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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律扶助) 謝尚修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啓堯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張啓堯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雯(暱稱「小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林惠雯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均 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馮志偉。  ㈡林惠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2時5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訴及移送併辦意 旨均予以更正),以同意張啓堯拿取其所有且放在桌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自行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 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啓堯。  ㈢林惠雯為求搭乘張啓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高鐵臺中站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 市,免於給付交通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下午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4樓之12,交付附表三編號13所示海洛因1包與張啓 堯,作為張啓堯提供勞務之對價。  ㈣林惠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至翌(3)日下午8時22分 許止,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 以暱稱「小可」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馮志偉聯繫 ,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毒品與馮志偉 及交易地點後,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張啓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所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在該超商廁所內, 交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 馮志偉,並收受1萬4,000元價款(其中1,000元經林惠雯當 場消費花用)後,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林惠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上午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所,以點燃摻有海洛 因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林惠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另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被告林惠雯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惠雯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惠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告林惠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147-16 5頁、第215-223頁、第267-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啓 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29 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44-347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啓堯及證人馮志偉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被告張啓堯及證人馮志偉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被告林惠雯與證人馮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林惠雯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譯文 、113年6月4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照片、被告張啓堯及證人馮志偉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0號、T 00000000號)、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及附表三編號1、2、 13「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8591卷 第73-75頁、第113-115之2頁、第123-125頁、第141-145頁 、第183-199頁、第225-229頁、第237-248頁、第253-259頁 、第333-343頁、第357頁、第371-374頁、第439-441頁,11 3偵40405卷第87-109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 編號1、2、13所載),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8、9、13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  ⒉被告林惠雯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之供述,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 000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5、6「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 書存卷可佐(見113偵28591卷第83-85頁、第253-259頁、第 437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5、6),亦 有附表三編號5、6、10及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⒊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林惠雯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依被告林惠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2次販賣 毒品與證人馮志偉部分,及113年6月3日如果和證人馮志偉 完成交易,我都可以從中賺取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 院113訴1335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 的部分都是賺取供自己吸食的量差。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我拜託被告張啓堯載我,就給他1包毒品等語(見本院113訴 1335卷第361-363頁),可知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馮志偉或 被告張啓堯之目的,均係為獲取價差、量差或免於給付交通 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主觀 上均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惠雯所為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惠雯就各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犯罪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惠雯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林惠雯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 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此乃實務一致見 解。被告林惠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 適用,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無需另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贅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或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林惠雯所為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誤會 。  ㈣被告林惠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上開各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處斷。此外,被告林惠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所涉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乃法規競合之情形 ,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 會,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59頁 ),併予說明。  ㈤被告林惠雯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及轉 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四、檢察官就被告林惠雯於113年6月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張啓堯、販賣海洛因與被告張啓堯之事實,以113年度偵 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 被告林惠雯業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具有事實相 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林惠雯,並實質調查相關證 據,予被告林惠雯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林惠 雯之防禦權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惠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證人馮志偉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 調查,佯與之完成交易,並無購毒真意,且該次交易全程置 於員警之監看、掌握中,被告林惠雯事實上無法完成該次交 易,應論以未遂犯。衡諸被告此次所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 之危害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行為 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 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係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後,有鑑於被告之犯罪基本事 實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符合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出於被告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為避免重複評價之考量,而擇一適用,似不應就同一違禁 物品之轉讓行為,剝奪法律給予之減刑寬典或造成不合理差 別待遇,是從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罪 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予以綜合斟酌,於被告犯轉讓禁藥罪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仍應有上開偵審自白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林惠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予以論處後,本於前述之同一法理,倘被告供出其 所轉讓之毒品來源,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惠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稱:我販賣、轉讓 或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冷春明購得等語( 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59頁,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經 本院職權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略以: 冷春明販賣毒品與被告林惠雯部分,係因被告林惠雯到案後 ,供稱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手而查獲等語,有職務報告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13-315頁), 冷春明涉嫌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惠雯之 行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 92號、第3328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113 訴1335卷第177-182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林惠雯供出 其犯上開各罪之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得 以查獲冷春明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並斟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林惠雯對於查獲毒品 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均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林惠雯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林惠雯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卻貪圖一己之私,無視法律禁止規 範,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金額、數量均非 極微,且被告林惠雯所犯各罪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後之最 低刑度,均已較原法定最輕本刑大幅降低,遑論其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均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堪憫恕之處,應不得援 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所為主張, 尚無可採。  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情形,於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林惠 雯各次犯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分別遞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相 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 降低甚多,且被告林惠雯所為前揭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詳如前述,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就上開部分應再依該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惠雯於行為時正值壯 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或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易4120卷 第13-24頁),就毒品之危害性與違法性應無不知之理,卻 不思戒絕毒品、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餘,多次販賣該等毒品牟利或轉讓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不宜寬貸。 