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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傑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劉 建宏(已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之家 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7號   被   告 陳揚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二路 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五權二路與同區五工三路 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 ,應依規定停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 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欲通過上開路口,適劉建宏駕駛車 牌照號碼751-A3號營業小客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五工三路 行駛至該處路口,因無從閃避,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導致 劉建宏因此受有胸痛、左側第三至第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柄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傑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建宏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監視器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讓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白家聲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3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家豪(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15分許為 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在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34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嘉 義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嗣因被告死亡,經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40公克),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33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 14頁、毒偵卷第26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 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4

CYDM-114-單禁沒-30-202503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邱子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及邱明宗(已歿)在 美國起訴上訴人涉及人口販運等行為損及渠等權益(下稱系 爭人口販運訴訟),上訴人委請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正式書面質詢,因被上訴人及邱明宗不予回應, 上訴人遂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聲請裁定被上訴人 與邱明宗藐視法庭(下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因被上訴人及 邱明宗仍未答覆上訴人之書面質詢,而遭美國法院認定藐視 法庭,並於109年7月16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佛羅里達州第十八 巡迴法院HSIULANLIN,etalvs.TZU-YANGCHIU,etal.(案件編 號:2017-CA-1083)案判決,於同年8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判決駁回、 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裁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律師費美金13688.5元,並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美國法院審理系爭藐視法庭訴訟時, 被上訴人雖未應訴,惟上訴人已依美國法院指示以LINE應用 程式連絡被上訴人,復委請台灣律師寄送訴訟相關文書至被 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該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 雖遭被上訴人惡意逾期招領退回,惟此已為合法送達,系爭 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 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受僱於上訴人在美國所營麵包店3個月 就返回臺灣,是上訴人合夥人甲○○因與上訴人投資間糾紛對 上訴人提告要伊作證,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內伊所簽立委任蒲 律師代理之書面,係應甲○○於美國委任之蒲律師要求作為證 人協議書之用,蒲律師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將被上訴人 列為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原告,又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提供資 訊及補簽文件,而聲請停止擔任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最終造成系爭確定判決;另伊曾收到LINE通知,但沒 有打開,因為看不懂英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 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 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0日聲請 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經美國法院108 年12月3 日裁定被上 訴人及邱明宗藐視法庭,若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於裁定之日 起10日內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可免除藐視法庭之裁定。嗣 被上訴人未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認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 藐視法庭,判准被上訴人與邱明宗連帶給付美金13668.50 元及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0 9 年7 月16日判決,於109年8 月15日確定。   ⒉系爭確定判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4款 。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 師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應 訴。   ⒋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美國法院准予蒲律師解除委任,並 准以LINE應用程式與外國電話號碼連絡方式通知被上訴人 。   ⒌上訴人委請我國律師於108年5月21日寄送本件訴訟相關文 書(不含本件系爭確定判決)至被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因招領逾期退回,上訴人並向本院 聲請公示送達,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 事裁定聲請駁回。   ⒍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透過官方 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及系爭藐視法 庭訴訟開庭通知及法院判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 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 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⒉本件系爭確定判決,美國法院有無透過司法互助及上訴人 方有無送達給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應訴」,係指針對原告所提訴訟,親自或委任代理人,以到場或提出書面陳述之方式回應而言,雖不以親自到場辯論為必要,但如僅受訴訟之通知,而全未以任何方式參與程序,仍不可謂已經應訴。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因遲未提出經查證書面質詢答覆,而美國法院於108年4月8日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蒲律師解除委任,並要被上訴人於30日內聘用繼任律師均未見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美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與邱明宗藐視法庭,又直至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於109年7月16日判決,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師到庭辯論,亦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為兩造所不爭(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為被告,且受敗訴判決,復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應訴,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事由,應足認定。除有同款但書之情形外,本院應不承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  ㈡復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 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 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 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 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 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 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 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 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 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 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 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 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 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 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 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 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 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 為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我國法院 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不能依「外國法院委 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規定轉送時,仍應參照同法第2條、第 4條至第8條規定辦理,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前段 規定亦明。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21日委請臺灣律師 將系爭人口販運訴訟相關文書送達至被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 ,因被上訴人逾期招領而退回,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 達,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實際仍居住在戶籍地,未有應送達處 所不明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故認為被上訴 人無論有無實際領取,被上訴人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效力 等語,並提出世興法律事務所寄送被上訴人因招領逾期退回 信封封面影本、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 定各1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⒌), 然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始提出聲請,美 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等藐視法庭,則上訴人 主張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之文書,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 藐視法庭訴訟之前,尚難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文 書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等相關文書甚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美國法院准予被上訴人委任蒲律師解除委任, 並同意訴訟文書得透過LINE通訊軟體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 有於108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讀取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而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上 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Order Granting Mot ion to 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予被上訴人,下載有 效期限至同年5月23日止,該「Order Granting Motion to 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乃為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 於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所核發強制披露動議命令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附件所示系爭確 定判決1件附卷可參,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核發強制 披露動議命令,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前, 亦非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相關文書甚明。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美國法院已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 方式或上訴人委任國內律師自行送達等情,與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並不包含當事人在我國境內不經我國 法院所自為之送達,亦難憑此作為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 依據。本件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 透過官方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庭通 知、文書及系爭確定判決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則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訴訟通知或 命令,並未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司法協 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規定,經由外交機關或直接囑託我 國法院協助送達,自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 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事由,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之事由,應不承認其效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1第1項請求以判決宣告許可系爭確定判決在我國領域內強制 執行,應屬無據。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4

