真正。   ⑷經相互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只要按照原證2購買之買受 人,被告為使其等能自銀行貸得更高之款項,均會要求買 受人配合將合約價做高,而雙方實際價金則為合約價之8 成,另合約價之2成僅係買受人折讓價之利益,是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應為496萬元,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如已證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 前所論,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際價金為496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固有在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 款之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之義務(本院審訴卷第 40、第41頁),惟兩造依系爭拆款表,就系爭房地之合約 價約定為620萬、實價496萬、折讓124萬,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而被告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通知一再要求原告依 合約價辦理貸款,核其意旨,顯係要求原告以合約買賣價 620萬元履約,而無欲受原約定之實際價金496萬元所拘束 ,倘原告依被告要求以合約價金620萬元履約,將無法享 受其與被告約定好之折讓利益,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履行義務,自具備正當理由,原告未 予履約,當非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以原告不配合貸款為 由,逕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應認不合法。  2、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即表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於歐憲昌時,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而被告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應返還買賣價金12 0萬元及利息,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載明:「賣 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等情事之一...。」; 第26條第1款載明:「賣方違反第廿三條及第廿五條第一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2款復載明:「買方 依第廿六條第一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退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5款載明:「買賣 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一款(按:即第4款)之請求外,不得 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院審訴卷第45至第47頁)。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可知,倘兩造非依同條第4款解除 契約,則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2款後段但書,如以房地總價款之15%計算之金額,超過 買方已繳之價款,則賠償金額以後者為上限。準此,兩造 顯係將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之違約金認屬因不履行系爭 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原告主張之具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需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 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原告違約金74萬4,000元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實際交付之價金120萬元,因未能使用收益該 價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失,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如能履行,原告將可享受依約履行 可獲得之相關利益,今因被告一屋二賣,並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歐憲昌,致原告無法獲得移轉系爭房地後原可享 有之利益,原告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失,顯見 原告所受到之損害並非僅有原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20萬元 之利息損失,尚有其他原可獲得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 僅受此部分利息損害,尚難憑採。而被告就上開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 所指為真,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賠償違約金74萬4,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及 第2款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之事實(即被告有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事由),並據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74萬4,000元,該違約金屬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上開 見解,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契約已預定之賠償額違約金, 自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第1款 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4萬4,000元,及其中120萬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09

KSDV-112-訴-8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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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 西囤區市政路與河南路口台中商銀新建工程之安全護欄工程 ,轉包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計算約定,以被告與其業主即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明細作為兩造之約定,並以每 月為一期請款計價。原告嗣於110年6月28日進場施作,自11 0年8月起每月定期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111年7月檢附111 年5月、6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 767元,被告簽核後不僅未撥款反而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原 告復於111年7月25日檢附終止承攬契約時業已施作之數量請 款明細,請求給付71,261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111年5月、6月份之承攬金額不爭執,7月份 部分據被告公司經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特助對帳之金額應為 46,376元;又系爭工程乃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安全護欄工程 ,被告與達欣公司間簽立之合約就10%保留款之給付條件、 保固期之起算、施作內容不得影響其他作業等約定條文,均 與拆除安全護欄物料相關,然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多處無 法配合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被告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間 之承攬關係,原告公司之施工人員即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工程 現場,若待被告與原告釐清結算工程款項及承攬關系爭議, 唯恐拆除作業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而遭業主罰款,為避免 遭業主罰款,被告別無選擇,僅能暫將安全欄物料拆除回收 ,並移至被告公司倉庫代為保管,被告前於112年10月19日 委請律師發函提出和解方案,原告均不予接受。是被告替原 告先行將現場物料拆除回收,並支出相關人力費用、運輸費 用,原告因而節省拆除費用和相關成本而受有利益,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物料保管費70,313元、拆 除工資454,655元、車趟運費270,000元,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490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安全衛 生設施工程,被告尚欠111年5月、6月份之工程款389,767元 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至9頁),且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堪認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欠111年7月分之工程款71,261 元未給付,並提出請款明細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被告抗辯職員陳汝慧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特助對帳之結果 ,該月份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6,376元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 其承辦人員與陳汝慧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承辦人:小 慧,請問豐鈞的款項金會如期放款嗎?)我還沒收到資料, 聽採購說,100隻管還沒釐清怎麼付。」、「(原告承辦人: 小慧,不對阿100隻管跟7月請款有什麼關聯嗎?所以?程序 上管子費用必須用來抵?)