兼衡被告林惠雯尚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其各次販賣、轉讓 毒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有償或無償、數量及金額等情節, 被告犯後反覆其詞,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林惠雯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 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217-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各罪,審酌被告林惠 雯於2個月內數次販賣相同數種毒品與同一人,並於最後一 次前往與證人馮志偉交易之同日內,為順利與證人馮志偉交 易,另行販賣海洛因與被告張啓堯,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 的、手段、毒品種類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被告林惠雯 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雖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方式、目的相異, 然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重疊,且其各次 行為時間相近,兼衡被告林惠雯販賣對象之同一性、既遂或 未遂結果等情節差異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均係被告林惠雯於犯罪事 實一、㈣所載時、地,販賣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5、6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林惠雯於犯罪事實二所 載時、地施用所賸餘之毒品,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 第二級毒品,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惠 雯所犯上列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惠雯用於和證人馮 志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之物,亦為供被告林惠雯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訴133 5卷第355-3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林惠雯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惠雯所有,供 其犯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 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惠雯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之價款, 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1萬4,00 0元後,持以消費花用之1,000元,分屬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未遂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惠雯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惠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同時收取 且經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現金,既已發還員警,有扣押 物品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40405卷第87頁),即無需沒 收。  ㈤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 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 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1 包,係被告林惠雯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販賣與被告 張啓堯之毒品,且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90號判決宣告沒 收銷燬,依前說明,不再於被告林惠雯該次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惟按被告林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是我朋友送我的舌下錠,我不記得該名朋友的真實 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還沒使用過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 461-463頁、第471-472頁),難認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林惠 雯購得供其販賣、轉讓或施用之毒品時,同時取得之毒品, 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14至16所示之物中,附表三編號14 至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林惠雯所有,綜觀全卷,亦乏證據可 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貳、被告張啓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堯與被告林惠雯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惠雯 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證人馮志偉聯繫,約妥如犯 罪事實一、㈣所載毒品交易內容後,被告張啓堯即於犯罪事 實一、㈣所載交易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林惠雯、不知情之馬琳蓉及其2名幼子抵達犯罪 事實一、㈣所載交易地點,被告林惠雯再進入全家超商金銀 門市廁所內與證人馮志偉交易,惟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 遂。因認被告張啓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啓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三「備註」欄所列毒品 鑑定文書、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 告林惠雯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啓堯固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惠雯 前往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交易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 我和被告林惠雯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113年6月3日原本只 有答應載被告林惠雯去高鐵站,被告林惠雯在車上突然跟我 說載她去沙鹿找一下朋友,我不知道她去做什麼,只是基於 朋友關係載她過去,我為了避嫌還帶著配偶及小孩,而且我 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直到員警敲窗戶我才知道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張啓堯辯護稱:被告2人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並非 只有毒品才會接觸彼此,且被告林惠雯始終稱她只有跟被告 張啓堯說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告知是什麼東西,也避免 讓被告張啓堯知道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啓堯前往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已知悉被告林惠雯前往該超商之目的 ,故請求為被告張啓堯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啓堯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V -105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惠雯、其配偶馬琳蓉及渠等2名 未成年子女,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嗣被告林惠雯於該超 商內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馮志偉等情,業據被 告張啓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惠雯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53-62頁、第249 -252頁、第289-295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27-343頁)相 符,亦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啓堯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和被告林惠雯見面都是為了毒品,被告林惠雯拜託載她去找 朋友時,我有想過她是要去交付毒品,只是因為被告林惠雯 同天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給我1包海洛因當車資, 所以我還是載她過去,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11 3訴1335卷第65-72頁),惟前開供詞與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不認識證人馮志偉,也沒見過 ,被告林惠雯沒跟我說她要去交易毒品,一開始是她叫我載 她回嘉義被我拒絕,就改稱請我載她去高鐵搭車,並給我1 包海洛因當車資,被告林惠雯在我們上車後才說要先載她去 沙鹿找朋友,但她沒有說要做什麼,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林惠 雯過去是要販賣毒品,到場後我也沒有下車等語(見113偵2 8591卷第95-101頁、第29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 聲羈374卷第17-20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246頁、第363-36 4頁)截然相異,究以何者為真,洵非無疑,且依前揭規定 ,仍須審酌有無其他足資補強其所為不利陳述之真實性之證 據,尚難以被告張啓堯曾經於本院訊問時自白,遽為其不利 之認定。  ㈢自證人林惠雯所為歷次證述相互對照以觀:  ⒈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稱:我沒有共犯, 被告張啓堯不是我的共犯。被告張啓堯及其家人要去阿嬤家 ,我跟被告張啓堯說有朋友要還我錢,請他順路載我過去, 他不知道我為何要去沙鹿,及我去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販賣毒 品,他被員警圍捕時才知道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53-62 頁、第289-295頁,113偵抗163卷第5-9頁,本院113訴1335 卷第58-59頁)。  ⒉嗣證人林惠雯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面改稱:被告張啓堯平 時聯繫我都是為了購買毒品,他有全程參與我和證人馮志偉 約定毒品交易的過程,並向我索討毒品抵充車資,他對我和 證人馮志偉間交易都知道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69-1 7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0幾年開始就認識被告 張啓堯及其配偶馬琳蓉,被告張啓堯於113年6月3日開車載 馬琳蓉、小孩到嘉義找我,我和證人馮志偉聯繫毒品交易後 ,備妥交易毒品,在被告張啓堯開車載我北上臺中途中才麻 煩他晚一點載我去沙鹿一趟,我想被告張啓堯聽我這樣講應 該知道,因為被告張啓堯在嘉義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 且我跟他說我有藥腳在沙鹿,晚一點要見面交易毒品,要拜 託他載我過去,但被告張啓堯不知道我帶什麼、帶多少,也 不需要讓他知道。同日抵達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後,除了我有 下車以外,只有馬琳蓉陪他小孩下車購物,被告張啓堯在車 上,我是1個人等證人馮志偉。當時我跟被告張啓堯說應該 很快,等一下就好了,沒有跟他說是誰,但被告張啓堯知道 我在沙鹿有一個藥腳,只是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113訴1 335卷第327-342頁)。  ⒊證人林惠雯就有無告知被告張啓堯其將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 、被告張啓堯是否知情此一重要情節,前後證詞大相逕庭, 其內容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而難遽信證人林惠雯所為不利於 被告張啓堯之說詞為真,即無從以證人林惠雯反覆不一之證 述,作為被告張啓堯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基於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行為人多會將不利於己之風險降至最低、避免自己 從事違法行為一事遭親友等第三人發覺,倘若被告林惠雯於 嘉義至臺中途中即已和被告張啓堯表示將進行毒品交易,渠 等於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既是待在被告張啓堯之住所 ,被告張啓堯大可不必將全家大小一起帶出門,並放任馬琳 蓉及其幼子自行下車購物,徒增其與被告林惠雯共同從事之 違法行為暴露,或馬琳蓉及其幼子均無端陷於犯罪嫌疑之風 險,是被告張啓堯辯稱其不知情,不然也不會為了避嫌,帶 同馬琳蓉及其幼子同行等語,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洵非無據 。  ㈤再者,證人林惠雯所為證述,性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需有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為補強, 然依卷內全部相關事證,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被告2人所 為被告張啓堯知悉或預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毒品交易之陳 述與事實相符,或證明被告張啓堯對被告林惠雯隻身下車之 目的係與人交易毒品一事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依被告2人所 為前後歧異之說詞,或被告張啓堯駕車搭載被告林惠雯之外 觀,逕對被告張啓堯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等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張啓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林惠雯間有共同犯 意聯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 被告張啓堯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張啓堯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等罪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部 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林惠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林惠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 林惠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林惠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一、㈣ 林惠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三 林惠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林惠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民國/ 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 1 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與正順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林惠雯於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2 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惠雯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林惠雯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沒收銷燬 ⒈被告林惠雯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0.97公克,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被告林惠雯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56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沒收銷燬 ⒈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844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7 橙色粉末1包 不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之哪囉克松成分,驗餘淨重0.043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8 分裝袋1批 沒收 9 現金1萬3,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員警 10 勺子2支 沒收 11 電子磅秤1臺 12 注射針筒3支 不沒收 13 張啓堯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不沒收銷燬 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92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3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3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不沒收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管中 15 馮志偉 注射針筒3支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1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2025-02-13