PCDV-113-簡上-50-20250324-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鄒貽勛 蘇祈福 蘇春榮 相 對 人 蘇三正 原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 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調解 聲請。 二、本件相對人蘇三正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該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應認有不能調解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調解之 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4

HUEV-114-虎簡調-14-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張世璋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張家瑞 黃美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世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 璋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28號裁定選任李 孟聰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本身目前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翔安康復之家護理員協助照料,聲請人 近日發生眼神呆滯、混亂行為,於113年8月13日送新竹地區 國軍醫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語言理解跟表達功能受 損,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答非所問,評估思考及認知功 能出現明顯障礙,已符合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聲請人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 後有財務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人代理協助 把關,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家中其他成員皆有 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事務,為此 法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維其權益等 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美鑾、張 家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含聲請人及黃美鑾 等兩人之身分證、張家瑞之健保卡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聲請為監 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 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經由其特別代理人提岀聲請,有上開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可依,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會同鑑定 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精神科會 議室就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鑑 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精神狀 況,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聲請人有回應,並回答稱身上 有穿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且參 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 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近年來受 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 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己吃飯、可勉強完成洗澡,但 仍有穿尿布),但仍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不會使用 金錢及手機),仍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 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 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 ,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其目前缺乏病識感,對於自己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 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 估後: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 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 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等情, 有該醫院114年2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208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 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改聲 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張進財已歿,其母為 關係人黃美鑾,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弟弟即關係人張家瑞 ,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並稱:因要處理聲請人照顧事宜而 為本件之聲請,並請求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擔任輔助人等語 ,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以關係人 新竹市政府亦來函陳稱:本案聲請人全家皆為身心障礙者且 安置於機構中,基於本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 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爰同意由 本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等語,此有其114年3月20 日府社障字第1140052274號函在卷可稽監宣字第630號。本 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親及胞弟均為身心障礙者,分別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0、555號等裁定均為監護之宣告 ,是以聲請人已無合適之親屬資源,並審酌關係人新竹市政 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 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同意擔任本件輔助人,故基於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 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爰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 代理人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之心智狀況經 本院對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 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 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 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633-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達(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 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後淨重0.1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 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聲沒卷第2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 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4

KSDM-114-單禁沒-102-202503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彭淑怡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20日內具狀補正林鴻達之遺產管 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 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林鴻達之繼承人賠償損害 ,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林鴻達亡故時無配偶,上開各順位繼 承人中父母及祖父母皆已歿,而其女林毓棻、梁子芸;其兄 弟姊妹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林鴻鈞,均已拋 棄繼承,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資本資料、除戶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是林鴻達已無上開規定之繼承 人,致本件無從續行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4

