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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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兼送達代收人) 鄧介榮 被 告 潘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63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然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至101年2月11日止,消費記帳合計8 萬9,963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 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兩造上開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兩造間之信用卡申請書、 兩造間之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至19 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9

CLEV-113-壢簡-1689-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張登茂(原名:張寶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該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經查無該址之所在,此有訴訟文書不 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住 所地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亦非屬本院轄區,應認本院 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8

CLEV-113-壢簡-1475-2024121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1 月12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0頁)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8

CLEV-113-壢簡-1738-20241218-2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簡嘉宏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簡字第2145號繫屬中,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核 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6月11 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鳳字第91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8 ,26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115元及執行費用」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2547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其中遲延利息部分,自 94年8月26日起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已經過10年6日,則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11萬6,536元(計算式:5萬8, 260×(10+6/366)×19.97=11萬6,53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前1 日即112年12月7日止,已經過8年98日,則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7萬2,252元(計算式:5萬8,260×(8+98/366)×15 =7萬2,2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又自94年8月26日起算 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 止,已經過219月,則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應為6萬5,7 00元(計算式:300×219=6萬5,700),加計程序費用115元 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2,863元(計算式:5萬8,260+11 萬6,536+7萬2,252+6萬5,700+115=31萬2,863)。依上揭說 明,應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7

CLEV-113-壢簡聲-84-202412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蔣澎生 被 告 髙梓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非屬本院 轄區,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為本件債 務履行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本院應有管轄權等 語,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並無關於本件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文字,自無法依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前開原告主 張之債務履行地址,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並非兩 造約定之清償地,稽此,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履行 地之約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6

CLEV-113-壢小-1944-202412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股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黃慧卿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崇煌 複 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 萬6,9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19萬6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6,9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6

CLEV-113-壢簡-1086-202412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意旨略以:伊係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之一,今有被告「甲○」所有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00號建物占用該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821條請求被告「甲○」拆除該建物並返還該土 地予伊等語,然該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待查」、「住○○ 市○○區○○路00巷000○00號」等語,原告並聲請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務局)函查該址之房屋稅義務 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復經本院函查該址之稅籍資料,經桃 園稅務局以113年12月3日桃稅溪字第1138417732號函復查無 該址之稅籍資料,有本院函及桃園稅務局函文(見本院卷第 22、23頁)在卷可查,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而與起訴程 式不符,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6

CLEV-113-壢簡-1846-202412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小芳 被 告 蔡旭皇 黃雅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2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700元,及被告蔡旭皇自民國1 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黃雅旋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旭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旭皇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飛翔」、「小宇」、「小北」、「東風」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向被告黃雅旋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代 價,收取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黃雅旋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 0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交付予 被告蔡旭皇,被告蔡旭皇復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2時47分許,匯款48萬 1,7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 帳戶。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雅旋:我對這個不了解,我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  ㈡被告蔡旭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黃雅旋所未爭執。至被告蔡旭 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黃雅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蔡旭皇,被告蔡旭皇復將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均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1,7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旭皇(見附民 卷第7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同年3月20日 送達於被告黃雅旋(見附民卷第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旭皇自同年4月1日起 ;被告黃雅旋自同年3月21日起,均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3

CLEV-113-壢簡-1552-20241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黃珠賜 訴訟代理人 黃怡馨 被 告 陳子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 嘉年華汽車旅館,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武仲」與伊聯繫,推薦伊加入 投資群組,並向伊佯稱須繳納永久會員會費以獲取投資手續 費減免,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0 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匯款 33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應具因果關係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 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3

CLEV-113-壢簡-1557-20241213-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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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張婉庭 被 告 杜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 61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6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 城3樓「SiamSiam」餐廳員工。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 ,因排假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伸手將 伊推向後方牆壁,並徒手毆打伊左眼,另持放置在廚房之鐵 製長條物品欲揮打伊之頭部,經伊以左手阻擋後,被告再以 雙手掐伊頸部,致伊受有左側眼眶上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頭部損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項目壹、一、所示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故意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系爭判決(見 本院卷第5至6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6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及徐東發接骨所收據(見審附民卷第11至13頁 )為證。惟觀原告所提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金額中包含證明書費200元,然卷內未檢附該證明 書,原告亦未說明該證明書請領之用途,致本院無從認定該 證明書是否為本件之必要支出。是扣除上開證明書費,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4,960元(計算式:5,160-200=4,960),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加 害之情節,均已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堪認情節重大,復 酌以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960元(計算式:4,960+5萬=5 萬4,9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 卷第1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3

CLEV-113-壢簡-147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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