TCDM-113-易-412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律扶助) 謝尚修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啓堯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小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甲○○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均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馮志偉。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2時5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均予以更正),以同意乙○○拿取其所有且放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自行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㈢甲○○為求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高鐵臺中站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 免於給付交通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3日下午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4樓之12,交付附表三編號13所示海洛因1包與乙○○,作 為乙○○提供勞務之對價。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至翌(3)日下午8時22分許 止,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以 暱稱「小可」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馮志偉聯繫, 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毒品與馮志偉及 交易地點後,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所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在該超商廁所內,交付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 偉,並收受1萬4,000元價款(其中1,000元經甲○○當場消費 花用)後,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上午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所,以點燃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另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147-165頁、第215-223頁、第267-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29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44-347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甲○○與證人馮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甲○○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譯文、113年6月4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0號、T00000000號)、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及附表三編號1、2、13「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8591卷第73-75頁、第113-115之2頁、第123-125頁、第141-145頁、第183-199頁、第225-229頁、第237-248頁、第253-259頁、第333-343頁、第357頁、第371-374頁、第439-441頁,113偵40405卷第87-109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2、13所載),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8、9、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之供述,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 0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5、6「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書 存卷可佐(見113偵28591卷第83-85頁、第253-259頁、第43 7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5、6),亦有 附表三編號5、6、10及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⒊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 品與證人馮志偉部分,及113年6月3日如果和證人馮志偉完 成交易,我都可以從中賺取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 113訴1335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的 部分都是賺取供自己吸食的量差。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 拜託被告乙○○載我,就給他1包毒品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 卷第361-363頁),可知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馮志偉或被告 乙○○之目的,均係為獲取價差、量差或免於給付交通費用之 財產上利益,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主觀上均有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就各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犯罪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 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此乃實務一致見 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 用,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無需另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贅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或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甲○○所為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誤會。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上開各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處斷。此外,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 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乃法規競合之情形,已 如前述,起訴書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59頁), 併予說明。  ㈤被告甲○○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及轉讓 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四、檢察官就被告甲○○於113年6月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乙○○、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乙○○之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462 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甲○○ 業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具有事實相同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甲○○,並實質調查相關證據,予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證人馮志偉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調 查,佯與之完成交易,並無購毒真意,且該次交易全程置於 員警之監看、掌握中,被告甲○○事實上無法完成該次交易, 應論以未遂犯。衡諸被告此次所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 害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行為 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 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係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後,有鑑於被告之犯罪基本事 實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符合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出於被告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為避免重複評價之考量,而擇一適用,似不應就同一違禁 物品之轉讓行為,剝奪法律給予之減刑寬典或造成不合理差 別待遇,是從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罪 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予以綜合斟酌,於被告犯轉讓禁藥罪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仍應有上開偵審自白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予以論處後,本於前述之同一法理,倘被告供出其 所轉讓之毒品來源,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稱:我販賣、轉讓或 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冷春明購得等語(見 本院113訴1335卷第59頁,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經本 院職權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略以:冷 春明販賣毒品與被告甲○○部分,係因被告甲○○到案後,供稱 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手而查獲等語,有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13-315頁),冷春明 涉嫌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之行為,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 3328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113訴1335卷 第177-182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甲○○供出其犯上開各 罪之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得以查獲冷春 明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並斟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甲○○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 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卻貪圖一己之私,無視法律禁止規範 ,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 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金額、數量均非極 微,且被告甲○○所犯各罪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刑 度,均已較原法定最輕本刑大幅降低,遑論其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均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堪憫恕之處,應不得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所為主張,尚無 可採。  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情形,於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甲○○ 各次犯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分別遞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相較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降 低甚多,且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詳如前述,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就上開部分應再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或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易4120卷第1 3-24頁),就毒品之危害性與違法性應無不知之理,卻不思 戒絕毒品、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餘,多次販賣該等毒品牟利或轉讓他人,助長毒品 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不宜寬貸。兼衡 被告甲○○尚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行 為之既遂或未遂、有償或無償、數量及金額等情節,被告犯 後反覆其詞,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 113訴1335卷第217-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各罪,審酌被告甲○○於2個月 內數次販賣相同數種毒品與同一人,並於最後一次前往與證 人馮志偉交易之同日內,為順利與證人馮志偉交易,另行販 賣海洛因與被告乙○○,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毒 品種類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為雖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方式、目的相異,然均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重疊,且其各次行為時間相近, 兼衡被告甲○○販賣對象之同一性、既遂或未遂結果等情節差 異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均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販賣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施用所賸餘之毒品,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上列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用於和證人馮志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55-3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之價款,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1萬4,000元後,持以消費花用之1,000元,分屬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同時收取且經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現金,既已發還員警,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40405卷第87頁),即無需沒收。  ㈤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 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 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1 包,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販賣與被告乙○ ○之毒品,且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9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依前說明,不再於被告甲○○該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惟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是我朋友送我的舌下錠,我不記得該名朋友的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我都還沒使用過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46 1-463頁、第471-472頁),難認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甲○○購 得供其販賣、轉讓或施用之毒品時,同時取得之毒品,與本 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14至16所示之物中,附表三編號14 至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甲○○所有,綜觀全卷,亦乏證據可認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與配合 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證人馮志偉聯繫,約妥如犯罪事實 一、㈣所載毒品交易內容後,被告乙○○即於犯罪事實一、㈣所 載交易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甲○○、不知情之馬琳蓉及其2名幼子抵達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交易地點,被告甲○○再進入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廁所內與證人 馮志偉交易,惟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三「備註」欄所列毒品鑑 定文書、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 甲○○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 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交易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和 被告甲○○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113年6月3日原本只有答應 載被告甲○○去高鐵站,被告甲○○在車上突然跟我說載她去沙 鹿找一下朋友,我不知道她去做什麼,只是基於朋友關係載 她過去,我為了避嫌還帶著配偶及小孩,而且我從頭到尾都 在車上,直到員警敲窗戶我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 ○○辯護稱:被告2人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並非只有毒品才會 接觸彼此,且被告甲○○始終稱她只有跟被告乙○○說要拿東西 給別人,但沒有告知是什麼東西,也避免讓被告乙○○知道等 語,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 已知悉被告甲○○前往該超商之目的,故請求為被告乙○○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V-1 05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其配偶馬琳蓉及渠等2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嗣被告甲○○於該超商內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馮志偉等情,業據被告乙○○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53-62頁、第249-252頁、第 289-295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27-343頁)相符,亦經本 院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 被告甲○○見面都是為了毒品,被告甲○○拜託載她去找朋友時 ,我有想過她是要去交付毒品,只是因為被告甲○○同天有請 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給我1包海洛因當車資,所以我還 是載她過去,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 卷第65-72頁),惟前開供詞與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不認識證人馮志偉,也沒見過,被告 甲○○沒跟我說她要去交易毒品,一開始是她叫我載她回嘉義 被我拒絕,就改稱請我載她去高鐵搭車,並給我1包海洛因 當車資,被告甲○○在我們上車後才說要先載她去沙鹿找朋友 ,但她沒有說要做什麼,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甲○○過去是要販 賣毒品,到場後我也沒有下車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95-1 01頁、第29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聲羈374卷第17 -20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246頁、第363-364頁)截然相異 ,究以何者為真,洵非無疑,且依前揭規定,仍須審酌有無 其他足資補強其所為不利陳述之真實性之證據,尚難以被告 乙○○曾經於本院訊問時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自證人甲○○所為歷次證述相互對照以觀: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稱:我沒有共犯,被 告乙○○不是我的共犯。