STEV-114-店補-16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喬文為奇甫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奇甫公司)之負責人,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 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 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 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 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查 及發現,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可能與涂玄叡(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將奇 甫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與涂玄叡。嗣「涂玄叡」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鄧喬文再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後,將款項交付與 涂玄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秀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鄧喬文(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涂玄叡」,如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 1層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再於112年9月1 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2,800,000 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涂玄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帳戶借給他們使用,我也不 知道他們會去詐欺,我是要貸款,我經營公司十多年,不想 讓它倒下去,只是病急亂投醫,找到這個,告訴人被人家騙 ,告訴人沒有指向我,也沒有匯到我帳戶來,我是第二層, 不知道為什麼會匯到我這邊來,我只知道他們幫我洗帳戶, 用漂亮去做二胎貸款,都是他們叫我去領,我被他們利用去 提領,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秀菊、林振 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警 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35-36頁)、【第一層帳戶】馮憶 敏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19頁)、【第一層帳戶】胡沅皓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7-40頁)、奇甫公司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 一卷第21-23頁,同警二卷第37-40頁)、告訴人張秀菊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52-59頁 )、告訴人林振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 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49-95頁)、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7057號函檢附 各類帳戶查詢表、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份(本院卷 第33-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涂玄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 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 ,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行為時係5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擔任 建築公司負責人十餘年之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 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協助涂玄叡臨櫃取款 幾次?如何前往取款?)每次都是涂玄叡用LINE跟我聯繫, 他再駕車來工地或我住處接我一同前往,但他每次都待在車 上不願進去銀行,取完款後上車交給他,他再載我回到原先 上車的地點,並且每次取款後涂玄叡要求我把手機給他,他 將我跟他對話紀錄都刪除,我詢問他為何這麼做,他說刪掉 對我們比較好等語(警一卷第5-6頁),可見被告從事上開提 領及轉交款項工作之時,需將其與涂玄叡之對話紀錄刪除, 此異於常情之舉,應心存懷疑,被告主觀上當自覺其於案發 時所從事之工作應該涉及違法,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二)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 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 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 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 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 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 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 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 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 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 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 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代辦業者「涂玄叡」未向其說明金主是 誰,只說是嘉義地方的大人物等語(警一卷第5頁),本案未 見被告與「涂玄叡」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證明 、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 任何商討,亦未見「涂玄叡」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 、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實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又被告與「涂玄叡」無任何信 賴基礎,其未先向被告收取分文代辦費,即願意無償為被告 製造數據金流,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 涂玄叡」利用其奇甫公司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 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 詳,被告顯係欲藉由「涂玄叡」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 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 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 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 有所預見。  (四)又若依被告前揭所述,「涂玄叡」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 金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面、 膨脹信用,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涂玄叡 」卻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 上開款項,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縱 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 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 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 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轉匯 至「涂玄叡」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 令被告提領現金再轉交給「涂玄叡」,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 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涂玄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再轉交給「涂玄叡」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 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 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 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 有所預見。 (五)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在 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關懷提問,而被告 於本案提領280萬元時,被告卻回覆銀行人員為「支付工程 款」,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檢核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顯然被告明知所述之事項非 真實,卻對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被告 就「涂玄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以之供作詐欺 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 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 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領及交 款予「涂玄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 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 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涂玄叡」,並依「涂玄叡」 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涂玄叡」,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 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涂玄叡」間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涂玄叡」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 涂玄叡」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 ,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涂玄叡 」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涂玄叡」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 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涂玄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使用,復依指示提 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取得,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索被害財 產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張秀菊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尚未與告訴人林振中和解,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 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 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 「涂玄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張秀菊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0,000元 馮憶敏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190,168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振中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00,000元 胡沅皓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8分許,匯款1,390,147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TNDM-113-金訴-2716-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A001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1(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為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5 7年3月21日死亡)之養女,惟養母甲○○已歿,聲請人欲回歸 本生家庭,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至於單 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 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 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甲○○收養為養女,而養母 甲○○已於57年3月21日死亡,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之生父、生母均已死亡,本生 家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無誤(見本院114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 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4