黃黃說要抵的,目前爭議在新舊 管,這個就是黃黃和時亘要確認的。細節,你可以去問黃黃 。資料沒有簽核完畢,所以不會到我這邊。」、「(原告承 辦人:要不您幫我知會時亘哥,讓貴公司用新管計@226,請 開發票給我吧!要抵款項用豐鈞八月的請款。可行跟我說。 麻煩的話,我開八月的折讓也沒關係。)我剛瞭解了一下, 似乎彼此都有誤會,也不要一直去打擾到業主,我這邊會開 即期票,是否請您和小李上來一趟,討論後續收料事宜,落 個會議記錄,如果還有什麼需要討論的,一併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對帳結果 為46,376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7月份之工程款合 意為46,376元,且未敘明其計算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61,028元( 計算式:389,767元+71,261元=461,028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對原 告有794,968元之債權,因原告先前因人不足工程延宕,致 被告有被業主裁罰之可能,被告遂承諾業主將趕工、撤換施 工團隊,因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法再進入工地現場,被告遂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並提出車趟運費明細、品質證明書、貨運 估價單、搬家契約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 26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於因原告之延宕需將物料拆除抑或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等費用與原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被告迄 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終止契 約後,自行選擇拆除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本院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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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程大榮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周省立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 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74號裁定可參,並已調卷查明。被告隨時可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 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 其簽發,惟抗辯業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 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證人裴青 翠之證述等為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新台幣20萬元債務完畢,分述如下: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合作「雲林縣西螺農工整修案」(下 稱系爭工程1),由被告出資20萬元作為押標金,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內,原告則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 保。嗣兩造復於111年4月間共同投資斗六市湖山咬狗庄段閒 置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綠化工程),系爭綠化工程結束 後,先由訴外人林永福於112年12月16日匯款130萬元予被告 ,原告另於112年3月2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訴外人韓秀杏 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稱兩造間系爭20萬元與其 它債權、債務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亦稱:「綠化工程金流與本件系爭借款屬兩事」(本院卷第 184頁答辯狀)等語。兩造既已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20萬元與 後續綠化工程之金流無關,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是系爭工程 1之20萬元借款,自不應與綠化工程之金流或結算混為一談 ,先予敘明。  ⒉兩造112年1月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對原告宣稱:「本票找到 了,月底拆帳一併奉還…」(本院卷第15頁);參酌原告前 於111年12月18日與被告LINE對話之截圖,原告對被告宣稱 :「… 請立哥回想一下回覆,另阿榮的20萬元本票,也請一 併歸還喔!」(本院卷第211頁)等語,可知原告曾於111年 12月18日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原告若未清償該筆20萬元借 款,實無立場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而被告亦應回應,尚未 清償,尚不能返還方符常理。衡情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完畢, 要求債權人返還借款之憑證,方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被 告願意「奉還」系爭本票之前提,必然為系爭本票債務業已 消滅,故持票人才有可能願意「奉還」本票之意願。再者, 在後之綠化工程既已由原告匯款及交付現金結算(至於是否 已清算完畢,兩造有爭執,不在本件探討範圍),則發生在 前之系爭本票借款,應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為已處理完畢,否 則原告應無立場要求索回,而被告表示願意一併「奉還」。 此外,被告經法官詢問:為何回覆原告「本票找到了」,被 告答稱:「這是另一個工程的債務,如果對帳清楚了,才會 把本票還給原告。」、「其中工程的墊款【指綠化工程】相 當複雜,原告硬要把工程扯到本票,都是原告自己說的」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第242頁)。可證,被告亦肯認系爭本 票與綠化工程無關,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綠化工程分潤 之結算,未符合其願望,而以系爭本票為手段要求原告再為 結算。再者,被告復稱:「問(你是否認為綠化工程之結算 ,只拿回本金,沒有得到分潤,所以要跟原釐清?)答:是 」(本院卷第239頁)等語。然而被告所謂沒有得到應有之 分潤,所以要跟原告釐清,卻未見被告起訴請求清算綠化工 程款項,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益見被告見無法達 其工程再結算之目的,而將本不相干,且應返還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⒊證人裴青翠(原告之友人越南籍)就其「有於111年間與原告 開車至被告湖山里家碰面,當天是去還錢,有幫原告領過一 筆12萬元的錢,約在掃墓之前,總共去過被告家兩次,一次 去泡茶,一次去外面給錢,原告要本票,但被告說下次拿, 有罵原告為何沒拿回本票」等節,證述明確,此外有原告於 111年3月29日請證人裴青翠前往兆豐國際銀行領取現金12萬 元,以LINE指示裴青翠領款之截圖(本院卷第161頁)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等可 資佐證。益見原告還款之20萬元,係由證人裴青翠領取12萬 元,加上自備之8萬元,共20萬元,確有還款之事實,應可 以採信。另外參酌,被告自始否認裴青翠曾到過被告家,並 請求先詢問證人,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實況後,再提示被告 家外觀與庭院之照片供對照,即可戳破原告之謊言(本院卷 第35頁)等語。惟經法官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外觀及室內擺 設情形,證人可以清楚說出「外面有像小公園」、「前面門 口旁邊有茶桌」之場景,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7 、49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確曾到過被告家,且證人領款 之情節,亦與相關證據吻合,其證述應可採信。但被告刻意 掩飾證人到過被告家之事實,反而削弱其陳述之可性度。至 於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請斐青翠於111年3月29日前往銀行領部 分現金,即12萬元。「嗣後」與原告前往被告家交付20萬元 ,並非陳稱於111年3月29日至被告家交付款項,另原告亦未 有111年4月間前往被告家還款之說法,被告辯稱原告一再變 更還款之日期之說法,應屬誤解。  ⒋證人韓秀杏雖證稱:「111年4月間系爭綠化工程期間,伊與 兩造曾在「鵝肉店」談被告20萬元及我的45萬元的事情,原 告說目前沒有錢,可不可以20萬元暫緩,就是請周先生(即 被告)不要馬上兌現」乙節,惟被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時供稱:「韓秀杏知道借款關係,但是她是聽我說的,韓 秀杏牽扯後階段」(本院卷第115頁)等語,被告先稱韓秀 杏僅是聽聞被告所言,而知兩造間20萬借款之事,最後豈會 變成三人聚餐,證人當場聽聞原告要求被告暫時不要聲請裁 定系爭本票云云,顯有可疑,難以盡信。再者,系爭綠化工 程在111年4月間才剛啟動不久,焉有可能馬上談到如何還款 予證人45萬元借款之事,故此也有可疑。復次,原告稱還款 時間為111年5月間,證人裴青翠證稱,有先打電話給被告, 亦有兩造之通電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可證原告還 款之時間為111年5月間無誤。退而言之,假使證人韓秀杏在 111年4月間聽聞原告請求被告暫且不要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一節為真,然亦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5月初還款系爭20萬元 借款之事實。基此,證人韓秀杏之證述與事實不盡相符,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原 告與被告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 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即提示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111年1月17日 200,000 元 111年7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9

TLEV-113-六簡-260-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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