被告乙○○及其家人要去阿嬤家,我跟 被告乙○○說有朋友要還我錢,請他順路載我過去,他不知道 我為何要去沙鹿,及我去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販賣毒品,他被 員警圍捕時才知道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53-62頁、第289 -295頁,113偵抗163卷第5-9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58-59 頁)。  ⒉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面改稱:被告乙○○平時聯 繫我都是為了購買毒品,他有全程參與我和證人馮志偉約定 毒品交易的過程,並向我索討毒品抵充車資,他對我和證人 馮志偉間交易都知道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69-17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0幾年開始就認識被告乙○○ 及其配偶馬琳蓉,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開車載馬琳蓉、 小孩到嘉義找我,我和證人馮志偉聯繫毒品交易後,備妥交 易毒品,在被告乙○○開車載我北上臺中途中才麻煩他晚一點 載我去沙鹿一趟,我想被告乙○○聽我這樣講應該知道,因為 被告乙○○在嘉義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跟他說我有 藥腳在沙鹿,晚一點要見面交易毒品,要拜託他載我過去, 但被告乙○○不知道我帶什麼、帶多少,也不需要讓他知道。 同日抵達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後,除了我有下車以外,只有馬 琳蓉陪他小孩下車購物,被告乙○○在車上,我是1個人等證 人馮志偉。當時我跟被告乙○○說應該很快,等一下就好了, 沒有跟他說是誰,但被告乙○○知道我在沙鹿有一個藥腳,只 是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27-342頁)。  ⒊證人甲○○就有無告知被告乙○○其將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被 告乙○○是否知情此一重要情節,前後證詞大相逕庭,其內容 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而難遽信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說詞為真,即無從以證人甲○○反覆不一之證述,作為被告 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基於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行為人多會將不利於己之風險降至最低、避免自己 從事違法行為一事遭親友等第三人發覺,倘若被告甲○○於嘉 義至臺中途中即已和被告乙○○表示將進行毒品交易,渠等於 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既是待在被告乙○○之住所,被告 乙○○大可不必將全家大小一起帶出門,並放任馬琳蓉及其幼 子自行下車購物,徒增其與被告甲○○共同從事之違法行為暴 露,或馬琳蓉及其幼子均無端陷於犯罪嫌疑之風險,是被告 乙○○辯稱其不知情,不然也不會為了避嫌,帶同馬琳蓉及其 幼子同行等語,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洵非無據。  ㈤再者,證人甲○○所為證述,性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需有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為補強,然 依卷內全部相關事證,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被告2人所為 被告乙○○知悉或預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毒品交易之陳述與 事實相符,或證明被告乙○○對被告甲○○隻身下車之目的係與 人交易毒品一事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依被告2人所為前後歧 異之說詞,或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之外觀,逕對被告 乙○○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重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甲○○間有共同犯意聯 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等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 乙○○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 罪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部分 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三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民國/新 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 1 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與正順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甲○○於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2 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甲○○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沒收銷燬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0.97公克,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56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沒收銷燬 ⒈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844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7 橙色粉末1包 不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之哪囉克松成分,驗餘淨重0.043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8 分裝袋1批 沒收 9 現金1萬3,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員警 10 勺子2支 沒收 11 電子磅秤1臺 12 注射針筒3支 不沒收 13 乙○○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不沒收銷燬 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92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3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3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不沒收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管中 15 馮志偉 注射針筒3支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1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2025-02-13

TCDM-113-訴-1335-20250213-3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第99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3324號、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翔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遠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 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 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後,復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分層 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許曜顯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買賣虛擬貨幣可賺取外快的 貼文,我即掃瞄貼文中之QRCord,加入LINE暱稱「德富」之 人(下稱「德富」),「德富」表示如果提供一個銀行帳戶 ,一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我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德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德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德富」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 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後,復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曜顯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張楊秀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緗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慧容及吳俊達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 ,於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 多,以被告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其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 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 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德富」說我提供一個帳戶每日 即可獲報酬1,000到3,000元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 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 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 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㈢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一旦交付他 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 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 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 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 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 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 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係透過網路偶然與 「德富」取得聯絡,且對於該「工作」之細節、「德富」要 求其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等節亦不甚瞭解,猶率然將本案帳 戶交予「德富」,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 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 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辯稱, 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張楊秀妹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分別層轉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3324、14331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 指即附表編號1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 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 ,是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2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並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許曜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臉書與許曜顯認識後,邀約許曜顯加入暱稱「陳若研」之LINE聊天室中,向許曜顯佯稱加入「w18幸福之家」群組,並註冊為「鴻錦投資」會員,依循「林嘉維」分析師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曜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曜顯於112年11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290萬元至吳緗琳(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5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0時36分許,轉匯13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轉匯8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 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2 張楊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臉書向張楊秀妹認識後,邀約張楊秀妹加入LINE暱稱「林清妍」為好友,並向張楊秀妹佯稱:註冊為「泰賀投資」會員,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楊秀妹於112 年10月26日8時57分許 ,匯款50萬元至陳慧容(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0月26日9時14分許,轉匯49萬9,800元至永豐帳戶內。 