SLDV-113-司養聲-129-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電峰 陳語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乙○○於民國(下同)112年3、4月某日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辛○○、巳○○、未○○、卯○○、丁○○、 己○○、庚○○所參與及丑○○(綽號小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勇」、「展哥」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部分,待緝獲後本 院另行審結。辛○○、巳○○、未○○、卯○○、丁○○、己○○、庚○○ 所涉違反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 禁等犯行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由巳○○、未○○與卯○○三人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車 手(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未○○: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丁○○、子○○、乙○○與己○○負責押解人頭帳戶申請身 分證、健保卡、預付卡、帳戶及提款卡,再由丁○○、子○○、 己○○、庚○○負責監禁人頭帳戶。 二、丁○○、子○○、己○○、庚○○、乙○○與丑○○、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丑○○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另 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付 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同 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4 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子○○與己○○3人依丑○○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丑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己○○依丑○○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子○○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己○○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丑○○,丑○○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子○○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庚○○租屋處,轉交庚○○看管1日,丑○○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庚○○。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 三、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 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泰諺帳戶(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後,立 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 泰宏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辛○○持 工作手機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後 ,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巳○○、卯○○及未○○3人上開帳戶 ,再由巳○○、卯○○、未○○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贓款全數 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帳戶、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請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子○○、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二第134至139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198頁 、第217頁、第22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51至59頁、卷三 第7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證述(庚○○部分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 359頁;卯○○部分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 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52至55頁、本院113金訴558 卷卷一第347頁、第35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6頁、卷三 第26至2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 8頁、第448至450頁、第453頁、第459至46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卷 三第17至18頁、第119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至 295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13金訴55 8卷卷二第334頁)   ⒎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184至186頁)。   ⒏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18至223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癸○○、寅○○、壬○○、戊○○、甲○○、丙○○、午○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 189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 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女友蔡苡莀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42至43頁)。   ⒒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辛○○、112年10月30日、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至1 2頁)。   ⒓同案被告辛○○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第44至47頁) 。   ⒔證人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000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第57至64 頁)。   ⒕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⒖同案被告辛○○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房(竹北市○○○街○ 段000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48至49頁)。   ⒗同案被告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   ⒘同案被告巳○○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紀錄(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⒙同案被告巳○○、未○○、卯○○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未○○、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 169頁)。   ⒛同案被告卯○○與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 48卷第16至19頁)。   同案被告巳○○、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 86卷卷一第101至104頁)。   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同案被告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第三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畫面照片(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一第501至585頁)。   同案被告未○○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219至221頁)。   被害人辰○○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被害人丙○○、癸○○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同案被告丑○○、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156至158頁)。   同案被告丑○○、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159頁)。   同案被告庚○○租屋處監視器畫面(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 0至16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11 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 街0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68至72頁)、同案被告 丁○○搜索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76至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己○○、112年10月30日、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 110至113頁)、同案被告己○○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 2偵19386卷卷二第124至12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乙○○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子○○、乙○○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子○○、乙○○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子○○、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乙○○而適用之。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子○○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 於審理時自白;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子○○、乙○○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子○○、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子○ ○、乙○○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子○○、乙○○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子○○、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與同案被告辛○○、巳○○、未○○、卯○○、丁○○、己○○、庚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私行拘禁犯行, 與同案被告丁○○、己○○、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子○○、乙○○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 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 拘禁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乙○○如附表二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子○○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尚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子○○、乙○○洗錢自白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應於 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參考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⑶惟上開被告子○○、乙○○洗錢自白減刑及被告乙○○參與犯罪 組織自白減刑部分,因與被告子○○、乙○○所犯他罪想像競 合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被告子○○、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乙○○):   ⑴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 同為犯加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乙○○就其本案 犯行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癸○○、寅○○、壬○○、午○○、辰○○達成調解(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97至399頁),堪認其尚有悔意 ,且積極彌補所犯錯誤,考量被告乙○○不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詳後述),且避免被害人無法獲償,本院綜合被告乙 ○○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 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子○○、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 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子○○中坦承犯行、被告乙○○自始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子○○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安裝系統櫃師傅,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打石 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我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身體不好休養,目前從事清潔,已婚無子女,我幫忙照顧 被告子○○與其前女友的小孩,與被告子○○及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6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 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業與部分被害人癸○○、 寅○○、壬○○、午○○、辰○○達成調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7頁、第397至39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子○○、乙○○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 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1、末查,被告子○○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401致408頁) ,審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 97至400頁),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子○○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 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子○○於 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 錄即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子○○ 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乙○○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緩 刑期間為113年2月7日至115年2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409至410頁) 在卷可考,是被告乙○○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於本案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18 頁),此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 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匯入第一層吳泰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㈠ 癸○○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①112年4月17日10時6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185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8時36分許匯款600元 ⑥112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68萬4,000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49萬9,200元 未○○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許匯款90萬元 ㈡ 寅○○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53萬2,100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 4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匯款96萬4,100元 ㈢ 壬○○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卯○○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㈥ 午○○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㈦ 辰○○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癸○○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 寅○○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㈢ 壬○○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㈣ 戊○○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㈤ 丙○○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㈥ 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㈦ 辰○○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㈧ 甲○○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 子○○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4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35頁) 附表四(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子○○、乙○○願給付聲請人癸○○2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癸○○2,86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癸○○5,00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二、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寅○○7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寅○○1,43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寅○○5,00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4,500元。 三、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壬○○10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壬○○1,430元,115年7月10日前給付1,55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壬○○5,000元,115年7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四、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午○○20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午○○2,86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午○○5,00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五、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辰○○7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辰○○1,43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辰○○5,00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4,500元。

2025-03-24

SCDM-113-金訴-558-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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