張楊秀妹於112 年11月13日10時7分許,匯款37萬元至吳俊達(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0時11分許,轉匯36萬9,900元至永豐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TDM-113-金簡-432-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第11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宏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 開其他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炳騵」),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王勝宏固於警詢時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陳炳騵」主動加我好友 ,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辦理,但 我不認識「陳炳騵」,也沒見過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陳炳騵」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嗣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泱足、黃春華、陳怡君、 陳凌萱、邱秀鳳、謝幸湘、洪湘媛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 告訴人陳泱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春華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對 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凌萱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邱秀鳳提出之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洪湘媛提出之之對話紀錄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 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 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 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 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足認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交付帳戶而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洗錢及詐騙他人財產等語,當認被告對 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陳炳騵」主動加我好友,說可以 幫我辦貸款,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等語,但被告未 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任何與該人之對話紀錄或借 貸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 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觀諸被告於警詢稱未曾見過「陳炳騵」, 亦未查證對方背景及來歷,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 礎,然其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且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情事, 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 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 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 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 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適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並與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21247號移送併 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 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彰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89,960元外 ;一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5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彰銀、一銀帳戶所餘款項部 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泱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思雨」向陳泱足佯稱:可至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泱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16分 24萬元 彰銀帳戶 2 黃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豫靈」、「大發國際」向黃春華佯稱:可至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3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2日14時34分 5萬元 3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陳嘉馨」向陳怡君其佯稱:可至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49分 4萬元 彰銀帳戶 4 陳凌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起,透過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雲秋」向陳凌萱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凌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4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43分 5萬元 5 邱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嫻」向邱秀鳳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6分 5萬元 6 謝幸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謝幸湘佯稱:可至大發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幸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9時23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7 洪湘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透過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張佳怡」向洪湘媛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湘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7時27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7日16時11分 3萬元

2025-02-12

CTDM-113-金簡-656-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眼角與嘴角有多處瘀傷,相對人母命相對人不得說出 實情,且對於相對人被責打情事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又相對 人於103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31日遭相對人母施暴,由聲請 人緊急安置,考量相對人受暴風險高,遂重新開案服務,聲 請人前往調查並提供服務,略以:㈠相對人父於113年吸食安 非他命,需至大千醫院上藥癮課程12次、定期至地檢署驗尿 ,現由心理健康中心社工開案協助相對人父藥癮治療與就業 ,相對人母為家中主要照顧者與主要生計者,對於相對人父 工作不穩定與鮮少負擔照顧責任皆給予包容;㈡相對人父母 育有3男3女,相對人母認為相對人具身障身分,需命相對人 協助全家做家事,日後方能適應社會,又相對人每日穿著骯 髒制服及鮮少洗澡致受他人排擠,相對人父母均未處理。相 對人2筆性侵害通報事件皆在家中發生,且相對人父當時在 家,未能發揮保護功能,據學校老師紀錄,相對人母曾於11 2年9月12日領走相對人在學校享有的免費早餐,又相對人父 母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共有13天均未提供相對人早餐,聲 請人依職權聲請保護令,保護令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至114 年1月21日,113年12月19日又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母命相 對人協助其他手足作所有家事,並責打相對人手臂,且相對 人父宣稱不想再見到相對人;㈢相對人姑姑有照顧意願,然 相對人姑姑現需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每日均需工作 ,暫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 薄弱,對相對人及其他手足明顯差別待遇,親屬現階段無法 照顧,評估象隊人具身障身分,自保能力低弱,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訪視概況表。  ㈢南湖國中113學年訪談紀錄。  ㈣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顯示相對人同意安置於 親屬家中,無其他意見需到庭表示。  ㈤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㈥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相對人母到庭陳述略以:本件通報是因相對人說我打他,但 當時是我發現相對人偷東西,可能當時情緒被問到生氣了, 只有打相對人手心一下,沒有打他手臂,不知道為何相對人 說我打他;對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 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弱,過度明顯差別對待 ,相對人身上出現傷痕但相對人母仍否認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認知僵化,家中保護因子少,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風 險高,相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 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12

MLDV-114-護-7-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仁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仁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0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0行「又於112年 12月5日某時許」均更正為「又接續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3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4行新增交付「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7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7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均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8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9行「嗣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更正為「嗣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㈤附件一證據方面補充「告訴人邱翊安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 人曾國煌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吳健榮提供之轉帳明細、 告訴人邱希成提供之轉帳明細」,刪除「告訴人林婕沛提供 之轉帳紀錄」。  ㈥附件一附表編號12被害人邱希成民國112年12月9日21時43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部分補充「因彰銀帳戶遭凍結 而未及領出」。  ㈦附件二之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補充為「112年12月4日12時17分 許」。  ㈧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另補充理由下:   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稱並未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語,惟查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係於112年11月14日臨櫃 申辦,後於同年12月7日申請網路ATM之服務並綁定1支iPhon e SE之裝置,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 第1130067037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同年12月5日交付郵 局帳戶資料之前,業已就該帳戶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應 堪認定;又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於112年12月7日13時44 分許,告訴人萬松村(即附件二附表編號4)受詐欺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15時6分 許有一筆以網路銀行跨行匯出50,012元之交易紀錄,惟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否認為該筆網路銀行跨行匯款為其所操作 ,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應認被 告應係一同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同一詐欺集團 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匯出告訴人 萬松村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辯稱未將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予 他人等語,均非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 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日分別交付彰銀帳戶、 郵局及華南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本 案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時間接近,應 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接續 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時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一、二 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存之13元; 華南帳戶部分僅剩餘789元且業已警示結清轉入專戶,並未 辦理返還;彰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13,808元,其餘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1日通清字第11 30039969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或轉入專 戶,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   被   告 鐘仁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平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路金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翊安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上開帳戶內。嗣邱翊安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安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鐘仁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安及被害人林韋勝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孝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黃柏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徐峻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蔡明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曾國煌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杼蘋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婕沛提供之轉帳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健榮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邱希成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安及被害人林韋勝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1.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2.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翊安及被害人林韋勝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 證明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邱翊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下單,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萬8066元 上開華南帳戶 2 潘孝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9日12時59分許 2萬6998元 上開華南帳戶 3 黃柏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帳戶 4 徐峻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售出產品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許 1萬8000元 上開華南帳戶 5 黃如芳(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基金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112年12月6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華南帳戶 6 蔡明仁(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繳保證金才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曾國煌(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協助處理訂單,可領取傭金云云。 112年12月8日11時56分許 3萬2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8 徐杼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42分許 30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9 林婕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0 吳健榮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註冊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 林韋勝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儲值下注云云。 112年12月7日11時27分許 112年12月7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2 邱希成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後會以十倍金額返還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21分許 112年12月9日21時43分許 5200元 52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鐘仁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鐘仁平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路金門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祝惠娟、楊慧梅、陳文龍、萬松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警獲報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祝惠娟、楊慧梅、陳文龍、萬松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祝惠娟、楊慧梅、陳文龍、萬松村4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三)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審理中(友股),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 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他 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祝惠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詐欺方式,要求付款開通外匯功能云云 112年12月5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2 楊慧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3 陳文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4日 41萬463元 上開彰銀帳戶 4 萬松村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2

CTDM-113-金簡-399-20250212-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畢萊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凃彥彤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迄至1 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休。 而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原告早年 任職之66年至70年前後,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 及被告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方才加保勞工保 險,並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 給付)差額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於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 ,023,400元: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逢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 自條例施行日即94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退新制。   ⒉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06月26日 勞資2字第0970125718號函釋:「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 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公部門各業因行政機關(構)組織 調整、變更、裁撤或合併等,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予 合併計算」以觀,則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到職日66年 5月4日起至退休日109年5月12日止,計43年又8天。   ⒊其中,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自66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 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之前1日)止,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前15年之工作年資(即自66年5月4日起至8 1年5月3日止),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30個基數(15 年×2基數/年=30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自 81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13個基數(13年×1基數/年=13基數),二者合計43個 基數。    ⑴原告自87年7月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 算,固無疑義。    ⑵87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 起算:當時雖無有效之法令規範,被告亦無相關規定, 兩造間復未經協商,然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 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99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 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勞 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屬法律漏洞,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此看似係為法律漏洞提供填補 之方法,然實則對勞工而言毫無適用空間,蓋被告既能 以短期契約長期僱用原告,自不可能與原告討論當時未 有規定之福利保障,準此,為填補勞基法適用前之法律 漏洞,同時不違反憲法保障勞工之精神,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55條應屬較可採之方法。是以,原告就87年7月以 前之工作年資根本無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故原告於勞退 舊制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起算。   ⒋基此,依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23,800元計算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023,400元(計算式:23,800 元/基數×43基數=1,023,400元)。  ㈢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693,462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請 退休過程中,被告卻僅依87年7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 即勞退新制實施前1日)止之期間共7年(14個基數)計算原 告舊制退休金,而於109年5月22日匯款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基數×14基數=329,938元) ,以之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693,462元( 計算式:1,023,400元-329,938元=693,462元)。  ㈣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為828,036元:   ⒈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雖因被告作業疏失而 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原告之勞保年資仍 應以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計算,共43年又8 天方為合理。據此試算原告應能請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擇優)為19,036元。   ⒉又原告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 保,已如前述,若以71年9月1日為投保年資起算日,則原 告所能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擇優)僅為15 ,346元。   ⒊準此,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而損失66年5月41日至71年9月1 日期間之勞保投保年資,其因此短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為3,690元(計算式:19,036元-15,346元=3,690元) 。而參照內政部統計11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歲,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18日退保日之翌日為 65足歲,尚有餘命18.7年(計算式:83.7年-65.0年=18.7 年),據以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每 月給付金額差額總額計828,036元(計算式:3,690元/月× 12月×18.7年=828,036元)。   ⒋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之核發退休金申請暨審查表、被證2之 函稿主旨記載內容,認定原告屬臨時人員,其於66年至71 年間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之規定云云,惟:    ⑴參以原證1離職證明書,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 12日止均服務於臺南市政府,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雖係 以短期性契約僱用之,或係因預算考量,或係在規避正 式人員之任用,但原告實際上一直任職於臺南市政府, 是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被告以原告為臨 時人員為由,而認為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保條例之 規定,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雖引用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函,然該等函釋均為50 、60年代作成,其解釋之基礎與對勞工所實施之政策已 過時,其解釋亦不符合當時勞保條例第6條之文義,法 院不應再繼續適用,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該種函釋非勞基法或勞保條例之特別規定, 不生法效力,法院審理時不應捨棄現有勞基法之立法目 的,反參酌幾10年前無法律效力之函令,是解釋當時規 定之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時,應以保障勞工權利之精 神與社會發展趨勢為之。    ⑶68年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中,第4款係「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依文義解釋,根本無法得出該款係指 非臨時人員或非編制外人員之結論,當時之政府函釋雖 將其限縮解釋,排除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或許因當時之政策與勞動環境等情形, 而有以「是否為繼續性及是否為編制內勞工」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然該時代與現代法制大相逕庭,該函釋 所為之結論已違反平等原則,故若以條文文義、勞保老 年給付係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之目的解釋,該款之規定應 包含政府機關「全部」之技工、司機、工友。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公務機關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相同」,故依勞動法制 保障勞工之目的,應認原告亦屬上開規定之政府機關之 技工,被告於原告66年任職開始就應為其投保勞保,然 被告遲至71年始投保即屬有違勞保條例規定,被告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828,036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⒈就原告87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因立法者有意沉默而未強 制雇主給付退休金,是被告並無依該年資計算退休金之義 務: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就退休金之給付,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計算,倘無法令可資適用,應依 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雇協商給付之;倘勞雇雙方就勞基 法適用前之年資,未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意,則不得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年資,此部分,係根源法律上本未就勞 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進行規定,乃立法 者並無要求,屬立法者有意沉默,交由勞雇協商,並未 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付義務,非屬法律漏洞,此為立法判 斷形成空間,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立法者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新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 系考量雇主在勞基法立法之前,並無勞工享有退休金請 求權之認識,難以預作準備,基於信賴原則、法律安定 性、可預見性原則,有意沉默而未要求雇主對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有給付之義務,因而未立法於勞基法之 內。從而,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當無請求 被告將該年資列為其退休金計算之依據。   ⒉揆諸勞委會87年1月5日86勞動1字第56414號函內容所示: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適 用勞動基準法…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 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 用勞基法。   ⒊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臨時僱用人員,自87年7月1日時起始適 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 處,於109年5月12日退休,共任職43年又8日:    ⑴66年5月4日至87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計算 ,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規定,兩造也 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故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退休金年資。    ⑵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未超過15年者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是以原告適用勞 基法之年資為7年,共計14個基數。而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退休前1個 月之平均工資擇優計算為23,567元,則被告給付予被告 之退休金為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14=329,938 元)。    ⑶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部分:被告已每月替原告 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以,被告並 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㈡被告無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無受損失:   ⒈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月17 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 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⒉參以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及行政院64年 11月28日臺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文,可知當時勞保條例 強制納保之對象,就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 、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 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 之約聘、約僱人員。而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 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 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 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人員。而上開「技工、司機、工友 」之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符合行 政院於46年制定及其後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此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⒊原告僅為單純之臨時人員,為被告編制外之員工,非屬62 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被告當時自 無須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當無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之損失。原告對於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 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之解釋,顯然背離法律文義範圍,於法 不符。   ⒋原告指摘前揭內政部、行政院函釋已過時無法適用一事, 顯然錯誤適用、解釋法律。蓋因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規範,顯係針對政府機關 人員為之。而有關政府機關人員規範,當應以當時行政院 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為憑。而 揆諸前揭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 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所 謂工友乃為「各機關編制內」之人員,此時,與工友同列 為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之技工、司 機,自應為相同之體系解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技工、 司機,始符法律之規定。從而,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乃為政府機關之編制內人 員,可堪認定。況原告亦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之人員,應予釐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 迄至1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 休(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嗣原 告於71年9月1日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始加 保勞工保險,致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如下:㈠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 法之規定算入工作年資?㈡被告是否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66年5月4日 起任職於被告,然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 規定,兩造也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則依前開規定,就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亦即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 作年資,當時既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與,被告亦無自訂 之規定,兩造亦無協議,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給與 ,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勞基法 規定以為補充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 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 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經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日又修正公布第3 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 ,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 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 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協商過 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 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 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 劉委員進興之發言,本院卷第225頁),可知退休金係採 分段給付,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 ,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為補充 ,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乙節,自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⒈次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 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 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 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 員。」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 校之員工。」   ⒉觀諸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函文:「查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 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列人 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暫緩投保。」行政院64年11月28日臺人政 肆字第24215號函文:「二、各級民意機構、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額外或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 參加勞工保險。」足認當時勞保條例強制納保之對象,就 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 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 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 、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約聘、約僱人員,而 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 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 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 人員,即上開「技工、司機、工友」之適用範圍,應以政 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   ⒊又依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 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 」明定所謂工友限於「編制內」員工;再徵諸前開函文內 容,被告援引前揭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釋意 旨,主張62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 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僅限 於各機關編制內以人事費支應者,並不包括在編制外以人 事費以外經費支應之臨時工等語,尚非無據。   ⒋從而,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雖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並規定:「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查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臨時人時,並非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司機、工友,自不在62年4月13 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既經認定於前,則 被告未予投保,自未違反前揭勞保條例之規定。是以,被 告於71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保條例規 定,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失828,036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 法之規定,且被告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3-勞訴-125-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鄭楚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林施桂紅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8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 -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斜對 面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陷於 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鄭秀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同段9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38-5土地,與系爭93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戴 阿葉所有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原938土地);系爭房屋則 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向訴外人戴阿葉 (原名:鄭戴阿葉)即原告與鄭秀君之祖母租地興建,原為 戴阿葉所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 戴阿葉之長子鄭文長。嗣原938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938-5地號土地、鄭秀君取 得系爭938-4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與鄭秀 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鄭秀君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施桂紅,未依法踐行對原 告為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然系爭房屋與系爭938-4土地 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 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等語。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938-4土地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從鄭秀君變更為林施桂紅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鄭秀君所有;㈣鄭秀君應按其與 林施桂紅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之買賣契約條件,與原告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鄭秀君之 同時,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施桂紅: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明確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 鄭文長,該屋原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戴阿葉,且原938 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與系 爭938-4土地之利用關係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不同 ,況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物契約而占用之情形有別,自不 宜擴張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土地承租 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秀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938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分割,分別由鄭秀君及原告取得系爭938-4、938-5土地。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鄭文長於110年7月26日贈與 原告及鄭秀君(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鄭秀君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施桂紅,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林施桂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 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 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 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 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 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 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 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均為戴阿葉,故其 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節,為林施桂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觀 以戴阿葉與訴外人陳碩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第 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洋子段938號鐵厝由乙方 (承租人)蓋,沒有收租金,但如有房屋稅時,應乙方(承 租人)繳納。五年後鐵厝歸甲方(地主)所有以及收租金」 等語,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鐵局租地興建之情形不 符,且依訴外人即戴阿葉之三子鄭永華與訴外人李皓群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認定租賃標的是否係即為系爭房屋, 鄭永華又係經何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均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鄭文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最初是由高鐵局的人 員租地興建的,當時是由我父親鄭大戇接洽租地建物事宜, 也有經過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同意,是我將50萬元交給鄭大戇 ,由其向高鐵局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並負責管理及收租事宜 ,後續鄭永華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因為我 都沒有收到租金,還要繳納每年約4、5萬元之房屋稅金,所 以就把契稅移轉給原告及鄭秀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證人黃聰財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高鐵局租地興 建的,後來高鐵局做完工程要撤除,我岳父鄭大戇以50萬元 向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我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 ,因為是鄭大戇處理,他可以決定要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給誰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有時是鄭永華繳納,或是鄭大 戇叫別人去繳,我也有繳過,理論上系爭房屋應該是戴阿葉 所有,但是戴阿葉都把財產給鄭大戇管理、使用、收益,我 也不知道為何不直接登記在戴阿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9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系爭房屋由高鐵 局興建,並由鄭大戇以50萬元出面與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之 過程大致相符,惟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述不一 ,然證人黃聰財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且就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人均未提及 戴阿葉,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鄭文長名下之原 因,即逕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顯非合於 常情。再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雖不能僅以房 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 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 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倘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 處分權另有所屬,則稅籍資料非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應認 以證人鄭文長所述較為可信。至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109年5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6月繳費 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稅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 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 優勢心證,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同 屬戴阿葉所有,即非有據,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 地、房屋原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難認有適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㈣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938-4土地與系爭房屋有其他 承租關係,自難認原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 ,則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88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5,350元、原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6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2-重訴-369-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29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至同年10月26日間某時,以 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 申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存款及薪資 轉帳使用,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提款卡上,而我老闆於11 2年11月間要匯薪水給我所申辦的另一個帳戶,但無法匯款 ,我老闆即以訊息通知我不能匯款,我才發現本案帳戶遺失 ,我就立刻去掛失,本案帳戶應係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 遺失被別人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為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朱天愛、王○芹、高小雅、林憲儀,證人即被害人余姿 瑩、黃雅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朱天愛提出之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芹提出之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雅萍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小雅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 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 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 ,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 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  ⒉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至同年10月26日間,全無轉帳使用 等交易紀錄,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元,直至112年 10月26日10時9分、11分許分別收受985元、85元,旋即又於 同日10時11分許轉出1,185元,再於隔日即112年10月27日13 時44分許用以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獻儀之款項,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是以前揭本案帳戶遭使用之 情況,可見於112年2月後,被告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直至 112年10月26日本案帳戶先有小額金錢轉帳之紀錄,於隔日 起即開始使用於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所用,此 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 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 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 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至112年10 月26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轉帳交易失敗之擷圖為證,惟 細繹該被告自行提出之擷圖內容,該擷圖僅顯示於112年11 月16日18時6分許轉帳失敗(失敗原因:轉入單位檢核該轉 入帳戶發生以下情況:無此帳戶、帳戶已結清),而被告早 於112年11月12日16時16分許即以電話口頭方式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 1130014335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其老闆提醒帳戶 無法匯款因而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尚 難採信;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 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 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即時答覆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 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顯與常情相違 ,實難採信。  ⒋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 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戶供為他用,參以本案帳 戶於詐欺集團取得時存款餘額僅1元,業如前述,縱因供犯 罪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交付 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 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芹,於受騙時雖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其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參,惟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向告訴人王○芹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芹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憲儀遭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 指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僅剩餘2,303元且業已轉列 為郵局之其他應付款,並未辦理返還,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 092號函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轉列為郵局之其他應付款而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 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朱天愛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朱天愛佯稱:中獎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朱天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2 告訴人王○芹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芹佯稱:中獎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王○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32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112年11月11日15時35分許 3萬7,000元 112年11月11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余姿瑩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余姿瑩佯稱:可註冊永恆股市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余姿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4 被害人黃雅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9月1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雅萍佯稱:可下載第一證券投資股票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0時43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5 告訴人高小雅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8日17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高小雅佯稱:抽獎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高小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5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 2萬4,250元 113年度偵字第2968號 6 告訴人林憲儀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憲儀佯稱:可註冊富連金控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憲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3時44分許 3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

2025-02-10

CTDM-113-金簡-254-20250210-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瑜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3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瑜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列之「無摺存款」,更正為「提領」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第1列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與劉泰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2.第9列之「以此方式」,補充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9 ,000元匯入林皓瑜之本案中信帳戶,以此方式」。 (三)增列證據:被告林皓瑜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 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 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 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 ,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113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兩度 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自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本 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 況下,始具備自白之減刑事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其依 行為時自白規定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白而 予減刑。再新法增設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及 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 要件,故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5年,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故 被告洗錢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罪 名同此),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有自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均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 人羅挺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參調偵卷第 8頁、本院卷第21、23、43頁),及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施 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無須 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 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 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處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 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洗錢行為,獲利1萬元 ,尚有1,000元未返還告訴人羅挺(調解金額為1萬3,000元) ;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將告訴人簡鈺哲之 款項其中之9,000元,匯入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 花用。尚開未返還之金錢於法律性質上,係被告洗錢之標的 ,同時亦為其之犯罪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洗 錢之財物採取絕對義務沒收模式之立法,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模式,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重法 優先於輕法之法理,並考量不存在予以沒收之過苛情形,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金錢,尚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為被告所保有,或其在詐欺集團中有一定管領、處分該金錢 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林皓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林皓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林皓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瑜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劉泰辰(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時,以價值新臺幣(下 同)1千元遊戲幣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訊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3月20 日1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羅挺佯稱:願以1萬 元出售機車等語,致羅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5時23 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林皓瑜再依劉泰辰 之指示,將1萬元分以轉帳、無摺存款等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 2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劉 泰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資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以向簡鈺哲佯 稱:欲販賣手機等語,致簡鈺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 12時22分許,轉帳22000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挺、簡鈺哲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簡鈺哲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皓瑜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辯稱:是劉泰辰在使用伊的帳戶等語。 2 ⑴告訴人羅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鈺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中信、連線銀行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鈺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⑴告訴人羅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簡鈺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連帶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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